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裁判资料 > 精品裁判

(2024)最高法知民终370号

发布时间:2025-04-08 09:45:3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最高法知民终3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宇,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洵,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罗某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宇,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一审被告罗某湘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的(2022)粤03民初720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某某公司和一审被告罗某湘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宇,被上诉人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许佳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1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1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深圳某某公司制造、销售的加湿器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号为20212133****.0、名称为“一种反重力水滴加湿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水滴发生组件和加湿组件不同;和权利要求5相比,“上部壳体与所述下部壳体通过柱体连接”的技术特征不同,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深圳某某公司已提交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证据。被诉侵权产品与《Gravity反重力加湿器》(以下简称“反重力加湿器”)的产品设计图具有完全相同的运行原理和结构,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该现有技术公开。(三)涉案专利的权利状况极不稳定,某1公司无权处置涉案专利。某1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被案外人起诉,涉案专利作为某1公司的财产被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期限自2023年1月10日至2026年1月10日。根据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专利被保全后,将中止被保全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有关程序,目的在于避免专利权人恶意处置专利权而损害财产保全案件当事人的权利。在侵害专利权诉讼中,涉及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解释和说明,存在因专利权人恶意不当解释而损害保全案件当事人权利的可能。(四)针对涉案专利,多个被诉侵权的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使用本案中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结合其它证据主张涉案专利权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深圳某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也已经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某1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8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二)深圳某某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现有技术“反重力加湿器”产品设计图仅公开了产品外观和中间有水滴的现象,没有公开产品内部结构等技术特征。(三)涉案专利虽然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但仍处于有效状态,不影响本案侵权诉讼的审理。(四)深圳某某公司存在制造行为,且在某1公司多次警告以及一审判决之后,仍持续实施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偏低。(五)某1公司一审已经提交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证明本案据以主张权利的权利要求稳定,本案没有中止的必要。
  一审被告罗某湘的陈述意见与深圳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某1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某1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深圳某某公司、罗某湘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2.深圳某某公司、罗某湘连带赔偿某1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3.诉讼费用由深圳某某公司、罗某湘负担。事实和理由:深圳某某公司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022年7月,某1公司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深圳某某公司在其经营的1688平台店铺(以下简称涉案1688平台店铺)中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品牌为“风某某启”,系深圳某某公司的注册商标。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通过深圳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湘个人名下支付宝账户收款。经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依法保护某1公司的合法权利。
  深圳某某公司、罗某湘一审共同辩称:深圳某某公司对涉案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也提交了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请求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作出后再行判决。深圳某某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实施自己的专利,系在某1公司起诉后才知道与涉案专利存在冲突。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涉案专利权相关情况
  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21年6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22年2月11日,专利权人为某1公司。某1公司已缴纳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2022年5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9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权利要求2、3、5-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某1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8。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5-8为:
  1.一种反重力水滴加湿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加湿组件,所述加湿组件与出雾孔连接;水滴发生组件,所述水滴发生组件与出水孔连接;闪频灯;其中,所述出雾孔与所述出水孔设于同一垂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反重力水滴加湿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出雾孔设于所述出水孔的正上方。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反重力水滴加湿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出雾孔、所述加湿组件、所述水滴发生组件、所述出水孔同一垂线的依次由上到下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反重力水滴加湿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外壳,所述外壳包括上部壳体和下部壳体,所述出雾孔、所述加湿组件、所述水滴发生组件、所述出水孔和所述闪频灯设于所述上部壳体,所述上部壳体与所述下部壳体通过柱体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反重力水滴加湿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水箱,所述水箱通过水管和水泵与所述加湿组件和所述水滴发生组件连接。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反重力水滴加湿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水箱设于下部壳体。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反重力水滴加湿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起水峰,所述起水峰设有尖锐凸起,所述起水峰设于所述出水孔下方,所述起水峰与所述水箱连通。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8]段记载: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实用新型具有如下有益效果:该种实用新型设计合理,使用方便,通过将加湿器组件的出雾孔设于水滴发生组件的上方,在与闪频灯的配合下,产生反重力水滴升至空中化为云雾的错觉。
  (二)某1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
  某1公司主张深圳某某公司、罗某湘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深圳市先行公证处出具的(2022)深先证字第40022号公证书载明,该公证处对某1公司代理人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进入“www.1688.com”网站,登录账户查看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信息和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单价根据起批量变化,分别有140元、150元、179元,30天内10+个成交,1条评价。商品链接下方有“选款定制”和“按需定制”按键。商品详情栏显示,被诉侵权产品货号为HFJ01,品牌“风某某启”,主要下游平台包括ebay、亚马逊、wish、速卖通、独立站、LAZADA等。店铺页面宣传“10个起订”“清加工”“镭雕”。涉案店铺“工厂档案”载明深圳某某公司曾使用的注册地址。公证书还附有某1公司代理人与深圳某某公司客服的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截图,深圳某某公司表示可以提供产品印制LOGO的服务。
  某1公司一审当庭出示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包括三个被诉侵权产品,两个为黑色,一个为白色。三个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均印有“反重力水滴加湿器”“产品型号:HJF-01”“专利号为20223026****.X”。深圳某某公司一审确认前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
  某1公司、深圳某某公司均认可某1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2、3、5-8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
  A.一种反重力水滴加湿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加湿组件,所述加湿组件与出雾孔连接;B.水滴发生组件,所述水滴发生组件与出水孔连接;C.闪频灯;D.其中,所述出雾孔与所述出水孔设于同一垂线;E.所述出雾孔设于所述出水孔的正上方;F.所述出雾孔、所述加湿组件、所述水滴发生组件、所述出水孔同一垂线的依次由上到下设置;G.外壳,所述外壳包括上部壳体和下部壳体,所述出雾孔、所述加湿组件、所述水滴发生组件、所述出水孔和所述闪频灯设于所述上部壳体,所述上部壳体与所述下部壳体通过柱体连接;H.水箱,所述水箱通过水管和水泵与所述加湿组件和所述水滴发生组件连接;I.所述水箱设于下部壳体;J.起水峰,所述起水峰设有尖锐凸起;K.所述起水峰设于所述出水孔下方,所述起水峰与所述水箱连通。前述技术特征A-D为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当庭拆解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正常工作时,产品形成的水雾通过出雾孔向上喷出,出雾孔正下方的出水孔有水滴向下滴落,在闪频灯的作用下,显示水滴由下向上运动。拆解后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a.反重力水滴加湿器,加湿组件与出雾孔连接;b.水滴发生组件与出水孔连接;c.闪频灯;d.出雾孔与出水孔设于同一垂线;e.出雾孔设于出水孔的正上方;f.出雾孔、加湿组件、水滴发生组件、出水孔同一垂线的依次由上到下设置;g.外壳,外壳包括上部壳体和下部壳体,出雾孔、加湿组件、水滴发生组件、出水孔和闪频灯设于上部壳体,上部壳体与下部壳体通过柱体连接;h.水箱,水箱通过水管和水泵与加湿组件和水滴发生组件连接;i.水箱设于下部壳体;j.起水峰,起水峰设有尖锐凸起;k.起水峰设于出水孔下方,起水峰与水箱连通。
  某1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8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深圳某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主要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加湿组件、水滴发生组件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3显示的加湿组件、水滴发生组件的具体结构、形状不同,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上述技术特征A、B;关于其他技术特征的对比,同意某1公司的意见。
  (三)深圳某某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和现有技术抗辩的情况
  深圳某某公司于2022年8月20日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深圳某某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网址为www.shejijingsai.com/2020/07/519417.html的SJJS设计竞赛网(以下简称设计竞赛网)的网页,于2020年7月5日展示了“反重力加湿器”产品设计图。该证据仅显示了产品的外观。2.网址为www.163.com/v/video/VKOIPQVIR.html的网易视频《超自然现象反重力水珠,什么原理啊》,发布时间为2018年11月26日。该证据仅显示反重力水珠的表象。某1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未公开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D、E、F、G、H、I、J、K。
  (四)与侵权损害赔偿相关的事实
  某1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73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产品购买费730元,以及某1公司就涉案专利提起的关联案件共同分摊的律师费,本案中主张律师费3000元。某1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
