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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最高法知民终452号

发布时间:2026-07-06 09:39:03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最高法知民终4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泽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达,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芯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文,北京己任(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某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超,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劲捷,北京己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泽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芯某公司、驰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5年6月5日作出(2024)苏02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9月19日询问当事人,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杨宏达,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陈艺文,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超、沈劲捷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芯某公司、驰某公司停止侵害登记号为BS.225525712、名称为“ULPRFTRANSCEIVER”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以下简称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泽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万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芯某公司、驰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现有布图设计抗辩成立于法无据,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以下简称布图设计条例)中没有关于现有布图设计抗辩的规定,仅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审查与执法指南(试行)》(以下简称布图设计执法指南)中存在现有布图设计的概念,一审法院不应仅依据试行的布图设计执法指南的规则进行审判;(二)芯某公司取证的芯片并非制造于2017年或2019年,不是评价涉案布图设计商业利用的比对对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芯某公司公证购买芯片的丝印信息第二行首字母为“E”,而泽某公司对外销售的该款芯片对应位置的丝印信息均不含字母“E”。该字母实为封装厂的代码,代表天某封装厂,而该款芯片从未在该厂封装,因此该公证取证的芯片丝印受到过篡改,不能证明泽某公司的该款芯片早在2017年就投入商业化利用。(三)该款芯片自上市后曾进行过改版,芯某公司公证购买的芯片是改版后的产品,与原款芯片的布图设计存在较大差异。
  芯某公司、驰某公司二审辩称:(一)布图设计执法指南是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一审法院依据其进行审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芯某公司从多家淘宝店铺随机购买样品,其中两家店铺销售的芯片的丝印为“300AE933750”,显然不可能是更改丝印后的结果,只可能是两网络平台卖家的库存为泽某公司的同一批次产品。且丝印上的编码遵循泽某公司的内部编码规则,外部人员无从知晓。泽某公司仅认为丝印有被更改的可能性,但并未就丝印是否确被更改进行举证。(三)泽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芯片进行过改款。
  泽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泽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芯某公司、驰某公司:1.停止侵害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赔偿泽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万元;3.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泽某公司是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人,泽某公司于2022年3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布图设计专有权登记申请,并于2022年9月22日获得登记证书,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合法有效。泽某公司发现芯某公司在市场上销售一款与泽某公司前述布图设计芯片产品性能高度相同的芯片。经调查取证,泽某公司将公证购买的芯某公司销售的上述芯片布图设计与涉案布图设计进行技术比对后发现,两者在模拟电路布图部分高度一致,其中包括涉案布图设计中多处具备独创性的布图电路结构部分。此后,泽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经调查发现,芯某公司通过驰某公司委托案外人中某上海公司加工上述侵权芯片。芯某公司、驰某公司未经许可,复制涉案布图设计并销售含有涉案布图设计的芯片产品的行为,致使泽某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损害其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芯某公司一审辩称:1.泽某公司对其独创性设计的具体内容描述模糊不清且存在内部矛盾,未能明确其所主张的独创性设计的具体内容,导致本案的审查基础不明。