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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最高法知行终91号

发布时间:2024-11-19 10:22:57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行终9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申请人):北京某某信息技术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申请人):北京某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颖,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某军,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瑞。
  上诉人北京某某信息技术公司、北京某某贸易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申请人为北京某某信息技术公司、北京某某贸易公司,名称为“一种分享自动改变数值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86442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其驳回本申请的决定;北京某某信息技术公司、北京某某贸易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2022)京73行初6302号行政判决,驳回北京某某信息技术公司、北京某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某某信息技术公司、北京某某贸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6月6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北京某某信息技术公司、北京某某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颖、鄢某军,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范某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申请系名称为“一种分享自动改变数值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北京某某信息技术公司、北京某某贸易公司,申请号为201610009262.3,申请日为2016年1月7日。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北京某某信息技术公司及北京某某贸易公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20年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共11项,其中权利要求1为:
  “1.一种自动结算尾款的方法,包括:
  响应于第二用户通过来自第一用户的分享链接访问分享平台,通过解密所述分享链接,获得第一用户标识和商品标识,并将所述第一用户标识和商品标识存储在识别文件中;
  响应于第二用户完成登录操作,若识别文件中包括第一用户标识,则将所述识别文件和第二用户标识绑定,并将所述识别文件、第二用户标识以及所述识别文件和第二用户标识之间的绑定关系存储在分享平台的暂存文件中;
  响应于接收到来自第二用户的订单,确定所述暂存文件中与所述第二用户标识绑定的识别文件是否包含所述商品标识和所述第一用户标识,若所述识别文件包含所述商品标识和所述第一用户标识,则修改所述第一用户的邀请信息数目;和根据邀请信息数目,阶梯地更新所述第一用户的应付尾款的数值,以使所述第一用户根据所述应付尾款的数值进行结算。”
  2021年1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方法不属于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北京某某信息技术公司、北京某某贸易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为解决技术问题而利用技术手段并获得技术效果的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了“响应于通过分享链接访问分享平台”“解密分享链接”等技术性内容,不能仅凭方案中的某些非技术性内容就否定整个方案的技术性。本申请解决了现有技术中仅将商品分享到社交平台而没有订单跟踪功能和无法实现实时修改订单价格功能的技术问题,实现了订单跟踪和实时修改订单价格功能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11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北京某某信息技术公司、北京某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自动结算尾款的方法,其处理对象是待结算的尾款,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增强用户分享链接的动力,更好地促进产品销售,不构成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手段是按照指定的规则根据相关数据修改尾款数值,不受自然规律的约束,因而未利用技术手段;该方案获得的效果是通过拼购模式能够实现人越多价格越便宜,以阶梯降价及分享给予奖励等刺激传播,利用社交手段增大商品的分享率,从而低成本地加大产品曝光、销量和品牌宣传力度,其效果仅仅是促进了产品销售,不是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方法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北京某某信息技术公司、北京某某贸易公司主张应当从整体上考量本申请方案的技术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一项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权利要求是否属于技术方案进行审查时,需要整体考虑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特征。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解密”“存储”“识别”“更新”等特征虽然涉及计算机软硬件,但本申请的核心在于利用公知的装置来实现一种产品销售方法。本申请的方法特征与技术特征并非紧密结合,其技术特征属于公知装置,该技术特征对本申请解决方案拟要解决的问题不具有技术贡献。北京某某信息技术公司、北京某某贸易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2-10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1是与权利要求1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2-11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某某信息技术公司、北京某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某某信息技术公司、北京某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北京某某信息技术公司、北京某某贸易公司负担。”
  北京某某信息技术公司、北京某某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申请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对分享的订单进行跟踪,如何根据跟踪的结果修改订单价格,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问题。(二)本申请为了解决上述问题,通过执行用户终端、分享平台上的计算机程序实现了对订单跟踪和订单信息修改,反映的是加解密技术、关系绑定技术、访问技术和存储技术,以及对分享链接、识别文件、暂存文件等数据进行识别和存储的控制,利用的是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本申请所采用的方案为技术方案。(三)商业方法类专利申请必然会达到一定的商业效果,并且有时可能商业效果会比技术效果更为明显,但并不能以达到商业效果来否定专利申请基于技术方案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四)没有证据表明本申请的技术核心在于利用公知装置来实现产品销售方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涉及商业方法专利的保护客体判断方式不应过分引入主观因素,不能突出强化商业上的效果,而忽略和弱化技术方案本身所带来的技术效果。综上,本申请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获得授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北京某某信息技术公司、北京某某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12份证据:
  证据1.本申请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证据2.本申请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证据3.对本申请的驳回决定;证据4.对本申请的复审通知书。证据1-4用以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未经检索直接确定本申请的核心技术为公知技术是不当的。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105830109B、名称为“一种订单处理方法和终端”的发明专利公开文本;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103797502B、名称为“无cookie的电子商务平台”的发明专利公开文本;证据7.申请公布号为CN101836226A、名称为“灵活的收益分享和推荐奖励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证据5-7用以证明本申请所属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或惯用手段。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110610247B、名称为“一种业务数据处理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公开文本;证据9.授权公告号为CN108885762B、名称为“用于在数据市场中分配价格发现机制的方法和系统”的发明专利公开文本;证据10.授权公告号为CN111369241B、名称为“一种群支付方法、装置和设备”的发明专利公开文本;证据11.授权公告号为CN103534723B、名称为“基于社区拍卖方式的在线销售系统”的发明专利公开文本;证据12.授权公告号为CN112767016B、名称为“一种积分营销平台管理系统及方法”的发明专利公开文本。证据8-12用以证明相关技术领域中与本申请相关的专利均已被授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在本院判理部分一并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本申请说明书有如下记载:
  [0004]段:现有的技术中只是将商品分享到社交平台,而没有跟踪订单的功能,同时无法实现修改订单价格功能,而拼购实现了定金+尾款的模式,邀请人数达到一定量时尾款可优惠少付。
  [0005]段:本申请发明正是鉴于上述的问题而提出的,本申请发明中的分享有礼将分享者和被邀请者关系绑定并跟踪用户下单,并且设置奖励规则,让分享者有了分享的动力;而且系统也能实现根据订购的人数来自动地调整拼购价格从而达到满足一定人数或者到达一定时间改变价格。加密技术将用户、分享渠道加密防止泄露,加密信息设置到用户本地终端(例如cookie)当前域下,跟踪用户下单,接着生成订单消息(mq)和对账系统对账信息,完成用户分享的订单状态的跟踪,拼购阶段结束之后根据人数来更新所有参与拼购的订单价格。
  [0007]段:本发明的分享自动改变数值的方法,包括:生成分享信息,并在识别文件中暂存该分享信息,该分享信息中包括第一用户的信息;根据分享信息进行订购处理,判断识别文件中是否包括第一用户的信息,如果包括第一用户的信息,则获得将第一用户的信息和第二用户信息相关联所得到的关联信息,并将上述关联信息保存于暂存文件;获取第二用户信息以及数据库信息编码,查询是否存在上述关联信息,如果存在上述关联信息,则修改第一用户的邀请信息数目;根据邀请信息数目,更新应付尾款的数值。
  本院认为:本申请的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是否属于可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单纯的商业方法属于人类智力活动规则,没有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并产生技术效果,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但随着以计算机为载体的互联网技术迅速发展,传统商业方法与现代互联网技术结合日益紧密,此类含有技术特征的商业方法专利申请通常以计算机硬件设备或者软件程序为载体来实现其发明目的,使商业方法依托技术应用得到具体实现。在判断此类含有技术特征的商业方法申请是否构成技术方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发明专利保护客体时,应该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将权利要求的方案作为一个整体,综合判断其是否采用了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并产生了技术效果。如果该项权利要求记载了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了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并且由此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述的技术方案。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对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将权利要求的方案作为一个整体,考虑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特征,既包括技术特征,也包括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进而综合判断两者是否紧密结合、共同构成解决某一个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并且能够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在此过程中,不能割裂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和商业特征,简单地因其包含了非技术内容,实现了商业上的有益效果,就认定其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本申请要求保护一种自动结算尾款的方法,是一种典型的以计算机程序为载体的商业方法申请,在判断其是否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时,应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将权利要求的方案作为一个整体判断是否满足了“客体三要素”的判断标准,即采用了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获得了相应的技术效果。本申请背景技术部分描述了现有分享模式下用户缺乏分享动力这一现状,针对性地提出一种“拼购”的方式,通过定金加尾款的模式实现商品价格随人数变化而变化,从而提高用户分享的动力。“拼购”是一种商业模式,但要实现该商业模式,本申请说明书指出现有的分享技术存在不足,就商品信息的分享而言,其只是将商品信息分享到社交平台,不能实现对于该分享信息的后续跟踪,不能确定哪些用户通过该分享信息进行商品订购,这是技术上的缺陷,属于技术问题。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本申请在分享商品信息时,将分享信息的第一用户标识及商品标识加密后包含于分享链接中,当第二用户点击该分享链接,便会解密分享该链接获得第一用户标识及商品标识并存储于识别文件中;待第二用户完成登录,则第二用户标识及该识别文件绑定,将绑定关系存储于分享平台的暂存文件中,这样,在第二用户下单后,就可以通过查询暂存文件判断与第二用户绑定的识别文件中是否存在第一用户标识及商品标识,从而可以确定第二用户是否通过第一用户的分享链接进行下单。可见,本申请方案至少采用了信息加密解密、关联绑定存储、数据匹配等技术手段来解决如何确定哪些用户通过分享信息进行商品订购这一技术问题,从而实现准确判断分享链接使用情况的技术效果。至于根据邀请信息来更新尾款的数值,只是在上述技术问题得到解决后采用的一种商业操作,采用该种操作或者其他操作并不能否定本申请的方案在跟踪订单方面所体现的技术性。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对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的有关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还需要指出的是,在新技术、新领域、新业态不断涌现的背景下,适度宽松的专利客体审查标准更符合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时代要求,也更有利于激励创新主体的创造能力。特别是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更应注意统筹运用好专利客体审查与实质审查各自的不同功能,对商业方法专利进行客体审查时,除非显而易见不属于技术方案,一般可遵循相对宽松的审查标准,发挥客体适格性审查的底线功能,而实质审查阶段则可遵循相对严格的审查标准,通过与现有技术的对比正确评估专利申请的技术贡献,公平合理地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公知常识、该技术特征对本申请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否作出技术贡献,原则上属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内容,将实质审查标准纳入客体问题中审查,可能会不适当地提高客体审查标准,进而将可受保护的发明创造排除在专利法保护之外。一审判决关于本申请相关技术特征属于公知装置等认定内容,并非判断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查内容,有关认定有所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某某信息技术公司、北京某某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630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86442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北京某某信息技术公司、北京某某贸易公司针对申请号为201610009262.3、名称为“一种分享自动改变数值方法”发明专利申请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

审 判 员    颜 峰

审 判 员    徐 飞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素云

书 记 员  王倩倩

责任编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