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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最高法知民终2562号

发布时间:2024-10-15 11:30:28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25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北某某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新疆和兴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昌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某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与上诉人昌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吉某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均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的(2023)新01知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6月2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上诉人昌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顺伟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受理。河北某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昌吉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河北某某公司“W68”玉米自交系亲本种子技术秘密,将持有的“W68”亲本种子交还河北某某公司;2.判令昌吉某某公司赔偿河北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含惩罚性赔偿责任)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河北某某公司发现昌吉某某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镇**村(以下简称东湾镇下东地村)以北地块,以“W68”为父本生产大量商品玉米种子。河北某某公司现场取样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取样样品与“W68”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同时,河北某某公司委托公证处测量昌吉某某公司侵权种植面积,测量结果达882亩之多。“W68”“W67”是河北某某公司培育的两个优良自交系亲本品种,均具有良好的品质和配合力。河北某某公司以“W68”作父本,以“W67”作母本组合出的“万糯2000”优良杂交玉米种子,于2015年11月1日获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120515.0。该品种自2014年至2016年先后获得上海市、河北省、国家、广东省的审定证书。目前,在全国市场上已获得良好的商品声誉和市场信誉,为河北某某公司创造了良好的经济效益。“W68”亲本种子是优良品质遗传信息的载体,河北某某公司从未允许任何第三方使用,更未对外公开。昌吉某某公司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了河北某某公司的“W68”玉米自交系亲本种子,严重侵害了河北某某公司“W68”种子品系的技术秘密。昌吉某某公司的侵权行为不仅可以无限扩繁、销售“W68”亲本种子,还可以无限组配,生产、销售杂交种子,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在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前,河北某某公司于2021年8月就已发现昌吉某某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镇**村(以下简称玛纳斯县**镇**村)以“W68”为父本生产、繁殖大量商品玉米种子,种植面积达833亩之多。河北某某公司现场取样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取样样品与“W68”极近似或相同。河北某某公司与昌吉某某公司交涉无果后,于2021年11月另案起诉至一审法院,追究昌吉某某公司的侵权责任。昌吉某某公司作为成某二十多年的农作物种子生产企业,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完全知晓,其在明知河北某某公司对“W68”享有商业秘密的情况下,连续两年恶意大规模实施侵犯河北某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观过错明显,侵权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且至今拒不纠正,未减轻危害后果。
  昌吉某某公司一审辩称:(一)本案案由应是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并非河北某某公司主张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河北某某公司以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的另案判决和材料作为本案证据没有法律依据。(二)对河北某某公司提交的所谓保密制度、保密协议、保密人劳动合同(未附保密人社保缴纳清单)的真实性存疑。河北某某公司在2005年至2011年品种选育期的关键节点未设立保密制度,未提交保密人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4年到期后直至2020年期间未提交续签的劳动合同。在2014年设立保密制度也不符合常理。保密材料中同一保密人的签字笔迹明显不同。(三)河北某某公司提交的取样证据,均未显示取样地点为昌吉某某公司制种地,取样现场也无昌吉某某公司员工在场,昌吉某某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主体。(四)涉案检测报告进行比对的对照样品均非来自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河北某某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中“对照样品信息样品描述栏”为空,表示该对照样品“W68”是河北某某公司自行提交且来源不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昌吉某某公司于2022年接受案外人海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某某公司)委托,种植“美玉27号”等品种,并未购买和使用“W68”。昌吉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显示其履行了合理谨慎注意义务。海南某某公司具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委托制种的品种已经过国家品种审定,即便海南某某公司委托昌吉某某公司生产的种子构成侵权,昌吉某某公司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河北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关于涉案品种及相关保密措施的有关事实
  2015年9月2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向河北省万某县华某特用玉米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审定编号:国审玉2015032,品种名称:“万糯2000”,品种来源:“W67”דW68”。
  2015年11月1日,原农业部向河北省万某县华某特用玉米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万某某某公司)授予了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名称:“万糯2000”,品种权人:河北万某某某公司,培育人:郭某臣、郭某,品种权号:CNA20120515.0,保护期限为15年。
  2014年1月1日,河北万某某某公司制定保密制度,规定公司秘密包括:公司种子育种技术资料、育种样品、育种亲本、繁殖材料等;接触公司秘密的员工未经批准不准向他人泄露育种研发秘密,不得将研发种子样品、亲本、繁殖材料等擅自带离公司,非接触公司秘密的员工,不准打听、刺探公司秘密。
  2014年1月3日,河北万某某某公司与郭某臣、郭某、丁某斌、周某分别签订保密协议,约定郭某臣、郭某、丁某斌、周某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对种子育种方法、育种亲本、用于繁育种子技术材料、繁殖材料等商业秘密进行保密,离职时应将持有的所有商业秘密资料等物品移交指定人员并办妥相关手续,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2016年8月18日,河北万某某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北某某种业有限公司”即河北某某公司。2017年1月1日,河北某某公司制定保密管理制度,规定公司用于开发培育的种子亲本及研发种子样品、研发技术资料、种子繁殖材料等属于公司秘密,需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不得泄露。
