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14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市某某编织袋加工厂。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张某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进,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浩,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进,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浩,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霍林郭勒市某某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方某彭。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某某编织袋加工厂(以下简称某某加工厂)、黄某石因与被上诉人霍林郭勒市某某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资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的(2023)内01知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1月29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某加工厂、黄某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进、徐永浩,被上诉人某某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刘畅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加工厂、黄某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某某加工厂、黄某石起诉请求判令:1.某某物资公司赔偿黄某石从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经济损失3546465.69元;2.某某物资公司赔偿黄某石维权合理支出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物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黄某石于2018年12月10日受让获得专利号为2012XXXXX1294.1、名称为“倒料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后将该专利权独占许可某某加工厂实施。涉案专利保护一种倒料机产品,使用该产品能够获得完好包装袋进行二次利用,无需按传统方式破坏包装袋,具有巨大的产业价值。某某物资公司自2019年1月开始制造翻包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给案外人内蒙古某某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铝材公司)使用,并通过从某某铝材公司回收完好的氧化铝包装袋进行再次销售的方式获利。2019年7月1日,黄某石就某某物资公司的侵权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案判决认定某某物资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并就2019年1月至5月期间的侵权行为判决某某物资公司赔偿1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上述判决。因前案仅审理2019年1月至5月期间的侵权赔偿问题,而某某物资公司在前案审理期间始终没有停止侵权行为,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一直通过上述侵权行为获取巨额利益,应向某某加工厂、黄某石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某某物资公司一审辩称:(一)某某物资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二)即使某某物资公司构成侵权,某某加工厂、黄某石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某某物资公司的具体获利情况。前案判决已明确被诉侵权产品的有益效果在于提高工作效率、节约人力成本,故不能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得的翻包袋全部认定为侵权获利。某某加工厂、黄某石主张的侵权获利计算方式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任何直接关联,且缺乏客观性。(三)即使某某物资公司构成侵权,某某加工厂、黄某石没有积极制止损失扩大,而是故意放任损害结果的扩大,故应减轻或者免除某某物资公司的赔偿责任。(四)某某加工厂、黄某石滥用诉讼权利,恶意保全某某物资公司的财产,构成保全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8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涉案专利权人原为案外人孙某某,于2018年12月10日变更为黄某石。2021年8月26日,黄某石出具《关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确认》,内容为从2018年12月11日至2022年7月31日,将涉案专利权独占许可给某某加工厂实施,某某加工厂同意将实施专利的收益支付给黄某石。
某某物资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6月30日,经营范围为铝厂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及销售、铝合金铸造及销售;塑料颗粒、二手吨袋、复化铝锭、再生冰晶石、铝酸钙、莫来石、碳精粉加工、销售。某某物资公司是名称为“铝厂用翻袋机”、专利号为2018XXXXX699.X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8月9日。
2019年2月18日,某某铝材公司(卖方)与某某物资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废氧化铝袋子(翻包袋)、废氧化铝袋子(割包袋)、废旧网绳及彩条布;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销售价格废氧化铝袋子(翻包袋)提货价6300元/吨,废氧化铝袋子(割包袋)提货价3850元/吨;并约定,买方免费提供使用翻袋机,卖方免费提供打包场地及使用电源,翻袋机在合同执行完毕后返还买方,如卖方氧化铝仓库缺少翻袋机,买方将无偿提供使用翻袋机,翻袋机所有权归买方所有。