2.泽某公司与其关联公司案外人华某公司在2016年共同推出的CMT2300A芯片与涉案布图设计各层均相同,涉案布图设计被该在先现有设计公开,不具有独创性。3.泽某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布图设计与在先的现有设计相同,因此,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的布图设计与涉案布图设计具有同一性,也不构成对在后申请的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侵犯。4.泽某公司作为CMT2300A芯片的设计者,明知涉案布图设计被在先的现有设计公开,却仍发起本案诉讼,恶意明显。5.芯某公司仅对外销售了几千颗被诉侵权产品,而泽某公司的CMT2300A芯片自上市起至2020年止,已销售数亿颗。相比之下,芯某公司的销售量根本不可能对泽某公司造成实质影响。泽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畸高,且没有任何计算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泽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驰某公司一审辩称:驰某公司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中介代理商,并未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销售或制造,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泽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事实
  2022年3月9日,泽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并于2022年9月22日获得授权,登记证书号为第58868号。证书上载明的布图设计创作完成日为2017年3月22日,未载明布图设计首次投入商业利用日。一审中,泽某公司提交了涉案布图设计的简要说明,载明:“此套版图的重点在于,1.模块布图的合理性,根据模拟电路每个模块的特点及供电需求进行了合理布局。2.版图电源和供电部分的优化,对于关键模块中的分布式器件进行了电阻匹配,采用特殊的电源网络结构,合理分配源域,既保证信号质量,又提高能耗损失。3.采用更先进的ESD结构和布局,提升整个芯片的ESD能力。”
  (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芯某公司成立于2022年12月1日,注册资本1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廖某,经营范围为集成电路芯片设计及服务;集成电路芯片及产品销售等。
  驰某公司成立于2021年7月1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边某波,经营范围为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技术服务、技术开发;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销售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
  2024年10月23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以下简称深圳公证处)出具10299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24年10月21日,泽某公司代理人房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观东路57时代大厦一楼大堂内收取顺丰速运包裹(运单号:SF1543132******)。该包裹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取货现场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此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房某对上述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的物品、票据进行拍照,并从上述芯片中随机挑选200个芯片带走自用,剩余800个芯片及票据由公证人员封存(每80个芯片单独封存,票据与其中一个单独封存的80个芯片一并封存)。2024年10月22日下午,公证人员对上述封存后的物品及房某带走自用的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书所附的图片显示,顺丰速运快递包裹上标注的产品型号为TS3260,封装形式为QFN16,批号为DPJ259.18,数量为1000个,时间为2024年9月24日,有“芯某公司”字样;发货清单的物品型号为TS3260,批号为DPJ259.18,数量为1000个,开具时间为2024年10月17日,客户为案外人达某公司,清单上有“芯某公司”字样。
  2024年10月23日,深圳公证处出具10299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24年10月2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泽某公司代理人房某在该处操作其自用手机对微信聊天内容进行保全。房某进入微信号为wxid_52n7d98wl3****的微信主页面,在搜索框中输入“佘某东”(微信号为qq15782****),查看相关聊天记录。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房某于2024年10月17日添加“佘某东”微信,与其商谈TS3260产品的购买事宜;“佘某东”将TS3260的规格书、芯某公司营业执照、芯某公司开票信息以及“佘某东”作为芯某公司销售经理的名片照片、发票文档发送给房某,并告知快递单号;房某将其公司名字、公司所在地址、公司营业执照、开票资料、采购单文档、付款截图发送给“佘某东”。
  泽某公司以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中某上海公司订单中涉及TS3260芯片的委托加工单位名称以及2024年11月14日前TS3260芯片的所有订单和出货记录,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开具调查令。2024年11月13日,中某上海公司根据上述调查令提供回执,回执载明,驰某公司委托中某上海公司加工了三个批号的TS3260芯片,共计56片硅片,其中3片硅片于2024年3月27日开始加工、5月11日交付给驰某公司,3片2024年3月27日开始加工、8月29日交付给案外人爱某公司,其余50片开始加工时间为2024年10月4日、预计交付时间为2024年12月15日。2025年12月4日,中某上海公司在配合一审法院行为保全裁定执行过程中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于12月3日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经查发现驰某公司于11月28日要求发货,其工作人员于次日安排物流运输到案外人领某公司。