  2017年1月5日,河北某某公司与郭某臣、郭某、丁某斌、周某分别签订保密协议,约定郭某臣、郭某、丁某斌、周某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应保守河北某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包含任职期间执行公司任务或利用公司条件完成的技术成果和商业成果。
  2020年9月12日,河北某某公司与甘肃某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某公司)签订《委托繁育合同》,繁育玉米种子品种名称为“209”等,合同约定甘肃某某公司按计划生产的合格种子全部交给河北某某公司,不得截留和自行销售,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甘肃某某公司对河北某某公司提供的自交系亲本种子负责保密,不得向外扩散。甘肃某某公司出具证明记载,委托繁育合同中约定的名称为“209”的玉米品种系“万糯2000”玉米品种。
  2021年8月15日,河北某某公司与甘肃某某公司签订《委托繁种合同》,繁育玉米种子品种名称为“万糯2000”等,合同同时约定甘肃某某公司按计划生产的合格种子全部交给河北某某公司,不得截留和自行销售,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甘肃某某公司对河北某某公司提供的自交系亲本种子负责保密,不得向外扩散。
  2019年4月9日,甘肃某某公司与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板桥镇土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2020年4月18日,甘肃某某公司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大满镇柏家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甘州区玉米种子生产合同书》。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将生产的合格种子全部交售给甲方,保证甲方提供的亲本种子(原种)不外流、不自留”“违反合同约定的,按《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关于本案被诉侵权的有关事实(2022年)
  2022年7月15日,河北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鹏申请公证处至东湾镇下东地村对部分农田内种植的玉米作物进行取证,以留存证据。根据申请人申请,公证机关进行了如下保全:1.申请人张云鹏在现场使用公证人员的手机,并使用该手机上下载的“GPS工具箱”软件,打开该软件,点击“面积测量”,进入显示有“地图”页面,申请人张云鹏点击页面右下角的“开始”按钮,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开始逆时针方向步行环绕其指认的涉嫌侵权玉米的地块,并使用上述“GPS工具箱”软件的测量功能进行了测量,在步行环绕一周其指认的玉米地块并又返回至其开始步行的点位处后,张云鹏点击上述软件中的“结束”按钮,该软件显示出不规则的闭环图形(测量面积为882.63亩),申请人张云鹏将上述软件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图保存。2.公证人员将以上存储至本公证员手机中的“GPS工具箱”软件中的现场获取的测量数据文件进行导出后取得“XML文档”文件,公证人员将该文件打开查看,并将该文件内的全部数据复制粘贴在新建的“WORD文档”文件中。3.公证人员在东湾镇下东地村以北的种植有玉米作物的农田区域内随机选择30个玉米植株,由张云鹏对每一处选择的玉米植株上的叶片进行随机取样,共抽取30片玉米叶片,张云鹏将取得的30片玉米叶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使用自带手机对以上地点及有关现场情况等进行拍照。申请人张云鹏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携带上述取得的全部玉米叶片返回至公证处,由张云鹏将上述玉米叶片分为二份(每份共15片叶片),将其中一份玉米叶片(15片叶片)装入一个档案袋内,由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封条对上述档案袋进行封签(封签袋底部写有“取样地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镇**村以北玉米地取样人:张云鹏样品:疑似‘万糯2000’父本数量:15片”字样),封签后将该袋叶片交由张云鹏保管;又将另一份玉米叶片(15片叶片)存放至公证处冰箱的冷藏柜内,公证人员使用自有手机对以上封签后的样品叶片袋外观及其他有关现场情况等进行拍照。4.2022年12月6日下午,申请人张云鹏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将上述存放在公证处冰箱冷藏柜内的玉米叶片(15片叶片)装入一个硬纸箱内,由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封条对上述纸箱进行封签,封签后将该箱叶片交由张云鹏保管,公证人员使用自有手机对以上封签后的纸箱外观及其他有关现场情况等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以上取得的全部定位截图、照片、“WORD文档”等文件进行打印,制作(2022)**证内字第**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564号公证书)。
  2022年7月18日,河北某某公司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编号为YA2200598的待测样品与编号为YA2100416的对照样品进行鉴定。2022年7月28日,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出具编号为BJYJ202200702247的《检测报告》,检验依据为《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T1432-2014),检验方法为SSR分子标记,对照样品信息为样品编号YA2100416、样品原编号SIG04521、样品名称“W68”(“万糯2000”父本),测试结果为:待测样品YA2200598与对照样品“W68”(“万糯2000”父本),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
  2022年7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沙湾市农业农村局)种子站站长郑某见证了河北某某公司的代理人张云鹏与昌吉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马某余在东湾镇下东地村以北玉米地现场提取检测样品。
  2022年8月9日,河北某某公司将2022年7月19日提取的检测样品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将编号为YA2200685的待测样品与编号为YA2100416的对照样品进行鉴定。2022年8月16日,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出具编号为BJYJ202200702608的《检测报告》,检验依据为《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T1432-2014),检验方法为SSR分子标记,对照样品信息为样品编号YA2100416、样品原编号SIG04521、样品名称“W68”(“万糯2000”父本),测试结果为:待测样品YA2200685与对照样品“W68”(“万糯2000”父本),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
  沙湾市东湾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2022年在沙湾市**镇**村及周边进行玉米制种的情况说明上》,内容为:“经核查,2022年在我辖区东湾镇上下东地村及周边委托农户进行玉米的制种企业6家,面积共计6100亩。”该证明加盖了沙湾市东湾镇人民政府的印章,记载有“情况属实”以及“屈某勇”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23年4月5日。
  2022年3月25日,昌吉某某公司与东湾镇下东地村的案外人王某军签订《玉米种子生产合同》约定,昌吉某某公司委托王某军种植1000亩玉米,并承诺按照每公斤5元收购。
  2022年7月29日,河北某某公司代理人与沙湾市农业农村局种子站站长郑某及沙湾市农业农村局东湾镇农业服务站负责人共同到涉案地块调查时,农业服务站负责人确认涉案地块属于王某军在种植。
  (三)关于另案被诉侵权的有关事实(2021年)
