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5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到来之际,《数字法治》期刊紧扣本次活动主题——“知识产权与人工智能”,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知识产权法庭的支持与指导下,聚焦数字时代的知识产权理论研究最新成果和实践发展最新动态,推出一组具有前瞻性、原创性、实践性的学术文章,希冀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
(本组文章在微信公众号进行网络首发,并即将在《数字法治》2025年第2期刊发)
主持人语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分党组成员、副庭长
周翔
当前,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加速演进,全球正处于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历史交汇期,人类社会迎来了以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为核心特征的新的经济组织方式,即数字经济。平台经济作为数字经济的典型具象化体现,系由数据驱动、平台支撑、网络协同的经济活动单元所构成的经济系统。一方面,平台经济既是新的生产要素组织方式,也是新的社会经济发展动能,对优化资源配置、降低交易成本、创新商业模式、拓展消费场景、促进跨界融通、推动产业发展、增加市场就业等具有重要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平台经济在带来诸多好处的同时,也可能基于其所固有的网络效应、规模效应、数据驱动、算法赋能等优势,逐步发展为“赢者通吃”的平台垄断。加之,平台经济以数字经济为底色,在竞争中逐渐发展壮大的平台企业极易通过构建数字生态、实施平台封禁、限制数据互操作甚至“扼杀式并购”等方式,阻碍数据正常流动,既防范竞争对手获取数据,也巩固自身数据优势,并以此进一步壮大自身市场力量。在此大背景下,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已成为全球性的热点议题。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健全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加快构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体制机制,完善促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政策体系”;“促进平台经济创新发展,健全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制度”;“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
本次以平台垄断为主题的圆桌论坛邀请来自学界一线的专家学者和司法领域的专业法官,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视角,立足中国立场、放眼全球视野、洞察技术前沿、剖析产业痛点、辨析学理争鸣、凝聚发展共识。各位参与者以现实问题为基础,以深厚理论为依据,通过深入研判分析、有力理论推理,对平台经济反垄断治理路径、平衡数字权利与竞争秩序、平台封禁行为的正当性与限度以及“扼杀式并购”等问题提出了相应对策建议。论坛视角前沿、论证严谨,既展示了各位参与者的深度思考,也展现了反垄断研究的理论活力和实践潜力。相信其真知灼见可以为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问题的未来制度设计提供有益参考,更好健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平台垄断的法律规制
主持人:周翔(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分党组成员、副庭长)
与谈人:黄勇(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竞争法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研究员)、
孙晋(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竞争法与竞争政策研究中心主任、网络治理研究院常务副院长)、
刘双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朱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一、
周翔:数字经济与传统经济相比,具有技术(算法)依赖度高、双(多)边市场、网络效应、规模效应、低边际成本等特点,容易引发数据互操作限制、算法合谋等类型的垄断行为,对反垄断法律治理提出了新的挑战。对其治理,是否沿袭传统反垄断法公共规制路径,还是需要全新的视角和方案?
黄勇:数字经济这种多边平台、算法、数据相结合的商业模式,使得法律分析必须具备更多层次和复杂性。数字平台往往同时服务于多个利益相关方,例如,电商平台连接消费者、商家、物流企业等多方主体,形成复杂的市场关系,这就需要在个案中进行精细化的拆解和分析。同时,数字经济的网络效应、规模效应,给经济学的量化分析提出了挑战。对数字平台而言,用户基数越大,平台的价值和吸引力就越高,网络效应导致头部企业市场占有率迅速扩大;数字产品与服务的复制成本极低,随着规模扩大,其边际成本接近于零,从而帮助企业迅速扩张规模,市场集中度呈现提升趋势。这可能导致经济分析需要开发相应的量化指标,才能更好地定量说明拥有大体量的数字平台的商业行为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提高了效率、促进了创新;是否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2022年我国《反垄断法》在实施近14年后完成了首次修改。本次修改的重点和亮点非常突出,有关数字经济的内容值得关注。在《反垄断法》修改过程中,立法机构广泛征求了社会意见,其中不乏要对这部法律的框架加以调整的意见,包括加入数字经济专章的观点。最终,修改后的《反垄断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其在总体和原则上凸显了数字经济领域垄断行为的特点,是经验的总结。而在框架上没有纳入数字经济专章,说明现有的制度框架能够应对数字经济带来的挑战。
无论《反垄断法》的修改,还是其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配套指南的出台与更新,乃至行政执法实践、司法实践,都体现了《反垄断法》与数字经济互促发展的过程。在《反垄断法》修改前,《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反垄断指南》)已于2021年2月出台,执法机构对阿里巴巴、美团等平台企业作出了反垄断处罚决定,法院也就京东诉阿里等数字经济领域的垄断诉讼作出了民事裁决,说明反垄断法公共规制路径具备解决新问题、适用于新领域的灵活性,能够应对新时代新挑战。
刘双玉:随着数字技术的深度迭代,平台经济反垄断监管已成为全球竞争法领域的焦点议题。在这方面,我国的监管政策近十年来经历了从鼓励发展到“发展与规范并重”直至常态化治理的有序调整。黄勇教授提及的《反垄断指南》,填补了平台经济反垄断规则空白,通过明确规则边界、强化执法透明度,既遏制了资本无序扩张,又为技术创新保留了空间。2025年4月,全国网络交易监管工作座谈会进一步指出,要着力提升网络交易常态化监管水平,推动平台企业规范经营、有序竞争、提升质量,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
如何在“常态化监管”的政策下,既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又保持市场创新活力,反垄断司法面临重大考验。对于平台经济领域的“二选一”、算法合谋、“大数据杀熟”这些隐蔽于数据算法、平台规则之下的新型垄断行为,能否继续适用传统的反垄断分析框架,更是司法机关必须面对的新挑战。
面对这种挑战,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律体系展现出较强的适应性。2022年修订的《反垄断法》新增第9条和第22条第2款,将数据算法、平台规则纳入规制范畴,明确了反垄断相关制度在平台经济领域适用的基本规则。2024年6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则通过细化和明确相关市场界定标准、平台行为适用规则等内容,有效回应了传统的反垄断分析框架在平台经济领域的适用难题。虽然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市场复杂、竞争动态多变,但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仍是反垄断司法中的一般原则,只是需考虑平台经济的特点,结合个案进行具体分析。
同时,司法与行政执法的典型案例也验证了传统反垄断分析框架在平台经济领域的适应性。在网约车平台垄断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需求替代分析,创新性地将聚合打车模式下的网约车与巡游出租车纳入同一相关市场,从而正确认定某网约车平台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对某平台“二选一”案的处理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采用双边市场理论,分别从经营者和消费者两端进行替代性分析,并结合平台控制力、市场进入壁垒等多维指标认定平台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从而对“二选一”行为作出规制。这些实践做法表明,传统反垄断分析框架经动态调整能够有效应对平台经济特性。
朱丹:数字经济背景下,算法、AI等技术的运用,既能提高市场效率,也能形成技术壁垒:一方面,低边际成本给经营主体特别是大型数字平台实施跨领域扩张带来便利,更容易形成垄断;另一方面,新技术的运用使得实施垄断行为的手段更为隐蔽,分析竞争效果更为困难。其一,相关市场界定困难。界定相关市场是传统反垄断法认定垄断行为的重要步骤。判定经营主体是否居于市场支配地位,是否排除、限制了竞争,均需以界定相关市场为前提。然而,数字经济双(多)边市场的跨界竞争突破了传统市场的行业、地域范围。与此同时,数字产品和服务更新迭代速度更快,传统相关市场认定的静态分析方法难以适应这种动态变化。其二,竞争效果判定困难。数字经济环境下,经营主体特别是数字平台的经营活动高度依赖于技术(算法),而技术(算法)的不透明,使得算法合谋、数据垄断的竞争损害更难量化,经营主体的竞争行为是否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等关键事实更难查明。其三,垄断性质判定困难。数字经济背景下,在双(多)边市场的跨界竞争方式及技术(算法)的广泛应用等作用下,相关市场的界定及竞争效果的判定愈加困难,由此亦增大了某一行为是否属于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是否属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这三种垄断行为的认定难度。
当前,各国和地区正在寻求与自身数字经济发展相适应的规制路径。美国作为拥有Google、Amazon、Facebook、Apple、Microsoft(以下简称“GAFAM”)等超级数字平台的国家,正推动制定多部规制平台经济的法案,涉及严格限制平台的自我优待行为、增强平台竞争行为透明度等内容,凸显持续加大平台领域反垄断执法力度的动向。欧盟《数字市场法案》(Digital Markets Act)则对“守门人”平台施加事前注意义务,而非仅事后处罚具体垄断行为,以预防性原则义务的适用推动反垄断规制由事后审查模式向事前监管模式转换。
对于我国而言,在总结、借鉴国外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须结合国内数字经济发展的状况,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反垄断规制路径。数字经济环境下垄断行为所处场景涉及新技术新业态,但其本质仍是通过市场手段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现行反垄断法的规制路径和方法仍能发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效能。换言之,不论竞争行为披上何种数字技术、新型模式的外衣,数字经济环境下的市场竞争行为仍受反垄断法的规制。