  芯某公司提交的两份订单显示,2024年3月19日,芯某公司与驰某公司签订订单一份,约定芯某公司向驰某公司采购TS3260芯片12片;2024年9月9日,芯某公司与驰某公司签订订单一份,约定芯某公司向驰某公司采购TS3260B芯片50片。诉讼中,芯某公司确认其委托驰某公司向中某上海公司加工生产被诉的TS3260芯片。
  2024年11月26日,北京国创鼎诚知识产权应用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国创研究院)受泽某公司委托,就涉案布图设计中的12个模块布局与芯某公司销售的TS3260型号芯片的相关布局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出具了国创鉴定[2024]知鉴字第789号鉴定意见(以下简称789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如下:现有接收链路(射频接收电路)设计大都为一字型,而涉案布图设计的接收链路布局总体呈现反L布局,该反L布局有利于芯片面积的优化及模拟数字电路的互联。因为接收链路的性能是射频芯片的首要考虑,所以其他电路板图根据其与接收链路的连接关系或互相干扰程度围绕着接收链路排布。该布局充分考虑射频芯片对各种干扰非常敏感的特点,在模拟模块及PAD的布局上,把互相干扰的模块在布局上拉开。小信号块用抗干扰能力强的大信号电路包裹保护。经将涉案布图设计中的12个模块布局与TS3260型号芯片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关布局相同。鉴定意见所涉及的鉴定材料为泽某公司关于涉案布图设计的独创性说明、北京芯某景软件技术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芯某景公司)出具的《布图设计比对报告-布图设计电子件与芯片电子照片比对》(以下简称比对报告一)。比对报告一中,芯某景公司通过对对比芯片解剖拍照,将涉案布图设计电子件区域划分和对比芯片区域划分并进行分析。
  2025年1月17日,国创研究院受泽某公司委托,就涉案布图设计与TS3260型号芯片的相关布图设计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出具了国创鉴定[2024]知鉴字第792号鉴定意见(以下简称792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如下:关于模块独创性区域,现有接收链路设计大都为一字型,而涉案布图设计中的接收链路布局总体呈现反L布局,该反L布局有利于芯片面积的优化以及模拟数字电路的互联。因为接收链路的性能是射频芯片首要考虑,所以其他电路根据其与接收链路的连接关系或互相干扰程度围绕着接收链路排布。充分考虑射频芯片对各种干扰非常敏感的特点,在模拟模块及PAD的布局上,把互相干扰的模块在布局上拉开,小信号模块用抗干扰能力强的大信号电路包裹保护。关于电感独创性区域,电感在射频芯片中非常重要,对射频芯片的性能起到关键作用,但其面积很大。因而涉案布图设计中通过电感及相关电路的合理布局,通过对电感的隔离环各位置进行分析,并进行合理修改及布图,从而提高了性能,减少了面积。经将涉案布图设计与TS3260型号芯片进行比对,两者相关设计相同。鉴定意见所涉及的鉴定材料为泽某公司关于模块独创性说明、电感独创性说明及芯某景公司出具的比对报告。
  2025年3月24日,芯某景公司出具《芯片开封比对报告——公证芯片电子照片与非公证芯片电子照片比对》(芯片型号:TS3260,以下简称比对报告二),所涉公证芯片为深圳公证处封存于公证信封的TS3260芯片,非公证芯片为前述比对报告所涉的TS3260芯片,比对结论如下:公证芯片TS3260与芯某景公司出具的比对报告一中所使用的芯片TS3260,封装文字相同、顶层概貌相同、管芯Logo相同、各层概貌图相同。
  (三)涉及现有布图设计的相关事实
  华某公司于2004年8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武某康,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设计、加工制造集成电路芯片、数字传感器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电子产品和电子零件的销售等。
  泽某公司于2011年3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法定代表人武某康,经营范围为集成电路的设计、研究、开发、销售等。泽某公司目前的股东之一为惠某公司,股权比例为94%。华某公司为惠某公司的股东之一,股权比例为99%。
  2016年12月15日,华某公司微信公众号发布了《【新品】射频收发双向芯片CMT2300A,小身材有大智慧》一文,对CMT2300A芯片进行了介绍。2020年10月29日,华某公司微信公众号发布了《“中国芯”雄起!祝贺CMT2300A荣获“芯火”新锐产品奖!》一文,该文称华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参加了第十五届“中国芯”集成电路产业促进大会,其CMT2300/CMT2300A-EQR产品获评“芯火”新锐产品奖,文中照片显示该奖牌上标注的获奖企业为泽某公司。同日,无锡高新工信微信公众号发布了《高新区三家集成电路企业荣获2020年中国芯优秀产品称号》一文,文中对上述获奖情况进行了介绍。华某公司、泽某公司分别在其网站上对CMT2300A芯片作了介绍,并登载了相应的技术文档。
  2017年10月17日,深圳国际电子展微信公众号发布了《ELEXCON2017展商速递|华普》,对华某公司作了介绍,其中有CMT2300A无线收发芯片为华某公司主要产品之一及产品介绍、运用领域等方面的内容。
  2018年9月4日,案外人奥某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了《华普微电子发布射频收发双向芯片CMT2300A》一文,对CMT2300A芯片作了产品介绍。
  2019年3月15日、6月5日,专业开发者(CSDN)网站分别发布了《华普微CMT2300A官方例程v1.1》《140M至1020mMHz无线通信方案(基于CMT2300A)》。
  2021年12月15日,华某公司微信公众号发布《华普微自主射频芯片经典应用:WittBoy无线个人气象站,近日成功登陆Kickstarter启动项目》一文,该文称其经典射频收发芯片CMT2300A,应用于国内原创气象品牌Ecowitt之WittBoy系列无线个人气象站产品,是CMT系列自主国产芯片物联网优秀应用案例之一。
  本案一审中,华某公司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上述涉及CMT2300A型号芯片的宣传内容已被删除。