  2021年9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前往玛纳斯县**镇**村对玉米种子田进行现场勘验,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李某忠、土洪某与昌吉某某公司种子生产片区(郑家庄、梁某庄)经理马某余,河北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鹏,共同对涉嫌侵权玉米品种父本的地块数量进行田间现场清点确认,最终确认核实涉嫌种植、生产“万糯2000”品种的玉米种子地块为13块。现场勘验中,马某余自认其“为昌吉某某公司工作,负责在玛纳斯县**镇**村的玉米种子生产,并自种了4个品种,总面积约2000亩,一部分亲本种子来自昌吉某某公司上年的自繁,一部分来自一家天津的种业公司。昌吉某某公司同村民签订了玉米种子生产收购合同,合同中以代号代替种子品名,并约定收购价为每公斤8元”。当日,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对玛纳斯县**镇**村党支部书记张某进行询问调查,张某认可昌吉某某公司当年在该村种植了4个玉米品种,总面积达2000亩。昌吉某某公司与村民签订了种子生产收购合同,收购价因品种而异,从每公斤8元到最高收购价每公斤12元,种子由昌吉某某公司提供。
  (四)关于河北某某公司主张损失的有关事实
  1.2019年6月,“万糯2000”品种被中国作物学会玉米专业委员会南方农村报社授予“2019全国十佳糯玉米展示品种”;2019年7月,“万糯2000”被中国种子协会授予“第五届中国(武清)北方鲜食玉米大会优秀品种奖”;2019年12月12日,“万糯2000”被第十八届广东种业博览会重点推介品种评选专家组评为重点推介品种;2020年7月,“万糯2000”被中国种子协会授予“全国十大优秀糯玉米品种”;2021年6月,“万糯2000”被中国种子协会授予“2021全国十大优秀糯玉米品种”。
  2.河北某某公司与五寨县康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显示“万糯2000”在2019年每公斤售价46元。
  (五)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万糯2000”品种来源为“W67”דW68”,“W68”是用万6选系与万2选系杂交后,经自交6代选育而成。
  昌吉某某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9日,主要经营加工、包装、批发、零售:玉米、西瓜、甜瓜、小麦、棉花、大豆、油葵、蔬菜种子等。
  2022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某某公司与武威市搏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号终审判决。该判决载明:1.对于杂交种的亲本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明确“作物育种过程中形成的育种中间材料、自交系亲本等,不同于自然界发现的植物材料,其是育种者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承载有育种者对自然界的植物材料选择驯化或对已有品种的性状进行选择而形成的特定遗传基因,该育种材料具有技术信息和载体实物兼而有之的特点,且二者不可分离。通过育种创新活动获得的具有商业价值的育种材料,在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条件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依法获得法律保护。‘W68’作为‘万糯2000’亲本的事实已证明,其在组配具有优良农艺性状、良好制种产量的杂交种中具备商业价值,具有竞争优势。故在其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条件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2.对于“W68”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判决认为“亲本是育种者最为核心的育种材料,通常不会进行公开买卖销售。育种者通常会委托种子繁殖公司扩繁亲本进行制种,但委托制种的行为并非是销售亲本的行为……‘W68’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是否为公众知悉,应当以其是否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为标准,同时是否为公众所知悉的对象应当是指具体的技术信息内容,而非只是技术信息的名称或代号。权利人对育种材料的实际控制是利用其遗传信息进行育种的关键,尚未脱离权利人实际控制、依法采取保密措施的育种材料难以满足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构成要件,即具有秘密性”。
  一审法院认为:昌吉某某公司主张本案应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而非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首先,植物新品种和商业秘密两种制度在权利产生方式、保护条件、保护范围等方面都存在差异,权利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不同保护方式。河北某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讼请求主张保护的客体系“W68”玉米自交系亲本种子技术秘密,而非“万糯2000”植物新品种权;其次,在作物育种过程中,符合植物品种权保护条件的育种创新成果,可以受到植物新品种权制度的保护,杂交种的亲本等育种材料符合商业秘密保护要件的,可以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保护。本案所涉植物新品种“万糯2000”系玉米杂交种,其父本“W68”及母本“W67”作为“万糯2000”的亲本,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技术信息,且未有证据显示“W68”系普通玉米品种,已在行业内被公开,并为玉米育种领域的相关人员所普遍知悉,故“W68”玉米品种属于未公开的技术秘密,属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第五部分第2项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河北某某公司对要求保护的“W68”玉米自交系亲本种子的技术秘密是否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二)昌吉某某公司是否存在河北某某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三)昌吉某某公司主张其在东湾镇下东地村以东、以南种植的是“美玉27号”是否有合法依据和合法来源;(四)河北某某公司主张的损失能否成某。
  (一)关于河北某某公司对要求保护的“W68”玉米自交系亲本种子的技术秘密是否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权利人具有签订保密协议或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通过章程制度提出保密要求等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本案中,根据河北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河北某某公司通过与“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的育种者、公司高管、委托制种企业签订保密协议,制定公司保密制度及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等方式对“W68”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昌吉某某公司抗辩称,河北某某公司未提交保密人员社保缴纳清单,对保密协议、保密人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作为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的“相应的保密措施”。在本案中,对内而言,河北某某公司内部有保密制度,规定了公司育种技术资料、育种样品以及育种亲本等繁殖材料属于公司秘密,不得泄露,规定了公司相关人员在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对种子育种方法、育种亲本以及用于繁育种子的技术资料、繁殖材料等商业秘密进行保密,离职时应当将持有的所有商业秘密资料等物品移交指定人员并办妥相关手续,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对外而言,河北某某公司与其有委托制种关系的案外人甘肃某某公司签订的《委托繁种合同》中约定,繁育品种名称予以代号,甘肃某某公司按计划生产的合格种子全部交给河北某某公司,不得截留和自行销售,并对河北某某公司提供的自交系种子负责保密,不得向外扩散。在甘肃某某公司委托前述村民委员会制种的繁育合同中,约定亲本种子不外流、不自留。综合考虑杂交育种的行业惯例、繁育材料以代号称之、制种行为的可获知程度等因素,河北某某公司采取的上述避免亲本被他人非法盗取、获得及不正当使用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的“相应的保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应当认定河北某某公司对“W68”玉米自交系亲本种子的技术秘密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二)昌吉某某公司是否存在河北某某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
