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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 || 孟雁北: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中疑问之厘清

发布时间:2026-09-10 17:37:26 作者:孟雁北 来源:数字法治
  编者按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石,也是统一大市场建设的核心支撑。2026年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之际,《数字法治》编辑部紧扣“统一大市场公平竞未来”的活动主题,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知识产权法庭的指导与支持下,聚焦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体育赛事转播权市场的反垄断规制、开源生态竞争的垄断风险等前沿议题,邀请专家撰写一组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关切的学术文章,以竞争法治研究助力统一大市场建设,为营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市场竞争环境提供有益参考。
  (本组文章在微信公众号进行网络首发,并将在《数字法治》2026年第5期刊发)

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中疑问之厘清


孟雁北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仍面临与数据权益保护的关系、是否应判断竞争关系以及实质性替代规则功能定位的疑问。我国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排斥数据权益保护存在“赋权+行为规制”双重路径,但数据不正当竞争专款不是数据权益保护条款,其是通过禁止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来实现对数据权益间接和整体的保护。竞争关系的判断,不再是认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甚至会被淡化,但仍应被内化在“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判断过程中。实质性替代规则可以作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判断标准之一,但不是也不能成为认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实质性替代后果是否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则需进一步论证。
  关键词: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 数据权益保护 竞争关系 实质性替代规则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与数据权益保护的关系辨正
  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中竞争关系的功能定位
  四、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中实质性替代规则的角色厘清
  五、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数据是数智经济时代最重要的资源与竞争要素,经营者在关注如何合法地获得或使用数据的同时,也日益重视保护自身数据权益。2026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施方案(2026—2030年)》中专门提到,要“坚持数据权益保护与数据开发利用并重,妥善处理数据纠纷,依法保护数据资源持有者、加工使用者、产品经营者等各类数据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准确界定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信息数据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推动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当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涌现的数据权益争议无法通过数据权益的确权与侵权来完全予以纾解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其行为法的特点及探究商业行为底线规则的功能,契合了数字市场对数据市场化行使的规则需求,从而成为数据权益保护的重要法律路径之一。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也就肩负起了解决数据权属争议,塑造数据获取、使用规则,保护数据合法权益的使命。
  纵观法院审理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尤其是涉及数据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尽管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本身具有个案性且认定标准仍在发展中,但依据2025年修订之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传统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裁判经验出发,逐步延伸至数据争议场景,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初步形成了从竞争关系、受法律保护的数据权益、数据获取或使用行为的不正当性,以及该行为的损害后果等方面进行判断的认定逻辑。为了更好地回应数据竞争带来的挑战,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新增第13条第3款“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数据不正当竞争专款,力图为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提供更具体明确的分析框架,形成了经营者是否合法持有数据、是否以不正当方式获取或使用数据、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认定逻辑。2026年4月30日,北京互联网法院第一次适用数据不正当竞争专款,作出某经营者不正当获取、使用平台人脉数据集合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决。该案的突出亮点是,审理法院明确提出适用数据不正当竞争专款的要件为:(1)客体要件,不正当竞争行为指向的对象须为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2)主体要件,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当为经营者;(3)行为要件,存在以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数据的行为;(4)结果要件,前述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该案在通过适用数据不正当竞争专款明晰认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分析框架的同时,也提出了三个值得关注和继续探讨的问题。
  第一,在客体要件的认定中,审理法院对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不再从是否“存在受到法律保护的数据权益”的角度入手,而是从涉案人脉数据系某科技公司合法收集、存储或使用,通过其实质性投入而形成,并能为其带来经营利益或竞争优势的数据集合,来判断“合法持有数据”的客观要件是否成立,但也提出了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与数据权益保护关系的疑问。
  第二,在主体要件的认定中,审理法院并没有延续审理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认定竞争关系的习惯做法,而是随着竞争关系认定的广义和宽泛解释,尤其是由于数字市场平台竞争、数据竞争、跨界竞争等特点,从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论、立法和实践出发,在认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淡化了竞争关系的判断,提出了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是否仍需进行竞争关系判断的疑问。
  第三,在结果要件的认定中,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利用不正当方式获取了甲平台的全平台核心人脉数据,并且不设限制地向不特定用户进行传播,且已对外实际销售上万单,已经对甲平台的主营业务产生了实质性的替代效果,如果任凭被告实施前述不正当行为,势必挫伤原告某科技公司积累、维护并向用户提供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的动力,阻碍优质数据的持续供给,进而可能阻碍数据的有序流通和利用,从而破坏数据供给与流通市场已有的竞争秩序。审理法院由此提出了以下疑问:当实质性替代规则作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判断标准时,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仍需进一步认定,以及如何准确认识实质性替代规则在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中的功能。
