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行终8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某专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达姆施塔特。
代表人:沃某,该公司常务董事。
代表人:萨某,该公司高级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柏楠,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珍,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某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婷,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某株式会社。
代表人: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成,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杨,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某专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专利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某株式会社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专利公司、专利号为20118004****.1、名称为“液晶显示器和具有垂面取向的液晶介质”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某株式会社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49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某专利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18)京73行初7702号行政判决,驳回某专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某专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专利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柏楠、张雪珍,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婷、宋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24年7月10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专利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珍,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婷、宋某到庭参加询问。一审第三人某株式会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8月29日,优先权日为2010年9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3月1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包含低分子量液晶组分以及一种或多种有机化合物的液晶介质,其中所述有机化合物的特征在于其包含式MES-R2的化合物,其中MES表示含有至少一个环体系的介晶基团并且R2表示极性锚固基团,其中所述极性锚固基团包含至少一个OH结构或者在伯、仲或叔氨基中的N原子。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液晶介质,特征在于,它另外包含可聚合或者经聚合的组分,其中所述经聚合的组分通过可聚合组分的聚合得到。
3.根据权利要求1的液晶介质,特征在于,所述有机化合物具有大于100g/mol的相对摩尔质量。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液晶介质,特征在于,所述有机化合物的极性锚固基团表示式R2的基团,其中
R2表示具有1至25个C原子的直链、支化或环状的烷基,其中一个或多个不相邻的CH2基团也可以被-NR0-、-O-、-S-、-CO-、-CO-O-、-O-CO-、-O-CO-O-以N、O和/或S原子彼此不直接键接的方式代替,R0表示H或具有1至12个C原子的烷基,并且其中一个或多个叔碳原子CH基团也可以被N代替,并且其中一个或多个H原子也可以被F或者Cl代替,
条件是基团R2含有一个或多个选自N、S和/或O的杂原子。
5.根据权利要求1的液晶介质,其具有负介电各向异性。
6.根据权利要求1的液晶介质,特征在于,所述有机化合物包含下式I的化合物:
R1-A1-(Z2-A2)m1-R2(I)
其中
A1和A2各自彼此独立地表示芳族、杂芳族、环脂族或者杂环基团,其还可以含有稠环,并且其还可以被基团L单或者多取代,
L在每种情况下彼此独立地表示-OH、-(CH2)n1-OH、F、Cl、Br、I、-CN、-NO2、-NCO、-NCS、-OCN、-SCN、-C(=O)N(R0)2、-C(=O)R0、-N(R0)2、-(CH2)n1-N(R0)2,任选取代的甲硅烷基,具有6至20个C原子的任选取代的芳基或环烷基,或者具有1至25个C原子的直链或支链的烷基、烷氧基、烷基羰基、烷氧基羰基、烷基羰氧基或烷氧基羰基氧基,其中一个或多个H原子也可以被F或Cl代替,
Z2在每种情况下彼此独立地表示-O-、-S-、-CO-、-CO-O-、-OCO-、-O-CO-O-、-OCH2-、-CH2O-、-SCH2-、-CH2S-、-CF2O-、-OCF2-、-CF2S-、-SCF2-、-(CH2)n1-、-CF2CH2-、-CH2CF2-、-(CF2)n1-、-CH=CH-、-CF=CF-、-C≡C-、-CH=CH-COO-、-OCO-CH=CH-、CR0R00或者单键,
R0和R00各自彼此独立地表示H或者具有1至12个C原子的烷基,
R1、R2彼此独立地表示H,卤素,具有1至25个C原子的直链、支链或者环状烷基,其中一个或多个不相邻的CH2基团也可以被-NR0-、-O-、-S-、-CO-、-CO-O-、-O-CO-、-O-CO-O-以N、O和/或S原子彼此不直接键接的方式代替,并且其中一个或多个叔碳原子CH基团也可以被N代替,并且其中一个或多个H原子也可以被F或者Cl代替,
条件是至少基团R2含有一个或多个选自N、S和/或O的杂原子,
m1表示0、1、2、3、4或5,并且
n1表示1、2、3或4。
7.根据权利要求6的液晶介质,特征在于,对于式I的化合物,Z2表示单键。
8.根据权利要求6的液晶介质,特征在于,所述基团R2包含子式(A1)的基团
-Sp-[X2-Z3-]kX1(A1)
其中
Sp表示间隔基团或者单键,
X1表示基团-NH2、-NHR11、-NR112、-OH、-(CO)OH或者下式的基团
或
R0表示H或者具有1至12个C原子的烷基,
X2在每种情况下独立地表示-NH-、-NR11-、-O-或者单键,
Z3在每种情况下彼此独立地表示具有1-15个C原子的亚烷基、具有5或6个C原子的碳环,或者一个或多个环与亚烷基的组合,其中在每种情况下氢可以被-OH、-OR11、-(CO)OH、-NH2、-NHR11、-NR112或者卤素代替,
R11在每种情况下独立地表示卤代的或者未取代的具有1至15个C原子的烷基,其中在该基团中的一个或多个CH2基团也可以彼此独立地被-C≡C-、-CH=CH-、-(CO)O-、-O(CO)-、-(CO)-或者-O-以O原子彼此不直接键接的方式代替,并且其中两个基团R11可以彼此键接形成环,以及
