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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最高法知民终2846号

发布时间:2026-06-09 18:59:35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28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相儒,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北某种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树海,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种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的(2021)甘01知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1月30日询问当事人。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相儒、河北某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树海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赵某仅赔偿河北某种业公司12.2万元;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某河北某种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赵某对被诉侵权种子进行转商品粮处理时未联系行政执法人员和河北某种业公司,与事实不符。赵某收到张掖市农业农村局立即停止侵权的改正通知书后,曾积极联系过行政执法人员和河北某种业公司。因为河北某种业公司代理人托故不来转商品粮现场,赵某才按照行政执法人员的建议委托公证处对转商品粮过程进行公证。2.一审法院认为赵某转商品粮的种子不能确认是张掖市农业农村局查处的被诉侵权种子,与事实不符。转商品粮前后的被诉侵权种子均有封样留存,可以核验真伪。(二)一审法院对关键证据的证明力判断错误。河北某种业公司一审提交的张家口某会计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及甘肃某种业公司出具的亩产证明不具有公正性、客观性,不应予以采信。(三)一审法院未采信赵某的答辩意见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对赵某提交公证书的证明力没有给出明确的结论性意见。2.河北某种业公司单方陈述的损失数额不应予以支持,其没有考虑运营成本和产品积压滞销等风险。3.被诉侵权种子未流入市场,未对河北某种业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被诉侵权人没有获利,一审法院按照被诉侵权种子流入市场的情形确定赔偿数额,存在不当。
  河北某种业公司辩称:(一)赵某是农民,“万糯2000”的亲本及繁育“万糯2000”的技术规程是商业秘密,普通农民不可能接触到,且繁育“万糯2000”需要支付种植户高额的种子款,不是普通农民所能负担,但赵某愿意充当侵权行为主体,应自负后果。(二)不认可赵某二审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掖市农业农村局未经调查即采信涉案公证书的内容,其基于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具有合法性,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行政处罚措施中未包括没收违法种子,亦不具有合法性。(三)赵某无证生产“万糯2000”,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同时侵害了河北某种业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和商业秘密。(四)(2023)最高法知民终1175号案件与本案案情相似,并没有因种子未流入市场而免除或降低判赔数额。
  河北某种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河北某种业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销售已经繁育的“万糯2000”玉米杂交种;2.判令赵某赔偿河北某种业公司损失70万元;3.判令赵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河北某种业公司系“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2019年9月,因河北某种业公司举报,张掖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在张掖市甘州区**镇**村七社土地进行了玉米鲜果穗样品的取样,对该样品与“万糯2000”进行真实性检测的结论为两者极近似或相同。张掖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调查后确认侵权主体为赵某,赵某应承担法律责任。
  赵某在一审中辩称:赵某存在侵权行为,但种植面积较小。赵某在收到张掖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即对被诉侵权种子进行了转商品粮处理。河北某种业公司诉请赔偿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玉米新品种“万糯2000”于2015年11月1日经原农业部授权,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申请日为2012年6月11日,品种权号为CNA20120515.0,品种权人为河北省万全县某种业公司。2016年8月18日,该公司名称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河北某种业公司。
  2020年9月8日,张掖市农业农村局对河北某种业公司举报位于张掖市甘州区**镇**村七社的制种玉米田进行了现场勘验、抽样取证。样品规格为玉米鲜果穗,抽样数量5穗,样本基数为122亩。2020年9月9日,张掖市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贺某琼、余某霞向张掖市甘州区党寨镇汪家堡村七社村民赵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赵某陈述案涉地块122亩是其流转后自己种植玉米所用,品种是糯的制种玉米。
  2020年9月30日,张掖国家级玉米种子生产基地种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品种真实性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记载品种名称为疑似“万糯2000”,委托单位为张掖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生产单位为甘州区党寨镇汪家堡村七社,送样日期为2020年9月17日,样品状态为果穗,对照样品为农业农村部征集审定品种标准样品中的“万糯2000”,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与“万糯2000”比较,比对位点40个,检出差异位点0个。
