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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提字第116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发布时间:2018-12-13 18:52:0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民提字第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英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家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才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霸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三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童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孙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隆成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是专利号为ZL01242571.0,名称为“前轮定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2008年4月,隆成公司曾以童霸公司侵犯涉案专利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2008)武知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童霸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童霸公司不服上述判决而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作了(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其主要内容为:童霸公司保证不再侵犯隆成公司的专利权,如发现一起侵犯隆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自愿赔偿隆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但童霸公司仍继续大规模地从事侵犯隆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009)中证内字第5846号公证书、(2010)中证内字第938号公证书,可证明童霸公司通过网络继续许诺销售,并实际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009年10月23日至25日,童霸公司参加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出侵权产品并大量派发载有侵权产品图片的产品宣传册。2010年3月,隆成公司通过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办理了相关侵权产品的购买公证。综上,隆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童霸公司赔偿隆成公司1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童霸公司辩称:(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案件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隆成公司利用不正当手段到童霸公司取证。2011年3月,隆成公司派外商连同公证人员到童霸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童霸公司的业务员告知对方,没有被控侵权产品,与隆成公司存在侵权纠纷,需等隆成公司的专利失效后再进行生产。但对方坚持订货,称先拿几个样品回去,等专利失效后再大批量订货生产。因此,童霸公司的业务员就向对方提供了几个样品。此外,隆成公司请求赔偿1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一)涉案专利权概况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7月10日,授权日为2002年5月15日,年费缴纳至2011年7月10日。涉案专利的原权利人为中山隆顺日用制品有限公司,2004年7月30日,权利人变更为隆成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前轮定位装置,装设于婴儿车之前脚管末端,其特征在于,包括:垂直转轴,下端与前轮之轮轴结合,上端与该前脚管末端枢接并保持同轴转动的连接状态;及一控制前轮是否能够转向的卡掣机构,设置于前述垂直转轴上端与该前脚管末端之间。2.如权利要求第1项所述之前轮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前脚管末端具有一供该卡掣机构卡入后定位的定位孔。3.如权利要求第1项所述之前轮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卡掣机构包括:固定销;及控制该固定销之升降或移动的升降机构。4.如权利要求第3项所述之前轮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升降机构为一对转盘,该转盘之间有一旋斜面,该转盘之一端与该固定销连接。5.如权利要求第4项所述之前轮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转盘之一侧设有便于旋转该转盘的把手。2008年8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20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项无效,在权利要求4、5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继续有效。 
  (二)指控侵权情况 
  2009年10月16日,隆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畅在广东省中山市公证处,由公证员蔡国华、陈剑波监督,从互联网进入阿里巴巴网站(http://china.alibaba.com)页面,在该页面经搜索进入童霸公司网站(http://chen980412.cn.alibaba.com/)并对该网站相关页面进行截屏,页面内容包括童霸公司简介和多种型号婴儿推车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09)中证内字第5846号公证书。2010年2月24日,隆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雁英在广东省中山市公证处,由公证员蔡国华监督,从互联网进入童霸公司网站(http://www.tongba888.cn),浏览童霸公司简介及多种型号婴儿推车照片,并进行截屏。广东省中山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0)中证内字第938号公证书。上述两公证书对童霸公司网站网页所作截屏,没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容。 
  2010年3月10日,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出具(2010)川证字第12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民林雁英称因工作需要,在童霸公司处购买了一箱童车,为防止争议,于2010年3月9日向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申请,对其从被告处取出童车的过程及箱内的童车拍照进行保全证据。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蔡俊萍和公证工作人员徐娟与林雁英一起到童霸公司门前,林雁英从童霸公司处取出包装箱型号为TBT85-670#的童车一箱,该包装箱运至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开箱、拍照后封存。2010年3月9日,童霸公司向隆成公司出具由开票人陈利华签名的销售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写明所售产品型号为TB85。 
  质证及庭审中,合议庭对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2010)川证字第125号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童车进行了拆封,双方当事人对封存情况无异议。被控侵权童车的包装箱上显示型号为TBT85-670#,启封后包装箱内没有被控侵权童车的说明书或合格证等任何资料,童霸公司当庭表示童车型号以包装箱内童车实物为准。启封后,隆成公司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童霸公司认可隆成公司的比对意见。 
  (三)相关案件处理情况 
