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6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邦某生物医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乙,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峰,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极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成骥,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上海凯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赵某斌,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恩,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某丹,女,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恩,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秦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强,北京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程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恩,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丁某甲,男,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恩,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重某大学。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负责人:王某新,该校校长。
上诉人江苏邦某生物医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某公司)、重庆极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某公司)、上海凯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因与一审被告赵某斌、王某丹、秦某、程某、丁某甲及一审第三人重某大学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的(2021)苏05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1月8日、2024年11月25日询问当事人;因案件涉及商业秘密,于2024年11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邦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峰、王卫东,上诉人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成骥,上诉人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国,一审被告赵某斌、王某丹、程某、丁某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恩,一审被告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强到庭参加开庭审理和两次询问;上诉人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玥到庭参加开庭审理和第一次询问;一审被告赵某斌、王某丹、秦某、程某、丁某甲到庭参加第二次询问。一审第三人重某大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某公司于2021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专利申请号为2020****9657.8、名称为“一种人工熊胆粉的制作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权(以下简称诉争专利申请权)归邦某公司所有,并依法将诉争专利申请权变更至邦某公司名下;2.判令赵某斌、王某丹、秦某、程某、丁某甲、极某公司共同承担邦某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斌、王某丹、秦某、程某、丁某甲、极某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邦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成立,自2017年7月起已实现体外培育熊胆粉的产业化生产的标准化及规模化(百公斤级)。邦某公司将研发过程中形成的实验数据、制备方法、配方、制备设备等技术成果作为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了保护。赵某斌、王某丹、秦某、程某、丁某甲均于邦某公司成立时入职,五人在邦某公司从事体外培育熊胆粉的研发工作,知晓且掌握了邦某公司的体外培育熊胆粉产业化制备技术。2019年,极某公司的投资人与邦某公司洽谈合作,并决定共同作为投资人在重庆成立极某公司,利用邦某公司的体外培育熊胆粉产业化制备技术,准备在重庆进行体外培育熊胆粉的产业化生产。为了支持极某公司的发展,邦某公司在极某公司的请求下,将上述五名核心技术研发人员派往极某公司指导并参与极某公司的初期建设。但五人在去往极某公司不久,于2019年11月26日同时以个人原因向邦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随即加入极某公司任职。2020年5月28日,上述五人作为发明人,极某公司作为专利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诉争专利申请,诉争专利申请于2020年7月14日公布。而诉争专利申请属于邦某公司体外培育熊胆粉产业化制备技术的一项技术成果。赵某斌、王某丹、秦某、程某、丁某甲违反保密义务,将邦某公司的技术成果以极某公司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的行为,侵害了邦某公司就相关技术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因此,诉争专利申请权应当归邦某公司所有。赵某斌、王某丹、秦某、程某、丁某甲、极某公司未经邦某公司许可,擅自申请发明专利,构成对邦某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邦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应由赵某斌、王某丹、秦某、程某、丁某甲、极某公司共同承担。
赵某斌、王某丹、程某、丁某甲、极某公司一审针对邦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共同辩称:(一)赵某斌、王某丹、程某、丁某甲四人作为诉争专利申请的发明人,仅享有署名权,不享有诉争专利申请的其他任何权利,不能对诉争专利申请进行任何处分。因此,赵某斌、王某丹、程某、丁某甲四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邦某公司将上述四人列为本案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二)邦某公司并非诉争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相关知识产权的合法拥有者,诉争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来源于重某大学王某初教授团队和凯某公司。邦某公司此前仅是重某大学、凯某公司委托的酶的外包代加工商,不具有诉争专利申请相关技术的研发能力。(三)虽然赵某斌、王某丹、程某、丁某甲都在邦某公司的研发岗位任职,但是其承担的研发工作内容和技术方向与诉争专利申请不同。(四)诉争专利申请技术来源于赵某斌、王某丹、秦某、程某、丁某甲离职以后与重某大学的合作项目。(五)赵某斌等研发人员均具备诉争专利申请技术的专业背景,在加入邦某公司之前,就已经在相关技术领域从事了多年的研发工作。诉争专利申请系基于研发人员自身的学术背景、工作经历以及重某大学的学术支持而得到,与其在邦某公司的工作内容无关。(六)虽然邦某公司与极某公司签订了《专利技术许可协议》,但邦某公司并未向极某公司提供任何相关的技术资料。从邦某公司单方面提出终止《专利技术许可协议》可知,其目的自始至终都是在不提供任何技术或资金的情况下获得极某公司的控股权。(七)应追加凯某公司、重某大学等主体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至少应当由凯某公司、重某大学、无锡佰某得生物科学有限公司等相关主体就诉争专利申请的技术来源、是否参与本案诉讼以及是否就诉争专利申请主张权利等问题出具正式书面意见。(八)程某入职邦某公司后,并没有从事研发工作。(九)对于专利权权属或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不应判决承担维权合理开支。综上,请求驳回邦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秦某一审针对邦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诉争专利申请参考了邦某公司相关专利的熊胆粉制备转化的工艺,并将邦某公司使用的酶替换成重某大学王某初教授的新酶。两种酶属于同工酶,转化方法、转化工艺是一致的,技术路线是相同的。诉争专利申请将反应体系中的原料鸡胆粉换成了鸡胆膏,鸡胆粉与鸡胆膏成分相同,仅是含水量不同。因此,诉争专利申请的制备工艺与邦某公司专利的制备工艺具备关联性,认可邦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追加凯某公司、重某大学为本案的第三人。
凯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诉争专利申请权归凯某公司所有,极某公司应配合凯某公司完成诉争专利申请权权属变更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邦某公司与赵某斌、王某丹、秦某、程某、丁某甲、极某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凯某公司在体外培育熊胆粉领域具有领先地位。(二)凯某公司与邦某公司签订关于熊胆粉生产工艺及产品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并约定项目研究成果及知识产权归凯某公司所有。(三)诉争专利申请技术方案为《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项下成果,由邦某公司原员工(即赵某斌、王某丹、秦某、程某及丁某甲)违反保密义务提供给极某公司,专利申请权应归凯某公司所有。
邦某公司一审针对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一)邦某公司在体外培育熊胆粉领域,具有自己的技术积累和技术优势,能够为凯某公司提供体外培育熊胆粉新药申报所需的关键物料,证明邦某公司在体外培育熊胆粉的领域具有自主研发的能力和技术,并获得了包括商业秘密、发明专利在内的自主知识产权。(二)凯某公司隐瞒了双方合作演变的事实,邦某公司从最开始供应熊胆粉转化酶到供应体外培育熊胆粉,再到新药申报、食品研发的合作,重要性逐步加强。(三)凯某公司与极某公司恶意串通,意图窃取包括诉争专利申请权在内的本属于邦某公司的知识产权。(四)2017年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无效,凯某公司依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主张诉争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五)即使《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有效,该合同项下的研究成果和知识产权所指向的技术方案也是通过固定化技术制备固定化酶,将固定化酶与鸡胆粉溶液混合进行生物转化反应,从而获得体外培育熊胆粉的技术方案,并非诉争专利申请涉及的全细胞(菌液)转化进行人工熊胆粉制备的技术方案。(六)邦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萧某平通过微信向张某利发送的《体外培育(生物转化)熊胆粉100kg级中试生产-工艺研究报告》,并非是交付《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研究成果。综上,请求驳回凯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赵某斌、王某丹、程某、丁某甲、极某公司一审针对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共同辩称:同对邦某公司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认可本案的相关技术来源与凯某公司相关,最终由人民法院判定诉争专利申请权的归属。
秦某一审针对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同对邦某公司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
重某大学一审未作陈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邦某公司与凯某公司、重某大学之间的合作情况
1.主体情况
邦某公司系非上市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0日,注册资本1063.5585万元,经营范围主要为生物医药、食品、化妆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药品、食品、化妆品的生产及销售等。
凯某公司系上市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12日,注册资本1104600万元,经营范围主要为药品生产[小容量注射剂、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合剂、糖浆剂、发剂(滴丸)]。
2.技术合作情况
(1)《战略联盟合作合同》
2015年5月,凯某公司(甲方)、重某大学生物工程学院王某初实验室(乙方)、邦某公司(丙方)签订了《战略联盟合作合同》,约定:“甲方、乙方和丙方基于良好的信任,决定强强联合,按市场化运作,就体外培育(人工)熊胆粉关键技术所需物料——羟基甾体脱氢酶(7α-HSDH和7β-HSDH)的产业化制备及供应等领域开展合作,建立战略联盟合作伙伴关系,明确三方权利和义务,签定本合同。主要内容包括:a.丙方为甲方和乙方就体外培育(人工)熊胆粉项目的小试、中试及产业化制备提供所需物料—羟基甾体脱氢酶(7α-HSDH和7β-HSDH)的供应服务。b.丙方配合及满足甲方就‘国家十二五重大新药创制科技重大专项’(项目编号:2014ZX****1306007,实施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所需物料—羟基甾体脱氢酶(7a-HSDH和7β-HSDH)的供货要求。c.丙方配合及满足甲方就日后体外培育(人工)熊胆粉新药申报及产业化生产(吨级及吨级以上)对羟基甾体脱氢酶(7α-HSDH和7β-HSDH)的技术资料及供货需求。d.丙方配合乙方就体外培育(人工)熊胆粉酶催化小试、中试、产业化生产(吨级及吨级以上)工艺研究对羟基甾体脱氢酶(7α-HSDH和7β-HSDH)的供货需求。e.甲方与乙方负责体外培育(人工)熊胆粉关键技术及工艺(小试、中试及产业化)的研究和开发。f.甲方与乙方负责‘十二五重大新药创制科技重大专项’(项目编号:2014X****1306007,实施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所需技术及工艺。g.甲方需充分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配合及满足乙方就体外培育(人工)熊胆粉关键技术及工艺(小试、中试及产业化)的研究和开发,以及‘十二五重大新药创制科技重大专项’(项目编号:2014ZX****1306007,实施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所需技术及工艺提供资源保障。”
(2)《7α-HSDH晶体结构的测试合同》
2015年7月,重某大学(甲方)与邦某公司(乙方)签订《7α-HSDH晶体结构的测试合同》,测试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有偿的7α-HSDH晶体结构的测试工作,测试周期为2-3个月,测试费用折后总计95000元,所产生的所有技术成果均归甲方所有。
(3)《7β-HSDH晶体结构的测试合同》