  2020年10月14日,张掖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贺某琼、余某霞对张掖市甘州区**镇**村七社东片二农地种植的“万糯2000”玉米种子果穗晾晒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作出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笔录中记载,勘验地点位于甘州区巴吉滩天宁种业晒场内。经勘验晒场内晾晒的玉米种子果穗为白色,玉米种子果穗呈单层摆放,经执法人员测量,晾晒面积915㎡,玉米种子果穗厚度为5㎝,总体积为45.75?。同日,张掖市农业农村局向赵某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终止违法行为,对种子做灭活或转商品粮处理。
  2020年11月25日,赵某向张掖市忠信公证处申请,对玉米转商品粮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同日上午,公证员阮某东,公证员助理甄某云、李某叶,张掖市种子管理局工作人员张某汉、王某冰及赵某到张掖市甘州区**工业园区(甘浚镇巴吉滩)在赵某指认的区域内,由张某汉、王某冰指导从现场准备的110袋玉米中随机抽取5袋并称重,确认掺入玉米的重量;张某汉、王某冰分别从晾晒的玉米果穗中,随机拾取玉米果穗若干,现场脱粒,风扬杂质,掺匀后装入五个样品袋中密封;从现场已准备好的商品玉米中,随机从数个点取适量玉米籽粒掺匀,分别装入五个样品袋密封;将商品玉米和果穗混合后用转载机碾压,碾压后随机取样,摘取玉米芯,风扬杂质,掺匀后分别装入五个样品袋中密封;样品袋粘贴张掖市种子管理局封签,阮某东、甄某云、赵某及取样人在样品袋上签字。以上现场封存的样品3份共15袋由公证处保存3份共9袋,张掖市种子管理局保存3份共3袋,赵某保存3份共3袋。取样结束后将掺杂碾压的玉米装入3辆农用车中,由公证员随行拉运至张掖市甘州区**镇张掖市汪家堡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院内,对拉运的玉米称重过磅后卸车,转运玉米总重量26900千克。公证处对保全过程出具公证书。
  上述公证过程中,张掖市种子管理局工作人员张某汉、王某冰系受甘肃省张掖市忠信公证处委托,为赵某办理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进行现场取样等事宜,该二人并未参与案件调查、监督及被诉侵权种子转商品粮等具体行政执法行为。
  河北某种业公司委托张家口某会计公司对2020年“万糯2000”的利润情况进行审核,2021年1月19日,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报告记载2020年“万糯2000”的单位利润为19.87元/公斤。2021年1月20日,河北某种业公司的授权生产单位甘肃某种业公司出具证明,证明2020年度河北某种业公司委托其公司在张掖生产的“万糯2000”玉米品种亩产为273.3公斤。
  一审法院认为:“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经授权,品种权合法有效,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中,河北某种业公司向张掖市农业农村局举报,该局立案调查,对张掖市甘州区**镇**村七社的制种玉米田扦样鉴定的结论显示现场果穗与“万糯2000”相同。赵某对制种事实亦予以认可。赵某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非法生产繁育“万糯2000”的行为已构成对河北某种业公司“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赵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赵某提交公证书证明其对被诉侵权种子进行转商品粮,因其自行转商品粮发生在2020年11月25日,赵某于2020年10月14日收到张掖市农业农村局立即停止侵权的改正通知书后,未及时联系行政执法人员对被诉侵权种子进行处理,亦未在转商品粮时通知河北某种业公司,其自行转商品粮的玉米品种不能确定系张掖市农业农村局于2020年10月14日现场勘验的被诉侵权种子,故对赵某主张被诉侵权种子已经进行转商品粮处理的答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张掖市农业农村局现场勘验测量的种植亩数,参考河北某种业公司提交的2020年“万糯2000”的亩产量及利润,确定赵某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62517.46元(19.87元/公斤×273.3公斤/亩×122亩)。故,赵某赔偿河北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662517.4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华某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62517.46元;三、驳回原告河北某种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河北某种业公司负担600元,被告赵某负担10200元。”
  二审中,赵某提交下述新证据:
  证据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凭证,拟证明:一审判决作出后,行政机关对赵某进行了行政处罚,被诉侵权种子没有流入市场。
  证据2.(2022)最高法知民终176号案件(以下简称176号案件)民事判决,拟证明:本案一审判赔数额过高,该案与本案案情相似,本案应参照该案的裁判尺度降低赔偿数额。经审查,176号案件民事判决由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对应的一审案号为(2021)甘01知民初7号,一审立案时间为2022年2月7日,一审原告为权利人河北某种业公司,一审被告为张掖市某农科公司(以下简称张掖市某农科公司)、柴岳,河北某种业公司请求保护的品种权为“万糯2000”,被诉侵权种子的制种面积为334亩。一审法院认定张掖市某农科公司构成侵权,判决该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河北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80万元。张掖市某农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其已经将被诉侵权种子进行了转商品粮处理,该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轻于种子实际流入市场的损害后果,故按照每亩地1000元的赔偿标准,改判其赔偿河北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33.4万元。
