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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最高法知民辖终136号

发布时间:2025-12-23 15:38:0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最高法知民辖终1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华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柏轩,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晶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锐,北京卓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北京卓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晶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的(2024)津03知民初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华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晶某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201110209279.0、名称为“抛光垫修整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赔偿华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元;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于2013年1月30日获得授权,目前合法有效。华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从清华大学受让涉案专利,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晶某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化学机械抛光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及技术服务的企业,在其官方网站及线下渠道宣传推广了多个型号化学机械抛光机(以下简称涉案抛光机,即(2024)最高法知民辖终135号案件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华某公司发现,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抛光垫修整方法”被固化于涉案抛光机中,晶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涉案抛光机,构成侵权,给华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华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晶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在晶某公司的生产车间制造完成后以整机形式运送到客户处,出厂后不再发生进一步的制造行为。即使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角度看,也应当理解为被诉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即被诉侵权产品初始制造的地点。(二)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是案外人中某集成电路(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天津公司),晶某公司仅是制造者和销售者,华某公司未起诉中某天津公司,无法依据使用行为建立管辖连结点。综上,中某天津公司所在地并非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本案应当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制造行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指作出或者形成具有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本案中,晶某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运输至中某天津公司后确有安装、调试的行为,但主张系在北京的加工场所完成整机生产并且检测合格后,再运输至中某天津公司。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体积较大,所以将其拆分成不同模块后进行运输。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对象包括中某天津公司,其并未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过程进行取证。虽然晶某公司在天津市具有安装和调试的行为,但晶某公司对此进行了合理解释,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涉案安装和调试行为属于作出或者形成具有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的过程。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诉制造行为发生地包括天津市。
  关于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根据晶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案外人中某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的线上供应商管理系统进行交易,合同成立之前的要约和承诺环节均在该系统内进行,因此,合同的成立地并不在天津市。
  关于使用行为,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显示案外人中某天津公司具有使用行为,不足以证明晶某公司在天津市具有使用行为。
  综上,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晶某公司在天津市具有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晶某公司登记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被告北京晶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华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专利为“抛光垫修整方法”,其保护范围不同于关联的(2024)津03知民初83号案件[二审案号(2024)最高法知民辖终135号,以下简称83号案件]中的“化学机械抛光设备”专利。但一审法院未审查本案涉案专利的使用情况,仅依据关联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情况认定其不具有管辖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晶某公司将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抛光垫修整方法”固化在涉案抛光机中,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涉案抛光机时就能自然再现涉案专利。同时,晶某公司已经承认涉案抛光机运输至中某天津公司后确有安装、调试的行为,其在安装、调试涉案抛光机的过程中必然使用到涉案专利。因此,中某天津公司所在地天津市西青区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晶某公司辩称:(一)本案虽涉及方法专利,但涉案抛光机的制造、销售情况与83号案件相同。(二)晶某公司并非涉案抛光机的使用者。首先,华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被固化于涉案抛光机当中。其次,即使涉案抛光机中固化有涉案专利,该固化行为也是发生在生产、制造环节,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直接发生地应为涉案抛光机的制造地,涉案抛光机的制造地位于北京市,而非天津市。再次,涉案抛光机的使用者是终端用户,而非晶某公司。根据本行业基本常识及涉案专利说明书[0002]段-[0003]段介绍的背景技术,抛光垫是在使用一段时间出现磨损后,才需要对其进行修整,而非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华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安装、调试涉案抛光机过程中涉及使用涉案专利。(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销售地均位于北京市,本案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合法且合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晶某公司的招股说明书等证据。该招股说明书记载:公司产量总体高于销量,主要原因系化学机械抛光(CMP)设备发出后需要在客户生产线上进行安装、调试,在完成工艺测试并取得客户验收后方可确认收入。
  (二)晶某公司在一审询问中陈述:“涉案抛光机分为三大模块,因为设备体积过大,重量过重,所以将三大模块拆开分装在一个车里,运输到现场后组装。”“涉案抛光机的制造、销售情况与关联案件83号案件相同。”
  (三)83号案件中,华某公司主张晶某公司生产的涉案抛光机侵害其专利号为201110143089.3、名称为“化学机械抛光设备”的发明专利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根据华某公司的上诉主张及本案案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
  对于可能被包含在被诉侵权设备中的方法专利,被诉侵权人在组装、调试被诉侵权设备的过程中实施被诉侵权方法的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达到管辖权异议阶段所需的可争辩程度,被诉侵权设备组装、调试行为的发生地可以作为确定侵害该方法专利民事案件管辖的依据。本案中,晶某公司招股说明书记载:“化学机械抛光(CMP)设备发出后需要在客户生产线上进行安装、调试。”晶某公司亦主张“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体积过大,重量过重,故将其拆分成三大模块运输至中某天津公司后进行组装”。这表明晶某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拆分运至中某天津公司后进行组装,组装后才形成完整的被诉侵权整机产品。组装行为由晶某公司完成,并根据客户需求进行调试,以保证被诉侵权产品的正常运行。可见,晶某公司的组装、调试等行为与前期的制造行为具有紧密联系,是制造行为的延伸。本院在(2024)最高法知民辖终135号案中已经认定,对于华某公司另案主张的产品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最终组装地即天津市属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地。而本案中,晶某公司同样在中某天津公司组装、调试涉案抛光机,在此过程中,晶某公司实施被指控为侵害涉案专利方法的行为亦具有高度盖然性,已经达到管辖权异议阶段所需的可争辩的程度,该行为的发生地构成本案管辖连结点。至于被诉侵权方法是否构成侵权,需经案件实体审理方能最终确定,本院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予理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郑州市、长沙市、西安市中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集中管辖发生在天津市辖区内有关专利等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为有关专利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被诉使用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位于天津市辖区内,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另存在晶某公司住所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华某公司有权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津03知民初8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崔红霞

审判员 米 于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屈子然

书记员 王 燚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