  二、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与数据权益保护的关系辨正
  市场竞争中,数据争议的实质往往并非数据本身,而是数据之上承载或产生的数据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行为法,既不设定或确认数据权益,也无法设定或确认数据权益,但在介入数据权益争议时,可以通过规制数据的不当获取或不当使用行为,以行为保护模式实现对数据权益的保护。因此,在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中,有必要厘清其与数据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
  第一,数据权益的赋权具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定虽然没有对数据权益性质和保护方式作出明确界定,但为数据权益相关立法预留了空间。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22年12月发布的《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明确规定了我国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数据产权运行机制。其中,数据资源持有权是最为基础和重要的数据财产权,可以从数据的复制、传播、演绎角度对其进行理解和构造。但由于数据具有无形性、可复制性等特点,数据的产权归属难以确定。数据自用户原始信息产生,再经由平台采集、清洗、整合、建模直至商业化落地,涉及多元参与主体。有学者通过“权利束”理论进行解释,认为数据之上可能同时存在个人信息权益、企业财产权益、公共利益等多重权益,这些权益并非完全独立或简单叠加,而是交叉分散于网状结构中,且与其他权利彼此联结,即数据是信息之上形成的各项财产权益的结合,且各方利益相互交织、彼此牵制,形成结构复杂、难以简单切割的利益博弈格局,从而使数据赋权方案面临诸多挑战,仍处于探索之中。
  第二,数据权益保护的法律路径是多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其中之一。商业数据不完全符合财产权绝对性保护的特征,难以援引财产权的保护模式进行商业数据权益配置。但商业数据作为数据要素的主体部分,具有难以估量的市场价值,如不对其进行保护,难以激发数据要素的经济潜能。数据权益保护最初是以《著作权法》为制度文本,以数据库为保护对象的。当数据权益的保护从禁止侵犯著作权与侵犯数据库权利的视角展开时,数据权益争议的分析框架是典型的侵权行为分析框架。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1条关于“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的规定,也已经将数据纳入技术信息的范围,这意味着数据可以成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当数据尤其是数据产品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时,便构成商业秘密,数据权益保护就可以通过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来予以实现。在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等与某数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审理法院就认为,平台的非公开经营数据因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而构成商业秘密。在嗨某网络诉汪某案中,法院基于具有商业价值的案涉数据须在登录相应权限账号后方得查看,且原告对此类数据采取了签订保密协议等一系列保护措施,认定该等数据类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25年修订后虽避免通过数据不正当竞争专款直接对数据赋权作出规定,但可以通过禁止侵犯商业秘密条款对数据权益进行的保护更接近赋权性质,说明《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排斥数据权益保护存在“赋权+行为规制”双重路径。不过,由于实践中原告主张数据构成商业秘密需要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且数据类信息尤其是公开数据很难满足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借助禁止侵犯商业秘密条款进行数据权益保护的案件并不常见,《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据权益的保护更多是通过适用数据不正当竞争专款,即通过认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来进行。
  第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核心立法目标是通过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来保证市场竞争不被扭曲进而提升社会公共利益,并实现对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数据不正当竞争专款不会也不应以确认数据权利或者数据权益为目的,而是通过制止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来保护数据持有者或者数据处理者在市场竞争中的权益。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之前,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通常以“数据持有者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数据权益”为判断基础,审理法院会关注原告主张的数据是否具有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被告获取数据的手段是否正当、被诉行为是否造成实质性替代后果以及该行为是否损害公共利益。例如,在腾某公司等诉浙江搜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腾某公司主张其对微信用户账号、好友关系链、用户操作信息等微信平台数据享有数据权益。法院审理后认为,腾某公司享有权益的数据可以分为数据资源整体和单一数据个体两种形态。就数据资源整体而言,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收集、控制和维护,并经运营开发衍生产品、获得增值利润,其已成为腾某公司的核心竞争力,腾某公司对此享有竞争性权益;就仅对用户信息作了数字化记录的单一数据个体而言,原告仅享有有限使用权,而不享有专有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47批指导性案例(首批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第262号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对于被告提出的关于“案涉短视频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而某科技公司对甲App中用户自行上传的短视频不享有权益”的抗辩,审理法院并未直接陷入数据所有权归属的争论,而是将法律关系定性为“经营者间因数据利用产生的竞争关系”,通过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予以裁判。
  究其根本,即便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之前,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也主要是看涉数据行为是否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数据相关权益被侵害是秩序受到损害的具体投射,无论数据权益受到直接侵害能否被证明,只要涉数据行为扭曲了市场竞争机制,就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2025年修订之后的数据不正当竞争专款更是表明规制的是数据不当获取或者不当使用行为,其极具立法智慧地通过规定“合法持有数据”取代“受法律保护的数据权益”的判断,既确认了经营者对于其合法持有的数据享有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也不要求对数据权益的具体内容进行设定或者确认,使得裁判者在处理类案时无须再个案论证经营者对用户数据是否享有合法权益或者是否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数据权益,进而将请求权基础的审查重点放在合法持有的事实状态之上,有利于更精准地划定权益保护范围;同时,还巧妙地回避了对数据权益属性作出判断,表明关于数据权益赋权理论与制度构建的争议不会也无法对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产生影响。当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不再从是否“存在受到法律保护的数据权益”,而从是否“合法持有数据”的角度进行判断时,认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心就不再是“权利或者权益是否受到侵害”而是“不正当行为是否存在”。此时,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对数据权益的保护是通过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来间接实现。
