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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最高法知行终794号

发布时间:2026-09-04 13:04:0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最高法知行终7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杨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锴,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璐,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宝鸡石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赢,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中国石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赢,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宝鸡三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社。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宝鸡石某公司、中国石某公司、宝鸡三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宝鸡石某公司、中国石某公司、宝鸡三某公司,名称为“一种新型结构吊重平衡游梁式抽油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杨某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805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杨某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5年6月20日作出(2025)京73行初515号行政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9月20日询问了当事人。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锴、隋璐,一审第三人宝鸡石某公司、中国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赢到庭参加询问。一审第三人宝鸡三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新型结构吊重平衡游梁式抽油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宝鸡石某公司、中国石某公司、宝鸡三某公司,专利号为202022090147.8,专利申请日为2020年9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6月15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共有五项,其中权利要求1为:
  “1.一种新型结构吊重平衡游梁式抽油机,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座,在底座上表面分别设置有前立柱、驱动单元、主体支架,在前立柱和主体支架的顶部共同支撑安装有天梁,在天梁的前后端分别设置有两对定滑轮;在主体支架的中上部位设置有尾轴承座,尾轴承座向前与游梁的尾端铰接,游梁的前端安装有驴头,游梁的前端靠内下端面安装有两个动滑轮和横梁一,横梁一向下通过连杆与驱动单元中的曲柄驱动连接;在底座的后端外侧紧邻主体支架设置有吊重导向滑轨,吊重导向滑轨上滑动套装有吊重,吊重上端面设置有横梁二,横梁二向上连接有吊重导杆,从吊重导杆顶端引出有两根吊重皮带,该两根吊重皮带分别向上绕过天梁后端及前端的一对定滑轮,再向下各自绕过一个动滑轮,该两根吊重皮带的末端固定在天梁上。”
  2023年10月20日,杨某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被证据3所公开,不构成新的技术方案,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且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有关“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被证据1的权利要求特征全覆盖,权利要求2-5的特征与证据3相比明显落后,经实际应用也证明失败,故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3)本专利的发明人著录信息造假,其专利著录信息中的发明人“杨某”系对无效宣告请求人姓名的非法盗用;本专利整体结构抄袭,其技术方案是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技术的剽窃。
  杨某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1.公开日为2007年10月24日,公开号为CN10105907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首页、权利要求书复印件;证据2.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首页、权利要求书复印件;证据3.申请公布日为2022年11月11日,申请公布号为CN11532453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首页、权利要求书复印件;
  证据4.宝鸡三某公司于2023年9月8日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杨某于2024年7月1日通过电子邮件提交两份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抄袭无效宣告请求人的图纸、盗用姓名,专利权人之一宝鸡三某公司已经自证抄袭,本专利抄袭事实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
  2024年9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首先,根据《关于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审查业务处理的过渡办法》(以下简称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24年1月20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但自2024年1月20日起,请求人以不符合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为理由,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的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仅能针对2024年1月20日以后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中请求人提出的涉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无效理由进行审查。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请求日为2023年10月20日,早于2024年1月20日,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2023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审查。而且,根据2023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不予考虑。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请求日为2023年10月20日,而杨某提出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作为无效理由的时间为2024年7月1日,已经超出规定的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期限,因此按照该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无效理由也不予审查。杨某主张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亦不能成立。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杨某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中“不予审查”所依据的“无效理由”不是杨某申请的理由。2023年10月20日杨某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2023年12月21日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增加了第十一条为“无效理由”的规定,并且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至本案口头审理时已超过一个月的期限,杨某已没有增补无效理由的机会。国家知识产权局没有自行增加无效理由的权力,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杨某在口头审理中请求合议组依职权引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进行审查的意见增加为杨某的“无效理由”,属于程序违法。(二)本专利存在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依据专利法第二十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1无效宣告请求的合议审查”以及过渡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自专利法实施细则施行之日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具有审查职责。杨某主张本专利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如下情形:盗用杨某姓名;第一发明人张某是宝鸡石某公司负责销售的副总经理,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对发明人的规定;宝鸡石某公司委托的西安弘理专利事务所的代理人罗某“供认不讳的口供记录”和宝鸡三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均可证明本专利抄袭了杨某的技术方案。(三)因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杨某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杨某曾起诉,经法院审理后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张的“盗用姓名和抄袭技术方案不属于无效宣告审理范围”不能成立。