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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最高法知民终278号

发布时间:2024-10-15 11:33:4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乌兰察布市某某薯业有限公司(原察哈尔右翼后旗金豆豆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宇衡,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新,内蒙古巨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皇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B.V.)[原HZPC控股有限公司(B.V)]。住所地:荷兰王国乔尔市艾迪森路5号,邮编8501XG(Edisonweg5,8501XGJoure,TheNetherlands)。
  代表人:杰拉尔斯·弗朗西斯·雅克布斯·贝克斯(GerardusFranciscusJacobusBack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潜,上海德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奕婕,上海德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某某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皇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PC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的(2020)内0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宇衡、孟建新,被上诉人某某PC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某甲公司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依法判令某某PC公司负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某某PC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9)**证字第**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1350号公证书)、(2019)**证字第**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1351号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实施公证行为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公证当事人应是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本案中公证当事人为上海德恳律师事务所,而非某某PC公司。上海德恳律师事务所与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与某某PC公司亦不存在利害关系。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超越其执业地域范围受理业务,程序不合法,公证书应属无效。3.21350号公证内容不真实、不合法,属于钓鱼取证的情形。4.两份公证书就被诉侵权V7马铃薯种薯(以下简称V7种薯)存封的事项表述不一,且自相矛盾。21351号公证书提及封条编号为0227091-0227092、0227093-0227094、0227095-0227096的三袋样品,其来源无从考证。(二)河南某某农业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检测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存在错误,且露辛达品种的对照样品检材来源不明,应当认定为无效检验报告,故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存在侵权行为。1.本案的鉴定系某某PC公司未经法定程序、诉前单方直接进行委托,检测主体某某检测公司未入围国家司法鉴定名录,不具备司法鉴定的相关资质。2.某某检测公司没有检验资质,出具的报告为无效报告。某某检测公司无马铃薯真实性检验的资质,一审庭后某某PC公司补充提交某某检测公司的资质认定信息表,拟证明2019年7月25日之后进行扩项具有检验的资质,但两份信息表并未显示明确的有效期,未加盖主管单位公章,一审法院依据信息表上“铅笔”书写的发证时间作为扩项时间,进而认定具有检验资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送检样品与检验样品不一致,公证书与《检验报告》自相矛盾,系不应该出现的严重低级错误。21351号公证书显示送交某某检测公司的检验样品封条与某某检测公司出具《检验报告》显示的实际检验样品封条不一致,检验样品不具备一致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这两份样品的来源。4.露辛达品种的对照样品来源不明,且某某PC公司陈述前后矛盾,无真实性可言。某某PC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诉状明确表示,其从未许可任何企业或自然人在中国生产或销售包括露辛达品种在内的任何繁殖材料,而后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某某PC公司许可刘晓策的协议,认为刘晓策提供的对照样品具有合法来源。某某PC公司前后陈述不一致,违反民事诉讼诚信原则。5.根据《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涉案《检验报告》上没有标注CASL标志,故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系无效报告。(三)某甲公司没有侵权的主观过错,且V7种薯来源合法。2019年、2020年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政府印发马铃薯种植补贴文件,文件中补贴的类别及品种明确记录有V7品种;在马铃薯交易巿场上,V7种薯也受到广泛认可。某甲公司没有接触、认知露辛达的可能途径。另,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某甲公司是向案外人李玺岩处购买种苗,李玺岩有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内蒙古某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涉及种子销售;某甲公司购买种苗后支付了相应价款,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票据,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询问时,某甲公司补充如下理由:1.公证处将V7种薯封存后交由某某PC公司代管,送检时没有检验封条是否完整、是否被拆过,公证取证和送检时间相隔太短,不符合现实。2.某分子检验方法不能正确检验马铃薯。3.V7马铃薯和露辛达品种名称不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六条错误。4.一审法院应直接同意某某PC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无需双方当事人同意。
