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最高法知民终91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J*。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平县某某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
法定代表人:董某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炤兴,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平县某某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申请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的(2024)津03知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杰、胡颖华,被上诉人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炤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受理。某1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某2公司赔偿因其错误保全而给某1公司造成的货款损失人民币(本判决所涉金额不另注明的,均为人民币)91322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分别以165086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11月13日至2022年2月1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和以91322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损失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物流仓储费62080元、运费12300元、堆存倒箱费27986元、律师费286000元;截止到2024年1月17日上述费用共计144648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某2公司承担。后,某1公司撤回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和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2公司赔偿因其错误保全而给某1公司造成的货款损失913224元、物流仓储费62080元、运费12300元、堆存倒箱费27986元、律师费2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2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9日,某2公司以其不具备创造性的发明专利,向天津东疆海关申请查控某1公司为国外客户定制的金属丝网679件,货物价值249055.5美元。在某1公司向海关缴纳了反担保金175万元后,某2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扣押了上述货物,致使某1公司货物无法向国外客户交付。后因某2公司申请查扣货物依据的两项发明专利被宣告无效,法院驳回某2公司起诉。宣告无效的专利视为自始不存在,某2公司在2020年10月19日申请海关查扣某1公司货物以及在2020年11月13日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均属错误,应当依法赔偿因错误保全给某1公司造成的损失。
某2公司一审辩称: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认定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应以申请人具有主观过错为前提,本案某2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某1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害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支持。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2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以及二者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1月16日,集奥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丝网和用于生产丝网用的螺旋线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20年6月23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发明人是科某,专利权人为某3公司,专利号为20XX。某3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涉案专利许可给某2公司,许可期限为2020年9月1日到2025年12月31日。
2018年1月16日,某3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丝网和用于识别合适的丝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20年2月18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发明人是科某,专利权人为某3公司,专利号为20XX。某3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涉案专利许可给某2公司,许可期限为2020年9月1日到2025年12月31日。
2020年10月20日,某1公司申报出口钢丝勾花网679件。2020年11月10日,天津东疆海关依申请出具津东关知字[2020]011号扣留决定书,决定对某1公司出口涉嫌侵害“丝网和用于生产丝网用的螺旋线的方法”和“丝网和用于识别合适的丝的方法”专利权的钢丝勾花网679件予以扣留。
2020年11月10日,某1公司就上述被扣留的货物向天津海关缴纳反担保金175万元。
2020年11月13日,某2公司分别以“丝网和用于生产丝网用的螺旋线的方法”及“丝网和用于识别合适的丝的方法”专利权为权利基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1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对应案号为(2020)津03知民初304号和(2020)津03知民初305号。同日,某2公司在(2020)津03知民初305号案件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已经被天津东疆海关扣留的涉嫌侵权的钢丝勾花网产品共计679件,某2公司以175万元资金提供担保。
某2公司在上述案件一审询问中陈述,其不要求保全其他财产,只要求保全被天津东疆海关扣留的涉嫌侵权的钢丝勾花网产品共计679件,并表示知悉出现超标的保全、诉请未获法院全部支持或部分支持等情况,将可能面临赔偿,并愿自担风险。一审法院作出(2020)津03知民初305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查封、扣押天津东疆海关扣留的某1公司出口的钢丝勾花网共计679件。
某1公司提出解封申请,某2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出具“关于不同意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代理意见”,于2020年12月20日出具“关于不同意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补充意见”,不同意解除案件已采取的保全措施。某2公司在其意见中表示:提供担保而解封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保全的财产是被诉侵权产品,和银行账号等资产不同,除了具有财产属性,还具有侵权属性,一旦解除保全措施,某1公司会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出口,从而给某2公司造成更大损害。