  第一,关于昌吉某某公司是否存在制种行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2022年昌吉某某公司的委托签约人马某余与王某军在东湾镇下东地村签订了《玉米种子生产合同》,昌吉某某公司委托王某军进行1000亩玉米种子制种。昌吉某某公司辩称,其公司确实存在制种行为,但该地区有多家公司委托制种,不能证实涉案地块系昌吉某某公司委托制种的地块,同时也不能证实马某余是昌吉某某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通过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对马某余的询问中马某余的陈述、调取备案的《玉米种子生产合同》,均显示昌吉某某公司的委托签约人系马某余,可以证实2022年昌吉某某公司在东湾镇下东地村委托当地农民生产经营种子,马某余是以昌吉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办理上述备案,并与村民接洽签订有关合同;其次,沙湾市农业农村局种子站站长郑某在涉案地块前的谈话内容与昌吉某某公司在沙湾市农业农村局种子站备案的合同中受托人的姓名一致,亦可以证实,涉案地块系王某军种植,委托制种人为昌吉某某公司;再次,通过河北某某公司代理人与马某余就本案情况进行沟通的在案电话录音、视频等,均可反映马某余以昌吉某某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在与河北某某公司进行沟通和处理事务。故,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昌吉某某公司在东湾镇下东地村以北玉米地存在制种行为。
  第二,关于昌吉某某公司的制种行为是否侵害了河北某某公司要求保护的相应权利。1.关于河北某某公司委托鉴定的样品来源。昌吉某某公司称取样视频和检测报告均未显示取样地点、取样人,样品来源不明,系河北某某公司自行提取的样品。一审法院认为,马某余的行为可视为昌吉某某公司的行为。在案取样视频和封存检测样品视频中,马某余代表昌吉某某公司参与取样,有沙湾市农业农村局种子站站长郑某及其同事共同见证,马某余全程参与取样和封存样品,对取样地点无异议,检测样品由河北某某公司的代理人与马某余共同封存,并在封存处共同签名。依据双方共同取样的样品,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作出的编号为BJYJ202200702608的《检测报告》中待测样品的描述中显示“取样地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镇**村以北玉米地,取样人:杨某、张云鹏、马某余,样品:疑似万糯2000父本,包装完好没有破损”。一审法院确认该检测报告所依据的样品系河北某某公司与昌吉某某公司共同提取,共同封存,取样地点系本案涉案地块。2.关于样品送检的相关情况和BJYJ202200702608《检测报告》的形成。昌吉某某公司辩称,河北某某公司自行送检,且未按照国家标准予以检测,检测报告中对照样品描述为“/”,与检测机构从保藏中心提取对照样品的描述不符。首先,河北某某公司在送检前,通过微信向昌吉某某公司马某余对送检的档案袋、送检机构及送检机构的地址进行了确认,马某余表示无异议;其次,该检测报告待测样品描述中显示“样品:疑似万糯2000父本,包装完好没有破损”,后附的送检档案袋打印照片上封存处双方的签字均完整流畅,充分说明送检档案袋密封完好;最后,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经与对照样品按照《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T1432-2014)进行检验,最终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一审法院对上述检测结论予以认可,对昌吉某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河北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高度盖然性指向昌吉某某公司在涉案地块制种且存在河北某某公司所述的侵权行为,昌吉某某公司应就其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相应责任。
  (三)关于昌吉某某公司主张其在东湾镇下东地村以东、以南种植的是“美玉27号”,是否有合法依据和合法来源
  昌吉某某公司以其与海南某某公司签订的《委托生产玉米种子合同》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作为主张涉案地块种植的为“美玉27号”的主要证据支撑。《委托生产玉米种子合同》仅系昌吉某某公司与海南某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无备案机关盖章,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存疑。昌吉某某公司虽主张其种植的品种系“美玉27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昌吉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河北某某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及返还“W68”亲本种子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上述分析,昌吉某某公司的有关行为已经构成对河北某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河北某某公司未举证证实昌吉某某公司尚有库存“W68”侵权玉米种子,故对河北某某公司要求昌吉某某公司返还库存种子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本案中,河北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56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测绘涉案地块种植玉米面积882.63亩,但仅从该公证书无法确定涉案地块全部种植了被诉侵权品种,故以此来确定侵权种植面积缺乏依据。河北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与五寨县康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中显示,“万糯2000”在2019年每公斤售价46元,但无法确认其净利润金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W68”作为“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的父本,经过多年培育,创新程度较高、研发成本较大,同时作为优良的玉米自交系品种,亦可与其他品种配制新的玉米杂交品种,具有较大的商业竞争优势,能够形成较大的商业价值。昌吉某某公司作为成某二十多年的农作物种子生产企业,对其所生产或使用的玉米品种及来源应当知晓,昌吉某某公司使用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杂交玉米品种的亲本,主观过错明显,侵权行为性质恶劣。综上,本案系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审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河北某某公司的举证及昌吉某某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定昌吉某某公司向河北某某公司赔偿损失70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项与第二项、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昌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玉米植物新品种‘万糯2000’的父本‘W68’技术秘密的行为;二、昌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北某某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0元;三、驳回河北某某种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河北某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32010元,由昌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90元。”
