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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最高法知民终111号

发布时间:2024-07-22 11:10:36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全,北京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杭州天正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杭州天正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杭州天正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一审被告: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该三公司统称为三关联公司)、一审被告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5)沪高民三(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2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召开庭前会议,于2022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刘永全,上诉人三关联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以三关联公司与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其发明专利权为由,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因本案系诉讼标的额2亿元(本案所涉货币除特别注明为外币以外均指人民币)以上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后移送由本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关联公司与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专利号为00106403.7、名称为“偶氮染料及制备方法与用途”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判令三关联公司连带赔偿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亿元。3.判令三关联公司以及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以及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本案一审中,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向法院明确:(一)其据以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9。一审期间,因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部分无效,故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请求将其据以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相应调整为涉案专利经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修改后并被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新权利要求1)。(二)其所主张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规格型号为278、280、281的活性染料产品。一审期间,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表示暂不在本案中就规格型号为278的活性染料产品主张侵权责任及侵权赔偿,故书面请求予以撤回。(三)其所请求的本案赔偿计算期间系从其在(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64号案件(以下简称前案)起诉后起算,至其于本案起诉时止(即2007年9月30日至2015年6月18日)。此后,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于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请求将该期间的截止日延长至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四)请求撤回判令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三关联公司在一审中共同辩称:(一)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据以主张三关联公司侵权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该三公司有关,该三公司在事实上不存在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所称的侵权行为。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对此提交的证据都存在重大缺陷,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二)本案与前案存在重复起诉。前案二审判决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其中对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侵权行为酌定的赔偿范围考虑了2000年和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更替适用,故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15日前的责任已由法院判赔。如果对已经判赔的责任再行判决,会推翻前案判决的结果。同时,重复起诉评价的是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产生任何自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来源、名称等都与前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不能表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前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三)本案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对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对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均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四)前案判决结果具有严重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审判的依据。前案判决仅凭单方说辞就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醌腙式和偶氮式的结构作出推测性结论,该结论是错误的。(五)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仅是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的母公司,没有直接的生产经营行为,也没有组织、实施生产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六)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请求缺乏依据。其计算方法和数据来源均不严谨,不应作为法院审理的依据。同时,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未对三关联公司的责任进行具体区分。(七)涉案专利新权利要求1虽然与原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一致且得到维持,但其创造性极差。综上所述,三关联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答辩状辩称: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5日销售给北京某戊科技有限公司的染料产品系其于2013年8月从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购得。购买时,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关文件及产品手册,产品手册上有各种资质证书。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一家贸易公司已经尽到最大限度的审查义务,如法院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侵害专利权的产品,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法院查明:
  (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
  2000年3月10日,某化学品控股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偶氮染料及制备方法与用途”的发明专利申请,2004年8月2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00106403.7。2006年12月1日,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按期缴纳专利年费,截至本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本案一审判决时涉案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2018年3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4974、349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其中载明,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期间,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权利人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8,保留原权利要求9-13并作出适应性修改,形成新权利要求1-5。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涉案专利新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一审庭审中,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及三关联公司均确认涉案专利新权利要求1(内容详见本案一审判决书附件,该附件也作为本判决书的附件)与原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一致。
  (二)与前案有关的事实
  2007年9月29日,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依据涉案专利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某超级黑G、某超级黑R的染料产品落入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7、9的保护范围,请求法院判令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13年5月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前案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前案被诉侵权产品某超级黑280、某超级黑281所含技术特征与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专利原权利要求1-7、9的技术特征相同,已落入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据此判令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并赔偿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依据该判决,前案中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系产品名称为280、货名为G和产品名称为281、货名为R的染料。该判决同时明确,其法律适用的依据包括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等。
  前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月15日,本案一审法院(即前案的二审法院)作出前案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16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2013年7月1日,北京某戊科技有限公司委派其代理人张某甲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以下简称长安公证处)对该代理人前往北京市东城区某东侧的“甲速运”内购买货物的过程进行现场见证并保全有关证据。当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张某甲在一位自称是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客户经理唐某的人的带领下一同来到位于上述地址的“甲速运”。唐某将包装完好未开封的快件交付给张某甲,张某甲向唐某当场支付了货款500元整,唐某收款后为张某甲开具了编号为0205509、加盖“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该快件的编号为57558319××××,寄件人为“浙江某甲化工有限公司”,联络人为“秦某”,收件人为“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联络人为“唐某”。张某甲现场取得编号为130701的《销售合同》。该合同载明销售方为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其经办人为唐某,购买方为北京某戊科技有限公司,其经办人为张某甲,在合同落款相应位置分别有两公司的签章;该合同同时约定产品名称为活性染料(共25袋,每袋50克),产品商标为某甲、Cxxxx,规格型号包括“278B1”以及“281B2”,数量各为1袋,快递单上显示的产品生产厂家为浙江某甲化工有限公司(地址:浙江上虞市),产品标签上显示的产品生产厂家为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该合同另约定交货地点为北京,货款为500元,交货方式为销售方从生产厂家通过快递公司或者货运公司进货,在货运公司或者快递公司取货后将产品立即交付给购买方,购买方现场支付货款并代销售方支付货物运输费、快递费和仓储费等实际费用。随后,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张某甲持快件回到长安公证处后打开,内有:1.粉末状物体25袋,每袋均贴有一张标签,上面载有“某甲活性染料地址:浙江上虞市.某甲.com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等字样,其中包括“278B1”及“281B2”各1袋;2.名片1张,上面载有“秦某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浙江上虞:xxxxx xxx.com”等字样;3.产品手册2本,其中一本标有“活性染料系列某LC系列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其内容载有“某LC系列是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最新研究开发的一组新一代新型特深染料”“某超级黑RBR”“某超级黑GBG”等。另一本标有“活性染料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等字样,其内容载有“上海某丙……公司工厂位于浙江某甲集团厂区内……共享了母公司浙江某甲集团丰富的染料业务经营经验和强大的研发、生产销售服务平台”“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某牌活性染料为中国名牌产品”等。长安公证处为此出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349号公证书。
  2013年8月2日,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与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一批染料产品,涉及13个规格型号,合同总金额为15750元。其中,约定活性黑R1和活性黑R2数量各为50公斤,含税总金额分别为2000元和1950元。该合同同时载明“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行业标准或供方企业标准执行。(某甲自产)”。
