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60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某事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泉,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某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
法定代表人:余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花,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某事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事件公司)与上诉人东莞市某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的(2021)粤73知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于2023年6月16日、同年12月6日进行询问和公开开庭审理。某事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泉、怡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事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事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怡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怡某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二)怡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三)一审判赔维权合理开支8000元过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怡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号为201721717014.0、名称为“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怡某公司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事件公司批量维权提起大量诉讼,多重得利,请求赔偿15万元明显过高。
怡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某事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事件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1.关于涉案专利的“翘板”,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58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55861号决定)的有关认定,解释为“驱动翘板相对于凹槽转动以将号码板隐藏在凹槽中或从凹槽中突出,利用翘板本身的重力,从而显示或隐藏号码板上的手机号码信息并维持稳定状态”。2.被诉侵权产品的“翘板”不具有“凸块”及其他相关技术特征,不能以“翘板”本身的重力使号码保持显示状态。(1)被诉侵权产品的“翘板”由压板、两个端板和两个侧板一体成型,两个端板和两个侧板不同于涉案专利的“凸块”。被诉侵权产品的“翘板”本身的重力不足以使号码保持显示状态,不能实现涉案专利仅靠“翘板”本身重力“使手机号码选择性地显示或隐藏”的发明目的。(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定位维持结构,包括弹簧、支杆、安装槽、可两点定位的金属片及卡槽等,以实现使号码保持显示或隐藏状态的技术效果,该定位维持结构必不可少。如被拆除,被诉侵权产品不能仅依靠“翘板”自身重力保持号码显示状态。(3)某事件公司在涉案专利说明书及无效行政程序中均明确,涉案专利系依靠“翘板”自身重力,使手机号码选择性地显示或隐藏并维持稳定状态。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禁止反悔原则的规定。(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也没有落入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某事件公司辩称:怡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怡某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解释错误。1.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包括等同特征所确定的范围。2.根据第55861号决定,权利要求2排除的技术方案仅限于“号码显示屏一端与临时停车牌本体之间通过销轴枢转连接实现转动(即号码显示屏一端为轴、另一端绕轴转动),隐藏时的稳定状态通过固定扣与固定槽配合实现,显示时通过弹簧弹力将显示屏顶出凹槽”,并未排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二)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中的“翘板包括压板和凸块,压板与凸块顶部相连,凸块的直径小于凹槽的孔径,凸块部分插入凹槽中”等技术特征。1.判断两项技术特征是否相同,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是否“以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进行判断。2.怡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翘板”不具有“凸块”的主张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的“翘板”分为“压板”和“两个端板和两个侧板组成部分”两部分。“两个端板和两个侧板组成部分”与底座凹槽通过旋转轴转动连接,按压压板驱动“两个端板和两个侧板组成部分”转动,侧板上的号码板随之转动,显露或隐藏在底座凹槽中。(三)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未限定“凸块”的具体结构及形状,也未限定“凸块底面为空心或者封闭或者实心”。根据等同原则,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涵盖“凸块底面为空心或者封闭或者实心”的特征,该特征也不是权利要求3的必要技术特征,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端板和两个侧板”未封闭,仍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四)怡某公司有关禁止反悔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怡某公司并未将专利号为201520611602.0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602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其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602专利不同。权利要求2未排除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
某事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怡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2.判令怡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合计15万元;3.怡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怡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
怡某公司一审辩称:(一)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已被宣告无效。(二)被诉侵权产品未侵害涉案专利权。(三)怡某公司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四)怡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五)某事件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12月12日,某事件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于2018年6月15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其特征在于,包括彼此活动连接的底座和翘板,底座上设置有凹槽,翘板部分地容纳于底座的凹槽中并可在凹槽中转动,翘板的一侧设置有号码板,号码板的外表面上设置有手机号码信息,驱动翘板相对于凹槽转动以将号码板隐藏在凹槽中或从凹槽中突出,从而显示或隐藏号码板上的手机号码信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号码牌安装台,其特征在于,翘板包括压板和凸块,压板与凸块的顶部相连,凸块的直径小于凹槽的孔径,凸块部分地插入凹槽中,并且通过旋转轴与凹槽相对的两内侧壁转动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手机号码牌安装台,其特征在于,旋转轴连接在凸块的中下部以及凹槽内侧壁的中上部,凸块处于水平状态时,凸块的底面与凹槽的底壁形成隔离空间,以允许翘板的凸块在底座的凹槽中转动,从而确保号码板可全部突出于凹槽或全部隐藏在凹槽中。
……”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74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47480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2-5、7-9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该决定已经生效。某事件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2、3。
怡某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案外人深圳市技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技某公司监事余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3分别进行了对比。怡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凸块”“凸块的直径小于凹槽的孔径”“旋转轴连接在凸块的中下部”的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翘板”不能实现涉案专利说明书[0027]段所述的“通过重力影响”完成“翘板”的功能。某事件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未限定“凸块”是实心或者空心,也未限定“凸块”是否封闭,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两个侧板和端板围起来的部分就是“凸块”,其功能与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载明的功能相同,怡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翘板”与涉案专利中的“翘板”功能不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某事件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发票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首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未限定“凸块”为实心块状结构,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凸块”的技术特征。