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24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上海)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佳伦,上海功承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一丁,上海功承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经济开发区(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乔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乔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乔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姚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魁,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忠,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上海)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宁波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公司)、乔某1、乔某2因与被上诉人余姚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的(2022)浙02知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佳伦,上诉人宁波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上诉人乔某1,以及上诉人宁波某公司、乔某1、乔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陈阳阳,被上诉人余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魁、贾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姚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余姚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确认名称为“拉线马达装置”、专利号为2020205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归余姚某公司所有;2.确认上海某公司与宁波某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的转让行为无效;3.判令上海某公司、宁波某公司、乔某1、乔某2(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等四方)共同赔偿余姚某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某公司等四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余姚某公司是由某H公司投资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磁控飞轮阻尼调节拉线马达产品系余姚某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自主研发的技术产品。乔某1于2014年进入余姚某公司担任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余姚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乔某1作为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乔某1的岗位职责、在职期间或离职后其对公司负有保密义务以及竞业限制义务,且第九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乙方同意其在甲方工作期间独立创造或与他人或前任共同创造的所有发明、创新、工艺改进、技术信息、设计、流程及全部与甲方公司的目前及预期的业务相关的类似信息,及所有的专利及商标申请、版权及其再版,均为甲方所有。”乔某2与乔某1系父子关系。2018年9月,乔某2通过乔某1的安排进入余姚某公司研发部门实习。2019年7月11日,乔某1注册成立宁波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余姚某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乔某1主导上海某公司的“DELC**”商标注册、在余姚某公司参展的“体博会”网站上宣传“DELC**”品牌等行为,表明乔某1系上海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20年4月13日,乔某1伙同乔某2将属于余姚某公司的“拉线马达装置”技术成果以宁波某公司的名义申请涉案专利。在乔某1的操控下,宁波某公司又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上海某公司。上海某公司等四方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余姚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构成共同侵权。涉案专利技术与余姚某公司现有拉线马达产品“直流微型减速电机(LX2001)”(以下简称LX2001)的技术实质一致,故登记发明人为乔某2的涉案专利技术系余姚某公司的技术成果。如认定乔某1为实际发明人,乔某1在任职期间利用余姚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权也应属于余姚某公司所有。
上海某公司一审辩称:(一)涉案专利权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余姚某公司为代工生产企业,不具备科研能力,并非涉案专利权人。(二)上海某公司与宁波某公司为战略合作关系,涉案专利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涉案专利权为上海某公司所有,后因浙江省宁波市的政策及产业优势,上海某公司决定将涉案专利权转让或直接登记至宁波某公司名下,双方约定涉案专利权后续仍应归还上海某公司,以便后续的市场销售和推广。(三)余姚某公司所称乔某1与余姚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对上海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宁波某公司一审辩称:(一)宁波某公司拥有研发资质和研发能力,而余姚某公司仅是代工生产企业,没有研发资质也不从事研发工作。(二)涉案专利的登记发明人为乔某2,不适用职务发明创造的相关规定。(三)涉案专利的研发耗费了宁波某公司的人力、物力、财力,使用的是宁波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与余姚某公司无关。(四)宁波某公司转给上海某公司的专利系基于与上海某公司的合作转让,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与余姚某公司无关。(五)将归属于宁波某公司的专利权确认归余姚某公司所有缺少法律依据。
乔某1一审辩称:(一)涉案专利非余姚某公司研发。1.涉案专利系由宁波某公司研发,发明人为乔某2,且与LX2001、C19004/C19005项目无关。2.余姚某公司未提交研发的过程资料和背景资料,且其主张不符合逻辑。3.涉案专利与余姚某公司的代工产品涉及的技术大相径庭,余姚某公司不具备研发涉案专利的相关物质技术条件,也没有相关人员支持。(二)涉案专利并非乔某1的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发明人是乔某2。专利研发不是乔某1在余姚某公司的本职工作,乔某1和余姚某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乔某1的顾问工作中不包括涉案专利技术研发的内容,余姚某公司未证明涉案专利的研发利用了其物质技术条件。(三)余姚某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余姚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乔某1进行涉案专利的研发或主持了涉案专利的研发,也未证明涉案专利与余姚某公司有关。
乔某2一审辩称:(一)乔某2系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具备研发涉案专利技术的知识。涉案专利系乔某2在进入余姚某公司实习前,利用宁波某公司提供的资金、场地和公开的技术资料,围绕“健身设备自动化、数字化”思路进行研发。(二)乔某2作为尚未毕业的大学生到余姚某公司实习,与余姚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余姚某公司并非乔某2的工作单位。(三)余姚某公司不具备涉案专利技术研发的物质条件,不可能也没有给乔某2安排发明创造任务。(四)涉案专利申请日在乔某2结束实习一年后,不可能构成乔某2在余姚某公司实习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五)余姚某公司并非LX2001和C19004项目产品技术的权利人,且余姚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LX2001、C19004项目产品技术与涉案专利具有同一性,应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余姚某公司等主体信息及基本事实
余姚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电机及配件、家用电器及配件、机械配件、电子元器件、塑料件、五金件、厨房设备及配件、泵及配件的制造、加工等。吕某、林某曾是余姚某公司员工,其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分别为生产部长、业务部长,劳动合同签订日期均为2018年12月。
宁波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11日,原股东为乔某1和刘某1,2021年3月股东变更为袁某和刘某1,原法定代表人为乔某1,2021年3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某,现法定代表人为乔某1。经营范围包括智能设备、机电设备的研发;健身器材及配件、电子元器件、家用电器及配件、塑料制品及配件、五金制品及配件、厨房用具及配件、微电机及配件、阀门及配件、气泵、水泵及配件的制造、加工、销售等。汇兴验字[2020]10**号验资报告内容:“宁波某公司:我们接受委托,审验了贵公司截至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已登记的注册资本首次实收情况……。”该报告附件:1.本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截至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显示乔某1认缴注册资本金额为680万元,出资比例68%,实际出资160万元,刘某1认缴注册资本金额为320万元,出资比例32%,实际出资100万元。
上海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19日,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顾某。经营范围包括运动设备、健身器材、体育用品的销售,从事运动设备、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某某健身器材(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健身器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18日,股东为乔某1和上海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林某,2020年12月2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乔某1。经营范围包括健身器材及配件、电子元器件、家用电器及配件、塑料制品及配件、五金制品及配件等的制造、加工、销售;机电设备的研发等。
2018年8月28日,占某某(商标代理人)向乔某1发送邮件,涉及上海某公司的商标申请。具体内容为:“乔总:您好!关于昨天您提供的三项拟申请商标,我这边已经完成核查,总体而言,‘DELC**’申请前景相对较好,‘德**’‘DELC**’则存在一定风险,具体详见附件……此次的三项商标,您可根据检索结果进行决策,待您确认进行申请之后,还请告知我司,我司将第一时间给您准备申请文件。如有不清楚,请及时联系!”