k表示0、1、2或者3。
9.根据权利要求8的液晶介质,特征在于,在Z3定义中卤素为F或Cl。
10.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的液晶介质,特征在于,其包含浓度小于10wt%的有机化合物。
11.根据权利要求6至9中任一项的液晶介质,特征在于,其包含浓度小于10wt%的式I的化合物。
12.根据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项的液晶介质,特征在于,其包含一种或多种式M的可聚合化合物或者经聚合的组分,其中所述经聚合的组分包含一种或多种以聚合形式的式M的化合物:
Pa-(Spa)s1-A2-(Z1-A1)n-(Spb)s2-PbM
其中各个基团具有下列含义:
Pa、Pb各自彼此独立地表示可聚合基团,
Spa、Spb每次出现时相同或不同地表示间隔基团,
s1、s2各自彼此独立地表示0或1,
A1、A2各自彼此独立地选自下列基团:
a)反式-1,4-亚环己基、1,4-亚环己烯基和4,4’-亚二环己基,其中一个或多个不相邻的CH2基团也可以被-O-和/或-S-代替,并且其中一个或多个H原子也可以被F代替,
b)1,4-亚苯基和1,3-亚苯基,其中一个或两个CH基团也可以被N代替,并且其中一个或多个H原子也可以被L代替,
c)四氢吡喃-2,5-二基、1,3-二噁烷-2,5-二基、四氢呋喃-2,5-二基、环丁烷-1,3-二基、哌啶-1,4-二基、噻吩-2,5-二基和硒吩-2,5-二基,其还可以被L单或多取代,
d)双环[1.1.1]戊烷-1,3-二基、双环[2.2.2]辛烷-1,4-二基、螺[3.3]庚烷-2,6-二基,
其中这些基团中的一个或多个H原子也可被L代替,和/或一个或多个双键可以被单键代替,和/或一个或多个CH基团可被N代替,
n表示0、1、2或3,
Z1在每种情况下彼此独立地表示-CO-O-、-O-CO-、-CH2O-、-OCH2-、-CF2O-、-OCF2-或者-(CH2)n-,其中n是2、3或4,-O-、-CO-、-C(RcRd)-、-CH2CF2-、-CF2CF2-或者单键,
L每次出现时相同或不同地表示F、Cl、CN、SCN、SF5或者在每种情况下任选氟代的具有1至12个C原子的直链或支链的烷基、烷氧基、烷基羰基、烷氧基羰基、烷基羰氧基或烷氧基羰基氧基,
R0、R00各自彼此独立地表示H、F或者具有1至12个C原子的直链或支链的烷基,其中一个或多个H原子也可以被F代替,
M表示-O-、-S-、-CH2-、-CHY1-或者-CY1Y2-,
Y1和Y2各自彼此独立地具有上述为R0所示的含义之一,或者表示Cl或CN,
Rc和Rd各自彼此独立地表示H或具有1至6个C原子的烷基,并且
W1、W2各自彼此独立地表示-CH2CH2-、-CH=CH-、-CH2-O-、-O-CH2-、-C(RcRd)-或者-O-。
13.根据权利要求12的液晶介质,特征在于,Rc和Rd各自彼此独立地表示H、甲基或乙基。
14.根据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的液晶介质,特征在于,所述有机化合物含有一种或多种可聚合基团。
15.根据权利要求6至9任一项的液晶介质,特征在于,所述式I的化合物含有一种或多种可聚合基团。
16.包含具有两个基板和至少两个电极以及位于所述基板之间的根据权利要求1至15中任一项的液晶介质的层的液晶盒的液晶显示器,其中至少一个基板对光是透明的并且至少一个基板具有一个或两个电极,
其中所述有机化合物适合于导致液晶介质相对于所述基板表面的垂面取向。
17.根据权利要求16的液晶显示器,特征在于,所述基板没有用于垂面取向的取向层。
18.根据权利要求16的液晶显示器,特征在于,所述基板在一侧或两侧上具有未经摩擦的取向层。
19.根据权利要求16至18中任一项的液晶显示器,特征在于,其为VA显示器,所述VA显示器含有具有负介电各向异性的液晶介质和设置在对置的基板上的电极。
20.根据权利要求16至18中任一项的液晶显示器,特征在于,其为VA-IPS显示器,所述VA-IPS显示器含有具有正介电各向异性的液晶介质和至少设置在一个基板上的交叉指形电极。
21.制备液晶介质的方法,特征在于,将一种或多种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或多种有机化合物与低分子量液晶组分混合,并任选加入一种或多种可聚合化合物和/或添加剂。
22.式I的化合物
R1-A1-(Z2-A2)m1-R2(I)
其中:
R2表示式(A1)的基团
-Sp-[X2-Z3-]kX1(A1)
其中
Sp为X"-Sp",其通过基团X"连接到基团R1-A1-(Z2-A2)m1-,其中,
Sp"表示具有1至20个C原子的亚烷基,其任选被F、Cl、Br、I或CN单或多取代,并且其中一个或多个不相邻的CH2基团各自彼此独立地可以被-O-、-S-、-NH-、-N(R0)-、-Si(R00R000)-、-CO-、-CO-O-、-O-CO-、-O-CO-O-、-S-CO-、-CO-S-、-N(R00)-CO-O-、-O-CO-N(R00)-、-N(R00)-CO-N(R00)-、-CH=CH-或者-C≡C-以使得O和/或S原子不彼此直接连接的方式代替,
X"表示-O-、-S-、-CO-、-CO-O-、-O-CO-、-O-CO-O-、-CO-N(R00)-、-N(R00)-CO-、-N(R00)-CO-N(R00)-、-OCH2-、-CH2O-、-SCH2-、-CH2S-、-CF2O-、-OCF2-、-CF2S-、-SCF2-、-CF2CH2-、-CH2CF2-、-CF2CF2-、-CH=N-、-N=CH-、-N=N-、-CH=CR0-、-CY2=CY3-、-C≡C-、-CH=CH-CO-O-、-O-CO-CH=CH-或者单键,
X1表示基团-NH2、-NHR11、-NR112、-OR11、-OH、-(CO)OH或者下式的基团
或者
R0表示H或者具有1至12个C原子的烷基,
R00表示H或者具有1至12个C原子的烷基,
R000表示H或者具有1至12个C原子的烷基,
X2在每种情况下独立地表示-NH-、-NR11-、-O-或者单键,
Z3每种情况下彼此独立地表示具有1-15个C原子的亚烷基、具有5或6个C原子的碳环,或者一个或多个环与亚烷基的组合,其中在每种情况下氢可以被-OH、-OR11、-(CO)OH、-NH2、-NHR11、-NR112或者卤素代替,
R11在每种情况下独立地表示卤代的或者未取代的具有1至15个C原子的烷基,其中在该基团中的一个或多个CH2基团也可以彼此独立地被-C≡C-、-CH=CH-、-(CO)O-、-O(CO)-、-(CO)-或者-O-以O原子彼此不直接键接的方式代替,并且其中两个R11基团可以彼此键接形成环,和
k表示0、1、2或者3,
A1和A2彼此独立地表示芳族、杂芳族、环脂族或者杂环基团,其还可以含有稠环,并且其还可以被基团L单或者多取代,
L在每种情况下彼此独立地表示-OH、-(CH2)n1-OH、F、Cl、Br、I、-CN、-NO2、-NCO、-NCS、-OCN、-SCN、-C(=O)N(R0)2、-C(=O)R0、-N(R0)2、-(CH2)n1-N(R0)2,任选取代的甲硅烷基,任选取代的具有6至20个C原子的芳基或者脂环基,或者具有1至25个C原子的直链或支链烷基、烷氧基、烷基羰基、烷氧基羰基、烷基羰氧基或烷氧基羰基氧基,其中一个或多个H原子也可以被F或Cl代替,
Z2在每种情况下彼此独立地表示单键、-O-、-S-、-CO-、-CO-O-、-OCO-、-O-CO-O-、-OCH2-、-CH2O-、-SCH2-、-CH2S-、-CF2O-、-OCF2-、-CF2S-、-SCF2-、-(CH2)n1-、-CF2CH2-、-CH2CF2-、-(CF2)n1-、-CH=CH-、-CF=CF-、-C≡C-、-CH=CH-COO-、-OCO-CH=CH-或者CR0R00,
R1表示H,卤素,具有1至25个C原子的直链、支化或环状烷基,其中一个或多个不相邻的CH2基团也可以被-NR0-、-O-、-S-、-CO-、-CO-O-、-O-CO-、-O-CO-O-以N、O和/或S原子彼此不直接键接的方式代替,并且其中一个或多个叔碳原子CH基团也可以被N代替,并且其中一个或多个H原子也可以被F或者Cl代替,