  某某PC公司辩称:某甲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某某PC公司拥有植物新品种权的马铃薯品种露辛达种薯。(一)21350号、21351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某甲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证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上海德恳律师事务所有资格以其自身名义向公证处提出办理公证业务。上海德恳律师事务所接受某某PC公司委托在本案调查取证阶段开始为某某PC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因此上海德恳律师事务所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某某PC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即主要办事机构北京某某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2.某甲公司主张调查员购买V7种薯系钓鱼执法,于法无据。某某PC公司系境外公司,其为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委托上海德恳律师事务所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3.某甲公司关于21350号公证书没有证明取样、装袋、加封过程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关于购买时间和送样时间的问题,申请人是4月23日上午联系购买,下午4点完成购买,当天晚上开车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然后飞到了河南省郑州市,全程有公证员监督。4月22日申请公证取证,是因为存在多个涉嫌侵权人,故一并进行申请。关于公证书载明内容,上海德恳律师事务所对购买过程拍了照片,现场取得2500粒并进行了加封,全程都有监督,包括合同签署的过程。4.公证书的法律效力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某甲公司对公证书效力的质疑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在公证书有效的前提下其中记载的事实应当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免予质证。(二)《检验报告》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某甲公司侵权的证据是正确的。1.《检验报告》所涉对照样品来源真实、可靠。涉案《检验报告》的露辛达品种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以下简称农业农村部)等第三方无法提供露辛达品种标准样本的前提下,选择了经某某PC公司授权使用露辛达品种的被许可人提供对照样品,以查清侵权事实,符合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维权的司法实践,应予认可。2.某某检测公司具备进行马铃薯品种基因指纹图谱检验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某)资质,且具备相应的技术水平、技术人员,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真实合法有效。3.《检验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马铃薯种薯真实性和纯度鉴定某分子标记》(GB/T28660-2012)采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某测试)的检验方法,亦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三)某甲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恶意明显,二审法院不应当进行重新鉴定或者以重新鉴定为由发回重审。(四)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某甲公司实施了侵害露辛达品种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甲公司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自用自繁抗辩。某甲公司没有尽到其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尽的审查义务,存在主观过错。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某某PC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某某PC公司请求判令:1.确认某甲公司销售V7种薯的行为侵害了某某PC公司对露辛达马铃薯种薯品种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2.某甲公司停止侵害某某PC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并禁止某甲公司对V7种薯以任何形式及在任何渠道作出现行及未来的销售;3.某甲公司销毁所有库存的V7种薯及与V7种薯相关的繁殖材料;4.某甲公司向某某PC公司支付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某甲公司违法销售V7马铃薯种薯所得确定,暂定为300万元;5.某甲公司全额赔偿某某PC公司因调查和停止侵权而产生的法律及其他费用暂定为15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负担。一审庭审中,某某PC公司当庭明确主张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合计315万元,其中合理开支主张181800元。事实和理由:露辛达马铃薯种薯由某某PC公司培育,于2017年3月1日取得植物新品种权。2019年4月,某某PC公司发现某甲公司一直在市场上销售以V7命名的马铃薯种薯,该V7种薯在外观和实质上均与某某PC公司所有的露辛达品种的马铃薯种薯相似。某某PC公司经公证购买上述V7种薯并委托检测,有理由确信某甲公司销售的V7种薯实为露辛达品种,某甲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某甲公司一审辩称:某甲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请求驳回某某PC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PC公司主体不适格,露辛达马铃薯种薯的品种权人并非某某PC公司。V7种薯是市场认可、政府推广、补贴的品种,在内蒙古地区广泛种植,某甲公司不知道某某PC公司享有植物新品种权,也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某某PC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检验报告》有违法违规的情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明V7种薯与露辛达为同一品种。某甲公司购买的V7试管种苗有正当合法来源,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某某PC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某某PC公司注册成立于1969年6月30日,原名HZPC控股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荷兰某某PC公司,2016年7月1日变更名称为HZPC控股有限公司。某某PC公司系品种名称为“露辛达”的马铃薯种薯的品种权人,该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号为CNA20130141.1,申请日为2013年2月17日,授权日为2017年3月1日。
