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5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东,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丽,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曹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系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娇,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王某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的(2020)京73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8日询问当事人,于2024年5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北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东、刘国丽,被上诉人曹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杨晓莉,被上诉人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刘文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北京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曹某某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北京某公司系策略游戏“XXXX”(英文名称XXX,简称WOD)游戏项目代码的权利人,并对该代码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WOD游戏项目代码所包含的技术信息属于北京某公司的技术秘密。曹某某未经北京某公司允许私自下载WOD游戏项目的全部代码,随后删除其下载日志,篡改登录记录,还将所下载的代码带离北京某公司的办公场所并存储到王某某、某科技公司出资为其购买的苹果电脑中。曹某某的上述行为导致北京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脱离了北京某公司的有效控制,显然已经构成窃取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技术秘密以及将获取的技术秘密披露、允许他人使用的侵权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某科技公司和王某某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侵权行为,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曹某某、王某某、某科技公司三方相互通谋并密切分工,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实施了侵害北京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根据曹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中陈述的事实,可以确认王某某是本案技术秘密侵权事件的发起者、指挥者和决策者,而曹某某则是在王某某的教唆和诱导下直接实施了窃取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曹某某在取得涉案技术秘密后,进而通过蓝牙传输的方式将涉案技术秘密存储到新购买的苹果电脑中。该苹果电脑系由王某某提供购买资金,且所开具的发票显示该电脑为某科技公司的财产。曹某某、王某某、某科技公司均按照各自分工完成了各自的任务,故应认为共同协力完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窃取。王某某积极主导并实际参与了侵害北京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其行为体现的是个人意志,具有单独的可归责性,不应以该行为系其在某科技公司任职的履职行为,进而认为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科技公司承担。并且,王某某作为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实为受王某某操控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的“工具”,且某科技公司为王某某和曹某某的窃密行为提供了专门的资金支持,故某科技公司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人之一,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三)一审判决不适当地加重了北京某公司的举证责任。北京某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至少证明涉案技术秘密已被泄露或已存在被泄露的风险,故北京某公司的举证已经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初步举证的要求,甚至已经“超额”完成该初步举证义务。至此,举证责任应当依法转移至各被诉侵权人,即应当转由各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其未实施侵犯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各被诉侵权人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然而,一审判决以北京某公司未能充分举证为由驳回北京某公司的全部诉请,其裁判思路和裁判结果明显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权利人与涉嫌侵权人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四)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某科技公司的银行流水是查明本案侵权事实及认定各被诉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关键证据,一审法院此前已根据北京某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到某科技公司的银行流水,却无故不向北京某公司出示并组织各方发表质证意见,该做法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构成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曹某某、王某某、某科技公司共同辩称:(一)曹某某未侵害北京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未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行为。1.曹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首先,曹某某作为北京某公司的技术人员,其将在工作中接触到的涉案技术秘密带离工作场所,系受疫情影响期间居家办公所需,而且北京某公司对此予以默许。其次,曹某某所下载的代码始终处于北京某公司的控制范围内,其并未泄露北京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曹某某于2020年6月24日下载WOD游戏项目的代码,存储代码的电脑于2020年6月30日即被北京某公司扣留,之后,北京某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将从曹某某处扣留的两台苹果笔记本电脑和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交由北京某司法鉴定所进行数据固定和恢复。上述事实经过足以证明涉案代码始终处于北京某公司的有效控制之下,并不存在其声称的代码已泄露或存在泄露风险的情况。最后,鉴于曹某某在北京某公司任职期间本来就具有接触并实际获取涉案技术秘密所对应代码的权限,故其行为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为该项规定针对的行为主体是不负有保密义务或权利人未对其提出保守商业秘密要求的人员。曹某某的涉案情形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评价,因为该项规定针对的行为主体是对权利人负有保密义务或应权利人的要求需保守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仅针对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情形,并不涉及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因此,曹某某的被诉侵权行为也不能适用该项规定。2.曹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盗窃、贿赂、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在案证据仅能证明曹某某实施了复制备份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不足以证明曹某某还实施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曹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也明确表示,其并未泄露北京某公司的代码。因此,曹某某的被诉侵权行为也不存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空间。3.曹某某的行为亦不属于“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曹某某在受疫情影响期间出于居家办公的需要复制北京某公司的代码,是其本人履行工作职责所必需。况且,北京某公司对于员工在受疫情影响而居家办公期间,将公司的代码带离出公司办公场所并带回家中工作的必要性完全知悉,故曹某某并不存在对北京某公司负有的保密义务或者对北京某公司提出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之要求的任何违反。因此,曹某某的被诉侵权行为也不存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空间。(二)王某某、某科技公司既未侵害北京某公司的商业秘密,也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1.王某某、某科技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该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适用该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前提,应是被教唆、被引诱、被帮助者客观上实施了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前已述及,曹某某并未实施侵害北京某公司商业秘密的任何行为,该前提条件未满足,故判断王某某、某科技公司是否违反了该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自然无从谈起。2.