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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最高法知行终182号

发布时间:2026-05-25 11:16:5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行终1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东莞市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泉,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瑞,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江西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倪某。
  上诉人东莞市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江西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东莞市某公司、名称为“板件伸缩连接结构及电梯伸缩轿厢”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江西某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12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4-1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东莞市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718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东莞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东莞市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莞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泉、范明瑞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江西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板件伸缩连接结构及电梯伸缩轿厢”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东莞市某公司,专利号为201721819765.3,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2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6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其中权利要求1-3为:
  “1.一种板件伸缩连接结构,包括第一板件和第二板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板件具有第一连接端,所述第一连接端上设有N排M列等间距的不定连接孔,N≧1,M≧2;所述第二板件上具有第二连接端,所述第二连接端上设有N排P列连接孔,M≧P≧1;所述第一连接端和所述第二连接端部分叠合在一起形成叠合区域,该叠合区域内的连接孔都与一个对应的不定连接孔对位形成一对安装孔;可拆卸螺丝穿过每对安装孔将第一板件和第二板件可拆卸固定连接;需要调整所述连接结构大小时,调整叠合区域的大小,使得连接孔与不同列的不定连接孔对位,并再通过可拆卸螺丝可拆卸固定连接第一板件和第二板件,从而实现所述连接结构的伸缩。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板件伸缩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不定连接孔设置为圆形孔,所述连接孔设置为椭圆形孔;或所述不定连接孔和所述连接孔均设置为椭圆形孔,二者对位时呈“十”字形交错对位。
  3.一种电梯伸缩轿厢,包括顶盖组件,底盖组件和侧壁组件;所述侧壁组件围成立方体柱形腔,所述顶盖组件和所述底盖组件分别置于所述侧壁组件顶部和底部,从而围成立方体形轿厢;其特征在于,所述顶盖组件,所述底盖组件和所述侧壁组件均设有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板件伸缩连接结构。”
  2021年2月4日,江西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江西某公司在口头审理程序中明确其宣告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江西某公司共提交了7份证据,其中: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1095559U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6日。证据3公开了一种电梯轿架系统用的轿架梁体(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1-4页,图1-9),特别是一种组装式长度调节型电梯梁体,适用于各种电梯的轿架结构。目的是提供一种长度调节型电梯梁体,结构设计合理,调节灵活,拆装方便,在提高其使用性能的同时,有效地克服了现有固定式梁体存在的不通用、易积压的缺陷,充分满足电梯梁体设计的标准化、通用化、系列化的三化要求。包括中间固定梁2以及组装在其两端的左、右插接梁1、3。加工时,中间固定梁2和左、右插接梁1、3的规格、型号应根据电梯轿架系统用的标准上梁或标准下梁的基本要求确定,通过紧固件连接各梁上的相应槽、孔,来满足所需结构梁体的规格尺寸的要求,构成长度调节型电梯梁体。其中左、右插接梁1、3分别由两段呈对称结构的背向槽钢13通过限位连接板12和带有导靴连接孔的支撑连接板14组装而成。中间固定梁2由两根呈对称结构的背向内折边槽钢6通过限位撞板7或限位挂板9组装在一起。为便于左、右插接梁1、3从中间固定梁2的两端槽孔插入和进行长度调节限位,在中间固定梁2与左、右插接梁1、3的相互插接部分的对应处,分别设置利用紧固件连接的调整孔4和固定孔5。