  2013年9月3日,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就销售上述染料产品向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收款人一栏均载“阮某甲”。其中,编号为13816272的发票上所载货物名称包括“R1”和“R2”,所载含税金额分别与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一致。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就合同约定的染料产品向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分析证书》(CertificateofAnalysis)13份,其中包括前述诉争染料产品。
  2013年9月5日,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以下简称方圆公证处)申请对有关网站和快递记录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日,由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见证吕某操作计算机进行了证据保全工作(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现场确认联网、且显示时间与北京时间一致的计算机)。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10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显示,前述编号为57558319××××的“甲速运”快件的签收人为“唐某”,日期及时间为“2013-07-0110:30:00”,原寄地为“绍兴市”,目的地为“北京市”。
  2013年9月5日,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向方圆公证处申请对该代理人前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提取相关货物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吕某以及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张某乙”(根据其名片显示)来到位于上述物流园内C区028号的一处物流站,吕某与“张某乙”收取了共20箱货物以及“活性染料”样品13件,根据货物随附的《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供货清单》上显示的“存货代码”,代码为278、281的货物各2箱,每箱重量均为25公斤。上述货物标签均载有“某甲”字样,其中有标签分别另载有“R1”及“R2”等字样。上述样品标签均载有“某甲活性染料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等字样,其中有标签分别另载有“278B1”及“281B2”等字样。上述供货清单显示,客户为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为阮某甲,其中“存货代码”为“278”“存货名称”为“活性黑H”以及“存货代码”为“281”“存货名称”为“某超级黑R”的货物各有2件,所涉单据日期为“2013-08-29”。“张某乙”与吕某现场办理了货物交接手续,当场签订了销售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采购方)为北京某戊科技有限公司,经办人为吕某,乙方为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经办人为“张某乙”,在合同落款相应位置分别有两公司的签章。该合同同时约定产品名称为活性染料,产品商标为某甲、Cxxxx,规格型号包括“278B1”以及“281B2”,数量及重量各为2箱、50公斤,价格分别为46元/公斤及45元/公斤,总价格分别为2300元及2250元等。“张某乙”开具了编号为0205508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北京某戊科技有限公司交来活性染料(20箱)货款”,所涉金额为18125元,收款人及交款人签字分别为“张某乙”和“吕某”,上面加盖“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吕某在物流站取得了仓储费收据一张,上面加盖“某物流北京办事处”的印章。方圆公证处为此出具(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107号公证书。
  2013年11月11日,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派其代理人田某向长安公证处申请对该代理人前往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取证的过程进行现场见证并保全有关证据。次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田某在两位分别自称为阮某甲(其递交的名片上载有“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甲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上虞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阮某甲”等字样)和秦某(其递交的名片上载有“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手机:138××××5151”等字样)的人的带领下,一同来到位于浙江上虞市的浙江某甲集团(标牌显示),阮某甲和秦某在该集团公司办公楼二楼的会议室内与田某进行了会谈,田某使用其携带的已清空内存的手机录音设备对会谈内容进行了录音,录音后所使用的手机由公证人员保管。本案一审中,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录音的内容进行了整理,三关联公司确认该整理的内容与录音的内容一致。该录音显示阮某甲、秦某在谈话中陈述的主要内容包括:阮某甲和秦某系“某甲染料”的销售人员,从事“某甲”各类染料的销售工作;“某甲”整个染料的销售平台是统一的,染料业务是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事业部,针对不同系列的染料会专门成立公司来生产经营;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专门生产活性染料,并从事内销经营,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从事活性染料的外销经营;这些公司从法律上讲是独立的法人,但实际上是集团公司的部门,活性染料的生产全在集团公司内部进行,其销量在国内是最大的,也是中国名牌。会谈后,阮某甲和秦某带领田某参观了该集团公司的染料生产车间。最后,阮某甲和秦某返回前述会议室并交给田某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散染料产品手册一本。该手册载有“某甲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某’牌活性染料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等字样。在上述过程中,田某使用其携带的已清空内存的数码照相机对该集团公司的外观、会议室和生产车间进行了拍照,拍照后所使用的数码照相机由公证人员保管。这些照片中,显示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6年9月“授予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某牌活性染料为中国名牌产品”等内容。长安公证处为此出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943号公证书。
  2013年12月2日,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派其代理人冯某向长安公证处申请对该代理人通过互联网下载电子邮件的过程及下载电子邮件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冯某在该公证处一台已连接至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了相关证据保全操作。长安公证处为此出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95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主要包括1份电子邮件及该电子邮件所附的《客户资料表》。该电子邮件显示,2013年11月27日15点22分,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向秦某发送主题为“客户资料”的电子邮件,内容是请秦某填写、更新、确认前述《客户资料表》的内容后予以回复。当日16点26分,秦某回复该邮件,所附的《客户资料表》中载有“生产商名称: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阮某乙”“销售经理:秦某”“销售总经理:阮某甲”等内容。