2015年12月,重某大学(甲方)与邦某公司(乙方)签订《7β-HSDH晶体结构的测试合同》,测试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有偿的7β-HSDH晶体结构的测试工作,测试周期为2-3个月,测试费用折后总计95000元,所产生的所有技术成果均归甲方所有。
(4)《菌种使用范围协议》
2016年1月27日,凯某公司(甲方)、重某大学生物工程学院王某初教授实验室(乙方)、邦某公司(丙方)签订《菌种使用范围协议》,主要内容为:a.乙方将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体外培育熊胆粉技术及工艺中所涉及的羟基的体脱氢酶系列菌种(7α-HSDH和7β-HSDH)提供给丙方;b.丙方仅能将乙方提供的菌种与乙方共同进行羟基甾体脱氢酶规模化制备工艺研究,且获得的酶仅能用于体外培育(人工)熊胆粉项目的相关研究;c.未经甲、乙双方书面同意,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乙方提供的羟基甾体脱氢酶系列菌种信息,或是将该系列菌种用于任何其他商业用途;d.合同三方均应遵守本协议的相关约定,若违反约定,将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5)《技术开发(委托)合同》
2017年12月20日,委托方凯某公司(甲方)、受托方邦某公司(乙方)、重某大学生物工程学院生物医药与健康实验室(丙方)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
“鉴于甲方、乙方、丙方优势互补,在前期良好合作的基础上,具有共同推动体外培育熊胆粉中试研究及后续产业化的愿望,并希望建立长期的友好合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三方就‘批量100公斤体外培育熊胆粉生产工艺及产品’的项目,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合同研究的目的:甲方、丙方委托乙方完成一批次转化产出100公斤体外培育熊胆粉生产工艺及产品的合作,具体目标:转化产出的100公斤体外培育熊胆粉的品质与前期提交的3批次10公斤的体外培育熊胆粉的品质一致,符合体外培育熊胆粉质量标准第11版标准要求,并提供符合新药注册法规要求的完整规范的项目研究方案、研究记录、研究总结报告(包括中试设备选择依据和工艺条件优化等)及药品注册相关申报资料。
甲方的责任和义务:a.甲方提供生产所需原料(鸡胆粉)。b.甲方负责依甲方检测标准对产品的最终质量检验。c.甲方有权访问乙方的试验室,以考察试验的进展情况。甲方在没有得到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会使用或将此类信息披露给任何第三方。
乙方的责任和义务:a.乙方负责起草试验方案及试验日程并在试验开展前发至甲方审核确认。b.乙方保证质量符合体外培育熊胆粉质量标准第11版标准要求。c.乙方对该项目的原始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科学性负责,并对本试验结果保密,不得向第三方泄露本试验项目的用途、进度与结果,也不得将本合同项目的结果和样品向第三方转让。d.乙方负责确保中试研究及相关记录符合新药研究法规和技术要求,并保存该项目所有原始记录,保存期限自合同生效后二十年。e.乙方协助甲方该项目申报新药证书及注册批件过程中对所提供的本合同相关的技术资料及现场核查进行解答。f.乙方收到甲方支付款项后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丙方的责任和义务:a.丙方负责该项目开发过程中的技术问题沟通和支持;b.丙方协助甲方一起完成国家十三五重大新药创制专项子课题‘体外培育熊胆粉关键技术及临床前研究’任务合同书规定的相应研究工作。
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本项目研究成果及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拥有该成果的所有权。本项目研究成果,若申请专利,甲乙丙三方共为专利发明人;若发表论文,按照申请专利后发表论著的原则进行,甲乙丙三方共同署名:若申报各类成果或奖项,甲乙丙三方联合报奖。
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a.费用总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万元)。b.支付方式:第一期: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50万元。第二期:乙方将产品及全部研究资料移交给甲方,并由甲、丙双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
(6)2017年的《战略合作协议》
2017年12月,凯某公司(甲方)与邦某公司(乙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王某初作为技术负责人签字。该合同约定:“鉴于:a.甲方、乙方与第三方重某大学生物工程学院王某初实验室于2015年5月28日共同签署了《战略联盟合作合同》,甲、乙双方就体外培育(人工)熊胆粉(以下简称‘体外培育熊胆粉’或‘人工熊胆粉’)制备关键技术所需关键物料——羟基甾体脱氢酶(7α-HSDH和7β-HSDH)(也称为7α-羟基类固醇脱氢酶和7β-羟基类固醇脱氢酶,以下简称‘熊胆粉转化酶’,定义如下)的采购(供货)在满足质量稳定、价格有竞争力的基础上,确定了排他性合作关系。b.依据《战略联盟合作合同》,乙方自筹并投入资金进行熊胆粉转化酶产业化关键技术的研发,具备了熊胆粉转化酶的产业化制备能力。c.在体外培育熊胆粉的研发过程中,乙方协助甲方为体外培育熊胆粉产业化成品的质量稳定性提供了支持。甲方认可乙方对熊胆粉项目所作出的重大贡献。d.甲方顺利通过‘十三五重大新药创制科技重大专项’评审(项目编号:2017ZX****9006),甲方之‘体外培育(人工)熊胆粉项目’(以下简称‘体外培育熊胆粉项目’)有望进入产业化制备阶段。甲乙双方本着长期友好合作、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在《战略联盟合作合同》基础上,甲、乙双方就熊胆粉转化酶的采购(供货)在满足质量稳定、价格有竞争力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
合作内容及期限为:a.甲方为熊胆粉转化酶的采购方,乙方为熊胆粉转化酶的供货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同意并承诺:乙方是甲方及其关联企业所需熊胆粉转化酶的唯一供货方,即甲方及其关联企业只能向乙方采购熊胆粉转化酶;乙方同意并承诺: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及其关联企业是乙方生产的熊胆粉转化酶的唯一采购方,即乙方生产的熊胆粉转化酶只能向甲方及其关联企业供货。b.乙方向甲方所供熊胆粉转化酶的质量标准必须符合双方一致确认的体外培育熊胆粉生产工艺操作指南要求。体外培育熊胆粉生产工艺操作指南经双方一致确认后作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c.本协议有效期为5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期满前6个月双方可以就是否继续履行本协议进行磋商,如双方均无异议应签订补充协议,本协议有效期延长5年。d.甲方向乙方的采购采用订单方式,具体订单方式及交货方式经双方一致确认后作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7)2020年的《战略合作合同》
2020年9月,凯某公司(甲方)、邦某公司(乙方)签订《战略合作合同》(合同编号:NB20200828-01)。该合同约定:“鉴于:a.甲方、乙方与第三方重某大学生物工程学院王某初实验室于2015年5月28日共同签署的《战略联盟合作合同》,以及甲方、乙方于2017年12月22日共同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编号:NB2017****01),甲、乙双方就满足和配合甲方之‘国家十二五重大新药创制科技重大专项’(项目编号:2014ZX****130600),和‘国家十三五重大新药创制科技重大专项’(项目编号:2017ZX****09006)确定了熊胆粉转化酶和体外培育熊胆粉生产和销售的排他性合作关系。b.双方均认同2020年国家药品管理法实施后,体外培育熊胆粉在熊胆粉复方制剂新药开发领域具有广阔应用前景;甲、乙双方均认同体外培育熊胆粉在食品领域也具有广阔应用前景。双方本着长期友好合作、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在《战略联盟合作合同》及《战略合作协议》基础上,甲、乙双方就体外培育熊胆粉及其产业化生产工艺在国内外食(药)品领域市场的全方位战略合作,达成共赢、可持续性发展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并签订本合同。
合作的内容:a.双方发挥各自优势,优势互补,共同推进甲方之国家十三五重大新药创制科技重大专项的完成及新药证书申报工作。乙方负责积极协调配合完成新药证书申报,如涉及相关费用支出,由双方确定后签订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或另行签订单独合同。b.双方一致同意围绕熊胆粉功能,在国内外开展以体外培育熊胆粉为原料或添加剂的新食品开发。双方均有权自主选择拟开发品种,建立项目,并提出开发思路和报告,以及参与项目的具体合作条件及要求,同等条件下对方有优先选择权是否参与。如果对方选择参与,依据项目报告,双方就合作具体内容,签订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或另行签订单独合同。如果对方选择不参与,双方有权自行开发或选择其它合作伙伴共同开发。c.双方一致同意围绕熊胆粉功能及其临床适应症,开展熊胆粉复方制剂新药品种开发。甲方有权自主选择拟开发品种,建立项目,并提出开发思路和报告,以及参与项目的具体合作条件及要求,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选择权是否参与。如果乙方选择参与,双方就合作具体内容签订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或另行签订单独合同。如果乙方选择不参与,甲方有权自行开发或选择其它合作伙伴共同开发。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或与任何第三方进行上述开发工作。(4)双方一致同意就生产牛磺熊去氧胆酸(TUDCA,意大利滔罗特API)和熊去氧胆酸(UDCA,德国优思弗API),并申报药品等事宜进行合作。具体合作事宜由乙方提出开发思路和报告,甲方审核并提供意见,双方达成一致后另行签署协议方可进行。(5)双方一致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仍作为甲方及其关联企业所需熊胆粉转化酶的唯一供货方和体外培育熊胆粉的供货方,具体约定,包括供货价格、供货方式及付款方式等仍以双方于2017年12月21日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为准。”
3.邦某公司萧某平与凯某公司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2017年7月3日,萧某平与李某加为微信好友。
2017年10月,两人商议按照一次生产100kg的规模体外培育熊胆粉事宜,萧某平提出需投入200多万元设备费用,希望凯某公司分担成本,对于萧某平提供的合同草稿,李某表示无法签约。
2017年12月11日,萧某平称100kg人工熊胆粉已于12月8日顺利完成。12月20日,李某发送了两份合同文件并表示希望尽快签署。2018年1月12日,李某发送了汇款单图片并表示已付款150万元,剩余款项待检验报告完成后支付。
2018年1月-7月,双方就邦某公司提交实验记录和研究报告、凯某公司出具验收意见等事宜进行沟通。其中,5月7日、10日,李某发送了“验收意见.docx”文件,内容为:“凯某公司(甲方)对邦某公司(乙方)承担的‘批量100公斤体外培育熊胆粉生产工艺及产品’技术开发合同情况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如下:a.乙方完成一批次转化产出100公斤体外培育熊胆粉。b.乙方通过微生物发酵表达制备双酶,通过固定化技术制备固定化酶,固定化酶与鸡胆粉溶液混合进行生物转化反应,转化的体外培育熊胆粉质量达到质量标准各项要求(TUDCA:29.4%,TUDCA:TCDCA为1.2:1,TUA:4%,TCA:4%,中间体未检出,TUDCA和TCDCA总量为54.8%)。c.乙方提供100公斤体外培育熊胆粉生产记录,记录仍需进一步完善,具体内容见附件1。d.提供100公斤体外培育熊胆粉研究总结报告一份,报告需对鸡胆粉溶液的配制过程、生物转化具体工艺及次数等参数进一步完善。乙方基本完成合同内容,但生产记录及工艺研究总结报告仍需补充完善后移送凯某公司,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在乙方收到余款50万元后30日内按要求向甲方提供3批10kg体外培育熊胆粉(X17071001、X17071201、X17071401)符合新药注册法规要求的完整规范的项目研究方案、研究记录、研究总结报告(包括中试设备选择依据和工艺条件优化等)及药品注册相关申报资料,并协助甲方该项目申报新药证书及注册批件过程中对所提供的相关的技术资料及现场核查进行解答。”
2018年5月29日,萧某平发送的《生产工艺的研究资料—体外培育熊胆粉的规模化生产制备工艺的建立》第四部分项目总结与分析内容为:“该项目在酶发酵过程中,为保证酶表达量及酶的活性,有目的对发酵过程以及菌体的生产状态进行监控及控制,使酶的活性得到了保障。该项目使用大型高压均质机进行菌体破碎,可以快速完全地将大量大肠杆菌菌体破碎完全,然后用中空纤维柱进行澄清,完全代替了高速离心方法,可以更加快速获得上清液,酶回收率大大提高,也大大节约了时间。利用His层析柱、阳离子交换柱、阴离子交换柱和高分辨率His层析进行多步酶纯化,虽然酶产量有所降低,但是最大化程度上去除了杂蛋白,保证了酶的活性和稳定性。采用酶固定化方法进行鸡胆粉转化,一步得到了转化完全的熊胆粉溶液,然后用旋蒸和真空干燥最终获取人工熊胆粉干粉。结果证明,我公司场地、设备和生产方法成功的进行了100kg人工熊胆粉从发酵、酶纯化、酶固定化及转化、浓缩醇沉干燥,结果一致性好,为将来的更大的生产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2018年6月26日,萧某平发送的《100kg体外培育熊胆粉研究总结报告》结论为:“可以将4g固定化酶反应52ml底物浓度为3.5%的鸡胆粉溶液,辅酶NAPD浓度为10mM,作为最优条件进行中试和放大反应条件参考。”
2018年7月31日,萧某平表示已收到款项。
4.邦某公司萧某平与凯某公司张某利微信聊天记录
2019年4月1日,萧某平与张某利加为微信好友。
2019年5月30日,萧某平向张某利发送了“2019-05-28体外培育熊…).docx”文件,并表示“研究工艺中红色部分以前是凭经验,没有做实验验证,现在补上,但日期也只能是现在,具体内容待实验结束后再填入”。
2019年6月26日,萧某平发送《体外培育(生物转化)熊胆粉100kg级中试生产工艺研究报告》,其中2.1节内容为测定纯化酶和全细胞转化效果,2.2节内容为纯酶和全细胞稳定性实验对比。根据实验结果,酶在全细胞内比纯化后更稳定,且放大时操作便捷,节约成本。
2019年10月30日,张某利发送的《体外培育(生物转化)熊胆粉生产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辅料及质量标准》记载,实验负责人王某初、萧某平、薛某升,“概况介绍”部分内容为:“体外培育(生物转化)熊胆粉及熊胆粉的系统成分分析表明,通过两步酶促级联反应,将鸡胆粉中主要成分TCDCA转化为熊胆粉中特征性成分牛磺熊去氧胆酸(TUDCA),并在生物转化过程中基本维持非胆汁酸类成分,转化产物体外培育(生物转化)熊胆粉和熊胆粉相似度高,提示以鸡胆粉为原料,生物转化得到新型熊胆粉替代品工艺的合理性”。萧某平表示对该资料“确认无误”。
2019年12月2日-10日,双方就合同、费用、现场核查表等事宜进行沟通。其中,张某利于12月4日发送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记载项目名称为“150公斤体外培育熊胆粉生产服务”,邦某公司未签字确认。
5.邦某公司萧某平与凯某公司委托的新药注册申报方代理人樊某伟微信聊天记录
2019年4月15日,萧某平发送的《人工熊胆粉生产操作记录》记载,生产量100kg,批次2017-#1,产品批号:X2017120801,生产时间2017年11月21日-2017年12月8日。根据上述《人工熊胆粉生产操作记录》,X20171****1批次熊胆粉生产工艺(生物转化步骤)为鸡胆粉溶解于甘氨酸缓冲液,加入A酶和B酶(菌液),并加入甘氨酸缓冲液,随后进行反应,属于全细胞生产工艺。
6.(2022)苏锡江南证字第4196号公证书
2022年5月31日,邦某公司因诉讼需要,委托张某向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申请对其所有的一台移动硬盘内的相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出具了(2022)苏锡江南证字第4196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页面记载,依次打开相应文件夹,查看“2018-6-1凯某生产记录扫描件存档”文件夹中的27幅图片内容,图片内容为《人工熊胆粉生产操作记录》,修改日期为2018年5月18日,生产量100kg,批次2017-#1,产品批号:X20171****1,生产时间2017年11月21日-2017年12月8日。根据上述《人工熊胆粉生产操作记录》,X20171****1批次熊胆粉生产工艺系使用固定化酶转化的方式。