  一审庭审时,罗某湘确认涉案1688平台店铺所销售产品的款项入账其个人名下的支付宝账户,其未与深圳某某公司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21年6月1日之后,本案应适用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深圳某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三)某1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某1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8,上述权利要求分别构成独立的技术方案,因此,在进行侵权判定时,应当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分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8进行对比,以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分别落入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针对有关技术对比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出雾孔有水雾向上喷出,出雾孔正下方的出水孔有水滴向下滴落,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此对应的加湿组件和水滴发生组件。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加湿组件、水滴发生组件的具体形状与结构,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附图系用来解释、说明权利要求而非限定权利要求,故深圳某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加湿组件、水滴发生组件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3的具体结构、形状不同的主张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8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深圳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反重力加湿器”产品的外观和水珠反重力流动的现象,未公开产品的内部技术特征,深圳某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深圳某某公司未经某1公司准许,以营利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罗某湘使用个人账户收取涉案1688平台店铺款项且未与深圳某某公司进行结算,与深圳某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某1公司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专用设备模具,故对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某1公司的损失及深圳某某公司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某1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专利许可费,且某1公司请求酌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深圳某某公司、罗某湘连带赔偿某1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5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某湘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212133****.0号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某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某湘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深圳某某公司、罗某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发出的《保全程序开始通知书》、三份《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人:深圳某某公司,案件编号5W129316;无效宣告请求人:案外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案件编号5W132929;无效宣告请求人:案外人某科技发展(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某某公司),案件编号5W134452],以及深圳某某公司、某3公司、东莞某某公司在专利无效行政程序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拟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受理了深圳某某公司、某3公司、东莞某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涉案专利权的权利状况极不稳定。而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对涉案专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某1公司无权处置涉案专利,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二组证据:案外人东莞某某公司开具给深圳某某公司的送货单明细、深圳某某公司涉案1688平台店铺的销售记录、东莞某某公司制作的被诉侵权产品制造成本明细表。拟证明:1.被诉侵权产品均由东莞某某公司制造,由深圳某某公司通过涉案1688平台店铺等渠道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制造成本为42.635元,每件产品快递费用10元;深圳某某公司线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45元,除去制造成本每件产品销售利润为2.365元,涉案1688平台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57元,除去制造成本和快递费用,每件产品销售利润为4.365元;2.某1公司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东莞某某公司为被告提起的(2022)粤73知民初1603号案件中获赔80000元,本案一审判决深圳某某公司承担的150000元与上述案件的判赔存在重复。
  某1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尚处于审查阶段,涉案专利权仍然有效。不认可第二组证据,东莞某某公司和深圳某某公司均为罗某湘控制的关联公司,东莞某某公司自行制作的证据缺少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明力。
  针对深圳某某公司、罗某湘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某1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第二组证据不予采信,深圳某某公司未提供原件核对,且东莞某某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系关联公司,东莞某某公司出具的制造成本明细表等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关于深圳某某公司和罗某湘提出的重复判赔问题,本院将根据某1公司赔偿请求,确定本案赔偿对应的被诉侵权产品。
  某1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份新证据:1.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深圳某某公司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仍然在涉案1688平台店铺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取证的涉案1688平台店铺销售侵权产品的页面截图,拟证明直至2024年3月19日,深圳某某公司仍在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深圳某某公司、罗某湘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截图里出现的产品未能体现其内部结构,不能证明是构成侵权的产品。