2019年8月23日,黄某石以某某物资公司、某某铝材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2020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内01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860号判决),判决某某铝材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某某物资公司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给黄某石造成的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15万元。黄某石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42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42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加工厂、黄某石以860号判决确认的事实为基础,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某某物资公司就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实施的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向黄某石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某某物资公司未经黄某石许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黄某石享有的专利权。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或提交新证据予以反驳。一审庭审中,某某物资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关于其不构成专利侵权事实的抗辩,仅就其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进行抗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物资公司是否应赔偿黄某石从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如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某某物资公司是否应赔偿黄某石从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费用。860号判决判令“某某物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黄某石造成的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15万元”,某某加工厂、黄某石认为该侵权事实一直延续到2020年8月,主张某某物资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经济损失。虽某某物资公司、某某铝材公司均称双方2019年2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被诉侵权行为至该日即停止,但根据860号案卷宗中“现场比对记录”显示,2020年8月18日被诉侵权产品仍在某某铝材公司处,某某物资公司、某某铝材公司也未对此做出合理解释或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某某物资公司关于2019年12月31日已停止被诉侵权行为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某某加工厂、黄某石主张某某物资公司赔偿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经济损失及相应合理维权支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某某加工厂、黄某石主张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为:翻包袋销售毛利-翻包袋销售增值税金额–其他成本(包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等),该计算方式以某某物资公司向某某铝材公司收购翻包袋数量和利润为主要数据基础。某某加工厂、黄某石提交的其自己与案外其他主体签订的合同以及产生的票据、案外其他主体的招标公告等材料,与本案无关联,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某加工厂、黄某石提交的某某铝材公司议标公告、新闻报道、招聘简章、荣誉称号及招标公告等证据,均无法证明某某铝材公司实际生产翻包袋数量,也无法证明某某物资公司向某某铝材公司收购翻包袋的数量和利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某物资公司因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获利数额,一审法院对某某加工厂、黄某石主张的赔偿计算依据以及数额不予支持。鉴于无证据证明某某物资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某某加工厂、黄某石因某某物资公司侵权所产生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一审法院参考已经生效的860号判决,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酌情确定某某物资公司向黄某石赔偿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经济损失45万元,包括合理维权支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霍林郭勒市某某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石造成的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经济损失45万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市某某编织袋加工厂、黄某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31.73元,由霍林郭勒市某某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负担8050元,由沈阳市某某编织袋加工厂、黄某石负担27681.73元。”
某某加工厂、黄某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某某加工厂、黄某石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某某物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某加工厂、黄某石关于侵权赔偿的证据链条充分、完整,并已尽力举证。某某物资公司侵权获利=销售毛利(单个翻包袋毛利*翻包袋数量)-增值税金额(销售毛利13%)-其他成本(销售毛利50%)。1.某某加工厂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以及对应的票据、案外人的吨包袋销售价格可以证明每条翻包袋的市场销售价格为21元~27元,容量在1.58吨~1.6吨之间;2.案外人的招标公告可以证明每条氧化铝包装袋自重2.3Kg,1吨重的包装袋共有434条;3.根据某某物资公司与某某铝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前述证据,可以计算出某某物资公司收购翻包袋的单价是14.5元/条,单条翻包袋毛利为6.5元/条~12.5元/条;4.某某铝材公司2019年、2020年的电解铝产量分别为89万吨、100万吨,电解铝主要原料为Al2O3,根据该分子式可计算出生产1吨电解铝需要1.89吨Al2O3,结合翻包袋的容量为1.58吨/条,可计算出某某物资公司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销售翻包袋数量为1417332条。根据前述计算公式可得出某某物资公司的侵权获利为3546465元。(二)某某物资公司的侵权获利证据由其控制,某某加工厂、黄某石已经穷尽举证责任,在某某物资公司拒不提交其掌握的侵权获利证据的情况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直接以某某加工厂、黄某石提交的证据认定侵权赔偿数额。