一审庭审中,赵某斌陈述,上述《人工熊胆粉生产操作记录》确实形成于2018年5月份,但不能证明该份记录的真实性。邦某公司于2017年12月份已经做完100kg熊胆粉,但该份记录形成于2018年5月,中间相差5个月。该份记录是在萧某平的要求下,按照固定化酶的格式去编造、修改的,并不是真实的生产过程的体现。
7.相关实验数据
邦某公司还提供了《鸡胆粉精制工艺研究(四)》(2019.8)、《10kg熊胆粉制备实验》(2020.3)、《酶活测定(2)》(2016.9)、《A酶1000L种子制备工序操作记录》(2019.8.4-2019.8.7)、《A酶1000L培养工序操作记录》(2019.8.6-2019.8.9)、《B酶1000L种子制备工序操作记录》(2019.7.13-2019.7.16)、《B酶1000L培养工序操作记录》(2019.7.15-2019.7.19)、《体外培育熊胆粉生产操作记录》(2019.8.22-2019.8.30)。
8.邦某公司交付人工熊胆粉情况(发货单)
2017年7月12日,邦某公司向凯某公司发货人工熊胆粉10kg,批次为X17071001。
2017年7月14日,邦某公司向凯某公司发货人工熊胆粉共计20kg。其中10kg批次为X17071201,10kg,批次为X17071401。
2017年12月28日,邦某公司向凯某公司发货人工熊胆粉共计100.56kg,批次为X2017120801。
2019年9月12日,邦某公司向凯某公司发货体外培育人工熊胆粉共计135.5kg。其中45kg批次为X0120190801,44.37kg,批次为X0220190802,46.13kg批次为X0320190803。
(二)邦某公司申请专利情况
2018年11月9日,邦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生物转化制备牛磺熊去氧胆酸的方法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8****6689.5,发明人为赵某斌、王某丹、郑某、李某、秦某、丁某甲、陶某、陈某海、曹某。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生物转化制备牛磺熊去氧胆酸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生物转化法包括基因密码子优化、工程菌构建、工程菌培养、底物转化及产物制备;采用工程菌直接发酵转化底物制备牛磺熊去氧胆酸,底物为牛磺鹅去氧胆酸;所述工程菌是表7α-类固醇脱氢酶和乳酸脱氢酶单表达酶,或7α-类固醇脱氢酶和乳酸脱氢酶共表达酶,或7α-类固醇脱氢酶和乳酸脱氢酶双四聚体融合酶,或7α-类固醇脱氢酶和乳酸脱氢酶双四聚体融合酶与乳酸脱氢酶共表达酶,或7α-类固醇脱氢酶和乳酸脱氢酶双四聚体融合酶与7α-类固醇脱氢酶共表达酶;或者,7β-类固醇脱氢酶和葡萄糖脱氢酶单表达酶,或7β-类固醇脱氢酶和葡萄糖脱氢酶共表达酶,或7β-类固醇脱氢酶和葡萄糖脱氢酶四聚体融合酶,或7β-类固醇脱氢酶和葡萄糖脱氢酶四聚体融合酶与葡萄糖脱氢酶共表达酶,或7β-类固醇脱氢酶和葡萄糖脱氢酶四聚体融合酶与7β-类固醇脱氢酶共表达酶的大肠杆菌。”
(三)赵某斌、王某丹、秦某、程某、丁某甲入职、离职等情况
1.入职、离职情况
(1)赵某斌
2015年5月20日,赵某斌与邦某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研发岗位,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2018年5月31日,赵某斌与邦某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研发岗位,无固定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2015年5月20日、2017年5月4日,赵某斌与邦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
2019年11月26日,赵某斌提出离职申请;2019年11月29日,邦某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2)王某丹
2015年5月20日,王某丹与邦某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研发岗位,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2018年5月31日,王某丹与邦某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研发岗位,无固定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2015年5月20日、2017年5月5日,王某丹与邦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
2019年11月26日,王某丹提出离职申请;2019年11月29日,邦某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3)秦某
2015年5月20日,秦某与邦某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研发岗位,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2018年5月31日,秦某与邦某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研发岗位,无固定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2015年5月20日、2017年5月5日,秦某与邦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
2019年11月26日,秦某提出离职申请;2019年11月29日,邦某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4)程某
2015年5月20日,程某与邦某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研发岗位,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2018年5月31日,程某与邦某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研发岗位,无固定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2015年5月20日、2019年2月20日,程某与邦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
2019年11月26日,程某提出离职申请;2019年11月29日,邦某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5)丁某甲
2015年10月9日,丁某甲与邦某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研发岗位,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2018年10月8日,丁某甲与邦某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研发岗位,无固定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2015年10月9日、2017年5月5日,丁某甲与邦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
2019年11月26日,丁某甲提出离职申请;2019年11月29日,邦某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2.2019年12月-2020年3、4月期间的情况
在极某公司入职后,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3、4月期间内,赵某斌、王某丹、秦某、程某、丁某甲多次来往于无锡与重庆之间,在无锡、重庆两地均有居住。邦某公司还为该五人报销了2019年12月到2020年3、4月期间往返无锡、重庆的机票。
(四)极某公司及《专利技术实施授权许可合同》
1.《无锡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
2019年11月7日,萧某平、王某初、王某甲、丁某甲、王某乙、王某辉、黄某形成《纪要》,内容如下:“一、为申请重庆地方特色食品许可证及落实项目落地,与会人员同意成立重庆项目公司,原无锡邦某原股东占项目公司60%股权。项目公司持股设计以原宁波金熊有限合伙公司加入无锡邦某股东之代持自然人组成。二、无锡邦某给重庆项目公司完整的专利授权和技术支持。三、在重庆项目公司第三方估值达到人民币二十亿时,无锡邦某和重庆项目公司交叉持股20%。四、在合适时机,无锡邦某出面主导协调和凯某关系,确保避免项目有纠纷或诉讼风险。”
2.极某公司
极某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12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要经营范围包括药品生产、药品批发药品进出口,药品零售、食品经营、食品生产等。2022年3月1日,上海凯某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成为极某公司大股东,占股33%。凯某公司为上海凯某股权投资有限公司100%大股东,凯某公司与上海凯某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穆某。
3.《专利技术实施授权许可合同》
极某公司成立后,许可方邦某公司(甲方)与被许可方极某公司(乙方)签订《专利技术实施授权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
“鉴于:(1)重庆两江新区管委会与极某公司(被许可方)签署的投资协议条款(合同编号:LJCY-2019-87);(2)许可方邦某公司拥有生物转化制备牛磺熊去氧胆酸的方法及其应用[已于2018年11月30日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号:2018****6689.5)的发明专利或虽未申请专利,但与本方法拥有同等功能制造牛磺熊去氧胆酸的方法及需要的酶等(以下称为‘技术方法’)],截至本合同签署日,该发明创造尚未取得专利授权证书,但许可方拥有实施该专利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及工艺。本合同签署后,甲方申请与本合同所载发明专利同等功能可以量产制造体外培育熊胆粉的专利,也需授权给乙方、授权条件继续沿用本合同所约定之所有条件。(3)被许可方拥有使用技术方法的条件,并对许可方的上述专利技术有所了解,希望获得许可而实施该发明创造工艺技术用于生产体外培育熊胆粉。许可方同意向被许可方授予所请求的技术许可,双方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
许可的方式与范围:该技术方法的许可方式是排他许可(有且只有被许可方可以将技术方法在获得地方特色食品的领域内制造生产食品等衍生产品的权利)。该技术方法的许可范围是在全球制造、使用、销售其技术方法的产品;或使用其技术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技术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等。上述产品仅指地方特色食品体外培育熊胆粉。”
4.《合同终止函》
2020年5月20日,邦某公司向极某公司发出《合同终止函》。内容为:“双方之间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授权许可合同》(合同号NB2019****-01),现因双方商务谈判尚未达成共识,使邦某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邦某公司决定终止合同。请极某公司于接函之日起停止使用原合同授权许可的所有内容,包括且不仅限于量产体外培育熊胆粉所涉及的所有技术信息、技术秘密及工艺。”
5.《通知函》
2020年6月22日,邦某公司向宁波金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王某乙、极某公司发出《通知函》。内容包括:“2019年11月7日,双方主要负责人(萧某平、王某初、王某甲、丁某甲、王某乙、王某辉、黄某)在无锡召开会议,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纪要》,明确约定:‘一、为申请重庆地方特色食品许可证及落实项目落地,与会人员同意成立重庆项目公司,原无锡邦某原股东占项目公司60%股权。二、无锡邦某给重庆项目公司完整的专利授权和技术支持。’《纪要》签订后,为加速推进重庆地方特色食品许可证申请进程,落实本项目落地,我司积极配合贵方开展工作,包括:1.2019年11月14日,我司签署了《专利技术实施授权许可合同》,将发明专利及核心技术排他许可给贵司使用;2.2019年11月21日,我司参加了重庆两江新区管委会举行的江苏邦某生物医药项目落户重庆两江新区的签约活动;3.2019年11月29日,我司派遣赵某斌、秦某、王某丹、程某及丁某甲五名公司核心技术骨干至贵司,给贵司和合作项目直接提供技术支持。目前根据项目进度,技术人员主要工作为与国药集团重庆医药设计院有限公司合作,进行百吨级的体外培育熊胆粉生产线和车间的设计;4.2020年3月14日,我司萧某平参加重庆两江新区重点招商项目“云签约”活动,代表我司以项目投资方身份进行签约;5.2020年4月9日,我司萧某平、王某甲、丁某甲、王某初赴重庆参加贵司2020第一次股东会。至此,在我司的积极参与和配合下,申请重庆地方特色食品许可证项目有序推进。根据《纪要》的约定,我司取得项目公司60%的股权是我司与贵方进行合作的前提条件,也是双方合作之合同目的,依约向我司转移60%股权也是贵方应当履行的义务。但遗憾的是,经我司多次要求,截至本通知之日,贵方仍未履行。我司于2020年5月20日向贵司发了专利授权终止函,依贵司要求,我司至今未实施。贵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纪要》的约定,根本动摇了双方的合作基础,实质影响了双方合作之合同目的的实现,并已严重侵害了我司的利益。鉴于上述情况,根据《纪要》的约定,我司特此函告:请贵方在2020年7月10日(含)之前,将极某公司60%的股权转移登记至本公司名下。请贵司积极如期完成上述工商变更手续,我司亦会以最大诚意予以积极配合。如贵方逾期仍不履行,我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将不得不采取以下后续行动包括但不限于:终止双方项目合作,终止专利授权许可,撤回本公司派出的技术人员,通告重庆两江新区管委会相关情况等措施;由此造成的任何不利后果,由贵司一方完全承担。”
(五)极某公司发明专利的撰写、申请
1.微信聊天群
(1)“强大-极某专利撰写”微信群
2020年5月25日,赵某斌说:“各位,从今天起强大安排人撰写专利,具体撰写相关的交流在该群。陈老师(陈某)先写人工熊胆粉的制作工艺,请丹丹(王某丹)对接。”陈某对王某丹说:“王老师,您好!之前我们讨论确定了人工熊胆粉制备的方案技术关键点在于‘使用未纯化的酶菌体重悬液直接进行转化,酶在全细胞状态下更加稳定,所以转化效果更好’。在撰写过程中,为了明确区别技术特征,进一步对对比文件进行分析。发现使用菌悬液的技术特征已经被您的在先申请公开了一部分(生物转化制备牛磺熊去氧胆酸的方法),不同点在于,在先申请使用了分步酶解,本方案的酶解一步进行。”王某丹说:“那篇专利反应的底物是牛磺鹅去氧胆酶,新专利底物为禽胆粉,另外,那篇专利反应分步进行,需要用四种酶,还要额外加入两种底物,才能反应。”陈某说:“禽胆糖分中含有牛磺鹅去氧胆酸,酶作用的对象是牛磺鹅还是去氧胆酸?但是使用菌悬液或者粗酶液的目的,是否都是提高酶活?”王某丹说:“新专利是两种酶,不需要再添加其他两种底物。”陈某说:“禽胆粉中含有牛黄鹅去氧胆酸,酶作用的对象是牛磺鹅去氧胆酸?”王某丹说:“是的。”
2020年5月26日,陈某说:“王老师,上午好!根据昨天和您的讨论,以及对现有技术的分析,我写了一个比较粗略的初稿,需要跟您讨论参数细节,以及对实验数据的补充。总体来说,我觉得这个方案还需要补充一些体现方案创造性的数据和论述,需要您这边一起看看怎样做比较合理。由于这个专利想要在本月申报,时间上比较紧张,我觉得我们两边同时考虑方案如何改进会快一点。”陈某发送了“一种人工熊胆粉的制作工艺发明初稿”文件。王某丹说:“好的,我马上看,先过一遍。”陈某说:“主要看看权利要求里面的批注,我们确认发明点之后,后面的实施例要根据发明点的情况来设计。”随后,王某丹发送了“20200526一种人工熊胆粉的制作工艺发明补…”及“序列”文件。