之所以作出上述判断,我的理由如下:第一,数字经济特别是平台经济的蓬勃发展催生出诸多新型竞争行为,如“大数据杀熟”、平台“二选一”、平台自我优待、“扼杀式并购”等。但是,上述行为并未超越前述反垄断法规制的三种垄断行为的范围。第二,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的判定标准、构成要件作了规定,如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一垄断行为,反垄断法规定了是否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是否造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以及实施上述行为是否有正当理由等判定标准。该标准仍然适用于数字经济背景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行为的判定。第三,数字经济背景下的新型垄断行为催生新的规制思路、方法。在算法、技术的加持下,市场竞争行为的范围、方式、强度等与以往大不相同。因此,对于新型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应坚持但又不能囿于反垄断法规定的具体路径,需结合数字经济的特点以及反垄断法的宗旨、原则等加以创新发展。例如,从事后审查向事前监管拓展,从明示行为审查向默示技术运用审查延伸,从经营主体市场数据审查向创新市场潜力审查扩展等。需要强调的是,这些新的规制路径、方法并未突破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设定的判定标准。
孙晋:对数字经济的反垄断规制路径,我持不同观点。数字经济环境下,传统反垄断法面临相关市场界定和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困难、新型垄断行为监管乏力、并购审查和执法滞后等诸多问题,难以有效应对新型竞争态势。传统反垄断监管可能陷入“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治乱循环,亟须提高前瞻性、系统性和预期性。一方面,某些平台在初期享受宽松监管,待市场格局固化后才进行惩戒,但此时竞争损害已难以逆转;另一方面,监管手段有限,往往依赖严监管、高罚款作为主要措施,而对于恢复市场竞争的结构性、行为性救济手段运用不足。如何调整监管思路,使其既能有效维护竞争秩序,又不阻碍数字经济的发展,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时代课题。
面对数字经济的新挑战,反垄断监管既不能沿袭传统过度干预的模式,也不能放任市场自由发展,而应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形成积极的包容审慎监管框架。首先,积极的包容审慎监管强调平衡创新与竞争秩序。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得益于宽松的市场环境,但过度宽松会导致平台垄断固化,损害长期创新动力。例如,某些头部平台依靠数据积累和市场优势,阻碍新进入者发展,使市场进入壁垒越来越高、市场竞争变得越来越不公平。因此,监管不能简单采取“等问题发生后再惩罚”的应急思路,而应在市场发展过程中动态评估竞争状况,确保新兴企业有公平竞争的空间。其次,积极的包容审慎监管体现了政府干预的谦抑性原则。现代法治强调政府干预应有边界,避免不必要的介入和市场扭曲。在反垄断监管中,包容审慎意味着在干预市场之前,需要充分论证其必要性,并优先选择对市场影响最小的监管方式。例如,相较于拆分平台或禁止某些商业模式,鼓励数据共享、增强市场透明度等措施可能更符合市场规律,也更易于被企业接受。最后,积极的包容审慎监管有助于避免监管极端化。市场监管必须避免出现“要么放任不管,要么严厉打击”的钟摆现象,在面对平台竞争问题时,应采取更具灵活性的行政指导、合规承诺等方式,引导企业调整行为,而非直接实施惩罚性措施;既要降低监管成本,又要增强企业合规动力,在市场与监管之间寻求动态平衡。具言之,积极的包容审慎监管,强调监管方向、监管机制、监管方法、监管工具等的全方位转变。
其一,坚持公平公正监管。“运动式”执法和选择性执法会削弱监管的公信力,部分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对监管公平性尤为敏感。为此,监管方向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即要求监管机构秉持竞争中立理念,对所有市场主体一视同仁,不因所有制性质或背景不同而有歧视性对待。监管制度设计应确保执法标准透明统一,减少随意性,防止出现选择性监管和监管寻租等行为。通过建立完善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淘汰不合理的差别化监管政策,能够保障反垄断规则对各类企业平等适用。同时,坚持公正执法、严格依法行政,让市场主体有明确预期,在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下稳健经营。只有监管过程真正做到公开透明、程序正当,才能提高市场主体的预期稳定性和对规则的信赖度,形成更加健康的竞争秩序。
其二,构建超级协同监管机制。数字平台跨界融合经营已成常态,垄断问题往往牵涉多个领域,单一部门各自为政的监管模式难以覆盖所有风险点。因此,有必要构建超级协同的监管体制,实现各监管机构间的高效联动。应打破部门间的信息壁垒,建立常态化的沟通与信息共享机制。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与金融监管、数据安全、通信等主管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共享线索和证据,实现对平台企业的全方位监管。要推动行业监管与竞争监管的融合,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制定、执行行业规则时应融入公平竞争考量,与反垄断部门协同一致。当平台企业的行为涉及多领域时,可通过联席会议或联合工作组统一执法尺度,避免出现监管真空或冲突。近年来我国通过组建市场监管总局整合监管职能等改革,为协同监管奠定了基础。未来应坚持竞争政策基础地位,进一步整合各部门监管资源,形成更强的监管合力,以有效应对数字经济时代平台垄断的复杂挑战。
其三,从强制性惩戒性监管向自主性激励性监管转变。为优化反垄断监管效果,监管机构应当在严格执法的同时,引入柔性监管手段,激发平台企业自我合规的内生动力。一方面,可以鼓励平台企业建立健全反垄断合规管理体系,自主发现并纠正潜在问题。监管部门可出台合规指引、举办培训交流,帮助企业了解政策红线,强化自律意识。另一方面,尝试实施政策预警机制,在企业行为接近违法边界时及时提醒,引导其自我调整以避免触发正式调查。例如,对市场占有率快速攀升的平台,提前约谈提醒其注意竞争行为规范,从源头防范垄断行为的发生。
其四,加强信用监管和智慧监管及其技术赋能。面对数字经济中海量数据和新业态带来的执法难题,监管工具也需升级迭代,信用监管和智慧监管正是其中两项关键举措。信用监管本质上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施差异化监管,对守信者“无事不扰”,对失信者“利剑高悬”。为此,可将平台企业的反垄断违规记录纳入信用评价体系,对屡犯者提高监管强度和处罚力度;反之,对合规良好的企业减少干预。通过将垄断违规行为与信用挂钩,形成对企业的长期约束,促使其珍惜声誉、守法经营。同时,借助技术手段进行智慧监管,便于监管部门精准发现异常交易、算法滥用等问题线索,突破人力和时空限制,实现更加及时、高效的执法。
当然,数字经济领域的反垄断,不能只依赖公共执法,还要充分发挥司法反垄断功能,让反垄断法实现“两条腿走路”。2024年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对于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民事案件正在发挥重要作用。从2025年“两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数据看,初见积极成效,未来更值得期待。
黄勇:放眼域外,美国和欧盟的反垄断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值得我们关注,最为重要的是洞察其底层逻辑。美国长期以来适用消费者福利标准,强调市场自我调节,关注价格与市场效率。近年来,美国也进行了一些创新性的尝试。例如,2020年FTC起诉Facebook,要求其剥离Instagram、WhatsApp等应用,显示出对非价格要素(如数据和隐私)的重视。又如,美国司法部诉Google,强调其排他性协议和数据积累的竞争问题,实际上是在关注市场竞争格局的长期损害。整体而言,美国的反垄断规制仍倾向于以经济效益和市场主导为原则,较少主动介入企业的技术细节。欧盟则更加强调主动干预与预防性规制。欧盟《数字市场法案》明确提出对“守门人”平台的特殊监管措施,如数据互操作与可携带性、限制平台排他性安排等,超越传统反垄断执法的“事后干预”模式。我们要结合我国的市场情况、行业特点以及法律制度,保持对美欧等国际经验的思辨。美国数字经济无论是在体量上还是在技术上,都达到了一定规模,而欧洲目前尚未培育出具有全球竞争力的本土数字企业,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其反垄断执法实践产生了影响,体现了市场发展和执法实践的互动过程。
现在,数字经济已经从“数字平台阶段”正式步入“数字智能时代”,一些人工智能大模型更加具备通用性,使得数字智能的跨界竞争属性更加突出,从而给法律适用带来更多复杂性,一些企业采取开源的商业模式引发的问题和争议更需要我们谨慎、细致地分析和对待。我对此的思考是,修改后的《反垄断法》第4条加入了“国家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的表述,为数字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法》适用确立了基本原则:《反垄断法》作为“经济宪法”应当具备“尊重市场、竞争优先”的整体原则,更进一步讲,就是反垄断规则的适用,要符合市场竞争和创新的基本规律。
刘双玉:具体到反垄断审判实践,我们应坚持“发展与规范并重”的司法理念。数字经济的技术迭代速度远超法律认知周期,我们需要意识到,司法层面过于机械的规制可能抑制创新活力。法院有必要保持充分的审慎和谦抑,既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底线,又为平台经济创新预留试错空间,通过稳定和可预期的裁判标准引导平台经济向开放、创新、赋能方向发展。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以良法善治保障新业态新模式健康发展”重要论述,为平台经济反垄断治理指明了方向。反垄断审判应牢牢立足我国数字经济发展实际,在现有法律框架内通过解释论创新实现制度供给与实践需求的动态平衡,构建既具威慑力又包容创新的反垄断司法审判规则体系。
朱丹:人民法院在审理数字经济背景下的垄断纠纷案件时,应当严格适用《反垄断法》及相关法规、司法解释,并遵循如下司法审查原则:
其一,坚持技术中立原则。技术中立原则要求在垄断行为的判定中,应关注行为的实际或潜在市场影响,例如,是否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是否损害消费者利益,而非单纯评价技术本身的正当性、合法性。技术不是反垄断法审查的对象,但使用技术的行为可以成为反垄断法审查的对象。当平台利用算法和大数据实施“个性化定价”(算法歧视)时,这种运用算法进行差别化定价的市场行为,可能因损害消费者利益而被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其二,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在判断企业竞争行为是否构成垄断时,应在促进市场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与提升企业经营效率之间寻求平衡。虽然反垄断法的核心目标是防止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但亦应考虑企业在生产效率提升、市场规模扩大等方面的正当需求,不能因过度干预市场而抑制市场活力、阻碍经济发展。
其三,坚持促进创新原则。在垄断行为的判定中,既要防止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压制创新活力,也要避免对竞争行为的过度干预而损害企业通过正当经营形成的竞争优势。反垄断法的宗旨并非限制企业经营规模,而是维护有利于长期创新的竞争生态,对可能削弱行业技术迭代能力、阻碍创新市场健康发展的行为,应予以制止,以实现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与激励创新发展的双重价值。
其四,坚持社会福利原则。人民法院在判定市场竞争行为是否属于垄断行为时,应坚持市场竞争行为不得损害社会整体福利的价值导向。反垄断法规制的是损害消费者长期福祉、损害社会整体福利的竞争行为。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规制数字经济背景下的垄断行为,积极促进提升消费者长期福祉和社会整体福利。
二、
周翔:数字经济既产生了数字财产赋权的法律制度需求,又引发了数字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规制问题(包括数字经济反垄断监管),如何看待二者的关系?