  2025年1月21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以下简称卢湾公证处)出具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25年1月6日,北京己任(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己任所)代理人沈劲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清洁的计算机及网络接口接入互联网,进入“京东”网站,搜索进入“ECOWITT官方旗舰店”,查看“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企业名称:欧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武某康)等信息。在该店铺内查看“ECOWITT户外气象站全电子传感器小巧紧凑带超声波风速计触觉式雨量计wifi网关+气象传感器(中文APP)”和“ECOWITT户外气象站全电子传感器小巧紧凑带超声波风速计触觉式雨量计wifi网关+气象传感器(中文APP)”项下的商品信息并购买后者(订单号为30429630****),收货地址为该处办公场所。2025年1月13日,沈劲捷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清洁的计算机及网络接口接入互联网,进入“京东”网站,查看“订单号:30429630****”项下的物流信息(承运人:京东快递,货运单号:JDX03576407****);其与“ECOWITT官方旗舰店”客服在线沟通索要发票,查看发票信息(销售方名称:欧某公司);查收运单号码为JDX03576407****的京东快递件(内含“户外气象站”8件),并进行拍照,随后将8件“户外气象站”分别进行贴封。
  2025年1月15日,上海某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吉公司)受上海科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委托,从科某公司提供的6号公证书项下封存的WittBoy产品中提取到印有“300A946436”丝印的芯片,进行去层拍照并分析。2025年1月26日,某吉公司出具《芯片分析报告》(送检芯片丝印:300A946436)。
  2025年3月3日,卢湾公证处出具6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25年2月12日,己任所代理人沈劲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清洁的计算机及网络接口接入互联网,进入“淘宝”网站,在网站内搜索关键词“深圳锋时通电子”,随后进入“深圳锋时通电子”店铺,查看该店铺首页及“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等信息。在该店铺内查看“原装正品CMT2300A-EQR300A433MHz射频无线收发芯片封装QFN-16”项下的商品信息及“用户评价”,随后付款购买该商品并备注“50颗19+的cmt2300a”(订单编号为422923863779717****),收货地址为该处办公场所地址。查看取证人员与“锋某电子”客服聊天记录,该记录中显示取证人员要求客服保证是2020年前的产品,客服查询后回复有2019年的产品。2025年2月17日,沈劲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清洁的计算机及网络接口接入互联网,进入“淘宝”,查看订单编号为422923863779717****的物流信息(物流公司为中通,运单号码为7888031331****),浏览与“锋某电子”客服的聊天记录,并查收前述中通快递,过程中进行拍照。其中的50个“CMT2300A”芯片被拆分为4个为一组和46个为一组两份并分别进行贴封。2025年2月25日在该处,沈劲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清洁的计算机及网络接口接入互联网,进入“淘宝”网站查看取证人员与“锋某电子”客服的聊天记录,并查看对方的发票信息(销售方名称:锋某公司)。
  2025年1月13日,科某公司接受芯某公司委托,根据792号鉴定意见书中的判断标准,对60号公证书封存的送鉴产品中包含的相关芯片的布图设计与792号鉴定意见中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独创点,以及792号鉴定意见书中体现的型号为“TS3260”的芯片的布图设计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进行鉴定。鉴定材料为比对报告、792号鉴定意见、公证封存送鉴产品4个。2025年2月20日,科某公司向某吉公司提供了60号公证书证物袋内封存的“CMT2300A”芯片,由某吉公司对上述芯片进行去层拍照并根据芯片层级和区域局进行分析。2025年3月5日,某吉公司出具《芯片分析报告》,送检芯片丝印分别为:300AS946436、300AE933750、300AE917949。2025年4月1日,科某公司出具0102-1、0102-2、0102-3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通过对涉案布图设计、送检产品中包含的相关芯片(丝印标识为“300AS946436”“300AE933750”“300AE917949”芯片)、TS3260芯片的OD层、POLY层、M7-M1层共计9层的布图设计的14个区域的对比分析,三者在模块间的位置关系和电感区域布图均相同。
  2025年3月3日,卢湾公证处出具5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25年2月12日,己任所代理人沈劲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清洁的计算机及网络接口接入互联网,进入“淘宝”网址,搜索进入“铭某科技”店铺,查看该店铺首页信息。在该店铺内浏览“全新原装CMT2300A-EQR封装QFN16无线收发一体芯片超低功耗芯片”项下商品信息及“用户评价”,并购买该商品(订单编号:422925116720517****),收货地址为该处办公场所。查看与“铭某科技”客服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取证人员要求客服确保商品为20年之前的批次,客服对此予以答应。2025年2月17日,沈劲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清洁的计算机及网络接口接入互联网,进入“淘宝”网址,查看订单编号为422925116720517****项下商品物流信息(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码:7888026752****),“铭某科技”客服开具了收据,该收据的收款单位为案外人欧某芯公司。沈劲捷查收运单号为7888026752****的中通快递件,内含“CMT2300A”芯片50个,将“CMT2300A”芯片拆分为4个一组及46个一组两份分别进行贴封。