2020年5月27日,陈某发送了“一种人工熊胆粉的制作工艺发明初稿(修1…”文件,并对王某丹说:“王老师,上午好!我根据昨天讨论的内容修改好了,一些实施例和对比例我们还需要完善,一是要证明方案创造性,二是要支持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您先看看批注,我们再讨论。一些对于原理的说明内容,需要您看看合不合适。序列信息我们可以晚点再加,先完善主体内容。”王某丹发送了“20200527一种人工熊胆粉的制作工艺发明补充…”文件。王某丹说:“陈老师,我们酶的基本序列是新发现的,没有种属,可以不填写吗?”陈某说:“可以不填,是在先专利的内容哈?”王某丹说:“是重大马上转过来的专利上的,那个是已经授权的。”陈某说:“好的,方便告诉我一下那个专利的名称吗?”王某丹说:“可以。02【授权】新的7β羟基类固醇脱氢酶基因Y1-b-1,中国发明专利,ZL2017****08588.9;05【授权】新的7α羟基类固醇脱氢酶基因S1-a-1,中国发明专利,ZL2017****08510.7,您看这样可以吗?”陈某说:“您用的只有后面一个基因,前面一个没有用,是吧?”王某丹说:“都用了,一个是7α,一个是7β啊。”陈某说:“好的,我改过来。交底里面有的写的是7β。”王某丹说:“两种工程菌,7α是反应到中间体,7β是中间体到产物。专利里要写成7α和7β哦。”陈某说:“这是不对的哈?要改成新的7β羟基类固醇脱氢酶基因Y1-b-1。”王某丹说:“对的,另一个改为7α羟基类固醇脱氢酶基因S1-a-1,谢谢。”
2020年5月28日,陈某说:“王老师,早上好!我已经根据您补充的数据修改了稿件。还有一些小问题,需要您再看看。”陈某发送了“一种人工熊胆粉的制作工艺发明初稿(修2)…”文件,并说:“引物序列是按照25日给我的交底写的,您看看是不是需要核实一下,和新的基因是不是配合,还有就是缺一个针对共表达两种酶的工程菌的实施例。”王某丹说:“马上补充。”随后,王某丹发送了“序列”文件,说:“陈老师,引物没问题,但序列需要改写成今天发的这个。”陈某说:“OK。”王某丹又发送了“一种人工熊胆粉的制作工艺发明初稿(修2)…”文件,对陈某说:“陈老师,我在文件上直接补充了数据和答复,少量文字进行了修改,请查收。”陈某说:“修改的地方都标记出来了哈?”王某丹说:“嗯,用的修订。”陈某说:“好的,我再整体修改一下。”陈某说:“我想请教一下,为什么底物要改成5呢?”王某丹说:“100L体系,转化液加了80,只剩下20L的量了。如果用20kg的粉不好溶解了。”陈某说:“好的,我把这个情况在文字上体现一下。”
2020年6月1日,陈某邀请付某雪、彭某娇进入微信群,并说:“付某雪、彭某娇是我司本次负责撰写贵公司5件实用新型专利的代理师。某雪负责的是‘生物转化反应器’相关3件实用新型”,某娇负责的是‘用于禽胆胆汁分离的一体化系统’相关2件实用新型专利。请问她们应该与哪位老师进行具体方案细节对接呢?”赵某斌说:“生物转化反应器三件,请与程某对接;禽胆汁分离,请联系丁某甲。”陈某说:“丁某甲老师,我有一些关于禽胆粉生产工艺的问题想请教您。我把问题整理成了一个word文档,发给您看看。写的比较简略,看后我们最好能够电话交流一下。”
2020年6月3日,陈某说:“请问,‘一种共表达羟基类固醇脱氢酶的发酵工艺’是哪位老师负责技术对接呢?这个方案受到现有技术的影响比较大,需要从细节上面进行方案创造性的挖掘。我已经整理出了问题清单,以及选取了和本技术较为接近的对比文件,需要一起分析和挖掘发明创新点,以及为了满足公开充分的要求需要明确一些相关的方案细节。”赵某斌说:“秦某负责对接酶的发明,谢谢。”秦某说:“乳糖作为碳源并没有什么特别优势之处,所不同的是乳糖的能量密度使用量要比甘油低一些。所以需要添加的乳糖要更多一些。本文重点强调的不是乳糖作为碳源的优势,而是乳糖作为诱导剂的优势,安全。相对于其他酶的表达主要是使用了不同酶的DNA序列,如果是要突出独特性,可以把它加进去。”陈某说:“现在的问题是很多现有技术都是用乳糖作为诱导剂,也具有我们这个方案所具有的有益效果,在这个方面体现方案创造性会很困难,也就是说授权比较困难。所以我才问您,如果想把乳糖作为碳源,我们有什么问题需要克服,从这个方面来体现方案的创造性。使用乳糖诱导类固醇脱氢酶基因表达,是否有一些困难,这种困难是类固醇脱氢酶这种酶的特殊性造成的,我们采用何种方式克服这种困难。这也是提高创造性以及授权概率的另一种思路。”秦某说:“使用IPTG诱导类固醇脱氢酶有一定困难,因为这种酶将会用在食品生产上,会有残留,所以改为乳糖。使用乳糖诱导,一次性加入又会对细菌的生长产生抑制效应,所以改为缓慢流动持续加入。”陈某说:“您说的就是使用IPTG,存在残留问题。但是,使用IPTG诱导其他基因表达,也会有残留问题。用乳糖替代IPTG已经是有很强的现有技术启示了。从您说的第二点入手会更好一点。”秦某说:“是的,一次性加入过多的乳糖,会改变细胞的渗透压,造成细胞失水,不利于菌体的生长,所以需要控制乳糖在培养液中的浓度。”
2020年6月4日,陈某说:“这是五件实用新型初稿,请查阅。”
(2)“重庆极某技术团队”微信群
2019年9月24日,赵某斌邀请秦某、程某、王某丹加入群聊。该微信群中还有丁某甲、郑某。
2020年5月,赵某斌修改群名称为“重庆极某技术团队”。
赵某斌、程某提供了“邦某-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CN201811446689.5.PDF”等一些专利说明书文件。
2020年5月18日,赵某斌通知了报销事宜,并发送了“7α酶密码子优化序列”“7β酶密码子优化序列”“邦某primerlist.xlsx”等专利资料文件。
2020年5月21日,赵某斌说:“专利的资料都发到这个群,别乱发。”
2020年6月3日,丁某甲发送了“一种禽胆粉的制备方法发明初稿”,说:“强大初稿,大家也看看,有没有什么问题,我刚粗览了一遍,感觉应该很科学的东西竟然有了一点玄幻的感觉。”王某丹说:“这个酶是故意这样写的吗?另外,先水沉一夜,再静止一夜,感觉没啥区别,体积温度都一样,如何解释第一夜脂肪没有析出,同样条件第二夜就析出了?”丁某甲说:“酶是故意写的,因为与熊胆粉工艺无关,所以就简化含蓄表达了。你提的第二个问题确实是有问题的。”
(3)“知识产权和生产许可讨论群”
2020年5月20日,赵某斌对谢某说:“下午沟通过第一次,他们需要先走商务流程,接到指令才能开始撰写专利,另外也反映现在月底他们专利撰写量特别大,不一定能安排过来,需要您这边协调:一落实协议,二谈判确保他们必须安排人员专门负责我们专利撰写,不能影响进度。”谢某说:“好的。”赵某斌说:“主要想法确保他们开始撰写,我们已经沟通过了,他们只要接到商务指令就要开始撰写。接下来,就要拿邦某的保密协议逼我们了吧。”张某敏说:“技术信息、工艺文件都没有交付过,哪来的终止。”王某乙对谢某说:“强大必须配合,找他们老总,不配合就换。”王某乙还说:“两江也要我们有自己专利,不要用无锡的。”接着王某乙对张某敏说:“永久停止所有合作。”王某对赵某斌说:“无锡离职人员,今天下班前提出离职申请,到重庆可以保持double薪资,如果明天提出,只能平移!无锡人员倒计时,一个半小时。”
2020年5月22日,王某乙说:“新的7β羟基类固醇脱氢酶基因Y1-b-1专利(专利号ZL2017****8588.9),新的7α羟基类固醇脱氢酶基因S1-a-1专利(专利号ZL2017****8510.7)。”接着,王某乙对谢某说:“强大已经开始专利撰写,今天提供盖章合同,周一安排付款。”对张某敏说:“转让公示什么时候开始。”张某敏说:“联系人祝老师周一就向学校提申请公示,我尽量催周一,我看都是在学校的官网公示。”
2.专利申请
(1)诉争专利申请
2020年5月28日,极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诉争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20年7月14日,专利申请文件上记载的发明人为赵某斌、王某丹、秦某、程某、丁某甲、罗某彬、张某敏,专利代理机构为重庆强大凯创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人工熊胆粉的制作工艺,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将牛磺鹅去氧胆酸转换为牛磺熊去氧胆酸的生物转化步骤:包括含有禽畜胆粉、转化缓冲液和转化液的转化体系;所述转化液为包含酶菌体的菌悬液或者包含酶菌体的原生质体的上清液;所述酶菌体表达有7α羟基类固醇脱氢酶和7β-羟基类固醇脱氢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人工熊胆粉的制作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菌悬液的制备方法为:将酶菌体分散于转化缓冲液中,获得菌悬液;所述上清液的制备方法为:对所述菌悬液中的酶菌体进行破碎处理后,离心获得上清液。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人工熊胆粉的制作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酶菌体为表达有7α-羟基类固醇脱氢酶的工程菌A和表达有7β-羟基类固醇脱氢酶的工程菌B组成的混合物;或者所述酶菌体为同时表达有7α-羟基类固醇脱氢酶和7β-羟基类固醇脱氢酶两种酶的工程菌C。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人工熊胆粉的制作工艺,其特征在于,每10g酶菌体使用20-100ml转化缓冲液分散,获得菌悬液;表达有7α-羟基类固醇脱氢酶的工程菌A和表达有7β羟基类固醇脱氢酶的工程菌B的质量比为1:10-1:2。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人工熊胆粉的制作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化缓冲液为0-15mM的甘氨酸缓冲液;所述转化液的体积为转化体系的体积的1/5-4/5。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人工熊胆粉的制作工艺,其特征在于:辅酶I或者辅酶Ⅱ在转化体系中的浓度为0.1-5mM,禽畜胆粉在转化体系中的浓度为50-250g/L。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人工熊胆粉的制作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化体系的pH值为6.0-9.0;所述转化体系进行酶促反应的温度为20-30℃,时长为2-24h。
8.根据权利要求1-7中任一项所述的一种人工熊胆粉的制作工艺,其特征在于:7α-羟基类固醇脱氢酶的基因的序列为SEQTDNO:1;7β-羟基类固醇脱氢酶的基因的序列为SEQIDNO:3;控制7α-羟基类固醇脱氢酶和7β-羟基类固醇脱氢酶的基因的表达的操纵子均为乳糖操纵子。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人工熊胆粉的制作工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生物转化步聚之前还包括发酵步骤:使用IRTG诱导工程菌A表达7α-羟基类固醇脱氢酶,并使用IPTG诱导工程菌B表达7β-羟基类固醇脱氢酶;或者使用IPTG诱导工程菌C同时表达7α-羟基类固醇脱氢酶和7β-羟基类固醇脱氢酶。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一种人工熊胆粉的制作工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生物转化步骤之后还包括人工熊胆粉制备步骤:转化体系经生物转化步骤的酶促反应获得反应液,除去所述反应液中的沉淀,再经浓缩获得浸膏;使用乙醇溶液分散浸膏,获得浸膏分散液;除去浸膏分散液中的沉淀,经浓缩和干燥处理之后获得人工熊胆粉。”
(2)“一种禽胆粉的制备方法”专利申请
2020年6月16日,极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禽胆粉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20****8777.7,申请公布日为2020年8月7日,专利申请文件上记载的发明人为赵某斌、王某丹、秦某、程某、丁某甲、张某敏、罗某彬,专利代理机构为重庆强大凯创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3)实验数据
一审庭审中,极某公司陈述,关于上述两发明专利申请,均无实验数据。
(4)新酶的来源
a.《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新的7α羟基类固醇脱氢酶基因Sl-a-1)
2020年6月29日,受让方极某公司(甲方)与让与方重某大学(乙方)签订《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重某大学将拥有的“新的7α羟基类固醇脱氢酶基因Sl-a-1”专利(专利号为:2017****8510.7)的专利权转让甲方,甲方受让并支付相应的转让价款15万元。
b.《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新的7β羟基类固醇脱氢酶基因Y1-b-1)
2020年6月29日,受让方极某公司(甲方)与让与方重某大学(乙方)签订《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重某大学将拥有的“新的7β羟基类固醇脱氢酶基因Y1-b-1”专利(专利号为:2017****8588.9)的专利权转让甲方,甲方受让并支付相应的转让价款15万元。
(六)其他事实
1.一审庭审中,赵某斌、王某丹、丁某甲、程某陈述,至2020年5月20日终止合同时,邦某公司“生物转化制备牛磺熊去氧胆酸的方法及其应用”专利申请并未获得授权,也未按《纪要》第二条的约定向极某公司提供技术支持,极某公司的生产工厂尚未动工装修,更未量产,当时对于能否实现稳定量产也未可知。
2.重某大学王某初教授是邦某公司的股东之一。2020年7月21日,在微信聊天“邦某股东群”中,王某初陈述邦某公司已完成阶段成果,后续产业化及市场化自己不懂,起不了大的作用。在2021年8月1日的通话录音中,王某初称重某大学没有产业化工艺,否则不需要邦某公司,凯某公司可以直接做。极某公司仅是委托自己做一些参数研究,并不存在工艺转让。
3.邦某公司(委托方)与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按段收取,前期律师费100000元,后期律师费根据两专利申请的价值双方另行协商决定。2020年11月30日,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出具收款回单,收到邦某公司100000元,备注为律师费。
4.除本案外,一审法院还受理了(2021)苏05民初55号涉及名称为“一种禽胆粉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申请的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因职务发明创造引起的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主要审查的是诉争专利申请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问题。凯某公司是否享有专利申请权,系建立在邦某公司是否对诉争专利申请享有权利的前提基础之上。诉争专利申请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邦某公司是否享有专利申请权,系第一层级的法律关系;凯某公司能否依据相关协议约定,主张邦某公司的专利申请权归属于凯某公司,系第二层级的法律关系。只有先查明第一层级的法律关系,确定诉争专利申请权归属于邦某公司之后,才可以进行到第二层级的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审理,以此确定诉争专利申请权的最终归属。
(一)诉争专利申请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1.张某敏、罗某彬不是实际发明人
虽然诉争专利申请记载了张某敏、罗某彬为发明人,但专利申请文件记载的发明人不具有证明实际发明人的当然效力。极某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5月20日时,极某公司生产工厂尚未动工装修,更未量产。在2020年5月28日提出诉争专利申请时,既无体外培育熊胆粉的相关技术基础,也无诉争专利申请关于人工熊胆粉制备的实验以及生产操作记录。极某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张某敏、罗某彬对诉争专利申请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因此,张某敏、罗某彬并非诉争专利申请的发明人。
2.诉争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离职后1年内作出
极某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诉争专利申请。从书面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来看,赵某斌、王某丹、秦某、程某、丁某甲均于2019年11月29日与邦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到极某公司工作。2019年12月至2020年3、4月期间,赵某斌等五人多次来往于无锡与重庆之间,在无锡、重庆两地均有一定的居住行为。邦某公司还为赵某斌等五人报销了2019年12月至2020年3、4月期间往返无锡、重庆的机票。2020年5月,在“知识产权和生产许可讨论”微信聊天群中,极某公司提出“无锡离职人员,今天下班前提出离职申请,到重庆可以保持double薪资,如果明天提出,只能平移”,这也足以印证邦某公司是将赵某斌等五人派遣至极某公司工作。无论采取哪一个时间点,诉争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均属于离职后1年内作出。
3.诉争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是否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