  河北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昌吉某某公司赔偿河北某某公司经济损失4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昌吉某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昌吉某某公司在涉案侵权地块全部种植了“W68”品种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确认。1.根据1564号公证书的记载,2022年7月15日,河北某某公司公证测量昌吉某某公司在东湾镇下东地村种植侵权玉米种子882.63亩。2.2022年8月3日,在沙湾市农业农村局种子站工作人员见证下,河北某某公司与昌吉某某公司在涉案侵权玉米地块现场提取检测样品。双方在共同取样过程中,对争议地块的范围、面积、取样地点、取样代表性等进行了确认,共同确认所取样品代表涉案全部种植区域。3.根据《专用玉米杂交种繁育制种技术操作规程》的规定,不同玉米品种在生产过程中须采取隔离措施,同一区域同时期只能生产相同品种的玉米。在河北某某公司就涉案侵权玉米种植地块先后两次取样检测结果均为“W68”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昌吉某某公司在涉案侵权地块全部种植了“W68”。(二)河北某某公司主张昌吉某某公司赔偿400万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1.河北某某公司的审计报告证明“万糯2000”种子每公斤净利润为19.87元,负责代繁“万糯2000”的甘肃某某公司证明该品种平均亩产275公斤,据此计算昌吉某某公司非法获利超过482万元(净利润19.87元/公斤×平均亩产量275公斤×侵权种植面积882.63亩)。“W68”因其技术秘密的属性,客观上无法单独界定其市场利润,其利润只能通过包含“W68”遗传信息的“万糯2000”的利润来体现。2.昌吉某某公司于2021年10月收到河北某某公司发送的(2020)甘01知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知悉该一审判决认定河北某某公司拥有“W68”技术秘密,该案侵权人因侵害“W68”技术秘密被判决赔偿150万元。而昌吉某某公司于2021年11月收到河北某某公司要求赔偿300万元的前案起诉状之后,于2022年再次实施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说明昌吉某某公司侵害“W68”技术秘密的非法获利远高于300万元。(三)一审判决确定昌吉某某公司赔偿70万元显失公平、公正,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明显不符,应予纠正。1.河北某某公司自2021年11月第一次起诉昌吉某某公司侵害“W68”商业秘密,昌吉某某公司在对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同时再次实施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昌吉某某公司主观恶意极其明显,具有以侵权为业的明显特征。2.昌吉某某公司还在前案中伪造“未在涉案地块制种”的虚假证明,恶意掩盖备案材料记载的生产企业为昌吉某某公司的事实。3.“W68”作为优良的亲本自交系,具有巨大商业价值。一审判赔数额与培育“W68”所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严重不符,也与其商业价值不符。
  昌吉某某公司针对河北某某公司的上诉辩称:(一)河北某某公司公证取样的30株玉米叶片无法代表其诉称的882.63亩制种地。(二)昌吉某某公司不认可河北某某公司取样地块系昌吉某某公司接受海南某某公司委托的制种地块,河北某某公司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取样地块就是王某军的地块。(三)河北某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审计报告为2018年和2019年的利润,其并未提交2022年的审计报告,说明2022年应当为负利润。此外,该审计报告涉及品种为“万糯2000”,而本案涉及的杂交种为“美玉27号”,不同杂交种的市场需求和利润均不同,因此该审计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四)昌吉某某公司不认可河北某某公司所称的2021年11月收到河北某某公司的起诉状后就视为昌吉某某公司明知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昌吉某某公司在2022年接受委托生产的品种为“美玉27号”,该杂交种审定证书记载的亲本并非“W68”,因此昌吉某某公司不存在故意侵权,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昌吉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河北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河北某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而不是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河北某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保密证据形成时间和保密人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明。(二)昌吉某某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1.昌吉某某公司不存在持有、生产经营“W68”的行为。昌吉某某公司于2022年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市种植的品种为其接受海南某某公司委托生产的审定品种“美玉27号”,并依法进行了备案。2.即便河北某某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成某,昌吉某某公司种植的是已经通过审定的“美玉27号”,并提交了“美玉27号”的亲本来源。在“美玉27号”被农业部门撤销品种审定前,昌吉某某公司受托使用其父本“8B401”生产“美玉27号”的制种行为并不必然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认为“美玉27号”的父本“8B401”与另一品种的父本“W68”的DNA相同即认定构成侵权,事实错误,属于司法对品种审定行政职责的否定。3.一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即诉争土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致使无法查明诉争土地的种植主体和种植品种。包括1564号公证书在内的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诉称取样地点的土地权利人及具体位置、面积,也不能证明取样地点是昌吉某某公司委托的制种地。4.一审判决认为昌吉某某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属于放弃权利有所不当。昌吉某某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的原因在于河北某某公司并未证明其取样地块指向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因此其并未取得可供检测的合法样品。5.河北某某公司单方取证、送检后形成的涉案检测报告属于私文书证,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一审判决将涉案检测报告认定为鉴定意见,从而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存在错误。此外,涉案检测报告还存在待测样品和对照样品来源不明,送检样品数量未达到最低标准量,检测机构适用的鉴定规则和测试方法不当等情形。综上,河北某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样品来源于昌吉某某公司制种地,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昌吉某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三)一审判决昌吉某某公司赔偿河北某某公司7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北某某公司在一审当庭陈述其从未销售过“W68”,河北某某公司提交的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均来源于“万糯2000”,其计算方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北某某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没有纳税申报表等印证其数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河北某某公司针对昌吉某某公司的上诉辩称:(一)河北某某公司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二)涉案检测报告的对照样品来源于在先(2020)甘01知民初61号民事案件中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W68”标准样品,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对照样品来源的说明、(2020)甘01知民初61号案件中的品种标准样品提取审批表、检验报告及照片等材料。(三)昌吉某某公司于2023年在本案纠纷的同一制种地块再次实施侵权行为,河北某某公司已经另案向一审法院起诉。该案中一审法院对种植户王某军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昌吉某某公司于2022年委托王某军在涉案地块种植侵权玉米种子,面积为890亩。昌吉某某公司与王某军的委托制种合同约定涉案地块种子亩产量500公斤,本案河北某某公司主张按照亩产量275公斤计算损失合法有效。