黄勇:在数字经济领域,由于数据对于数字市场竞争的重要性,数据保护和反垄断之间的关系长久以来都是争议的热点问题。一般而言,经营者基于其产品和服务的特点及商业模式持有海量数据本身不是“垄断”,但是,其对此类数据的使用可能产生垄断问题。例如,对数据的排他性控制或剥削性使用,可能引发反垄断执法的关注。
作为一种赋权和确权行为,数字财产赋权通常不会引发新的竞争问题。数字财产赋权(如数据权益保护、虚拟资产确权)的核心是明确权利边界,通过法律界定数字资源的使用、交易和收益规则,避免权属模糊导致“公地悲剧”(如数据无序爬取、“搭便车”等)。换言之,如果没有相对清晰的数字财产赋权,那么涉数据市场的竞争秩序会相对失序。因此,数字财产赋权有利于遏制涉数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正常的竞争秩序,这与数字市场竞争监管是殊途同归的。
对于涉数据垄断行为的执法,其关键在于考察数据使用行为是否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而数字财产赋权可能成为个案情形下的考虑因素。例如,在欧盟处罚Google购物比较服务案中,执法处罚的重点是“利用数据优势偏袒自有服务”的滥用行为,数据及其权益则呈现为实施垄断行为的工具要素。类似情况也适用于搭售数据产品、利用算法实施歧视性定价或高价等数据相关行为。还有一类行为受到关注是因为执法机构将数据视为竞争法意义上的关键投入品,如数据封锁、拒绝开放等。
在一些个案中,可能出现数据保护法和反垄断法竞合的情况。其典型案例是德国联邦卡特尔局(FCO)处罚Meta(原Facebook)滥用数据案。本案焦点在于Meta在未取得用户有效同意的情况下整合了用户数据并提供相关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一种剥削性滥用的垄断行为。从案子本身来看,未取得用户有效同意即实施数据融合的行为,明显同时构成违反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的行为。因此,在法律适用上GDPR和《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存在一定程度的竞合。FCO在认定行为构成滥用因此违反《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的过程中,考虑了其同时违反GDPR的情形。而该法律适用的判定在后续诉讼中也被欧盟法院所确认。
数据要素的权属性质在法学领域仍然存在大量争论。有学者主张,可以直接规范数据行为,特别是对公共领域的数据不应规定其包含任何权利;也有学者认为,对数据应参考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还有学者主张,数据具有混合属性,应同时适用侵权法、合同法和竞争法。虽然数据权的属性尚无定论,但在反垄断的个案执法上对数据要素的处理尚无需另辟蹊径,即在依据反垄断法基本标准判断行为违法性的过程中,可以根据个案情形将数据权属问题作为一个考虑因素。一方面,平台企业通过开发优质的产品或服务,吸引大量用户从而获取数据,并在此基础上可以对数据进行分析、加工、利用,这一过程中企业通过各种投入获取数据收益,从而使数据权利具备了财产权属性特征,这也是产生数据财产赋权法律制度需求的主要原因。另一方面,一些平台企业由于其产品和服务的特点,确实可能获取相对更多的数据,甚至是海量数据,而这些平台企业对数据的使用可能为竞争执法所关注。这是一个全球性的话题,也是个案通常具有国际特征的领域。数据的财产赋权,或者说如果数据的权属明确,在涉及数据的反垄断执法中会产生什么影响,仍需实践发展印证,问题的复杂性决定了这个过程的复杂性。例如,在现阶段,要求平台企业分享数据是不是可行的解决方案,是否可能与未来数据的财产赋权产生冲突?从反垄断执法的角度,平台企业获取、分析、使用数据的行为是否有特别的关注点,在经验上是否足以总结出类型化的行为?如果能,那么这些类型化行为违法性的判断是否会因数据的财产赋权而受到影响?反垄断执法对数据行为的执法边界是什么,在个案执法中对竞争影响和创新、效率因素应赋予的权重是否有特殊之处,而数据财产赋权在这个判断中的意义和作用为何?这些都是我们在理论和实务过程中需要研究探讨的。
无论如何,任何执法对于合法的权益都是尊重和认可的,反垄断执法在这个前提下以排除、限制竞争为判断企业行为违法性的法定标准,同时需考虑创新、效率等因素。权责相应是最基本的法律原则,明确了平台企业的数据权益,平台企业就要承担保护数据安全等相应义务。从这个角度说,数据的财产赋权也有利于协调好数据安全等制度与反垄断制度之间的关系,可以说是构建一套完整有效的数据法律制度的基础。因此,反垄断执法在判断涉数据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行为的过程中,应充分尊重企业的数据权益,基于个案情形考虑数据权属因素,洞悉市场机制下形成的关于数据处理的行业惯例,对行为的竞争效果作出合理判断。
总而言之,数字财产赋权本质上是市场竞争秩序的法治化升级,而非颠覆性挑战。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竞争法规则只需在现有逻辑下细化即可,无需重构制度范式。
孙晋:在数字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数据保护与反垄断法的关系呈现出既相互依存又潜在冲突的复杂格局。数据作为数字经济条件下的新型生产要素,其法律赋权与流通规则直接影响市场竞争秩序,而反垄断法对数据垄断行为的规制又需以数据权属制度的完善为前提。二者的互动关系,既反映了数字经济时代法律制度的范式革新,也暴露了传统法律框架应对新技术新业态的深层张力。
其一,数据保护与反垄断法的制度协同。从制度功能维度观察,数据保护与反垄断法在数字经济发展中的根本目标具有内在一致性。数据保护制度的构建源于数字经济对个人隐私、信息安全及数据主权的保障需求。我国通过《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形成了“三驾马车”式监管框架,明确数据分类分级管理、全流程安全义务及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等。这些制度通过明确数据主体的权利边界,保障了个人隐私与企业数据资产,也为市场竞争提供了清晰的规则框架。例如,数据确权制度通过界定用户对个人数据的控制权和企业对衍生数据的用益权,避免了无序争夺数据资源导致的“公地悲剧”,从而为反垄断法规范数据滥用行为提供了基础性支撑。反垄断法则从宏观市场结构入手,聚焦于防止数据垄断对市场公平竞争的扭曲。2022年修订的《反垄断法》新增第9条,明确禁止利用数据、算法、技术等优势实施垄断行为。这种立法转向体现了对数据作为核心竞争要素的深刻认知:超级平台通过数据积累形成的网络效应与锁定效应,使新进入者难以突破既有生态壁垒,可能实质性抬高市场准入门槛。这种协同效应在欧盟的执法实践中得到充分印证:前述黄勇教授提及的FCO处罚Meta滥用数据案中,Meta通过合并用户数据构建市场壁垒,既违反GDPR的隐私保护要求,又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这种双重属性导致数据隐私保护与反垄断监管的天然交集——平台对数据的过度收集或封闭使用,可能同时损害消费者隐私权益与市场竞争秩序。
其二,数据保护与反垄断法的制度张力。在制度协同的表象之下,数据保护与反垄断法的内在张力同样不容忽视。数据保护立法往往通过强化个人数据控制权来制衡企业权力,但这种赋权可能产生非预期的市场效应。欧盟实施GDPR后的实证研究表明,严格的用户同意机制与高额合规成本显著提高了市场准入门槛,迫使中小企业在数据收集与处理环节投入更多资源,而拥有成熟合规体系的大型平台反而借此巩固市场地位。英国竞争与市场管理局(CMA)调查Google隐私沙盒计划时发现,Google以“提升隐私保护”为名淘汰第三方Cookies,实则强化其自身数据优势,排挤广告竞争对手。此类行为表明,平台可能以数据保护为幌子掩盖限制竞争的真实意图。反之,反垄断救济措施要求数据共享时,若设计不当,也可能侵犯数据保护底线。这种现象使得数据保护制度可能异化为抑制竞争的工具,数据“开放与封闭”的困境由此凸显,亟须法律制度的协同设计以调和矛盾。
其三,数据保护与反垄断法的制度调适。这种张力的根源在于数据要素的独特属性。数据不同于传统生产要素的核心特征在于其非排他性与正外部性,理论上具有公共物品的部分属性。但当数据被企业私有化控制后,可能形成“数据孤岛”效应,这与反垄断法追求的自由竞争的开放理念产生冲突。美国司法部对Google反垄断诉讼中揭示的“数据闭环”现象即为明证——搜索引擎通过默认设置获取用户行为数据,再以数据优势优化算法巩固市场地位,形成自我强化的垄断循环。此时,单纯依靠反垄断法的事后规制难以破解数据垄断的结构性困境,需要数据保护制度在前端建立数据收集与使用的公平规则。
国际治理实践为此提供了有益镜鉴。澳大利亚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ACCC)在数字平台调查报告中,创新性地将数据可移植性作为促进竞争的关键措施,强制要求平台支持用户数据迁移,这实质是将数据保护中的个人数据控制权转化为增强市场竞争的政策工具。南非竞争委员会则更进一步,在零售业反垄断调查中,将数据开放义务与隐私保护标准同步纳入经营者承诺,要求主导企业建立符合ISO标准的数据接口,既保障竞争对手的公平接入,又通过加密技术防止用户信息泄露。这些探索表明,当数据保护制度与反垄断法在执法环节实现程序衔接与标准统一时,能够产生制度协同的乘数效应。
我国在构建全国统一数据要素市场的进程中,正尝试搭建“场景化协同”的规制路径。“数据二十条”提出,数据资源持有权、加工使用权、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通过产权制度创新分离数据控制与使用权益,为反垄断执法提供技术支撑。执法实践中则强调部门协作,如数据监管部门判定数据处理行为的合法性后,反垄断机构再评估其竞争影响,避免规则适用冲突。上海查处的全国首例数据反垄断案件即体现该思路,即执法机构在确认数据获取合法性的前提下,重点分析数据独占对债券信息市场的竞争封锁效应。
数据保护与反垄断法的关系,本质上是数字经济时代效率与公平价值博弈的缩影。面向未来,二者的制度协同不应停留于规则衔接,更需在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的底层逻辑中实现价值统合。唯有通过立法前瞻性设计、执法精细化裁量、司法创新性解释的多维联动,才能构建起既能激发数据活力、又能捍卫竞争秩序的法治生态。
刘双玉: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关键生产要素,数据对市场主体形成或强化竞争优势的作用日益凸显。随着市场主体之间围绕数据的各类竞争行为日趋激烈,如何在个案裁判中寻求多方利益的最佳平衡点,推动我国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成为司法亟须回应的时代课题。