王某某、某科技公司的行为也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曹某某并未实施任何侵害北京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判断王某某、某科技公司是否违反该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样无从谈起。(三)一审判决关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北京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完成证明其涉案技术秘密被侵犯的初步举证责任,自然举证责任不应转移给曹某某、王某某、某科技公司,并要求其三人证明未实施侵犯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四)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并无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所调取的某科技公司的银行流水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且该银行流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存在向北京某公司出示的必要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曹某某、王某某、某科技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北京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曹某某、王某某、某科技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北京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已获得的北京某公司的技术秘密,删除、销毁持有的北京某公司技术秘密;2.连带赔偿因侵犯技术秘密给北京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283000元;3.连带赔偿北京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516760元(含日志恢复费70000元、镜像费用25000元、鉴定费53760元、评估费50000元、律师费318000元);4.负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北京某公司是WOD项目代码的开发人,WOD游戏项目代码具有价值性,北京某公司为此制定了严格的内部保密制度及措施并与曹某某、王某某签订了保密协议,WOD游戏项目代码对应的技术并不为公众所知悉,故该技术构成北京某公司所享有的技术秘密。曹某某、王某某均为北京某公司的前员工。曹某某于2017年8月14日入职北京某公司,担任北京某公司重要业务线XX技术中台(隶属于KingsGroup)运营维护负责人,北京某公司与其签订了《附件二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约定其须对北京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及保密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之后,曹某某于2020年6月30日向北京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王某某于2016年2月1日与北京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KingsGroup的负责人,北京某公司亦与其签订了《附件二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约定其须对北京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及保密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之后,王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从北京某公司离职。王某某离职后与案外人严某某[系北京某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某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加公司)的前员工]于2020年6月1日成立某科技公司,该公司的经营业务与北京某公司的经营业务完全相同,彼此存在竞争关系。曹某某明知WOD源代码是北京某公司的技术秘密,却未经许可私自下载并存放至某科技公司为其购买的苹果电脑中,进而准备向某科技公司提供,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王某某教唆、引诱、帮助曹某某违反保密义务窃取北京某公司的技术秘密,并向曹某某转账用于购买存放技术秘密之电脑的资金,王某某对于曹某某窃取北京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完全明知却仍获取该技术秘密,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三款的规定;某科技公司与北京某公司同为游戏公司,系王某某为实施侵权行为而专门设立的侵权工具,且某科技公司为曹某某提供资金用于购买存放从北京某公司窃取所得技术秘密的电脑,故某科技公司对于曹某某从北京某公司窃取技术秘密的行为亦完全明知却仍获取该技术秘密,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三款的规定。三被诉侵权人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北京某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曹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北京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曹某某并非北京某公司员工,其实际工作单位是北京某加公司。曹某某在工作中接触的WOD游戏项目代码并非北京某公司所有,而是归属于北京某加公司,北京某公司与曹某某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二)北京某公司不能证明WOD游戏项目代码属于技术秘密。北京某公司主张的所谓“技术秘密点”均来源于在互联网上开源且可以查找到的内容,并不构成技术秘密。虽然北京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改称由WOD游戏项目代码组成的整个软件是其技术秘密,但曹某某自始至终都无法知晓整个软件是什么,北京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曹某某没有实施任何侵害北京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曹某某获取技术秘密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构成窃取技术秘密,且曹某某也没有向北京某加公司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所谓的“技术秘密”。(四)曹某某在北京某加公司工作期间的全部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北京某加公司承担。(五)本案纠纷实为劳动争议,而非侵害技术秘密。北京某公司为达到逼迫曹某某离职的目的,不惜采用暴力手段,对曹某某进行恶意打击、迫害,进而利用非法获取的无效证据凭空捏造“曹某某窃取技术秘密”的“事实”,进而对曹某某发起恶意诉讼。(六)北京某公司存在虚假陈述。曹某某与北京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后并没有入职该公司,而是被派遣到北京某加公司工作。北京某公司所称“XX系统架构图”只是普通草图,该图没有任何技术含量且并非北京某公司所有。WOD前端代码已被废弃且毫无价值,北京某公司亦自认该代码尚未上架。曹某某不存在私自下载代码的行为,即便如北京某公司所述,其发现曹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私自下载WOD前端代码,却放任半个月才处理,足见涉案技术秘密系由北京某公司故意泄露,其并没有采取保密措施。曹某某不存在清空个人操作日志的行为。曹某某、王某某、某科技公司均未实施北京某公司指称的任何侵权行为,也未给北京某公司造成任何损失。综上所述,曹某某请求法院驳回北京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王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同意曹某某与某科技公司的答辩意见。北京某公司起诉的事项与王某某无关。(二)北京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北京某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与曹某某无关。(三)王某某不存在任何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其既未持有北京某公司的技术秘密,也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北京某公司的技术秘密。北京某公司没有提交作为WOD游戏项目代码所有权人的证据,也不能举证证明WOD游戏项目代码属于技术秘密。曹某某不存在窃取北京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而是属于在工作中使用北京某公司的代码。王某某不存在教唆、引诱曹某某下载北京某公司WOD前端全部代码的行为,该代码对王某某没有价值。曹某某购买电脑是工作所需,而非为了窃取、存储北京某公司的代码。王某某是曹某某曾经的领导,其与曹某某有经济往来,目的并非窃取北京某公司的代码。北京某公司提交的发票与本案无关。王某某现工作单位与北京某公司没有竞争关系,也没有接触或者使用北京某公司主张的所谓“代码”。(四)北京某公司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所述,王某某请求法院驳回北京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某科技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同意曹某某与王某某的答辩意见。某科技公司注册后尚未正式开展商业运营活动,北京某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和滥用诉权,对其应予处罚。(二)北京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主张的侵权行为与某科技公司无关。(三)北京某公司提交的代码不构成技术秘密,某科技公司从未接触过北京某公司所谓的“整个软件”。某科技公司既未持有北京某公司的技术秘密,也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北京某公司的技术秘密,不存在任何侵害北京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四)北京某公司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所述,某科技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北京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关于北京某公司的权利基础
北京某公司在本案中明确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为游戏WOD的全部源代码,并总结了21个技术秘密点:(内容略)。
