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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的先行裁定

发布时间:2025-07-04 16:37:5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管辖权异议的先行裁定
  ——(2023)最高法知民辖终242号
  【裁判要旨】
  在一案具有多个被告的情况下,各被告可以分别行使各自的诉讼权利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在不影响其他被告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可以就部分被告在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先行作出裁定。
  【关键词】
  民事诉讼 侵害发明专利权 管辖权异议 先行裁定
  【基本案情】
  华某技术有限公司是专利号为201611014962.8、名称为“偏移解码装置、偏移编码装置、图像滤波装置”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构成ITU-TH.265(HEVC)标准下的必要专利。亚某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仁某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仁某信息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仁某数码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仁某电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某资讯公司、亚某服务公司未经华某技术有限公司许可,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出口、使用、进口遵循ITU-TH.265(HEVC)标准的产品,实施了华某技术有限公司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侵害了华某技术有限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华某技术有限公司在与亚某公司许可谈判过程中始终遵循合理和无歧视的义务,而亚某公司在许可谈判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双方无法达成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华某技术有限公司据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亚某公司、亚某服务公司、亚某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仁某电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仁某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仁某资讯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仁某信息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仁某数码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华某技术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出口、使用、进口实施ITU-TH.265(HEVC:High efficiency video coding)标准的产品]以及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方法;2.案件诉讼费由亚某公司、亚某服务公司、亚某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亚某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仁某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仁某资讯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仁某信息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仁某数码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审理。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亚某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仁某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仁某资讯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仁某信息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仁某数码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亚某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仁某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仁某信息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仁某数码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中一项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在作出一审裁定时尚未完成向亚某公司、亚某服务公司、仁某电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398号民事裁定中所确立的裁判观点,法院在尚未完成向部分当事人送达的情况下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构成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的做法明显损害了亚某公司、亚某服务公司、仁某电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权利,属于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辖终24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意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一案具有多个被告的情况下,各被告可以分别行使各自的诉讼权利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在不影响其他部分被告的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可以就部分被告在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398号民事裁定中认为该案一审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应予撤销并应由该案一审法院重审,主要理由在于该案一审法院在尚未完成向该案全部当事人送达应诉材料的情况下即作出将全案移送其他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并仅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中将该案原告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列为当事人,由此导致未能保障其他未收到应诉材料的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发表意见的权利,且该程序缺陷在二审阶段无法弥补。换言之,在(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398号民事裁定中的核心观点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审查中如认为全案应当移送其他法院审理,则在作出移送裁定之前,须保障案件各方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发表意见的程序权利。但本案情形与该案情形并不类似,本案一审法院所作出的一审裁定系驳回部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在作出一审裁定之前虽尚未完成对全部被告应诉材料的送达,但一审法院认为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无需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故即便一审法院在作出一审裁定前尚未完成对亚某公司、亚某服务公司、仁某电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三被告应诉材料的送达,亦不影响该三公司后续收到应诉材料后行使诉讼权利。亚某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仁某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仁某信息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仁某数码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出的上述异议,属于其他被告即亚某公司、亚某服务公司、仁某电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范畴,亚某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仁某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仁某信息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仁某数码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无权提出应由亚某公司、亚某服务公司、仁某电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权利主张。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第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22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第3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