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31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人):湖南某某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人):长沙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龙某付。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人):龙某付,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纲要,湖南兴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长沙某某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辽宁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园区)。
法定代表人:齐某春。
上诉人湖南某某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长沙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龙某付因与一审原告长沙某某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一审被告辽宁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4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反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湘01知民初1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2月1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龙某付及三上诉人某1公司、某2公司、龙某付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纲要,一审原告某3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某4公司未到庭。
某3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1公司、某2公司、龙某付停止复制、发行“远银网络中粮米业ERP磅控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软件),销毁硬盘及有关资料,并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2.某4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软件,销毁硬盘及有关资料;3.某1公司、某2公司、龙某付、某4公司赔偿某3公司经济损失3225000元;4.某1公司、某2公司、龙某付、某4公司承担某3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60842元;5.某1公司、某2公司、龙某付、某4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10年10月1日,某3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康开发完成“东州中粮粮食ERP专业账云管理系统V1.0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于2017年1月16日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涉案软件证书)。周某康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某3公司使用涉案软件。(二)某4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软件是某1公司假借某3公司名义宣传,与某4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后提供。经鉴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具有同一性,侵害了某3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某1公司、某2公司、龙某付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某3公司的涉案软件证书无效,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撤销涉案软件的重复登记行为以及涉案软件证书,删除涉案软件的所有相关程序和资料,停止一切侵权行为;2.某3公司提供其获取庞某软件源代码的方式和途径,如涉嫌刑事犯罪,请求公安机关介入并调查其获取方式;3.某3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00元;4.某3公司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5.某3公司承担反诉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鉴定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庞某于2005年6月20日独立开发完成庞某软件,即“新思微饲料厂管理软件V1.0”,2005年8月31日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下简称庞某软件证书)。2021年4月16日,庞某将该软件转让给龙某付。涉案软件系某3公司盗取庞某软件的源代码,更名后进行重复登记并非法销售。经鉴定,涉案软件安装运行时弹出带有“新思微”标识的界面,打开加密文件显示该软件源代码的作者为庞某,完成日期为2003年12月14日等。而且,涉案软件与庞某软件的源代码实质性相似,两套软件作品具有同一性。综上,涉案软件系由庞某开发设计并登记在先,某3公司重复登记庞某软件,不享有著作权。
一审法院认为:某1公司、某2公司、龙某付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诉的权利基础不同,本诉的侵权关系与反诉的侵权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合并审理,且反诉请求及相关事实理由可以作为针对本诉的抗辩,无需提起反诉,可另行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对湖南某某软件有限公司、长沙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龙某付的反诉不予受理。”
某1公司、某2公司、龙某付不服一审裁定,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反诉。事实与理由:(一)某3公司提起本诉的权利基础系其声称拥有涉案软件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以某1公司、某2公司、龙某付和某4公司销售、使用的被诉侵权软件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为由,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某1公司、某2公司、龙某付提起反诉,主张涉案软件系盗取案外人庞某开发的庞某软件,请求确认某3公司获得的涉案软件证书无效,并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撤销涉案软件的重复登记行为和涉案软件证书,判令某3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虽然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的权利基础不同,但均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法律关系相同,事实高度关联。(二)涉案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均来源于庞某软件。经公安机关鉴定,三者具有同一性。案外人庞某早在2005年即对庞某软件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获得庞某软件证书。2021年4月,庞某与龙某付签订协议,将庞某软件著作权转让给龙某付。(三)某1公司、某2公司、龙某付提起反诉是为了排斥、抵销、吞并某3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当受理反诉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本诉、反诉系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并未规定本诉、反诉必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反诉与本诉请求的权利基础不同,本诉的侵权关系与反诉的侵权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合并审理为由,对某1公司、某2公司、龙某付的反诉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
