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2)最高法知行终8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某科技公司。
上诉人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科技公司、名称为“行驶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案外人叶某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18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浙江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9401号行政裁定,驳回浙江某公司的起诉;浙江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8月8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浙江某公司起诉请求:1.撤销被诉决定;2.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叶某就本专利权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1.本专利存在权属纠纷,极大可能归浙江某公司所有,某科技公司认可被诉决定相关认定,变相放弃本专利权,极有可能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浙江某公司应被认定为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2.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在事实和法律上没有依据,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920062017.8、名称为“行驶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本专利权),申请日为2019年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1月19日,专利权人为某科技公司,发明人为徐某、李某某。
2021年3月10日,案外人叶某就本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其无效宣告请求,将无效理由及相关证据转送给了专利权人某科技公司,某科技公司参与了后续口头审理等程序并发表了意见,认为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应予维持。
2021年9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2021年9月23日,浙江某公司以某科技公司、徐某、李某某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徐某、李某某在离职后将其知晓的技术秘密泄露给某科技公司,并申请了本专利权,该案案号为(2021)苏05民初66号。该案审理过程中,某科技公司的代理人明确表示不准备就被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浙江某公司称,其已于2021年10月26日就本专利权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并就本专利权申请财产保全,该院已立案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了《财产保全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此,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
被诉行政行为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叶某就某科技公司所有的本专利权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被诉决定的行为,这一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叶某及某科技公司,而非浙江某公司。浙江某公司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将进一步分析其是否为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行为中的利害关系应当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行为时应予考虑保护或不得损害的情形。对利害关系的认定,如一审法院2021年1月26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14995号行政裁定之认定,应分为两步走,第一步是查找行政机关在作出被诉决定时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第二步是寻找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考虑、尊重和保护的合法权益,并判断原告诉请的合法权益是否在其中。而在此之前,原告需要证明其确有该合法权益。本案中,浙江某公司主张的合法权益系本专利权,理由为本专利系某科技公司、徐某某、李某某某某在侵害浙江某公司技术秘密的基础上所申请。然而,从浙江某公司目前所提交的证据来看,某科技公司、徐某某、李某某某某侵害浙江某公司技术秘密这一情况并未得到认定,其是否就本专利享有权利仍待另案判决确认,而另案诉讼结果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据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浙江某公司与被诉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能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浙江某公司既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非利害关系人,无权就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其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浙江某公司的起诉。”
浙江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本案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虽然浙江某公司是否就本专利权享有权利尚未有生效判决确定,但本专利权本来就存在专利权权属纠纷,极大可能归属于浙江某公司。浙江某公司是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应当有权提起诉讼。(二)目前专利权权属纠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如本案再被驳回起诉,将使浙江某公司彻底失去救济途径。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浙江某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应当予以维持。
某科技公司述称:浙江某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505号民事裁定载明,浙江某公司以某科技公司、徐某某、李某某某某为被告就本专利权提起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苏05民初496号民事裁定,其认为在诉争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对争议标的不再具有利害关系,所提起的权属纠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起诉。尽管浙江某公司已经就该无效宣告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及其立法精神,该案也可先行驳回起诉。后续有证据证明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的,浙江某公司可以另行起诉。遂裁定驳回浙江某公司的起诉。浙江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裁定认为浙江某公司对本案诉讼标的具有可争议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即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浙江某公司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浙江某公司依法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其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依法作出实体判决。一审法院认定浙江某公司与本专利权不具有利害关系,所提起的专利权属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存在错误。遂裁定:“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5民初49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的原告主体资格的判断需要以专利权权属纠纷案的裁判结果为依据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本案涉及专利确权行政争议与专利权权属民事争议交叉问题,专利权行政确权纠纷案中的原告主体资格的判断,需要以专利权权属纠纷案的裁判结果为依据。浙江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本专利权的权属纠纷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浙江某公司是否系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取决于本专利权权属纠纷案的审理结果,因此浙江某公司系被诉行政行为潜在的利害关系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浙江某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迳行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有误。而且,本案一旦裁定驳回浙江某公司的起诉,专利权行政确权程序可能会就此终结,被诉决定将确定发生法律效力。即便专利权属纠纷案件最终认定浙江某公司系本专利的权利人,其可能亦难以另行通过法律渠道获得充分救济。因此,一审法院应继续审理,并可中止诉讼,等待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的诉讼结果。
综上所述,浙江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940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颜 峰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秀丽
书记员 尹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