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9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北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英豪,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上诉人河北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的(2022)云01知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3年11月3日对本案当事人进行询问,河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英豪、昆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河北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昆明某公司赔偿河北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惩罚性赔偿金2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万元,共计42万元;2.判令昆明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河北某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15日,主要经营范围为农作物种子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技术转让及提供相关服务等。2015年11月1日,河北某公司就“万糯2000”玉米品种申请了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经原农业部授权取得CNA20120515.0号品种权,目前该品种权处于有效保护状态。河北某公司调查发现昆明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存在假冒河北某公司植物品种的行为。2021年7月7日,河北某公司向昆明市农业农村局举报后,执法人员对昆明某公司开展检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昆明某公司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侵犯河北某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
昆明某公司一审辩称:1.应确认河北某公司拥有“万糯2000”品种权,否则河北某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2.行政执法部门已经查明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数量和销售金额,且昆明某公司的违法所得和被诉侵权种子已经没收,被诉侵权种子不再进入流通领域,侵权损害小。3.河北某公司应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中重复计算了维权开支和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河北某公司(原河北省万全县华穗特用玉米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向农业农村部(原农业部)申请名为“万糯2000”的植物新品种权,属或者种为玉米,品种权号为CNA20120515.0,农业农村部(原农业部)于2015年11月1日予以授权,保护期限为15年。
2021年4月13日,昆明市农业农村局接举报,对昆明某公司经营场所开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有生产经营种子的行为,但不能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遂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调查,查明:昆明某公司生产经营5种种子,现场检查扣押物品包含“万糯2000”玉米种子134袋,标称生产厂家“北京糯玉米繁育研究中心”,生产日期“2021年1月30日”,规格“200克/袋”。根据昆明某公司陈述该种子为其自行分装,销售单价10元/袋,已销售70袋。在现场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还发现封口机、自动包装机、电脑智能分装机、电子秤各一台,“万糯2000”空包装袋98个。昆明市农业农村局认为昆明某公司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未经植物新品种权人的许可而生产经营种子、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遂作出没收涉案种子和违法所得及罚款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六条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合称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有证据证明不属于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构成假冒品种行为,并参照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有关规定确定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种子侵害河北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无争议,故本案应查明的主要问题为昆明某公司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当另行计算。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权利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30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七条规定:“除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以外,以下情形也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五)违反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
本案中,河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行政执法查明的相关事实尚不足以证实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由于被诉侵权种子的产销量和成本、销售价格均为当事人自述,故不能作为准确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的有效基础数据;河北某公司亦未提交确实有效证据证实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相关情况。故一审法院根据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及权利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损失赔偿款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对于河北某公司主张对昆明某公司采取惩罚性赔偿措施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第三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前款所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经审查,涉案相关情节不符合也不具备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故对河北某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河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二、驳回原告河北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河北某公司负担5776元,由被告昆明某公司负担1824元。”