  2015年6月12日,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委派其代理人李某向长安公证处申请对该代理人从北京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取货物的过程进行现场见证并保全有关证据。当日下午2时40分许,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李某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大厦院内的北京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取得单号为273469784的《提货单》(上面载有“始发站:绍兴市、发货人:邵某、件数:1、包装:1木托、自提”等字样),以及相应未开封的1件木托货物(货物外包装的标签上载有“1木托、2015-06-10、北京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绍兴市-北京朝阳区、273469784”等字样)。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李某在北京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仓库内将上述货物的外包装打开,内有17箱货物,其中标有“某超级黑R”“某超级黑G”等名称字样的货物各2箱,所有货物的包装箱上均标有“某甲活性染料系列、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CxxxxINDUSTRIALCO.,LTD、工厂地址:浙江上虞市。长安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941号公证书。
  2015年6月12日,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委派其代理人李某向长安公证处申请对该代理人从互联网上下载所需文件的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李某在该公证处一台已连接至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了相关证据保全操作。长安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00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显示,前述单号为273469784的货物于2015年6月10日11点49分在绍兴市揽货成功,于2015年6月12日14点46分被签收。
  2015年6月23日,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委派其代理人陈某向长安公证处申请对该代理人前往北京甲速运有限公司内领取快件的过程及快件内容进行现场见证并保全有关证据。当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陈某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北京甲速运有限公司,取得运单号码为201505932439的未开封快件一个。该快件运单上显示,寄件公司为“上虞市某化工”,联络人为“邵某”,联系电话为“139××××3577”,收件公司为“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联络人为“陈某”等内容。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陈某将快件带回该公证处并打开,内有:1.标有“某甲染料Cxxxx活性染料Cxxxx某丙染料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产品手册1本;2.编号为20116391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各1张,上面显示销售方为“上虞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购买方为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活性黑”,价税合计金额为18275元;3.《检测报告》9份,均加盖“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中心”字样的印章并标有“报告签发日期:2015年06月18日”等字样;4.标有“某甲活性染料”等字样的样品9瓶,其中一瓶瓶身上标有“某超级黑R”及“281”等字样。长安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416号公证书。
  2015年7月3日,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以下简称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当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一同到达位于上海市的一个“乙快递”网点,取得一个显示有单号“868597303096”的快递包裹。随后,公证人员与郑某一同将该包裹拿回该公证处后,由郑某进行拆封、清点,共取出小包装袋18个,其中包装袋上标签显示相同的各2袋,共9种。该快递包裹详情单上寄件人一栏载有“秦某”等字样,收件人一栏载有“陈某”等字样,寄件时间显示“2015-07-01”。其中有小包装袋的打印标签上分别标有“278BH”“280BG”“281BR”等字样。东方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沪东证经字第11041号公证书。
  2015年7月7日,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向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见证下,由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网进行了相关证据保全操作。东方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沪东证经字第1104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显示,上述单号为868597303096的快递包裹于2015年7月1日在“浙江上虞某营业厅”收件,于同月3日在“上海浦东某公司”签收。
  2015年7月7日,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委派其代理人陈某向长安公证处申请对该代理人从互联网上下载所需文件的过程及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陈某在该公证处一台已连接至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了相关证据保全操作。长安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797号公证书。
  2016年8月18日,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为固定证据用于诉讼,向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当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操作人员秦某在该公证处,由秦某现场操作电脑进行了相关证据保全操作。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浙绍虞证内经字第101882号公证书。上述两份公证书附件及其翻译件显示,其保全的证据系陈某与秦某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其主要内容包括:2015年6月18日15点57分,陈某向秦某发送邮件称:“我们(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是一家贸易公司……有一个巴西客户想从贵公司购买以下染料。烦请告知某甲集团是否还在生产这些产品。”当日16点12分,秦某回复称:“……价格如下。我的手机号码为:138××××5151。”当日17点53分,陈某回复称:“……你提供的价格是合理的。超级黑R1/R2和超级黑R/G是相同的产品吗?”当日17点55分,秦某回复称:“……关于超级黑1或超级黑2,我不是很确定。可能只是变更了产品名称。最好寄给我样品以便我进行核实。”