  2025年3月3日,卢湾公证处出具6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25年2月12日,己任所代理人沈劲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清洁的计算机及网络接口接入互联网,进入“淘宝”网址,搜索进入“IC某商城”店铺,并查看该店铺首页信息。在该店铺内浏览“CMT2300A-EQR贴片QFN-16无线收发芯片全新原装正品渠道直销”项下的商品信息和“用户评价”进行查看并下单该商品。查看与“IC某商城”客服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要求芯片为20年之前的批次,并在上述商品的“订单信息”中备注“50颗19+的cmt2300a”(订单编号为422925714198317****),收货地位为该处办公场所。2025年2月17日,沈劲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清洁的计算机及网络接口接入互联网,进入“淘宝”网址,查看订单编号为422925714198317****的商品物流信息(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码:7888035344****)。查看与“IC某商城”客服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要求客服开票,销售方名称为案外人泓某公司。查收运单号码为7888035344****的中通快递,内含“CMT2300A”芯片50个,并将其拆分为4个一组和46个一组两份分别进行贴封。
  2025年2月20日,科某公司向某吉公司提供了61号公证书证物袋内封存的“CMT2300A”芯片,由某吉公司对上述芯片进行去层拍照并根据芯片层级和区域局进行分析。2025年3月20日,某吉公司出具《芯片分析报告》(送检芯片标示型号:CMT2300A)。
  本案一审中,芯某公司于2025年3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上述申请。芯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开支明细单,其中律师费为212000元、鉴定费211800元、公证费1万元、时间戳保全费1050元、翻译费2300元、打印费124元、购买样品费11184元、交通费815.82元、食宿费1628.3元,合计450902.12元,芯某公司就上述费用提供了法律服务合同、发票、银行回单、知识产权鉴定委托协议书及补充委托协议书等材料。
  2025年3月19日,深圳公证处出具2321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泽某公司代理人米某建于2025年3月17日在该处兴业办证点18楼1821房,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计算机进行了16个步骤的操作并进行截屏,公证人员将上述截屏文档使用该处打印机打印一式三份。公证书附图显示,米某建于2025年3月17日登录淘宝网,在名称为“沃某仕科技”的店铺以444.72元(包括运费)的价格,购买了100颗CMT2300芯片,并收到电子发票一张,订单上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擎天学庭华庭阁1楼快递柜。店铺信息及电子发票出具方均显示该店铺开办人为案外人沃某仕科技公司。
  2025年3月19日,深圳公证处出具2321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25年3月18日,泽某公司代理人米某建在公证人员陪同和监督下,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某工业园区外墙上有“29”字样的厂房4楼办公区域,委托该办公区域的工作人员对产品合计50个(该50个产品为前述公证书所购得总数量为100个的产品,另50个产品暂存该处)进行拆分、上油墨、烘干、打标、编带等操作,对上述50个产品的标识进行更改。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上述办公区域外围的环境、内部环境及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拍照和录像,共拍得照片91张、视频4段。上述更改后的全部产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使用该处打印机打印了上述照片共一式三份,并将上述照片、视频刻录至光盘一式三份;上述暂存于该处50个产品被平均分为两份,装入两个光盘袋进行封存,标记为“原产品”;上述现场更改后的50个产品被平均分为两份,装入两个光盘袋进行封存,标记为“更改后的产品”;并将上述产品包裹外包装的快递详情单装袋封存;上述全部物品均退还给申请人代理人保管。泽某公司提供的收据显示,收款事由为CMT2300A-EQR改丝印,数量为50片,单价0.145元,总价为725元,收据上还注明“第1行300A不变,第二行S931改成E933,第三行451改成750”字样,收据开具人为案外人信某公司,开具时间为2025年3月18日。
  泽某公司提交的合同及发票显示,华某公司于2022年7月13日、2024年1月16日向相关客户销售过CMT2300A晶圆。
  (四)本案诉称维权合理开支的事实
  2024年10月,泽某公司与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万慧达所)签订一份委托调查及取证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泽某公司委托万慧达所就本案纠纷完成相关的调查及取证工作。泽某公司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万慧达所支付万慧达所提供的对涉案产品进行公证购买的服务费用2.5万元。若案件后续进入诉讼阶段,相关费用另行协商约定。2024年10月23日,万慧达所向泽某公司开具法律咨询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2.5万元。
  2024年10月22日,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德恒所)向泽某公司开具诉讼代理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20万元。
  2024年10月18日,芯某公司向案外人达某公司开具集成电路购买发票一张,金额3000元。上述款项系泽某公司公证取证过程中产生的购买被诉侵权芯片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被诉侵权芯片布图设计复制了涉案布图设计
  1.泽某公司委托鉴定的芯片为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芯片