河北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河北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昆明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昆明某公司在行政案件中自述的数量,不能作为计算侵权获利的有效基础数据,明显违背事实与法律。从河北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已足以反映昆明某公司的侵权数量、侵权获利金额,具体如下:1.根据现场检查笔录及询问笔录已明确昆明某公司的仓库内有至少4名员工从事种子分装生产工作,且从查获的种子包装上显示的生产日期可知,同一天生产的种子共计有五百余袋,在此情况下,完全可以合理推定其每天的种子分装生产能力不低于40公斤;2.昆明某公司自认其从2020年10月24日开始自行分装玉米种子,截至行政机关调查的时间2021年4月13日,其侵权行为已持续了至少171天;3.昆明某公司自认其种子购进的价格为19元每公斤,销售的价格为50元每公斤,即利润为31元每公斤。上述产销量、成本、销售价格等信息是昆明某公司在面对行政机构的询问时所作出的陈述。昆明某公司的经营地址位于云南省较大的种子批发市场,云南省的种子大批量从该地批发,在此市场环境下,昆明某公司在询问时陈述的销售数据已明显偏离真实数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已经是对其最为有利的陈述。因此,其陈述的种子成本、销售价格等内容是完全可以采纳的;4.应按照在案证据反映的产销量、成本、销售价格等来计算侵权获利金额。根据上述的数据计算,昆明某公司的侵权获利至少为212040元(31元/公斤×6840公斤=212040元),一审法院酌定10万元的赔偿金额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作出的“涉案相关情节不符合也不具备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的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作出了本案不符合也不具备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条件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七条规定,除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以外,还列举了以侵害品种权为业、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授权品种等六项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属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在认定是否构成情节严重时,应优先适用特别法。因此,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2.昆明某公司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昆明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具体而言:首先,昆明某公司自行分装“万糯2OOO”“香科糯2O19”“中糯二号”“糯大棒918”等玉米种子,各品种均非昆明某公司审定通过的品种,昆明某公司系种业行业从业者,且有相关的从业资质,对种子法等法律、法规应当是明知的,但其在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对多个品种种子进行分装生产,属于恶意侵权,以侵害品种权为业,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其次,经查,涉案种子“万糯2000”的包装袋显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厂商等信息,均未显示查询结果,上述信息均属于虚假信息,导致种子溯源等难以实现,可以适用“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授权品种”的情形,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再者,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玉米属于主要农作物,属于必须进行审定后才可进行推广、销售的品种,“万糯2000”玉米种子的申请审定人为河北某公司,昆明某公司未进行过任何的审定申请即进行推广、销售被诉侵权玉米种子,违反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最后,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发布的《关于保护种业知识产权打击假冒伪劣套牌侵权营造种业振兴良好环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加强司法保护,严厉打击侵害种业知识产权行为”中,明确了“对反复侵权、侵权为业、伪造证书、违法经营等情形的侵权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在法律范围内从严惩处”。昆明某公司明显属于违法经营的情形,其存在无证经营、伪造标签标识等违法经营情形,依法应对其侵权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本案昆明某公司拒不提供种子经营档案,故意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一审法院作出的“涉案相关情节不符合也不具备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的事实认定错误,昆明某公司的侵权行为属于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瑕疵,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为维护河北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充分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河北某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昆明某公司二审辩称:在案证据均能证明昆明某公司实际销售的侵权种子数量、销售单价、获利金额。河北某公司只是推测昆明某公司的获利金额和被诉侵权种子的数量,其维权支出也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惩罚性赔偿于法有据,河北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
1.2021年4月13日,涉案行政执法现场检查扣押的物品均为2021年1月30日生产,具体扣押物品:“万糯2000”,每袋200克,134袋;“香科糯2019”,每袋200克,112袋;“中糯二号”,每袋200克,154袋;“糯大棒918”,每袋200克,107袋;散装玉米种子8.4千克。
2.昆明某公司在2021年5月20日的涉案行政执法询问笔录中自述:其于2020年10月24日从郑州种子展销会拿的包装袋自行分装玉米种子,2021年4月13日行政机关共查封“万糯2000”共计134袋,每袋200克,每袋售价10元,种子购入价格为19元每公斤。被行政机关查处之前“万糯2000”已销售70袋。现场还查封了“万糯2000”包装袋98个。
3.河北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以20万元经济损失为计算基数,按照计算基数的一倍主张惩罚性赔偿,并主张维权合理费用2万元,请求法院判令昆明某公司赔偿河北某公司包含惩罚性赔偿金在内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2万元。二审中,河北某公司明确坚持其前述主张。
4.昆明某公司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诉侵权种子包装标注的“北京糯玉米繁育研究中心”主体并非真实存在,二审未查询到包装袋标注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号、种子生产许可证号等相关信息。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施行日(2016年1月1日)之后,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确定的昆明某公司侵权获利的数额是否适当;(二)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及具体的适用方式。
(一)一审判决确定的昆明某公司侵权获利的数额是否适当