2021年9月16日,北京某公司与北京某加公司就WOD的权属签署声明,北京某加公司明确WOD由北京某公司开发完成,北京某加公司仅提供非技术性支持工作,WOD相关各材料的知识产权归属于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作为权利人,有权对任何侵害WOD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二)关于曹某某的被诉侵权行为
2017年8月14日,曹某某与北京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其中第6.3条约定,员工任职期间及离职后,履行与其岗位相应及约定的保密责任,并对其知悉或掌握的公司各种信息进行妥善保管,未经许可不得为任何目的使用和/或披露该等保密信息。
2017年8月14日,曹某某与北京某公司签订《附件二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约定曹某某对北京某公司以及北京某公司关联公司的秘密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该协议第2.3条约定,在受聘于北京某公司以及不论何种原因离职后,曹某某均应严守秘密,除非为北京某公司或集团利益,不会使用任何保密信息,未获得授权不得向任何个人、合伙或公司披露、传播、公布、发表、传授转让任何保密信息;除非为北京某公司或集团利益,未经同意,不得将任何保密信息和其载体带出北京某公司的办公场所之外;曹某某应当于离职时,或者提出请求时,返还属于北京某公司的全部财务和载有保密信息的一切载体,不得将其擅自复制、保留或交给他人。该协议第4.1条约定,曹某某在受聘于北京某公司期间,未经同意,不得从事获酬的第二职业,曹某某为北京某公司提供全职服务,且不会直接或间接接受、提供或从事与北京某公司或集团现有或将来业务相关的任何竞争性单位的聘任、职位、咨询服务或其他业务活动。
2019年3月27日,北京某公司与曹某某签订第二份《保密协议》,补充明确“集团”包括但不限于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加公司和某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还补充了竞业限制、禁止招揽等内容。
2020年7月2日,北京某加公司员工张某某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中关村派出所报案,称怀疑曹某某泄露游戏代码。公安机关当天对张某某进行询问,询问笔录记载主要内容如下:2020年6月24日下午,北京某加公司在网络安全巡查中发现,曹某某自2020年6月16日起批量下载公司核心项目WOD的前端代码,并从6月21日起通过U盘陆续进行拷贝;此后北京某加公司对曹某某在公司电脑的操作行为进行恢复,发现其在2020年4月22日后的所有操作日志疑似被删除;经恢复发现自5月21日起,曹某某曾有22次操作记录被人为删除,有此权限的共有5人,除曹某某外的另外四人已被排除;曹某某可以看到公司前后端的所有代码,但公司并不允许员工下载如此多的前端代码;公司下发过不允许员工在个人电脑上拷贝公司机密的口头通知,并于6月8日出台了不允许员工私自下载拷贝公司机密的明文规定;北京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与曹某某进行约谈,曹某某在约谈过程中同意北京某加公司查看其个人微信聊天记录,发现其于2020年6月29日向已离职员工刘某提供了XX游戏后端架构图,还发现离职员工王某某于2020年6月26日向曹某某转账14499元。曹某某在该次约谈过程中承认前述款项是王某某给其购买电脑的资金,其在6月24日确实花费14499元购买了一台苹果电脑,从北京某公司拷贝的代码都在此电脑上,曹某某在该次约谈过程中还称王某某向其要过代码,其也答应给王某某代码;曹某某实施的上述事实均发生在其任职北京某公司期间。
2020年7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中关村派出所对曹某某进行询问,询问笔录主要记载了如下内容:曹某某于6月24日花费14499元购买一台苹果电脑,并在该电脑中装了公司的代码,购买电脑的钱是王某某提供;2020年6月24日,曹某某将公司的苹果电脑带回家中,通过蓝牙向其购买的苹果电脑传输公司的代码,之后将公司电脑拿回,但其没有泄露过代码;代码属于公司机密,其将代码拷入自己的苹果电脑中是为作备份,联想电脑中的代码则是用于供日常学习,其离职后也可以继续使用代码;王某某此前询问其是否有公司游戏服务器的代码,其告知有代码且可以接触到,但没有存储的东西,之后王某某给钱让其买苹果电脑并将公司的机密代码拷贝到新电脑;其想先从公司离职,再将存有代码的电脑交给王某某;因为有竞业协议,在竞业禁止期限内公司会对其有补偿,即其在竞业禁止期间还能取得收入;其在6月30日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在公司工作期间,其没有对服务器日志进行过删改;王某某想将其拉入前者创立的公司,其帮忙给王某某的公司购买了显示器、机柜等;其与王某某的经济往来包括购买电脑的14499元及购买显示器、机柜的钱;6月29日,其向刘某(微信名chXX)发送了北京某公司正在研发的一款游戏的服务架构图,但该图并不涉及商业秘密。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中关村派出所对曹某某所作的上述询问笔录还附有曹某某与他人的聊天记录截图及发票,其中涉及购买方为某科技公司的发票载明金额为14499元,货物名称为“电脑MBP13.3深空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曹某某于2020年6月26日收到微信转账14499元;曹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向刘某发送图片,称“这个是这个游戏的架构”。
2020年7月8日,北京某公司与某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未来公司)签订《安全服务框架合同》,约定由某未来公司为北京某公司提供渗透测试、应急响应等服务。北京某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支付合同款66000元。某未来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出具说明称:在2020年6月28日至7月3日期间,对北京某公司员工删除系统日志的行为进行了恢复工作。恢复报告中记载如下主要内容:1.事件内容:对曹某某的办公及个人电脑及跳板机做日志恢复应急处置,主要问题为北京某公司SSH运维记录被删除。通过收集到的信息,发现公司的跳板机及内网云端机器存在删除相关日志操作记录;二次排查发现跳板机存在篡改登录记录的行为,存在使用root权限进行了相关操作,但由于相关日志被删除,无法判断具体内容;三次排查发现,对跳板机中的/data分区进行数据恢复,但数据恢复只能到6月24日。2.事件分析过程:收集共使用两台机器,分别是个人机器(macos)及内网云端虚拟机(Windows10),其对应的IP分别是10.0.33.76及10.0.104.59。根据mac机上风控软件的提示,发现存在下载源码与拷贝源码的行为。跳板机日志显示,6月份存在使用root权限进行操作的行为,但操作记录被删除,无法判断具体操作行为。对跳板机中/data分区进行数据恢复,只能恢复到6月24日,而跳板机的登录记录为6月23日,故无法分析该事件的具体操作行为。对数据记录进行修复,情况为:主分区1/Users/dwj/ssh/有一对公私钥,判定为个人机器生成;主分区2-kingsgroup-源代码,修改时间为2019-12-7,经用户判断为公司代码;主分区2-0521存在大量源代码,创建时间为2020-5-23,经用户判断为公司代码;U盘检查发现在2020年5月23日中午,有U盘插入,时间点与上述源代码创建时间一致。
2020年7月10日,北京某公司与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数据恢复服务协议书》,约定由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为北京某公司提供数据恢复服务。北京某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支付4000元。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出具说明称:在2020年6月30日至7月2日期间,对北京某公司员工删除系统日志的行为进行了恢复工作。恢复报告中记载如下主要内容:使用winhex软件对丢失数据的分区进行查看,查看数据情况为:共有22条数据信息,时间为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23日,文件名命名方式均为“zhiwei.cao+数字”。
北京某加公司对办公电脑的风控软件生成的事件报告进行了汇总,显示如下内容:用户名zhiwei.cao通过其mac电脑于2020年6月23日向移动存储传输大量文件,例如/Volumes/KINSTON/WOD-client/tools/excel/td_magic.xlsx、/Volumes/KINSTON/WOD-client/Assets/Arts/Shows/Characters/Heros/Maluk/Texture/Show_Hero_Orc_Maluk.tga等。以上文件在北京某公司提交的源代码中有名称一致的文件相对应。
2020年7月10日,北京某公司与厦门某公司签订《电子数据分析服务合同》,约定由厦门某公司完成电子数据分析。7月23日,北京某公司向厦门某公司支付25000元。2020年7月10日,厦门某公司出具分析报告,对送检电脑中所有文件信息进行恢复。送检检材为Windows台式机镜像1份、MACOS笔记本镜像2份。分析说明:1.对2020ds181-3-apple-A2251-SSD.img镜像文件进行分析,发现txt文件6244份,access数据库文件58份,其中DOTweenEditor.dll.mdb等文件在北京某公司提交的源代码中有名称一致的文件相对应。2.对2020ds181-2-apple-A1707-SSD.img镜像文件进行分析,发现可疑签名文件7120份,其中803724777.wem.bytes等文件在北京某公司提交的源代码中有名称一致的文件相对应。3.对2020ds181-1-联想Y460-HDD.img镜像文件进行分析,得到zip压缩包文件、未分类文件等。
2020年7月2日,北京某公司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电脑数据进行固定和恢复。送检电脑为苹果笔记本A1707、A2251及LENOVO笔记本Y460。2020年7月24日,北京某公司支付费用53760元。
(三)关于某科技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
2020年6月1日,王某某、严某某、陆某出资设立某科技公司。公司经营范围是技术开发、技术转让、软件开发、应用软件服务(不含医用软件)等。
2020年7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中关村派出所对曹某某进行询问,该次询问笔录中包括聊天记录截图及发票,其中涉及购买方为某科技公司的发票金额显示为14499元,发票上的货物名称为“电脑MBP13.3深空灰”。截图还显示曹某某协助某科技公司从事了装修、硬件设备采购等工作。
(四)关于王某某的被诉侵权行为
王某某于2016年2月1日与北京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KingsGroup的负责人,并分别于2018年12月14日、2019年3月27日签订《附件二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约定王某某对北京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及保密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王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从北京某公司离职,其承诺严格履行《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中的各项义务,并明确在离职后的12个月内对公司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2020年7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中关村派出所对曹某某进行询问。询问笔录载明曹某某当时述称:王某某询问其是否有公司游戏服务器代码,其称有代码,但没有存储的东西,王某某给其钱,让其买电脑并将公司的机密代码拷贝到新电脑上;其进行了拷贝,并想将存有代码的电脑交给王某某;王某某想拉其进入前者创立的公司,其与王某某确有经济往来,包括购买电脑的14499元和购买显示器、机柜的钱。