  针对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鉴于深圳某某公司、罗某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二审中,本院要求某1公司披露全国范围内关联案件情况以及涉案专利被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某1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联案件信息情况表》,以及一审法院(2023)粤03民初4107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华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9民初17187号(以下简称17187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深圳市某2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向某1公司转款300000元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深圳某某公司、罗某湘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另查明如下与争议焦点相关的事实:
  (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
  深圳某某公司以及案外人某3公司、东莞某某公司分别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具体情况如下:
  2022年8月20日,深圳某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9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8月29日受理,并于2023年2月2日进行了口头审理。
  2023年6月28日,案外人某3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某3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附页中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针对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某3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授权公告号为CN2027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529专利),认为该证据公开了滴水加湿器下壳体设置凹陷用于接收从上壳体滴下的水滴,并且凹陷与水箱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2023年10月30日,案外人东莞某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东莞某某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附页中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针对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东莞某某公司提交了529专利以及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取证的网易视频“反重力水滴时钟,这是什么原理”。该视频的发布时间为2021年2月17日,视频下方的多个评论的发布时间均为2021年2月或4月。该视频显示,反重力水滴时钟的底部设置有尖锐凸起的起水峰,起水峰位于出水孔下方。东莞某某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附页中陈述:1.529专利公开的滴水加湿器下壳体设置凹陷用于接收从上壳体滴下的水滴,并且凹陷与水箱连接。在上述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2.“反重力水滴时钟,这是什么原理”视频公开了在下壳体设置起水峰,所述起水峰设有尖锐的凸起,所述起水峰设于出水孔下方。视频显示下落的水滴经过起水峰后流入水箱,因此起水峰必然与水箱连通。因此,上述视频或者视频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
  某1公司提交的《关联案件信息情况表》显示,案外人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三某某(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也针对涉案专利,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另案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案外人某2公司以某1公司为被告向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5日受理,案号为17187号。某2公司在17187号案中请求判令某1公司偿还300000元借款。根据某2公司申请,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309执保7002号执行裁定,裁定对涉案专利采取保全措施。国家知识产权局为执行上述裁定,决定“自2023年1月10日至2026年1月10日对该专利协助执行财产保全”。某2公司和某1公司在该民间借贷纠纷中达成和解,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7日出具(2022)粤0309民初17187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某1公司应于2026年8月1日前分三期将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某2公司,第一期100000元于2024年8月1日前支付,第二期100000元于2025年8月1日前支付,第三期100000元于2026年8月1日前支付;某2公司收到全部款项后五个工作日内向龙华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某2公司向某1公司转款300000元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载明,转款的时间为2022年7月8日,用途为借款。
  因涉案专利在上述17187号案中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针对涉案专利提起的相关专利无效行政程序目前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以及现有技术抗辩有关的事实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进行了查明。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可以观察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包括上部壳体和下部壳体,上部壳体和下部壳体通过两根对称的柱体连接。观察上部壳体内的结构设置,从上到下依次设有出雾孔、加湿装置、水滴发生装置、出水孔、起水峰、水泵,其中出雾孔、加湿装置、水滴发生装置、出水孔基本处于同一垂线方向。加湿装置与水滴发生装置通过螺钉固定在一起。加湿装置上层为一带有中心孔的圆形结构,中层为连接电线的小圆形部件,下层为连接水滴发生装置的方形部件,方形部件两侧分别设有水管连接其他部件,具体为一侧水管穿过同侧的柱体与水泵连接,一侧水管弯折连接到水滴发生装置。拆下水滴发生装置的螺丝,可以看到水滴发生装置包含一个与加湿装置连接的发生器部件、一个胶圈及一个下沉的容纳腔,容纳腔底部与出水孔相通。在出水孔底部周边均匀设置有三个闪频灯。在出水孔的正下方设有尖锐凸起的起水峰,起水峰与水箱联通。水箱设置在下部壳体中,水箱通过连接水泵的水管与加湿装置和水滴发生装置连接。
  深圳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包括:2020年7月5日设计竞赛网中发布的“鲁某美术学院2020毕业季工业设计学院毕业作品”中展示的“反重力加湿器”产品设计图及设计说明。“设计说明”记载:这款Gravity加湿器,基于视觉错觉现象为人们带来别具一格的视觉交互体验。……水流柱分为三种模式:视觉上的上流、悬浮和下落。对于结构上的水滴悬浮倒流原理,是利用闪频灯的闪频与视觉暂存效果,通过灯光折射观察水流状态。拍摄以相同视觉间隔下落的水滴,是闪频灯闪动频率与水滴落下间隔时间维持统一频率,就能够得到人眼见到的水滴悬浮特效。
  某1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未公开“反重力加湿器”内部技术特征,未观察到或记载有加湿组件、水滴发生组件、闪频灯等技术特征,其中出水孔和出雾孔明显不在同一垂线上,无法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三)与侵权赔偿有关的事实