2020年12月29日,某1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丝网和用于生产丝网用的螺旋线的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20XX)全部无效。2021年9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21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丝网和用于生产丝网用的螺旋线的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20XX)全部无效。
2020年12月29日,某1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丝网和用于识别合适的丝的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20XX)全部无效。2021年9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21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丝网和用于识别合适的丝的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20XX)全部无效。
2021年10月27日,某2公司因关联案件中的两专利已无效,向法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20)津03知民初305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天津东疆海关扣留的某1公司出口的钢丝勾花网共计679件。
2021年11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津03知民初304号、(2020)津03知民初305号民事裁定,驳回某2公司在该两案中的起诉。
某3公司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述两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驳回某3公司的诉讼请求。某3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某1公司提交《客户采购订单》及某1公司《形式发票》,用于证明某2公司申请保全的涉案货物为某1公司为国外客户某某SpA的定制产品,货物价格为249055.5美元,支付条款为:2020年9月15日支付30%,根据提单支付70%。经查询,2020年11月13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授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兑换人民币6.6285元,某1公司主张,按照该汇率计算,该批货物价格为1650864元。
某1公司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两份及税务发票,证明其曾收到国外客户支付的货款74716.65美元(总货款30%),后因涉案货物被保全,又将上述货款74716.65美元退还的事实。
某1公司提交涉案保全货物照片,证明因保全致使货物受损的事实。
某1公司提交其向某2公司发函2份及某2公司回函1份,证明某1公司在解除保全措施后,曾就某2公司是否购买涉案货物征询其意见的事实。其中,在某1公司询问某2公司是否愿以249055.5美元购买时,某2公司回函称“在涉案货物经检测符合某某(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防护网等相关产品质量要求的前提下,我方可以考虑以某某(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生产同类防护网产品的成本价与贵方商议购买。针对贵方提出将自行处理该批货物的问题,鉴于贵方系该货物的所有者,贵方依法行使相关权利无需告知我方……”。后,某1公司再次致函称“现再次询问你公司是否收购该批货物?如同意收购,请明确告知你公司认可的收购价款是多少?请你公司在收到本函后立即书面回复或联系我公司指定联络人,并明确告知你公司的意见。如你公司未在三日内回复或与我公司联系,则视为你公司不收购该批货物,为减少因你公司错误查封而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将自行寻找买家处置该批货物,由此而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你公司承担……”某2公司未再回复。
某1公司提交其与河北某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交易产品名称为钢丝勾花网,数量为679卷,金额为737640元;同时,某1公司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及河北某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已实际支付上述合同款项。针对某1公司与河北某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交易情况,一审法院依法对交易经办人董某、李某龙、魏某芳作了调查询问,并通知其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询。上述三人对陈述真实性作出承诺保证,其陈述上述交易真实发生,交易金额为737640元,再无其他款项支付亦无抵销其他债务情形。
某1公司提交天津某某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仓储费用明细、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天津某某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涉案保全货物仓储及相关费用总计支出62080元。
某1公司提交与李某友货物运输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以及饶阳县税务局航信发票代开发票,证明某1公司将涉案货物从天津市滨海新区运回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支出运费12300元。
某1公司提交订舱确认、天津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代付说明》《2020年10月-12月账单》,以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明某1公司支付涉案保全货物退关支出的码头库场使用费、港口作业包干费、修箱洗箱掏箱费共计27986元(即其主张的堆存倒箱费)。
某1公司提交其与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合作协议》《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证明某1公司在(2020)津03知民初304号和(2020)津03知民初305号案件诉讼中以及申请两案专利无效程序中支出律师费216000元。某1公司提交其与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民事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证明某1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70000元。
某2公司提交某1公司在某某店铺的宣传页面和某1公司在(2020)津03知民初305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两篇关于Tecco网的文献、采购钢丝的货运单及合同),证明某1公司涉案货物具有极强的耐腐蚀性,不易生锈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2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是否应赔偿某1公司主张的损失。