(五)其他事实
2019年至2020年7月,曹某某负责北京某加公司员工代码仓库权限的赋权等工作,人事相关审批则由北京某加公司管理人员负责。
北京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资产评估公司)于2020年7月12日出具《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因企业内部管理核实其拥有的WOD游戏项目部分研发投入成本价值评估报告书》,认为北京某公司的WOD游戏项目自研发日起至评估基准日(2020年5月31日),部分研发投入成本的市场价值为11003037.91元。北京某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5万元。
北京某公司还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委托合同,显示其支付了律师费3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处理,并应适用2019年4月23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能否成立;曹某某、某科技公司、王某某是否侵害北京某公司的技术秘密,以及是否应就此承担侵权责任。
(一)北京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北京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主张的技术秘密载体,即WOD的全部源代码。根据北京某公司与北京某加公司共同签署的《WOD权属声明》,WOD包含的源程序代码、文档、数据等各种内容的知识产权均归属于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各被诉侵权人关于北京某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并无相应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WOD游戏项目代码是否属于北京某公司的技术秘密
本案中,北京某公司主张WOD全部代码属于其的技术秘密,并举例了21个技术秘密点。各被诉侵权人主张WOD游戏项目代码不属于技术秘密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主要是WOD游戏项目代码均来自公开的互联网渠道。但各被诉侵权人均未对该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即便分析各被诉侵权人的主张,从具体理由来看,各被诉侵权人也始终未能从代码层面论述WOD游戏项目代码已为公众所知悉。首先,北京某公司并未主张编写语言属于其技术秘密,而使用何种平台编写代码与代码本身是否公知并无必然关联。其次,各被诉侵权人对WOD游戏项目代码涉及的秘密点提出的反驳意见,主要论点是已经存在实现相同或类似功能的产品,故北京某公司实现该功能的秘密点不具备非公知性。一方面,该论点忽视了本案主张技术秘密的内容为代码,而非功能;另一方面,该论点错误地以上位概念否定具体实现方式,例如各被诉侵权人所称“无极缩放在现有的游戏当中已经存在,故无秘密可言”,但无极缩放如何实现、编写何种代码可满足所需无极缩放,各被诉侵权人对此均未举证证明。再比如,前后端交互协议的代码确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需要实现的功能,但该功能如何实现并不为公众所知悉。故各被诉侵权人不能证明北京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
根据北京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其与曹某某、王某某均签订有保密协议,在与该二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约定有保密义务,并约定员工离职时须签《承诺函》,并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所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载体,并继续承担保密义务。根据曹某某提交的证据,员工接触、使用北京某公司的代码均需提前报备审批。北京某公司对员工的工作电脑安装了事件记录软件,对员工行为可以进行记录。北京某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其主张的WOD游戏项目代码泄露。
北京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系WOD游戏项目代码及实现方式,该代码是WOD软件运行的根本。北京某公司的经营业务包括软件开发。企业的商业价值和竞争优势主要依赖于其所开发的软件及软件质量,WOD游戏项目代码及实现方式整体具有商业价值,同时亦可给其带来竞争优势,属于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
综上所述,北京某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满足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要件,构成技术秘密。
(三)各被诉侵权人是否侵害北京某公司的技术秘密
曹某某于2017年8月14日入职北京某公司,担任该公司重要业务线XX技术中台(隶属于KingsGroup)运营维护负责人。北京某公司与曹某某签订有保密协议,约定曹某某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应对北京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及保密信息承担保密义务。曹某某作为北京某公司的技术人员,可以接触到该公司的技术秘密。同时,根据保密协议的约定,除非为北京某公司或集团利益所需,未经北京某公司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将任何保密信息和载有保密信息的载体带出北京某公司的办公场所,或存储、转发至非北京某公司指定的任何存储介质/系统/空间。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对曹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其明确提及在2020年6月24日其将公司电脑带回家中,并向自己购买的苹果电脑传输公司的代码。北京某公司提交的数据恢复报告、事件记录等材料与曹某某在询问笔录中声称的内容可相互印证。数据恢复报告指出曹某某的移动存储中存在与北京某公司提交的WOD源代码文件名称完全一致的文件。因此,可以确认曹某某存在获取北京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是通过禁止他人采用不正当手段或者违反合同约定,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方式实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在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请求保护商业秘密的原告除应就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进行举证外,还应就对方实施了法律禁止的不正当行为进行举证。曹某某作为北京某公司的技术人员,有权接触、获得涉案技术秘密,但并无证据显示其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手段是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电子侵入。曹某某作为北京某公司的技术人员,尽管其实施了将工作中接触到的技术秘密带离办公场所并转移至非办公电脑的行为,但难以认定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公认的商业道德。因此,曹某某的获取行为不能归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类型。北京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指向曹某某存在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不能指向曹某某将获取的涉案技术秘密对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曹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明确述称其并未泄露代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系指通过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获取商业秘密之后续利用行为,包括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由于曹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技术秘密,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曹某某存在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故北京某公司关于曹某某实施了该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同样涉及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故该项规定在本案中亦无法适用。基于上述分析,北京某公司关于曹某某侵害其技术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某科技公司与王某某的被诉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从王某某与曹某某的沟通过程看,王某某请曹某某帮忙置办的是某科技公司的设备,王某某还邀请曹某某来某科技公司兼职,曹某某购买苹果电脑的发票抬头显示购买方为某科技公司。考虑某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王某某系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因素,北京某公司指称王某某引诱、帮助曹某某违反保密义务,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技术秘密的行为,属于王某某以某科技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该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科技公司承受。