当日18:59,陈某回复称:“……活性超级黑R1=278,活性超级黑R2=281。请核实这两款产品是否与超级黑R/G属相同产品。”当日19点09分,秦某回复称:“……278是另一款产品,其价格为人民币36.5元,而黑2是黑R,其价格是人民币36元。”同年6月30日16点56分,陈某向秦某发送邮件称:“……根据我们最近一次的通话,我记得你曾说过超级黑R1(278)是H,价格为人民币36.5元。请予以确认。”当日17点01分,秦某回复称:“……确认属实。请尽快告知样品清单。我可以把样品直接寄给客户。”当日18点11分,陈某回复称:“……我们需要以下样品(每款产品两个样品):……超级黑R人民币36元超级黑G人民币35元……。”同年7月1日10点24分,秦某回复称:“……了解。今天就会安排样品。”当日15点16分,陈某回复称:“……当你快递样品时,请同时寄给我们贵公司产品(尤其是活性染料)的宣传册。顺便问一下,GN和G是相同产品吗?”当日15点20分,秦某回复称:“我们只有超级黑G,没有GN。但我们有红色GN。”当日15点25分,陈某回复称:“……我明白了。我们的同事已联系上虞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联系人是邵某(手机号码:139××××3577)。此人是某甲员工吗?此公司是某甲的分销商吗?”当日15点29分,秦某回复称:“……此人是某甲国内销售的销售代表。因此,你必须做出决定,是联系他还是联系我,否则以后会存在许多麻烦,我不想面对这种冲突,而且那家公司是他自己的公司,不是我的分销商。”当日15点42分,陈某回复称:“……我们当然希望联系你。……但是,邵某先生之前告诉我们,某甲已停止生产超级黑G,并将其名称变更为超级黑GN,但我知道并非如此。我的理解是,某甲已生产超级黑G/超级黑R/超级黑H(之前也称为超级黑R1)多年,且未曾停止生产其中任何一项。”当日15点51分,秦某回复称:“……我想邵某先生说我们不生产超级黑R或G指的是,我们在与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中败诉,而这两款产品是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的专利。但我们仍然销售这两款产品。但是,有一个要求是,在销售这两款产品时,我们不得使用超级黑r或者超级黑g,以防出现一些情况。”当日16点10分,陈某回复称:“……请放心,我们不会告诉邵我们联系过你。起初我们只是怀疑邵某假装是贵公司员工并销售假冒某甲染料。我们发现某些公司在阿里巴巴上声称他们销售某甲染料,但事实上,那些染料并非是某甲生产的。……邵并未说某甲不生产超级黑R或G,他只是说你们会将产品名称从超级黑G变更为GN。我们不介意你们是否在销售产品时用其他名称来替换超级黑G/R。”同年7月2日14点48分,陈某向秦某发送邮件称:“……你已经寄送样品了吗?如果已寄送,麻烦提供一下快递单号好吗?”当日16点59分,秦某回复称:“……追踪单号:868597303096(乙快递)。”次日15点59分,秦某向陈某发送邮件称:“……烦请确认你们是否已收到以下包裹。由于价格仍在上涨,我希望我们可以尽快得到结果。”同年7月6日15点42分,陈某回复称:“……我们在周五已收到你们的包裹,该包裹中包含18袋样品。”同年7月27日8点09分,秦某向陈某发送邮件称:“……因为某些原因,我们将不得不停止生产活性超级黑色R和超级黑色G(R和G)。请知悉。顺便问一句,样品测试有没有收到反馈?”同年8月9日16点45分,陈某回复称:“……很抱歉回复晚了。我前两个星期一直在出差。请问你们是否已经停止生产活性超级黑色R和黑色G(R和G)。我理解你上次提到的问题,但是如果你们还在生产这两种产品的话,我们不介意你们在把产品卖给我们的时候,将R和G改成其他的名字,我们在卖给客户的时候也可以使用另外的产品名称。”当日16点49分,秦某回复称:“……我们已停止生产超级黑色R和超级黑色G。我们将在完成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的官司后重新开始生产。”当日17点19分,陈某回复称:“你的意思是某甲和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又有新官司?我们会建议客户先不要下单买这批存在疑问的产品。”当日17点22分,秦某回复称:“是的。看样子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仍然对这官司感兴趣。所以我们只能停下来。”
  本案一审中,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起诉三关联公司和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分别是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和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结合前述查明的事实,上述行为具体是:1.2013年7月1日,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委托的北京某戊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秦某向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样品及产品手册,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就此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2.2013年9月5日,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取得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从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购入并向北京某戊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就此实施了生产、销售的行为,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和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就此实施了销售的行为;3.2015年6月12日,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委托的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取得邵某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就此实施了生产、销售的行为;4.2015年6月23日,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委托的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取得邵某提供的被诉侵权样品及产品手册,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就此实施了生产、许诺销售的行为;5.2015年7月3日,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委托的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秦某提供的被诉侵权样品,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就此实施了生产、许诺销售的行为。
  (四)与三关联公司和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有关的事实
  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23日,注册资本为3253331860元,经营范围包括染料及助剂、化工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服务、生产、销售等。
  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6日,注册资本为151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蓝色谱活性染料制作、销售自产产品等。其系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级子公司。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间接投资实际拥有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99.4%的权益,系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5日,注册资本为7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染料及中间体开发、生产、包装、销售等。其系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直接及间接投资实际拥有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100%的权益。