  2008年4月2日,隆成公司以童霸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6月1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武知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童霸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隆成公司“前轮定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B858C-B型手推车产品,并清除童霸公司网站与产品宣传册上关于该型号手推车产品的宣传内容;2.童霸公司赔偿隆成公司80000元;3.驳回隆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童霸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9月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协议的内容为:1.童霸公司于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B858C-B型号童车产品,清除童霸公司网站上关于该型号童车产品的图片及产品宣传册中关于该型号童车产品的文字与图片介绍,并保证不再侵犯隆成公司的专利权。如发现一起侵犯隆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童霸公司自愿赔偿人民币50万元,如发现一起侵犯隆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童霸公司自愿赔偿人民币100万元;2.童霸公司于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隆成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并支付隆成公司垫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3.双方均放弃基于本案事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其他事实 
  一审庭审中,隆成公司明确本案依据专利侵权诉讼起诉,不选择合同违约之诉,但侵权赔偿数额请求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隆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童霸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如何确定童霸公司的民事责任。 
  (一)隆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前轮定位装置”(专利号为ZL01242571.0)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原系中山隆顺日用制品有限公司,2004年7月30日变更为隆成公司。2008年8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20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项无效,在权利要求4、5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继续有效。涉案专利申请日是2001年7月10日,年费缴纳至2011年7月10日,本案公证证明的侵权时间为2010年3月9日,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因此,涉案专利的第4、5项权利要求在本案中受法律保护。 
  (二)童霸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出具(2010)川证字第125号公证书证明,2010年3月9日公民林雁英从童霸公司处取出包装箱型号为TBT85-670#的童车一箱,当日童霸公司出具销售结算单一份,且质证及庭审中童霸公司称隆成公司曾带外商来购买被控侵权童车,承认隆成公司所指控的侵权童车由童霸公司销售。鉴于童霸公司的生产经营性质、生产能力,及对产品的宣传介绍,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童霸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隆成公司指控侵权产品的型号,(2010)川证字第125号公证书证明,林雁英从童霸公司处取出童车的包装箱型号为TBT85-670#,但童霸公司出具的销售结算单上写明型号为TB86,双方当事人为童车型号发生分歧。一审庭审中,启封勘验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童车,包装箱内没有说明书或合格证等能够说明童车型号的资料,童霸公司当庭表示童车的型号以包装箱内的童车实物为准,一审法院将童车实物与童霸公司的产品宣传册比对,童车实物与宣传册上的TBT86型号产品一致,故认定侵权公证封存的童车型号为TBT86。 
  庭审中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TBT86型号童车进行比对,TBT86型号童车的技术方案体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4、5项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且童霸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没有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童霸公司生产、销售的TBT86型号童车侵害了隆成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隆成公司指控童霸公司许诺销售问题,隆成公司提交(2009)中证内字第5846号公证书、(2010)中证内字第938号公证书及光盘、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参展商名录》、《产品宣传册》,用以证明童霸公司有许诺销售行为。经审查,上述两份公证书所作童霸公司网站网页截屏及《参展商目录》没有被控侵权童车内容,仅《产品宣传册》上有若干童车照片及简要文字介绍,无法对童车的形状、构造及其结合方式等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因此,隆成公司关于童霸公司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如何确定童霸公司的民事责任 
  隆成公司当庭明确本案系侵权之诉,要求童霸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以双方在(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约定为准。一审法院认为,侵权民事责任与违约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不同,产生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隆成公司既然明确选择对被控侵权行为提起侵权之诉,就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确定赔偿数额。隆成公司关于本案为侵权之诉,赔偿标准以(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为准,与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相冲突,不予支持。本案中因隆成公司主张侵权之诉,导致童霸公司不能就违约之诉的违约事实及违约金是否过高提出抗辩,违约之诉也无法纳入法庭调查和辩论的范围。法院出具的调解书是对当事人已发生的行为所产生的责任的约定,并不具有对将来未发生行为的责任进行预判及强制执行的效力,如发生调解书中当事人约定的于将来发生的违约情形,该违约条款仍需当事人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另行诉讼,并经人民法院确定违约的事实及区分违约情节后判定违约责任。本案中,在隆成公司未主张违约之诉的情况下,法院无须就当事人双方是否有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作出判断,故不宜简单适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赔偿金,本案赔偿数额仍应根据童霸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加以确定。童霸公司关于隆成公司主张赔偿100万元依据不足的抗辩理由成立。 
  隆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童霸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考虑涉案专利权现已到期,前轮定位装置在被控侵权童车整车中属辅助部件之一,整车售价不高,销售数量无法确定,且隆成公司亦认可在国内市场无法购买到被控侵权童车等因素,同时结合童霸公司系再次侵权,一审法院确定在前案判赔数额的基础上适当加重对童霸公司的赔偿处罚力度。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1.童霸公司赔偿隆成公司14万元;2.驳回隆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童霸公司负担。 
  隆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为:1.一审法院未认定童霸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未适用(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约定的赔偿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童霸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为:1.一审法院关于童霸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认定,没有依据;2.一审法院将产品宣传册上载明的TBT86型号的童车与公证购买的童车实物相比较,以此认定公证购买的童车就是TBT86型号,该认定不当;3.一审法院判赔14万元不符合专利法规定。4.一审法院判决童霸公司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有失公平。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3月9日,隆成公司为购买涉案TBT86型号童车产品支付260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童霸公司与隆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后是否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如何确定童霸公司的民事责任。 
  (一)童霸公司与隆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后是否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 