现阶段的涉数据纠纷,法院应从权益保护着眼,还是重视开放流通价值?问题的背后是数据持有方和数据使用方等各类市场主体之间不尽相同甚至互相冲突的利益诉求。在此类案件的审判中,法院有必要重新审视数据市场竞争中的多元利益,不断更新和完善涉数据不正当竞争、垄断案件的司法理念。一方面,经营者在收集、存储、加工数据过程中付出了实质性劳动,司法应对其所享有的数据权益给予充分保障,以推动经营者的持续投入和创新,促进数据产业发展。另一方面,数据要素的价值在流通中激活、在交易中释放,数据产业治理应考虑社会整体福利,防止数据持有方以数据权益保护之名实施数据资源垄断,阻碍数据要素流通。需要强调的是,企业数据的有限开放并不必然损害数据持有方的商业利益。数据持有方可借助隐私计算、区块链、云存储、API调用等技术手段,实现对象、范围、频次、时段均可相对精准控制的有限数据开放。同时,数据的流通交易也是数据持有方实现商业利益的重要方式。因而,司法应秉持保护数据权益与促进数据流通并重的理念:既要充分保护企业数据权益、鼓励投入和创新,又要促进数据流通、合理降低数据获取门槛,引导企业合理有序开放数据,激发数据流通活力,以促进互联网、人工智能等特定领域中的企业创新发展,同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兼顾消费者权益保护。
司法理念需要依靠裁判规则落实。在清晰认识协调多元利益冲突必要性的情况下,法院应充分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协同共治的效能,加强对数据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规制。
在涉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可通过个案利益衡量明确划定数据持有方的利益保护边界。例如,在购物比价插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生效裁判指出,比价工具对便利消费者在网购中作出最佳选择、促进经营者向市场提供质高价低的商品或服务有积极作用,这一商业模式本身具有正当性。对于高度依赖电商平台数据的比价软件,如果拒绝其在合理限度内抓取利用电商平台的数据,将从根本上扼杀该商业模式,无益于电商行业发展和消费者福祉。
在涉数据反垄断纠纷中,可通过对反垄断法中涉数据条款的体系化理解和精准适用,合理确定数据持有方的数据开放义务。宁波森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的执法思路值得参考借鉴。该案中,反垄断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债券声讯实时交易数据供给的特殊性与债券投资者对相关数据产品需求的差异性,对上下游相关市场予以分别界定,在此基础上论证该种数据构成必需设施或者必需数据,进而认定宁波森某公司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抬高了市场主体获取数据的门槛”,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阻碍数据要素自由流动和数据资源共享共用,应依据反垄断法对其行为予以规制。
刘双玉: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关键生产要素,数据对市场主体形成或强化竞争优势的作用日益凸显。随着市场主体之间围绕数据的各类竞争行为日趋激烈,如何在个案裁判中寻求多方利益的最佳平衡点,推动我国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成为司法亟须回应的时代课题。
现阶段的涉数据纠纷,法院应从权益保护着眼,还是重视开放流通价值?问题的背后是数据持有方和数据使用方等各类市场主体之间不尽相同甚至互相冲突的利益诉求。在此类案件的审判中,法院有必要重新审视数据市场竞争中的多元利益,不断更新和完善涉数据不正当竞争、垄断案件的司法理念。一方面,经营者在收集、存储、加工数据过程中付出了实质性劳动,司法应对其所享有的数据权益给予充分保障,以推动经营者的持续投入和创新,促进数据产业发展。另一方面,数据要素的价值在流通中激活、在交易中释放,数据产业治理应考虑社会整体福利,防止数据持有方以数据权益保护之名实施数据资源垄断,阻碍数据要素流通。需要强调的是,企业数据的有限开放并不必然损害数据持有方的商业利益。数据持有方可借助隐私计算、区块链、云存储、API调用等技术手段,实现对象、范围、频次、时段均可相对精准控制的有限数据开放。同时,数据的流通交易也是数据持有方实现商业利益的重要方式。因而,司法应秉持保护数据权益与促进数据流通并重的理念:既要充分保护企业数据权益、鼓励投入和创新,又要促进数据流通、合理降低数据获取门槛,引导企业合理有序开放数据,激发数据流通活力,以促进互联网、人工智能等特定领域中的企业创新发展,同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兼顾消费者权益保护。
司法理念需要依靠裁判规则落实。在清晰认识协调多元利益冲突必要性的情况下,法院应充分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协同共治的效能,加强对数据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规制。
在涉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可通过个案利益衡量明确划定数据持有方的利益保护边界。例如,在购物比价插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生效裁判指出,比价工具对便利消费者在网购中作出最佳选择、促进经营者向市场提供质高价低的商品或服务有积极作用,这一商业模式本身具有正当性。对于高度依赖电商平台数据的比价软件,如果拒绝其在合理限度内抓取利用电商平台的数据,将从根本上扼杀该商业模式,无益于电商行业发展和消费者福祉。
在涉数据反垄断纠纷中,可通过对反垄断法中涉数据条款的体系化理解和精准适用,合理确定数据持有方的数据开放义务。宁波森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的执法思路值得参考借鉴。该案中,反垄断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债券声讯实时交易数据供给的特殊性与债券投资者对相关数据产品需求的差异性,对上下游相关市场予以分别界定,在此基础上论证该种数据构成必需设施或者必需数据,进而认定宁波森某公司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抬高了市场主体获取数据的门槛”,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阻碍数据要素自由流动和数据资源共享共用,应依据反垄断法对其行为予以规制。
朱丹:数据权益保护和数据反垄断,二者具有共同的目标,即推动数字经济持续发展、实现数据要素市场的有序竞争。其一,数据权益保护为数字经济发展提供激励机制。我国数字经济规模大,数据内容丰富,这为数字经济的长期、稳定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但是,原始的、碎片化的数据需要通过经营者的持续汇集和开发,方能形成具有生产要素属性的数据资源。为了鼓励经营者不断提升数据产品的量级和价值,有必要为其提供充分有效的数据权益保护。同时,数字产业的健康发展要求破除数据市场壁垒,推动数据要素的有序流动。互联网环境下数据资源易被获取、存储和使用,相关经营者面临的市场风险增大。因此,为数据持有者、使用者和经营者提供相应的数据权益保护,将促进数据许可、数据交易及数据使用,从而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其二,我国现行法律对数据权益的体系化保护,基本适应数字经济发展的实践需求。目前,数据权益保护形成了以《民法典》为基础、各部门法补充的框架体系。《民法典》关于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为数据权益保护提供了静态的基础性的法律依据,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为数据权益保护提供了动态的补充性的法律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电子商务法》、知识产权部门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民事法律分别为个人信息、商业数据、公共数据等数据资源提供了相应的保护路径。其中,《个人信息保护法》在保障网络用户个人信息免受非法获取和使用的同时,亦可从源头遏制利用个人信息实施价格垄断等违法行为。知识产权部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对特定数据资源赋予专有权利以及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反向工程等制度设计,既满足了数据开发者、持有者的数据权益保护需求,又满足了网络用户和其他经营者对数据资源的正当需求。《刑法》则在民事法律体系之外,通过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计算机信息系统类犯罪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罪等对涉及数据的犯罪行为明确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有效提升了数据权益的保护力度。《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等行政法律也为数据权益提供了相应的行政保护。其三,数据反垄断规制为数字经济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环境。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部分经营者或通过在先进入市场,或通过其体量基础,或通过技术创新、模式创新等获取大量数据资源,占据市场支配地位,并形成市场壁垒。这将导致其他经营者获取数据要素的成本显著增加,无法形成有效竞争。一旦数据资源成为经营者非法排除竞争的工具,将直接影响数据要素市场的整体效率和创新的活跃度,从而损害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需要运用反垄断法规制数据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当然,数据权益保护和数据反垄断也存在冲突,其源于二者在规范视角上的差异。数据权益保护侧重于个体视角,在保护个体权益的同时形成权益激励机制,鼓励数据资源的收集、加工与使用。而数据反垄断则侧重于市场整体视角,直接通过规制数据垄断行为重塑被扭曲的市场竞争秩序,鼓励数据资源的开放与流动。具体而言,数据权益保护与数据反垄断的冲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数据权益保护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数据垄断风险。数据权益保护为经营者持有、积累数据资源提供了有效的保障机制。但是,网络技术和网络效应的叠加影响加剧了经营者之间的两极分化。具有技术、规模等优势的经营者,能在短期内迅速形成数据资源优势。通过对数据资源的控制,具有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更容易在市场竞争中实现“赢家通吃”的局面,进而形成市场准入壁垒,由此导致数据垄断的产生。同时,作为生产要素的数据资源具有稀缺性,经营主体更希望通过持有、控制数据以保持绝对竞争优势,而这也容易导致数据垄断。二是过度强调数据流动可能有损正当的数据权益。数据资源作为生产要素,需要通过经营者的使用实现其经济价值。而经营者对数据资源的使用,往往需要以持有为前提。因此,经营者持有数据以及由此产生的数据集中现象,属于市场竞争的产物,不具有当然的可责性。过度强调数据的自由流动,可能挫伤经营者开发数据资源的积极性,不利于数据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创新发展。