判断保全申请是否错误,应考量恰当的市场主体审慎、基本的商业伦理道德,以及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等。法院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时尚未得出是否构成侵权的实体结论,因此,法律在赋予保全申请人财产保全权利的同时,也加之以履行审慎申请保全的义务。申请保全错误造成他人损失,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审查当事人在申请保全中是否存在过错、保全行为是否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过错问题,某2公司向海关申请扣留涉案货物,在某1公司已向海关提交担保金的情况下,仍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表示知悉若出现超标的保全、诉请未获法院全部支持或部分支持等情况,将可能面临赔偿,并愿自担风险。法院在作出保全裁定后,某1公司提出以财产担保形式解除扣押货物的保全措施,某2公司两次提交不同意解除保全措施的意见。后,某2公司涉案两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且无效决定经两级法院行政诉讼程序后,均予以维持。由此可见,某2公司在诉讼中明知如果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可能导致赔偿的风险,且其在某1公司向海关提交担保金及在诉讼中提出可提供等额财产反担保的情况下,本可通过申请保全等额资金或其他财产实现保全目的,但仍执意坚持不同意解除扣押货物的保全措施,并称如法院解除保全措施,某1公司势必会将被诉侵权产品出口国外,给某2公司造成更大损失。从某2公司上述行为及主张可知,某2公司申请扣押涉案货物的意图超出财产保全仅是履行生效判决的保障这一制度设计本意,存在过错。
关于损失及因果关系的问题,某1公司因某2公司在关联案件中申请的保全措施,致使其与国外客户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保全措施解除后,某1公司在两次致函某2公司购买涉案货物无果的情况下与第三方签订购销合同出售了涉案货物。由此,某1公司产生了合同差价和后续处理货物关联费用的实际损失。某2公司辩称货物损失与某2公司申请保全措施之间无因果关系,而是由于货物质量或仓储环境导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某2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另一方面,造成某1公司货物无法正常出口实现其原有价值的直接原因为某2公司在关联案件中申请的保全措施,二者存在当然的因果关系,故该抗辩不能成立。某2公司辩称某1公司应以涉案货物价值鉴定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为依据主张货损,而非两份销售合同记载的差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1公司曾两次致函某2公司,但某2公司对涉案货物处理态度消极,并未与对方协商鉴定评估或其他方式处置,在货物已不具备评估鉴定的可能性情况下,提此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2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措施中,主观上具有过错,其申请保全的行为实际也造成了某1公司相应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货物损失赔偿问题,某1公司原本可以依据其与国外客户的合同获得相应货款,但由于某2公司申请保全,致使相应利益无法实现。在涉案货物解除保全后,某1公司亦在两次与某2公司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处置了涉案货物,已尽到勤勉注意义务,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故,某1公司主张原合同价格与处置货物价格之差为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货物仓储费、运输费、堆存倒箱费,均是处理涉案保全货物必然产生的关联费用,某1公司亦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因专利无效程序中的代理费及专利侵权案件代理费,并非因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支出,对该部分律师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1公司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系因财产保全错误所引发的诉讼维权开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某1公司在诉讼中撤回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及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平县某某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货款损失913224元、物流仓储费62080元、运费12300元、堆存倒箱费27986元、律师费70000元,共计1085590元;二、驳回原告安平县某某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4.31元,由原告安平县某某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740.56元,被告某某(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73.75元。”
某2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某1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1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某2公司就其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具有过错的认定错误,某2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构成财产保全错误。1.财产保全错误案件中“过错”的判断不能仅考虑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而应依据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必要、合理的注意义务。2.某2公司就其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涉案专利最终被宣告无效这一事实无法证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存在过错,某2公司曾两次提交不同意解除扣押货物保全措施是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亦不能说明某2公司具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对于某2公司申请扣押涉案货物的意图超出了财产保全制度本意的认定亦没有事实依据。(二)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遭受了实际损失且该所谓损失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其要求某2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1.某1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发生价值贬损,且该价值贬损系某2公司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所导致。某1公司举证的两份销售合同的价差并不能证明某1公司的涉案货物发生了实际的价值贬损。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导致涉案货物价值贬损的“锈蚀、断裂”与某2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导致“锈蚀、断裂”是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或者是不当的运输、装卸、仓储行为,一审判决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2.某1公司主张的物流仓储费、运费、堆存倒箱费、律师费损失等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1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某2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行为具有严重过错,应赔偿某1公司损失,既符合本案基本事实,也完全合法。