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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最高法知民终907号

发布时间:2026-09-04 13:05:2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最高法知民终90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加拿大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系王某甲之妻),19XX年X月X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跃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霖,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跃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霖,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上诉人某公司、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的(2023)粤73知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6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上诉人某公司、被上诉人某合伙企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跃华、李沁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3日受理。王某甲起诉请求,判令:1.某公司自2020年1月至2022年底从销售“格乐立”产品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向王某甲支付发明人奖励、报酬人民币1200万元(如无特别说明,本判决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因无力一次性支付高额诉讼费,请求法院判定某公司先支付300万元,王某甲保留对余额的追诉权。某合伙企业对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2.确认王某甲享有专利号为201xxxxxx391.0、名称为“一种靶向治疗TNF-α相关疾病的人抗体制剂”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70%的份额;3.某公司自2023年1月起至2023年立案,暂计向王某甲支付898630元的奖励和报酬,在专利有效期内今后每年支付不少于400万的奖励、报酬。某合伙企业对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4.由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王某甲自2016年至2021年期间在某公司任制剂工艺开发高级总监,负责制剂处方与工艺开发,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根据某公司的年报,自2020年1月起,实施涉案专利的“格乐立”制剂正式上市销售,截至2020年12月31日,公司营业收入为18498.99万元;2021年为2亿元;2022年为6亿元。根据2%的奖励和报酬计算,某公司每年应支付给王某甲平均600万元报酬。
  某公司、某合伙企业一审共同辩称:(一)“格乐立”制剂是某公司开发的阿达木单抗注射液生物类似药,2020年1月7日正式上市销售,“格乐立”制剂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二)涉案专利是阿达木单抗项目开发过程中多件专利中的一件,王某甲对涉案专利并未实际作出创造性贡献,不应获得奖励、报酬。(三)在涉案专利申请后,某公司仍然针对涉案专利中的制剂工艺进行了优化和改进,该部分内容系与专利相关的技术秘密,对涉案专利的转化实施也有贡献。(四)制剂的研发和申报只占“格乐立”产品研发中极小的部分,技术贡献很有限,不应当将“格乐立”产品全部的经济效益均作为实施涉案专利的经济效益来计算涉案专利发明人的报酬。(五)某公司对“格乐立”产品所投入的研发费用没有完全收回,尚未扭亏为盈。(六)某公司制定有规范的知识产权奖励办法,针对王某甲对发明创造有贡献的专利,某公司均已按规定支付了奖金。(七)某合伙企业不是专利权人,不是适格当事人,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甲对某合伙企业的起诉。(八)若王某甲主张共有专利权,则不符合给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的前提,故涉案专利权共有的相关诉讼请求与其他诉讼请求相冲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王某甲(WANGSHENGWU)于2016年8月入职某公司,任职岗位为制剂工艺开发高级总监,2021年8月17日,王某甲从某公司离职。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2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4月17日,专利权人为某公司,发明人为吴某、林某、裴某、王某甲、莫某、李某乙,本国优先权数据为201810142672.4(以下简称2672号专利)。
  涉案专利对应某公司的研发项目代号“BAT1406”,对应某公司的上市产品名称为“格乐立”(通用名:阿达木单抗注射液)。该产品是“修某”的生物类似药,于2019年11月获准上市,适应症包括类风湿关节炎、强直性脊柱炎、银屑病等。
  根据某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及年度报告的记载,2019年亏损约10.2亿元,2020年亏损约5.13亿元,2021年盈利约0.82亿元,2022年亏损约4.8亿元。
  某公司公开披露的2023年年报显示,净利润约亏损3.95亿元。
  王某甲于一审立案阶段仅对诉讼请求中的300万元、898630元预交了案件受理费,而未对“在专利有效期内今后每年支付给王某甲不少于400万的奖励、报酬”的主张预交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要求王某甲补交案件受理费,王某甲向一审法院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一审法院向王某甲发出不准许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通知书,王某甲收到该通知书后仍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上述案件受理费。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分别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公司为证明其已向王某甲支付涉案专利发明人奖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知识产权奖励办法,该办法有李某乙签名批核,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该办法规定,发明专利奖励具体分为专利申请奖(总金额2/3)和专利授权奖(总金额1/3),国内发明专利奖励标准为4000-6000元;多个发明人的,按照贡献大小,共享上述奖励;奖励均由第一发明人统一领取,对于一项发明创造有多个发明人的,依各发明人商讨结果,具体发放。2.知识产权奖励领取台账,显示涉案专利授权奖的受奖人及奖励金额为吴某800元、林某600元、裴某600元;2672号专利申请奖的受奖人及奖励金额为吴某1000元、林某1000元、裴某1000元、王某甲1000元,并有“王某甲”签名。某公司称,2672号专利系涉案专利的优先权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后该优先权申请视为撤回,故专利申请奖仅发放一次。
