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裁判资料 > 裁判要旨

专利侵权诉讼中软件技术事实的查明

发布时间:2025-08-22 10:48:2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专利侵权诉讼中软件技术事实的查明
  ——(2022)最高法知民终1226号
  【裁判要旨】
  对于权利要求中限定了计算机软件程序技术特征的专利权,如果专利权利人的举证足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较高可能性,被诉侵权行为人虽对包含相关软件程序的技术特征存在争议,但仅作消极抗辩而未提交相应的软件程序等反驳证据的,应当由被诉侵权行为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键词】
  民事 侵害发明专利权 软件程序技术特征 证明标准
  【基本案情】
  武汉某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公司)诉称:其系专利号为20161008****.2、名称为“一种V-BY-ONE信号处理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某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某信号检测系统设备(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武汉某公司请求判令:1.苏州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专用模具以及库存成品,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方法;2.苏州某公司赔偿武汉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元;3.苏州某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苏州某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3.苏州某公司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使用相同方法制造相同产品;4.武汉某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无任何依据。苏州某公司认为武汉某公司没有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技术检测,所有的技术对比意见都是武汉某公司单方面的猜测,应该由武汉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汉某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电脑运行操作界面、产品规格书等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苏州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武汉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苏州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武汉某公司经济损失6397706元,维权合理开支268200元,合计6665906元;三、驳回武汉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苏州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5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12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如果专利权人的举证已经初步达到了相对优势的证明标准,而被诉侵权行为人仅作消极抗辩且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同于涉案专利的,被诉侵权行为人应当知道相应的风险及其法律后果。
  首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是一个法律问题。本案中,武汉某公司已经通过多种途径固定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仅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检测,拍摄了图片和视频,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操作手册、质量体系文件规格书,还提交了苏州某公司就本案所涉相同型号产品申请的专利文件。上述证据综合起来能够相互印证确定完整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进行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对比。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同时包括信号处理装置和信号处理方法的技术特点,结合全部在案证据对双方争议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了评述,并无不当。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由苏州某公司制造和销售,并由案外人实际使用,武汉某公司的取证存在实际困难,其在本案中已经尽力取证。在苏州某公司也没有提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驱动软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苏州某公司《B17点灯设备操作手册》关于输出时钟频率与输入时钟频率相同的记载,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关于存储数据按照V-BY-ONE协议进行编码得到V-BY-ONE图像信号的一般理解,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了恢复时钟数据,并根据所述恢复时钟数据进行编码,具有相应的理据,并无不当。苏州某公司对于相关技术特征的辩解前后矛盾,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客观情况,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实际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情况,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再次,苏州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支持V-BY-ONE协议,但是其并不必然要求苏州某公司的产品使用所述恢复时钟来生成输出的图像数据。但是,苏州某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根据所述恢复时钟将读取的存储数据按照V-BY-ONE协议进行编码得到V-BY-ONE图像信号”。苏州某公司也没有合理解释“解析所述V-BY-ONE源图像信号得到恢复时钟”后,在本地另行产生一个时钟信号(即输出时钟)作为输出编码时钟的所述技术方案,与《V-by-One®HS Standard Version 1.4》的内容及全案证据显示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运行状态之间的矛盾。
  最后,苏州某公司二审所提交证据的实验时间均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公证机关取得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被诉侵权行为人苏州某公司在本案纠纷形成之后补充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苏州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审现场勘验的产品所使用的软件是否未曾修改,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驱动软件是否相同。根据苏州某公司“(相关软件版本)都会以邮件形式发送”的陈述,其相关驱动软件一般通过员工邮箱传输,其最全的驱动软件可以保存在邮箱中,据此可以合理推断,其在武汉某公司公证书操作的产品的驱动软件一般也经过员工邮件传输,苏州某公司有能力却没有提交和公证书对应的产品的驱动软件。
  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尤其是二审程序的三次询问、两次公开开庭和一次现场勘验后,苏州某公司仍然仅仅提交了一份孤证,即苏州某公司品保课课长荆某于2020年7月28日发送给黄某的内部邮件。然而,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2020年7月28日之前至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给案外人使用时的一段时间内,苏州某公司提供给所有客户的所有产品均使用该驱动软件。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苏州某公司的抗辩成立。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4条第1款、第71条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