R0和R00各自彼此独立地表示H或具有1至12个C原子的烷基,
m1表示2、3或4,并且
n1表示1、2、3或4。
23.根据权利要求22的化合物,特征在于,所述Sp"表示具有1至12个C原子的亚烷基,其任选被F、Cl、Br、I或CN单或多取代,并且其中一个或多个不相邻的CH2基团各自彼此独立地可以被-O-、-S-、-NH-、-N(R0)-、-Si(R00R000)-、-CO-、-CO-O-、-O-CO-、-O-CO-O-、-S-CO-、-CO-S-、-N(R00)-CO-O-、-O-CO-N(R00)-、-N(R00)-CO-N(R00)-、-CH=CH-或者-C≡C-以使得O和/或S原子不彼此直接连接的方式代替。
24.根据权利要求22的化合物,特征在于,在Z3定义中卤素为F或Cl。
25.根据权利要求22的化合物,特征在于,
m1表示2或3,并且
A1和A2独立地表示1,4-亚苯基或者环己烷-1,4-二基。
26.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有机化合物的用途,作为液晶介质的添加剂用于导致相对于限定液晶介质的表面的垂面取向。
27.权利要求6中所述的式I化合物的用途,作为液晶介质的添加剂用于导致相对于限定液晶介质的表面的垂面取向。
28.生产包含具有两个基板和至少两个电极的液晶盒的液晶显示器的方法,其中至少一个基板对光是透明的并且至少一个基板具有一个或两个电极,该方法包含如下方法步骤:
-用包含低分子量液晶组分的液晶介质、可聚合组分和权利要求1至15任一项中的有机化合物填充盒,所述有机化合物适合于导致液晶介质相对于基板表面的垂面垂直取向,并且任选地
-聚合所述可聚合组分,任选地在向所述盒施加电压或者在电场的作用的情况下。”
2017年8月16日,某株式会社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11、权利要求14和权利要求21-27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8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1、26-28不清楚,权利要求第1-28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无效宣告程序中,某株式会社提交了9份证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某专利公司2017年10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还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25项权利要求),其中在授权文本的基础上,作出如下修改:将权利要求2、5和12并入权利要求1中;在权利要求8中并入了权利要求22中有关基团R2的限定;在权利要求9中并入权利要求23和25的特征;删除了权利要求22中有关“X1”的定义中的“-OR11”;在权利要求21中增加了权利要求2和5的特征;在权利要求27中的授权时的权利要求6中所述的式I化合物中引入了授权时的权利要求22的更窄范围;在权利要求28中增加了权利要求5的特征;并对其他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作出适应性修改。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7、24为:
“6.根据权利要求4的液晶介质,特征在于,
R2表示式(A1)的基团
-Sp-[X2-Z3-]kX1(A1)
其中
Sp为X″-Sp″,其通过基团X″连接到基团R1-A1-(Z2-A2)m1-,其中,
Sp″表示具有1至20个C原子的亚烷基,其任选被F、Cl、Br、I或CN单或多取代,并且其中一个或多个不相邻的CH2基团各自彼此独立地可以被-O-、-S-、-NH-、-N(R0)-、-Si(R00R000)-、-CO-、-CO-O-、-O-CO-、-O-CO-O-、-S-CO-、-CO-S-、-N(R00)-CO-O-、-O-CO-N(R00)-、-N(R00)-CO-N(R00)-、-CH=CH-或者-C≡C-以使得O和/或S原子不彼此直接连接的方式代替,
X″表示-O-、-S-、-CO-、-CO-O-、-O-CO-、-O-CO-O-、-CO-N(R00)-、-N(R00)-CO-、-N(R00)-CO-N(R00)-、-OCH2-、-CH2O-、-SCH2-、-CH2S-、-CF2O-、-OCF2-、-CF2S-、-SCF2-、-CF2CH2-、-CH2CF2-、-CF2CF2-、-CH=N-、-N=CH-、-N=N-、-CH=CR0-、-CY2=CY3-、-C≡C-、-CH=CH-CO-O-、-O-CO-CH=CH-或者单键,
X1表示基团-NH2、-NHR11、-NR112、-OH、-(CO)OH或者下式的基团
或者
R0表示H或者具有1至12个C原子的烷基,
R00表示H或者具有1至12个C原子的烷基,
R000表示H或者具有1至12个C原子的烷基,
X2在每种情况下独立地表示-NH-、-NR11-、-O-或者单键,
Z3每种情况下彼此独立地表示具有1-15个C原子的亚烷基、具有5或6个C原子的碳环,或者一个或多个环与亚烷基的组合,其中在每种情况下氢可以被-OH、-OR11、-(CO)OH、-NH2、-NHR11、-NR112或者卤素代替,
R11在每种情况下独立地表示卤代的或者未取代的具有1至15个C原子的烷基,其中在该基团中的一个或多个CH2基团也可以彼此独立地被-C≡C-、-CH=CH-、-(CO)O-、-O(CO)-、-(CO)-或者-O-以O原子彼此不直接键接的方式代替,并且其中两个R11基团可以彼此键接形成环,和
k表示0、1、2或者3,
m1表示2、3或4,并且
n1表示1、2、3或4。
7.根据权利要求6的液晶介质,特征在于,所述Sp″表示具有1至12个C原子的亚烷基,其任选被F、Cl、Br、I或CN单或多取代,并且其中一个或多个不相邻的CH2基团各自彼此独立地可以被-O-、-S-、-NH-、-N(R0)-、-Si(R00R000)-、-CO-、-CO-O-、-O-CO-、-O-CO-O-、-S-CO-、-CO-S-、-N(R00)-CO-O-、-O-CO-N(R00)-、-N(R00)-CO-N(R00)-、-CH=CH-或者-C≡C-以使得O和/或S原子不彼此直接连接的方式代替;
在Z3定义中卤素为F或Cl;
m1表示2或3,并且
A1和A2独立地表示1,4-亚苯基或者环己烷-1,4-二基。
24.权利要求4或19中所述的式I化合物的用途,作为液晶介质的添加剂用于导致相对于限定液晶介质的表面的垂面取向。”
2017年10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某专利公司上述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送给某株式会社。
2017年12月1日,某株式会社针对上述转送文件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6和7的修改是授权文本权利要求8中R2的限定范围和权利要求6中R2的限定范围的组合,扩大了授权文本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4的修改并没有缩小授权文本权利要求27的技术方案,该修改主动增加了独立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中有关无效阶段修改的规定。
2017年1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某株式会社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某专利公司。
2018年1月22日,某专利公司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其作出的修改是根据2017年10月9日提交的文本以及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对权利要求进行合并以及修改取代基的定义。