河北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未将相关行政执法程序中当事人的自述内容作为计算本案侵权获利的依据,导致判决赔偿的数额过低,根据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及询问笔录可知,昆明某公司每日生产涉案侵权种子的能力为至少200袋(每袋200克),按照每公斤利润31元计算,昆明某公司的侵权获利至少为212040元。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行政执法查明的相关事实能证明昆明某公司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昆明某公司于2021年5月8日、5月20日在涉案行政执法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构成对其侵权事实的诉讼外自认。经审查,关于侵权数量,根据行政执法查明的事实,在查处当日,昆明某公司仓库内有至少4名员工从事种子分装生产工作,从查获的种子包装上显示的生产日期可知,同一天生产的种子共计有五百余袋,不低于40公斤,查获的五百余袋种子包含“万糯2000”品种在内的五个品种。行政执法机关于2021年4月13日现场查扣被诉侵权种子“万糯2000”标注的生产日期均为2021年1月30日,共计134袋,每袋200克,可以合理推测日产“万糯2000”的数量为134袋,共计26.8公斤。关于侵权时间,昆明某公司从2020年10月24日拿到包装袋后自行分装玉米种子,截至2021年4月13日行政机关调查之日前,可以合理推算其侵权行为共持续171天。关于侵权获利,昆明某公司自认其购买被诉侵权种子的进价为每公斤19元,其销售分装的被诉侵权种子的价格为10元/袋,每袋200克,故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价格折合每公斤为50元,可推算每公斤销售利润为31元。综上,根据前述事实,可以合理推定昆明某公司每天生产被诉侵权种子为26.8公斤,按照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为171天,可计算出昆明某公司侵权获利为142066.8元(31元每公斤×26.8公斤×171天)。根据在案证据能够初步确定昆明某公司因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河北某公司有关“一审判决未将该行政执法程序中当事人的自述内容作为计算本案侵权获利的依据”的上诉主张,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二)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及具体的适用方式
河北某公司上诉主张,昆明某公司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而生产经营种子且以侵权为业,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信息属于虚假信息,故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未适用惩罚性赔偿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七条规定:“除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以外,以下情形也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二)以侵害品种权为业;(三)伪造品种权证书;(四)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授权品种;(五)违反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六)拒不提供被诉侵权物的生产、繁殖、销售和储存地点。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的,在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可以按照计算基数的二倍以上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昆明某公司在涉案行政执法程序中被查处的种子除了涉案“万糯2000”品种外,还有其他既不是品种权品种,也不是审定品种的“香科糯”“中糯二号”“糯大棒”,以及其他散装种子。昆明某公司生产、销售上述种子均属于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的经营行为。而且,昆明某公司在不具有销售分装种子资质的情况下从事种子的分装、散装的经营行为,明显违反种子法关于生产经营许可的相关规定。同时,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标注的主体信息、种子经营许可证号、种子生产许可证号均系虚假信息,违反种子包装标签的管理规定。昆明某公司侵害“万糯2000”品种权的行为故意明显,情节严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河北某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河北某公司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诉请未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昆明某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的包含惩罚性赔偿金在内的赔偿总额范围内,根据在案证据合理推算惩罚性赔偿基数,并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手段、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倍数。本案中,河北某公司请求昆明某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明确其主张的侵权赔偿基数为20万元,倍数为一倍,并就其所主张的赔偿基数提交了相应证据。如前所述,被诉侵权品种每公斤销售利润为31元。同时昆明某公司每天生产被诉侵权种子至少为26.8公斤,持续时间为171天,根据现有证据和案情可以合理计算出昆明某公司侵权获利为142066.8元,本院以该侵权获利金额作为本案惩罚性赔偿基数。河北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为40万元,其计算方式为按照20万元基数的一倍计算惩罚性赔偿。本院综合考量昆明某公司的主观恶意、侵权手段、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在确定本案的惩罚性赔偿基数为142066.8元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本案的惩罚性赔偿倍数。前已述及,昆明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述情形可以按照计算基数的二倍以上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在补偿性赔偿142066.8元的基础上,本院确定二倍的惩罚性赔偿倍数,据此计算,补偿性赔偿加惩罚性赔偿合计赔偿金额超过40万元。河北某公司在本案主张的赔偿总额为4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全额支持。同时,因河北某公司为本案维权聘请了律师等,必然存在维权合理开支,酌情确定本案维权合理开支为5000元。
综上所述,河北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可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1知民初19号民事判决;
二、昆明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北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5000元;
三、驳回河北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河北某公司负担600元,由昆明某公司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河北某公司负担600元,由昆明某公司负担5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杜丽霞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蒋汶静
书记员 倪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