  2019年4月22日,上海德恳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9年4月23日下午,上海德恳律师事务所委派的调查员经公证从某甲公司购买了品种名称为“V7微型薯”的马铃薯10万粒,单价0.5元/粒,合同金额总计5万元,并与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存签署了相关《脱毒马铃薯种薯销售合同》,现场通过微信支付费用后取得了编号为7948262的《收据》一张。上海德恳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于潜对购物过程及仓库现场拍摄了照片,购买结束后,上海德恳律师事务所委派的调查员现场取得购买的“V7微型薯”中的2500粒,于潜从中取出40粒,并分4袋进行分装,每袋10粒。上述4袋“V7微型薯”随后由该处进行加封(封条编号:0227083-0227084、0227085-0227086、0227087-0227088、0227089-0227090)并拍照后,交于潜保管。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1350号公证书。
  2019年4月23日,上海德恳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检测保全。2019年4月24日上午,上海德恳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于潜经公证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路**号**层的某某检测公司,将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封存的6袋“马铃薯种薯”(先后共经该处封存8袋“马铃薯种薯”,另外2袋由于潜保管)交由某某检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纲仁,委托其对上述6袋“马铃薯种薯”中的2袋进行检测(封条号:0227091-0227092、0227083-0227084),另外四袋作为备份样品进行保存(封条号:0227093-0227094、0227095-0227096、0227085-0227086、0227087-0227088)。某某检测公司现场出具了加盖公章的《证明》,称:“我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收到上海德恳律师事务所提供的马铃薯样品共6份,均经过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封存,其中两份为检测样品,另外4份为备份样品。检测样品封条编号为0227091、0227092和0227083、0227084。”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1351号公证书。
  2019年8月20日,某某检测公司出具编号为No.某201907024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记载待测样品为“马铃薯种子”,对照样品为“露辛达”,检验依据为“马铃薯种薯真实性和纯度鉴定某分子标记”,所用主要仪器“PCR仪、电泳仪、离心机”,检测引物数量“12”,差异位点数量0,检验结论“待测样品与对照样经用12对某引物进行某数据比对,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同一品种”。备注标明“1.样品封样完好(封样日期:2019-4-23);2.封样单位: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封条编号:0227083、0227084);3.依据委托方要求,该样品与对照样露辛达做真实性比对;4.对照样露辛达由委托方提供”。该检验报告所附的“送检样品包装照片”显示外包装标有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编号为0227083和0227084的封条。某某PC公司所举补充证据显示其于2016年11月2日与案外人刘晓策签订《许可协议》,授权刘晓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获得露辛达品种的非独家许可,许可期限为“只要露辛达品种在欧盟受到保护,许可就有效”。某某PC公司提交的邮单显示,刘晓策曾于2019年5月15日向冉纲仁通过申通快递邮寄包裹。
  某某检测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6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种子、农药、肥料、饲料、农产品、环境的检测及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某某PC公司提交的证书编号为151604090282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其附表(发证时间2019年7月25日)显示,某某检测公司检验检测能力范围(计量认证)中包括种子的真实性、品种鉴定,依据的标准(方法)为“马铃薯种薯真实性和纯度鉴定某分子标记法GB/T28660-2012”。某甲公司提交的证书编号为151604090282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发证时间2015年12月27日)显示,对于马铃薯种薯,某某检测公司可依据“种薯GB4406-1984、马铃薯种薯GB18133-2012、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GB20464-2006”作纯度检测,而无品种真实性鉴定资质。
  经一审法院准许,某某PC公司于庭后补充提交了其自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批准某某检测公司资质认定信息表》(未加盖公章)及其向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向其提供的《批准某某检测公司资质认定(计量认证)信息表》,该两份信息表均显示某某检测公司自2019年7月25日之后经批准具备了“马铃薯种薯真实性和纯度鉴定”的资质。
  《马铃薯种薯真实性和纯度鉴定某分子标记》(GB/T28660-2012)规定了马铃薯种薯真实性和纯度的检测标准。该标准对于进行马铃薯种薯真实性和纯度鉴定所需的仪器、试剂、某标记引物、取样、程序、结果记录和分析等均作规定;并规定种薯真实性鉴定时,“直接比较待测品种与标准品种样品的标记分析结果,如在本标准要求的12个某标记位点上,待测品种样品与标准品种样品之间不存在多态性条带,则判定为同一品种;如存在多态性条带,则判定为不同的品种。或根据聚类分析结果,如待测品种与标准品种样品间无100%的遗传相似性,则判定为不同样品,即判定为不同的品种”。
  某甲公司所举的《乌兰察布市2019年马铃薯脱毒种薯补贴实施方案》《乌兰察布市2020年马铃薯脱毒种薯补贴实施方案》网络打印件显示,V7种薯属于补贴品种的范围。某甲公司所举的编号为0923083的收据显示,其于2018年1月26日购买“V7”试管2支,计100元。但该收据上未加盖任何单位公章,收款人处有“李玺岩”签字。
  另查明,某某PC公司提交的发票等显示,某某PC公司支出了公证费55000元、检测费6000元、翻译费2600元。