北京某公司称某科技公司是为实施侵权行为而专门设立的公司,该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北京某公司针对王某某单独主张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类型,本案并无证据显示曹某某将获取的涉案技术秘密向王某某、某科技公司披露,也无证据显示王某某、某科技公司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因此,王某某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关于北京某公司针对某科技公司主张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类型,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曹某某将获取的技术秘密向王某某、某科技公司披露,故某科技公司不存在该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鉴于一审法院已经确认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某科技公司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故某科技公司也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基于上述分析,北京某公司关于王某某、某科技公司侵害其技术秘密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0)京73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98元,由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案二审中,北京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了如下新的证据:1.某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某科技公司银行流水的说明;2.某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惩治北京某公司恶意诉讼并保护某科技公司商业秘密的严正声明;3.北京某公司及北京某加公司前员工在某科技公司出勤的情况报告(部分);4.北京某公司及北京某加公司前员工在某科技公司出勤的视频;5.2019年度年终奖金发放协议;6.涉及王某某年终奖金发放情况的招商银行企业代发记录明细表;7.(202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706号公证书;8.涉及曹某某年终奖金发放情况的招商银行企业代发记录明细表。其中,证据1、2拟用以共同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北京某公司申请调取到某科技公司的银行流水后,既未向北京某公司出示,也未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证据3、4拟用以共同证明王某某从北京某公司离职后迅速设立某科技公司,并引诱北京某公司和北京某加公司的大批员工跳槽至某科技公司工作;证据5-8拟用以共同证明曹某某、王某某在北京某公司任职期间甚至是离职后都从北京某公司获取了丰厚的工资和年终奖,还恶意串通共同实施侵害北京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
某科技公司对北京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调取的某科技公司的银行流水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且该银行流水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2.关于证据3、4,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北京某公司相关员工的流动情况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而且北京某公司的取证行为不合法,严重侵犯某科技公司的合法经营权益及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隐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况且(2022)京0108民初4402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王某某并未违反禁止招揽的义务。3.对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王志伟获得北京某公司发放的2019年奖金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现有证据未能证明王某某实施了窃取北京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4.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曹某某从北京某公司领取工资、奖金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曹某某具有合法接触商业秘密的权限,其出于工作需要下载代码,该行为具有正当性,且曹某某下载的代码始终处于北京某公司的控制范围之内,并未对外披露,故不构成对北京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1.关于证据1、2,该两份证据材料仅属于某科技公司就相关事项(一审法院调取的某科技公司的银行流水应否向北京某公司出示、北京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向一审法院所发表的意见陈述,该两份证据材料与北京某公司在本案中指称的被诉侵权事实是否成立并无必然联系,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2.关于证据3、4,即使该两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属实,也与北京某公司在本案中就王某某指称的被诉侵权事实即王某某教唆、引诱、帮助曹某某违反保密义务,实施窃取北京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无关,故对该两份证据也不予采纳。3.对证据5-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该四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中,北京某公司提供了一份由某知识产权中心针对本案出具的专家研讨会法律意见书,某科技公司提供了一份相关法律学者针对本案出具的专家研讨会法律意见书,并均将之作为各自在二审中新的证据。经审查,该两份法律意见书并不属于用以证明相关待证事实的证据材料,在性质上可视为当事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辩论意见,故本院不将该两份法律意见书作为证据对待。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1.北京某公司在二审询问中表示,关于第1项诉讼请求,其不再坚持主张该项中关于“判令曹某某、王某某、某科技公司删除、销毁持有的北京某公司技术秘密”的内容;关于第2项诉讼请求,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计算方法,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依法酌定;关于第3项诉讼请求,其中的“镜像费用25000元”是指北京某公司为恢复送检电脑中所有文件信息向厦门某公司支付的服务费25000元,“司法鉴定费53760元”是指北京某公司为固定和恢复送检电脑中的数据而向北京某司法鉴定所支付的服务费53760元。
2.北京某公司在二审询问中表示,由于涉案技术秘密所对应的WOD游戏项目目前仍在研发过程中,且其迄今为止未发现某科技公司利用涉案技术秘密即WOD游戏项目的代码制作出游戏并通入流通渠道获利,故其无法提供己方因涉案技术秘密被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者各被诉侵权人因对涉案技术秘密实施侵权所获利的证据,其在本案第2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赔偿数额,主要是基于委托某资产评估公司对其在WOD游戏项目中部分研发投入成本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根据某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其在接近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赔偿上限的区间内酌定的数额。
3.曹某某在二审询问中承认,北京某公司在疫情期间并未发布允许公司员工在居家办公期间将个人接触到的公司机密信息带离公司工作场所并在家中进行处理的明文规定,但北京某公司对于员工因居家办公而将公司相关资料带回家中处理的做法是明知且默许。曹某某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其作为北京某公司的运营负责人,为维护公司游戏的平稳运行,有必要下载北京某公司的软件代码以方便在疫情期间居家办公。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被诉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发生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日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同时,鉴于北京某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日之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还应当适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所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审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一般应当依次重点审理标的、行为、责任三个问题,其中,对标的(诉争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审理主要涉及权属(诉争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属于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合法掌控的信息)、范围(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明确、具体,以便确定诉争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范围)、特性(诉争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即价值性、保密性、秘密性)三方面问题。鉴于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关于北京某公司系涉案技术信息(WOD游戏项目的代码)合法权利人、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技术秘密均不持争议,因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审判程序的情形;(二)曹某某、王某某、某科技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北京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三)曹某某、王某某、某科技公司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审判程序的情形