  2009年9月2日,涉案双方签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签订后,隆成公司指控童霸公司存在的侵权事实或行为包括三个方面:一是2009年10月23日至25日,在中国进出口产品交易会上展出侵权产品并派发相关产品宣传册;二是通过网络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三是2010年3月再次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通过公证处办理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公证。 
  隆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4份证据用于证明童霸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即(2009)中证内字第5846号公证书、(2010)中证内字第938号公证书、《参展商名录》、《产品宣传册》。经查,上述两份公证书所作网页截屏没有被控侵权童车内容,且提交的网页图片本身不够清晰;《参展商名录》仅有童霸公司名称;《产品宣传册》仅有TBT86童车的一幅照片及简要文字介绍,且其来源不明、印刷时间不详。故一审对隆成公司指控的许诺销售行为不予认定,具有事实依据。 
  隆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010)川证字第125号公证书及销售结算单,用于证明童霸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经查,(2010)川证字第125号公证书载明“取出童车一箱”,其包装箱外侧部显示“ITEMNO.TBT85-670#”,外包装箱上未标明具体生产日期。同时,销售结算单上标明的一款品名为“TB86”,另一款则不清晰。一审将公证购买的童车与童霸公司产品宣传册的相关产品型号比对,实际与“TBT86”型号产品一致。据此,至少可以认定童霸公司在2010年3月9日提供给隆成公司的童车型号中有一款型号系TBT86,但该款产品的具体生产时间并不明确。由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时间为2009年9月2日,故隆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童霸公司在签订调解协议之后实施了生产侵权行为。 
  虽然隆成公司公证购买的TBT86型号童车产品的具体生产时间并不明确,但隆成公司为此支付了260元的对价,且童霸公司出具了相应的销售结算单。同时,基于童霸公司之前在调解协议中的自愿保证,其对自身涉案行为应有较为明确的认知,故可认定童霸公司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童霸公司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无证据证明其存在生产、许诺销售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童车型号为TBT86,将其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并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如何确定童霸公司的民事责任 
  双方当事人曾因专利侵权纠纷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的条件是童霸公司存在新的侵权行为。因此,侵权行为成立与否是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而不能直接以调解协议的内容作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 
  2009年9月2日,童霸公司与隆成公司在涉案专利侵权的前案中达成调解协议,该案的被控侵权童车产品型号为B858C-B,协议约定“如发现一起侵犯隆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童霸公司自愿赔偿人民币50万元,如发现一起侵犯隆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童霸公司自愿赔偿人民币100万元”。就该协议内容而言,由于其具体针对的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B858C-B,而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TBT86,故在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不相同的情况下,前述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不能适用于本案。并且,现有证据仅表明童霸公司存在销售侵权行为,因此,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不能忽略本案的实际情况,特别是涉案专利部分在整车中的价值份额,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并未进入市场销售,不管是国内市场还是国外市场;而且,并无任何直接证据显示童霸公司存在隆成公司诉称的“仍然大规模、不间断地从事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故一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酌定童霸公司赔偿隆成公司经济损失14万元,符合本案实际。隆成公司要求直接按照调解书的约定确定赔偿数额,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在认定童霸公司侵权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决定由童霸公司负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童霸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有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隆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童霸公司关于其未在调解协议签订后再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依法予以纠正;童霸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隆成公司负担11040元,童霸公司负担2760元。 
  隆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童霸公司没有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的事实,二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2.童霸公司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清楚,二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未适用(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赔偿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作为专利侵权纠纷,一审法院在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时,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并认为按照(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来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与合同法的规定相冲突,因此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亦没有纠正一审法院的该项错误。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前三种赔偿数额确定方式,均依赖于诉讼中当事人单方提供的证据,而本案中的民事调解书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司法确认。本案适用民事调解书确定赔偿责任,不会与专利法、合同法的规定发生冲突。2.二审法院以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型号“TBT86”与调解书中所涉侵权产品型号“B858C-B”不同为由,否定调解书约定赔偿标准的适用,属于明显错误。相对于前案,只要有证据证明童霸公司再次实施了侵权行为,调解书约定赔偿的条件就已成就。隆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童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童霸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二审法院认定童霸公司没有实施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2.二审法院认定童霸公司没有实施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人民法院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任竞合的处理原则,判断本案应否采纳调解书确定的赔偿计算方法,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隆成公司提起的侵权诉讼,应依侵权法规定的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当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隆成公司可选择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进行维权,但其选择侵权之诉后,就不能再依据调解书提出违约赔偿请求。隆成公司要求按照调解书约定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确定本案赔偿责任,其实质就是在侵权诉讼中主张违约责任,违反了民事责任竞合的处理原则。2.专利法没有就事先约定赔偿作出规定,一审、二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在适用法定赔偿时考虑了童霸公司再次侵权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适当加重了对童霸公司的赔偿制裁力度,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3.二审法院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与调解书所涉侵权产品型号不同,进而认定调解书中约定的赔偿数额不能适用于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在先案件与民事调解书的情况 