  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9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等。
  (五)与涉案侵权赔偿有关的事实
  一审期间,根据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及其调整后的诉讼主张,本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依法选定并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对三关联公司在2013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18日以及2015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30日两个期间内规格型号为278、280、281及相关中、英文名称产品的销售收入及利润情况分别进行司法会计鉴定。2017年7月21日及2018年10月30日,某会计师事务所针对上述两个期间的相关情况分别出具[2017]众鉴字第5653号与[2018]众鉴字第58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鉴定意见载明:在2013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审计期间,三关联公司销售与前述产品规格型号、名称相同或近似的产品的收入数额分别为无、16018304.50元和39052875.39元;在2015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审计期间,该收入数额分别为无、2572976.37元和5066713.70元。上述鉴定意见同时载明,为开展司法会计鉴定,鉴定人要求三关联公司提供相关财务销售记录,包括财务报表、科目余额表、营业收入明细账、财务凭证及销售发货清单。但三关联公司均未提供有效的电子版销售发货清单,致使审计工作只能从原始财务凭证展开,翻查相关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记录和销售情况。因所涉包括发票、销售发货单在内的原始财务凭证数量庞大,故无法对三关联公司提供的营业收入财务凭证内容完整性进行鉴定,不能保证三关联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中的发票、销售发货清单包含了三关联公司所有的销售记录。本案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分别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鉴定人分别出庭对该两份鉴定意见陈述相关意见并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询问。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予以确认,三关联公司不予认可,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采纳。
  本案一审法院以本案两份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为依据,按照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诉讼主张及委托鉴定的申请,并结合三关联公司庭审主张、在案证据中案外人的陈述及鉴定人庭审陈述,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中分别所附的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和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具体销售数据及相应产品项目进行了梳理。据此,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包括:1.规格型号为280的项目中,发货清单货物名称包含G、LCG字样的产品,以及发货清单货物名称不包含该些字样但发票货物名称中包含该些字样的产品;2.规格型号为281的项目中,发货清单货物名称包含R字样的产品,以及发货清单货物名称不包含该字样但发票货物名称中包含该字样以及包含R2字样的产品;3.规格型号为空白,但发货清单货物名称或发票货物名称中包含G、LCG或R、SBR字样的产品。
  本案一审法院据此查明,2013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本案司法会计鉴定查见的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收入金额分别为13007160.06元和34287161.74元,2015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本案司法会计鉴定查见的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收入金额为279487.18元,以上合计为47573808.98元。此外,自2015年6月19日起未查见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相关销售记录,自2016年3月31日起未查见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相关销售记录,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两个期间内均未查见相关销售纪录。本案两份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均未能提供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情况。
  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至2011年活性染料的营业利润率分别为17.57%、19.97%、22.43%、21.14%、19.69%,2012年活性染料的毛利率为19.94%,2013年、2014年及2015年上半年染料的毛利率分别为34.82%、41.72%、41.61%。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2016年染料销售收入为596444072.74元,成本为426443523.10元;2017年染料销售收入为709169190.17元,成本为536529006.12元。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系涉案00106403.7号“偶氮染料及制备方法与用途”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审理,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与否并不属于本案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审理范围,且前案审理所涉争议亦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本案是否为重复诉讼;(二)本案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三)三关联公司和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四)若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的侵权成立,三关联公司和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前案与本案所针对的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并不相同。在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中,自前案起诉日起至前案一审判决日止的损害赔偿诉请属于重复诉请,而自前案一审判决日之后的损害赔偿诉请,不仅不与前案判决重复,且有新的在案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故不属于重复诉讼。因此,对三关联公司关于本案为重复诉讼的主张不予支持。