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6)最高法知行终39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交互数字专利控股公司(InterDigitalPatentHolding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威明顿市贝尔维尤花园路200号第300号套房(200BellevueParkway,Suite300,Wilmington,19809,UnitedStatesofAmerica)。
代表人:斯蒂芬J·阿克利(StephenJ.Akerley),该公司高级诉讼与专利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筱筱,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云,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交互数字专利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交互数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及发明专利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6年2月26日作出的(2025)京73行初15355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6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交互数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筱筱、赵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3月7日,交互数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号为201680024306.8,专利名称为“用于无线局域网(WLAN)长符号持续时间迁移的方法和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原申请),优先权日为2015年3月6日。
2021年3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原申请发出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
2021年5月18日,交互数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号为202110541174.9,专利名称为“用于无线局域网长符号持续时间迁移的方法和系统”的分案申请(以下简称第一次分案申请)。同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共10项权利要求。
2021年7月19日,针对第一次分案申请,交互数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实质审查请求书。同日提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15项权利要求。
2021年10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一次分案申请发出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及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
2023年8月14日,交互数字公司针对第一次分案申请提交主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24项权利要求。
2023年1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一次分案申请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包括如下审查意见:“(一)权利要求16-24不符合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如无特殊说明,本文其他部分均指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1款的规定。审查员于2021年10月21日发出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及进入实质审查通知书,申请人于2023年8月14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新增了与权利要求(1、6、11)缺乏单一性的权利要求16-24,上述权利要求在原始权利要求中并未出现过,且权利要求16-24不是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提交的,也不是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通知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提交的,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1款的规定。”
2024年4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一次分案申请发出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
2024年6月11日,交互数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号为202410745580.0,专利名称为“用于无线局域网长符号持续时间迁移的方法和系统”的再次分案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同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共10项权利要求。
2024年8月7日,交互数字公司针对本申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40项权利要求。
2024年8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申请发出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书),包括如下审查意见:“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提出分案申请,经审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第48条的规定,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原因如下:针对的分案申请不存在单一性缺陷,再次提出分案申请的递交时间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5.1.1的规定。”
交互数字公司对上述被诉通知书不服,于2024年10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第一次分案申请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明确指出了该分案申请存在单一性的缺陷,因而在其基础上再次进行分案是基于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的,被诉通知书所述不存在单一性缺陷的问题与事实不符。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予以受理。