北京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某科技公司银行流水的目的是查明某科技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根据北京某公司的申请调取某科技公司的银行流水,是为在后续审理过程中进一步查明某科技公司的侵权获利和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作的前期调查工作,但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北京某公司指称的各项侵权事实均不能成立,自然就没有对北京某公司关于各被诉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请作进一步审理的必要。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将其调取到的某科技公司银行流水向北京某公司出示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尚不足以构成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北京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存在严重违反审判程序之情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北京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有关证据系为了证明某科技公司的侵权获利,而如后所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某科技公司已实际获取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不存在需要查明某科技公司侵权获利的问题,故本院对有关证据亦不予进一步审查认定。
(二)关于曹某某、王某某、某科技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北京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判断有合法渠道接触商业秘密的主体的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仅孤立地看被诉侵权人此前有无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权限和被诉侵权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方式是否对应法律明文列举的手段类型,而应当综合审查被诉侵权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意图及其获取商业秘密后实施的行为,判断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权利人失去对该商业秘密的有效控制。被诉侵权人有权接触涉案技术秘密,并不代表其接触、获取技术秘密的方式以及获取后对技术秘密实施的处置行为必然具有正当性。
1.关于曹某某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
北京某公司在本案中指称曹某某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系曹某某未经许可从北京某公司内部服务器下载涉案游戏代码并存放于其他被诉侵权人出资购买的苹果电脑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曹某某入职北京某公司后担任该公司重要业务线XX技术中台的运营维护负责人,北京某公司在与曹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其在公司任职期间及从公司离职后应对公司的商业秘密及保密信息承担保密义务。曹某某作为北京某公司的运维负责人,不仅有权接触到公司涉案技术秘密所指向的WOD游戏项目游戏代码,其本人还是北京某公司关联企业北京某加公司员工代码仓库权限赋权的负责人。但是,如前所述,有权接触涉案技术秘密,不等于所有接触技术秘密的方式以及接触后对技术秘密实施的处置行为均当然具有正当性。具体到本案,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曹某某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北京某公司曾经明确允许或默许公司员工将承载有涉案源代码技术秘密的办公电脑带离公司办公场所并带回个人家中,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北京某公司曾经明确允许或默许公司员工将涉案技术秘密所涉源代码从公司的办公电脑或其他硬件设备(内网云端机器、跳板机)中下载、拷贝至员工本人的移动存储设备中。相反,在北京某公司与曹某某签订的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中明确约定,除非为北京某公司或集团利益所需,未经北京某公司书面同意,任何人都不得将任何保密信息和载有保密信息的载体带出北京某公司的办公场所,或存储、转发至非北京某公司指定的任何存储介质、系统或空间。因此,曹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将承载有涉案技术秘密源代码的办公电脑带离公司办公场所并带回其个人家中的做法违反保密约定。曹某某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其任职北京某公司期间因受疫情因素的影响,北京某公司明确允许或默许员工将公司内部的源代码等机密资料带回个人家中用于居家办公。曹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将涉案源代码拷贝入另一台苹果电脑中是为了防止代码丢失而作备份,将涉案源代码拷贝入另一台联想电脑中是供个人今后日常学习使用。曹某某在二审中表示,其将北京某公司的涉案源代码下载带回家是出于疫情期间居家办公所需,因为其作为北京某公司的运营负责人,负有维护公司游戏平稳运行的职责。但曹某某的上述辩解与北京某公司与其签订的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中的上述约定相悖,也明显与公司职员对公司技术秘密应尽合理注意义务不符。
其次,虽然曹某某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强调其下载、拷贝涉案源代码并带离北京某公司是履行工作职责所需,但其始终避而不谈为何在完成上述行为后还要进一步实施删除相关日志操作记录、篡改跳板机登录记录、删除相关数据信息等明显悖于常理的行为。虽然曹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以及在本案二审中否认其实施了上述反常行为,但北京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包括委托某未来公司提供渗透测试、应急响应服务及该公司事后出具的书面说明、委托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提供数据恢复服务及该公司事后出具的恢复报告、委托厦门某公司提供电子数据分析、数据恢复服务及该公司事后出具的分析报告,以上诸多证据已经形成完整且能够彼此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在曹某某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北京某公司内部系统出现上述反常情况的实施人正是曹某某。
再次,曹某某对于将北京某公司涉案代码下载、拷贝后又在不同载体间传输不能给出合理解释,而在案证据却表明该行为系受王某某和某科技公司所指使。曹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中明确承认其除了实施下载、备份北京某公司涉案代码的行为外,还通过蓝牙传输方式将代码从公司给其配置的一台苹果电脑中传输至另一台并非公司为其专门配置的苹果电脑中,用于接收蓝牙传输代码的苹果电脑的购置费则来自王某某的微信转账,而王某某此前明确向其询问能否接触到北京某公司的代码,其表示可以但缺乏存储代码的设备,随后王某某向其微信转账专门用于存放从北京某公司获取代码之苹果电脑的购置费。同时,曹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还陈述称,王某某从北京某公司离职后创立了一家公司(即某科技公司)并想邀请其入伙一起创业,其将北京某公司的涉案代码带回家中并通过蓝牙传输方式传输至王某某为其出资购买的苹果电脑,目的是待将来从北京某公司离职后把代码交给王某某,如此一来还能不影响其从北京某公司离职后继续领取竞业禁止期间的补偿金。根据上述事实,特别是考虑到王某某设立某科技公司的时间是2020年6月1日,曹某某自认将北京某公司给其配置的苹果电脑带回家中并将该电脑中的涉案源代码传输至另一台苹果电脑(电脑价款转款人系王某某,所有权人系某科技公司)的时间是2020年6月24日,曹某某向北京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的时间是2020年6月30日,根据上述时间线索,可以认定曹某某在尚未从北京某公司离职之前就已经在预谋实施相关行为。上述事件的演进脉络经过进一步印证,曹某某在从北京某公司离职前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均是其本人和王某某、某科技公司的有意识安排,最终目的是在北京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取北京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WOD游戏代码),供其本人离职后继续使用和披露给王某某和王某某创立的某科技公司使用。故曹某某的行为意图显然已经明显超出为履行工作职责所需而接触、管理涉案源代码之必要范畴和合理限度。
最后,曹某某、王某某、某科技公司一再辩称,曹某某于2020年6月30日向北京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后,其个人持有的三台电脑于2020年7月2日被北京某公司扣押,故涉案技术秘密始终为北京某公司有效控制,不可能存在泄露的情况。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曹某某实际上早在2020年6月24日之前就已经在分阶段、有步骤地将涉案技术秘密所涉代码带离北京某公司办公场所,而从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7月2日这一期间已逾一周,对于以代码形式表征的技术秘密以及现今高度发达的电子传输技术而言,作为涉案技术秘密之WOD游戏项目的代码在此期间从曹某某转移给王某某和某科技公司,在时间与条件上是完全可行的。故曹某某、王某某、某科技公司关于涉案技术秘密始终为北京某公司有效控制,不可能发生泄露的主张,难以令人信服。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基于北京某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能够合理表明涉案技术秘密被侵犯且存在被曹某某披露的风险,故有关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即应由曹某某等人举证证明曹某某未实施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或者其所实施之行为合法。曹某某等人仅作否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认为其并未完成必要的举证责任,因此,对于曹某某、王某某、某科技公司关于曹某某未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曹某某在本案中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既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也违背其与北京某公司签署的保密协议中作出的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承诺,其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手段明显难谓正当,而其行为客观上已经造成涉案技术秘密所涉源代码脱离北京某公司有效控制以及被披露和被他人使用的重大商业风险,故其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可归责性。