职务发明系对劳动雇佣关系下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权益的调整与分配,判断离职后的发明权属,应当查看该发明与原本职研发工作是否具有高度相关性,即原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是否直接涵盖或直接指向相关发明内容。
本案中,从2015年开始,邦某公司在与凯某公司、重某大学的合作中,逐步掌握了体外培育熊胆粉生产工艺。作为邦某公司的技术团队,赵某斌、王某丹、丁某甲、秦某、程某等参与了体外培育熊胆粉的技术研发工作,能够直接接触、控制、获取邦某公司内部与体外培育熊胆粉技术研发密切相关的实验数据、制备方法、配方、制备设备等技术信息,且上述技术信息并非本领域普通的知识、经验或技能。正因为如此,邦某公司与极某公司进行合作,准备在重庆进行体外培育熊胆粉的产业化生产。根据2019年《纪要》精神,邦某公司将其技术团队派遣至极某公司工作,并将其专利无偿转让极某公司,以此取得极某公司60%股权。在项目合作中,双方发生分歧。因极某公司未将60%股权转让至邦某公司,邦某公司遂于2020年5月20日要求终止专利授权。极某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以双倍工资留用邦某公司原技术团队,目前赵某斌、王某丹、丁某甲、程某留在极某公司工作,秦某后又回到邦某公司工作。同时,在合作中,极某公司知悉邦某公司体外培育熊胆粉技术所使用的7α-HSDH、7β-HSDH(以下简称7α酶、7β酶)来自重某大学,又从重某大学受让了新酶,即新的7α羟基类固醇脱氢酶基因Sl-a-1、新的7β羟基类固醇脱氢酶基因Y1-b-1(以下简称新7α酶、新7β酶,合称两个新酶)。
从技术领域看,邦某公司名称为“生物转化制备牛磺熊去氧胆酸的方法及其应用”的专利与诉争专利申请均采用生物转化,将牛磺鹅去氧胆酸转化为牛磺熊去氧胆酸。从技术问题和技术手段来看,诉争专利申请针对的是现有技术酶的纯化步骤复杂且成本高和酶活不易保持的技术问题,其采取的核心技术手段是先进行基因密码子优化、表达载体的构建、工程菌构建、工程菌培养,再用表达有7α-羟基类固醇脱氢酶和7β-羟基类固醇脱氢酶的酶菌体或酶菌体裂解后的上清液进行禽畜胆粉的生物转化,使得禽畜胆粉中的一定量的牛磺鹅去氧胆酸(TCDCA)转化为牛磺熊去氧胆酸(TUDCA)。而邦某公司的专利则针对的是现有技术底物转化不完全、需要使用大量成本昂贵的辅酶、反应中间体难以去除、底物浓度低、不易进行工业化生产等技术问题,其采取的核心技术手段是先进行基因密码子优化、表达载体的构建、工程菌构建、工程菌培养,再用纯化后的或部分纯化的或细胞裂解液或菌体重悬液的表达7α-类固醇脱氢酶和乳酸脱氢酶的大肠杆菌菌体、表达7β-类固醇脱氢酶和葡萄糖脱氢酶的大肠杆菌菌体将牛磺鹅去氧胆酸转化为牛磺熊去氧胆酸。两种技术方案相比,相似点在于均采用如下步骤:基因密码子优化、表达载体的构建、工程菌构建、工程菌培养,再用细胞裂解液或菌体重悬液的表达7α-类固醇脱氢酶和乳酸脱氢酶的大肠杆菌菌体、表达7β-类固醇脱氢酶和葡萄糖脱氢酶的大肠杆菌菌体将牛磺鹅去氧胆酸转化为牛磺熊去氧胆酸。主要区别在于酶不同,其基因密码子优化的基因序列不同,表达的酶序列长短不同,部分氨基酸的种类不同。诉争专利申请的7α-羟基类固醇脱氢酶和7β-羟基类固醇脱氢酶是由2017****8510.7号发明专利(新7α酶专利)、2017****5888.9号发明专利(新7β酶专利)所公开的氨基酸序列加入亲和标签获得的。诉争专利申请采用来自专利转让获得的两个新酶与邦某公司细胞裂解液或菌体重悬液进行生物转化的技术结合。因此,邦某公司、极某公司均对诉争专利申请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4.诉争专利申请权能否认定为共有
在专利权属纠纷中,如果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均对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即使当事人之间没有合作或委托的合意,也可以认定专利申请权由共同完成技术方案的当事人共有。极某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20日时,极某公司生产工厂尚未动工装修,更未量产。在2020年5月28日提出诉争专利申请时,极某公司既无体外培育熊胆粉的相关技术基础,也无诉争专利申请关于人工熊胆粉制备的实验以及生产操作记录,更进一步印证了邦某公司的体外培育熊胆粉技术是极某公司诉争专利申请的基础。极某公司虽然提出人工熊胆粉制备工艺来源于凯某公司、重某大学,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不予采信。如前所述,极某公司在与邦某公司的合作中,知悉邦某公司体外培育熊胆粉技术所使用的酶来源于重某大学,从重某大学受让了两个新酶,代替邦某公司所使用的7α酶、7β酶。诉争专利申请是将两个新酶与邦某公司细胞裂解液或菌体重悬液进行生物转化的技术结合,邦某公司、极某公司均对诉争专利申请作出了创造性贡献。虽然邦某公司关于人工熊胆粉的全细胞生产工艺是诉争专利申请的基础和关键,但其实施、转化,离不开两个新酶,而两个新酶专利权又属于极某公司所有。若诉争专利申请权完全归属于邦某公司,其将无法得到实施,科技成果无法得到转化,不能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若诉争专利申请权完全归属于极某公司,则会导致利益失衡,邦某公司对诉争专利申请作出的创造性贡献得不到法律的尊重和保障,这对邦某公司无疑也是不公平的。因此,诉争专利申请权应由对其作出创造性贡献的邦某公司、极某公司共有。
(二)凯某公司能否依合同约定取得诉争专利申请权
2017年12月20日,委托方凯某公司(甲方)、受托方邦某公司(乙方)、重某大学生物工程学院生物医药与健康实验室(丙方)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本项目研究成果及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拥有该成果的所有权;本项目研究成果,若申请专利,甲乙丙三方共为专利发明人。凯某公司根据萧某平通过微信向樊某伟发送的《人工熊胆粉生产操作记录》(发送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以及萧某平通过微信向张某利发送的《体外培育(生物转化)熊胆粉100kg级中试生产工艺研究报告》(发送时间分别为2019年5月30日、2019年6月26日)主张,邦某公司交付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项下的研究成果,该研究成果系使用全细胞(菌液)转化而非纯化酶进行人工熊胆粉制备的技术方案,与诉争专利申请技术方案一致。
邦某公司认为,邦某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全部研究资料移送给凯某公司李某,后经多次修改,最终于2018年6月26日将《100kg体外培育熊胆研究总结报告》发送给李某,凯某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将合同尾款50万元履行完毕,《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于2018年7月31日已完全履行完毕。根据邦某公司提供的《人工熊胆粉生产操作记录》《100kg体外培育熊胆研究总结报告》等研究资料,邦某公司向凯某公司交付的研究成果系使用固定化酶转化而非全细胞(菌液)转化进行人工熊胆粉制备的技术方案。邦某公司向樊某伟发送的《人工熊胆粉生产操作记录》,是为了配合凯某公司申报新药编制的操作记录,并非《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项下的研究成果。
在2022年6月23日最后一次一审庭审中,凯某公司又认为,《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主要目的是交付批量100kg人工熊胆粉产品,更关注的是该批次人工熊胆粉的品质。2018年邦某公司发送的工艺研究资料和交结报告等(采用的是固定化酶生产工艺),实际上并非邦某公司的真实生产工艺(全细胞生产工艺),而是邦某公司编造的。出于对邦某公司的信任,凯某公司所出具的验收意见,仅仅是形式上的验收,不是凯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此,主要从《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效力、权利义务、履行等角度来分析凯某公司是否享有诉争专利申请权。
1.关于《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效力
凯某公司、邦某公司、重某大学生物工程学院生物医药与健康实验室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2.关于《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权利义务、履行
(1)《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于2018年7月31日已完全履行完毕
根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约定,凯某公司、重某大学生物工程学院生物医药与健康实验室委托邦某公司完成一批次转化产出100kg体外培育熊胆粉生产工艺及产品的合作,但并未约定用全细胞(菌液)转化进行人工熊胆粉制备,还是用非纯化酶方式进行人工熊胆粉制备。对此,应结合邦某公司萧某平与凯某公司李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确定《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项下的研究成果。萧某平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完整展现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合意形成、签订、履行等全过程,包括人工熊胆粉的交付、合同的签订、研究成果的交付、款项的支付等等。2017年12月8日,邦某公司完成一批次转化出100公斤体外培育熊胆粉的产品;2017年12月28日,邦某公司交付100.56kg人工熊胆粉(批次X2017120801);2018年1月5日,《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正式签订;2018年1月12日,凯某公司向邦某公司支付150万元合同款;2018年2月6日,邦某公司将合同项下的研究资料移交给凯某公司;2018年3月8日,邦某公司将修改后的研究资料移交给凯某公司;2018年3月26日,邦某公司将补充的研究资料移交给凯某公司;2018年5月10日,凯某公司向邦某公司送达验收合格的验收意见;2018年6月26日,邦某公司向凯某公司发送《100kg体外培育熊胆研究总结报告》;2018年7月31日,凯某公司支付合同尾款50万元。这是《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整个履行过程。因此,《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于2018年7月31日已完全履行完毕。
(2)《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项下的研究成果为固定化酶生产工艺
根据2018年5月10日凯某公司的验收意见、2018年5月29日邦某公司发送的《生产工艺的研究资料—体外培育熊胆粉的规模化生产制备工艺的建立》以及2018年6月26日发送的《100kg体外培育熊胆粉研究总结报告》等研究资料,邦某公司向凯某公司交付的研究成果,系通过微生物发酵表达制备双酶,通过共固定化技术制备固定化酶,固定化酶与鸡胆粉溶液混合进行生物转化反应,转化得到体外培育熊胆粉的技术方案,即使用固定化酶转化的方式进行人工熊胆粉制备的技术方案。根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关于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约定,使用固定化酶转化的方式进行人工熊胆粉制备的技术方案归凯某公司所有,凯某公司拥有该成果的所有权;若申请专利,凯某公司、邦某公司、重某大学共为专利发明人。
3.凯某公司不享有诉争专利申请权
凯某公司提供了萧某平通过微信向樊某伟发送的《人工熊胆粉生产操作记录》(发送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萧某平通过微信向张某利发送的《体外培育(生物转化)熊胆粉100kg级中试生产工艺研究报告》(发送时间分别为2019年5月30日、2019年6月26日)、《体外培育(生物转化)熊胆粉生产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辅料及质量标准》(萧某平确认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以及《研制现场核查及抽样参考要求》(发送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等证据,作为《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项下的研究成果。凯某公司的上述主张难以成立,主要理由如下:
(1)两份《人工熊胆粉生产操作记录》对比。凯某公司提供的《人工熊胆粉生产操作记录》,与邦某公司提供的《人工熊胆粉生产操作记录》相比,两者关于生产量、批次、产品批号、生产时间均完全相同,但所采用的人工熊胆粉制备工艺不同,前者采用全细胞转化工艺,后者采用固定化酶转化工艺。邦某公司陈述,2018年5月10日,李某将有问题的人工熊胆粉生产操作记录寄回,邦某公司针对凯某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了修改,并于2018年5月15日由赵某斌加盖公章,重新提供给凯某公司,邦某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扫描存档,即邦某公司提供的《人工熊胆粉生产操作记录》。赵某斌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邦某公司提供的《人工熊胆粉生产操作记录》,确实形成于2018年5月,但不是真实的生产工艺,而是根据萧某平的要求,编造的固定化酶生产工艺。凯某公司也陈述,2018年邦某公司发送的工艺研究资料和交结报告等(采用的是固定化酶生产工艺),实际上并非邦某公司的真实生产工艺(全细胞生产工艺),而是邦某公司编造的。综合邦某公司、赵某斌以及凯某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2018年5月期间,邦某公司提供给凯某公司的《人工熊胆粉生产操作记录》,采用的是固定化酶生产工艺。这与邦某公司提供给凯某公司的验收意见、《生产工艺的研究资料—体外培育熊胆粉的规模化生产制备工艺的建立》《100kg体外培育熊胆粉研究总结报告》等研究资料所采用的固定化酶生产工艺也是一脉相承的。
(2)关于凯某公司的验收意见。凯某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出具验收意见,对邦某公司提交的固定化酶生产工艺予以认可,并于2018年7月31日向邦某公司支付尾款50万元,应当视为凯某公司对邦某公司合同履行的全部认可。在本案最后一次一审庭审中,凯某公司提出邦某公司固定化酶工艺研究资料是编造的,凯某公司出具的验收意见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无事实依据,对此不予采信。
(3)凯某公司提供的《人工熊胆粉生产操作记录》形成时间。《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于2018年7月31日已全部履行完毕,而凯某公司提供的是萧某平于2019年4月15日向樊某伟发送的《人工熊胆粉生产操作记录》,该交付时间并非《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履行期间,且根据前述事实查明,《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项下的研究成果系采用固定化酶转化工艺,凯某公司自认樊某伟为其委托的新药注册申报方代理人,故邦某公司陈述其向樊某伟发送的《人工熊胆粉生产操作记录》,是为了配合凯某公司申报新药编制的操作记录,并非《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项下的研究成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此予以采信。
(4)萧某平向张某利发送相关资料的时间。萧某平与张某利于2019年4月1日才互加微信相识。萧某平通过微信向张某利发送《体外培育(生物转化)熊胆粉100kg级中试生产工艺研究报告》,发送时间分别为2019年5月30日、2019年6月26日;萧某平确认《体外培育(生物转化)熊胆粉生产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辅料及质量标准》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向张某利发送《研制现场核查及抽样参考要求》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于2018年7月31日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相关资料发送的时间并非在《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履行期限内,不能作为《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项下的研究成果。事实上,萧某平与张某利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围绕新药申报。《体外培育(生物转化)熊胆粉100kg级中试生产工艺研究报告》最上端标注“体外培育熊胆粉申报-中药新药第3类药学资料-12”,亦能说明《体外培育(生物转化)熊胆粉100kg级中试生产工艺研究报告》是邦某公司为了配合凯某公司新药申报而提供的研究资料,并非《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项下的研究成果。