数据权益保护和数据反垄断虽存在一定的冲突可能性,但也具有共同的价值目标,可以通过衡平二者的关系,促进二者在市场机制中形成合力。
其一,依法保护数据权益,谨慎认定数据垄断。首先,依法有效保护经营者的数据权益。明确数据作为生产要素的重要价值与竞争利益,尊重经营者在数据资源收集、开发中的成本投入。以数据权益保护为前提,鼓励经营者对数据资源的汇集开发,并通过数据流动实现其市场价值。其次,依法平衡数据产业经营者的数据需求。数据权益不是对数据资源的“圈地划界”,而是对数据要素的形成、开发作出贡献的经营主体赋予相应权益。在保护数据权益的基础上,应当为数据产业链不同环节经营者提供合理发展空间,激励数据要素的形成、开发、流动、使用,以实现数据产业的高质量发展。最后,利用数据优势达成数据垄断协议、利用数据优势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巩固数据优势的经营者集中等行为,均未跳出传统垄断行为的类型范围。数据反垄断规制须以反垄断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作为依据,严格遵循垄断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慎认定。在判断数据竞争行为是否在相关市场中产生垄断效果时,需要兼顾数字市场的多样性和变动性,参考数据资源的特征、用途等因素,合理划定数据相关市场及竞争者范围。同时,还应考量经营者持有的数据资源在相关市场中的占比、是否具有可替代性以及拒绝流动是否具有合理性等因素综合判断实施反垄断规制的必要性。
其二,严格规制数据垄断,分类施策保障数据有序流动。反垄断法对数据垄断行为的规制多属于事后调整,对于数据汇集、开发等数据经营行为,往往缺乏有效监管。因此,反垄断法需要与相关法律衔接适用,充分发挥《个人信息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各知识产权部门法对数据经营行为的事前约束。综合考量网络用户利益和数字经济创新发展,评估限制数据流动行为的潜在损害后果,着重破解数据要素市场的技术壁垒和规模壁垒。在个人数据层面,应严格规范经营者对用户数据的收集和使用,并从源头制止利用数据资源垄断定价的行为。在企业数据层面,对于严重影响数字经济发展的数据资源,可从鼓励数据要素市场有序竞争的角度,给予交易相对人强制许可使用的空间。在公共数据层面,对公共服务所必需的数据资源应予以开源使用,避免经营者专有使用,以便为公共数据的公平、高效利用提供保障。
三、
周翔:对平台利用技术手段限制、禁止向其他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部特定用户引导流量等平台封禁行为,从垄断视角,如何遵循数字社会规律和平台运行逻辑,厘清其行为的正当性及限度?
黄勇:平台封禁行为的本质是平台如何合理运用“流量分配权”的问题。平台依靠其数据、算法、平台内规则、平台接入规则等,可能实施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拒绝交易、区别对待、垄断协议等行为。目前,平台在本质上未形成足以颠覆竞争法律制度框架的竞争样态,对平台封禁行为仍然可以在现有反垄断法框架下进行规制。
平台封禁大体上有两种类型:一是平台间封禁,即平台禁止自身用户通过平台内链接或二维码向竞争平台导流,防止用户外流,如早期微信封禁淘宝链接,Facebook限制外链等;二是平台内封禁,即平台对入驻经营者进行选择性限制,例如,在排名、搜索结果中降低竞争对手产品或服务的曝光率(如Google搜索案中的自我优待)。
平台封禁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有以下三方面:第一,排他性反竞争效果,即阻碍竞争平台或其他经营者获得市场机会,抬高其他经营者的成本。第二,自我优待效应,平台偏袒自有或关联服务,使得竞争者处于不公平竞争状态。第三,消费者福利的损害,即用户被迫留在单一平台生态,减少选择自由,长期可能降低平台创新动机和创新水平。
从美欧立法和执法实践来看,平台封禁行为并非当然违法。美国更多采取个案分析的思路,如Epic Games诉苹果公司案中,法院审查苹果App Store封禁第三方支付链接的行为,认定苹果公司实施该限制具有促进效率的效果。一方面,该限制使得苹果系统具备更好的设备安全性能和隐私保护程度,从而确保了与安卓系统的差异化,能够增强对消费者的吸引力;另一方面,法院部分认可苹果公司在知识产权上的投资应获得补偿。最终,苹果公司在该案中胜诉。欧盟则采用“事前规制”的思路,当平台具备“守门人”地位时,进行类似于“本身违法”的事前规制,但其判定“守门人”的标准比支配地位的判定标准更加严格。也就是说,竞争者之间的正常商业竞争行为一般不受干预,只有当一个平台大到不受任何市场竞争因素制约时,才更应该受到事前的行业规制。
平台封禁行为通常可能引发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条款下的执法关注,此类案件需要综合相关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反竞争效果,以及合理抗辩理由等因素进行违法性判断。对平台而言,实施封禁行为可能具有一系列合理性:一是保持生态体系完整性,即保护自身建立的生态系统,防止“搭便车”行为恶意引流导致用户流失进而造成生态崩塌。二是保护数据安全和个人隐私,即防范外部链接存在的隐私泄露或数据安全风险。三是知识产权或商业利益保护,即基于对自身品牌、商誉、知识产权的保护,在合理范围内封禁竞争对手或违规用户的链接。
适用反垄断法规制平台封禁行为,依据法律规定,需要以相关市场作为竞争分析的维度,个案可能涉及市场整体竞争环境、平台利益、用户利益、消费者利益和信息合规等各方面因素。如果封禁严重损害竞争者的市场进入机会或创新空间,长期降低市场竞争活力,可能构成应依法禁止的垄断行为。在进行此类判断的过程中,通常还需同时考虑封禁行为有助于维护数据安全、提高用户体验,且并未造成明显的竞争损害的可能性。
需要强调的是,平台关于封禁的规则和实践也要注意加强相关合规建设。例如,封禁标准和程序需公开、透明,确保封禁不是任意的;除非有合法的正当理由,不得对特定经营者实施差别化对待;封禁措施必须与实现正当目的成比例,不得超出保护合理利益所需的必要限度。这也是执法和司法衡量平台封禁行为正当性边界通常需要考虑的因素。
孙晋:平台封禁是通俗的习惯表达,其泛指禁止竞争对手进入或接入平台,往往用以形容数字平台之间相互封闭或不开放的行为或状态。广义上的平台封禁,包括拒绝数据爬取、屏蔽竞争对手的内容和链接或应用、下架竞争对手内容或应用、拒绝开放API、对竞争对手的操作系统实施不兼容等。随着平台竞争愈演愈烈,数字平台间的封禁现象较为常见。此前的微信屏蔽飞书、淘宝不支持微信支付、微博屏蔽抖音链接、头条号平台禁止推广微信账户及二维码等事件,都表现出一定的封禁特征,并由此衍生出不少争讼。
平台封禁行为大多源于对数据的激烈争夺,其中数据封锁成为突出的竞争问题。数字平台掌握着大量信息和数据,数据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对数据的收集与利用能力直接决定了平台在相关市场的竞争优势。数据在数字市场竞争中具有一定的排他性与稀缺性,平台完全能够通过签订独家协议的方式达成对数据的独家控制,继而拒绝开放共享行业关键数据,如此一来,容易造成进入壁垒,进而促成平台垄断。更重要的是,平台封禁阻碍平台间数据的自由流动,数据资源由特定主体掌握,数据获取利用成本高企,难以被有效利用发挥真正价值,将最终导致整体效率降低、行业创新乏力。此外,平台封禁客观上拒绝竞争对手的接入,排斥竞争,限制竞争对手在相关市场上开展商业活动,易被认为具有垄断倾向。同时,封禁行为容易造成各个平台相互割裂,难以有效连接和共享,造成用户使用的不便,可能降低消费者福利。
为规范平台经济发展,国家政策文件多次强调平台开放,要求平台“尊重消费者选择权,确保跨平台互联互通和互操作”“严防平台企业实施系统封闭行为,确保生态开放共享”。2021年7月,工信部开展互联网行业市场秩序专项整治行动,针对平台企业存在的屏蔽、封禁外部链接行为开展为期半年的系统整治,其中要求企业按照整改要求,务实推动即时通信屏蔽网址链接等不同类型的问题,能够分步骤、分阶段得到解决。2022年12月发布的“数据二十条”,也明确提及推进互联互通,打破“数据孤岛”。基于国家政策的宏观视角,保持数字平台间的互联互通,促进数据的自由流动以及平台健康持续发展。
期待平台开放促进竞争的同时,也应当防止从数字公平误入绝对平均主义的歧途。首先,平台封禁是市场经济中的普遍现象,是企业经营自由权的体现。经营自由固然应当受到法律约束,但“法无禁止即自由”,并不能笼统地认为数字平台具有绝对开放的义务,平台封禁的治理实质上涉及企业经营自由权与权利行使的边界厘清。其次,数字平台企业参与了数据生产、加工等环节,是数据权利的重要主体,其在数据上的权益应当受到合法保护。平台及其相关数据是其维持竞争性的重要商业成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应当被强制要求开放。最后,保护消费者数据隐私、保障数据安全,是平台企业拒绝数据开放的重要抗辩理由,不应当被忽视。平台及相关数据涉及消费者隐私利益和相关主体的安全利益,如果不妥善考量,平台开放会带来隐私泄露、网络攻击及安全隐患。
有鉴于此,并不能简单认为平台封禁违背了互联网互联互通的精神而对其采取本身违法的态度,否则容易造成假阳性错误,损害市场主体正当权益,挫伤市场主体创新发展的积极性。平台封禁行为的治理需要回到法治轨道,以法治方式破除可能的平台垄断和数据封锁,促进平台及数据的互联互通。