2020“体博会”网站余姚某公司网页介绍中同时显示有品牌:H**,T**,DELC**。
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1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6日,原股东为乔某1,2018年8月7日股东变更为乔某1和黄某,原法定代表人为季某2,2016年10月3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乔某1,2018年8月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某。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服装、电子产品、五金交电、计算机及辅助设备、文化用品、食用农产品的销售,电子商务,商务信息咨询。
某2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30日,原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黄某1,2016年11月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某。经营范围包括机电科技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机电设备、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等的销售。
(二)乔某1任职、离职相关事实及余姚某公司组织架构情况
1.乔某1任职相关事实
2014年3月17日,A*向R*、J*、E*、Ch*发送邮件并抄送Jo*;2014年3月18日,A*向Jo*发送邮件。上述两封邮件的内容涉及确定录用有电机方面工作经验的乔某1担任余姚某公司总经理,两周内开始工作,邮件载有乔某1的简历和录用通知。
上述余姚某公司聘用乔某1的录用通知上有乔某1和A*的签字,乔某1签字上方有“本人同意以上条款并接收录用”字样。录用通知内容如下:“,我们很高兴地通知您,您被余姚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录用,具体条款和条件如下:1)期限:签订为期三年的雇佣合同,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包括6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自雇佣起始之日起算。雇佣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续签。2)工作岗位:您被任命为本公司总经理。您将常驻中国余姚,向母公司的中国业务副总裁汇报并与之密切协作。3)基本薪资:……4)激励:a.年度奖金发放……b.股权激励:总部位于某H公司,董事会包括A*、J**……在内,很高兴向您提供4764股某H公司激励股份,即0.4%的股权。此为股权激励计划的一部分,向关键雇员提供股份,推动某H公司走向成功……最终规定:本录用通知在您的体检和背景调查结果合格后生效。请签署本文件并返回副本一份,以证明您已明白并接受上述条款及条件。请随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谨代表余姚某公司向您表示热烈欢迎,期待从3月31日起与您紧密合作。”
乔某1与某H公司另签订有顾问协议。顾问协议内容如下:“协议日期:2017年3月31日。在以下各方之间:1.某H公司本公司(公司);2.乔某1(顾问);鉴于:(A)顾问在提供产品质量保证、制造、物流、持续改进、采购、产品开发、中国对外销售市场开发管理方面具有相当的专业知识;以及(B)双方同意,顾问将按照以下条款向公司提供其服务。现在,双方商定如下:1.任命:公司在此聘请顾问,从上述日期起生效,顾问在此同意作为公司的顾问,并应提供上述与电动马达市场有关的专业知识,专门为公司服务。上述聘用应根据本协议的条款进行。上述聘用应继续遵守下文所述的规定,直到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发出不少于两个月的通知而终止。2.期限:从2017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31日。3.顾问的职责:顾问应负责公司目前和未来在大中华区的产品质量保证、制造、物流、持续改进、采购、产品开发、销售和市场开发管理以及其他活动(由公司指定),并负责与对外协调。顾问的所有活动将由公司指定的代表指导,顾问应每月定期向公司董事和总经理报告其职责和活动,或按董事的要求报告……本协议中的任何内容都不应被视为构成双方之间的伙伴关系。本协议中的任何内容都不应被视为构成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
乔某1的劳动手册显示: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单位是北京外企某某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财务外包分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单位是北京外企某某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单位是北京外企某某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财务外包分公司;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单位是北京外企某某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单位是北京外企某某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2022年11月24日,浙江外企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社保公积金缴纳证明:“兹证明余姚某公司前员工乔某1、林某、吕某、陈某四人于2018年11月至2021年8月期间由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公积金(明细另附)。”明细中显示乔某1缴纳时间为:2018年11月至2021年3月。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企业代发记录明细表显示:从2018年10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招商银行代余姚某公司持续逐月向乔某1发放款项。招商银行余姚支行客户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2月至2021年2月,余姚某公司持续向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汇款(其中2020年4月9日汇款100599元)。上海某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月至2022年11月期间,刘某3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乔某1是公司监事。
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12月8日期间,乔某1与某H公司以及鲍某(某某客服部)之间有多封邮件往来,讨论某H公司如何向乔某1发放工资和五险一金,最终通过补签顾问协议、调整付款方式等方法达成一致。
2020年1月16日,乔某1向D**、J**S发送邮件,邮件涉及乔某12019年DQ奖金。邮件内容为:“我总结了MBO的现状如下。其中一项目标未能达成……其他目标已达成,或成功率达到95%。所以我给自己的MBO成绩打90%。此外,我成功地从L**带来了更多的IC**压力电动机业务,并开发了几个今年有潜力的非IC**客户。……2019年的成本控制、按时交付、质量均达到预期。我希望我能得到年薪的20%作为奖金……。”
2020年1月18日,乔某1向林某发送邮件,邮件内容涉及乔某1的个人简介,具体内容有:合肥某某大学电气自动化专业,25年工厂管理和公司运营管理经验,包括世界500强D**i汽车和某某半导体。作为J**r精益生产专家组成员,M**g中国区专家组组长,多次成功完成大型精益生产项目,包括某汽车S12装配线生产体系建立、上海某装配线、上海某装配线精益生产实施、北京某某厂精益生产实施等等。2014年加入余姚某公司,至今服务6年。此外,领英平台中乔某1的工作经历显示:“G**r某某2014年3月-至今,8年9个月。”
2.乔某1离职相关事实
2020年9月11日,林某向周某发送邮件,载有员工离职派单,涉及人员为乔某1。邮件具体内容:“乔某1的保险及公积金需要在9月份暂停。请查收附件表单。”2020年9月18日,林某向周某发送邮件,载有乔某1的入职派单。邮件具体内容:“员工(乔某1)入职派单,9月份开始继缴、请查收。”
2021年3月19日,李某向乔某1发送邮件,邮件包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盖有余姚某公司公章、日期为2021年3月19日。邮件具体内容:“乔某1,您好。鉴于您在职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于2021年3月19日解除您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解除相关的具体事宜,请参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请您于2021年3月22日前根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要求,完成如下事项:……(4)促使宁波某公司签署《专利转让协议》和《专利转让证明》,并将签署后的文件以及《专利转让协议》中要求的其他文件一并提交至公司,以向公司转让相关的12项专利(包括涉案专利)……另外,公司也代表关联公司向您转交关于香港顾问服务协议终止的《终止通知》,并向您转交关于回购激励股权的《回购协议》……。”
2022年3月,乔某1曾向浙江省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其签署的书面仲裁申请书内容如下:“申请人:乔某1,被申请人:余姚某公司,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万元。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自2014年3月31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2021年3月19日,被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为由,单方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职期间兢兢业业,不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被申请人单方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应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交涉无果,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会提起仲裁,望准如所请。”乔某1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括录用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邮件及附件。
3.2014年至2019年间余姚某公司组织架构相关情况
2017年10月20日,乔某1向J**S发送邮件,邮件内容涉及余姚某公司的组织架构对比情况。根据邮件内容,陈某、崔某、林某、吕某、余某均为余姚某公司员工。邮件附件载明:“余姚某公司2014年、2017年的总经理均为乔某1,研发部2014年为陈某、2017年为崔某,业务部2014年、2017年均为林某,生产部2014年、2017年均为吕某,2017年财务经理为余某。”