  王某甲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否认收到上述奖励,否认上述签名系其所签。
  一审庭审中,某公司称,其未对“格乐立”产品进行专项审计,愿意配合法院对该产品进行审计,但审计费用需由王某甲负担。王某甲申请法院调取某公司的相关财务账册等资料并要求审计,但其不同意预交审计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某甲为涉案专利登记的发明人之一,其有权主张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某公司在申请涉案专利时将王某甲列为发明人之一,却又辩称王某甲未实际参与涉案专利研发,对涉案专利没有技术贡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王某甲主张的奖励、报酬应否予以支持。
  某公司确认“格乐立”产品实施了涉案专利,该产品于2019年11月获准上市。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某甲已签名领取了2672号专利申请奖励1000元,该专利申请为涉案专利的优先权申请,某公司给予的一次性奖励具有合理性,数额也符合其提交的奖励办法和上述相关规定,并无证据证明王某甲对此提出过异议。王某甲虽当庭否认收到过上述奖励,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支付应以实施涉案专利的“格乐立”产品产生营业利润为前提。从某公司的年报数据看,2019年至2023年期间,除2021年有盈利外,其他年份均亏损,且亏损数额远大于盈利。此外,上述年报亦不能证明“格乐立”产品本身的营业利润,故本案需要进行专项审计,王某甲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应预交审计费用。王某甲虽申请调取某公司的相关财务账册等资料并要求审计,但其明确不同意预交审计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王某甲不能证明“格乐立”产品上市以来已经实现盈利,其主张相应的报酬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甲还要求某公司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每年支付不少于400万元的报酬,同样缺乏事实依据,而且其对该项请求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于某公司,王某甲要求确认涉案专利权70%的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与其主张的发明人奖励、报酬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五条,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89.04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确认王某甲是涉案专利唯一实际发明人。2.撤销一审判决。3.确认某公司伪造的知识产权协议书内容违法。4.确认王某甲单独拥有涉案专利权;5.判令某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6.某公司每年按3.9亿元营业额的0.5%向王某甲支付自2020年至2024年的报酬。7.某公司向王某甲支付专利使用费。8.某公司对“格乐立”产品的净利润负有举证责任。9.一审法院应当退还一审案件受理费。10.准许王某甲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审审理期间,王某甲对其诉讼请求中计算报酬数额的方式予以修改,请求判令某公司、某合伙企业按“格乐立”产品净收入的7%支付报酬。此外,王某甲在上诉状中还提出增加案外人为被上诉人、增加案由、司法救助、申请调取证据、行政赔偿等一审未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某甲拥有与涉案专利直接相关的技术背景与实践经验,直接参与、指导并且全面负责了涉案专利的研发工作,提出了相关技术方案,是涉案专利真正的完成者。某公司主张的其他发明人在研发过程中并未发挥实际作用。某公司和某合伙企业作为“格乐立”产品的实施与获益主体,掌握涉案专利的财务数据,应当对“格乐立”产品的盈利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仅以王某甲不能证明“格乐立”产品上市以来已经实现盈利为由,驳回王某甲要求相应报酬的请求不合理。
  某公司、某合伙企业共同辩称:(一)王某甲未实际参与涉案专利的研发,未对涉案专利做出任何创造性贡献,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无权主张实施涉案专利的报酬。(二)“格乐立”产品尚未盈利且不存在利润。王某甲要求支付报酬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三)涉案专利只占“格乐立”产品研发中极小的部分,技术贡献率很有限,不应当将“格乐立”产品全部的经济效益作为计算涉案专利发明人报酬的基础。
  二审期间,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新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某公司2019年至2024年年报;第二组证据:某公司2020年至2024年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第三组证据:某公司的融资公告、法律意见书等。第四组证据:经营分析、某公司融资公告财富网截屏。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实施涉案专利产生的营业利润。此外,王某甲还补充提交了大量法律规定、法律观点、研发过程等证据材料。
  某公司、某合伙企业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王某甲提交的其他证据主要系其个人总结、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认可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该四组证据记载的内容无法直接证明“格乐立”产品的营业利润,不应予以采信。王某甲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或者为一审已经提交的证据,或者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某公司提交以下新的证据:证据1-5:王某甲的员工绩效评估表、工作总结、某公司与涉案专利发明人及王某甲的劳动合同,拟证明王某甲并未参与涉案专利的研发,除王某甲以外的发明人实际的工作内容,进一步印证另外五名发明人实际参与了涉案专利的发明创造。证据6-7:涉案专利申请和撰写相关邮件,拟证明王某甲并未参与涉案专利的研发和撰写;证据8-11:2019年2月王某甲工资发放回单、工资条、确认邮件、领取台账,拟证明王某甲已签名并领取了2672号专利申请奖1000元。二审庭审后,某公司补充提交证据12-15:公司官网、金属发酵罐照片、铭牌、车间照片,拟共同证明某公司未采纳王某甲提出的技术方案。
  王某甲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其中证据8-11与本案争议的奖励是否发放直接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本院责令某公司提交了“格乐立”营收利润情况表,包括营收总额以及相应的营收明细。