  再查明,某甲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2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马铃薯原原种、原种、一级种、种植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某某PC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某某PC公司系涉案名称为“露辛达”的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且该品种权仍处于保护期内,某某PC公司有权就某甲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某甲公司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V7种薯。某某PC公司所举的21350号公证书证实,某甲公司实施了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V7微型薯”的行为,销售价格为每粒0.5元。某甲公司虽以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超出执业范围受理公证业务、公证内容属于“钓鱼执法”为由对该公证书不予认可,但是一方面,该公证书后附有某甲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某甲公司出具的收据,销售合同及收据上均加盖了某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某甲公司并未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另一方面,既无证据表明该公证书已被撤销,也无证据表明该公证书具有法定的无效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在某甲公司未举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某某PC公司认为某甲公司实施了销售V7种薯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被诉侵权产品V7种薯是否为露辛达的繁殖材料。某某检测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某201907024)显示,经对某某PC公司送检的样品(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封样,封条编号为0227083-0227084)与某某PC公司提供的露辛达品种的对照样品依据《马铃薯种薯真实性和纯度鉴定某分子标记GB/T28660-2012》进行检验,得出“待测样品与对照样经用12对某引物进行某数据比对,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同一品种”的检验结论。
  1.关于某某检测公司的检验资质问题。某某PC公司当庭所举的《检验检测机构认定证书附表》(彩印件)(发证时间2019年7月25日)以及庭后所举的《批准某某检测公司资质认定信息表》(自行调取)及《批准某某检测公司资质认定(计量认证)信息表》(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获取)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某某检测公司在2019年8月20日出具涉案《检验报告》之时已具备对马铃薯纯度进行鉴定的资质。某甲公司所举的某某检测公司《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的发证日期为2015年12月27日,不足以推翻某某PC公司所举的证据,故某甲公司以某某检测公司不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为由对涉案《检验报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2.关于送检样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问题。21350号公证书记载了上海德恳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自调查员向某甲公司购买的V7种薯中取出40粒、分4袋进行分装并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加封(封条编号分别为:0227083-0227084、0227085-0227086、0227087-0227088、0227089-0227090)的过程,并附有仓库及加封后产品照片;21351号公证书记载了上海德恳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将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封存的6袋马铃薯种薯交由某某检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纲仁,委托其对其中两袋马铃薯(封条号:0227091-0227092、0227083-0227084)进行检测,另外4袋(封条号:0227093-0227094、0227095-0227096、0227085-0227086、0227087-0227088)作为备份样品进行保存的过程,并附有某某检测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记载的两份检验样品的封条号亦为0227091、0227092和0227083、0227084。某甲公司同样以该两份公证书的申请人与公证事项无利害关系、公证机构超出执业范围进行公证程序违法等为由对两份公证书不予认可,但鉴于无证据证明上述两份公证书已被撤销或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且某甲公司未举出足以推翻该两份公证书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份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某某检测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中所记载的送检样品及所附的送检样品照片中均记载送检样品加有编号为0227083-0227084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封条,与21350号、21351号公证书相互佐证,可证实某某检测公司所检验的送检样品即为上海德恳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及调查员自某甲公司经公证购买的“V7微型薯”。
  3.关于对照样品是否为露辛达。涉案《检验报告》记载对照样品为露辛达并由某某PC公司提供。某某PC公司提供了涉案植物新品种的被许可人即案外人刘晓策向某某检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邮寄对照样品的邮单照片及其与刘晓策之间签订的《许可协议》,虽然该邮单上未明确记载邮件内含物品,且该《许可协议》签订之时露辛达品种尚未被授权,但结合某某PC公司系“露辛达”的品种权人、某某PC公司对于刘晓策的被许可人身份及递交样品行为予以认可以及邮件日期与某某检测公司接收待检样品、《检验报告》出具日期等时间并无矛盾等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对照样品为露辛达的事实予以确认。
  某甲公司对于涉案《检验报告》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且其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不申请也不同意重新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检验报告》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六条之规定,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某某PC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V7种薯系露辛达的繁殖材料的主张予以支持。