2019年8月22日,乔某1与林某互相发送邮件,邮件内容涉及余姚某公司的简介及组织架构情况。邮件具体内容:“中国余姚-负责机械和电动制造……全球研发设计工程团队提供一系列电驱动和复杂要求的低成本的解决方案。公司简介:……组织架构:总经理乔某1、业务部/HR林某、财务部余某、生产部吕某、采购部吕某、质量部顾某、研发部崔某。研发能力:人数:16人,9个产品设计工程师,2个工装机械工程师,1个电气工程师,1个齿轮设计工程师,1个工装工程师,1个技术员,1个图纸管理员……产品包括:电机、组合件(包括磁控马达)、控制器等。”
(三)乔某1之子乔某2相关情况
1.乔某2简历及实习情况
乔某1与刘某3是夫妻关系,乔某1与乔某2是父子关系。乔某22019年7月毕业于上海某某大学机械工程专业,获得工学学士学位;2020年10月毕业于法国某某技术大学,获得机械与人体工程专业硕士学位。2018年6月29日,余姚某公司与乔某2签订实习协议,约定日期为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2月8日,每月津贴数额5000元,每周35小时。2018年10月8日,乔某2签署了人事信息登记表、员工承诺。人事信息登记表中载明乔某1、乔某2系父子关系,并注明乔某1系余姚某公司总经理。2018年11月、12月、2019年1月及2月,余姚某公司分别向乔某2发放实习补贴3500元、3339.08元、3178.16元、1528.74元,客户摘要中分别注明为2018年10月代发、11月代发、12月代发、2019年1月代发。
2.乔某2参与余姚某公司实习工作的相关邮件
2018年6月27日,乔某1向乔某2(发送邮件,主要是确认乔某2进入余姚某公司实习。邮件具体内容:“……乔某2将于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2月8日在这里开始实习工作。他将协助我们研发部门的工程师进行烤箱门锁扣产品的新设计和/或其他新项目……。”
2018年12月17日,乔某1向崔某发送邮件,邮件涉及乔某2在余姚某公司实习期间进行的LX2001企业标准翻译工作,乔某1请崔某进行校对。邮件附件为“LX2001企业标准_EN---更新20**.12.17.doc”。附件显示:“余姚某公司企业标准直流微型减速电机2016-06-15发布、2016-06-15实施,本标准由余姚某公司技术部负责起草,主要起草人:刘某2。具体内容如下: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直流微型减速电机的产品分类、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本标准适用于健身器材用直流微型减速电机(以下简称电机)。……3.产品分类:3.1型号:电机的型号为LX2001H型和LX2001J型。3.2基本参数:电机的基本参数见表1。3.3外形尺寸:电机的外形尺寸和基本尺寸见图1和图2……。”该企业标准中有若干附图,其中部分附图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4相似。
2018年11月23日至11月30日期间,吕某、乔某1、乔某2之间的往来邮件,涉及技术图纸的改善。
3.与乔某2有关的其他邮件
2017年12月24日,乔某2向乔某1发送邮件,涉及齿轮箱问题报告及修改图纸。
2018年8月31日,乔某2向案外人周某1发送邮件并抄送乔某1,附件为“钢丝绳长度计算.docx(2MB)”,内容有钢丝绳计算过程记录,该邮件附件显示产品是飞轮而非拉线马达。
2020年6月7日,乔某2向乔某1(发送邮件,附件为智能马达测试桌,署名为宁波某公司。
2020年6月11日,乔某2向乔某1发送邮件,附件为整机、上簧片结构。内容为需确认并且填写表头。署名为宁波某公司。
2020年6月19日,乔某2向乔某1发送邮件,附件为碳膜片图纸。署名为宁波某公司。
2020年6月30日,乔某2向李某俊(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专利代理师)发送邮件并抄送乔某1,附件为技术交底书,智能电机,碳膜板……。邮件附件显示申请的专利名称为“一种拉线马达装置”。邮件具体内容包括:“你好李律师,我方想申请一项实用新型专利,附件为技术交底书,交底书中部分图纸与2017年12月29日刘某2向乔某1发送的LX2001齿轮图片基本相同,部分图纸与2018年12月17日崔某发送乔某1的余姚某公司直流微型减速电机企业标准中的图片相似……。”2020年7月2日,乔某2又向李某俊发送邮件并抄送乔某1,再次发送技术交底图片。
(四)余姚某公司员工间往来邮件
1.余姚某公司员工就技术改进进行讨论的往来邮件
2017年6月21日,乔某1向刘某2发送邮件,要求刘某2向其发送LX2001的全套设计图纸。
2017年6月23日,乔某1向V**发送邮件,要求V**向其发送供应商提供的LX2001参数。
2017年8月7日,乔某1向魏某发送邮件,要求魏某准备一套和实验室类似的LX2001测试系统,包括:硬件:铁架子、25磅+5磅+5磅、防护栏;软件:新测试盒子带液晶显示、电脑软件。
2017年12月29日,刘某2向乔某1发送邮件,附件为LX2001齿轮图片,该邮件附件图片和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附图2基本相同,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3相似。
2018年5月16日,刘某2向乔某1发送邮件,附件为LX2001H(193223)图纸。该邮件附件图片和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4相似。
2018年8月23日,刘某2向乔某1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LX2001H(193223)检验标准(规格书)。该邮件附件为余姚某公司检验标准,产品名称为阻力马达,LX2001H,附件图片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4相似。
2019年3月7日,林某向刘某某、崔某、陈某1(余姚某公司质量部)、顾某、吕某等发送邮件并抄送乔某1,邮件涉及LX2001J马达输出轮位置变更。该邮件附件显示有“群某企业”“检验标准”字样,产品名称为椭圆/懒人车,产品代号为BE9200,零件为马达,寿命为拉线马达挂重25LBS来回测试10000次无损坏。
2019年4月4日,乔某1向陈某1发送邮件,要求陈某1向其发送电机堵转实验情况,并表示其要回复IC**。同日,陈某1回复邮件,内容包括:“我们目前正在使用DC6V电压对电机进行堵转测试,目前堵转已经超过40H,电机未出现烧坏的情况,堵转超过30分钟电机的发热就已经稳定,……EN60335-1是针对成品家用电器的测试。我们的是低压电机,测试通过的可能性非常大,即使不通过,也是很容易整改的。”同日,乔某1回复邮件,内容为:“发热稳定后,温度大概是多少?测一下,塑料外壳和露出来的电机。”
2019年9月10日,林某向乔某1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LX2001系列对照表。该邮件附件中显示的客户名称包括“国某”“奥某”“厦门群某”等字样。
2019年9月17日,刘某2向乔某1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广东某LX2001系列型号对比。同日,乔某1向y** 126.com转发上述邮件,附件附有产品照片。
2019年11月22日,陈某1向刘某2发送邮件,邮件内容涉及LX2001H-威迪康控制器输出电压模拟测试。
2020年1月2日,杨某某向刘某2发送邮件并抄送陈某1,邮件内容涉及LX2001H新二轮、三轮、输出轮测试。
2020年3月9日,刘某2向乔某1发送邮件,邮件内容涉及LX2001H(193223)外形尺寸及图片。该邮件附件图片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4相似,图纸上有“H**”字样。
2020年4月14日,刘某2向乔某1发送邮件,邮件内容涉及LX2001齿轮更改后的图纸。
2020年6月10日,刘某2向乔某1发送邮件,邮件内容涉及LX2001H(193223)外形图。该邮件附件图片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4相似。2020年6月10日,刘某2向乔某1发送邮件,邮件内容涉及LX2001H(193223)的3D图。该邮件附件图片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4相似。
2020年7月14日,林某向乔某1发送邮件,邮件内容涉及LX2001#367939客户图纸。
2018年5月29日,林某向刘某某、陈某1、吕某、崔某发送邮件并抄送乔某1,邮件内容涉及磁控马达(PN#193223)齿轮变形,打滑拉不动问题。具体内容包括:“各位,收到国威反馈,马达在成品测试中出现打滑,齿轮变形问题。需要我们进行原因分析,不良马达今天会寄出来。具体请见附件及以下邮件内容。有问题及时沟通。”2018年6月7日,陈某1向乔某1发送邮件并抄送林某、崔某、刘某2,邮件系为2018年5月29日邮件提出的磁控马达存在的问题的具体分析报告。邮件具体内容包括:“……初步判定,该齿轮损坏是由负载过大引起的……当控制表头和小马达连接5根线中,如果接插不可靠、控制表头输出线虚焊等,就会出现……小马达不工作。另外3根位置反馈用导线中任何一根接触不良,将会导致对小马达的失控,……直到拉线极限卡死为止。卡死后的负载将足以超过55磅,小马达被活活拉死。结论,我们认为,小马达齿轮损坏是由于过载引起的。控制表头缺少对位置反馈信号的异常保护,是导致小马达被活活搞死的根本原因。”2018年9月17日,林某向刘某某、陈某1、吕某、崔某等转发邮件并抄送乔某1,邮件内容仍涉及余姚某公司客户对LX2001H马达不良情况反馈。
2018年9月26日,顾某向乔某1、陈某1发送邮件,邮件附件系针对余姚某公司客户提出马达不良问题的分析改进报告。邮件具体内容包括:“国某客诉问题分析如附件方式看是否可以?或者不要做成8D格式?附件《8D报告》载明:缺陷描述:1.马达转圈2PCS;2.马达打滑2PCS;3.马达通电不工作2PCS;4.马达反转1PCS。原因分析:1.转圈。分析发现,其中1PCS反复重测功能OK,判断可能在客户装配中接插件接触不良可导致;另1PCS黑线未压到位,且上面打的固定胶有明显拉脱的痕迹,判断可能在我公司测试或客户装配时拉线过猛引起。
2.马达打滑。拆开后发现三轮的轴齿断裂。根据之前对此现象的分析,导致断裂的最大原因是引线的接触不良,接触不良会造成马达转圈,从而导致三轮断裂(可见2018年6月份分析报告)。3.马达通电不工作。电位器处红白线位置接反(正确应是红白黑顺序);进一步分析发现,不良产品为产线的不良维修品。流出的原因应该是维修后产品管控不严导致。4.马达反转。电位器不良,拆开后发现碳膜的接触片方向装反。纠正措施:1.改进接插件插拔的方法,在客户使用产品进行装配以及我司测试时,插拔时应尽量靠近端子处,避免用力过大而使部分电源线脱离出来。2.对于接触不良导致的转圈,在客户装配线发现不良时,请确保多次测试验证以便排除因接触不好而误测的问题。3.加严在线维修产品的管控方法;产品维修测试合格后单独放置,由品质人员对这些维修品进行单独全检验证,避免不良品未经确认或因人员疏漏而流出。4.改进测试工序的检测方法,由原重点观察输出轮的位置,改为先观察输出轮转动方向,再观察输出轮的最终位置,防止因电位器本身不良导致的反转问题不被发现。”