曹某某、王某某、某科技公司认为,曹某某在北京某公司任职期间与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故曹某某在本案中的情形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制的非法获取行为主体,既包括依约或依法对权利人负有明确具体的保密义务或保密要求的主体,也包括其他不负有明确具体的保密义务或保密要求的主体;即使特定主体依约或依法有权接触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如果该主体在特定场合通过非正当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则仍然存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可能,曹某某、王某某、某科技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以上分析,曹某某的被诉侵权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盗窃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和第三项规定的“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情形。一审判决关于曹某某未实施侵犯北京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认定结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王某某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
北京某公司在本案中指称王某某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系王某某教唆、引诱、帮助曹某某违反保密义务获取北京某公司的技术秘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三款的规定。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某某曾是北京某公司的员工,在北京某公司任职期间还曾经担任KingsGroup的负责人且与北京某公司同样签订了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王某某从北京某公司离职后所创立的某科技公司亦以游戏开发和运营作为主业,故其显然应当清楚一款游戏项目的源代码对于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和获得竞争优势的价值及重要性。王某某既明知曹某某在北京某公司任职,也明知曹某某与北京某公司签订有相关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其主动询问曹某某是否有兴某甲盟某科技公司,特别是主动询问曹某某是否知道或掌握北京某公司的游戏代码,在得到曹某某的肯定答复和表示没有存储工具后,其随即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曹某某提供了购置苹果电脑的资金,而后曹某某利用王某某微信转账的钱款购置了苹果电脑并顺利完成了将北京某公司涉案代码带回家中并传输至前述苹果电脑的侵权行为。王某某实施的上述被诉侵权行为,一方面是基于其个人自主意志实施的行为,另一方面也是其代表某科技公司并出于为某科技公司谋取利益之目的而实施。换言之,王某某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既属于个人行为,也属于代表某科技公司法人意志的职务行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曹某某实施的侵权行为显然是受王某某的指示和利用了王某某提供的实质帮助,而曹某某、王某某二人的目的则主要在于获取北京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即涉案WOD游戏的代码,并在某科技公司后续经营中使用。本案不应将王某某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简单等同于其在某科技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履职行为,进而认为该行为可以被某科技公司的意志所吸收,否则将导致不当地免除本应由王某某个人承担的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分析,王某某的被诉侵权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和该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明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实施该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一审判决关于“王某某以某科技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该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科技公司承受”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3.关于某科技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
北京某公司在本案中指称某科技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系某科技公司为曹某某提供资金购买用于存放被窃取的技术秘密的存储工具(苹果电脑),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虽然曹某某购置苹果电脑用于存储北京某公司涉案游戏代码的资金来源于王某某个人微信转账,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曹某某和王某某均明知曹某某下载、拷贝并在不同载体间传输北京某公司涉案代码的目的是用于某科技公司的后续使用、开发,而且上述购置苹果电脑所开具的发票上显示的购买方系某科技公司,由此表明某科技公司既是曹某某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授意者,也是曹某某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受益者。并且,如前所述,王某某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既是个人行为,也是体现某科技公司法人意志的职务行为。
基于以上分析,某科技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同样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和该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明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实施该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该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一审判决以“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曹某某将获取的技术秘密向某科技公司披露”以及“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某科技公司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为由,认为某科技公司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三款规定的行为,进而对北京某公司指称某科技公司构成侵权不予认定,上述认定亦有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基于现已查明的曹某某、王某某、某科技公司三方之间接触、交流、彼此互动之相关事实,该三方实施的侵权行为显然并非各自独立的单独侵权,而是基于三方主观上紧密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密切分工协作并指向同一技术秘密的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北京某公司主张曹某某、王某某、某科技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北京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曹某某、王某某、某科技公司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前已述及,曹某某、王某某、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共同实施了侵害北京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故北京某公司关于该三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连带赔偿损失(含合理开支)等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1.关于停止侵害的责任承担
虽然曹某某此前个人持有的电脑以及北京某公司给其配发的办公电脑均已在事后被北京某公司控制,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涉案技术秘密进一步泄露或扩散的风险,但如前所述,在北京某公司控制曹某某持有的个人电脑之前,不排除曹某某已经将从北京某公司处获取的涉案技术秘密即WOD游戏项目的代码披露给王某某和某科技公司,故上述风险应认为并未完全得到排除;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曹某某自2020年6月16日起批量下载北京某公司WOD游戏项目的前端代码,并从6月21日起通过U盘陆续进行拷贝,该U盘并不在北京某公司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所进行数据固定和恢复的检材设备之列,由此表明承载涉案技术秘密的该移动存储载体目前可能并不在北京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下,这就意味着涉案技术秘密即WOD游戏项目的代码客观上仍存在泄露风险。尤其是,考虑到曹某某此前与王某某的交流内容、王某某的身份系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某科技公司与北京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等因素,更不能排除曹某某、王某某已经或者后续将从北京某公司处获取的涉案技术秘密向某科技公司披露,并允许某科技公司在未来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可能性。因此,从最大限度保护北京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考量出发,有必要判令曹某某、王某某、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北京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即WOD游戏项目代码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北京某公司WOD游戏项目的源代码,该不作为义务应持续履行至涉案技术秘密为公众所知悉为止。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北京某公司在二审中表示不再坚持主张其第1项起诉请求中关于“判令曹某某、王某某、某科技公司删除、销毁持有的北京某公司的技术秘密”的内容,但北京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所作的上述处分,并不意味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曹某某、王某某、某科技公司仍持有承载北京某公司WOD游戏项目代码之任何形式的载体,可以不经北京某公司的同意而继续持有、利用、处置承载北京某公司WOD游戏项目代码之载体。