2018年1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口头审理。某专利公司因国家知识产权局尚未收到2018年1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修改文本,故当庭放弃该文本,保留以2017年10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为审查基础的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某专利公司2017年10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中对于无效阶段修改的相关规定。某专利公司当庭表示放弃2017年10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6、7、24。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当庭告知不予接受,并告知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以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双方当事人同意以该文本进行口头审理,但某专利公司表示保留意见。
2018年3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第一,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7、24(即某专利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中的权利要求6、7、24,下同)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对于无效阶段权利要求修改的规定,故某专利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不能被接受,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具体理由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相比于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8扩大了保护范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7引用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亦基于相同理由扩大了保护范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4系基于授权文本权利要求27的修改,实际上是分别引用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组合物以及权利要求19化合物的用途独立权利要求,增加了独立权利要求的数量,且没有缩小原授权文本权利要求27的保护范围。第二,本专利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28均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某专利公司不服,于2018年7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为:第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违反法定程序。某专利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了权利要求,但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出部分权利要求的修改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某专利公司当即表示了愿意删除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几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然而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允许某专利公司对该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作删除式修改,并据此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文本作为审查基础。第二,被诉决定中有关实体问题认定错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全部权利要求均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某专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株式会社述称: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某专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一审庭审程序中,某专利公司明确表示:对于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评述不持异议,仅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新颖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某专利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中,权利要求6相比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8扩大了保护范围;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6,基于相同理由,也是扩大了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4实际上是分别引用了权利要求4组合物以及权利要求19化合物的用途独立权利要求,这种撰写方式增加了独立权利要求的个数,并没有缩小授权文本权利要求27的保护范围,故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对无效阶段权利要求修改的规定。因此,某专利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被接受。
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而此规定的例外在于,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自行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中文字和符号的明显错误。尽管上述规定位于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章“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部分,通常认为属于对实质审查授权阶段的要求,但是考虑到无效阶段权利要求的公示性,从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同时保障请求人程序利益、保护社会公众信赖利益的角度出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应当更为严格。本案中,某专利公司主张的上述修改方式大大超出了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依职权修改的明显错误的范围,故某专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