某1公司除同意一审裁判理由外,补充如下理由:1.本案虽定义为财产保全,但从某2公司的行为可以看出实质具有行为保全的性质,还应考虑适用关于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的相关法律规定来认定保全错误的问题。2.人民法院案例库相关入库案例认为,“申请人在案件实体审理中败诉的,也应当认定属于申请错误的情形之一”,本案与该案情况基本一致。3.某2公司是相关行业内知名的专业制造销售企业,在某1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某2公司应合理预见到其专利权极有可能会被宣告无效,在此情况下对某1公司提出以等额资金或其他财产替换被查扣货物的请求更应尽到必要、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其仍拒不同意换封行为,某2公司仅针对涉案货物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并不单纯,其主观过错尤为明显。4.某1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海关通知已经足额缴纳了175万元的反担保金,但某2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及某1公司书面提出愿意以现金或保函的方式提供足额反担保的情况下,某2公司两次正式书面拒绝并强烈要求继续对涉案货物采取查扣措施,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可能同意某1公司提出的换封申请,更不可能自行决定解除对涉案货物的查扣措施。某2公司相关主张不能成为其免责的合法抗辩理由。(二)本案中某1公司起诉要求某2公司赔偿的货款损失、物流仓储费、运费、堆存倒箱费及律师费,均系某2公司错误保全造成的直接实际经济损失,与某2公司的错误保全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依法应予维持。1.某1公司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损失均已实际发生,某2公司依法应予赔偿。某2公司应对其抗辩理由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试图将应由其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给某1公司,明显错误理解了举证责任分配制度。2.因某2公司长达一年之久的保全行为造成涉案货物的买方解除合同,涉案定制货物只能做弃货处理,使得全部货款无法收回。3.涉案货物被解除查封后,在某1公司两次书面致函某2公司协商货物处置问题后,某2公司的消极处理方式导致某1公司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某1公司与第三方签订销售合同及时处理货物,以避免各项损失的继续增大,最大限度降低了某2公司错误保全行为造成的损失后果。4.某2公司诉讼中所提资产评估或鉴定问题,本可在货物解封后提出并进行,但其始终未有任何表示,在货物被处置后再以此理由进行抗辩,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主张,某1公司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1.某1公司的供应商贝某钢丝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4公司)向某1公司提供的两批钢丝产品的检测报告,以及某1公司委托检测机构某某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对其供货商提供的4mm钢丝产品出具的《检测报告》(以下简称通标检测报告)及其译文;2.某1公司在某某厂前发给国外客户的邮件截图及译文,及其主张在邮件附件中的检测照片15页。结合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国外客户签订的合同《形式发票》,拟证明国外客户对原材料“钢丝”质量有明确要求,某1公司向供应商采购的钢丝检测报告可以证明涉案产品质量符合客户要求的质量标准,在完成生产交付客户前对该批货物进行了出厂检测,合格并发送给客户得到客户邮件认可后才装箱发运。
某2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形式发票》的形式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反而能证明产品的材质为合金钢丝、用途为落石保护,应具备优异的抗腐蚀性能、经久耐用。对于证据1中的通标检测报告,由于其仅记载检测样品为4mm高强度钢丝,完成检测时间在制造完成涉案货物并计划交货后,时间上不合理,该检测报告真实性存疑,无法确认是否针对涉案货物原材料作出,即使该检测报告针对的是涉案货物原材料,亦不能证明由钢丝加工形成的勾花网产品的质量。该检测报告的测试项目仅涉及钢丝的抗拉强度、抗扭转测试、涂层重量、丝径检测,不涉及任何耐腐蚀性检测,更无法直接反映勾花网产品的抗拉强度、抗扭转性能和耐腐蚀性能。证据2是未经公证的邮件截图及所谓附件,在未核实原件的情况下,不认可其真实性。且从证据2的内容本身来看,附件内的图片内容未显示对钢丝勾花网产品的钢丝直径、网格长度、丝网厚度等基本参数进行了测量,并不涉及对勾花网产品的耐腐蚀性能、抗弯折性能、抗冲击性能的检测或鉴定,无法证明涉案货物达到了应有的质量标准。
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1系某1公司向其供应商采购钢丝的检测报告及其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就4mm钢丝所做的检测报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能否实现某1公司的证明目的,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2系某1公司主张的其与国外客户的往来邮件截图,但某1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形式发票》在一审中已经质证,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其能否结合其他证据实现某1公司的证明目的,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某1公司一审提交的《形式发票》译文载明:2020年5月20日,买方某外方公司向某1公司订购两款PMP编织网(R80/4和R65/4),其中相同规格要求:钢丝直径4mm,钢丝抗拉强度≥1770N/mm2,材质高强度钢丝,钢丝表面处理95%Zn/5%Al,涂层:最低150g/m2,两款编织网的孔尺寸和重量有所不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
某1公司一审提交的天津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代付说明》载明:2020年10月18日,由该公司承接某1公司上述货物从河北省安平县到天津港口的运输业务,后该批货物被天津东疆海关扣留。
某4公司向某1公司提供的钢丝产品的检测报告显示,物料描述:合金钢丝4mm,钢丝直径在3.990-4.008mm之间,钢丝抗拉强度≥1787N/mm2,涂层均大于160g/m2。
某某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出具的检测报告(即通标检测报告)及其译文显示,样品名称:4mm高强度钢丝,检测接收日期2020年10月12日,测试日期:2020年10月12日,测试截止日期2020年10月26日(其中译文将该日期写为2020年10月12日)。其中对钢丝的抗拉强度、抗扭转测试、涂层重量、丝径检测等项目的检测结果均为合格,钢丝直径、抗拉强度、涂层重量等指标均为合格,与某4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中的相应项目检测结果吻合。
天津东疆海关于2020年10月21日向某2公司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关于提交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担保金的通知书》载明:“根据你司2020年10月19日提交的《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申请书》,我关现已启动相关查控措施。为及时有效地对有关货物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请你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原文有误)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20年10月21日下班前向我关交纳知识产权保护担保金,金额共计人民币1750000元。”