鉴于封禁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并不十分确定,因此应当结合个案判断,区分平台封禁的类型,明确具体行为,再寻求相应的救济方式。通过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中的恶意不兼容条款,一定程度上能够回应某些封禁行为,而在反垄断法视域下,平台封禁有可能构成反垄断法上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体来说涉及拒绝交易和差别待遇等行为。但对其判断应当严格按照滥用行为认定的逻辑:界定相关市场、认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判断是否构成滥用。在此过程中,需要考量封禁行为的竞争效果以及封禁行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反垄断指南》第14条对平台构成“必需设施”的认定作了相应规定,当平台构成反垄断法上的必需设施时,即具有开放义务,应当以市场竞争秩序为优先考量,不得拒绝相对人合理的交易请求,否则“开放网络、数据或者平台等基础设施”“承诺兼容或者不降低互操作性水平”等将成为合法的救济措施。
刘双玉:对平台封禁行为的分类,实践中已有一定的共识。广义的平台封禁行为涵盖四类典型情形:一是平台经营者强制平台内经营者针对竞争平台进行“二选一”;二是对第三方平台内容实施链接限制;三是通过算法优化实现自我导流;四是采用封闭API政策阻碍平台间互联互通。而狭义的平台封禁行为则特指平台运用技术手段禁止其他经营者的链接或内容在本平台展示,本质是平台阻断流量流向或拒绝为第三方导流,从而维护自身市场地位。
平台封禁行为的复杂性源于企业自主经营和互联网互联互通基本理念的冲突。数字平台经济时代,互联互通已远非无条件的全面开放,而是要遵循市场机制下的交易规则,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封禁阻碍数据要素流通,可能损害消费者利益,但平台企业基于市场竞争作出的合理技术选择亦应得到尊重。因此,对于平台封禁行为不能一概给予先验的否定评价,需要在个案中不断探究该行为的法律界限。
规范平台封禁行为的法律规范可能涉及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新修订的《反垄断法》增设数字经济专条,需持续通过司法实践探索细化相关条款的适用标准。司法实践仍需遵循“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与“行为合理性分析”的双层逻辑。具体而言,原告需举证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法院再结合被诉封禁行为的经济可行性、平台可替代性和创新影响等要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垄断。对于不构成垄断的封禁行为,或可进一步探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恶意不兼容”或《电子商务法》第35条“不合理限制交易”等条款的适用空间,结合行为性质、行为人主观过错及市场影响等要件进行综合评判。目前,世界范围内涉及平台封禁行为司法实践成果还不丰富,最为典型的美国FTC诉Facebook两案表明,美国法院对涉及技术政策的平台封禁行为的垄断评价保持谨慎态度,注重考虑行为的现实影响与时效性。
对平台封禁行为的法律规制本质上是动态的利益平衡过程。需在尊重市场规律的基础上,构建差异化的法律适用规则,既要防范垄断行为对市场竞争的损害,又要为技术创新预留必要空间,最终实现数字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未来,司法实践可在建立符合平台经济特性的竞争分析模型、完善多维度的损害评估体系、探索技术中立原则下的行为合法性判断标准等方面作出进一步探索,通过积累类型化案例和体系化规则,不断增强针对封禁等平台行为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与可预期性。
朱丹:从外部视角来看,封禁行为主要表现为数字平台利用自身的流量优势阻碍其他市场主体获得流量,从而保持自己的竞争优势。从内部视角来看,封禁行为系基于平台规则或与用户签订的协议对平台内部账户的管理行为。从公共空间的视角来看,封禁行为是平台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和个人信息保护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和平台规则予以“停止服务”的行为。正是由于数字平台兼具公共空间与私人空间的特性,封禁行为在实践中也呈现出平台“二选一”、不予直链、平台的自我优待、封闭程序接口等不同表现形式。有的封禁行为是平台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来实施的,有的封禁行为是平台基于正常生产经营实施的,因此,封禁行为本身是中性的,并非当然合法或违法,对封禁行为正当性和合法性的判断应结合行为的发生背景、行为目的和效果等因素加以综合判定。
近年来,因平台封禁行为带来的无序竞争日益引起欧盟、美国等国家和地区监管机构的重视,相继制定或正在推动制定一系列法案来规制平台封禁行为。总体来看呈现如下发展趋势:其一,防止超级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欧盟和美国都在通过立法和加强执法等方式,防止大型平台通过封禁或限制访问来排斥竞争对手。如欧盟《数字市场法案》明确规定,平台不得滥用其市场地位不公平地封禁竞争对手或限制用户选择。平台必须允许其他服务与其生态系统互通,防止通过封禁或限制访问来排斥竞争。其二,对透明度与正当程序的关注。欧盟和美国均对平台实施封禁行为的透明度和被封禁方的救济途径予以关注,以防止平台滥行封禁。如欧盟2022年通过的《数字服务法案》要求平台定期发布透明度报告,详细说明封禁和删除内容的情况。美国尚在制定中的《社交媒体透明度和责任法案》要求社交平台在封禁用户或删除内容时提供明确理由,并建立透明的异议反馈机制。其三,严格规制自我优待行为。欧洲和美国均对经营者优待平台自营业务而差异化对待竞争对手业务的行为加以严格限制。如美国尚在制定中的《创新与选择在线法案》禁止大型平台偏袒自家产品或服务,并限制其通过封禁或限制访问来打压竞争对手。其四,强调在促进数据流通的基础上加强个人隐私和数据安全保障。欧盟GDPR赋予个人对其在平台中数据的“可携带权”。《美国统一个人数据保护法》规定了通过合同进行数据交易和流转的“自愿共识标准”。英国近年来开展了数据信托的制度设计和实践探索,通过第三方管理和隐私计算等技术手段,确保隐私与数据在数据流通和交易中的安全。
实践中,判定平台封禁行为是否属于垄断行为,可从以下两个递进层次进行分析,首先判定平台是否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了封禁行为;进而判定平台实施上述封禁行为有无正当理由。
一是平台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反垄断指南》第11条规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需考虑经营者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经营者控制市场的能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综合加以判定。结合平台封禁行为的特点,可以重点考虑以下三个因素:首先,封禁方获取和控制用户数据的能力,主要涉及用户数量及活跃用户数量、用户使用时长、用户使用平台产品的数量等因素。其次,被封禁方对封禁方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主要涉及二者之间是否存在上下游关系,以及被封禁方从除封禁方以外的其他渠道能否获得相应的用户数量和数据质量。最后,其他经营者进入封禁方市场的难易程度。其他经营者在封禁方市场生存的难易程度主要取决于其他经营者获取用户流量和用户数据情况、营业额状况、创新能力等因素。
二是封禁行为是否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认定。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主要体现在对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的影响两个方面。前者主要表现为封禁行为是否提高了市场进入壁垒、削弱了潜在竞争约束、阻碍了要素自由流动、削弱了平台企业创新动力等。后者主要表现为封禁行为是否限制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和公平交易以及降低了消费者长期福利水平等。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第16条和《反垄断指南》第14条、第15条列举了不可抗力、交易安全、利益不当减损等排除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正当理由。在平台封禁中,封禁方往往以经营自主权、保障用户合法权益等作为封禁理由,这些理由是否成立,一般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考量。
其一,封禁行为是否系正常经营行为。首先,是否有利于维护平台公信力?例如,封禁系针对传播虚假信息的账号或恶意攻击其他用户的行为。其次,是否有利于保护用户隐私?例如,平台系封禁未经授权非法收集用户数据行为,以防止用户信息泄露。最后,是否有利于维护系统安全?例如,封禁指向与系统不兼容的插件或应用程序,以避免技术故障。
其二,封禁行为是否坚持比例原则。首先,手段是否必要?是否为达到目标的必要手段,是否存在更温和的替代方案,是否可以通过警告、限流、功能限制等非完全封禁来解决问题?其次,程度是否适当?封禁的范围和强度是否与目标相匹配,是否针对特定违规行为而非无差别封禁,是否设置了合理的封禁期限而非永久性封禁?最后,结果是否可逆?平台应为被封禁方提供整改机会,允许其在满足特定条件后重新进入平台。
其三,封禁程序是否适当。首先,封禁规则是否公开与可预期?如平台是否事先公开了封禁的规则、标准和程序,以便用户或第三方能够准确、清晰地了解。其次,封禁规则的执行是否无差别?如封禁行为是否对所有用户和第三方平台一视同仁,是否存在选择性或歧视性行为。最后,封禁规则是否有申诉与救济机制?如平台是否提供了有效的申诉和救济渠道,被封禁的用户或第三方平台是否可以通过申诉机制获得重新审查或解封的机会。
四、
周翔:近年来,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企业收购初创企业的行为引发关注,这类可能抑制未来市场动态竞争与创新活力的并购被称为“扼杀式并购”,有观点认为应当对此类行为给予反垄断法律规制。那么,如何规制可能具有反竞争效应的超级平台对初创企业的“扼杀式并购”?