尽管依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权人可以在口头审理中声明缩小专利权保护范围或者放弃部分权利要求;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但无论是专利权人通过声明或者修改的方式对权利要求进行限缩、删除和放弃,其均应当提交相应的修改替换页,或者能够依据已有案卷信息获得一份完整的专利文件。其原因在于,只有一份完整而确定的专利文件才能构成整个无效阶段的审查基础,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只能在此基础上进行相应无效案件的审查,其并无权利也无义务在现有的权利要求书上进行选择并进行后续审查。就本案而言,某专利公司提交的修改文本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导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此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只能退回到此前可接受的文本即授权文本进行审查,且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对此予以了明确。尽管某专利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声明要进行删除,但在口头审理之后直至被诉决定作出前,其并未就该声明提交替换页,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不予确认和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专利审查指南》中的相关规定。
此外,经审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所有权利要求均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某专利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专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某专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某专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存在程序错误。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某专利公司关于删除2017年10月9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接受的权利要求的请求应得到准许,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以在2017年10月9日提交的修改文本基础上删除权利要求6、7、24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作出审查决定。1.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修改的权利要求“按套”审查缺乏法律依据。被诉决定没有明确“按套”审查的法律依据何在;一审判决引入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适用于授权程序中的实质审查阶段,不适用于确权程序。更何况,《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明确记载“4.6.3修改方式的限制,在审查决定作出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口头审理的规定”明确记载“5.3口头审理第三阶段,……辩论终结,……在进行最后意见陈述时,……专利权人可以坚持要求驳回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也可以声明缩小专利保护范围或者放弃部分或全部权利要求。……”口头审理结束后,乃至审查决定作出前,仍可放弃权利要求,举重以明轻,口头审理过程中的放弃,更应获得准许。2.未提交替换页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接受修改的原因,而是其不接受修改的结果。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践中的做法是,接受口头修改的,则要求庭后提交修改替换页;不接受口头修改的,专利权人庭后自然没有提交替换页的机会和必要。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当庭驳回了专利权人关于删除不被接受的权利要求的申请,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并未记载系因专利权人庭后未提交替换页而不接受修改。3.接受当庭作出的删除式修改声明不会损害无效宣告请求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删除权利要求缩小了保护范围,不影响社会公众预期,无损社会公众利益;减少了无效宣告请求人需要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数量,且无效宣告请求人已针对未删除的修改后权利要求答辩,无损无效宣告请求人利益;也不会导致无效宣告审查程序的拖沓延长。4.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是否“按套”审查的实践并不一致。经初步检索,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8310、57438、53894、55419、5676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都接受了专利权人关于删除不能接受的修改后权利要求的当庭声明,甚至指导专利权人删除有关不能接受的权利要求。(二)被诉决定存在实体错误。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认定错误,本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均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本专利权应维持有效。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诉决定所确定的审查基础并无不当。1.接受关于删除不被接受的权利要求的口头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强调了文本修改要提交替换页,第六十一条要求修改的专利申请文件应当提交一式两份,故只有书面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才具有法律意义。基于以口头方式提出的删除部分权利要求的修改意见确定的文本不具法律意义,不能作为审查基础。专利权人有义务明确其所主张的审查基础,如接受其以口头方式提出权利要求修改请求,实质是专利权人将明确审查基础的义务转嫁给国家知识产权局。2.接受关于删除不被接受的权利要求的口头请求,效果欠佳。一是基于权利要求引用关系的复杂性,接受该删除可能导致审查基础不明确;二是该删除对无效宣告请求人不公;三是该删除可能拖沓无效宣告程序;四是该删除可能架空授权程序;五是该删除可能影响社会公众预期。(二)被诉决定并不存在实体认定错误。其关于本专利授权文本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认定均无误。