  本案中,泽某公司通过公证方式购得被诉侵权芯片,委托芯某景公司进行了芯片解剖拍照,将涉案布图设计电子件区域划分和对比芯片区域划分并进行分析,据此出具了比对报告一,国创研究院将上述比对报告一作为鉴定材料,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意见,泽某公司据此主张被诉侵权芯片布图设计与涉案布图设计中的独创性部分相同。虽然芯某景公司出具的比对报告并未记载泽某公司提供的芯片系涉案公证保全行为所取得,但所记载的芯片型号与被诉侵权芯片型号一致。芯某景公司此后又出具比对报告二,载明泽某公司提供的公证封存的芯片与比对报告一所涉芯片的封装文字、顶层概貌、管芯Logo、各层概貌图均相同,实际上确认了两者为同一芯片,即对比报告一所涉芯片为被诉侵权芯片。据此,可以认定泽某公司提交鉴定的芯片系被诉侵权芯片,为适格的鉴定材料。芯某公司关于泽某公司不能证明委托鉴定的芯片系被诉侵权芯片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被诉侵权芯片布图设计与涉案布图设计独创性部分相同
  泽某公司在一审中确认其主张的涉案布图设计的独创点为:789号鉴定意见18-21页记载的反L布局结构以及792号鉴定意见18-23页记载的以电感为核心的布局结构。具体包括:(1)接收链路的标号8、7、6模块位于版图的上部中间偏右位置,从上至下依次排布;标号8靠近版图上边缘排布,标号8包括标号P3、P4、P5,标号P4、P5区域间隔分布于两边,标号P3位于标号P4左边;标号7模块位于标号8模块下方,且位于标号9的左边;标号6模块位于标号7模块的下方,且位于标号G区域左边;标号1模块位于标号2模块的上方,且位于标号8、7左方稍远位置;标号1包括P1、P2,P1、P2位于标号1模块的最上方,在版图上边缘镜像对称平铺放置;标号4、5模块位于标号1、7模块中间,标号4位于标号P3、P4下方,标号4、5呈上下镜像对称放置,标号5位于标号4下方;标号9位于版图右上角,且位于标号8、7、6的右边;标号10模块位于标号9的一个缺角,且位于标号H区域的右边,标号11位于标号10下方,标号12位于版图右下角边缘,远离标号9、1模块。标号12包括P6、P7,P6、P7间隔分布在两边。(2)标号PGA_CAP部分电容覆盖在部分标号2的上面,标号PGA_CAP的边缘用长条电容匹配屏蔽,标号10被标号LPF_CAP的部分电容覆盖。(3)电感位于版图的右上角,为标号A1区域,电感用顶层金属M7绕线设计;电感输出连接线如B1、B2、B3、B4、B5区域所示,电感输出通过金属M7先向外弯,之后平行,金属宽度和电感的宽度一致,如B1区。B2区的M7金属连接B1区和B3区的M7金属,其宽度从B1区的金属宽度逐渐减小到B3区的金属宽度。B4区的金属M7连接B3和B5区的M7金属。B4区域的M7金属向内弯,其宽度再次逐渐减小到B5区的M7金属宽度。(4)标号D区为电感的隔离环,将电感绕线包裹在内。D区域靠近C区域的部分切去一部分,如B区所示,将C区的一部分版图嵌入到D区;电感的隔离环的右边区域去掉,如A区所示,电感布图靠近芯片的R区域;标号C区域位于IND区域的左边,E区域位于标号C区的左边,挨着C区布图。且E区上边的部分向右拐,往右边延伸到C区上边。标号F区域位于E区左边,挨着E区布图。
  关于独创点(1):被诉侵权芯片布图设计中,接收链路的标号8、7、6模块位于版图的上部中间偏右位置,从上至下依次排布;标号8靠近版图上边缘排布,标号8包括标号P3、P4、P5,标号P4、P5区域间隔分布于两边,标号P3位于标号P4左边;标号7模块位于标号8模块下方,且位于标号9的左边;标号6模块位于标号7模块的下方,且位于标号G区域左边。标号2模块位于标号6模块左边,且在标号1模块的下边,标号2模块左下角有缺口;标号3模块置于该缺口处;标号1模块位于标号2模块的上方,且位于标号8、7左方稍远位置;标号1包括P1、P2,P1、P2位于标号1模块的最上方,在版图上边缘镜像对称平铺放置;标号4、5模块位于标号1、7模块中间,标号4位于标号P3、P4下方,标号4、5呈上下镜像对称放置,标号5位于标号4下方;标号9位于版图右上角,且位于标号8、7、6的右边;标号10模块位于标号9的一个缺角,且位于标号H区域的右边,标号11位于标号10下方,标号12位于版图右下角边缘,远离标号9、1模块。标号12包括P6、P7,P6、P7间隔分布在两边。独创点(1)的比对结论:被诉侵权芯片布图设计与涉案布图设计相同。
  关于独创点(2):被诉侵权芯片布图设计中,标号PGA_CAP部分电容覆盖在部分标号2的上面,标号PGA_CAP的边缘用长条电容匹配屏蔽;标号10被标号LPF_CAP的部分电容覆盖。独创点(2)的特征具体体现在M6层,而被诉侵权芯片布图设计在区域2、10中部分区域被电容器件所覆盖。PGA_CAP区域的四周边缘被长条电容所覆盖。独创点(2)比对结论:被诉侵权芯片布图设计与涉案布图设计相同。
  关于独创点(3):被诉侵权芯片布图设计中,电感位于版图的右上角,为标号A1区域,电感用顶层金属M7绕线设计;电感输出连接线如B1、B2、B3、B4、B5区域所示,电感输出通过金属M7先向外弯,之后平行,金属宽度和电感的宽度一致,如B1区。B2区的M7金属连接B1区和B3区的M7金属,其宽度从B1区的金属宽度逐渐减小到B3区的金属宽度。B4区的金属M7连接B3和B5区的M7金属。B4区域的M7金属向内弯,其宽度再次逐渐减小到B5区的M7金属宽度。在M7层,电感输出线在B1区所示用M7向外弯,随后在B2区域过渡,宽度逐渐减小至B3区域,随后宽度在B4区域过渡减小至B5区域。独创点(3)比对结论:被诉侵权芯片布图设计与涉案布图设计相同。
  关于独创点(4):被诉侵权芯片布图设计中,标号D区为电感的隔离环,将电感绕线包裹在内。D区域靠近C区域的部分切去一部分,如B区所示,将C区的一部分版图嵌入到D区;电感的隔离环的右边区域去掉,如A区所示,电感布图靠近芯片的R区域;标号C区域位于IND区域的左边,E区域位于标号C区的左边,挨着C区布图。且E区上边的部分向右拐,往右边延伸到C区上边。标号F区域位于E区左边,挨着E区布图。八变形构成电感的隔离区D区域,八边形的一边被切去,形成B区域,C区域的电路版图形成在B区,从而嵌入于D区域。八边形靠右侧的一边也被切去,形成A区。同时,C区、E区、F区、IND区域相对位置关系同涉案布图设计。独创点(4)的比对结论:被诉侵权芯片布图设计与涉案布图设计相同。
  基于以上分析,被诉侵权芯片布图设计与涉案布图设计在4个独创点上均相同,芯某公司、驰某公司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芯片布图设计复制了涉案布图设计。
  (二)芯某公司的现有布图设计抗辩成立
  1.芯某公司在本案中可以主张现有布图设计抗辩