黄勇:不论是欧盟的《数字市场法案》,还是美国“新布兰代斯”主导的新并购审查指南,都没有使用“扼杀式并购”的措词。这个词本身似乎对此类并购表达了否定态度,在实践中易引起“本身违法”和“有罪推定”的误解,与各国经营者集中反垄断规制的一般思路和原则是相悖的。简单来说,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规制还是以竞争影响作为判断的基本标准,与该类并购的关注点相关,尤其是涉及对创新影响的考量。而“扼杀式并购”的表述重在体现并购双方在规模和发展阶段上的特征,二者不存在必然的逻辑关系。
所谓“扼杀式并购”,是概括头部平台企业收购初创平台企业的交易类型。从动态竞争和创新的角度看,超级平台数字并购的竞争评估非常复杂。一方面,“扼杀式并购”可能帮助超级平台直接消灭潜在的竞争对手;另一方面,“扼杀式并购”激励了更多创业者开展连续创业,即建立起一套完整的数字商业逻辑后,随即追求尽早被收购并开始下一次创业,市场孵化的工作则由头部平台实现,周而复始。由此一来,变现的吸引力会激励更多的创业者投入数字经济创新。
“扼杀式并购”之所以引起执法关注具有其内在逻辑。例如,执法机构对“扼杀式并购”的关注发生在医药领域与医药行业的监管政策带来极高的市场进入壁垒紧密相关。众所周知,药品的市场准入审查严格,特定药品的用途有限,而且药品研发的时间周期很长,技术和资金投入很高,这些特点共同导致了原研药企业面临的新兴竞争者相对特定且数量有限,因此“扼杀式并购”能够使原研药企业消除外部竞争,维持自己产品的价格,这种策略是有利可图的。我们可以看到,美国、欧盟的执法机构不仅关注医药行业的“扼杀式并购”问题,也关注该行业的反向支付问题,这两个问题本质上是相同的。但是,同样的策略在医药行业以外并不一定适用。
数字经济领域的市场特点与医药行业相差巨大,数字产品或服务往往能够根据消费者需求的变化持续更新升级,在既有产品的基础上不断加入不同的功能,实现多元化用途。分析数字经济领域的“扼杀式并购”,本质上就是要关注潜在竞争和创新。对此,美国的并购审查指南一直沿用的就是潜在竞争的概念。欧盟也有类似的概念,但通常限定在横向交易中,并有意地把它和“扼杀式并购”相区分。实际上,不论是所谓“扼杀式并购”,或是潜在竞争,都没有带来新的竞争损害理论——主要仍然是横向的,也可能在个别情况下呈现为非横向的顾虑。以大平台收购初创小平台为例,以传统的静态竞争的思路去看,似乎可以直接得出初创平台被收购后无法再给大平台施加竞争压力,因而会减少后者竞争约束的结论;而以动态竞争的思维看,初创平台能否对大平台形成竞争约束以及其是否具备替代后者的条件和可能性在收购发生时通常无法确定,这也包括初创平台在被收购和未被收购这两种情况下的创新能力的判断,这种判断的正确性将因收购的发生而不能得到验证,而收购整合后的效率提升和福利增加通常是肉眼可见的,这些情形给分析带来的复杂性对于监管者可以说是新的挑战。在个案中,审查和调查机构对此类并购的评估需在法律的框架下综合考量以上因素,而不是将“扼杀式并购”类型化,也不存在推定此类并购竞争效果的做法。
讨论数字经济领域“扼杀式并购”的复杂性,有助于提高对相关集中交易的执法效率和效果。我国目前的制度规则可以较好地规制超级平台“扼杀式并购”。2022年《反垄断法》的修改明确确立了对于未达申报标准的集中交易的监管,同时确立了以竞争效果为基础的评估原则,即只有当“有证据证明”未达标准的交易排除、限制竞争时才施加监管。因此,我国《反垄断法》及国务院申报标准所确立的标准,实际上是倡导科学、合理、有效、最优的监管,平衡好潜在竞争损害、事前干预成本、竞争、创新、市场无限可能性之间的关系。
孙晋:近年来,超级平台为了防范市场中初创企业造成的潜在竞争威胁,维持自身的竞争优势,频繁实施“扼杀式并购”损害了市场创新与公平竞争秩序。为此,各反垄断先行国家在不断寻求超级平台实施“扼杀式并购”的反垄断规制对策。我国在继续适用现有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的基础上,还需要在经营者集中申报环节导入双重标准,在竞争损害分析环节中突出潜在竞争分析,以及在反垄断救济环节注重临时措施的适用,以更好地规制超级平台“扼杀式并购”。
我国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一直以来都在适用营业额标准。但超级平台并购初创企业的交易通常不会触发经营者集中申报,导致可能构成“扼杀式并购”的交易逃逸于反垄断监管之外。为了防范涉嫌“扼杀式并购”的交易无法落入经营者集中审查范围内,我国应针对超级平台并购初创企业的交易附加申报交易额标准,即同时适用“营业额+交易额”双重标准。具体而言,当超级平台并购初创企业的交易并未达到营业额申报门槛,但达到了交易额申报门槛时,这桩交易仍然需要经过经营者集中审查程序。只有该并购同时不满足营业额申报门槛与交易额申报门槛时,反垄断执法机关才无需介入。
反垄断实践中,交易额标准可能无法完全反映并购主体的市场力量。譬如,部分并购方可能通过降低公开收购价格等方式降低交易额以避免申报。基于此,在评估交易额时,反垄断执法机关可以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审查交易额证明材料,尽可能较为全面、准确地分析超级平台与初创企业上一年度的交易额。此外,为了降低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工作负担,不应将该标准扩张适用于所有并购交易类型,而是限缩于超级平台并购初创企业这一种特殊交易类型,全面服务于防范“扼杀式并购”的反竞争风险这一核心目标。
“扼杀式并购”的反竞争风险并非通过传统的单边效应与协同效应得以体现,而是利用超级平台对初创企业并购的合法外壳,以达到损害市场创新与潜在竞争的效果。强化“扼杀式并购”审查中的潜在损害分析,以精准识别“扼杀式并购”的反竞争风险是当下迫切之举。
其一,明确被并购的初创企业是否属于潜在竞争者。反垄断执法机关在开展“扼杀式并购”审查的过程中,应充分考量初创企业的主营业务与并购相关产品市场是否趋向同质,以明确初创企业是否具备在相关市场实施商业战略规划的动机。初创企业用于技术研发的资金储备是否充足与是否拥有创新性程度较高的核心技术,足以对超级平台造成潜在竞争威胁,也是判断其是否属于潜在竞争者的重要考量因素。此外,初创企业能否承担较大的技术研发沉没成本,以及能否迅速提高消费者忠诚度,则是判断其能否克服市场进入障碍的考量因素。
其二,导入初创企业在相关市场的持续可竞争性认定。持续可竞争性的认定是衡量初创企业与超级平台开展长期竞争的可能性,其中较为重要的考量依据包括实施“扼杀式并购”的超级平台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对市场的控制力,以及对市场进入的影响。这三类考量依据主要与超级平台的市场力量相关,综合评估初创企业的持续可竞争性。譬如,如果超级平台在相关市场的份额很高,属于行业寡头,那么初创企业可能临时改变竞争战略,拒绝市场投入或者及时转移市场。
其三,重点衡量动态创新市场中“扼杀式并购”对潜在竞争的影响。动态创新市场对技术与智力等创新要素的依赖远远超过对其他生产要素的依赖,初创企业在动态创新市场中更能利用网络效应实施颠覆式创新。正因如此,超级平台通常在动态创新市场实施“扼杀式并购”。此外,动态创新市场的“扼杀式并购”对潜在竞争的损害程度也更大,因为并购的目标资产主要是关键技术与核心数据。初创企业的核心技术一旦被剥夺,几乎完全丧失了再次进入市场参与竞争的可能性。据此,动态创新市场中超级平台的“扼杀式并购”对潜在竞争的影响更需要引起反垄断执法机关的重视。
除了上述在经营者集中申报环节导入“营业额+交易额”双重标准、在竞争损害分析环节突出潜在竞争分析,在反垄断救济环节还应注重临时措施的适用。临时措施旨在通过确认被调查企业违法之前强制改变其行为,有效规避可能发生的涉嫌垄断行为,防范反竞争风险。根据国际反垄断立法来看,临时措施的适用条件是满足“适用的紧迫性”与“有初步证据证明具备违法可能”。反垄断执法机关在针对超级平台实施的“扼杀式并购”开展竞争损害分析后,往往已经得出了该交易的违法性程度。如果该违法性程度较高,那么显然已经满足了临时措施的适用条件。相较于传统的反垄断事后救济方式,临时措施的适用能够更加及时、高效地遏制超级平台对相关市场创新与潜在竞争的损害。
在具体适用上,反垄断执法机关既可以根据竞争损害分析的结果主动适用临时措施,也可以通过受理并购参与方的申请完成适用。无论是哪种适用方式,反垄断执法机关均应秉持“比例原则”与“适当性原则”,尊重临时措施的“临时保护”功能,不得滥用临时措施,防止过度干预超级平台的正常交易行为,或者不当侵犯超级平台与初创企业的合法利益。在临时措施的适用时限上,应当明确具体的时限范围,以平衡临时措施的临时性与高效性,尤其在平台经济领域“扼杀式并购”产生的反竞争风险更容易外溢、波及范围更广的情况下,具备可预期性的临时措施时限将有效维护初创企业的合法利益与市场的公平竞争。此外,在临时措施适用期间,如果超级平台选择放弃交易,或者主动提交足以防范反竞争风险的承诺计划,反垄断执法机关可以停止临时措施的适用。