某株式会社明确表示不参加二审程序,亦未陈述意见。
本案二审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某专利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8310、57438、53894、55419、5676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供本院参考,拟说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实践中亦存在接受专利权人当庭删除不被接受的修改后权利要求的做法。其中,第53894、554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程序中当庭提交的删除部分权利要求后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文本作为审查基础;第58310、5676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则以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程序中,当庭口头声明删除部分权利要求后的文本为审查基础,并要求专利权人在庭后补交权利要求书替换页或者专利权人主动提出在庭后补交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上述决定所涉案件情况均与本案不同,其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确认第58310、53894、55419、5676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并将其作为本院评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类型化问题审查实践的参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庭审时确认,某专利公司在2018年1月24日的无效宣告审查口头审理过程中提出了删除其于2017年10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中的权利要求6、7和24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专利优先权日(2010年9月25日)和当事人有争议的权利要求修改时间(2017年10月9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和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施行日(2010年2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和2023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施行日(2024年1月20日)之前,本案应当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和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诉决定直接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文本作为审查基础是否正确,亦即是否应当准许某专利公司于专利权无效宣告审查口头审理程序中在其2017年10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基础上删除当庭未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接受的权利要求6、7、24的口头请求;如被诉决定以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无误,则其对有关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认定是否正确。其中,前一争议焦点为本案二审争议的前提问题,对此,本院重点分析评述如下。
专利无效宣告审查程序即专利确权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部分可以接受、部分不能接受时,专利权人可能请求删除不被接受的权利要求,而以其余权利要求为审查基础。前述“其余权利要求”或为原权利要求,或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接受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前者是当然的审查基础,后者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接受后也可成为审查基础,故“其余权利要求”可以作为审查基础在实体上并不存在争议。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审查口头审理程序中以口头方式提出删除不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接受的权利要求的请求,在程序上是否应予准许。对此,可以从权利要求删除式修改限制的制度考量、有关程序性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接受无效宣告审查口头审理程序中口头删除式修改的效果考量等层面分析。(一)权利要求删除式修改限制的制度考量
1.权利要求修改限制的制度考量
根据专利法第一条之规定,专利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其中,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既是专利法的直接目标和首要价值,也是实现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应用、提高创新能力等间接目标和深层价值,进而实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这一最终目标和根本价值的基础。对于具体专利法律制度的解读,以及具体法律适用中对于各种利益的平衡,始终应当在上述立法目的语境下进行。是否真正有利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是检验制度解读是否正确的首要考量,是否会不合理地损及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是个案利益平衡不可突破的基本要求,对于权利要求修改制度的理解亦不例外。
顾名思义,专利确权程序中的权利要求修改制度首要意义在于允许修改。其通过允许修改,避免具有技术贡献的发明创造仅因权利要求撰写不当而得不到保护,从而实现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和实质激励创新的制度目标。当然,专利确权程序中的权利要求修改制度也应当包含对于修改方式、修改时机等的限制性要求,但对修改的限制并非权利要求修改制度的主要考量,而仅系在允许修改的基础上的利益平衡手段,限制的目的在于避免公众信赖利益的严重减损和行政审查效率的过度拖沓。正因如此,对权利要求的修改限制须确有必要,在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限制之外,另行增加限制尤需谨慎,尤其是本不存在公众信赖利益或者行政审查效率减损之可能,亦即本就不存在需予平衡之利益得失时,则限制本身即非必要;对权利要求的修改限制亦须有限度,限制的幅度不应超越利益平衡的合理需要,专利权人因限制而遭受的利益减损与公众信赖利益、行政审查效率因限制而得到的提升不应不成比例,尤其是当限制使得专利权人实质上难以修改权利要求,而因限制带来的公众利益和行政效率提升又较为微茫,则限制可能超过了必要限度。无论是在缺乏必要性时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予以限制,还是对权利要求的修改限制超过必要限度,都可能使作为利益平衡工具的限制突破前述不得不合理地损及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基本要求。