  某甲公司未经某某PC公司许可,为商业目的销售露辛达品种的繁殖材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对于某某PC公司请求某甲公司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V7种薯并销毁库存V7种薯及相关繁殖材料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某甲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某甲公司主张其不知道其销售的V7种薯为侵权产品,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举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相关通知以及其购买V7种苗购货单据予以佐证。因有证据表明V7种薯系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推广、补贴的品种,在无证据证明有生效判决或处罚决定认定或相关公众形成共识认为V7种薯与露辛达为同一品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认为其“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某甲公司所举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收款人为个人(且未提供该个人的身份信息),购买的为试管种苗而非V7种薯本身,即某甲公司不仅仅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依法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鉴于无证据表明某某PC公司因某甲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以及某甲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某甲公司的主观过错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某某PC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7500元、翻译费1300元、检测费3000元,虽提交了相关的发票予以佐证并明确发票项下涉及两案,但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且其未提交支出律师费的相关证据。鉴于公证费、检测费、翻译费及律师费均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综合上述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察哈尔右翼后旗金豆豆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V7马铃薯,并销毁库存V7马铃薯及相关繁殖材料;二、察哈尔右翼后旗金豆豆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HZPC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40万元;三、驳回HZPC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HZPC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由察哈尔右翼后旗金豆豆薯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手机通话录音,拟证明某甲公司销售的V7种薯由调查员无偿提供给了刘晓策,刘晓策提供的对照样品不能确定为真实的露辛达品种。2.微信截屏图片,拟证明某甲公司销售的V7种薯是市场上公开售卖的合法品种,也是当地政府鼓励种植品种,某甲公司无侵权行为和过错。3.(豫)中种检字(2015)第010号《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及《检验项目范围》,拟证明某某检测公司的检验项目范围不包括检验马铃薯品种的真实性和纯度,某某PC公司一审提交的《检验报告》无效。4.《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公告第43号》,拟证明(豫)中种检字(2015)第010号《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于2020年10月28日因为违反相关规定被撤销。某某PC公司一审提交的《检验报告》没有CASL标志,属于无效检验报告。5.《植物新品种某审查报告》(2016年3月8日由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出具),拟证明马铃薯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需要采用某方法测试,未采用该方法的测试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某某PC公司申请露辛达品种权时,未办理过植物检疫手续,其所提交的材料涉嫌非法入境。6.农公开(种)〔2022〕7号《农业农村部信息公开答复书》,拟证明露辛达品种已经被提起品种权无效申请。露辛达品种的某报告可以公开查询。露辛达品种权利基础不稳定。7.露辛达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信息、某信息,拟证明公开查询信息内容。8.豫农依申复〔2022〕57号《河南农村农业厅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附件,拟证明某某检测公司不具备检验马铃薯品种真实性的资质,其CASL检验资质已经被撤销。
  某某PC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亦存在剪辑改编可能,也不能达到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小微企业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当地政府鼓励种植品种,更不能证明某甲公司无侵权行为和过错,V7种薯并非受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品种,也未经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某甲公司作为种子生产经营者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责任和注意义务;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涉案《检验报告》无效;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其发生在涉案《检验报告》出具时间之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并非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其来源不合法,亦不能推翻涉案《检验报告》用作证据证明同一性的事实;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无效审查程序不能影响民事侵权诉讼;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其可以佐证证据5来源不合法;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涉案《检验报告》无效。
  某某PC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举报信;2.顺丰快递单;3.某检验报告(编号:某2020004018);4.调解协议;5.承诺书;6.举报信;7.某检验报告(编号:某202004021);8.调解协议;9.承诺书。拟证明某某PC公司发现多家侵权人以V7的名义种植、销售实际为露辛达品种的繁殖材料;某某检测公司出具的加盖某标志的检验报告也被行政执法机构采纳。第二组:10.民事起诉状;11.购销合同和过磅单;12.某检验报告(编号:某201907025);13.传票;14.和解协议;15.公开致歉函。拟证明某某PC公司就案外人侵权事实进行起诉,该案中的检验报告是某某检测公司出具的。第三组:16.植物品种田间种植比对报告,拟证明市面销售的V7种薯与对照样品露辛达为同一品种。第四组:17.农业农村部首批20家种业打假护权机构推荐名单;18.品种登记查询结果;19.露辛达登记基本信息;20.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拟证明目前农业农村部没有针对马铃薯品种真实性的推荐检测机构,权利人已经尽力进行维权;V7种薯本身不是依法登记的品种,本案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某某检测公司仍然具有某资质,合法经营,其出具的报告合法有效。