某某物资公司辩称:(一)前案生效判决已经明确被诉侵权产品的有益效果在于提高工作效率,不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仍可以获取完整的翻包袋,故不能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得的翻包袋全部认定为侵权获利。某某加工厂、黄某石没有提交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而节省的人力、时间成本的相关证据,采用的以翻包袋回收价格计算侵权获利的方式,与被诉侵权产品所达到的有益效果没有任何关联。(二)某某加工厂、黄某石所举证据同其主张的侵权获利方式没有任何关联,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完全正确。某某加工厂、黄某石主张按翻包袋销售毛利-增值税金额-其他成本的方式计算侵权获利,该计算方式应以某某物资公司向某某铝材公司收购翻包袋数量和利润为基础。但某某加工厂、黄某石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某某物资公司的实际产量和利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某某物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废氧化铝袋子买卖合同》,拟证明其与某某铝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继续签订翻包袋买卖合同。
某某加工厂、黄某石的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合同可以证明某某物资公司的实际侵权获利远高于某某加工厂及黄某石的主张,亦可证明某某物资公司持有侵权获利证据拒不提供,本案应直接以某某加工厂及黄某石提交的证据认定侵权赔偿数额。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记载:“现有一种翻袋机(专利号:201020500606.9)在工作中可以翻倒袋装颗粒及粉尘原料,但在翻倒原料的过程中存在工作效率慢等缺陷”;第[000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即可回收完整的包装袋,且工作效率快的倒料机”;第[001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所达到的有益效果是:由于翻板前面有躺板,从而可以控制原料包装袋的倒料速度;由于有防护栏,从而防止在工作中包装袋向左右倾倒;由于在翻板的后部分有斜坡或台阶,从而可以提高工作效率。这种倒料机非常适合于颗粒,块状及粉末等流体原料生产线前端原料包装袋的倾倒作业。”
针对涉案专利权,某某物资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第543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54362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根据第54362号决定记载,某某物资公司在该无效程序中提交了授权公告号为CN201914725U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对比文件之一,该专利公开了一种翻袋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第一种实施例……结合图4,5可见:工作时,原料包装袋9由天车吊运到翻板6上面,工作人员打开包装袋袋口后开动电机2,动力通过变速箱3后让曲柄4连杆5推动翻板6绕翻板轴7上下摆动,即可把包装袋9翻下箱状机架1,大部分原料随即倒出,剩余部分由工作人员手工倒料,即可得到比较完整的包装袋。”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8月1日,目前因有效期届满而失效。
2019年12月31日,某某铝材公司与某某物资公司签订《废氧化铝袋子买卖合同》,约定某某物资公司向某某铝材公司采购翻包袋、割包袋,其中翻包袋提货单价5800元/吨,割包袋提货单价3200元/吨,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并约定某某物资公司免费提供使用翻袋机,某某铝材公司免费提供打包场地及使用电源,翻袋机在合同执行完毕后返还某某物资公司,翻袋机所有权归某某物资公司所有。
2023年2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内01知民初7号民事裁定,冻结某某物资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加工厂预交。
某某加工厂、黄某石以前案生效判决即860号判决确认的事实为基础,同时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者某某铝材公司就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向黄某石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作出(2023)内01知民初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某某加工厂、黄某石的全部诉讼请求。某某加工厂、黄某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23)最高法知民终1478号立案受理。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授权文本、第54362号决定、《废氧化铝袋子买卖合同》、(2023)内01知民初7号民事裁定、保全费收据、(2023)最高法知民终1478号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一审法院适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生效判决已对某某物资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予以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某某物资公司应否承担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侵权责任;(二)如应承担,侵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某某物资公司应否承担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行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某某物资公司与某某铝材公司之间采取的合作模式表现为:某某物资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后免费提供给某某铝材公司使用,某某铝材公司通过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回收翻包袋,再将所回收的翻包袋销售给某某物资公司,某某铝材公司赚取出售翻包袋的利润,某某物资公司则赚取回收翻包袋与再销售翻包袋之间的差价。在这一合作模式下,某某物资公司和某某铝材公司的行为存在着相互利用与配合。某某物资公司许可某某铝材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与某某铝材公司直接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共同使用行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直至2020年8月18日被诉侵权产品仍在某某铝材公司处。某某物资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通过上述合作模式授权某某铝材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其制造和使用行为均构成侵权,某某物资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某某物资公司的制造行为已经860号判决认定及评判,故根据某某加工厂及黄某石的相关主张,本案认定某某物资公司在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某某铝材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本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478号案件中另行处理。