2.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删除式修改限制的制度考量
《专利审查指南》明确例举的确权程序中可获准许的权利要求修改方式中,删除式修改较为特殊。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技术方案意味着对原授予权利的放弃和对技术方案归于公有领域的确认,公众利益将因之而增益;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技术方案也往往意味着确权程序审查对象数量的减少,行政效率亦将因之得以提升。故一般而言,对权利要求的删除式修改本身不存在需要特别予以平衡之利益得失,对之加以限制亦非必要。如对删除式修改予以限制,一则减损了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的现实程序利益和基于权利要求修改维持专利权的可期待实体利益;二则减损了公众利益确定的增益可能;三则对行政效率的提升并无帮助,至少并无明显助益。故对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式修改而言,原则上不应予以限制;如确有必要予以限制,亦需审慎为之,既要反复斟酌限制的必要性是否充分,亦要精细衡量限制的程度是否得当。(二)删除式修改程序性限制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删除式修改的程序性限制的规定主要出现在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包括对修改提出方式的限制和对修改提出时机的限制。1.对删除式修改提出方式的限制——是否只有提交替换页的修改意见才具有法律意义
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专利文件修改的提出方式作出了概括性规定。该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图片或者照片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替换页。”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修改的专利申请文件应当提交一式两份。”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在本案中认为,只有提交替换页的修改意见才具有法律意义,接受关于删除不被接受的权利要求的口头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系针对专利授权程序,但无论授权程序还是确权程序,明确审查基础都是推进审查不言而喻的前提条件,故在确权程序中亦应遵循有关提交替换页的要求。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定隐含了关于修改意见和替换页的区分。一般而言,修改意见是对修改方式和修改内容的说明,用以澄清替换页和作为修改对象文本的区别所在和修改方式等;而替换页则是确认修改内容的结果,即修改的结果。二者互为表里,侧重不同,故通过提交替换页的“书面明确”并非明确审查基础的唯一方式,基于对修改意见理解一致的“观念明确”同样可以及时明确审查基础,有效推进审查。因此,“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替换页”并不意味着未附替换页的修改意见当然不具有法律意义,也不意味着替换页必须与修改意见一并提交。原则上,只要在正常程序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明确的修改意思表示,无论是单独口头提出或者书面提交修改意见并单独提交替换页,还是一并提交修改意见和替换页,只要该意思表示清晰、具体并在规定期限内到达国家知识产权局即可构成具有法律意义的修改。当然,在单独提交修改意见的情况下,依法专利权人还应当及时补交替换页,除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明确拒绝接受该修改意见。
删除式修改是在已有的作为修改对象的权利要求书文本的基础上作出,专利权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议组一般很容易形成对审查基础的清晰、一致的认识,因此删除式修改一般而言是最为简单的修改方式,审查的有效推进通常不会受到缺少替换页的影响。审查实践中,允许先行书面提交或者在口头审理程序中口头提出删除权利要求的修改意见,基于该删除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推进审理,同时责令专利权人及时补交替换页的情形并不鲜见。与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同阶段的彼此诉辩主张和举证适时调整诉讼策略甚至放弃部分实体或者程序权利一样,专利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随着审查环节的推进,专利权人也可以适时调整限缩其请求保护的范围以尽可能维持专利权有效。这既符合审查规律,也有利于公平合理地保护有价值的发明创造。在并不实质影响审查推进,且审查实践中又有以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程序中当庭口头声明删除部分权利要求后的文本为审查基础的情况下,不宜仅以未提前或者当庭书面提交权利要求书替换页为由,不接受其删除式修改。事实上,如果已经能够形成审查基础的“观念明确”,还机械要求先交替换页而后推进审查,反而可能造成程序拖沓延宕;甚或仅因未提交替换页,不予补交机会,即径行视为未提出修改,更不利于对专利权人的公平合理保护。2.关于删除式修改的提出时机
《专利审查指南》既是对专利权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参与专利审查的指引,亦是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履行专利审查职责的约束。《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复审与无效请求的审查”的第三章“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4.6.3修改方式的限制”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仅在下列三种情形的答复期限内,专利权人可以以删除以外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1)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2)针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补充的证据。(3)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的请求人未提及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证据。”可见,区别于其他修改方式,删除式修改既无需是所谓的“回应性修改”,也无明确的答复期限限制。专利权人可以在审查决定作出之前的非明显不合理时间内针对任一权利要求或者技术方案提出删除式修改意见。