  某1公司明确,本案被诉侵权期间为自2022年7月7日(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至2024年5月13日(在案证据证明最晚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侵权产品范围为深圳某某公司于前述期间制造并在涉案1688平台店铺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深圳某某公司提出,本案只能就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23年5月30日前的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受理的(2023)粤03民初4107号某1公司诉某3公司、深圳某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某1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8,某3公司自认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率为15%-30%。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判决,认定某3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因另案(即本案一审)已对制造行为进行判赔,该案的赔偿数额仅针对某3公司的侵权产品销量进行计算,判决某3公司、深圳某某公司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某1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某3公司、深圳某某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9日作出(2024)粤知民终2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某1公司主张参考某3公司在上述案件中自认的侵权产品利润率来确定本案侵权产品的利润率。
  应本院要求,某1公司披露了涉及涉案专利的关联案件共30件。某1公司二审中明确,将其支出的30000元律师费分摊至上述30件关联案件中,每案主张律师费1000元。本案另主张差旅费500元,公证费按照某1公司提供的发票确定为1000元。
  某1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研发、电子产品销售、智能家庭消费设备销售等。本院依职权查明,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结果,某1公司目前共有17件有效专利,包括发明1件,实用新型12件,外观设计4件。大部分专利涉及加湿器及其部件。
  深圳某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5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罗某湘,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批发与销售;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的批发与销售;经营电子商务等。
  某3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4日,法定代表人郭某倩,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家用电器、数码产品的销售等。股东包括罗某湘、刘某胜、李某,罗某湘持有35%股权,担任公司监事。罗某湘与郭某倩系夫妻关系。
  东莞某某公司成立于2021年4月21日,法定代表人原为罗某湘,2023年8月20日变更为刘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电子产品等。
  本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三)如何确定侵权责任;(四)本案判决如何执行。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某1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8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深圳某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加湿组件”“水滴发生组件”,以及权利要求5中记载的“所述上部壳体与所述下部壳体通过柱体连接”的技术特征;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8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某1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上部壳体里存在加湿组件和水滴发生组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没有限定上部壳体和下部壳体通过柱体连接的方式是分离或一体成型,被诉侵权产品的上部壳体和下部壳体通过左右两侧柱体连接的方案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
  本院认为,关于技术争点1“加湿组件”“水滴发生组件”。深圳某某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加湿装置及水滴发生装置,能够实现出雾孔出雾、出水孔出水的技术效果未提出异议,仅主张其加湿装置与水滴发生装置为整体结构,不存在多个结构组成组件的特征。本院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加湿装置及水滴发生装置,加湿装置上层为一带有中心孔的圆形结构,中层为连接电线的小圆形部件,下层为连接水滴发生装置的方形部件,方形部件两侧分别设有水管连接其他部件,具体为一侧水管穿过同侧的柱体与水泵连接,一侧水管弯折连接到水滴发生装置;水滴发生装置包含一个与加湿装置连接的发生器部件、一个胶圈及一个下沉的容纳腔,容纳腔底部与出水孔相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加湿组件”“水滴发生组件”的具体结构进行限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加湿装置及水滴发生装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加湿组件”“水滴发生组件”技术特征并无不同,故深圳某某公司关于技术争点1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技术争点2“所述上部壳体与所述下部壳体通过柱体连接”。被诉侵权产品下部壳体中的水箱通过连接水泵的水管与加湿装置和水滴发生装置连接,而连接水泵的水管系通过一侧柱体自上而下穿行,被诉侵权产品的上部壳体与下部壳体通过柱体连接的方式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深圳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深圳某某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8的其他技术特征未提出异议,对其他特征的对比意见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深圳某某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为“反重力加湿器”产品设计图和设计说明,其公开时间为2020年7月,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21年6月16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使用。本院在先已经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8的全部技术特征,依据上述规定,本案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需要分别审查被诉落入权利要求2、3、5-8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无实质差异。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进行了对比,围绕双方提出的意见,本院进行如下分析:
  1.关于现有技术中公开内容的认定。“反重力加湿器”产品设计图包含设计图及文字说明部分,公开了其中部有可以外视的水流柱,水流柱分为上流、悬浮和下落三种模式,出水孔周边设置有闪频灯,是利用闪频灯的闪频与视觉暂存效果,通过灯光折射观察水流状态,实现水滴悬浮倒流视觉效果。从产品设计图可以看出,外壳包括上部壳体和下部壳体,出雾孔、出水孔和闪频灯设于上部壳体,上部壳体与下部壳体通过圆形件连接。出雾孔位于出水孔的正上方,可得出出雾孔与出水孔设于同一垂线。此外,该作品为加湿器,顶部排出雾气对空气进行加湿,必然具有加湿组件,为了使得雾化后的水雾进入空气用于加湿空气,加湿组件必然与出雾孔连接。加湿器具有向下流出的水滴,因此,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该现有设计具有水滴发生器,才能从加湿器顶部形成下落的水滴;水滴发生组件流出的水滴需要通过出水口流出,水滴发生组件必然与出水孔连接。