2019年2月13日,乔某1向陈某1、刘某2发送邮件,邮件涉及“厦门群某不良品分析报告”,具体内容包括:“IC**在催问,厦门群某有不良品退回我们,分析报告是否已经完成,如完成请转给我。他们提到的故障现象是……。”2019年2月14日,顾某向乔某1等发送邮件,回复2月13日邮件,邮件具体内容包括:“乔某2,这个应该是指1月8号退回的那批不良品中的LX2001F……根据之前2001H与J上出现的类似问题及他们对故障的描述(持续旋转)上看,有几种可能性:1.客户那边控制器接触不好导致的持续旋转;进而导致4轮齿断;2.客户在测试时,负载力过大或卡住,导致4轮拉断齿;3.怀疑产品本身因输出轮力臂较长,对负重要求上有些风险;可能不能过客户的12磅通电测试合格、16磅静态不损坏齿轮的要求。对于第3条我们将不良品更换新的输出轮后,在做寿命验证,目前看来还没有问题。”2019年2月14日,顾某向乔某1等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厦门群某的英文分析报告”。2019年2月22日,顾某向乔某1等发送邮件,说明针对上述分析报告进行客户走访情况,具体内容包括:“乔某2,这次去厦门群某,针对他们发现的问题及我们对不良退回的分析,重点沟通了两个问题:(一)误测:1.我们带过去的6PCSLX2001J,是群某1月8日退回的经我们确认是误测的产品,经现场装配验证,功能均OK;这说明我们现有的功能测试方式没有问题。2.根据现场了解的情况来看,他们产线上第一次发现不良时就直接挑出来了并录入系统,虽然再测试是合格的,但为了防止不稳定,宁可错杀也不能担风险。3.经沟通,同意后续出现不良时会让产线做再次安装确认,如果连续两次不良,则判定不良。并且林部长建立了质量沟通群,出现问题时也会第一时间先同我们反馈沟通后再录入系统。4.LX2001F由于产线未生产也不方便试,没有现场验证。(二)齿轮打滑(经分析均为三轮或四轮断齿,群某现场生产时不良比例最大的问题):1.看了产品的实际安装方式,并经刘某3及群某团队现场试验分析,我们怀疑目前群某在生产的部分新型号,拉力有处于或超过临界值的风险。2.现场模拟测量了LX2001J的实际受力在11-20公斤之间,我们LX2001J客户标准最大是25磅即约11.5公斤(群某成品标准最大20磅)。所以这款产品在实际使用时可能处于临界值状态,或超上限使用。3.LX2001F力的大小现场无办法试,后续生产时让他们用相同的方法确认。上述验证负载力大小的方式我们只是大致模拟,并不十分精确,所以需要跟IC**工程师反馈下这个担心,并让他们精确确认下这个极限值。最近几年,IC**那边各款的新产品很多,我们也不是很清楚,他们是否对每款新型号的负载力有做过测量验证。如果这个力经验证确实有风险,我们考虑了下有以下三种解决方案:1.如下图所示,适当向上移动一点1#位置的焊接点,使拉力方向与电机输出轮的相切,以达到最省力的效果(从现场实物看这受力方向有点偏)。2.如图2#位置的间隙(磁铁与铁块间的间隙)定位时适当放大,从而减小吸力。3.改善我们的电机,使承受负载能力加大。”附件为现场验证的产品图片及试验视频。2019年2月23日,乔某1向顾某发送邮件,要求顾某将2019年2月22日邮件译成英文向其发送。
2.涉及C19004项目的往来邮件
2019年7月22日,乔某1向D**发送邮件,邮件涉及上海某公司寻求代加工供应商相关信息。具体内容为:“一家公司正在寻找OEM代加工供应商,余姚高盛有机会赢得这个机会。以下是大致的信息:客户名称:上海某公司……产品:IRS智能轮描述:图片中的白色部分。其中包含1个监流电机、变速器、PCB板、磁环等。(只是白色部分,没有其他部分)应用:健身器材,如健身自行车,椭圆机等……。”
2019年7月30日,乔某1向崔某发送邮件,邮件涉及余姚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即将合作的新项目。具体内容为:“新项目基本信息:客户:上海某公司,产品:智能调节轮IRS,年用量:第一年10万套,第二年30万套,第三年开始50万套,价格:待定。”2019年8月7日,崔某向陈某发送邮件,针对上述邮件提到的新项目,分配项目号C19004。
2019年8月14日,乔某1向陈某、吕某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SDS图纸。该封邮件附件显示有“SDSN1901BOM”字样。2019年8月19日,乔某1通过邮件向陈某发送上述SDS图纸相应的3D图,图纸上显示有“SDS”字样。
2019年9月6日,陈某向乔某1、吕某发送邮件,邮件涉及C19004报价,包含C19004包装、直接人工、制造费用概算等。2019年9月24日,陈某向吕某、张某1刚发送邮件并抄送乔某1,邮件涉及C19004快速成型零件制作。具体内容为:“需要尽快做一套分体结构的C19004零件,详见附件图纸。用尼龙材料,数量各1件。”同日,陈某向张某1刚发送邮件并抄送吕某,内容为:“下盘按附件修改后的图纸做:增加加强筋。”
(五)涉案专利相关事实
宁波某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2020年1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202053*****,登记发明人为乔某2。2021年5月4日,专利权人变更为上海某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拉线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驱动电机、齿轮组、齿条、直线滑动变阻器、PCB板以及接插件,其中:驱动电路输出端设置有蜗杆,驱动电机蜗杆驱动齿轮组转动;齿条与齿轮组啮合,齿条设置在直线滑动变阻器的动臂上,齿条在齿轮组的驱动下往复运动;直线滑动变阻器与所述PCB板连接;插接件焊接在PCB板上。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拉线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外部壳体,所述驱动电机、齿轮组、齿条、直线滑动变阻器、PCB板以及接插件均设置在外部壳体内。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拉线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齿轮组包括输出轮,所述输出轮上同轴设置一小齿轮,小齿轮与齿条啮合连接。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拉线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小齿轮和输出轮注塑成型。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拉线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直线滑动变阻器包括多个输出脚,多个输出脚焊接在PCB板上。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拉线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出轮上还设置有连接点。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拉线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电机包括两个输入端,两个输入端均焊接在PCB板上。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拉线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外部壳体,外部壳体上设置有通孔,连接点伸出所述通孔。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拉线马达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跨接电容,所述跨接电容焊接在PCB板上。”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实用新型具有如下的有益效果:1.本实用新型通过设置PCB板,将走线设置在PCB板上,避免了手工焊接的虚焊、漏焊、假焊、焊接顺序错误等问题;2.本实用新型将跨接电容直接贴片焊接在PCB板上,在波峰焊时可以高效率的完成;3.本实用新型节约了接插件到旋转变阻器输出脚以及电机1的输入脚的电缆线……图1和2为现有的拉线马达示意图,图3和4为本实用新型提供的拉线马达的结构示意图。
USA5180347号专利的申请日为1991年;专利号为201520594852.8、名称为“阻力马达箱体”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8月7日;专利号为200710170505.2、名称为“内磁式磁控阻尼系统”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11月6日。
此外,乔某1及余姚某公司员工相关邮件中未特别注明的均使用余姚某公司邮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乔某1与余姚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是谁;(三)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四)上海某公司与宁波某公司之间关于涉案专利的转让行为是否无效;(五)上海某公司等四方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乔某1与余姚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余姚某公司未能提供乔某1与余姚某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原件,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2014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19日期间,乔某1与余姚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担任余姚某公司总经理。
(二)关于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首先,涉案专利由宁波某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20年12月18日获得授权,登记发明人为乔某2。但是,宁波某公司提交的乔某2于2017年12月24日和2018年8月31日发送的邮件附图均非拉线马达,与涉案专利无关,宁波某公司提交的2020年6月以后乔某2相关邮件的日期均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20年4月13日。其次,乔某2于2020年6月30日邮件附件“技术交底书”部分图纸与2017年12月29日刘某2向乔某1发送的LX2001齿轮图片基本相同,部分图纸与2018年12月17日崔某发送乔某1的余姚某公司直流微型减速电机企业标准中的图片相似。再次,根据余姚某公司员工与乔某1的往来邮件可知,乔某1知悉余姚某公司LX2001相关技术并参与或指导了LX2001技术改进,涉案专利申请前余姚某公司员工发送的多份邮件附件中的图片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相似。最后,乔某1与乔某2是父子关系,在上海某公司等四方并未提交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乔某2研发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充分证据(如调研材料、各阶段研发原始图稿、实验过程、样品制作、修改调试等方面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乔某1为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三)关于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首先,涉案专利名称为“拉线马达装置”,根据余姚某公司提交的邮件及附件显示,乔某1和余姚某公司员工多次就拉线马达产品的改进进行沟通,余姚某公司于2017年就已经完成LX2001齿轮的设计开发,并且于2018年5月至2020年3月期间完成了拉线马达的设计开发,并形成了图纸和检验标准。其次,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余姚某公司员工多份邮件附件中的图片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相似,即余姚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初步完成了相关拉线马达的研发,该拉线马达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接近。再次,根据余姚某公司提交的多份分析报告可知,余姚某公司在拉线马达的生产和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现了一些技术问题并明确了缺陷及原因,还提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具体措施,即余姚某公司在该拉线马达的生产和实际使用过程中积累了技术问题,并且对相应的技术问题进行了改进,能够证明其具备发现涉案专利中提及的技术问题并形成相应技术方案的能力。最后,上海某公司等四方并未举证证明宁波某公司或乔某2就涉案专利进行发明创造的具体研发过程,其提交的与涉案专利研发相关的证据大多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大多涉及飞轮而不涉及拉线马达,不能证明其就拉线马达装置进行过具体的研发工作。因此,鉴于乔某1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且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故涉案专利权应归余姚某公司所有。