(四)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明确增加了“专利申请不得弄虚作假”,被诉决定以同样的逻辑,以“虚构的无效理由”不符合过渡办法为由,对“弄虚作假”的本专利予以保护,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宝鸡石某公司、中国石某公司一审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宝鸡三某公司在一审中未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3节“无效宣告请求范围及理由和证据”规定,请求人应当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提交有证据的,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需要进行技术方案对比的,应当具体描述涉案专利和对比文件中相关的技术方案,并进行比较分析。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5.2节“口头审理第二阶段”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的口头审理中,先由无效宣告请求人陈述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及其理由,并简要陈述有关事实和证据,再由专利权人进行答辩。其后,由合议组就案件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确定口头审理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当庭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合议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判断所述理由或者证据是否予以考虑。决定予以考虑的,合议组应当给予首次得知所述理由或者收到所述证据的对方当事人选择当庭口头答辩或者以后进行书面答辩的权利。由此可见,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均应是明确且经各方当事人及合议组确认的。
  具体到本案,杨某在无效阶段明确其无效理由包括:本专利的发明人著录信息造假,发明人杨某系对请求人本人姓名的非法盗用;本专利整体结构抄袭,技术方案是对请求人的技术的剽窃。在口头审理阶段,杨某进一步明确前述理由及依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使用证据4进行证明。因此,被诉决定将前述理由及与之对应的法律条款列为无效审查理由,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在此基础上,杨某亦认可基于本案无效请求提出的时间以及补充理由、证据的时限,针对本专利是否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无效理由,不属于被诉决定的审查范围,被诉决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杨某还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针对发明人系对请求人本人姓名的非法盗用以及本专利整体结构抄袭,依职权进行审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审查指南》在实质审查程序、复审程序及无效程序中均规定了“请求原则”。其中,第四部分第一章2.3节“请求原则”规定,复审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均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启动。以上规定均表明,针对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启动。因此,本案无效宣告程序中,无效宣告应由无效宣告请求人即杨某启动,并不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形。关于依职权审查,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复审和无效案件中基于职权进行审查,但依职权审查的情形仅限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具体情形。《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1节“审查范围”针对依职权审查的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本案中,杨某主张本专利系抄袭等理由,均已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明确其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均不属于前述规定的应当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依职权审查的情形。对于杨某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负担。”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主要理由为:(一)根据专利法第二十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1节“无效宣告请求的合议审查”以及过渡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自专利法实施细则施行之日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具有审查职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依职权对本专利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审查。宝鸡石某公司、中国石某公司、宝鸡三某公司将“杨某”列为本专利的发明人之一,属盗用杨某姓名。(二)宝鸡三某公司已经自认其抄袭了杨某的专利技术方案,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辩称: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鸡石某公司、中国石某公司二审述称: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鸡三某公司二审中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杨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在后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技术方案完全一致,其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是为了其在后申请的专利获得授权。经本院核实,未发现杨某在本案中提交其所称的在后申请专利的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23年修订并于2024年1月20日起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专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出各类专利申请应当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不得弄虚作假”。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属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但未明确专利法第二十条亦属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上述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虽然均系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但二者规范的范围既有重合部分也有一定区别。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能够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所适用的情形仅涉及“申请专利”的相关行为,主要规制的是以弄虚作假手段提出的并非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的专利申请行为。
  本案中,根据杨某的上诉理由和庭审意见可知,其实质是认为宝鸡石某公司、中国石某公司、宝鸡三某公司将其完成的发明创造据为己有,另行申请本专利权,导致其所称的在后提出的专利申请无法得到授权,其并非主张事实上根本不存在所争议的发明创造。杨某与宝鸡石某公司、中国石某公司、宝鸡三某公司就本专利发生的争议实质上是因专利技术方案的来源等产生的权属以及发明人署名的民事争议。在民事主体之间就专利发生的此类争议,当事人可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专利的权利归属以及真实的发明人,而非直接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主张专利权无效,这样处理更有利于及时地从根本上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发明创造权益。否则,简单以专利权人曾有冒名等涉及专利的不诚信行为即宣告专利权无效,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于真正的权利人的利益保护无益。因此,对于杨某本质上以专利权权属争议、发明人署名权争议等为由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1节的规定,专利权的取得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合议组可以依职权引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因此,即便无效宣告请求人未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提出相关无效理由,或者提出相关理由的时间超出了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期限,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可依职权进行相应的审查,以更好地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共利益。因此,被诉决定以及一审判决的相应认定有所不妥,本院在此予以指出,但不影响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左慧玲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秀丽
  书记员 赵嘉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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