  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中竞争关系的功能定位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制度,判断争议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很长时间以来都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逻辑起点,司法实践中也倾向于通过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来判断争议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不过,在认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时,竞争关系的判断已经不再局限于同一产业或领域范围内,在涉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也未出现过认为数据权益争议当事人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的案件。
  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源于侵权法的特别法而产生,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过程中,只有实施侵权行为的经营者与受损失的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该侵权行为才有可能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竞争关系被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实现谦抑性功能、恪守竞争秩序边界的前提性要件,亦作为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适用的羁束。此时,竞争关系的判断,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前提,就可以起到分流法律适用和减少法律管制的作用,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侵权责任法相比的差异性和相对独立性。正因为如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实践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强调竞争关系的判断,甚至认为竞争关系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之一或前提条件。
  第二,竞争关系的概念内涵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别。狭义竞争关系是指经营同类商品或提供相同服务的竞争对手之间争夺交易机会发生的关系;广义竞争关系则扩展到非同业竞争。在金某某篮球俱乐部诉金某某服饰公司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根本目的是建立和维护一种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竞争秩序。该案对竞争关系的认定也并非狭义上的仅限于经营同类商品或替代商品的竞争对手争夺交易机会的情形,而是只要经营者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竞争优势或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在该过程中就可能损害了竞争对手,也可能损害了竞争对手之外的经营者。换言之,只要经营者在从事或者参与经济活动中损害了竞争秩序,就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范。在某公司诉青岛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在市场竞争中存在商业联系的经营者,违反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正当地妨碍了其他经营者正当经营,并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原则性规定,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关于“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的规定,也可以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中对竞争关系从宽认定的发展趋势,以及竞争关系的广义化解释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由竞争者保护到多元利益保护发展的必然结果”。
  第三,尽管判断竞争关系是法院审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习惯做法,但随着竞争关系认定的广义和宽泛解释,竞争关系并非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必要条件的观点已经逐渐被接受。有学者指出,数字经济领域的竞争不同于传统工业经济的竞争,还没有形成一个通用的标准,存在竞争关系认定泛化的倾向,即一切参与数据竞争的主体都被视为具有竞争关系。也有学者认为,互联网经济下竞争关系的相对性正在消解,竞争关系不再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之前提,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中,可以放弃竞争关系的要件地位,而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采用广义“竞争行为”的概念更具现实意义。在腾某公司等诉浙江搜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如果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与某项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联,无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受损害方均有权请求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腾某公司诉杭州科某、海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中,审理法院认为,竞争关系仅在原告资格上具有考量意义,其并不决定一项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也就是说,竞争关系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的必然联系在不断淡化,判断一项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着重分析被诉行为是否对竞争机制造成损害,而无需以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为必要前提。
  需要关注的是,竞争本质上是一种商业利益的争夺,正当竞争是经营者“为争夺商品生产和销售的有利地位,采取符合商业道德、社会公共利益与法律的手段和方式,遵守价值规律的要求而谋求最佳经济利益”所进行的竞争。竞争正当性判断以效能竞争理论为基点,即是否以自身商品或服务的优质优价(经营活动的业绩)去展开竞争。公平竞争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追求的目标,在市场竞争中,任何竞争者都不应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只有经营者处在有序的竞争关系中,或者说经营者无法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得利益,才可以真正让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变得更有效。《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负面清单”性质的法律,对于“好的竞争是什么”这一问题它并不能提供精确的答案,而只能回答:如果不能为竞争者提供一个平等的舞台,以及不能向消费者提供不受扭曲的决策机制,就没有好的竞争。无论是2025年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是通过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或者纠偏失衡的市场竞争秩序,数据不正当竞争专款更是将“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作为后果要件予以规定。基于此,在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中,尽管竞争关系的判断已不具有必要性,且已经被淡化,但在对“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进行判断过程中已经当然包括了对竞争关系的判断,只是竞争关系的判断内化在了“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这一后果要件的判断之中。
  四、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中实质性替代规则的角色厘清