  河北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一审法院在(2023)新01知民初38号案件中对种植户王某军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昌吉某某公司于2022年委托王某军在东湾镇下东地涉案地块种植被诉侵权玉米种子,种植面积共890亩;2.一审法院在(2023)新01知民初38号案件中对东湾镇下东地村村民委员会书记李某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马某余是昌吉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于2022年、2023年在涉案地块指导王某军制种;3.一审法院在(2023)新01知民初38号案件中对东湾镇下东地村涉案地块的调查视频,拟证明涉案三块地只能同时种植一个品种玉米。
  昌吉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内容及证明力不认可。证据1不能证明河北某某公司公证取样的地块就是王某军2023年制种的地块,王某军在另案中曾陈述2022年为海南某某公司制种;证据2的内容不完整,在调查过程中王某军陈述技术指导并非是马某余;对于证据3的完整性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不认可,证据3不能证明其显示的地块只能生产同一个玉米品种,事实上杂交玉米制种可以通过高粱、麻子等作物进行隔离。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河北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3来源于其向一审法院起诉昌吉某某公司于2023年实施侵权行为的(2023)新01知民初38号案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涉案侵权行为的有关事实
  1.关于在涉案侵权地块取样送检的有关事实
  2022年7月29日,沙湾市农业农村局种子站站长郑某与河北某某公司的代理人张云鹏在东湾镇下东地村涉案侵权地块现场调查,通过电话确认涉案侵权地块由昌吉某某公司委托制种,负责人为马某余。2022年8月3日,在郑某的见证下,河北某某公司的代理人张云鹏与昌吉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马某余在涉案侵权地块进行取样,由张云鹏、马某余与取样人杨某共同签字封存后送检。2022年8月9日,河北某某公司将2022年8月3日提取的待测样品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进行检测,该检测中心于2022年8月16日出具BJYJ202200702608号《检测报告》,报告中对于待测样品的描述为:“样品袋上写有‘取样地点:新疆沙湾市东湾镇下东地村以北玉米地’‘取样时间:2022年8月3日’‘取样人:杨某张云鹏马某余’‘样品:疑似万糯2000父本’字样,包装完好没有破损”,并附有待测样品照片,与前述描述信息一致。一审判决对于上述事实的查明存在部分遗漏和差错,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2.关于BJYJ202200702608号《检测报告》中对照样品“W68”来源的事实
  河北某某公司称其在一审中已经对此作出说明,主张该报告中记载了“W68”样品原编号为SIG04521,说明该样品来源于国家种质保藏中心,具体为(2020)甘01知民初61号涉“W68”技术秘密案件中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调取,并提交了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出具的《提取标准样品繁殖材料申请书》(“万糯2000”父本“W68”)、农业农村部种业管理司于2021年5月25日出具的《品种标准样品提取审批表》(“万糯2000”父本“W68”)、由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于2021年6月9日作出的BJYJ202100701257号《检验报告》等用以证明其主张。昌吉某某公司认为涉案两份检测报告中对照样品的样品描述均为“/”,因此无法知晓对照样品的真实来源,不认可对照样品的合法性,也不认可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W68”来源的合法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河北某某公司提交了(2020)甘01知民初61号案件中委托与本案相同的检测机构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时调取“W68”标准样品的相关证据,对于涉案检测报告中对照样品“W68”的来源进行了解释说明,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3.关于昌吉某某公司委托制种的有关事实
  河北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从沙湾市种子站调取了《玉米种子生产合同》《2022年玉米种子合法生产收购承诺书》各一份。《玉米种子生产合同》由委托人昌吉某某公司与受托人王某军于2022年3月25日签订,昌吉某某公司的委托签约人为马某余,委托生产种子的品种记载为“1件”,面积记载为“1000亩”,种子交货地点为“地头装货”,由委托人提供亲本种子,该合同有昌吉某某公司加盖的公章以及王某军的签字捺印。《2022年玉米种子合法生产收购承诺书》由昌吉某某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落款的委托承诺方有“马某余”签字及昌吉某某公司盖章,该承诺书共十条内容,包括“及时依法进行种子生产备案,不虚报瞒报错报种子生产情况”等记载。
  王某军于2023年8月21日接受一审法院询问,在回答法院询问“刚刚我们去勘验的地块具体有多少亩”“去年的这三块地是你和谁签的合同”时,王某军陈述“890亩”“昌吉某某公司”;李某明于2023年8月21日接受一审法院询问,在回答法院询问“李主任,你认识马某余”“马某余和昌吉某某公司什么关系”时,李某明陈述“我认识,去年在这制种。今年马某余在王某军的三块地上做技术指导,马某余总负责”“是昌吉某某公司的一个小经理”。
  (二)关于昌吉某某公司主张其系受托制种故未实施侵权行为的有关事实
  昌吉某某公司主张其于2022年在东湾镇下东地村委托制种的品种系来源于海南某某公司委托生产的“美玉27号”,该品种已经通过审定,具有合法的亲本来源,因此其制种行为不构成侵权。为证明上述主张,昌吉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于2022年3月28日与海南某某公司签订的《委托生产玉米种子合同》、海南某某公司出具的委托昌吉某某公司生产包括“美玉27号”等9个杂交玉米品种的生产委托书(加盖公章但并无落款日期)、海南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美玉27号”的审定证书、《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其中,《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显示的备案内容为昌吉某某公司于2022年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市生产“美玉27号”800亩,该备案表并未加盖备案机关公章,昌吉某某公司对此解释称因来源于系统查询后的打印件,故无公章。在本案审理期间,昌吉某某公司亦未提交加盖备案机关公章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
  (三)关于河北某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其计算方式的有关事实
  河北某某公司主张昌吉某某公司赔偿400万元,具体计算方式为“万糯2000”种子净利润19.87元/公斤×平均亩产量275公斤×侵权种植面积882.63亩。主要理由为,“W68”因其技术秘密的属性客观上无法单独界定其市场利润,只能通过包含“W68”作物遗传信息的“万糯2000”的利润来计算。为证明上述主张,河北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委托张家口某某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的《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河北某某公司于2020年度“万糯2000”的单位利润为19.87元/公斤。甘肃某某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出具证明,记载该公司接受河北某某公司委托于2019年在甘肃省张掖市生产的玉米品种“万糯2000”平均亩产275公斤。甘肃某某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出具证明,记载其接受河北某某公司委托于2020年在甘肃省张掖市生产的玉米品种“万糯2000”平均亩产273.3公斤。
  (四)关于杂交玉米品种权交易中育种成果收益分配比例的有关事实