2025年1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国知复专[2024]0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6-24属于不可接受的修改而得到的权利要求,该修改文本不应作为审查文本,进而在该文本不可接受的前提下,其也不能作为可以分案的基础。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未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单一性缺陷,本申请的递交时间明显超过交互数字公司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原申请作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书之日起两个月,故被诉通知书的作出符合相关规定。其次,交互数字公司进行再次分案时也并非按照审查员提醒的单一性缺陷进行分案,故再次提出分案申请的递交时间不应当以分案申请为基础审核,即交互数字公司再次提出分案申请的递交时间已经超过规定期限。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作出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4年8月22日针对本申请发出的被诉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交互数字公司不服被诉通知书和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交互数字公司请求:撤销被诉通知书、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事实和理由为: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已经指出单一性缺陷的情况下,被诉决定维持被诉通知书有误,应予撤销。首先,被诉决定已经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存在单一性问题。据此,本申请应予受理。其次,从《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无法得出若申请人不按照审查员的审查意见再次提出分案申请,则该分案申请就应被视为未提出的结论。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通知书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交互数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分案申请再次提出的分案申请递交时间原则以原申请为审核基础,但有例外情形,即在申请人按照审查员指出的单一性缺陷的审查意见再次提出分案申请的,该分案申请递交时间是根据该存在单一性缺陷的分案申请而不再是原申请为基础进行审核。
交互数字公司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指出单一性缺陷的依据是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关于交互数字公司主动修改新增的权利要求16-24与权利要求1、6、11缺乏单一性的认定,交互数字公司该项理由成立的前提是权利要求16-24系第一次分案申请的组成部分。如果权利要求16-24不是第一次分案申请的内容,相应地,也不会导致因该内容而使得第一次分案申请存在缺乏单一性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事实,权利要求16-24是交互数字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一次分案申请发出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后的主动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对于专利申请人主动修改规定了时限,即在收到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如果专利申请人的主动修改超过该时限要求,则其主动修改不会被接受。本案中,交互数字公司提出主动修改的时间已超出上述时限要求,故其权利要求16-24不应视为第一次分案申请的内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亦是基于该规定,实质未接受权利要求16-24作为第一次分案申请的内容。而审查员指出缺乏单一性问题是因新增的权利要求16-24,故认定第一次分案申请存在缺乏单一性问题的前提是权利要求16-24系第一次分案申请的组成部分。由于权利要求16-24不能成为第一次分案申请的组成部分,相应地,基于该内容而导致的缺乏单一性问题亦不能视为第一次分案申请的问题。因此,交互数字公司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一次分案申请已指出缺乏单一性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
交互数字公司有关被诉决定认定其未按照审查员的审查意见再次提出分案申请的法律后果是视为未提出分案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之理由,仍是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一次分案申请指出单一性缺陷的问题为前提的。如前所述,该前提不能成立,故该项理由已无评述基础。但仍需强调,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按照审查员的审查意见再次提出分案申请是例外情形的要件之一,如果不符合该要件,其法律后果当然是不符合该例外情形的规定。而且,《专利审查指南》之所以对分案申请再次提出分案申请的递交时间规定例外情形,是为了给予专利申请人针对审查员指出的单一性缺陷问题具有实质修改的机会,如果专利申请人不按照审查员的意见对前述问题进行修改,实质上可以视为主动放弃了该机会,相应地,专利申请人也不能据此要求符合例外情形而获得超出以原申请为基础的分案申请的递交时限。因此,虽然《专利审查指南》未明确规定未按照审查员的审查意见再次提出分案申请的法律后果,但被诉决定所认定的视为未提出分案申请的法律后果系《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例外情形的应有之义,也符合《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例外情形的制定目的。如果否认该法律后果,则意味着专利申请人可能可以有多次提出分案申请的机会,从而变相延长分案申请的递交时间,这明显与分案制度设立的初衷不符。因此,交互数字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交互数字公司据此认为本申请的递交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交互数字专利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交互数字专利控股公司负担(已交纳)。”
交互数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被诉决定、被诉通知书;2.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通知书与被诉决定均认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没有指出单一性缺陷,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明确记载了“新增了与权利要求(1、6、11)缺乏单一性的权利要求16-24”,其属于审查员的审查意见,上述认定与主动修改的时机无关,也并非被诉决定中所述的针对主动修改的时机问题的“说理或提醒”。(二)被诉决定与一审判决均认为审查员已指出单一性缺陷的前提是第一次分案申请的权利要求16-24应当被接受,这一认定并无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单一性缺陷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认定是相互独立的,两者之间并无关系。(三)被诉决定引入了新的、实体性的理由,违反听证原则,应当予以撤销。被诉决定认为申请人在再次分案时未按照审查员提醒的单一性缺陷进行分案,这一理由并未出现在被诉通知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中,且这一理由属于对分案申请实体上是否能够被接受而作出的实质性认定,应当以驳回分案申请的方式处理,而非发出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通知书、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交互数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及针对该通知的行政复议问题。因原申请的优先权日(2015年3月6日)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同时,因原申请的优先权日在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施行日(2010年2月1日)之后、2023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施行日(2024年1月20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通知书和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合法。