(四)关于上海某公司与宁波某公司之间涉案专利权的转让行为是否无效。首先,涉案专利权人由宁波某公司变更为上海某公司的核准时间为2021年5月4日,离余姚某公司向乔某1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2021年3月19日较为接近,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要求乔某1促使宁波某公司签署《专利转让协议》和《专利转让证明》以向余姚某公司转让涉案专利权。其次,上海某公司等四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某公司为受让涉案专利权支付了转让费或付出其他明确的对价。最后,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乔某1与宁波某公司、上海某公司均存在密切关系。因此,宁波某公司、上海某公司恶意串通无偿转让涉案专利权,该转让行为明显损害了余姚某公司的合法利益,上海某公司与宁波某公司之间关于涉案专利权的转让行为无效。
(五)关于上海某公司等四方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余姚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乔某1或上海某公司、宁波某公司、乔某2就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权属纠纷维权费用作出明确约定,且余姚某公司并未提交其为本案支出维权费用的具体证据,故余姚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由上海某公司等四方承担合理支出,缺乏充足依据。
一审法院依照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专利号为20202053*****、名称为‘拉线马达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余姚某某机电有限公司所有;二、确认被告某某(上海)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关于上述专利权的转让行为无效;三、驳回原告余姚某某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某某(上海)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宁波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乔某1、乔某2共同负担。”
上海某公司等四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余姚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余姚某公司负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专利由乔某2发明创造,乔某2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背景,且涉案专利发明人登记为乔某2,一审法院没有对余姚某公司的马达产品技术方案和涉案专利进行技术对比,径行推断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为乔某1缺乏依据。(二)余姚某公司的拉线马达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不同,余姚某公司发现的拉线马达质量问题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无关。余姚某公司也未为涉案专利的研发提供任何物质技术条件,涉案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1.余姚某公司自认其生产的拉线马达产品系为某某代工,余姚某公司本身对拉线马达产品不享有任何专利或技术秘密,也并未设计和开发过任何一款拉线马达产品。2.余姚某公司的拉线马达产品与涉案专利毫无关联,二者在功能构造、技术特点上完全不同,一审判决仅以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相似就认定二者技术方案接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余姚某公司基于代工需要形成的马达故障分析报告,于涉案专利而言毫无价值,一审判决仅基于此便认定余姚某公司“具备发现涉案专利中提及的技术问题并形成相应技术方案的能力”,完全错误且不具有合理性。4.余姚某公司未为涉案专利提供过物质技术条件,更达不到主要物质技术条件的标准,涉案专利不属于乔某1的职务发明创造。(三)涉案专利的研发并非乔某2的工作任务,余姚某公司仅为代工生产,不做任何新产品的研发工作。乔某1在余姚某公司工作期间,其本职工作不包含研发,乔某1作为余姚某公司聘用的顾问,接触余姚某公司相关物料和资料的行为,不属于对余姚某公司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亦不能视为余姚某公司提供了物质技术条件。一审判决关于乔某1工作职责的认定存在错误。(四)宁波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该转让系恶意转让。(五)一审判决将涉案专利权确认为余姚某公司所有,缺乏法律依据。
余姚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海某公司等四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宁波某公司提交了7组新证据:1.亚马逊网页展示(时间戳)(2023年10月取证),拟证明余姚某公司代工的拉线马达很早就可以从亚马逊多家店铺买到。2.淘宝网购买记录(时间戳)(2023年10月取证),拟证明余姚某公司代工的拉线马达可以从淘宝网买到。3.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23)**号公证书(2023年9月取证),拟证明余姚某公司代工的拉线马达可以从公开渠道采购。4.与案外人江苏某某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拉线马达《技术规格书》、江苏某某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官网截图、通话录音录像等,拟证明余姚某公司的拉线马达《技术规格书》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余姚某公司代工的拉线马达系公知技术。5.名称为“运动器材上的阻力马达”、专利号为201420347863.1的实用新型专利文本,拟证明余姚某公司代工的拉线马达是公知技术,在先专利已经披露其技术。6.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23)***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是乔某2。7.七份样品采购发票和PCB板实物,拟证明宁波某公司为研发涉案专利采购了PCB板样品,投入了研发费用。
余姚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5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不认可证据1-5的证明目的;证据6无法实现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涉案专利的研发缺少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上海某公司、乔某1、乔某2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1-6均无异议。上海某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乔某1、乔某2对证据7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上述证据1-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证据1、2系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证据3、6系经过公证处公证,证据5系实用新型专利文本,本院对该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各份材料之间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但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宁波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5均为证明余姚某公司的拉线马达产品为公知技术,但证据1-5的时间戳证据和公证书取证时间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时间均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余姚某公司的拉线马达产品是否为公知技术不影响涉案专利权权属的判定。证据6所载电脑界面无法证明系乔某2的电脑界面,且电脑中保存的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相似的3D图文档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证据6尚不能证明乔某2为实际发明人。对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本身不足以证明系为研发涉案专利购买,证明力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宁波某公司提交7组新证据均不予采信。
余姚某公司提交了1组新证据:浙江省宁波市甬城公证处作出的(2025)**号公证书以及公证书中显示的首席财务官J**S多封往来邮件及翻译件,拟证明乔某1利用职务之便,损害余姚某公司的利益为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牟利。
宁波某公司、乔某1、乔某2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超出举证期限故应不予质证,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上海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核实,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余姚某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公证书,上海某公司等四方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余姚某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在后文予以评述。
上海某公司、乔某1、乔某2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内容
涉案专利说明书“技术领域”部分第[0001]段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健身器材领域,具体地,涉及一种拉线马达装置。”“背景技术”部分第[0002]段记载:“在健身和运动器材行业中,调节各种健身和运动器材上的阻力大小通常用拉线马达,如健身车、椭圆机、划船机等健身设备。通过输出轮的旋转,带动连接线的卷绕,从而调节阻力大小。”
(二)上海某公司与余姚某公司合作的相关情况