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翘板”,“翘板”包括“压板”和“凸块”,怡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翘板”与涉案专利中的“翘板”功能不同,与事实不符。根据相关公证书的内容及怡某公司的自认,足以认定怡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怡某公司与案外人技某公司监事余某乙通过微信联系并交易。余某乙与怡某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中,包含与被诉侵权产品相似的图片、付款记录等相关联的内容,且技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相似,因此,怡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某事件公司主张怡某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怡某公司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某事件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单据以及委托律师出庭等,一审法院酌定怡某公司支付维权合理开支8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某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深圳某事件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专利号为201721717014.0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东莞市某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某事件科技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8000元;三、驳回深圳某事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深圳某事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62元,东莞市某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738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事件公司提交了以下5份证据:
1.怡某公司在阿里巴巴设立的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时间戳认证书及视频光盘,拟证明怡某公司继续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2023)津泰达证经字第914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怡某公司继续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怡某公司的注册商标查询结果,拟证明怡某公司注册了“EITAI”及“”等图形商标;
4.(2023)津泰达证经字第914号公证费发票;
5.差旅费凭证。
怡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1、2、3、4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某事件公司未提供证据5的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确认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5并非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怡某公司提交了以下6份证据:
1.第55861号决定;
2.授权公告号CN205003969U实用新型专利(即602专利);
3.授权公告号CN205194943U实用新型专利;
4.授权公告号CN204537919U实用新型专利;
上述证据1-4拟证明涉案专利系依靠“翘板”自身重力使号码隐藏或显示,并维持稳定状态,不再需要其他结构;
5.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定位维持结构保持号码显示或隐藏,定位维持结构必不可少;
6.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627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562751号决定),拟证明某事件公司在无效行政程序中主张涉案专利的“翘板”通过重力,就可实现显示或者隐藏手机号码信息并保持稳定。
某事件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1-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怡某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5系怡某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涉案专利说明书[0004]段记载:“本实用新型提供了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以使手机号码选择性地显示或隐藏。”[0027]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手机号码牌安装台的工作原理类似于跷跷板,翘板的中部通过旋转轴与底座转动连接,通过按压翘板使得翘板的一端翘起,翘板另一端隐藏在凹槽中,受重力影响,除非外力作用,否则翘板保持一端翘起的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22年5月5日、2023年7月11日作出第55861、562751号决定,均维持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5、7-9有效。
第55861号决定认定:“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采用的两端转动的翘板,不需要弹簧、固定扣与固定槽组合,翘板部分地容纳于底座的凹槽。”“由上述翘板已知的结构可知,本专利中翘板凸块部分的中部与旋转轴枢转连接,翘板整体绕该旋转轴转动,使得翘板的两端上下起落;通过凸块部分地插入凹槽中,形成翘板与凹槽的配合,翘板两端的上部在抬起的高位处露出凹槽外部,翘板两端的下部在下落的低位处位于凹槽内部,使得翘板端部侧面设置的号码板能够由凹槽显示或隐藏,依靠重力翘板可在一端翘起一端落下的状态中维持稳定,稳定状态中翘板必有一端处于露出凹槽外部的高位处,即为翘板‘部分地容纳’于凹槽中。”“本专利使用了翘板结构,由翘板自身的工作原理即可实现转动且能够维持一端翘起、一端落下的稳定状态。”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第562751号决定认定:“关于必要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翘板通过重力就可实现显示或隐藏并保持稳定,磁体或增加摩擦均是为了更加稳定而采用的技术手段,并非必要技术特征。”该案的无效宣告请求人不服该决定,另案提起行政诉讼,目前尚在一审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说明书、第55861号决定、第562751号决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所限定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所限定的保护范围问题,本院分析评述如下:
首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与其作出的技术贡献、创新程度相适应。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其附图所公开的全部内容,其结构并不复杂(本专利附图1-3附后)。无论是“跷跷板”的基本原理,还是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受重力影响,除非外力作用,否则翘板保持一端翘起的状态”,均属于日常生活常识。尽管目前权利要求2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相关无效决定中认定为具有创造性,但其创新程度显然十分有限,保护范围不能失之过宽,导致比例失当。
其次,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合理确定保护范围,继而进行侵权判断的重要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相关无效决定中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并维持其有效的具体理由,以及权利人在专利无效行政程序中有关权利要求2的相关陈述,均属于涉案专利的审查档案,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2限定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予以相应的考虑,防止维持专利权有效的认定与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标准不一致,导致专利权人两头得利。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以及第55861、562751号决定的认定,涉案专利的“翘板”是一种两端可交替转动翘起的板状结构,板的中部设置枢轴。仅依靠“翘板”自身重力,可在一端翘起一端落下的状态下维持稳定,这也是权利要求2目前仍然被维持有效的重要理由。尤其是,某事件公司在无效行政程序中强调本专利“不需要弹簧”,以“区别于”相关现有技术。与之不同的是,被诉侵权产品必须依赖于定位维持结构,才能使“翘板”保持稳定地一端翘起一端落下状态。因此,相较于涉案专利中仅“依靠自身重力”就能保持稳定的“翘板”,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有与之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最后,权利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某事件公司在专利无效行政程序中陈述的“涉案专利采用的两端转动的翘板,不需要弹簧、固定扣与固定槽组合”“由翘板自身的工作原理即可实现转动且能够维持一端翘起、一端落下的稳定状态”“磁体或增加摩擦均是为了更加稳定而采用的技术手段,并非必要技术特征”等意见,某事件公司一方面在无效行政程序中强调本专利“不需要弹簧、固定扣与固定槽组合”“由翘板自身的工作原理即可实现转动且能够维持一端翘起、一端落下的稳定状态”,以“区别于”相关现有技术;另一方面,又在本案中主张适用等同原则,主张依靠定位维持结构(其中包含弹簧)才能保持稳定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显然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对某事件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相应地,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限定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怡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某事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1)粤73知民初8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某事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深圳某事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深圳某事件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东莞市某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深圳某事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崔晓林
审判员 杜丽霞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楠
技术调查官 邓学欣
书记员 王 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