  河北某种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赵某主张的转商品粮行为并不是由行政机关进行,河北某种业公司也没有见证,不能证明赵某对被诉侵权种子进行了转商品粮处理;不认可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该案中的被诉侵权人邀请了河北某种业公司见证转商品粮过程,河北某种业公司只是没有参与,故本案与该案不同,赵某并未告知并邀请河北某种业公司参与见证。
  河北某种业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2023)最高法知民终1175号案件(以下简称1175号案件)民事判决,拟证明:本案一审判赔数额并无不当,该案与本案案情亦相似,本案应参照该案裁判尺度。经审查,1175号案件民事判决由本院于2023年8月7日作出,对应的一审案号为(2022)甘01知民初33号,一审立案时间为2022年7月4日,一审原告为权利人河北某种业公司,一审被告为周某虎,河北某种业公司请求保护的品种权为“万糯2000”,被诉侵权种子的制种面积为102亩。一审法院认定周某虎构成侵权,同时考虑到周某虎已经将被诉侵权种子销毁,酌定周某虎赔偿河北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周某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本案案情与1175号案件不同,本案不应参照该案裁判尺度。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赵某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赵某提交的176号案件民事判决和河北某种业公司提交的1175号案件民事判决均由本院作出,河北某种业公司在176号案件、1175号案件中主张的品种权虽然与本案相同,但被诉侵权人、被诉侵权行为、侵权情节等案件基本事实各不相同,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视情参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如下事实:
  2020年12月14日,张掖市农业农村局对赵某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中有对赵某陈述的记载,内容如下:对于2020年10月14日张掖市农业农村局在甘州区巴吉滩天宁种业晒场内勘验的种子,其已于2020年11月25日在张掖市忠信公证处的3名工作人员、张掖市种子管理局的2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进行转商品粮处理。用来掺混的商品玉米为5768.4公斤,晾晒的玉米与商品玉米掺混后总重量为26900公斤。
  2021年6月8日,一审法院向张掖市种子管理局发函,就其工作人员张某汉、王某冰在涉案种子公证转商品粮过程中的行为性质进行询问。2021年6月15日,张掖市种子管理局向一审法院回函,载明如下内容:2020年11月25日,我局收到甘肃省张掖市忠信公证处委托……委派张某汉、王某冰2名同志参与完成了现场取样工作,对现场涉及的玉米果穗(籽粒)按照公证处工作要求取样封存、填写扦样单。我局工作人员此次受邀参与的是现场取样工作,未参与案件调查、监督及涉案物品转商品粮等具体行政执法行为。
  2021年9月7日,张掖市农业农村局作出张某(种子)告罚[2021]1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赵某拟对其作出处罚决定。
  2021年9月16日,张掖市农业农村局作出张某(种子)罚[202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2020年10月14日,张掖市农业农村局向赵某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此后,赵某多次邀请执法人员见证转商品粮,停止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以不宜参与见证转商品粮为由,没有参加转商品粮过程,但执法人员向赵某推荐公证见证。2020年11月25日,赵某在张掖市忠信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对自己生产的玉米种子果穗主动进行了掺混碾压转商品粮处理。2021年7月30日,执法人员调取了张掖市忠信公证处公证转商品粮时的封存样品,同时邀请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将样品送到张掖国家级玉米种子生产基地种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了品种真实性检测。检测报告显示:被转商品粮的玉米种子样品与农业农村部征集审定品种标准样品中的“万糯2000”,比对位点40个,检出差异位点0个。掺混用的商品玉米样品与农业农村部征集审定品种标准样品中的“万糯2000”,比对位点40个,检出差异位点24个。决定书认为:当事人虽然及时终止了违法行为,对自己生产的玉米种子进行了掺混碾压转商品粮处理,使其没有了种子属性,失去了种用价值,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但其行为已构成违法,故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警告;2.处以罚款27400元。
  赵某提交的“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显示,赵某已向张掖市农业农村局交纳罚款27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施行日(2016年1月1日)之后、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之前,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施行日(2010年7月1日)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日(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和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赵某是否对被诉侵权种子进行了转商品粮处理;(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赵某是否对被诉侵权种子进行了转商品粮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综合赵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认定赵某主张的已经对被诉侵权种子进行转商品粮处理的事实达到了高度可能性,应认定该事实存在。理由如下:
  首先,赵某提交的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玉米种子转商品粮的过程。赵某提交的张掖市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河北某种业公司虽不予认可上述文书,但未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应推定上述文书中记载的事项为真实。根据前述证据的记载,张掖市农业农村局向赵某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赵某多次邀请执法人员见证转商品粮,停止违法行为。虽然执法人员没有前往见证但推荐了公证见证的形式开展。2020年11月25日,赵某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对玉米种子果穗主动进行了掺混碾压的转商品粮处理。公证人员在现场对被转商品粮的玉米种子、掺入的商品玉米以及混合碾压后的样品均进行了封存、取样,对公证过程进行了现场拍摄、制作了工作记录,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客观存在。2021年,张掖市农业农村局调取了前述被封存的样品进行品种真实性检测。经与农业农村部征集审定品种标准样品中的“万糯2000”比较检测:被转商品粮的玉米种子样品比对位点40个,检出差异位点0个,具有同一性;掺混用的商品玉米样品比对位点40个,检出差异位点24个,属于其他品种。
  其次,本案证据亦可以证明被转商品粮处理的玉米种子为被诉侵权种子。根据张掖市农业农村局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对赵某询问笔录等证据,被诉侵权种子的种植面积约为122亩,晾晒地点位于甘州区巴吉滩天宁种业晒场内,晾晒面积915㎡,果穗厚度为5㎝,总体积为45.75?;赵某用来掺混的商品玉米为5768.4公斤,晾晒的玉米与商品玉米掺混后总重量为26900公斤。根据公证书的记载,2020年11月25日,在张掖市甘州区**工业园区(甘浚镇巴吉滩),赵某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进行了玉米种子灭活处理,掺混玉米每袋平均值252.2千克,共110袋,被灭活处理的种子与商品玉米掺混后总重量26900公斤。由此可见,张掖市农业农村局现场勘验的被诉侵权种子与被转商品粮处理的种子数量、存放地点等基本吻合。综合上述处理地点、种子数量、涉案玉米种子通常的亩产量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相关事实等,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证书中记载的被转商品粮的种子与被诉侵权种子为同一批种子,赵某对全部被诉侵权种子进行转商品粮处理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根据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对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根据货值金额处以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已经查明侵害品种权的事实,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先行判决停止侵害,并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责令采取消灭活性等阻止被诉侵权物扩散、繁殖的措施。”根据上述规定,采取转商品粮、灭活等防止被诉侵权物扩散、繁殖的措施是侵权人应当承担的停止侵害责任的具体措施之一,也是防止侵权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义务要求,而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承担则以侵权行为给品种权人造成损害为条件,故侵权人采取防止被诉侵权物扩散、繁殖的措施并不免除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是,侵权人采取转商品粮、灭活等防止被诉侵权物扩散、繁殖的措施后,其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轻于侵权种子实际流入种子市场的损害后果,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可视情予以酌减。
  赵某主张被诉侵权种子没有流向市场,未给河北某种业公司造成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侵权行为发生已经给品种权人造成损害,侵权人采取转商品粮、灭活等措施虽然能够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但无法消除已经发生的侵权损害。赵某未经许可生产被诉侵权种子,面积达122亩,规模较大,其行为本身就已经挤占了品种权人的市场空间,包括品种权人本来可能实现的种子市场规模和商品粮市场规模,给品种权人造成了损害。因此,即便作为繁殖材料的被诉侵权种子因被采取转商品粮、灭活等处理最终没有流入种子市场,也不意味着品种权人没有遭受损害。赵某的侵权行为给河北某种业公司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北某种业公司主张按照其委托甘肃某种业公司制种的亩产量和其实际利润率来确定赔偿数额,前已述及,因本案被诉侵权种子已经转商品粮处理,其造成的损害后果轻于实际流入种子市场的损害后果,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可视情予以酌减。根据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并适当考虑被诉侵权种子已全部做转商品粮处理,其损害后果有所减轻等因素,本院酌定赵某应赔偿河北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22000元。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因本案二审出现新证据,本案基本事实有所改变,判决结果应予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知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知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知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赵某赔偿河北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22000元;
  四、驳回河北某种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赵某负担6341元,由河北某种业公司负担44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5元,由河北某种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杜丽霞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徐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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