2020年7月20日,上海某公司与余姚某公司签订《OEM合作协议》,约定由余姚某公司根据上海某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产品制作,并授权余姚某公司在产品上使用商标“DELC**”。2021年3月1日,余姚某公司向上海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双方合作终止,合作终止前未做出完整样品。
(三)余姚某公司与乔某1签订的《劳动合同》情况
余姚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员工郭某某于2021年1月27日向林某发送的邮件,该邮件附件包含了余姚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乔某1作为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结合邮件内容、郭某某证人证言、郭某某和林某在余姚某公司任职等事实,可以对该份《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劳动合同》第二条工作内容中包含有以下约定:“乙方作为总经理的工作职责包括但不限于:(1)总经理应执行董事会的决议,并在董事会的决定下领导和组织本公司的日常业务经营并服务于董事会。总经理在董事会或者其授权代表的同意下,并根据甲方的授权政策行使有限授权。总经理应代表甲方处理与第三方的交易。更具体地说,总经理应当为了实施董事会的决定而准备和/或洽谈所有必要的合同或文件。总经理应受部门经理的协助,该等部门经理的任免由总经理根据董事会或其授权代表的批准后依法实施。(2)组织实施甲方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3)拟订甲方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4)拟订甲方的基本管理制度。(5)制定甲方的具体规章制度。(6)提请聘任或者依法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或者其它部门经理。(7)决定聘任或者依法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8)董事会要求的其他职责。”第八条保密、竞业禁止包含有以下约定:“1.乙方同意以下信息为甲方的专有信息,该专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任何程度秘密和/或专有知识,数据或者信息,过去或者将来的市场营销计划、产品计划、经营策略、金融信息(包括预算和未发表过财务报表)、许可证、价格和花费、预算、供应商,用户目录和信息、商业机密、专利、创意、技术秘密,与新的和现有产品有关的数据或者其他信息、生产工艺、技术诀窍、设计方案、公式、研发或实验性工作、技术改进、电脑程序、数据库,写作的其他原创作品,雇员信息包括公司的雇员的技能和对其的补偿,或者与公司任何和业务有关的其他内容。2.乙方应始终对所有的专有信息进行严格保密。乙方不得在未经甲方书面许可前使用或者披露任何信息。对于私有信息的使用和披露应从形式到内容上均符合本合同的规定。另外,一旦乙方发现任何未经授权的泄露或滥用专有信息,无论已发生或有潜在发生的可能,均应立即告知甲方并采取必要的行动来防止此等泄露或滥用的情况,或减少因此产生的损失。3.乙方离开甲方的,自离开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再与甲方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或具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任职或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同类的产品或业务。4.乙方应同意并用一切适当的方法无偿协助甲方获得专利、版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受法律保护的形式。乙方有义务按照甲方的合理要求,签署获得或执行该等专利、版权、商业秘密时任何必要的文件。如果甲方对乙方在离职后应甲方要求履行该义务所花费的时间及金钱给予合理的补偿,本款约定的协助义务在乙方离职后仍然具有约束力。5.乙方不得为自己、其他人或实体的利益而直接或间接地招揽甲方其他员工。6.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地招揽、劝诱,或者试图招揽、劝诱甲方的任何供应商及客户。7.如果本条中的任何规定被有管辖权的法庭或者仲裁庭在任何方面确定是无效、非法或不可履行的,该条款应根据当事人的本意尽可能地履行。如果该条款不能履行,本协议其余的条款将不受影响。”第九条其他约定包含有以下约定:“乙方同意其在甲方工作期间独立创造或与他人或其前任共同创造的所有的发明、创新、工艺改进、技术信息、设计、流程及全部与甲方公司的目前及预期的业务相关的类似信息,以及所有的专利及商标申请、版权及其再版(以下称职务成果),均为甲方所有。”
(四)余姚某公司员工余某向某H公司反映乔某1经营关联公司相关情况
余某与J**S就乔某1个人注册新公司的问题有多封往来邮件,包括乔某1曾向某H公司的D**发送邮件表明其使用了余姚某公司以外的身份注册了两个新公司,并使用新公司申请相关激励政策的支持。余姚某公司余某在阅读乔某1邮件上述内容后向J**S发送邮件,对乔某1注册两个新公司的初衷提出质疑,并提醒J**S核实相关事实。余某在邮件中确认宁波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乔某1,某健身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林某,并提出林某曾多次报销在某健身器材公司所在地的餐饮发票,而该地区很少有余姚某公司的客户。余某还在邮件中指出余姚某公司员工陈某曾报销一笔材料费,但该材料系智能锁的部件,并未用于余姚某公司。
(五)余姚某公司与乔某1之间专利(申请)权属纠纷情况
余姚某公司以乔某1、乔某2以及乔某1关联公司等为被告,在一审法院共提起11起专利(申请)权属纠纷之诉。该11案涉及11项专利(申请),与健身轮阻力调节装置相关,余姚某公司主张该11项专利(申请)为乔某1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应归属于余姚某公司。其中8起案件诉争专利(申请)登记的发明人为乔某1,3起案件的诉争专利(申请)登记的发明人为乔某之子乔某2,诉争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均为宁波某公司或上海某公司。
(六)余姚某公司在关联案件中提交的邮件相关事实
1.乔某1将余姚某公司相关图纸、信息转至乔某1或乔某2个人邮箱的事实
2019年10月29日,乔某1将N**t发送给D**并抄送给乔某1的邮件转发至乔某1邮箱。该邮件涉及的主题为:“拉线马达市场-健身设备。”内容包括:“我提出要为某H公司留意‘拉线马达’的机会……我在与测试实验室、研发人员、产品经理和QA团队进行交流时,我了解到在IC**……某H公司的一个竞争对手从余姚临近的城镇运来产品抄袭版本……如果你能提供关于这个产品系列的任何信息,对我充分利用与这些客户的研发团队的探讨机会会很有帮助。我知道IC**公司是不允许的,因为你们在那里已经有人了……但我们需要开始让产品得到制造商的批准。”
2019年12月18日,陈某向乔某1、吕某发送邮件,主要涉及PCB板的图纸。2019年12月19日,乔某1向乔某2发送邮件,转发PCB板图纸。
2019年12月16日,案外人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员工陈某3向乔某1发送邮件,邮件提及陈某3为乔某1完成磁瓦等设计。具体内容包括:“乔某2,你好。设计已经完成,附件是磁瓦张开最大和闭合最小的两种状态,可以依此图的空间设计线路板。谢谢。”2019年12月17日,乔某1回复邮件:“打开角度好像还是很小啊。”2019年12月21日,陈某3回复乔某1邮件:“乔某2,你好。设计示意图在附件中,请查收。”2019年12月21日,乔某1向乔某2发送邮件,主题为设计,附件载有设计图。2020年1月27日,乔某1将“线路板平面图.dwg”“线路板平面图-Model.pdf”转发给乔某2。该邮件系同月4日陈某3发送。
2020年5月16日,乔某1向崔某发送邮件,要求崔某向其发送QuotationforGEsolenoid22022and22023产品图纸。同日,崔某向乔某1回复邮件,发送了QuotationforGEsolenoid22022and22023产品图纸。2020年5月16日,乔某1将该邮件转发乔某2。
2020年6月22日,刘某2向乔某1发送邮件,邮件载有余姚某公司客户的健身电机新图纸。2020年6月23日,乔某1将该邮件转发给陈某,并将该邮件转发给乔某1邮箱。
2.某3公司J**S、余姚某公司员工关于余姚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合作相关事实的往来邮件
2020年7月29日,J**S向乔某1发送邮件,后乔某1回复该邮件,双方往来邮件主要讨论余姚某公司是否就与上海某公司开发的智能轮产品的投资模具费用。具体内容包括:“J**S:对于德尔康项目,你所说的数量是指余姚高盛的份额还是客户的总数量?乔某1:这是余姚高盛的份额数量。J**S:对于这两个项目来说,投资回报率不到一年,所以它们是合理的。在批准之前,我们确实想知道,如果我们进行投资,你们如何保证客户向某某下订单?乔某1:对于N**s而言,群某总经理介绍我们与N**s接触。我认为这个消息来源是可靠的。这并不是完全新开发的。群某也是N**s的代加工商。对于上海某公司而言,他们同意分担50%的模具费用,这样可以共同承担风险。这个产品的应用与拉线马达类似,所以我们对这个行业也很熟悉。我完全理解你的担忧,这正是我在业务扩张过程中关心的问题。我跳过了一些我认为是中等或高风险的机会。无论如何,我们可以考虑一些像这样的低风险机会。J**S:一个选项是:如果我们降低价格、是否愿意支付模具费?乔某1:实际上,在我向你提出之前,我已经讨论过这个问题。他们担心的是,如果余姚高盛不投资任何东西,余姚高盛是否会真正认真对待。50%是妥协的结果。对于N**s,他们有现有的拉线马达供应商。随着中国业务的蓬勃发展,他们希望能有第二个选项。但潜在的选项需要投资模具。J**S:如果客户没有理由最终从我们这里购买,我们希望谨慎投资模具。”
2020年8月23日,乔某1向D**和J**S发送邮件,再一次提到与上海某公司合作的智能轮产品模具投资的问题,具体内容包括:“……对于德尔康,我可以开始吗?他们同意承担50%的模具费用,并在信上签字。他们也抱怨我们的进度。请指示。”同日,D**向乔某1、J**S回复邮件,具体内容包括:“如果你同意,我可以接受N**s的风险,如果我们让德尔康签字,我想我们在这两个项目上都可以了。”
2020年12月8日,刘某2向崔某发送邮件并抄送吕某等人,涉及模具详单,具体包括两副冲压件模具,磁瓦固定板5000元,连杆2000元,三副塑料模具,共5副模具,费用为72000元。崔某对此回复:“模具报价出来后请让J**S批准一下,或者用估价也可以。”2020年12月10日,J**S向崔某发送邮件并抄送乔某1等,表示批准开模。
2021年2月24日,余某向乔某1发送邮件,主题为关于C19004的投入。内容为:“乔某2:查过账面资料后,C19004截止到目前的投入如下:1.2020年12月15日预付给余姚市某某模塑有限公司25800元,没有发票。2.余姚某某发电器厂的模具没有预付,合同条款是票到付全款。3.样品及材料投入:5196.73元。”
2021年3月2日,乔某1向余某、崔某、刘某2、吕某、林某等发送邮件,主要涉及终止C19004项目。
3.乔某1与案外人T**关于争取IC**业务的往来邮件
2020年5月13日,乔某1向T**发送邮件,内容包括:“T**……有几家高科技公司正致力于开发健身器材的新解决方案……他们正在寻找OEM服务和销售渠道。我想和他们合作,一起开发为某H公司争取OEM业务,但某H公司中国的现有资源太有限,无法支持新产品的机械和电气开发……我决定努力为他们寻求OEM服务的机会,而不是一起‘开发’,因为‘开发’需要大量的投资来增加人才和开发设备,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我想把你介绍给他们做IC**销售……如果你有兴趣,我会告诉他们你的联系方式……。”2020年5月15日,T**向乔某1发送邮件,主要内容包括:“是的,我很感兴趣。特别是由于某H公司也会受益。如果你觉得某H公司没有问题,请把我的信息告诉他们……。”
2020年12月14日,乔某1向T**发送邮件并抄送顾某,提出某2公司可以作为面对IC**商业机构的第二选项。具体内容包括:“……第一个选项:上海某公司,生产工厂是某H公司。第二个选项:某2公司,生产工厂是斯某。你的想法如何?”