  根据公开发布的中国种子协会五届七次常务理事会议纪要的记载,为鼓励玉米育种材料和亲本创新,加快突破性品种的选育和推广,保护亲本和品种选育人的权益,中国种子协会玉米种业分会2013年在大量调研基础上提出建议,并广泛征求了会员和业内专家的意见,于2014年的分会年会通过了玉米育种成果收益分配指导意见,父本所有者、母本所有者、品种育成人的权益比例定为3:3:4,该比例后经中国种子协会五届七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目前,该比例仅作为行业规范,供业内在品种经营权交易时参考,不对品种权交易中各方自行商议权构成影响。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根据河北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22年7月之后,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W68”自交系亲本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即其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二)昌吉某某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W68”自交系亲本技术秘密的行为,即其是否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了“W68”自交系亲本;(三)如果昌吉某某公司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涉案“W68”自交系亲本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河北某某公司并未以“万糯2000”植物新品种作为权利基础提起诉讼,而是主张昌吉某某公司侵害了其“万糯2000”的亲本“W68”的技术秘密,故本案案由应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昌吉某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不是侵害技术秘密纠纷,该主张与河北某某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昌吉某某公司上诉主张河北某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有关保密的证据形成时间和保密人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实际上是质疑权利人是否对“W68”采取了符合商业秘密保护的保密措施。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育种材料技术信息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需要考虑育种材料自身的特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具有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等情形,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河北某某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采取了制定保密制度,对员工提出保密要求,与“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的育种者、公司高管、委托制种企业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保密义务以及竞业限制,在制种过程中对亲本“W68”进行代号指代等多种保密措施。综合考虑杂交育种的行业惯例、保密措施涉及的信息范围以及载体的可识别性、保密措施的可执行性,与制种行为对象的合同约定内容等多种因素,河北某某公司为防止亲本“W68”被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和使用所采取的上述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的“相应的保密措施”。
  昌吉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既未能证明涉案“W68”属于已被玉米育种领域相关人员普遍利用或者容易获得的品种,也未能证明所涉保密措施不具有合理性,同时亦未提交“W68”不具有商业价值,无竞争优势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定“W68”育种技术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下商业秘密保护条件,依法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昌吉某某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W68”自交系亲本技术秘密的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昌吉某某公司上诉主张河北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种子来源于昌吉某某公司制种地,不能证明昌吉某某公司存在非法获取并使用其“W68”技术秘密用于杂交种制种的侵权行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涉案东湾镇下东地村制种地块是否由昌吉某某公司制种的问题。第一,根据沙湾市种子站备案的《玉米种子生产合同》记载,昌吉某某公司于2022年3月委托东湾镇下东地村的种植户王某军制种一个品种,面积为1000亩,昌吉某某公司的委托签约人为马某余,该生产合同上有昌吉某某公司的盖章。根据沙湾市种子站备案的《2022年玉米种子合法生产收购承诺书》记载,该承诺书由昌吉某某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落款的委托承诺方有“马某余”的签字及昌吉某某公司的盖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昌吉某某公司于2022年度在东湾镇下东地村制种,并且马某余代表该公司负责办理相关具体工作。第二,河北某某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在涉案侵权地块调查时,沙湾市农业农村局种子站站长郑某确认涉案侵权地块由昌吉某某公司委托制种,负责人为马某余。2022年8月3日,河北某某公司的代理人张云鹏与昌吉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马某余在沙湾市农业农村局种子站站长郑某的见证下对涉案侵权地块进行了取样。第三,河北某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另案中种植户王某军接受询问时陈述其于2022年与昌吉某某公司签署制种合同,涉及三块地总计890亩。下东地村村民委员会书记李某明接受询问时陈述,2022年昌吉某某公司的经理马某余在王某军的三块地上进行技术指导。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河北某某公司于2022年8月3日取样时,涉案侵权地块由昌吉某某公司负责制种,被诉侵权种子来源于昌吉某某公司。昌吉某某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否认马某余系其工作人员,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明显不符,在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关于河北某某公司取样地块并非由其制种以及一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到庭的涉案侵权地块所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案证据是否能够表明“W68”技术秘密已被侵害。第一,经审查,涉案BJYJ202200702608号《检测报告》中的待测样品由马某余代表昌吉某某公司参与取样,并经沙湾市农业农村局种子站站长郑某及其同事共同见证,该检测报告对于待测样品的描述及其所附取样人签字封存的待测样品照片均能够与取样过程对应,结合前述事实,能够证明待测样品来源于昌吉某某公司的制种地块。同时,河北某某公司对于该检测报告中使用的对照样品“W68”的来源亦进行了合理解释说明。第二,经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依据《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T1432-2014)进行检测,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W68”比较位点数为40,差异位点数为0,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可见,河北某某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表明昌吉某某公司在制种过程中使用的亲本与“W68”实质上相同,“W68”技术秘密事实上已被利用,本案证据足以表明“W68”技术秘密已被侵害。此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昌吉某某公司证明其不存在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例如证明其所使用的亲本具有合法的技术来源,系通过合法途径受让取得,或者自行研发育种所得等。