  2.关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上述认定的内容公开了被诉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附加技术特征为“出雾孔设于所述出水孔的正上方”,从“反重力加湿器”产品设计图中可以看出,出雾孔位于出水孔的正上方,与被诉落入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构成相同。可见,现有技术公开了被诉落入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
  3.关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为“出雾孔、所述加湿组件、所述水滴发生组件、所述出水孔同一垂线的依次由上到下设置”。“反重力加湿器”产品设计图中虽然公开了出雾孔与出水孔同一垂线由上到下设置,但是由于加湿组件、水滴发生组件是内部结构,从产品设计图和文字说明中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出出雾孔、加湿组件、水滴发生组件、出水孔位于同一垂线。现有技术中相应技术特征与上述被诉落入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相同。但是,从“反重力加湿器”产品的工作原理来看,出雾孔、加湿组件、水滴发生组件、出水孔由上到下设置的方式与位于同一垂线,并无实质差异,而且,涉案专利也没有记载“同一垂线的依次由上到下设置”具有何种技术效果,因此,现有技术中相应技术特征与被诉落入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无实质差异。
  4.关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外壳,所述外壳包括上部壳体和下部壳体,所述出雾孔、所述加湿组件、所述水滴发生组件、所述出水孔和所述闪频灯设于所述上部壳体,所述上部壳体与所述下部壳体通过柱体连接”。“反重力加湿器”产品设计图公开的加湿器包括外壳,外壳包括上部壳体和下部壳体,出雾孔、出水孔和闪频灯设于上部壳体,上部壳体与下部壳体通过圆形件连接。从“反重力加湿器”产品的工作原理可以得出,出雾孔和出水孔必然分别与加湿组件和水滴发生组件连接,故加湿组件和水滴发生组件必然位于上部壳体。至于上部壳体与下部壳体之间,采用柱体连接,或是圆形件连接,二者无实质差异。现有技术中相应技术特征与被诉落入权利要求5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无实质差异。
  5.关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水箱,所述水箱通过水管和水泵与所述加湿组件和所述水滴发生组件连接”。“反重力加湿器”产品设计图未能直接公开被诉落入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但是,根据“反重力加湿器”产品的工作状态,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出加湿器必然具备水箱,以及将水箱里的水抽到上面出水孔的水泵及水管。因此,现有技术中相应技术特征与被诉落入权利要求6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无实质差异。
  6.关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水箱设于下部壳体”。产品设计图虽然没有直接公开被诉落入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但是根据“反重力加湿器”产品的整体结构以及使用状态,可以得出其具备位于下壳体内的水箱。因此,现有技术中相应技术特征与被诉落入权利要求7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无实质差异。
  综上,深圳某某公司有关权利要求2、3、5、6、7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但是,“反重力加湿器”产品设计图未能公开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保护范围的附加技术特征“起水峰”,基于现有证据,深圳某某公司有关权利要求8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如何确定本案侵权责任的问题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如前所述,深圳某某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且其被诉落入权利要求8保护范围内的技术方案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应认定其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结合某1公司的主张,深圳某某公司、罗某湘应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赔偿某1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某1公司二审中进一步明确了其赔偿请求针对的侵权产品。由于深圳某某公司不同意在二审阶段对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的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审理,因此,本院仅就深圳某某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23年5月30日前制造,并通过涉案1688平台店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对于此后的被诉侵权行为,某1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在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1.关于侵权行为的性质。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由深圳某某公司制造,并在其经营的涉案1688平台店铺上许诺销售、销售。2.关于侵权产品的数量。根据在案证据,自某1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之日2022年7月7日起至2023年5月30日期间,深圳某某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实施了持续的侵权行为,共计11个月。深圳某某公司主张其在涉案1688平台店铺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很少,但并未提供实际销售数量的证据。故本院参考某1公司取证当时该店铺的销售数量,即公证取证页面显示的“30天内10+个成交”,确定侵权行为发生期间的总的销售数量。3.关于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和合理利润。根据某1公司提供的证据,被诉侵权产品在深圳某某公司1688平台店铺的售价根据起批量变化分别有140元、150元、179元,取其平均价格约为156元。由于各方均未提供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合理的利润率,本院参考加工行业平均利润率及某3公司自认侵权产品利润率,合理确定侵权产品的利润。此外,还要考虑本案现有技术抗辩的情况,合理确定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及其对整个被诉侵权产品的贡献率。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将本案赔偿数额确定为7500元。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某1公司主张律师费1000元、差旅费50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2500元,有相应证据支持,属于某1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基于二审进一步查明的事实,将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调整为,深圳某某公司、罗某湘连带赔偿某1公司经济损失7500元、合理开支2500元,共计10000元。
  (四)关于本判决执行的问题