2021年1月7日,T**向顾某发送邮件并抄送乔某1,涉及关于IC**和上海某公司的达成合作的产品价格工作进度。同日,顾某向T**回复邮件表示感谢。2021年1月24日,T**与乔某1、顾某之间存在多封往来邮件,继续讨论了如何推进与IC**的合作。
2021年1月23日,T**向乔某1发送邮件,表示IC**将为生产智能轮做好准备。具体内容包括:“我们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展,IC**已经准备好为生产IRRS,对我们的工厂进行资格审查。他们需要某2公司的工厂信息,以使他们有资格作为第二选项。我需要你的帮助,为IC**对工厂的QA审核做好准备。现在请将某2公司的工厂地址发给我。”该邮件链接了T**发给J**n等人的邮件,内容包括:“某H公司是主要的生产商,他们已经在为IC**生产拉线马达,并且已经生产了20多年。值得一提的是,上海某公司与某H公司-合作开发某某项目。某2公司是第二选项供应商,它不隶属于某H公司或上海某公司,而是一个能够生产IRRS的可靠选项,我将在几天内给到你们他们的具体信息。”
2021年2月4日,T**向乔某1发送邮件:“主题:Re:IRRS。内容:J**n负责IC**公司的质量控制,他正在询问两个厂的产量是多少。一旦他得到了他所需要的信息,他将会确定一个工厂审核的日期。他可能会有更多的问题要问。”
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T**与顾某通过电子邮件就IC**、某H公司之间的合作进行沟通。
2021年1月6日上午,T**向顾某发送邮件并抄送乔某1,主要涉及向IC**提出的产品报价。2021年1月18日,顾某向T**发送邮件:“对报价有什么反馈吗?”T**回复:“还没有,我将在本周与IC**联系讨论。”2021年1月19日,T**向顾某发送邮件:“……我们的报价使我们处于一个良好的位置,并使我们有可能在今年获得新的业务……随着IRRS被添加到更多的产品中,这将会在不久的将来来讨论。……”2021年3月23日,T**向顾某发送邮件:“某H公司联系了我,讨论乔某1的离开和IC**的IRRS的情况,以及需要做什么来进一步推动产品的成功……他们希望与您讨论IRRS的未来。我能得到你的允许让某H公司与您联系,以便我们能够确保IRRS的成功?”2021年3月24日,顾某向T**发送邮件:“现在我对某H公司的合作态度感到非常困惑。我想了解清楚后面发生了什么。很明显,最初的合作是三赢的合作。如果对项目的利润份额不满意,是可以协商的。突然停止是没有意义的。说实话,我不太愿意与这样的合作伙伴在任何项目上合作。在我重新开始合作之前,我会与乔某1谈谈,了解更多细节。如果是安全的,我很乐意继续合作。”同日,T**回复邮件:“我同意你的看法。这对我来说也是非常困惑的。你能告诉我谁拥有这项专利吗?某H公司的理解是,它在乔某1的名下。……如果我们一起召开电话会议,你觉得可以吗?”2021年3月25日,顾某向T**发送邮件:“德尔康从2018年开始开发了IRRS的系列专利。上海某公司拥有这些专利……我不认为某H公司与这些专利有任何关系。……乔某1是某H公司和上海某公司之间的桥梁。现在他辞职了,我需要在某H公司找到一个可靠的合作伙伴来继续合作……。”同日,T**回复邮件:“谢谢你对专利的解释。似乎有很多误解可以澄清,关系可以重新建立。让我知道你什么时候想继续推进,我们可以安排一次会议。”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文本、《劳动合同》、电子邮件、庭审笔录、关联案件相关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因涉案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因乔某1从余姚某公司离职时间在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施行日(2018年10月26日)之后,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施行日(2024年7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专利权是否应归属余姚某公司所有。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乔某1在余姚某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严重违反忠实义务及竞业禁止义务
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均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高级管理人员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均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高级管理人员基于上述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为其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的公司获取的权益不具有合法性基础。本案中,乔某1任职余姚某公司总经理期间严重违反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其基于违反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为宁波某公司、上海某公司获取的涉案专利权不具有合法性基础。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乔某1负有忠实义务及竞业禁止义务。乔某1于2014年3月入职余姚某公司,于2021年3月离职,在职期间担任余姚某公司总经理,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乔某1作为余姚某公司总经理应遵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余姚某公司与乔某1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关于保密和竞业禁止的约定,即乔某1对于余姚某公司的设计方案、研发性工作、技术改进等技术信息以及产品计划、供应商、雇员信息等经营信息具有严格保密义务;乔某1自离开余姚某公司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在与余姚某公司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或具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任职或自己生产、经营同类的产品或业务,不得为自己、其他人或实体的利益而直接或间接地招揽余姚某公司其他员工,不得直接或间接地招揽、劝诱,或者试图招揽、劝诱余姚某公司的任何供应商及客户,乔某1对余姚某公司负有保密义务,且应遵循双方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
其次,乔某1存在违反法定及约定义务的情形。第一,乔某1自行经营并联合他人合作经营与余姚某公司同类的健身器械尤其是健身轮相关业务。乔某1任职余姚某公司期间,于2018年7月18日成立某健身器材公司,经营范围与余姚某公司基本相同,且明确包括健身器材及配件,股东为乔某1和某2公司。某2公司于2016年5月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机电科技技术领域的机电设备等产品的销售。余姚某公司的原业务部长林某曾担任某健身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健身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变更为乔某1。乔某1在成立某健身器材公司的同时还与顾某进行合作,由顾某在某健身器材公司成立的次日(2018年7月19日)成立了上海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健身器材的销售。为了便于与关联公司合作经营,乔某1次年又成立了宁波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健身器材及配件的制造。乔某1还主动为上海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DELC**”并与宁波某公司共同使用,可见双方具有比较紧密的合作关系。同时,某健身器材公司、宁波某公司、上海某公司经营的产品基本一致,均涉及健身器材,上海某公司侧重销售,某健身器材公司和宁波某公司侧重产品的研发和生产,均与余姚某公司本来的健身器材阻力调节轮业务范围高度关联。此外,乔某1还曾于2016年1月成立某11公司,虽然经营范围未体现与健身器材相关,但股东黄某曾担任某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上,乔某1以自己名义或者利害关系人名义成立多家公司,公司之间在人员配置、经营范围上存在较多重合,且大多数公司所经营业务与余姚某公司的业务相同,乔某1还招揽了余姚某公司员工为其关联公司工作。第二,乔某1深度参与上海某公司的经营。乔某1意图为上海某公司获取属于余姚某公司的交易机会:一方面,利用职务之便通过销售T**极力促成上海某公司与IC**的合作,并提出上海某公司作为供应商、余姚某公司作为生产工厂的组合,还同步提出供应商为某2公司的备选方案。T**表示同意,但曾在某H公司是否会同意的顾虑。结合乔某1及余姚某公司员工往来邮件中曾提到客户IC**,IC**应为某H公司原有客户,乔某1推荐上海某公司给IC**的行为,势必会造成某H公司以及余姚某公司的损失。另一方面,使用宁波某公司和上海某公司申请涉案专利,为宁波某公司和上海某公司谋取不当利益。此外,在上海某公司与余姚某公司合作的过程中,乔某1牵头组织立项、调配人员进行智能调节轮产品研发、为上海某公司寻找客户,而且在某H公司对双方合作产生质疑时,又立即终止C19004项目,并将未完成的样品向上海某公司出售,由上海某公司对未完成的研发买单。而上海某公司在项目进行过程中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进一步说明乔某1对于上海某公司具有控制权。综上,乔某1牵头促成了上海某公司与余姚某公司的合作,利用在余姚某公司工作期间的人脉资源及余姚某公司的技术资源等研发智能调节轮新产品,为其个人关联公司的发展提供支持,并试图通过案外人T**将上海某公司产品销售至IC**商业机构,获取原属于或可能属于余姚某公司的商业机会,抢占了余姚某公司的市场资源,严重违反了忠实义务及竞业禁止义务。