  在我国法院审理的大量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实质性替代规则经常被用于论证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随着2025年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数据不正当竞争专款的增设,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逻辑已有所调整。在此背景下,实质性替代规则的功能是否发生变化,值得关注。
  第一,实质性替代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最初被关注源于《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判定标准。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5月19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就提出: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的形式使用他人网站上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影响他人网站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正常使用,亦未不合理地损害他人网站对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合法权益,从而未实质性代替用户对他人网站的访问,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认定构成合理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第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从一个侧面说明,实质性替代规则有广阔的适用空间,可以适用于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认定,而并非只能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实质性替代规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的适用,主要用于评价相关使用行为是否挤占了原经营者的市场空间。在数据不正当竞争场景下,实质性替代规则是指经营者获取、利用其他经营者的数据或者基于该数据产生的相关产品或者服务,与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产品或服务,具有实质性的替代关系。适用实质性替代规则的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肇始于2011年的大众点评案,审理法院认为,如果行为人对他人数据内容的使用已超过适当引用的合理限度,造成市场的实质性替代,就会产生损害,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实质性替代规则随后逐渐成为评估数据抓取行为是否构成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要标准之一。
  第二,实质性替代规则的适用可以保护数据持有者对数据资源的投入与竞争利益,因此,在解决数据权益争议和保护数据权益的多元法律实施路径中,均有适用空间且在适用中因为依据法律规定的不同而呈现出差异性。如在一起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被告集约化提取数据并出售的行为,攫取了涉案平台的流量,造成了对该平台数据服务的实质性替代,并导致用户对平台的安全性评价降低,实质性损害了原告的竞争利益。在认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实践中,关于数据获取或使用行为不正当性的判定,常与损害后果的认定交织在一起:既可能从行为的目的、表现和方式切入,也可能从行为是否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市场竞争秩序的角度展开。由于实质性替代规则在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大量适用,开始有观点认为,实质性替代后果一旦发生,损害后果即告成立;损害后果成立,行为的不正当性便可认定。但数据不正当竞争认定的实践并非如此,其成立须以损害经营者权益、消费者权益和市场竞争秩序为后果要件。例如,在某堂(北京)公司与隐某(上海)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影响竞争的市场运行机制主要包括准入机制、供求机制、价格机制、信息机制、信用机制和创新机制。如果被诉行为直接影响到上述六种机制作用的正常发挥,即可认定干扰了市场竞争秩序。因此,法院除适用“实质性替代规则”外,还运用“破坏性利用标准”进行裁量,即结合数据可替代性等特点,考量数据使用本身的创新程度、对数据持有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定系争行为是否构成破坏性利用或违反法律规定,进而认定是否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仅凭实质性替代后果或一方利益受损,即径行认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对该认定规则的误解。
  第三,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中,新增数据不正当竞争专款,使实质性替代规则的功能因认定行为的法律依据与逻辑变迁而进一步变化。修法前,多数裁判虽将涉诉行为置于社会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与消费者利益的“三元叠加”格局下衡量,但仍带有侵权判断范式的色彩,主要体现在倚重数据持有者享有受保护的数据权益、涉诉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来判定行为正当性。在认定实践中,实质性替代规则有时被用作判断行为不正当性的方法,有时被用作判断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或损害经营者权益的方法,甚至被用作判断行为是否成立的方法,这也正是对该规则被过度或不当适用的担忧所在。修订后,数据获取或使用行为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已成为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构成要件之一,该后果要件因而被进一步聚焦。
  在目前认定数据不正当竞争的案件中,市场竞争秩序是否被扰乱,取决于影响竞争产生与运行的各要素之间的结构和运行机制是否受到干扰,如何认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这一后果要件,以及如何处理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后果要件与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后果要件的关系,尚需个案探索。可以明确的是,市场竞争秩序是经营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公认的商业道德等要素共同组成的动态系统。实质性替代规则可以作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认定标准之一,但不应被唯一化,不能仅因实质性替代结果的出现即倒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数据获取或使用行为即便未产生实质性替代后果,仍可能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进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实质性替代后果是否扰乱了竞争秩序,也需进一步论证。
  五、结语
  2025年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数据不正当竞争专款,使该类行为的认定逻辑与分析框架日趋清晰,既向市场主体释明了数据获取与使用的行为红线,也为执法和司法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引。但仍面临三方面疑问: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与数据权益保护的关系,竞争关系是否仍应作为判断要素,以及实质性替代规则的功能如何定位。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标与数据不正当竞争专款的具体规定来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排斥数据权益保护存在“赋权+行为规制”的双重路径。但数据不正当竞争专款本身并非数据权益保护条款,其对数据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一种深层次的、根本的、整体的间接保护——通过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来实现。在认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时,竞争关系的判断虽不再具有必要性,但仍应内化于“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考量之中。而当后果要件聚焦于“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时,实质性替代规则虽可用于判断数据获取或使用行为是否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但其本身不是、也不能成为认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的独立判断标准。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