天津东疆海关于2020年11月10日向某1公司出具的津东关知字[2020]011号扣留决定书载明:“因当事人于2020年10月20日申报出口钢丝勾花网商品涉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出口涉嫌侵犯‘丝网和用于生产丝网用的螺旋线方法’和‘丝网和用于识别合适的丝的方法’专利权的钢丝勾花网679件予以扣留。扣留期限20个工作日,自扣留之日起算,不包括复议、诉讼期间,以及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在扣留期间,你公司可以向我关申请查看有关货物。如你公司认为上述货物未侵犯有关专利权,可以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向我关申请放行。”
二审审理期间,某1公司撤回了其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某2公司赔偿律师费286000元的请求事项。
以上事实,有《形式发票》及其译文、《代付说明》、某4公司向某1公司提供的钢丝产品的检测报告、通标检测报告及其译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关于提交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担保金的通知书》、津东关知字[2020]011号扣留决定书及某1公司提交的《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某2公司的保全申请为何种性质;(二)某2公司的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应否赔偿某1公司主张的损失。
(一)关于某2公司对涉案货物的保全申请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该条规定系民事诉讼法对于包括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的制度目的是保障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而行为保全除了具有保障判决执行的目的外,还具有避免造成损失或损失进一步扩大的目的。具体到本案中,某2公司对涉案货物的保全申请及后续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应当认定符合行为保全的性质。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在涉案货物到达天津东疆海关后,某2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向天津东疆海关提交《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申请书》,天津东疆海关依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涉案货物予以扣留。而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海关依照有关法律和该条例的规定实施知识产权保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有关权力。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并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根据该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符合该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依照该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从以上规定及天津东疆海关后续所采取的措施可以看出,天津东疆海关扣留涉案货物是依据某2公司的申请,对涉嫌侵害其知识产权的货物予以扣留,其措施目的是防止涉嫌侵害知识产权的相关货物出口,从而导致进一步侵害某2公司的知识产权。故天津东疆海关的相关扣留申请措施本身具有行为保全的性质。
其二,某2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侵害专利权诉讼后,同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已经被天津东疆海关扣留的涉案货物。在一审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后,某1公司提出以财产担保形式解除扣押货物的保全措施,某2公司两次提交不同意解除保全措施的意见,并主张提供担保而解封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保全的财产是被诉侵权产品,和银行账号等资产不同,除了具有财产属性,还具有侵权属性,一旦解除保全措施,某1公司会将被诉侵权产品出口,从而给某2公司造成更大损害。上述意见表明,某2公司申请对涉案货物的保全,更重要是意图通过人民法院的保全措施阻止某1公司的出口行为,避免造成损失或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该保全申请实际上延续了其在天津东疆海关提出的扣留申请,实质还是希望人民法院对涉案货物予以控制以避免其出口。况且,能够保障生效判决得到有效执行的财产应当为债务人的合法财产,如果该批货物被认定属于侵权产品,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被销毁,亦不能通过其财产属性起到保障生效判决得到执行的作用。故某2公司主张的申请保全的性质属于财产保全本身即与该批货物属于侵权产品性质的主张相悖。据此,虽然某2公司向人民法院以财产保全为名提出保全申请,但究其实质,应当为行为保全申请。
其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措施规定了不同的解除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的行为保全措施,一般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是申请人同意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的解除条件,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不同的适用情形。涉案货物价值249055.5美元,某1公司已向海关提交担保金175万元,并在诉讼程序中申请提供其他财产担保以解除保全,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已符合“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条件,而正是由于某2公司基于对涉案货物既是财产又是被诉侵权产品性质的认识,坚持只针对涉案货物进行保全,不同意解除保全,一审法院终未解除对涉案货物的保全。上述相关事实亦可印证,某2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请及后续人民法院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实质上是行为保全。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相关保全措施超出财产保全制度设计本意,但未明确认定属于行为保全有所不当,本院据实予以调整,并将本案案由调整为因申请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某2公司关于其提出的保全申请系财产保全申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2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其应否赔偿某1公司相关损失的问题