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件专利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申请人可以在本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分案申请;但是,专利申请已经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不能提出分案申请。”该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以及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3个月内,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一部分第一章第5.1.1节第3项规定:“申请人最迟应当在收到专利局对原申请作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书之日起两个月期限(即办理登记手续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出分案申请。……对于已提出过分案申请,申请人需要针对该分案申请再次提出分案申请的,再次提出的分案申请的递交时间仍应当根据原申请审核。再次分案的递交日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分案。但是,因分案申请存在单一性的缺陷,申请人按照审查员的审查意见再次提出分案申请的情况除外。对于此种除外情况,申请人再次提出分案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审查员发出的指明了单一性缺陷的审查意见通知书或者分案通知书的复印件。”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专利分案申请制度是依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专利申请的单一性原则而建立的一项重要专利制度内容,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申请人在先披露的技术,同时保证审查效率、稳定社会预期。为平衡责任与义务,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于分案申请的提出规定了相应的期限、类别、内容等,确保稳定专利权公示效力、划定程序终局边界和防范制度滥用。更具体地,《专利审查指南》针对分案申请的递交时间作出了规定,以主动分案申请(即申请人提出分案申请)为一般情况,被动分案申请(即申请人按照审查员的审查意见或分案通知书提出分案申请)为例外情况。
具体到本案,第一,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有关主动分案申请递交时间的规定。2021年3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原申请发出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在原申请的基础上,交互数字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提出了第一次分案申请,并于2024年6月11日提出再次分案申请(即本申请)。显然,本申请的递交时间距离交互数字公司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原申请作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书之日已逾三年,远远超过了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有关主动分案申请递交时间即自收到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之日起两个月的规定。
第二,本申请亦不符合有关被动分案申请递交时间的规定。本案中,交互数字公司的核心主张是,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了第一次分案申请存在单一性缺陷,其按照审查意见再次提出分案申请符合被动分案申请递交时间的规定;单一性缺陷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各自独立,两者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专利法的分案申请制度是一个系统性整体,应结合立法目的进行系统理解和整体解释,分案申请应当符合相应的期限(时机)、类别、内容等规定,不能割裂和片面理解。主动分案申请是申请人基于自主处分对权利范围的重新确定,被动分案申请是为了救济审查意见或分案通知书指出的原有缺陷,并非赋予申请人任意分案特权。倘若允许申请人以不符合修改时机的主动修改方式导致的所谓“瑕疵”突破有关再次分案申请递交时间的规定,无异于直接架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对主动修改时机以及有关被动分案申请时机的刚性约束,出现“违规修改反而获得额外程序利益”的荒谬结果,显然违反分案申请制度的本意,更不符合基本的程序公平。因此,如果申请人在不符合修改时机的情况下主动修改权利要求书导致所谓违反单一性的瑕疵,申请人随后依据该不合法的权利要求再次提出分案申请的,其再次分案申请不应被接受。本案中,交互数字公司在提出第一次分案申请后,于2023年8月14日提交了主动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进而导致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提及的新增与权利要求(1、6、11)缺乏单一性的权利要求16-24,且修改时机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等缺陷。即本案的主动修改时间已经超过了交互数字公司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时间(2021年7月19日),也超过了其收到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因此,交互数字公司提及的“单一性”是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情况下主动修改导致的瑕疵,并非消除第一次分案申请的原有缺陷,不得以此为依据再次提出分案申请。故本案因修改时机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分案申请应视为未提出,被诉通知书和被诉决定的处理并无不当。其次,需要说明的是,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确实提及了第一次分案申请存在单一性缺陷,被诉决定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未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单一性缺陷,与事实不符。但是,前已述及,申请人在不符合修改时机的情况下主动修改权利要求书导致所谓违反单一性的瑕疵,其随后依据该明显不合法的权利要求再次提出分案申请的,其再次分案申请不应被接受。因此,被诉决定的上述认定并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
关于交互数字公司有关被诉决定违反听证原则的主张,本院认为,被诉决定有关“申请人进行再次分案时也并非按照审查员提醒的单一性缺陷进行分案”的理由并未在被诉通知书中提及,但在被诉决定已认定单一性缺陷的前提是权利要求16-24应当被接受的情况下,上述新的理由并不影响对本申请递交时间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结论。
因此,交互数字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交互数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交互数字专利控股公司负担。交互数字专利控股公司已预交人民币100元,无需退还,无需补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宏伟
审判员 张 倞
审判员 司品华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谢颖馨
书记员 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