某3公司辩称:(一)反诉依附于本诉,不具有独立性。本案本诉与反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某3公司已于2023年10月1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此时反诉尚未受理,不能要求一审法院受理反诉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二)某1公司、某2公司、龙某付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在上诉时提交的证据,均属于对本诉的抗辩,无法支持某1公司、某2公司、龙某付的反诉请求。而且,一审法院裁定对反诉不予受理后,已经告知某1公司、某2公司、龙某付可以将反诉请求及其事实和理由作为其针对本诉的抗辩,无需提起反诉,也可以另行起诉。
本院经审查查明:
(一)某3公司提交的软著登字第1602038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涉案软件著作权人为周某康,开发完成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登记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
(二)某1公司、某2公司、龙某付提交的软著登字第041364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庞某软件的著作权人为庞某,开发完成日期为2005年6月20日,登记日期为2005年8月31日。
(三)某3公司提交的辽众知鉴字[2021]第0302号《鉴定意见书》记载,根据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的委托,辽宁众信知识产权事务所于2021年3月19日出具该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湖南某某软件有限公司拥有的‘ERP管理系统’软件代码与周某康拥有的‘东州中粮粮食ERP专业账云管理系统’软件代码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两个软件作品具有同一性。”
(四)某1公司、某2公司、龙某付提交的粤安计某鉴2021计6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2021年4月19日,龙某付委托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对其提供的“19国庆版华粮米业ERPi3系统”“CBG中格购ERP系统”和“东州中粮ERP系统”进行查验,在上述三个软件的word文档中均发现“新思微”标识。
(五)某1公司、某2公司、龙某付提交的盘公(食)鉴通字(2021)2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2021年8月30日,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聘请有关人员,对“东州中粮粮食ERP专业账云管理系统”与“新思微饲料厂管理软件”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庞某所拥有的“新思微饲料厂管理软件”的代码与周某康所拥有的“东州中粮粮食ERP专业账云管理系统”的代码构成实质性相似,两套软件作品具有同一性。
本院另查明,某3公司于2023年10月1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尚未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某1公司、某2公司、龙某付的上诉主张以及某3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对于某1公司、某2公司、龙某付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反诉是否应当受理。
首先,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权属证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登记。”依照上述规定,著作权登记证书仅仅是证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明。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中,对于原告请求保护的软件著作权,被告主张对该软件另享有合法在先的著作权,可能导致原告主张的软件著作权不能成立的,被告既有权在诉讼中提出抗辩,也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反诉。依法提出反诉是被告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关于被告对于涉案软件著作权权属的主张“可以作为其针对本诉的抗辩,无需在本案中提起反诉”的认定应予纠正。
其次,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中,被告主张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合法在先的著作权,针对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权属提起反诉的,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相互对抗、否定,并且直接涉及涉案计算机软件权属的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和“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反诉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中,根据某3公司提交的涉案软件证书、某1公司、某2公司和龙某付提交的庞某软件证书、粤安计某鉴2021计6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盘公(食)鉴通字(2021)2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某3公司在本诉中请求保护的涉案软件与某1公司、某2公司、龙某付在反诉中请求保护的庞某软件的代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且庞某软件的软件著作权登记在先,因此,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相互否定,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且都涉及涉案软件著作权的权属这一基本事实,应当综合考虑本诉、反诉主张以及在案证据,一并审理、查明,不宜将本诉与反诉割裂,分别受理、各自审理,“一案变多案”,既增加当事人诉累,也容易导致不同案件的裁判冲突或者相互“等待”,无益于纠纷的实质性解决。
最后,某1公司、某2公司、龙某付提起的反诉并不存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基于本案案情以及前文分析,某1公司、某2公司、龙某付提出的反诉显然并不存在前述民事诉讼法解释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裁定不予受理”的情形。
此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并未作出准许某3公司撤诉的裁定,而且,即使某3公司提出撤诉申请,也不影响该院依法受理某1公司、某2公司、龙某付提出的反诉。因此,某3公司有关其已经提出撤诉申请,不应受理反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对某1公司、某2公司、龙某付的反诉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1公司、某2公司、龙某付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01知民初19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湖南某某软件有限公司、长沙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龙某付提出的反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杨凌萍
审判员 崔红霞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楠
法官助理 张彩锋
书记员 陆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