  最后,关于案涉地块所涉亲本是否具有合法技术来源的问题。昌吉某某公司主张2022年在东湾镇下东地村受托制种所涉亲本是已经通过审定的“美玉27号”,该亲本具有合法技术来源,其制种行为不构成侵权。第一,如前文所述,在已有证据证实昌吉某某公司制种亲本与“W68”实质上相同的情况下,昌吉某某公司主张其所使用的亲本具有合法的来源,所提交的证据必须充分详实,相互印证,清晰证明与“W68”实质上相同的所谓“美玉27号”亲本种子的获取和使用过程符合法律法规。作为种子生产企业,通常应当与制种受托人或者制种户签订委托种子生产合同,合同中应当记载生产的品种、地点、面积、数量以及质量标准等事项,并明确亲本的来源;在组织种子生产时,其与种植户也应当签订种子生产协议。尤其是在实际发生种植的情况下,委托制种的主体更应当提交证据以证明实际制种的所在地块、亲本种子的发放清单等相关凭据。经审查,昌吉某某公司虽然提交了《委托生产玉米种子合同》、生产委托书、海南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美玉27号”审定证书、《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与河北某某公司取样的案涉侵权地块缺乏关联性,无法证实2022年昌吉某某公司在东湾镇下东地村受托制种的亲本系来源于受托生产的所谓的“美玉27号”。作为实际从事制种经营活动的昌吉某某公司,理应能够提交与实际制种行为相关的证据材料,但是,其既未提交种子发放记录清单、也未提供相关结算凭证等证据材料,没有证据可以表明涉案侵权地块所制种的是昌吉某某公司受托制种的“美玉27号”。退一步讲,即使涉案侵权地块确实是由昌吉某某公司受托制种的“美玉27号”,作为委托制种活动中负责开展种植的主体,昌吉某某公司也应当在播种前向当地行政部门进行种子生产备案,并且应当在制种活动中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制种过程中使用的杂交种亲本的合法性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昌吉某某公司仅以其生产的品种已通过审定为由主张其亲本来源合法,显然不足以证明其使用的亲本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的。
  综上,在河北某某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表明“W68”技术秘密事实上已被昌吉某某公司利用,足以证实“W68”技术秘密已被侵害,而昌吉某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存在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昌吉某某公司非法获取、使用“W68”自交系亲本种子,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侵害“W68”自交系亲本技术秘密的行为,并判决昌吉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玉米植物新品种“万糯2000”的父本“W68”技术秘密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河北某某公司上诉主张参照“万糯2000”的利润计算赔偿数额,全额支持其400万元赔偿主张。昌吉某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昌吉某某公司赔偿河北某某公司7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昌吉某某公司的实际制种面积。如前文所述,沙湾市种子站备案的《玉米种子生产合同》以及《2022年玉米种子合法生产收购承诺书》与河北某某公司现场取样的相关事实相互印证,且上述生产合同明确昌吉某某公司于2022年3月委托王某军制种的品种仅有一个,这一事实也与王某军在另案中接受法院询问时的陈述一致。该生产合同显示的备案制种面积为1000亩,而王某军在另案中接受法院询问时称,其在2022年受托制种的面积为890亩。河北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按照其公证取证时测量的882.63亩计算,该面积并未超出前述合同显示的备案制种面积和王某军陈述的受托制种面积,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以1564号公证书不足以确定涉案地块全部种植了被诉侵权品种为由,对河北某某公司主张的侵权面积未予支持,该认定未综合考虑其他在案证据所记载的有关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并据此重新计算赔偿数额。
  其次,关于侵害杂交种亲本技术秘密的损害赔偿计算。在侵害杂交种亲本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由于杂交种亲本一般不在市场上销售,故而缺少可直接参照的市场价格,难以通过其销售价格来计算实际损失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要计算侵权人因侵害杂交种亲本技术秘密应当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可以考虑该亲本的育种成本、特征特性等竞争优势及其可替代性、对育成的杂交种市场获益的贡献率等因素综合确定。第一,关于杂交种亲本的特征特性等竞争优势。在杂交过程中,亲本的性状会在杂交种中进行组合,父、母本的特定性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杂交种的特征特性,其适应性也会传递给杂交种。对于具有高产、优质等优良特性的杂交种而言,父本的配合力以及基因组成、遗传稳定性对杂交种具有重要影响。本案中,“W68”具有突出的优良性状,以其作为父本与“W67”作为母本组配而来的杂交种“万糯2000”突出的优良性状也体现了“W68”的竞争优势。第二,关于育成杂交种的市场获益。杂交种“万糯2000”平均亩产约275公斤,单位利润达19.87元/公斤。昌吉某某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但又不提交其实际生产品种的销售利润的有关证据,因此,在计算赔偿的具体数额时,可以在“W68”对杂交种“万糯2000”利润贡献率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衡量判定。河北某某公司主张按照“万糯2000”的利润计算其实际损失或者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三,关于“W68”对于杂交种利润的贡献率。根据查明的事实,种子行业在品种经营权交易时关于玉米育种成果收益分配的相关惯例为:父本所有者、母本所有者以及品种育成人的收益分配比例定为3:3:4。作为行业惯例,上述收益分配比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涉玉米亲本侵权纠纷中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时可以作为参考。鉴于在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人并非通过合法、正常的交易协商途径获得受保护品种的使用权,因此,在参考上述惯例确定收益分配比例时,可考虑侵权情节适当提高收益比例。结合本案被诉侵权种植面积较大等实际情况,酌定“W68”的贡献率为杂交种“万糯2000”利润的40%。据此计算,昌吉某某公司应赔偿河北某某公司经济损失1929164.39元(19.87元/公斤×275公斤/亩×882.63亩×40%)。对于河北某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
  综上所述,昌吉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河北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01知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01知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01知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昌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北某某种业有限公司1979164.39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四、驳回河北某某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河北某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19400元,由昌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0元,由河北某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由昌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杜丽霞
  审判员  牟  丹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许舒可
  法官助理  徐世超
  书记员  倪  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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