综上,诉争专利申请为使用全细胞(菌液)转化进行人工熊胆粉制备的技术方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项下的研究成果为使用固定化酶转化的方式进行人工熊胆粉制备的技术方案。凯某公司以《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知识产权归属约定,主张其对使用全细胞(菌液)转化进行人工熊胆粉制备的技术方案享有权利,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三)关于合理费用
因本案系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而非专利侵权纠纷,不存在赔偿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前提,故邦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申请号为第ZL2020****9657.8号、名称为‘一种人工熊胆粉的制作工艺’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原告江苏邦某生物医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极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有;二、驳回原告江苏邦某生物医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上海凯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重庆极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第三人上海凯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邦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诉争专利申请权归邦某公司所有;2.极某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邦某公司曾提出判令极某公司向邦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上诉请求,后撤回该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虽认定诉争专利申请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但其所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错误地将提交诉争专利申请的时间认定为发明创造形成的时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相关证据显示,诉争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最晚在2019年4月15日就已经形成,在极某公司成立(2019年11月12日)之前,更在赵某斌、王某丹、秦某、程某、丁某甲从邦某公司离职(2020年5月22日)之前。多个微信群聊天记录都能够证明诉争专利申请的申请文件是五人从邦某公司离职后就开始准备的,极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诉争专利申请没有任何实验数据,即五人离职后并未在极某公司展开任何研发活动,反而是立即将在邦某公司处形成的发明创造以极某公司的名义申请专利。因此,诉争专利申请所保护的发明创造是五人在邦某公司任职期间形成的,不应以提交诉争专利申请的时间来认定发明创造的完成时间。其次,一审法院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诉争专利申请为职务发明创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邦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专利申请所要保护的发明创造形成于五人从邦某公司离职前,该情形应当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诉争专利申请所保护的发明创造是五人在邦某公司任职期间的研发本职工作中形成的。(二)极某公司非法窃取邦某公司的技术成果,所形成的诉争专利申请来源不合法,一审判决判令诉争专利申请权归邦某公司与极某公司共有,侵害了邦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三)一审法院认定极某公司对诉争专利申请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通过将邦某公司的专利与诉争专利申请的内容进行对比,确认两个技术方案的相似点和区别点,进而认定诉争专利申请采用两个新酶与邦某公司的细胞裂解液或菌体重悬液进行生物转化的技术结合,该种认定方式错误,导致结论错误。一审法院应将邦某公司的技术文件与诉争专利申请进行对比,才能获得全面正确的结论。事实上,诉争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和所要保护的发明创造内容已经全部在邦某公司的技术文件中体现,据此能够认定诉争专利申请是邦某公司的发明创造,邦某公司对此作出了全部的创造性贡献。其次,诉争专利申请独立权利要求中所体现的必要技术特征并没有限定为极某公司受让的重某大学的两个拥有专利技术的新酶,而是用的7α酶这一类酶和7β酶这一类酶。极某公司对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没有作出创造性贡献,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体现的是邦某公司人工熊胆粉生物转化的技术成果。诉争专利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在其说明书中已有描述,即“通过使用含有两种酶的菌悬液或者上清液作为转化液,解决了酶的纯化步骤复杂且成本高和酶活不易保持的技术问题”。因此,诉争专利申请并不是两个新酶与邦某公司细胞裂解液或菌体重悬液进行生物转化的技术结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再次,诉争专利申请中仅有从属权利要求8体现了上述两个新酶的技术特征,但该技术特征对诉争专利申请并没有创造性贡献。诉争专利申请说明书就该技术特征产生的技术效果记载为“采用上述方案,SEQIDNO:1和SEQIDNO:3均为经密码子改造的基因,使得7α-羟基类固醇脱氢酶和7β-羟基类固醇脱氢酶可在大肠杆菌中大量表达,获得富集这两种酶的酶菌体”。上述技术效果并非两个新酶独有的技术效果,也不是该两个新酶与邦某公司的技术结合后产生的特有的技术效果,而是7α酶和7β酶这两类酶共有的技术效果。因此极某公司的两个新酶对诉争专利申请没有创造性贡献,不能据此获得诉争专利申请权。微信聊天群的记录也能够体现两个新酶对诉争专利申请并没有创造性贡献,从属权利要求8中限定为两个新酶,也是极某公司进行诉争专利申请时,刻意在邦某公司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进行了替换,而7α酶和7β酶的替换,并没有给诉争专利申请带来新的技术效果,也没有因此解决新的技术问题。(四)一审法院为了平衡利益将诉争专利申请的权利确认为两者共有的做法导致邦某公司和极某公司的利益失衡,有失公允。首先,两个新酶本身已经被授予专利权,重某大学对两个新酶的创造性贡献已经通过两个专利权取得了其合法的权益,极某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获得了两个新酶的专利权,其合法权益已经得到国家机关的认定和支持。两个新酶的权利保护边界不应无限扩大,极某公司不能因为在诉争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实施例中用到两个新酶就当然地获得诉争专利申请权。其次,如果诉争专利申请的实施有赖于两个新酶的专利实施,邦某公司可以申请强制许可,支付相应的许可费就能实施诉争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并不影响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不需要通过判定诉争专利申请权共有的方式来解决技术方案无法实施的问题。再次,如果认为两个新酶会影响诉争专利申请的实施,判令诉争专利申请权归两公司共有,则会导致极某公司能够不受限制地实施诉争专利申请和两个新酶专利。而邦某公司却不能不受限制地实施诉争专利申请,反而需要获得极某公司的许可。极某公司非法窃取邦某公司技术成果的行为反而获得了一审法院支持,获得了不应属于自己的权利,而邦某公司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物力形成的技术成果却无法自由实施,导致利益失衡。
极某公司针对邦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答辩意见同极某公司的上诉理由。
赵某斌、王某丹、程某、丁某甲针对邦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不同意邦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邦某公司违反了和凯某公司的合作协议,与极某公司等其他主体合作,故判令邦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100万元,邦某公司不能以自己的违法行为向极某公司主张权益。
秦某针对邦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同意邦某公司的上诉意见。
凯某公司针对邦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对邦某公司的部分观点予以认可,一审判决通过诉争专利申请与邦某公司专利的两个区别认定极某公司和邦某公司共有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将诉争专利申请和原始研发文件进行对比;其他同凯某公司的上诉理由。
极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邦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邦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极某公司曾变更第一项上诉请求为改判驳回邦某公司的起诉,后不再坚持该变更后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地把赵某斌等发明人是否掌握体外人工熊胆粉制备领域普通的知识、经验或技能的技术信息,与其提出诉争专利申请是否需要使用本领域普通的知识、经验或技能的技术信息混为一谈,从而错误地判决诉争专利申请权由极某公司与邦某公司共有。根据极某公司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说明诉争专利申请所涉及的基因密码子优化、载体构建、工程菌构建、培养等技术系体外人工熊胆粉制备领域已经公开的技术,而非邦某公司的技术秘密。而且,诉争专利申请最重要的是使用与邦某公司不同的、来自重某大学的两个新酶。也就是说,诉争专利申请所依据的是来自凯某公司、上海某大学的制备方法专利与重某大学新酶的结合,均为已公开的技术信息,邦某公司并无权利。这些技术更非邦某公司独有的、不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悉的技术秘密。所以,一审判决认为赵某斌等发明人所接触的技术信息并非本领域普通的知识、经验或技能,并进而认定诉争专利申请采用来自专利转让获得的两个新酶与邦某公司细胞裂解液或菌体重悬液进行生物转化的技术结合,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邦某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与凯某公司、重某大学生物工程学院生物医药与健康实验室签署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于2018年7月31日已完全履行完毕。该《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在封面处就约定有效期限为自签定之日起二十年。邦某公司自己提交的萧某平与凯某公司张某利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2019年都还进行了多次讨论,2019年5月30日、2019年6月26日、2019年11月1日、2019年12月10日萧某平还在微信上补充提交或确认相关技术资料,系邦某公司向凯某公司继续履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义务,不能认定该合同已于2018年7月31日完全履行完毕。(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项下的研究成果为固定化酶生产工艺。《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没有约定该合同项下的研究成果为固定化酶生产工艺。萧某平于2019年在微信上与凯某公司张某利交流的内容,系邦某公司履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义务,其中提到全细胞生产工艺,进一步印证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涵盖了包括全细胞生产工艺与固定化酶生产工艺在内的所有可能的技术路线。(四)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邦某公司采用的是固定化酶生产工艺,而全细胞法才是真实工艺。无论是与邦某公司合作过的凯某公司,还是赵某斌等曾在邦某公司工作过的员工,都有理有据地指出邦某公司提供的《人工熊胆粉生产操作记录》是根据萧某平的要求,按照固定化酶的格式编造的,并不是真实的生产过程的体现。但一审判决却在邦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明显不具有可信度的情况下,错误认定邦某公司采用的是固定化酶工艺。按照国家药品评审规则,药品企业必须提供真实的资料报批,邦某公司在2017年提供材料的基础上,于2019年向凯某公司补充的全细胞生产工艺的技术资料才是真实的工艺。不能只依据采购清单中有并未实际使用的LX-1000EP填料等就认定开始使用的是固定化酶工艺。只需依据《人工熊胆粉生产操作记录》的记录组织实验,即可验证通过邦某公司所说的固定化酶的工艺能否达到《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具体目标,从而证明当时使用的是否为固定化酶生产工艺,故极某公司对此申请鉴定。(五)依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无论邦某公司采用何种工艺,相关技术的知识产权都应归属凯某公司,与邦某公司无关。邦某公司也就不能成为诉争专利申请权的共有人。该合同并未限定邦某公司的技术路线,而第五条“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明确约定“本项目研究成果及知识产权归甲方(即凯某公司)所有”,故判决邦某公司为诉争专利申请权的共有人缺乏法律基础。(六)一审判决并没有对诉争专利申请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作出认定。综合上述理由,诉争专利申请事实上并不构成专利法第六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形。在不构成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形下,一审判决判定诉争专利申请权归属于邦某公司和极某公司共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七)诉争专利申请已被认定为非正常申请,目前处于失效状态。
邦某公司针对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邦某公司与凯某公司和重某大学的约定是否履行完毕与极某公司无关,极某公司的理由实质是认为诉争专利申请权应归属于凯某公司,与其自身的请求冲突,这是因为凯某公司已成为其大股东。本案系权属纠纷,不认可极某公司基于非正常申请的理由提出的上诉请求。
凯某公司针对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一审判决认定共有的基础是发明人离职后1年内的发明创造,但诉争专利申请实际是在《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履行期间内形成的。认可极某公司第二项至第五项上诉理由。