  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5-7、9-13、15-18、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5-6、9-11、13、15-18、20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具体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的V7种薯为同一品种,某某检测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编号与举报信显示的编号不同,该份报告不具备合法性,对照样品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是露辛达品种;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的V7种薯为同一品种,对照样品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是露辛达品种;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某某检测公司有鉴定资格,检验种子质量需要CASL资质,检验机构单凭某资质不能出具种子检验报告;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系统网页显示的申请者不是某某PC公司,不能证明某某PC公司对此有任何权利,也不能证明露辛达的繁殖材料合法进入中国。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某甲公司对证据1手机电话录音不能提交原始录音载体,其真实性和完整性无法确认,且仅凭该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刘晓策提供给检测机构的露辛达品种的对照样品为被诉侵权V7种薯,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予采纳;证据3、4、8不能推翻某某PC公司一审提交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其附表,某某检测公司在2019年7月25日之后经批准具有“马铃薯种薯真实性和纯度鉴定”检验资质;证据5-7可以证明露辛达品种的性状,本院予以确认。某某PC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予采纳,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在下文予以评述。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诉侵权V7种薯与露辛达品种的特征、特性是否相同,是否属于同一品种,系露辛达的繁殖材料进行鉴定。理由为:(一)某某检测公司使用的检材来源不明、检材本身的品种不明。1.对照样品不能证明为露辛达;2.对照样品不排除为被诉侵权V7种薯;3.某某检测公司的检验为某某PC公司单方委托,无法证明其使用的V7种薯是经公证处见证下交给该公司的被诉侵权V7种薯;4.露辛达品种涉嫌违法引进问题,即便刘晓策作为某某PC公司的被许可人,能够提供露辛达品种的马铃薯,也是违法植物材料。(二)某某检测公司使用的某检验方法无法证明马铃薯品种的真实性和同一性,某测试才是我国马铃薯品种鉴定的基本手段。(三)某某检测公司不具备检验资质,其超范围鉴定出具的《检验报告》应为无效。
  经本院释明,某某PC公司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某某检测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样品检测传递卡》《某指纹鉴定原始记录表》,拟证明其一审提交的《检验报告》合法有效。2.(2024)**证字第**号公证书,拟证明刘晓策出具真实性承诺,涉案对照样品为某某PC公司的露辛达品种。3.《全国农技中心关于对品种登记异议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函》(农技种函[2022]274号)和《某丙公司关于品种登记的说明》,拟证明某甲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22年7月21日和7月3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农技中心登记处提出异议,某某PC公司及其品种登记申请人内蒙古格瑞得马铃薯种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对此进行了回复。4.(2024)**证字第**号公证书,拟证明某某PC公司从某丙公司处取走以下文件的复印件:《某丙公司关于品种登记的再说明》《马铃薯健康种质引种协议》《PhytosanitaryCertificate》(此文件为荷兰主管机关出具的出口植物检验检疫证书)《引种检疫处理报告》《出库单》;上述文件进一步证明某某PC公司的被许可人某丙公司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从荷兰引进包括露辛达在内的9个品种,某丙公司向刘晓策提供了露辛达品种的组培苗,涉案对照样品真实可靠。5.(2024)**证字第**号公证书,拟证明某丙公司处存放的5张出库单,某丙公司向刘晓策提供了露辛达品种的组培苗,涉案对照样品真实可靠。
  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5的形式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内容,不能证明某某PC公司主张的“刘晓策系从某丙公司获得露辛达的繁育材料”实际发生。具体为:证据1不能证明某某检测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合法有效,该报告显示收样日期为2019年7月29日,与某某PC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交付被诉侵权V7种薯样品、刘晓策于2019年5月15日寄送所述露辛达对照样品时间不符,其检验样品、对照样品来源不明、真实性不可信;证据2因某某PC公司主张刘晓策为其被许可人,二者具有高度利益关联,刘晓策亦未到庭接受质询,其声明不可信,且刘晓策没有说明如何取得露辛达的繁育材料,以及所谓“其公司种植露辛达品种”的任何具体情况,不能证明其实际掌握露辛达的繁育材料并提供给某某检测公司;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中,某某PC公司没有提交《马铃薯健康种质引种协议》《PhytosanitaryCertificate》《引种检疫处理报告》三份文件的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即便假设真实,也不能证明某丙公司已经通过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从荷兰引进露辛达在内的9个品种、不能证明引种过程合法合规、不能证明某丙公司曾获得露辛达的繁育材料并曾交给刘晓策;上述文件并未证明该次引种中被引进的品种确实是露辛达,而且,即使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实际引进过该品种,引种协议也禁止某丙公司将繁育材料交给刘晓策。