口头审理程序中提出的删除式修改并不违反上述时机要求。《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复审与无效请求的审查”第四章“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口头审理的规定”“5.3口头审理第三阶段”中关于“在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表达完毕后,合议组组长宣布辩论终结,由双方当事人作最后意见陈述。在进行最后意见陈述时,……专利权人……可以声明缩小专利保护范围或者放弃部分权利要求”之规定,亦可为印证。
总体上,对于删除式修改的程序性要求,较其他修改方式而言应相对宽松:其提出方式既可以是书面提交修改意见,也可以是口头审理程序中的口头声明;删除式修改后的完整权利要求书文本既可以随修改意见一并提交替换页,也可以先提交修改意见再补交替换页,还可以先提交替换页再视情说明修改意见;其提出时机可以迟至审查决定作出之前的非明显不合理时间内。同时,鉴于删除式修改并不会导致“修改超范围”问题,即删除式修改既不会导致修改后的文本超过原专利文件记载的范围,也不会导致扩大原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鉴于对删除式修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回应性修改”之限,其删除对象不限于与无效宣告请求和理由相关内容,故一般而言,只要删除式修改符合前述程序性要求,其一经提出即可接受。
具体到专利确权审查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口头审理程序中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其修改后的、当前权利要求书文本中的部分权利要求可以接受、部分权利要求不能接受时,是否允许专利权人口头声明删除不被接受的权利要求,对于专利权人的利益即其专利权效力的维持影响甚巨:如允许删除,则其仍可保留前述可被接受的修改;如不允许删除,则囿于修改时限的要求,其通常无法保留前述本可被接受的修改,而只能退回至上一个可接受的文本,甚至是授权公告文本。对于此类口头声明的删除不予接受,实际上可能导致全部修改机会落空,甚至导致本可部分维持有效或者适当删除式修改后可维持有效的专利权最终被宣告全部无效。
综上,专利无效审查口头审理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修改后的部分权利要求不能接受时,应当给予专利权人审查基础的选择权:其既可以选择以上一个可接受的权利要求书文本为审查基础;也可以选择删除当前权利要求书文本中不被接受的权利要求,仅以其余权利要求为审查基础。如其选择删除当前权利要求书文本中不被接受的权利要求,无论其系当庭口头提出还是书面提出,亦无论其是否一并提交了替换页,国家知识产权局均应予以接受;当庭未提交替换页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补交;如果未在指定期限内补交替换页,则可视为专利权人未依法修改权利要求,并据此作出相应处理。所保留的权利要求与被删除的权利要求之间的引用关系复杂,如出现多层引用关系,不提交替换页则无法继续推进口头审理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可以要求专利权人立即当庭制作替换页或暂时休庭由其制作替换页,或者允许专利权人在指定合理期限内补交并另择时间口头审理。(三)接受无效宣告审查口头审理程序中口头提出的删除式修改的效果考量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其不接受某专利公司在口头审理程序中声明放弃不被接受的权利要求的口头声明还基于有关效果考量。如予接受,将导致审查基础不明确、对无效宣告请求人不公、拖沓无效宣告审查程序、架空授权程序、影响社会公众预期。本院认为,接受口头审理程序中口头提出的删除式修改一般不会造成上述不良效果,理由如下。
一是不会导致审查基础不明确。首先,如果拟删除的权利要求并未被其他权利要求引用,则显然不会导致审查基础不清晰。其次,如拟删除的权利要求被其他权利要求所引用,则大概率该其他权利要求亦同样存在不能被接受的问题,亦可能一并被删除;即便其可被接受,亦仅需将引用的权利要求序号替换为该权利要求全文,即可明确其内容。最后,如确实存在多层引用关系,难以实现审查基础的“观念明确”,必须提交替换页才能继续推进审查,则可通过要求专利权人立即当庭制作替换页或暂时休庭由其制作替换页,或者在指定合理期限内补交替换页,明确审查基础。
二是不会造成对无效宣告请求人不公。如专利权人系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交换给无效宣告请求人之前删除权利要求,则权利要求的删除实质减轻了无效宣告请求人的答辩负担;如系在替换页交换后删除,则因其余权利要求均记载于替换页,亦均为无效宣告请求人所知悉,有关删除并不构成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程序突袭,且亦会减轻其答辩负担。更何况,专利权人请求删除部分权利要求往往就是无效宣告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修改答辩的结果,是无效宣告请求人所追求和期待的情形,更无所谓对其不公。
三是不会拖沓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一般而言,删除权利要求将减少无效宣告审查程序需要审查的权利要求数量,进而减轻审查和答辩负担。且如前所述,因一般不存在程序突袭问题,原则上亦无需给予额外的答辩时间,因而并不会导致无效宣告审查程序的拖沓延宕。
四是不会架空授权程序。专利确权程序中的权利要求修改始终受限于授权程序所确定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和所公开的信息范围。权利要求的删除既不可能导致对上述保护范围、信息范围的突破,也不可能形成权利要求重构或者优化的结果,不会产生架空授权程序的效果。
五是不会影响社会公众预期。社会公众的预期系基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和授权文本而产生,只要专利权人对于权利要求的修改未超出上述保护范围、信息范围,且未“以修改为名,行重构或者优化之实”,原则上就不会产生影响社会公众预期的问题。删除权利要求,实质上意味着公有领域的扩大,恰恰符合公众利益。
综上,某专利公司关于本案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以其在2017年10月9日提交的修改文本基础上删除权利要求6、7、24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的上诉主张,应予支持。鉴于本案被诉决定的审查基础有误,本院已无需对基于该有误的审查基础所作出的新颖性、创造性评价再作进一步审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770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49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某株式会社针对专利号为20118004****.1、名称为“液晶显示器和具有垂面取向的液晶介质”的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郃中林
审判员 吴 蓉
审判员 刘晓军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廖继博
法官助理 高 雪
技术调查官 沙 柯
书记员 谢思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