  布图设计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布图设计自其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商业利用之日起2年内,未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的,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不再予以登记。第二十条规定,布图设计获准登记后,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发现该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通知布图设计权利人,并予以公告。布图设计权利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撤销布图设计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上述规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要获得专有权,不仅应当具有独创性,并非公认的常规设计外,还应满足登记申请日期距离其首次商业利用的时间不超过2年的条件,否则该登记申请应不予准许。即使获得登记,国家知识产权局亦可据此撤销该专有权。
  布图设计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被申请人或被告可以行使现有布图设计抗辩的内容,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制定的布图设计执法指南规定了现有布图设计的概念,布图设计执法指南规定的现有布图设计是指在申请日或者首次商业利用日之前(以较前日期为准)公众能够获知的布图设计,即现有设计应在申请日或者首次商业利用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布图设计的版图布局。上述规定表明布图设计执法指南将布图设计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明确为现有布图设计影响登记效力的情形,而且该情形与首次商业利用时间相关,首次商业利用时间直接影响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授权登记,任何人均可自由复制上述规定情形下的布图设计。因此,在不特定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上述规定提起撤销登记申请的情况下,应当给予被告在民事侵权诉讼中行使被诉布图设计来源于现有布图设计的抗辩,并可以就原告在申请登记布图设计时已超过该布图设计首次商业利用时间两年以上的事实进行举证,人民法院可以将上述举证交由原告质证并作出认定,如上述举证可以证明被告所称事实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告所提的现有布图设计抗辩成立并据此作出被告不侵权的认定。
  2.关于涉案布图设计首次商业利用时间的认定
  本案中,涉案布图设计登记证书并未列明首次商业利用时间,从登记证书内容不能认定涉案布图设计首次商业利用时间,该争议事实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内容确定。布图设计条例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商业利用,是指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的行为。首次商业利用是指将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投入商业利用的行为。根据芯某公司提交的企业公示信息、微信公众号信息、公证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1.泽某公司与华某公司为关联公司并共同经营CMT2300A型号的芯片产品。2.华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自2016年至2018年多次发布了CMT2300A型号芯片产品的宣传内容,其中涉及该型号芯片获得奖牌的内容,奖牌上所载明的获奖单位为泽某公司,相关第三方对该型号芯片产品的介绍最早从2018年开始。3.芯某公司从淘宝等平台公证购买了该型号芯片,并委托鉴定机构将公证取得的该型号芯片、被诉侵权芯片与涉案布图设计独创性说明部分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三者相同,鉴定所涉CMT2300A型号芯片的丝印编码可以看出其中部分芯片的生产时间分别在2017年、2019年(丝印编码中倒数第3个数字分别为7、9)。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CMT2300A型号芯片产品至少在2017年就已经生产并销售,即该型号芯片所涉的布图设计在该时间段已被投入商业利用。泽某公司认为丝印编码可以人为修改,并提供了公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泽某公司在公证购买CMT2300A型号芯片后,委托案外人修改了芯片的丝印编码,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芯片产品丝印内容确实可以修改,但不能直接推导出芯某公司公证购买的CMT2300A型号芯片产品上的丝印编码系修改过的,并非真实丝印编码的结论。同时,泽某公司主张芯某公司公证购买的芯片型号虽然与其生产的芯片型号一致,但该型号芯片从发布至今其布图设计经过了改版,且同一型号芯片的布图设计进行改版符合惯例,一审法院对此认为,泽某公司的上述主张除其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其上述主张,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因此,综合双方所举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布图设计申请登记时间(2022年)已超过首次商业利用时间(2017年)两年以上,被诉侵权芯片布图设计为现有布图设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芯片布图设计虽然复制了涉案布图设计,但在案证据证明了被诉侵权芯片布图设计为现有布图设计,芯某公司、驰某公司的被诉行为不侵害泽某公司的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泽某公司关于要求芯某公司、驰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芯某公司关于泽某公司构成恶意诉讼的抗辩意见,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应仅凭涉案布图设计申请登记时间与首次商业利用时间的差异就直接认定泽某公司申请登记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系为了向竞争对手提起恶意诉讼,故一审法院对芯某公司上述意见不予支持。芯某公司关于在本案中支出的费用应由泽某公司承担的主张,鉴于缺乏泽某公司构成恶意诉讼这一必要的事实基础,且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