  王某甲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营收利润情况表与某公司的年报大体能够相互印证,且有相应的营收明细予以佐证,故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根据某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2023年营业利润亏损3.40亿;2024年营业利润亏损5亿。某公司提交的“格乐立”产品营收情况统计表记载了该产品的营业利润等情况。
  二审审理中,王某甲确认本案中优先主张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主张的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计算至2024年。
  某公司确认以抗辩的方式主张王某甲不是实际发明人,不再以上诉的方式主张。关于涉案专利对于“格乐立”产品的贡献,某公司主张抗体的贡献占99%,涉案专利的贡献占0.5%,生产工艺等非专利技术占0.5%。
  以上事实,有某公司的审计报告、统计报表、二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本案系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本案与职务发明创造的实际发明人认定、奖励相关事实发生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及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施行日(2010年2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及2023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施行日(2024年1月20日)之前,故涉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确认、奖励纠纷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及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因与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相关事实持续到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及2023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施行日(2024年1月20日)之后,故涉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纠纷应适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201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下简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本案中,由于并无证据证明某合伙企业与王某甲存在职务发明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某合伙企业应当对某公司的相关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故本院对王某甲关于某合伙企业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甲二审中提出的超出一审审理范围的诉讼请求,由于某公司不同意协商解决,王某甲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王某甲是否系涉案专利的唯一实际发明人;(二)某公司是否应向王某甲支付奖励及奖励数额的确定;(三)某公司是否应向王某甲支付报酬及报酬数额的确定。
  (一)王某甲是否系涉案专利的唯一实际发明人
  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专利文件中写明的发明人通常可以推定系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除非有证据证明申请专利时对于发明人的确认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否则,专利权人事后对于发明人的否认通常不应予以支持。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于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评述如下:
  第一,涉案专利申请时已经列为发明人的,均可以推定系对涉案专利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涉案专利申请时列明的发明人包括王某甲,结合王某甲在某公司担任制剂工艺开发高级总监等事实,应当认定王某甲为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之一。某公司就涉案专利的优先权申请给予王某甲奖励的事实也可以佐证王某甲对于涉案专利作出了实质性贡献。
  第二,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某公司申请涉案专利时对于发明人的确认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王某甲未对涉案专利作出创造性贡献。某公司提出的发明思路未最终体现在涉案专利中、王某甲入职时间短等理由均不足以推翻王某甲的发明人身份,某公司对于发明人确认所表现出的前后不一明显有违诚信,本院对其相关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第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系王某甲独立研发完成,王某甲认为其系唯一发明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甲作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有权主张涉案专利相应的奖励、报酬。
  (二)某公司是否应向王某甲支付奖励及奖励数额的确定
  根据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十六条、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本案中,涉案专利已经被授权,某公司应当向王某甲支付奖励。根据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王某甲已签名领取涉案专利优先权申请的奖励1000元,奖励数额亦符合某公司制定的奖励办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王某甲虽否认收到该奖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王某甲已经收到涉案专利的奖励,对于王某甲要求某公司支付涉案专利奖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三)某公司是否应向王某甲支付报酬及报酬数额的确定