为了更好地对电梯梁体进行长度调节,分别设置在中间固定梁2与左、右插接梁1、3的调整孔4的长度,应为梁体可调长度的一半。当调整梁体长时,应使向中间固定梁2的内折边槽钢6两端插入或拉出左、右插接梁1、3时,二者上的所有调整孔4或固定孔5都能很好配合,调整到需要的规格时,通过旋紧相关的紧固螺栓,即可将分段梁结合在一起。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4369372U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3日。证据4公开了一种电梯轿厢(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0001]-[0018]段,图1-7),如图1所示,电梯轿厢包括轿厢框体1、可拆卸连接于轿厢框体1四周的轿壁2,固定在所述轿厢框体1顶端的轿顶3、固定在所述轿顶3上的开门机装置4以及电气设备5,所述电梯轿厢的轿顶3和轿厢框体1连接形成一个稳固的轿厢框架,轿壁2和开门机装置4以及电气设备5均各自安装于所述的轿厢框架上。每块轿壁2可以包括多块相拼接的轿壁单元24,每块轿壁单元24具有轿壁本体22,相邻的两块轿壁本体22通过垂直连接于各自轿壁本体22上的延伸板23相连接,轿壁本体22与延伸板23一体成型,轿壁本体22上还设置有提高轿壁2强度的中间筋板25。轿厢框体1包括上框7、轿底8以及连接于上框7和轿底8之间的四根立柱11,每两根立柱11之间形成一个安装面,四个安装面分别安装三块侧轿壁2与一个套前壁,立柱11由薄板分别折成L型和M型的板材件焊接形成具有内、外直角面且截面为L型且具有翼部111的管材,翼部111位于外直角面上,其上设置有铆螺母,轿壁2与立柱11之间还连接有角上装饰板12,角上装饰板12的截面由相平行的短边和长边以及垂直于长边和短边之间的中边薄板折弯而成,短边上设置有大的腰形孔,用来避开轿壁2与立柱11连接的螺栓,长边上也设置有腰形孔,用来调整所述角上装饰板12左右移动。在实施例中轿壁2由三块轿壁单元24拼接而成,位于中间的轿壁单元24的截面呈一边开有缺口的矩形,其延伸板23与相邻的轿壁单元24的延伸板23通过螺栓连接,轿壁2的端部即位于两侧的轿壁单元24与角上装饰板12的连接端,呈Z型其顶端为翼板21,轿壁2的翼板21通过螺栓与翼部111相连接,所述短边与所述翼板21贴合,但并不固定,通过大腰形孔避开螺栓,用来遮挡所述挡翼板21与所述翼部111的连接螺栓,所述长边通过螺栓与所述内直角面上的铆螺母相连接,从而将立柱11与轿壁2的连接处封盖住,使轿壁2较为美观,所述长边上设置有腰形孔,通过调整所述长边可以填补由于轿壁2安装误差存在的间隙,使轿内更美观。
  2021年7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也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采用顶盖组件、底盖组件和侧壁组件均设有伸缩连接结构也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江西某公司关于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证据4结合证据5,证据6结合证据5,证据6结合证据7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4-15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东莞市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东莞市某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4至少具有以下区别特征:(1)一种电梯伸缩轿厢,包括的顶盖组件、底盖组件和侧壁组件均设有板件伸缩连接结构。(2)所述第一连接端上设有N排M列等间距的不定连接孔,N≥1,M≥2;所述第二连接端上设有N排P列连接孔,M≥P≥1。针对区别特征(1),证据4与本专利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基于证据4产生改进动机;证据3也不属于本专利的井道内施工升降机技术领域,与证据4不存在结合动机,得不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应用于井道内施工升降机的电梯轿厢上,可以一梯多用,方便施工。针对区别特征(2),除上述技术领域不同、一梯多用、方便施工的理由之外,证据3给出的启示仅是改进电梯梁体,实现的仅是对电梯梁的长度调节的技术,未公开对电梯伸缩轿厢的顶盖组件、底盖组件和侧壁组件均设置板件伸缩连接结构的技术启示。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全部评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东莞市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东莞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西某公司一审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东莞市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东莞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另查明:一审庭审过程中,东莞市某公司表示对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一种电梯伸缩轿厢,并具体限定了立方体形轿厢的结构、顶盖组件和底盖组件及侧壁组件之间均设有如权利要求1和2所述的板件伸缩连接结构。鉴于东莞市某公司对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不持异议,被诉决定已认定权利要求1和2限定的板件伸缩连接结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首先,证据4涉及电梯领域,具体公开了一种电梯轿厢;证据3公开了一种电梯轿架系统用的轿架梁体,特别是一种组装式长度调节型电梯梁体;由此可见,证据4、证据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同样涉及电梯轿架结构,所涉技术领域相同。