  2008年4月,隆成公司以童霸公司生产、销售的婴儿车侵犯隆成公司的专利权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三个诉讼。 
  隆成公司诉童霸公司侵犯“婴儿车收合关节”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02322197.6)一案,涉案侵权产品为D900型号婴儿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武知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判决童霸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隆成公司诉童霸公司侵犯“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0228933.4)一案,涉案侵权产品为D900型号婴儿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武知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判决童霸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童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童霸公司于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D900型号婴儿车产品,清除童霸公司网站上该型号婴儿车产品的图片及产品宣传册中对该型号产品的介绍,并保证不再侵犯隆成公司的专利权,如发现一起侵犯隆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童霸公司自愿赔偿人民币50万元,如发现一起侵犯隆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童霸公司自愿赔偿人民币100万元;2.童霸公司于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隆成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并支付隆成公司垫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3.双方均放弃基于本案事实的其他诉讼请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确认后,于2009年9月2日制作(2009)鄂民三终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 
  隆成公司诉童霸公司侵犯“前轮定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1242571.0)一案,涉案侵权产品为B858C-B型号婴儿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武知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判决童霸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童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除涉及到的侵权婴儿车产品型号由D900变化为B858C-B外,其内容与(2009)鄂民三终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一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确认后,于2009年9月2日制作(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 
  (二)调解协议解释的有关情况 
  就调解协议“如发现一起侵犯隆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童霸公司自愿赔偿人民币100万元”这一约定,隆成公司在本院庭审中主张,“一起侵犯隆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是指侵犯隆成公司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既不限于前案中特定型号的侵权产品,也不限于前案中所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若侵犯“几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就构成“几起”侵权行为;童霸公司在提交给本院的书面答辩意见中主张,“一起侵犯隆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是针对前案特定型号侵权产品的有关侵权行为,后在本院庭审中主张,按调解协议的字面理解,有关侵权行为应不限于前案特定型号的侵权产品,案外其他产品如构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同样满足调解协议约定的条件。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童霸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后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如何确定童霸公司的赔偿责任。 
  (一)童霸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后是否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在一审程序中,隆成公司为证明童霸公司再次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向法院提交了(2010)川证字第125号公证书、童霸公司出具的销售结算单以及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由于(2010)川证字第125号公证书与销售结算单仅能证明童霸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0年3月9日,无法证明童霸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而一审庭审勘验结果亦不能证明童霸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之后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二审法院关于无证据证明童霸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后实施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隆成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童霸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后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在一审程序中,隆成公司为证明童霸公司再次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向法院提交了(2009)中证内字第5846号公证书、(2010)中证内字第938号公证书、《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参展商名录》以及童霸公司的《产品宣传册》。 
  由于(2009)中证内字第5846号公证书、(2010)中证内字第938号公证书所作网页截屏没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TBT86婴儿车的相关内容,《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参展商名录》上仅列有童霸公司的名称、地址与联系方式,并无产品信息,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童霸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证据《产品宣传册》,童霸公司在一审质证程序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据此,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将公证封存的婴儿车实物与《产品宣传册》上的婴儿车图片进行比对,从而确定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TBT86;但另一方面,一审法院又认为,“《产品宣传册》上仅有若干童车照片及简要文字介绍,无法对童车的形状、构造及其结合方式等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进而对童霸公司的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不予认定,前后说理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就此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产品宣传册》来源不明、印刷时间不详”,故对童霸公司的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第一,由于一审法院已在庭审中将公证封存的婴儿车实物与《产品宣传册》上的婴儿车图片进行比对,并据此确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TBT86,故可以认定《产品宣传册》包含有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推广信息;第二,童霸公司对《产品宣传册》的质证意见显示,其对《产品宣传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来源不明”的判理不能成立;第三,《产品宣传册》的印刷时间,对于本案认定童霸公司是否在调解协议签订后实施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即使印刷时间在调解协议签订前,也不影响将调解协议签订后传播、散发《产品宣传册》的行为认定为许诺销售。