赵某斌、王某丹、程某、丁某甲针对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极某公司在本案立案后就主张技术来源来自凯某公司、重某大学、上海某大学等科研机构和企业,远早于凯某公司入股。赵某斌、王某丹、程某、丁某甲在邦某公司工作之前就已经在其他公司从事科研工作,具备相关领域的技术知识。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已认定诉争专利申请为非正常申请的情况下,认同本案应当驳回起诉。
秦某针对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同意邦某公司的观点。合同本身并未规定技术成果归凯某公司所有,仅以200万元的对价也不应获得该技术成果的所有权。
凯某公司上诉请求:1.确认诉争专利申请权归凯某公司所有,极某公司应配合凯某公司完成诉争专利申请权权属变更手续;2.邦某公司、极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并结合实际履行情况,该合同未于2018年7月31日履行完毕,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于2018年7月31日履行完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2018年7月31日前,邦某公司并未完成关于“提供项目研究方案、研究记录、总结报告”的合同义务。邦某公司提交的两组生产工艺资料均为X2017****01批号100kg人工熊胆粉的生产工艺资料,但两者记载了不同的生产工艺方法,因此其中必然存在一组与事实不符的生产工艺资料。根据邦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生产工艺资料为全细胞工艺并且已经作为药品注册申报工艺提交的事实,以及第一组生产工艺资料的记载内容存在众多虚假编造痕迹的事实,可以清楚地证明第一组生产工艺资料并非X2017****01批号100kg人工熊胆粉的真实生产工艺。其次,药品注册申报资料的提供与解答也属于合同义务的一部分,2018年7月31日前邦某公司也未完成相关义务。而第二组资料中涉及X2017****01批号100kg人工熊胆粉相关的药品注册申报资料正是邦某公司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的体现,因此至少截至2019年,邦某公司仍在履行合同义务。并且,由于《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有效期为20年,只要药品注册未完成,邦某公司的合同义务将会一直延续。最后,凯某公司出具验收意见及支付尾款不能作为认定邦某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及合同履行完毕的依据。就人工熊胆粉产品本身而言,凯某公司无法根据产品判断采用的生产工艺。因此,凯某公司作为委托方,验收目的主要在于熊胆粉产品的重量与质量是否达标,以及邦某公司提供的生产工艺资料是否完善、符合形式要求。出于对邦某公司的信任,凯某公司难以预料邦某公司会为了规避知识产权权利归属条款而故意隐瞒真实生产工艺技术方案并提供编造的生产工艺资料。因此,在熊胆粉产品达标的情况下,凯某公司当时出具了验收意见。(二)全细胞工艺属于《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项下成果,根据合同约定,知识产权应归属于凯某公司,一审判决认定全细胞工艺不属于合同项下成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邦某公司提供的第二组生产工艺资料足以证明第一组资料系编造形成,其中所记载的工艺并非真实生产工艺。第二组资料为邦某公司自行提供并对内容进行了确认。核查表也为邦某公司自行填写并提供,主要供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注册申请单位和相关研究单位进行核查时现场核查人员使用,需由研究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药品研究全过程所涉及的物料及设备进行填写,并承诺所填内容均属实。涉案合同项目的最终目的是进行新药注册,这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已明确知晓的,合同约定的内容亦可予以清楚反映,因此邦某公司在新药注册申报期间提供相关生产工艺资料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义务以及其对履行该义务的预期。其次,邦某公司未提交任何反证证明其主张。邦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固定化酶生产操作记录证据,其内容存在众多矛盾与不合逻辑之处,该固定化酶生产工艺显属编造。最后,一审判决未依照法定程序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即认定《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研究成果为固定化酶生产工艺,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三)诉争专利申请技术方案为《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依据合同约定知识产权应归属于凯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诉争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为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存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诉争专利申请技术方案来源于X2017****01批号人工熊胆粉所使用的全细胞工艺。赵某斌等五人在邦某公司从事人工熊胆粉相关工作,且知悉相关技术内容。其次,诉争专利申请技术方案在《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产生,并非赵某斌等五人在离职后1年内作出。
邦某公司针对凯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关于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是否履行完毕的问题。双方合同的主要义务是提供100kg的体外熊胆粉和工艺资料以便后续使用,确定了付款步骤,附件明确列出了邦某公司生产工艺的原料设备清单,前述设备和物料专门用于固定化酶,双方签订合同时都很明晰邦某公司所用的工艺是固定化酶的工艺,与诉争专利申请的全细胞工艺是不同的技术路线。随后邦某公司按要求提供了100kg熊胆粉的制品,也在2018年初提供了固定化酶的生产资料,凯某公司也支付了50万元的尾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后来凯某公司知悉了邦某公司的全细胞技术,考察认定生产稳定性具有特有优势,价格低廉,故要求将2017年12月8日批次的报告调整为全细胞工艺,以作为凯某公司新药申报材料所用,邦某公司在合同项下提供的固定化酶工艺才是真实的。邦某公司从开始生产酶到研发单细胞工艺、全细胞工艺是合理的发展过程。全细胞工艺是2017年合同约定之外的内容,邦某公司具有完全的自主知识产权。当时凯某公司完全认可邦某公司具有自己的技术方案。(二)关于诉争专利申请是赵某斌等发明人离职后1年内的发明创造还是合同项下的研究成果的问题。虽然邦某公司主张诉争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是赵某斌等发明人在邦某公司任职期间产生的,但不认可是在2017年的合同项下产生的。赵某斌等发明人是邦某公司的核心成员,其了解并完全掌握全细胞法技术方案,而凯某公司和邦某公司取消合作完全是因为赵某斌等发明人带着技术秘密入职极某公司。不认可凯某公司关于固定化酶生产操作记录证据存在错误且属编造的主张。
极某公司针对凯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同意凯某公司上诉理由的部分内容。诉争专利申请技术方案为《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依据合同约定,知识产权应归属于凯某公司。(二)一审判决认定诉争专利申请采用了极某公司从重某大学受让专利权的两个新酶与邦某公司的全细胞工艺的结合,因此判定诉争专利申请权由双方共有,但诉争专利申请实际来源于凯某公司、上海某大学、重某大学的专利等公开信息的结合,并不涉及邦某公司所独有的全细胞工艺的方法。虽然从诉争专利申请发明人的入职离职情况来看,有人员流动的情形,但诉争专利申请没有使用赵某斌等五人在邦某公司所接触的任何技术秘密,故诉争专利申请不应当被认定为是邦某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三)诉争专利申请已经失效。
赵某斌、王某丹、程某、丁某甲针对凯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与极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秦某针对凯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不同意凯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邦某公司的意见。凯某公司与邦某公司之间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凯某公司的行为与上市公司的诚信要求不符。
重某大学未作陈述。
邦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上海公沁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沪公知鉴[2023]技初字第012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诉争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构成技术秘密。2.上海公沁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沪公知鉴[2023]技初字第027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诉争专利申请说明书实施例中的关键内容与邦某公司的相关技术秘密具有同一性。3.技术比对表,拟证明诉争专利申请说明书实施例中的关键技术内容全部来源于邦某公司的相关技术秘密。4.(2024)苏锡梁溪证字第19108号公证书,拟证明诉争专利申请说明书实施例中的关键技术内容全部来源于邦某公司的相关技术秘密。5.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12月期间,邦某公司为凯某公司生产制备的人工熊胆粉采用固定化酶的工艺。其中,邦某公司主张证据2、证据3涉及其技术秘密,作为保密证据提交。
极某公司质证意见为:不认可邦某公司证据1-3的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聊天记录不是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有删除的可能。
凯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报告的内容有异议,其未按照权利要求内容进行鉴定,且诉争专利申请已公开,将其技术内容作为秘密点进行鉴定不符合鉴定要求,本案涉及权属纠纷,无需进行同一性鉴定;对证据2、3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系邦某公司可自行修改补充的内容,不能确定地反映当时情况,证据本身有涂改现象,工艺资料也是通过粘贴的方式,不是原始记录的方式,部分页面没有签字;凯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工艺,但邦某公司提交的材料并不是依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所产生的记录;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邦某公司的主张;证据5与凯某公司无关联,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赵某斌、王某丹、程某、丁某甲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应作为保密证据提交;不确定证据5的真实性。
秦某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极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3.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诉争专利申请于2022年7月19日发出的《审查业务专用函》、于2022年8月24日发出的《视为撤回通知书》、于2023年4月6日发出的《审查业务专用函》;拟证明诉争专利申请因涉嫌非正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该申请被视为撤回,诉争专利申请现已失效。4.极某公司向邦某公司发出的函件及相关快递被邦某公司拒收的快递凭证、公证书。拟证明极某公司收到《审查业务专用函》后已告知邦某公司,邦某公司拒收相关文件。
邦某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本案是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国家知识产权局初步认为构成非正常申请,后续需要申请人充分答辩,极某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权利丧失,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公证书和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证明来源、主体,不能证明函件实际由邦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
凯某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凯某公司没有实际参与行政程序,仅对目前证据及客观事实予以确认;认可极某公司发出的公证书和函件的真实性,该事实发生于邦某公司和极某公司之间,故凯某公司对其他问题不发表意见。
赵某斌、王某丹、程某、丁某甲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秦某质证意见为:认可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专利申请为非正常申请恰恰说明极某公司没有做实验,没有主张权利的基础;认可极某公司发出的公证书和函的合法性,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凯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王某初对诉争专利申请所涉及的体外培育熊胆粉的技术来源作出的说明及相关附件,拟证明诉争专利申请是建立在凯某公司与重某大学、上海某大学就人工熊胆粉项目长期合作研发的基础上,由邦某公司后期加入合作后形成的技术成果,并非邦某公司独立研发的技术成果,根据邦某公司交付给凯某公司的人工熊胆粉样品实验数据,邦某公司采用的不可能是固定化酶法。
邦某公司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明是王某初签字,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
极某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赵某斌、王某丹、程某、丁某甲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秦某质证意见为:同意邦某公司的质证意见。
赵某斌、王某丹、程某、丁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赵某斌、王某丹、程某、丁某甲四人与极某公司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四人于2019年12月1日入职极某公司;2-5.重某大学原始数据记录本节选、重某大学实验记录与诉争专利申请对应关系表、赵某斌在重某大学就读博士研究生的记录。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重某大学的研究成果是诉争专利申请的重要来源。
邦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劳动关系的界定应该以聊天记录为准,不认可证据2-5的关联性。
极某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凯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