2.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责任承担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
对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北京某公司在二审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及研发成本之外,还特别注意考虑如下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较为恶劣,需要适当加重赔偿责任。具体表现在,曹某某不仅以有预谋、有计划的方式窃取北京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即WOD游戏项目的代码,还一并删除北京某公司跳板机及内网云端机器的日志操作记录及数据以掩盖其窃密行为,该删除行为必然给北京某公司内部系统的数据安全和正常运行造成负面影响甚至严重威胁。另一方面,涉案侵权情节和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对而言尚不属十分严重,可以适当减轻赔偿责任。一是,曹某某虽实施了窃取北京某公司涉案游戏代码的侵权行为,但该行为在其本人从北京某公司离职后的很短时间内即被北京某公司发现,且案发后曹某某用于承载所窃取涉案游戏代码的相关电脑载体已被北京某公司有效控制;二是,北京某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明确承认其涉案游戏项目尚未完成全部研发,亦明确承认其迄今为止未发现某科技公司利用涉案技术秘密即WOD游戏项目的代码制作出游戏并投入流通渠道获利;三是,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曹某某、王某某或某科技公司已经将涉案技术秘密即WOD游戏项目的代码对外进行披露。也即,从现已查明的曹某某、王某某、某科技公司共同实施的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情节来看,其三人尚未给北京某公司造成十分严重的损害后果。基于上述考虑,本院酌定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50万元。
北京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开支种类包括日志恢复费、镜像费、鉴定费、评估费和律师费,对应的金额分别为70000元、25000元、53760元、50000元和318000元,共计516760元。经查,北京某公司主张的日志恢复费包括向某未来公司支付的66000元以及向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的4000元,该两笔费用均是用于支付两公司协助北京某公司对曹某某办公电脑、个人电脑及北京某公司跳板机进行日志恢复和数据恢复的劳务费,其证明目的、方式和耗资数额具有合理性。北京某公司主张的镜像费,系用于支付厦门某公司协助查证北京某公司送检的检材(包括曹某某个人使用的Windows台式机、北京某公司为其配置的MACOS笔记本电脑及其利用王某某出资购置的MACOS笔记本电脑)中与北京某公司提交的源代码相关文件名称相一致的对应文件所在具体位置和文件数量的劳务费,其证明目的、方式和耗资数额也具有合理性。北京某公司主张的鉴定费,实为其向北京某司法鉴定所支付的、由该鉴定所协助其固定和恢复送检电脑中之数据的劳务费,其证明目的、方式和耗资数额同样具有合理性。北京某公司主张的评估费,系其为确定涉案游戏项目的研发投入成本所作价值评估向评估机构某资产评估公司支付的费用,虽然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并非以该评估机构所确定的涉案游戏项目市场价值作为主要依据,但亦是酌定因素之一。而且,北京某公司为研发涉案游戏必然支出相应研发成本是客观事实,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为证明其在本案起诉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而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游戏前期投入的研发成本进行价值评估亦符合情理,故北京某公司将其支出的评估费纳入作为本案的合理开支项目加以主张具有合理性。北京某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日志恢复费、镜像费、鉴定费(实为固定和恢复数据费)、评估费均有对应金额的票据在案佐证,故这些费用均是北京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已经客观支出的费用。综合考虑本案纠纷性质、对相关事实取证的必要性和取证难度,对北京某公司主张的日志恢复费、镜像费、鉴定费(实为固定和恢复数据费)及评估费,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北京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也有对应金额的票据在案佐证,综合考虑北京某公司委托的律师在本案取证和参与诉讼过程中投入的劳动量和案情复杂程度,对北京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20万元。因此,对北京某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数额,本院确定为398760元。
3.关于本案生效判决的执行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可根据被执行人在判决指定的期间拒绝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实践中,因义务人迟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判决确定的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不仅会导致损害后果扩大,也容易产生执行争议和再次诉讼。对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判决所涉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一并予以明确,有关计付标准可视情按日或月等期间计算或者一次性定额计算。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性质较为恶劣,且客观上目前依然存在涉案技术秘密被披露和使用的风险,为切实有效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以及督促曹某某、王某某、某科技公司及时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违反有关停止侵害义务可能产生的损害、负面影响以及增强判决的威慑力等因素,对本判决所涉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分别情形一并予以明确如下:如曹某某、王某某、某科技公司违反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义务,则应按每日5万元计付迟延履行金;如曹某某、王某某、某科技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并将完成签署的承诺书提交至一审法院并制作副本提供给北京某公司,则应一次性支付50万元迟延履行金。需要强调的是,上述迟延履行金并不当然等同于曹某某、王某某、某科技公司拒不履行本判决给北京某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金,即如果因曹某某、王某某、某科技公司后续将北京某公司的涉案游戏源代码擅自对外披露或者因曹某某、王某某、某科技公司未履行本判决有关判项确定的其他非金钱给付义务给北京某公司造成的损失超过前述标准计算的迟延履行金的,北京某公司仍有权另行主张损害赔偿。同时,该迟延履行金也不影响如果曹某某、王某某、某科技公司拒不执行本案生效判决所应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包括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处以罚款等。
综上所述,北京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基本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
二、曹某某、王某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就策略游戏“XXXX”(英文名称XXX)之计算机软件源代码所享有的技术秘密,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1.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源代码,前述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该代码为公众所知悉为止;
2.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承诺书内容见本判决附件)提交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并制作副本提供给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
三、曹某某、王某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四、曹某某、王某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合理开支398760元;
五、驳回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法支付迟延履行金(其中,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1的,以每日5万元计算;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2的,一次性支付5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5198元,由曹某某、王某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198元,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198元,由曹某某、王某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198元,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何 隽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书记员 吴迪楠
书记员 艾小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