其一,关于某2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属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法律赋予申请人该项权利的同时,同样注重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申请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如其超越行使权利的合理边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前所述,某2公司保全涉案货物的申请属于行为保全性质,故对于其是否构成错误,应考量知识产权案件行为保全中构成保全错误的相关因素予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即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一)申请人在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二)行为保全措施因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等原因自始不当;(三)申请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但生效裁判认定不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四)其他属于申请有错误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是导致行为保全措施不当的原因之一,即属于民事诉讼法的“申请有错误”。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某2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两项专利权均被宣告无效,且已经本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故本案相关保全措施已经因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自始不当,某2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应当被认定为申请有错误的情形。
其二,关于损害后果是否已实际发生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货物属于某1公司向国外客户销售的定制产品,合同价款249055.5美元,由于被采取扣押和保全措施,导致某1公司逾期不能依约交付,国外客户做弃货处理。某1公司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在涉案货物被解封后,折价售予案外人,客观上产生了合同价款和折价处理之间的差价损失。此外,因为存储涉案货物产生的物流仓储费、解封后为运送涉案货物产生的运费、堆存倒箱费等,某1公司均已实际支出,即相关损害后果均已实际发生。
其三,关于损害后果与保全申请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某2公司上诉主张货物的差价损失与某2公司申请保全措施无因果关系,而是由于货物质量或仓储环境导致,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涉案货物系定制货物,因为被扣押导致无法正常交货,某1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而在沟通无果情况下,另外寻找买主折价卖出,由此造成的差价损失和保全申请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涉案货物发生了锈蚀、断裂,确实可能因保存环境或是不当的运输、装卸造成,但某2公司的保全申请是造成涉案货物长期被扣押在可能不当的保存环境中,继而又产生后续运输、装卸行为导致涉案货物锈蚀断裂的根本原因所在,故一审判决认定某2公司的保全申请行为与涉案货物损失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其次,某1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关于涉案货物原材料钢丝供货商的检测报告及某1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钢丝所做的检测报告,钢丝的抗拉强度、抗扭转测试、涂层重量、丝径检测等项目的检测结果均符合某1公司与国外客户《形式发票》中关于钢丝网的相关指标的质量要求。某2公司质疑《检测报告》中关于检测时间的标注与交货时间矛盾,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检测报告》中载明的提交检测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测试截止日期2020年10月26日,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虽然为2020年10月15日,但根据天津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代付说明》的记载,实际交付运输时间为2020年10月18日,故与某1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将钢丝样品提交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并不矛盾。涉案货物为钢丝网,原材料为钢丝,钢丝网由钢丝扭结而成,在钢丝的抗拉强度、抗扭转测试、涂层重量、丝径检测等主要项目的检测结果均为合格的情形下,可以印证涉案货物钢丝网的质量情况。故某2公司对检测报告的质疑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再次,某2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应对货物进行鉴定以确定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但在涉案货物被处分之前,某1公司已两次函询某2公司是否接收货物,某2公司完全可在当时提出鉴定要求以确定货损,而某2公司回应态度消极,却又在货物已被处分、不具备鉴定可能性的情况下,提出应以鉴定结果为依据确定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有失诚信。
最后,某1公司支付的物流仓储费、运费、堆存倒箱费均系某2公司错误保全造成的直接实际经济损失,与某2公司的错误保全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确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维持。本院二审期间,某1公司撤回了其一审诉讼请求中关于律师费286000元的请求事项,故本院对一审判决判令某2公司赔偿的律师费70000元相应予以核减。
另,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分担有误,依照本案案情及支持判赔数额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6514.31元,应由三强公司负担1370.28元,某2公司负担15144.03元,现因某1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本院据实对一审案件受理费重新计算并根据判赔数额确定负担。
综上所述,某2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结果正确,因某1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对判赔数额相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津03知民初66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平县某某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货款损失人民币913224元、物流仓储费人民币62080元、运费人民币12300元、堆存倒箱费人民币27986元,共计人民币1015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40.31元,由某某(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40.31元,由某某(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某某(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人民币14570.31元,应退人民币6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燕
审判员 凌宗亮
审判员 马清华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谢 蓉
书记员 尚桓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