  一审法院依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泽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泽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芯某公司、驰某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
  布图设计条例第四条规定:“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应当具有独创性,即该布图设计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该布图设计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第十七条规定:“布图设计自其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商业利用之日起2年内,未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的,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不再予以登记。”第十八条规定:“布图设计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未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发给登记证明文件,并予以公告。”
  在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中,专有权人主张其布图设计专有权应受保护,被诉侵权人主张已登记的布图设计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法院可就该布图设计是否具备权利基础、是否应在侵权诉讼中获得保护直接进行适度的审查,不必等待或要求被诉侵权人提起撤销程序,可以显著提升纠纷解决效率。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对于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仅作初步审查,对于是否符合授权实质条件,往往是在登记后因有人提出异议并举证才能发现,如人民法院在侵权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权利质疑不作适度审查,则可能导致案件处理的明显不公。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所作的适度审查,并非认定权利布图设计应否被撤销,而是仅就该登记布图设计能否在本侵权诉讼中获得保护作出处理。如人民法院进行适度审查后认为主张权利的布图设计并不符合法定的登记条件、存在严重权利瑕疵,不应在侵权诉讼中给予保护的,则依法不予保护,应当判决驳回布图设计权利人提起的侵权之诉。布图设计执法指南提出的“现有布图设计”概念,即现有布图设计应是在申请日或者首次商业利用日之前(以较前日期为准)公众能够获知的布图设计,系用于评判布图设计的独创性,但并未明确规定可据此主张不侵权抗辩,而且,该指南的性质为规范性文件,不宜作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判的直接法律依据。
  本案中,依据在案证据可认定涉案布图设计申请登记时间已超过首次商业利用时间两年以上,实质上已不符合布图设计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登记条件,侵权诉讼中应不予保护。为证明涉案布图设计的首次商业利用时间,芯某公司通过公证购买方式获得了2017年上市销售的CMT2300A型号芯片。泽某公司主张芯某公司公证购买的芯片丝印第二行首字母与其对外销售的同款芯片不符,认为丝印信息进行过篡改,故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布图设计的首次商业利用时间。对此,本院不予认同,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loz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芯片丝印第二行编码属于布图设计权利人的内部跟踪编码,封装企业需按其要求进行刻印。泽某公司作为涉案布图设计的专有权人和委托方,理应掌握其销售芯片的编码规则及相关证据,却未就其“丝印被篡改”的主张提供任何证据。相反,芯某公司从不同店铺公证购得的芯片中,有两家所售芯片均显示了完全相同的丝印信息,该信息在不同销售来源的芯片上保持一致,进一步降低了人为篡改的可能性,增强了该证据的可靠性与证明力。
  第二loz泽某公司虽然主张丝印上显示的封装日期可以后期更改,但在商业实践中,此类修改通常旨在将时间更改为更近日期,以适应市场对产品时效性的要求。泽某公司主张网络平台卖家将封装日期人为推前,与一般商业惯例相悖。此外,泽某公司称网络平台卖家可能为迎合买家需要、获取更大订单而篡改丝印信息,但根据芯某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与网络平台卖家的沟通记录可知,相关卖家明确表示库存有限,后续无法供货,该表述与为争取大额订单而配合篡改的主张明显矛盾。故在泽某公司未就网络平台卖家篡改丝印信息的事实进行举证证实的情况下,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loz泽某公司还称,该型号的芯片虽于2017年上市销售,但初始版本并非使用涉案布图设计,系后续改版后方采用。对此,泽某公司同样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涉案布图设计的登记信息显示其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与其他在案证据所反映的首次商业利用时间相互吻合。
  基于以上理由,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认定涉案布图设计申请登记时间(2022年)已超过首次商业利用时间(2017年)两年以上,并无不当。根据布图设计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涉案布图设计不符合登记条件,故泽某公司提起本案侵权之诉存在严重权利瑕疵,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结果无误。
  综上所述,泽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泽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左慧玲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秀丽
  书记员 赵嘉睿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