(二)关于某某物资公司的侵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的860号判决认定某某物资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并判令某某物资公司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未判令某某物资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本案本应判令某某物资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鉴于本案中某某加工厂、黄某石未诉请某某物资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且涉案专利权已到期终止,亦无判令停止侵权的必要,故本案仅就某某物资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评判。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某某加工厂、黄某石主张按某某物资公司的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即某某物资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销售毛利(单个翻包袋毛利*翻包袋数量)-增值税金额(销售毛利13%)-其他成本(销售毛利50%),其中,单个翻包袋毛利=某某加工厂翻包袋销售价格21元/条-某某物资公司从某某铝材公司收购翻包袋价格14.5元/条=6.5元/条;其中翻包袋价格14.5元系由案外人的招标公告中每条氧化铝包装袋自重2.3Kg及某某物资公司与某某铝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等计算而来;翻包袋数量则根据某某铝材公司的电解铝产量计算得出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可回收1417332条,最终得出侵权获利数额为3546465元。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涉案专利涉及一种倒料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背景技术已有一种翻袋机,可以翻倒袋装颗粒及粉尘原料,但存在工作效率慢等缺陷;涉案专利所达到的有益效果是可以控制原料包装袋的倒料速度,并且可以提高工作效率。根据第54362号决定记载,对比文件已公开以下技术方案:“……结合图4,5可见:工作时,原料包装袋9由天车吊运到翻板6上面,工作人员打开包装袋袋口后开动电机2,动力通过变速箱3后让曲柄4连杆5推动翻板6绕翻板轴7上下摆动,即可把包装袋9翻下箱状机架1,大部分原料随即倒出,剩余部分由工作人员手工倒料,即可得到比较完整的包装袋。”由此可见,使用现有技术方案也可以得到完整的包装袋,涉案专利技术的贡献主要在于提高工作效率,在相同时间内相较于现有技术翻包机能获得更多的翻包袋。因此,某某加工厂及黄某石主张以某某物资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全部翻包袋数量计算某某物资公司侵权获利的基数,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如前所述,某某物资公司的侵权获利方式为免费向某某铝材公司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并从某某铝材公司收购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而回收的翻包袋进行再次销售,以赚取差价。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作用在于提高工作效率,故不能以某某物资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全部翻包袋数量计算其侵权获利的基数,某某物资公司的侵权获利应根据其每个翻包袋的销售利润乘以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而增加的翻包袋回收数量来计算。关于每个翻包袋的利润,应以某某物资公司从某某铝材公司收购翻包袋的价格与再次销售翻包袋的价格之间的差价作为基数,而某某加工厂、黄某石主张以某某加工厂销售的翻包袋价格与某某物资公司收购翻包袋的价格之间的差价作为基数难谓合理,且某某物资公司与某某铝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废氧化铝袋子买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翻包袋的单价,某某加工厂、黄某石主张按案外人招标公告中1条翻包袋的重量结合某某物资公司与某某铝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等证据计算翻包袋的单价亦缺乏依据。关于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而增加的翻包袋回收数量,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某某铝材公司使用及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分别可得到的翻包袋数量,故无法据此计算某某物资公司的获利。某某加工厂、黄某石主张的按某某铝材公司的电解铝产量为依据,按照生产1吨电解铝需1.89吨氧化铝、1条翻包袋装载1.58吨氧化铝的标准计算翻包袋回收数量亦缺乏依据,其主张的某某铝材公司的电解铝产量仅为宣传报道中的产能,并非实际产量,且生产1吨电解铝需1.89吨氧化铝、1条翻包袋装载1.58吨氧化铝的标准是否客观真实亦无法确定。综上所述,某某加工厂、黄某石主张的某某物资公司侵权获利的计算方法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本案中,某某加工厂及黄某石因某某物资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体现为丧失了交易机会,但实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利难以确定,亦无可供参考的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参考1423号判决对某某物资公司侵权事实及责任承担的认定,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对某某物资公司获利所起的作用、侵权情节以及某某加工厂、黄某石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某某物资公司应赔偿黄某石45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进一步明确其中合理开支为2万元。
综上,某某加工厂、黄某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31.73元,由沈阳市某某编织袋加工厂、黄某石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霍林郭勒市某某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燕
审判员 凌宗亮
审判员 单 立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世亮
法官助理 黄金凤
书记员 刘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