刘双玉:值得注意的是,平台并购既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也能通过规模效应、风险投资激励和创新乘数效应促进创新发展。对这类行为的规制应当基于反垄断法框架,为资本激励创新指引正确路径。
行为性质的准确界分是规制的逻辑起点。判断平台并购行为的合法性必须严格区分不同阶段的行为性质。具体而言,并购前通过复制商业模式威胁初创企业接受并购的行为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并购后实施的自我优待或不兼容第三方产品等排他行为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并购行为本身的竞争效果则需通过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独立评估。
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孙晋教授已有详细论述。需要强调的是,未达申报标准的平台并购并非监管盲区。现行反垄断法律体系已针对未达申报标准的集中行为构建起“依职权审查”加“自愿申报”的审查机制。执法机构有权主动调查可能产生竞争损害的并购行为,同时也可通过合规指引鼓励企业自愿提出经营者集中申报。该制度设计既为反垄断执法的主动作为留足空间,又为企业提供了可预期的合规路径。此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全国首例涉经营者集中垄断行政案中确立的“竞争效果优先”原则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即使未达申报标准,只要有证据证明存在竞争损害,执法机构仍可依法审查并作出不予批准或附条件批准的决定。
反垄断行政诉讼的审查重点在于集中行为本身的竞争影响。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聚焦“由集中导致的竞争损害”,准确区分集中行为与关联行为的界限,集中前已存在的垄断协议或滥用行为不宜纳入经营者集中纠纷案件的审查范围,从而避免将并购前后的商业策略调整与并购本身的竞争效果混同。采用合理原则综合评估并购行为对相关市场竞争的影响,既要防止创新抑制,又要避免过度干预市场机制。当前阶段维持现有申报标准具有现实合理性,有助于保护风险资本市场活力和创新企业的商业确定性。
基于此,法院在审理平台并购反垄断行政纠纷时,应尊重数字经济发展规律,通过严格、审慎和精准的司法裁判,参与构建行为界定清晰、审查标准统一的平台并购行为审查规则,实现鼓励创新与维护竞争的动态平衡,为我国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朱丹:“扼杀式并购”作为一种特殊的并购形式,其表现、动机与传统并购存在显著差异:一是并购方式为超级平台并购初创企业。“扼杀式并购”的双方实力悬殊。据2020年10月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发布的《数字市场竞争调查报告》统计显示,2009年至2019年,“GAFAM”在全球收购约600家初创企业。二是扼杀式竞争动机及效果明显。区别于传统并购增加市场份额等目的,“扼杀式并购”意在关闭潜在竞争者的创新项目。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曾于2020年12月指控Facebook过去对Instagram和WhatsApp的收购行为有消除潜在竞争的垄断性质。
近年来,随着我国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平台并购行为日渐活跃,并为监管部门所关注。2022年1月,国务院印发《“十四五”市场监管现代化规划》,提出要落实平台企业并购行为依法申报义务,防止“掐尖式并购”。“扼杀式并购”行为正逐步被纳入监管视野。
以反垄断法规制超级平台“扼杀式并购”,主要是对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来进行判断。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现行反垄断法尚不完全适应规制“扼杀式并购”的需要。
其一,风险发现机制有待健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营业额为经营者集中核心申报标准。但在平台经济中,不同规模的平台均以统一标准进行申报,难以及时发现新型垄断行为,故应当对不同规模平台企业实施分类分级申报。
其二,并购监管合力有待形成。平台经济涉及电子商务、金融科技、社交网络等细分领域,不同行业的并购可能涉及反垄断、数据安全、行业准入等多重监管标准。超级平台多呈跨界经营状态,业务涉及搜索引擎、信息提供、商品交易等多个领域。与之对应的监管部门和监管细则各不相同,各部门间亟须建立统一协调机制,否则容易出现监管真空或规制标准冲突。
其三,创新因素影响有待明确。反垄断法将“鼓励创新”作为立法目的之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第5条规定,“相关市场,包括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并考虑知识产权、创新等因素的影响”。但哪些情形属于创新因素、如何评估创新因素对市场的影响,有待明确。
关于超级平台“扼杀式并购”行政规制之优化,具体有以下路径:一是健全风险发现机制。欧盟《数字市场法案》要求处于“守门人”地位的互联网巨头必须报告并购目标企业的情况,包括目标企业的营业额、用户数量以及并购交易的合理性等。2021年10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中,将数字平台分为超级平台、大型平台和中小平台三级。建议建立超级平台白名单并定期予以更新,同时要求进入白名单的超级平台对并购事宜必须进行事前申报。二是推动提升监管合力。建议建立由反垄断执法部门牵头、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配合的审查制度、监管机制,各部门紧密合作,统一政策、共享信息、协调执法,积极提升反垄断执法及监管合力。三是明确创新因素影响。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明确影响“扼杀式并购”的“创新因素”,包括:是否停止新产品、新服务的研发或延缓其研发进度,是否妨碍新旧商业模式的更迭进程,是否减少新技术的研发投入,是否削弱研发新技术的动力,是否妨碍技术创新资源的流动和传播,是否减缓数字市场的创新频率等。
人民法院应立足司法职能,积极行使平台并购垄断纠纷的司法管辖权,遵循符合数字经济发展规律的司法原则,积极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其一,强化利益平衡。在平台并购垄断纠纷案件的审理中,要注重协调好保护创新与正常并购之间的利益平衡,严格认定和规制“扼杀式并购”风险,既激发市场创新创造活力,又维护市场有序竞争秩序。其二,增进社会福利。在评价平台并购对市场竞争产生的影响时,人民法院应当着重考量是否损害消费者长期福祉、是否损害社会总体福利,确保实现社会总体福利增长的反垄断价值目标。其三,保护市场创新。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人民法院在审理平台并购垄断纠纷案件时,应当坚持保护市场创新的原则,有效遏制超级平台滥用市场力量扼杀创新,促进实现“竞争促进创新,创新反哺竞争”的良性循环。其四,注重程序衔接。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均是实现反垄断规制的重要途径。二者应加强程序衔接,形成合力。人民法院在平台并购垄断纠纷案件的审判中,要充分尊重行政执法机关生效裁决中对证据的收集、认定和采信,促进行政裁决程序与司法审判程序有效衔接,推动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形成反垄断规制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