  根据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根据2023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依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的报酬。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根据上述规定,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给付应当以发明创造实施转化成功投产且取得经济效益为前提,从而实现激励发明人从事发明创造与发明人所在单位可持续高质量发展的平衡。其中“取得经济效益”的认定通常应当以年为单位判断单位在实施发明创造的相应年度是否具有营业利润,不应考虑实施发明创造的产品投产后最终是否处于盈利状态。自职务发明创造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当年起连续三到五年,只要实施发明创造的产品在某一年度取得了营业利润,即应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提取相应比例向发明人支付报酬。至于职务发明创造是否已经实施转化以及是否取得营业利润的证明,一般应当由发明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综合考虑相关证据由发明人所在单位持有和控制、发明人提交证据存在客观困难且成本较高等因素,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责令单位提交相关证据、举证妨碍等规则实现相关事实的查明。如前所述,在本院确认王某甲系涉案专利发明人之一的前提下,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于某公司是否应向王某甲支付职务发明报酬以及报酬数额的确定问题评述如下:
  第一,某公司提交的“格乐立”产品营收情况可以作为判断是否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依据。某公司提交的“格乐立”产品营收情况虽系其自行统计,但营收数据有相应的明细佐证,亦与某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大体吻合,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且基于节约审计费用等诉讼成本的考虑,本院认定某公司提交的“格乐立”产品营收数据可以作为判断其是否应向王某甲支付报酬以及确定报酬数额的依据,本案因此尚无必要另行通过审计的方式确定“格乐立”产品的营业利润。一审法院仅以王某甲不愿预付审计费用为由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某公司应当向王某甲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根据某公司实施涉案专利以及提交的“格乐立”产品营收情况,某公司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向发明人支付报酬。至于某公司认为“格乐立”产品整体仍处于亏损状态、不应支付报酬的理由,本院认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并未规定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支付应当以实施发明创造的产品整体盈利为前提,否则发明人是否获得报酬将具有极大不确定性,这不利于提高发明人从事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不符合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制度的设立初衷。故对于某公司的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报酬数额应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贡献率、发明人的贡献、数量等因素基于专利实施转化后三至五年的营业利润酌情予以确定。1.涉案专利的贡献率。涉案专利系用于“格乐立”产品的制剂,“格乐立”产品的核心有效成分是其中的抗体,虽然缺少涉案专利,抗体本身也无法保存、注射,但涉案专利总体上发挥的仍是辅助作用。而且涉案专利的成功转化还离不开相关生产工艺的配套和完善,并且在实施过程中,负责专利转化的相关人员也会作出相应贡献。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转化实施中抗体与制剂、专利与非专利生产工艺、专利完成人与实施转化人员等的贡献,本院酌情确定涉案专利对于“格乐立”产品的贡献率为20%。2.发明人的份额。涉案专利共有六位发明人,在无证据证明六位发明人各自贡献大小的情况下,应推定每位发明人的贡献相同,报酬应当在六位发明人之间平均分配。3.报酬计算的基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明确规定“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故报酬数额的确定通常应当以单位实施涉案专利转化成功投产的当年开始起算,综合考虑营业利润情况确定三至五年的提取营业利润的期限。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格乐立”产品自2020年开始上市销售,故应自2020年开始计算报酬。综合考虑某公司的研发投入、涉案专利的剩余期限以及获利情况,本院确定某公司提取报酬的期限为五年,即自2020年开始至2024年,支付报酬的营业利润基数共计XXXXX万元。4.提取比例。在某公司对于职务发明报酬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上述规定,本院酌情按照营业利润的5%计算报酬数额。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某公司应向王某甲一次性支付涉案专利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80万元。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发明报酬的支付通常应为一次性支付,就自行实施涉案专利应当支付的报酬而言,某公司无需就涉案专利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实施情况继续向王某甲支付报酬。
  因此,王某甲关于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相关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确认共有涉案专利权等其他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某公司二审中自愿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王某甲以丧失劳动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判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3)粤73知民初65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某公司撤回上诉;
  三、某公司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甲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80万元;
  四、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989.04元,由王某甲负担30194.04元,由某公司负担7795元;王某甲上诉部分应当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989.04元,由王某甲应当负担的部分,根据王某甲的申请依法准许免交,王某甲无需退还、无需补交;由某公司负担7795元,某公司应补交7795元,并应于本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通过缴款码00000026000002924615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某公司上诉部分应当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某公司负担。某公司已预交1000元,应退还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龙业
  审判员  
  审判员 凌宗亮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仝玉叶
  书记员 郭成娟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