再次,乔某1存在为个人利益利用余姚某公司的资源研发专利,并将专利权据为己有的情形。第一,乔某1有意隐瞒其成立宁波某公司以及与上海某公司存在密切关系等事实,在宁波某公司成立后,与在先成立的上海某公司配合,以上海某公司有代加工业务需求,可以作为余姚某公司的新客户进行合作为由,向某H公司推荐上海某公司。在获得准许并实现C19004项目的立项后,乔某1又尝试说服某H公司增加研发投入,余姚某公司原以代加工生产为主,投入研发新产品并不属于余姚某公司原有的经营范围,但基于对乔某1的信任,某H公司同意承担一半的模具费用并进行了实际支付。综上,乔某1利用职务之便,促使某H公司同意进行智能调节轮的研发投入,并利用余姚某公司的资源进行系列专利的研发。第二,乔某1作为余姚某公司的总经理,掌握余姚某公司的全部信息。曾多次将属于余姚某公司的部分图纸等技术信息以邮件形式转发至其个人邮箱或其子乔某2邮箱,意图将余姚某公司现有的技术资料据为己有,还以余姚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指派公司员工进行图纸完善、样品制作等技术改进工作,并通过余姚某公司邮箱向案外人陈某3发出设计指令以完善图纸设计,利用余姚某公司的人力资源、外部资源进行研发。第三,乔某1将发明人登记为其子乔某2,亦是为规避法律所为,避免将自己登记为发明人而使涉案专利被认定为其任职余姚某公司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实际上意图将涉案专利权据为己有。
最后,宁波某公司和上海某公司不具有取得涉案专利权的合法性基础。乔某1私自动用总经理的职务权力,大量利用余姚某公司的人力及技术等资源为自营公司进行涉案专利的研发,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同时,宁波某公司申请涉案专利抢占了余姚某公司申请相关专利的可能,而涉案专利产品的应用也将抢占余姚某公司的市场,严重损害余姚某公司的利益。任何权利的取得均应符合法律规定和合法程序,涉案专利权是基于乔某1严重违反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自营公司宁波某公司和参与经营的上海某公司谋取不法权益而发生的,因此,宁波某公司和上海某公司不具有取得涉案专利权的合法性基础。
(二)涉案专利属于乔某1的职务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接触公司技术信息、负责公司全面运营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一年内以自己或者利害关系人作为发明人、以自营公司或关联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专利,且该专利或专利申请与任职公司业务具有高度关联性的,可以认定该专利或专利申请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并应归任职公司所有。本案中,乔某1作为余姚某公司的总经理,能够获取余姚某公司的全部技术信息,并参与技术改进,其本职工作实际包含了技术研发。乔某1违反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自营及参与经营与余姚某公司相同业务的公司,利用余姚某公司的技术资源等研发涉案专利,且涉案专利与余姚某公司的业务高度关联。在此情况下,以乔某1之子乔某2作为登记发明人、由乔某1实际控制的宁波某公司申请的涉案专利,应属于乔某1的职务发明创造,归余姚某公司所有。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乔某1任职余姚某公司期间的工作岗位、职责范围和工作内容,可知乔某1能够获取余姚某公司技术信息并参与技术工作。第一,乔某1具有相关技术背景,且其在余姚某公司工作期间具有重要的运营管理权。根据乔某1的学历背景及过往工作经历可知,其具有相应的研发能力。同时,乔某1和余姚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记载,乔某1的工作职责包括在董事会的决定下领导和组织领导公司日常业务经营,具体包括公司运营和投资、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公司基本管理制度、人员聘任等各方面工作。可见,乔某1全面参与余姚某公司的经营管理,虽然需要向董事会报告,但对于公司运营方向、人力资源、组织架构等均具有领导和管理权。第二,乔某1深度参与余姚某公司的技术部门工作。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多封邮件可知,乔某1深度参与余姚某公司技术部门的工作,对于余姚某公司客户反馈的产品问题、产品问题的原因分析以及解决方案等技术改进工作,余姚某公司员工均会请示乔某1或至少将邮件抄送乔某1使其知晓,乔某1也会给出相应的工作意见。尤其是余姚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合作的C19004项目,智能健身轮相关图纸均是由上海某公司或宁波某公司员工转发至乔某1,乔某1再转发至余姚某公司技术部门员工以开展后续工作,乔某1也通过邮件与技术部门员工沟通C19004项目模具和图纸的细节。第三,乔某1参与了余姚某公司原有LX2001系列拉线马达产品技术改进。余姚某公司原有LX2001系列拉线马达产品主要应用于阻力调节轮,C19004项目涉及阻力调节装置,属于阻力调节轮相关技术,乔某1在余姚某公司期间对该技术有实质性的接触,从其任职总经理负责全面业务以及具体工作内容层面而言,阻力调节轮相关产品的质量保证和技术改进,均属于乔某1的本职工作。综合全案事实,乔某1在日常经营中实际大量参与了技术部门的工作,并通过邮件方式获取了余姚某公司的技术信息,实际参与了产品具体的技术改进。
其次,涉案专利涉及一种拉线马达装置,与余姚某公司的LX2001拉线马达产品属于同种产品,涉案专利技术与余姚某公司生产经营的阻力调节轮相关的拉线马达高度关联。第一,涉案专利系针对现有技术中拉线马达的缺陷进行的改进。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产品系用于健身车、椭圆机、划船机等健身器材领域的拉线马达,现有技术中存在因电机的电压输入端的端点通常由手工焊接,造成虚焊、漏焊等问题。涉案专利采用的技术方案是设置一个PCB板,将直线滑动变阻器、驱动电机、插接件等结构的输出脚或输入端均与PCB板连接,将走线均设置在PCB板上,从而避免了手工焊接造成的虚焊、漏焊、假焊、焊接错误等问题,高效率完成波峰焊,并获得节约电缆线等有益效果。第二,余姚某公司自有的LX2001系列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高度关联。余姚某公司经营的产品涉及健身器械,且其自有的LX2001系列产品即拉线马达,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根据余姚某公司提交的员工与乔某1以及员工间的往来邮件载明的内容可知,余姚某公司自2017年一直就LX2001进行设计改进,并形成了设计图纸和检验标准,对于LX2001的相关设计已经比较成熟。且余姚某公司针对客户公司反映的拉线马达存在的齿轮损坏问题进行过反复沟通及多次测试调整、分析,总结出控制表头输出线虚焊、控制表头缺少对位置反馈信号的异常保护等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该问题原因也即涉案专利拟解决的技术问题。此外,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余姚某公司多封员工往来邮件中,也载有相应的拉线马达设计图纸,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部分附图相同。
最后,涉案专利应属于乔某1的职务发明创造。第一,涉案专利登记的发明人乔某2系乔某之子,与乔某1具有利害关系,且上海某公司等四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系乔某2研发。同时,虽然乔某2具有相应的学历背景,但并没有相关的工作经验,而涉案专利属于改进型发明,是建立在现有技术中的拉线马达存在虚焊、漏焊问题基础上进行的调整,没有相关工作经验的乔某2作出涉案专利的发明创造明显缺少合理性。第二,涉案专利申请时间为2020年4月13日,在乔某1任职余姚某公司总经理期间,而乔某1作为总经理能够全面接触、获取和控制余姚某公司的技术信息,并有权调动余姚某公司的各方面资源。同时,乔某1毕业于电气自动化专业,加之乔某1在余姚某公司工作多年,并参与和指导技术改进工作,对于拉线马达等健身器械相关产品了解充分,具有一定的研发能力。乔某1还在日常工作中尤其是C19004项目期间,实际利用了余姚某公司的各方面资源进行技术改进。而且,涉案专利产品与余姚某公司的LX2001属于同种产品,相关产品的改进属于乔某1的职责范围,即乔某1完成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属于执行其本职工作任务。第三,乔某1利用了余姚某公司的技术资源、人力资源等进行技术改进。根据查明的事实,乔某1与余姚某公司员工间存在大量关于产品技术改进的往来邮件。根据邮件所载内容,余姚某公司以LX2001为基础进行技术改进,公司多名员工参与技术工作,设计图纸并进行测试等。第四,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宁波某公司系由乔某成立,根据在案证据,乔某1对于宁波某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对于涉案专利的申请也应属于乔某1的授意,以宁波某公司名义申请涉案专利实为规避法律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考虑到余姚某公司与乔某之间存在多起与涉案专利技术关联的系列权属纠纷,与本案基本事实部分相同,应对多案的共同部分进行综合全面考量:即乔某身为余姚某公司总经理,私自以个人名义或以他人名义成立与余姚某公司业务相同的公司,且在其职权范围内利用职务之便促成余姚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的合作。在合作时,乔某1实际使用了余姚某公司的资源进行了智能调节轮产品研发,并由宁波某公司和上海某公司申请了诉争的系列专利,而诉争专利均与拉线马达和智能调节轮相关,与余姚某公司的业务高度关联,即属于乔某1的本职工作范畴,且诉争专利相关产品的研发均利用了余姚某公司的资源;该系列专利登记的发明人8件为乔某1,3件为其子乔某2,且11件案件所涉专利均在乔某1任职期间和乔某1离职一年内申请。综上,涉案专利应属于乔某1的职务发明创造,归余姚某公司所有。此外,关于宁波某公司和上海某公司就涉案专利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上述两公司具有较强关联,且乔某1均有控制权,根据在案证据,两公司就涉案专利权的转让系无偿转让,上海某公司等四方也未能给出无偿转让的合理理由,故一审判决认定宁波某公司、上海某公司恶意串通无偿转让涉案专利权损害余姚某公司的合法利益,进而认定上海某公司与宁波某公司之间关于涉案专利权的转让行为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海某公司等四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某某(上海)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宁波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乔某1、乔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米 于
审判员 毛 涵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靳 毅
法官助理 邢世荣
技术调查官 乔凌云
书记员 王芷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