因此,结合一审法院庭审中的勘验比对情况与童霸公司对《产品宣传册》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童霸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后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隆成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如何确定童霸公司的赔偿责任 
  1.关于双方在前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 
  由于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其内容仅涉及私权处分,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且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确认后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故双方在前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2.关于本案能否适用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确定方法 
  首先,本院认为,本案中童霸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属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之情形。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侵权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其法律要件是“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就该规定来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一种基础的交易合同关系。基于该交易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该违约行为侵害了对方权益而产生侵权责任。因此,该规定中的违约行为应当是指对基础交易合同约定义务的违反,且该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了对方权益,而不是指对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当事人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所作约定的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的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是同一法律行为,而一方的侵权行为与侵权行为发生后双方对赔偿责任计算方式和数额的约定则是两个法律行为。就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并非隆成公司与童霸公司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而是对侵权行为发生后如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包括计算方法和数额)的约定。因此,本案中童霸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形。 
  其次,应当明确,本案中童霸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系侵权责任。一方面,前已述及,隆成公司与童霸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基础合同关系;另一方面,调解协议的法律意义与效果,不在于对童霸公司的合同交易义务作出约定,而在于对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作出约定。即使没有调解协议,童霸公司基于法律规定也同样负有不侵权的义务。当事人双方将童霸公司将来侵权行为发生后的具体赔偿方法和数额写进调解协议,只是为了便于进一步约定当童霸公司再次侵权时其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并未禁止被侵权人与侵权人就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赔偿数额等预先作出约定;这种约定的法律属性,可认定为双方就未来发生侵权时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预先达成的一种简便的计算和确定方法。本院认为,基于举证困难、诉讼耗时费力不经济等因素的考虑,双方当事人在私法自治的范畴内完全可以对侵权赔偿数额作出约定,这种约定既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后的事后约定,也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前的事先约定。因此,本案适用调解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赔偿数额确定方法,与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并不冲突。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基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法院应当准许。该规定即为法院对当事人就涉案侵权责任赔偿数额作出的“事后约定”的认可。 
  综上,本案可以适用隆成公司与童霸公司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确定方法。 
  3.关于本案如何适用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确定方法 
  本案具体如何适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确定方法,取决于对调解协议中“如发现一起侵犯隆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童霸公司自愿赔偿人民币100万元”这一约定内容的解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9)鄂民三终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与(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所涉案件均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案,但在调解协议中却同时包含童霸公司不得再侵害隆成公司外观设计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内容,结合隆成公司与童霸公司之间曾发生多起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以及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这一问题发表的意见等相关情况,可以认定调解协议中关于童霸公司不得再实施侵权行为以及相应赔偿数额的约定为一揽子约定,即:第一,上述约定中的“一起侵权行为”,不限于前案中所涉特定型号的侵权婴儿车;第二,上述约定中的“一起侵权行为”,不限于前案中所涉的专利权;第三,上述约定中的“一起侵权行为”,是指侵害隆成公司一项专利权的行为。因此,童霸公司在本案中应当赔偿隆成公司100万元。隆成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就童霸公司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这一问题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童霸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后未实施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二审判决酌定童霸公司赔偿隆成公司14万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三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知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均由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闯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一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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