其中,《PhytosanitaryCertificate》显示引入的繁育材料为试管苗4.9公斤(净重)共1350株、微型薯39公斤(净重)共2250粒,而《引种检疫处理报告》显示引入的繁育材料为试管苗2000克(净重)共1350株、微型薯6750克(净重)共2250粒,二者重量存在明显差异,不能证明某某PC公司主张的引种实际发生;《引种检疫处理报告》检验处理一栏显示,“终止废弃物做无害化处理,组培苗作为健康繁育保存在双桥隔离检疫圃品种资源库”,可见引入的繁育材料其繁育出的马铃薯生物材料并未被交给某丙公司,某某PC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曾经将露辛达品种交付某丙公司。证据5不能证明出库单是否真实、不能证明出库单所载内容是否真实正确,不能证明某丙公司曾将露辛达品种繁育材料交予刘晓策等人。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某某PC公司上述证据1由某某检测公司出具,其来源真实性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评述;证据2为刘晓策单方陈述,在无其他佐证的情形下,仅凭该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刘晓策于2019年5月15日邮寄给某某检测公司的马铃薯即为露辛达品种,且刘晓策未到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证据3-5由某丙公司出具,其来源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证明某丙公司持有《马铃薯健康种质引种协议》《PhytosanitaryCertificate》《引种检疫处理报告》三份文件副本以及出库单。
  二审中,某某PC公司出具真实性承诺,承诺刘晓策是某某PC公司的被许可人,经某某PC公司授权和指示向某某检测公司提供露辛达繁殖材料作为检测的对照样品,与某某PC公司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露辛达品种一致。某某PC公司还申请本院向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植物检疫研究所调取其补充证据4所附《马铃薯健康种质引种协议》《PhytosanitaryCertificate》《引种检疫处理报告》原件。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某某PC公司二审确认品种权审批机关因为历史原因没有保藏露辛达品种的标准样品。被诉侵权V7种薯检材已灭失。
  2023年6月30日,某某PC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由原HZPC控股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2024年7月23日,某甲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由原察哈尔右翼后旗金豆豆薯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以上事实有某某PC公司、某甲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施行日(2016年1月1日)之后、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21350号、21351号公证书是否具有证据效力;(二)某某检测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是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种薯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三)某甲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涉案21350号、21351号公证书是否具有证据效力
  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两份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主要理由为:申请人上海德恳律师事务所与公证事项无关,不是利害关系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异地公证,且取证次日即送检至河南省郑州市**路的某某检测公司,间隔时间太短,不符合现实;上海德恳律师事务所以一般种植户名义采购V7种薯属于钓鱼取证;两份公证书对种薯封存编号表述不一,自相矛盾,且对封装、加签过程没有进行公证,不能证明封存的种薯是从某甲公司购买的。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上海德恳律师事务所系接受某某PC公司委托进行公证取证,其作为某某PC公司委托代理机构与公证事项具有利害关系;某甲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公证内容虚假,公证取证至送检时间并无不合理之处。
  第二,根据《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上述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超出执业区域范围异地公证,并不当然导致公证书无效,亦不当然影响公证书所记载的相关事实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据此某甲公司关于公证书不具有证据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上海德恳律师事务所是以一般种植户名义采购种薯,本案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情形,某甲公司主张公证取证为钓鱼取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第四,公证处送检的种薯不仅涉及21350号公证书封存物证(封条编号:0227083-0227084),还涉及其他公证书封存物证,21351号与21350号两份公证书不存在自相矛盾。
  综上,两份公证书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某甲公司及送检至某某检测公司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某甲公司的相应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某某检测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是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种薯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
  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检验报告》是单方委托、某某检测公司不具有检验资质、检验方法不可靠,以及V7种薯检材来源不明、对照样品来源不明等。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单方自行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的书面意见,虽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称的人民法院经由司法鉴定程序所取得的鉴定意见,但法律并未排除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对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一般可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和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结合具体案情,对其证明力从严进行审查。本院对某某PC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检验报告》审查如下:
  第一,关于某某检测公司的检验资质和检验方法问题。某某PC公司一审提交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其附表(发证时间2019年7月25日),可以证明某某检测公司在2019年8月20日出具涉案《检验报告》时具有“马铃薯种薯真实性和品种鉴定”检验资质,有能力对相关马铃薯检材的同一性进行检验。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马铃薯种薯真实性和纯度鉴定某分子标记》(GB/T28660-2012),某某检测公司使用的某分子标记检验方法可以用以检验相关检材是否为同一品种。
  第二,关于V7种薯检材来源的真实性问题。品种权人对用于检测的被诉侵权品种待测样品和授权品种对照样品均应尽力、勤勉举证,善尽合理注意义务,确保来源清晰、保存规范、送检过程真实可信,符合鉴定或检测要求。某某检测公司的《检验报告》备注一栏载明,样品封样完好(封样日期:2019-04-23);封样单位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封条编号:0227083-0227084)。结合21351号公证书记载的送检内容,可以确认检验样品为某甲公司销售的V7种薯。需要指出的是,21351号公证书所附某某检测公司接收证明时间为2019年4月24日,检验报告载明收样日期为“2019-07-29”与事实不符。某某检测公司此举确有不当,但尚不足以影响认定V7种薯检材来源真实性。
  第三,关于授权品种对照样品的真实性问题。授权品种对照样品系品种权人主张权利的基础,在鉴定或者检测时,一般应当以品种权人向品种权审批机关提交并保存的标准样品为准;在审批机关没有保存标准样品,也不存在其他官方机构保存的足以证明为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样品的情况下,品种权人自行提供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作为对照样品时,应当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或者充分说明其提供的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经审查,某某PC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涉案《检验报告》中的对照样品为授权品种露辛达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理由在于,首先,《检验报告》相关对照样品不能证明系由刘晓策提供的露辛达品种。某某PC公司虽主张对照样品由案外人刘晓策提供,并提交了邮单和刘晓策的承诺函,但《检验报告》对此未作记载,仅载明对照样品露辛达由委托方提供;其次,某某PC公司不能证明刘晓策邮寄的样品与露辛达品种相关,某某PC公司虽提交了《许可协议》证明刘晓策为其被许可人,获得许可在中国种植露辛达品种,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许可协议》的具体履行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晓策获取涉案品种样品以及检测机构如何接收样品的事实,某某PC公司一审提交的邮单与《检验报告》亦无关联;再次,某某PC公司提交的刘晓策的承诺函缺乏相关佐证,仅凭刘晓策单方陈述,难以确认其邮寄给某某检测公司的样品为其所称种植的露辛达品种;同时,刘晓策拒绝出庭对本案待证事实作证,某某PC公司在二审出具的承诺函不具有可信度;又次,某某PC公司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涉及案外人某丙公司,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关系,即使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也无法证明《检验报告》相关对照样品来源可靠,故本院不予支持。最后,退一步而言,即使刘晓策实际种植了某某PC公司许可的露辛达品种马铃薯,在某某PC公司未对刘晓策取样送检环节和某某检测公司接收样品环节提交证据证明具有一致性的情况下,缺少对照样品来源的证据链,已经导致对照样品是否实际来源于刘晓策的事实真伪不明。前已述及,品种权人对用于检测的授权品种对照样品亦应尽力、勤勉举证,善尽合理注意义务,确保来源清晰、保存规范、送检过程真实可信,符合鉴定或检测要求。证明责任的履行需要通过构建完整的证据链条来实现,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积极收集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形成严密的证据链条以达到证明其主张的标准。证据链条的完整和可靠决定了证明责任是否有效完成,如果证据链条存在缺失、矛盾等导致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形,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某PC公司在本案中未善尽勤勉举证义务和送检过程的合理注意义务,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某某检测公司使用的其自行提供的对照样品为露辛达品种。经二审释明,某某PC公司虽然补充提交了有关证据,但各证据之间缺乏相互关联、未能相互验证,无法构建一致且具有逻辑性的证据链条,难以指向和证明待证事实。由于某某PC公司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或者充分说明其提供给某某检测公司的种薯为露辛达品种的繁殖材料,某某检测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种薯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不具有证明力。一审判决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需要指出的是,一审中,某甲公司不认可某某PC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不申请也不同意某某PC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主张物证已失去活性,二审又申请司法鉴定并要求使用某检验方法判断是否具有同一性,其行为明显有违诉讼诚信,本院予以否定评价。二审中,因被诉侵权V7种薯检材已灭失,本案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某甲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文分析,因某某PC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V7种薯与其主张保护的露辛达品种的同一性,亦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繁殖、销售的V7种薯为侵害露辛达植物新品种权的种薯,某某PC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某PC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本院对其他焦点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六条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皇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均由皇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慧若
  法官助理  李晓星
  书记员  李思倩
  书记员  史素娟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