其次,在证据4公开内容的基础之上可以显而易见地获知,电梯轿厢包括顶盖组件、底盖组件和侧壁组件;所述侧壁组件围成立方体柱形腔,所述顶盖组件和所述底盖组件分别置于所述侧壁组件顶部和底部,从而围成立方体轿厢,该结构也与国家相关规定和生产要求相符。再次,证据3公开了可用于电梯的长度调节型梁体,并具体记载有多排多列的调整孔4和固定孔5用于紧固螺栓的固定来调整叠合区域的大小,实现中间固定梁和左右插接梁之间的伸缩,进而达到电梯规格可调的技术效果;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3中获得调整电梯轿厢尺寸的技术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电梯伸缩轿厢的顶盖组件、底盖组件和侧壁组件均设置板件伸缩连接结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此外,为了实现调节伸缩而设置东莞市某公司所主张的上述参数范围,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东莞市某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莞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东莞市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东莞市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证据4、证据3与本专利所涉技术领域相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证据4、证据3属于电梯技术领域,而本专利属于起重机械的施工升降机技术领域。虽然本专利说明书第[0001]段写明本专利涉及电梯技术领域,实际上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02]-[0004]段的记载,本专利是为了解决东莞市某公司另一“井道专用施工升降机及其安装方法”的技术方案存在的问题而提出,与电梯领域无关,应当综合本专利的全文来判断,进而得出本专利涉及的技术领域就是施工升降机技术领域。退一步讲,即使认为本专利是电梯技术领域,当前电梯技术领域的电梯轿厢是不可能伸缩也没有必要伸缩的,这是公知常识。而证据4公开的技术是典型的普遍采用的不具有伸缩性的电梯轿厢。(二)一审判决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3中获得调整电梯轿厢尺寸的技术教导,容易想到对电梯伸缩轿厢的顶盖组件、底盖组件和侧壁组件均设置板件伸缩连接结构,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是电梯梁体(轿架),而电梯的轿架与轿厢的概念及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完全不同。证据3仅限定在轿架范围内,没有给出任何适用于轿厢底盖组件、顶盖组件和侧壁组件伸缩的技术教导。一部电梯是永久性地安置在同一个井道内,所以没有经常改变轿厢尺寸大小的需求,实际上也无法改变轿厢尺寸的大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证据3,不会产生改进为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启示和动机。证据3与证据4的组合只能得出一梯一井的电梯,不能得出起重机械技术领域的施工升降机需要适应一机多井的伸缩轿厢的启示。(三)一审判决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等用语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缺乏依据。本专利是根据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和需求而提出的解决相应问题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是“井道内专用施工升降机”得以成功使用的核心技术之一,“井道内专用施工升降机”的发明,提高了施工升降机的安全性、极大地节省了电能、改变了施工工艺,使建筑企业获取了极大的效益,开发商、建筑商普遍认可,纷纷采用,才引起了众多不良企业争相仿冒获取利益。这些情况足以证明本专利产品属于创新、创利润产品。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西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记载:“本实用新型提供了一种电梯伸缩轿厢,能够根据电梯井道的大小,调整电梯轿厢的尺寸,使得电梯轿厢前后左右根据需要伸缩,使得一部电梯轿厢能够适用于多种尺寸的井道,做到一梯多用,从而极大地方便了施工,节约了施工成本。”
  证据3说明书技术领域部分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电梯轿架系统用的轿架梁体,特别是一种组装式长度调节型电梯梁体,它适用于各种电梯的轿架结构。”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目前,电梯轿架系统用的梁体结构均采用整体梁设计,即梁体长度不可调节的整体式结构。这种结构形式的应用受到一定限制,其原因就在于电梯应用的场合比较复杂,不同建筑对电梯梁体的规格要求也不尽相同,各电梯厂不能针对所有的建筑都设计统一标准的电梯梁体,致使该产品的设计不能实现标准化、通用化和系列化。另外,非标准设计的电梯梁体结构,指向性较强,这种专用件无法满足电梯梁体的通用化要求,因此,很容易产生库存积压的现象,既不利于企业的经营管理,又影响资源的周转利用,还费工、费料,增加成本。”