秦某的质证意见为:同意邦某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极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3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文件,记载了与诉争专利申请的状态相关的事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该证据能否实现极某公司的证明目的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在裁判理由中视情予以评述。
本院审理过程中,极某公司申请针对邦某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人工熊胆粉生产操作记录》委托鉴定机构组织实验进行验证,查明邦某公司的实验数据是否系编造。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诉争专利申请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实施例1:工程菌的制备。对7α羟基类固醇脱氢酶基因S1-a-1和7β羟基类固醇脱氢酶基因Y1-b-1进行大肠杆菌表达密码子优化,加入亲和标签,并进行全基因合成。优化后的7α羟基类固醇脱氢酶基因S1-a-1在本文中简称为7α-类固醇脱氢酶基因,记为7α-HSDH(SEQIDN0:1);优化后的7β羟基类固醇脱氢酶基因Y1-b-1在本文中简称7β-类固醇脱氢酶基因,记为7β-HSDH(SEQIDN0:3)。说明书所附SEQIDN0:1和SEQIDN0:3序列与极某公司从重某大学受让专利的两个新酶的序列一致。说明书实施例2为工程菌的发酵表达,实施例3为禽胆粉的制备,实施例4为生物转化以及人工熊胆粉的制备(100L反应体系),实施例5-实施例11的生物转化以及人工熊胆粉的制备过程同实施例4,不同点在于具体参数的选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7月19日发出的《审查业务专用函》记载:“经查,初步认定申请人重庆极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提交的专利申请2020****9657.8与其他专利申请(见附件1)存在以下行为:所提交的申请的发明创造系为规避可专利性审查目的而故意形成的明显不符合技术改进或设计常理,或者无实际保护价值的变劣、堆砌、非必要缩限保护范围的发明创造,或者无任何检索和审查意义的内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8月24日针对诉争专利申请发出的《视为撤回通知书》记载:“因申请人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7月19日发出的审查业务专用函规定的期限内答复,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第四一一号公告第3号的规定,该申请被视为撤回。”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4月6日发出的《审查业务专用函》记载:“经查,当前本案在专利局系统中的状态为逾期视撤,已于2022年8月24日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此后申请人并未要求恢复权利,该申请已失效。请核实。”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要求赵某斌、王某丹、秦某、程某、丁某甲本人到场分别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赵某斌、王某丹、秦某、程某、丁某甲均保证向法庭据实陈述,并签署保证书。
丁某甲对法庭的询问主要陈述了以下内容:我在邦某公司主要从事酶的纯化工作,也会帮忙做鸡胆粉的精制工作。邦某公司提交的实验记录上我的签字是真实的,但该实验记录并非我当时进行实验的记录,是根据邦某公司的要求集中在一两天之内签完字,没有核实该实验数据的真实性。我撰写了极某公司禽胆粉的专利申请文件,所涉及的流程是标准流程,创新点在于综合了水沉和醇沉的步骤并改变了浓度,说明书载明的实验数据是参照公开的文献和专利再加上计算推导,没有做过实验,最后的结果系根据实验目的编写。本来以为应该是很复杂的过程,但专利代理机构给我们的版本中醇沉就可以完成绝大部分工作,觉得很奇怪。在邦某公司做的实验和极某公司禽胆粉的专利申请方向上有重合,但方法都是已经公开的,数据是推导得到的。
程某对法庭的询问主要陈述了以下内容:我在邦某公司没有从事过研发工作,只是劳动关系在邦某公司,实际在邦某公司的关联公司从事环保方面的工作。2017年、2019年萧某平两次让我回公司帮忙,我回到邦某公司做旋蒸的基础操作。邦某公司提交的实验记录上我的签字是真实的,但没有核对其中的参数、操作结果等。极某公司的两个专利申请我只是挂名,具体如何形成并不了解。
王某丹对法庭的询问主要陈述了以下内容:我在邦某公司主要从事检测工作。诉争专利申请是我负责撰写的,其中的实验数据是代理机构为了专利授权的原因给我们表格让我们填写,我们结合了重某大学的数据和互联网公开文献填写表格。关于全细胞法的工艺是根据公开文献编写,而实验数据是假设实验成功的情况下推导的数值,觉得新酶的效果理应更好。填写这些数据是为了让专利能够获得授权,没有实际做过实验。重某大学的博士做过实验,跟诉争专利申请原理相同,但是数据不同。熊胆粉制作都是诉争专利申请类似的全细胞法工艺,邦某公司应该也采用类似工艺。诉争专利申请的发明点是两个新酶在工艺上的应用。邦某公司的实验记录中,2017年签字的记录有很多参数是不真实的,按此数据无法实现。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我曾往返重庆和无锡,办理的事项包括签字,明确知道签字是为了给凯某公司提供申报资料。诉争专利申请被认定为非正常申请,作为发明人我也认识到以后不能在没有实验数据的情况下申请专利。
赵某斌对法庭的询问主要陈述了以下内容:我在邦某公司从事管理方面的工作,负责外部协调和内部研究项目的规划,王某丹主要做检测、丁某甲主要作纯化、秦某主要做发酵,程某在环保公司,没有参与研发。邦某公司2017年的生产记录完全是造假的,2019年的数据有的也是不真实的。在极某公司,我曾要求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人编写相应的数据。
秦某对法庭的询问主要陈述了以下内容:我在邦某公司主要从事发酵工作,利用工程菌生产酶。极某公司没有做过诉争专利申请中工程菌的放大和表达,诉争专利申请记载的工艺和邦某公司工艺相差不多,属于公知工艺。我曾经撰写过极某公司发酵方面的专利申请文件,查找了以前的专利,个人觉得都是公知技术。赵某斌要求把规模写大点、诱导剂改成乳糖,改变抗生素。其他专利申请也有虚构改参数使技术方案更合理的情况,与现有技术不一样的部分都没做过实验。我负责的专利申请写到一半,专利代理师说需要再详细地写一下,需要再编数据,我感觉难度较大,后来就离职了。邦某公司2019年的记录系按照凯某公司的要求撰写,记录内容不一定真实,但签字是真实的,签字时间不一定正确,其中的操作步骤都是正确的,数据结果不一定对。
针对诉争专利申请真实性的问题,邦某公司认为:诉争专利申请说明书所记载的具体实施例并不是各发明人凭空捏造,尽管相关实验在极某公司没有做过,但技术方案来源于邦某公司的真实实验记录和生产操作记录,系基于邦某公司的实验记录和生产操作记录进行抄袭、修改及适当推演形成的专利申请文件。极某公司将邦某公司的技术秘密申请为专利,不应认定为非正常申请,否则将损害邦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诉争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0年6月1日)之前,以及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施行日(2010年2月1日)之后、2023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施行日(2024年1月20日)之前,故本案原则上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和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根据具体案情及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二审中首先需要对确认诉争专利申请权权属的必要性进行分析;如果有必要确认权属,则继而需要分析如何确认权属。
首先,不以真实的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违反诚信原则取得的所谓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一般而言,在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权属纠纷中,即使专利申请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无过错的当事人也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中对发明创造权益归属的认定结果,向有过错的当事人另行主张法律救济。故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中,所涉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仍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继续审理。然而,如果被请求确认权属的相关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不以真实的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而是编造、虚构实验数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则专利申请或专利权涉及的所谓发明创造权益不具备任何合法性基础,任何人均不得因此获益,自然也无必要对该专利申请或专利权确认权属。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关于确认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权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本案适用的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尚未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但诉争专利申请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据此,专利权作为一种基本的民事权利,在其申请和行使阶段,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况且,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有关“说明书应当对发明、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的规定亦体现了申请专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未明确规定“申请专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影响本院依据诚信原则审理本案。
其次,本案证据表明诉争专利申请并非基于真实的发明创造活动。第一,诉争专利申请的相关实验数据系编造而来。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赵某斌、王某丹、秦某、程某、丁某甲系诉争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不存在争议。经本院传唤赵某斌、王某丹、秦某、程某、丁某甲本人到庭分别就本案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五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说明极某公司并未实际完成诉争专利申请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的实验,相关实验数据系极某公司编造。各方当事人对自极某公司成立至诉争专利申请日该公司并无实验条件,以及邦某公司与极某公司在诉争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前均未曾用两个新酶进行实验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可以确认诉争专利申请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的实验过程及数据系编造。邦某公司主张诉争专利申请记载的内容系在邦某公司实验记录和生产操作记录的基础上进行抄袭、修改及适当推演形成,亦不能否定诉争专利申请文件实验数据本身的虚假性。第二,诉争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以编造的实验数据为基础,不具有产生合法权益的可能性。诉争专利申请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记载的全部内容均以两个新酶为基础,其全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亦均包括使用两个新酶的技术方案,而无论是邦某公司还是极某公司在诉争专利申请日前均未实际使用两个新酶进行实验。由于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且诉争专利申请涉及生物制药领域,技术效果的验证有赖于实验数据,故在诉争专利申请全部具体实施方式均未经实验验证的情况下,诉争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全部内容均缺乏合法性基础。而且,由于专利申请过程中亦不能对实验数据进行修改或以克服原申请文件的固有缺陷为目的补充实验数据,故诉争专利申请不具有成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因此,对于诉争专利申请不应确定权属,邦某公司、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极某公司亦不应对诉争专利申请享有权益。
最后,本案不确认诉争专利申请权属并不影响因诉争专利申请受到侵害的民事主体另行主张权利。邦某公司认为,若因极某公司的不正当手段而使得诉争专利申请归于公众,则邦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将受到损害,故本案应确认诉争专利申请权属。对此,本院认为,邦某公司在本案中仅提出确认诉争专利申请权权属的诉讼请求,而其在诉讼理由中所主张的受到极某公司侵害的权益并非诉争专利申请权本身。虽然因诉争专利申请本身缺乏合法性基础而不对其确定权属,但如果当事人认为与诉争专利申请相关的其他权益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可以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另外,因本案现有证据已经证明诉争专利申请并非基于真实的发明创造活动,本案不应确定诉争专利申请的权利归属,极某公司关于对邦某公司《人工熊胆粉生产操作记录》中的实验数据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邦某公司、凯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极某公司的上诉理由虽缺乏依据,但其关于改判驳回邦某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基于二审新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初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初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驳回江苏邦某生物医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00元,由江苏邦某生物医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重庆极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上海凯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由江苏邦某生物医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重庆极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上海凯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宁
审判员 顾正义
审判员 杨学秋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莹
书记员 陈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