  应当指出的是,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没有经过实质审查。对实用新型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是被诉侵权人的重要抗辩理由。对于因涉案专利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导致专利无效行政程序中止,使得在专利侵权诉讼二审判决前无法作出无效审查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二审判决的执行作出相应的安排,包括对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判项的执行附加必要的条件,以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涉案专利被采取财产保全,虽系因专利权人与案外人的纠纷所引起,但相对于专利权人和被诉侵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显然及时解除财产保全的责任在于专利权人,不能让被诉侵权人对此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人民法院也要防止因专利权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专利无效行政程序被恶意中止等不诚信行为的发生。
  考虑本院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前述认定,以及案外人某3公司、东莞某某公司在专利无效行政程序中已经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提出了具体的无效理由和证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存在被宣告无效的高度可能性。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审查决定的认定可能对相关侵权民事案件的审理以及本案判决的执行造成重大影响。更为重要的是,某1公司名下拥有17项有效专利,而某1公司完全由于其自身的原因,通过调解书的相关内容将针对涉案专利权的财产保全措施明显不合理地延迟至2026年,导致涉案专利的无效行政程序无法进行,必然导致本案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失衡。某1公司的此种行为明显不合常理,违背诚信原则,不能被本院认同。因此,本院将某1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专利权利要求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作出维持有效的审查决定作为本案二审判决能够执行的前提条件,并对期间的债务利息等一并安排如下:
  第一,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就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维持有效的审查决定之前,深圳某某公司、罗某湘可以暂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维持有效的审查决定后,某1公司可将该审查决定立即通知深圳某某公司、罗某湘,深圳某某公司、罗某湘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停止侵害的判项内容,并自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
  第三,自本判决送达深圳某某公司、罗某湘之日起,至深圳某某公司、罗某湘依照前述第二项某1公司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之日止,深圳某某公司、罗某湘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深圳某某公司、罗某湘自某1公司通知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四,如果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宣告无效的审查决定且该审查决定已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本判决不再执行,本案深圳某某公司、罗某湘已负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1公司负责返还。
  第五,如果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维持有效的审查决定,某1公司可以就深圳某某公司、罗某湘自本判决送达后实施的侵权行为另行主张权利。
  基于上述安排,对于深圳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中止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裁判结果并无明显不当,基于二审新查明的事实和涉案专利权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初72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初7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某湘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条件成就后,停止侵害专利号为20212133****.0、名称为“一种反重力水滴加湿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初72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某湘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条件成就后,向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500元、维权合理开支2500元,共计10000元;
  四、驳回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就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维持有效的审查决定之前,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某湘可以暂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维持有效的审查决定后,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可将该审查决定立即通知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某湘,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某湘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履行本判决第二项,并自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本判决第三项。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宣告无效的审查决定且该审查决定已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本判决不再执行,本案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某湘已负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返还。
  自本判决送达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某湘之日起,至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某湘在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本判决第三项之日止,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某湘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债务利息。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某湘自收到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上述通知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履行本判决第三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85元,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某湘负担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80元,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某湘负担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艳珍
  审判员  梁  琼
  审判员  任小明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如如
  书记员  任  聪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