  证据4说明书第[0002]段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现有的电梯轿厢设计是轿厢四周直接由轿壁互相拼接后安装在轿底上,轿顶直接安装在轿壁顶部,开门机装置和轿厢的电气设备则安装在轿顶上。当需要更换轿壁时,需要将整个开门机装置、轿顶上的电气设备以及连接电缆、轿顶等全部拆除才能进行……尤其是安装时需要从轿厢外侧对轿厢壁进行固定,但是当电梯井道尺寸较小时,若从外侧安装极为不便,并且安装完成后很难拆卸。当电梯使用较久轿壁损坏或因业主需求对电梯装潢升级而想更换轿厢轿壁时,往往因为轿厢拆卸困难和工作量浩大,被迫放弃重新装潢。因此如何设计一种能够在轿厢内进行安装并且在轿厢内能拆卸更换新轿壁的电梯轿厢是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说明书第[0007]段实用新型内容部分记载:“由于上述技术方案运用,本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下列优点:由轿厢框体和轿顶形成一个稳固的轿厢架,开门机装置、电气设备以及轿壁各自独立固定在轿厢架上,在轿内可以方便对轿壁进行拆装……这样便解决了轿壁更换的难题,同时也解决了小井道轿壁安装困难的问题……”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及无效宣告程序中江西某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4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可以按照三个步骤进行:一是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二是确定发明创造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以此确定发明创造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三是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电梯伸缩轿厢,证据4公开了一种电梯轿厢,并具体公开了轿厢框体、轿顶、轿壁、轿底等结构,且由上述部件围成立方体形轿厢,因此证据4实际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与证据4的区别在于:证据4没有公开电梯轿厢为伸缩轿厢,以及轿厢的顶盖组件、底盖组件和侧壁组件均设有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板件伸缩连接结构。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电梯轿厢尺寸大小的调整,以解决一梯多用的技术问题。
  关于技术启示,东莞市某公司认为,证据4没有改变轿厢尺寸大小的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4的轿厢改进为伸缩轿厢,证据3也未给出对轿厢进行伸缩调整的技术教导,证据4与证据3不具有结合启示。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则认为,根据证据4公开的内容可以显而易见地获知电梯轿厢结构,证据3公开了可用于电梯长度调节型梁体,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3中获得调整电梯轿厢尺寸的技术教导,因此,在证据4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轿厢的顶盖组件、底盖组件和侧壁组件均设置板件伸缩连接结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针对上述争议,本院具体分析认为,考察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否有动机改进现有技术,要考察的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基于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能否产生动机去对其进行改进,而不是在知晓了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之后,再去考虑现有技术是否存在改进的可能性,否则将陷入后见之明的判断误区。本案中,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电梯伸缩轿厢,通过在轿厢顶盖组件、底盖组件和侧壁组件上设置板件伸缩连接结构,实现对轿厢尺寸的放大或缩小,从而实现一梯多用的技术效果。证据4公开了一种电梯轿厢,根据其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记载,该技术方案是针对现有技术中更换轿厢壁需要将整个轿顶上的设备、电缆及轿顶全部拆除的技术缺陷,为了解决电梯轿厢轿壁更换困难的技术问题,提供了一种由轿厢框体和轿顶形成一个稳固的轿厢架,开门机装置、电气设备及轿壁独立固定在轿厢架上的技术方案。可见,证据4的发明目的是尽量避免对电梯轿厢进行整体拆卸。本领域公知,电梯的尺寸是严格与井道尺寸相匹配的,当证据4不存在将电梯进行整体拆卸的情况下,它的轿厢尺寸显然仅与原井道匹配即可,不存在对其电梯轿厢尺寸大小进行调整的必要。证据3公开了一种长度调节型电梯梁体,根据其说明书公开内容可知,证据3给出的是对电梯梁体进行调整的可伸缩结构,以解决电梯梁体不能通用化的技术问题,并未给出对电梯轿厢尺寸大小进行调整的技术教导。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证据4中的电梯轿厢尺寸大小进行调整,以满足一梯多用的技术需求,现有技术亦未给出对电梯轿厢尺寸大小进行调整的技术启示。东莞市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根据江西某公司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重新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审查认定。
  综上所述,东莞市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718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12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江西某公司针对专利号为201721819765.3、名称为“板件伸缩连接结构及电梯伸缩轿厢”的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何正玲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晶鑫
  技术调查官 强丽慧
  书记员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