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为2015年6月18日,而其提交的证据所涉及的被诉侵权行为最早为2013年7月1日,即本案起诉之日尚在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起二年之内,同时无证据表明其在2013年7月1日前即已知晓相应被诉侵权行为何时发生,故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秦某向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寄送的快件及所附名片、其在与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谈话中出示的名片及谈话中的表述、其回复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的邮件中所附的《客户资料表》、其与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陈某间的往来邮件以及其向陈某寄送的快递包裹等在案证据,并结合三关联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秦某系三关联公司销售染料产品的销售人员。根据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向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供货清单、阮某甲在与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谈话中出示的名片及谈话中的表述、秦某回复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的邮件中所附的《客户资料表》等在案证据,并结合三关联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阮某甲亦系三关联公司销售染料产品的销售人员。鉴于此,秦某及阮某甲在相关会谈及往来邮件等相关证据中的表述能够反映案件事实,阮某甲、秦某在销售活动中的相关行为理应代表三关联公司的经营行为,对此予以确认。虽然秦某在与陈某的往来邮件中陈述邵某拥有自己的公司且并非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销商。但秦某在邮件中亦确认邵某系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内的销售代表,三关联公司在审理中也明确邵某系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经销商;且邵某向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均标有“某甲活性染料”的字样以及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邵某还提供了加盖“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中心”印章的《检测报告》以及标有“某超级黑”字样的样品,本案又无在案证据表明邵某销售给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的产品系邵某自行生产。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邵某销售给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的产品来自三关联公司。三关联公司对此虽主张上述所涉产品系假冒,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三关联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
  虽然三关联公司在法律上系各自独立的法人实体,且根据本案两份鉴定意见,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财务上并未显示出相关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收入,但是无论从三关联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还是客观证据所反映的被诉侵权产品及样品外包装、三关联公司就其产品对外的宣传以及实际的经营模式等方面来看,均可认定三关联公司在活性染料产品的实际生产、销售业务、人员配置上均具有高度的混同性并存在具体的分工,且三关联公司各自对此均具有明确的认知,即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对活性染料产品的生产、销售进行管理控制并组织实施,并向外界表明了其作为产品生产者的身份;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从事活性染料产品的具体生产和国内销售;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从事活性染料产品的境外销售,其货源大部分来自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同时,即使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身无生产车间且不直接开展染料生产与销售的具体业务,但其作为上市公司,活性染料作为其上市公司盈利业务的一部分,其通过管理控制和组织实施活性染料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实际从中受益,包括经济利益以及相关染料品牌、产品在市场带来的商誉等。据此,可以认定三关联公司在本案中共同实施了相应的被诉侵权行为。
  根据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向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了相关被诉侵权产品,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将该产品销售给案外人北京某戊科技有限公司,故可以认定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均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向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所销售的相关被诉侵权产品的标签以及邵某向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所销售的相关被诉侵权产品的标签,综合本案鉴定意见和前案判决,以及三关联公司销售人员阮某甲、秦某与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谈话等其他在案证据,并结合三关联公司在审理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所涉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实际生产并销售,即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秦某向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被诉侵权样品及产品手册后,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实际向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可以认定三关联公司的销售人员秦某就该行为显然存在销售商品的目的,该行为亦显属于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秦某向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被诉侵权样品后,仍通过邮件向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陈某询问购买染料产品的意向,即系出于销售商品的目的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关于邵某向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被诉侵权样品及产品手册的行为,鉴于邵某与秦某的相关身份不同,邵某仅系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染料的销售代表,而非三关联公司的销售人员,故其行为性质虽与前述秦某向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被诉侵权样品及产品手册的行为相同,但不能以此视为三关联公司许诺销售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并鉴于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故可以认定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总之,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无论存货代码,抑或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等,均系企业生产经营中区分不同产品、使产品便于市场知晓同时便于自身销售管理、仓储管理、发货管理的标识,理应具有相对统一性、稳定性和确定性的特征。这也可以从本案司法会计鉴定人经现场了解三关联公司财务管理情况后,陈述销售发货单对于本案司法会计鉴定的重要性中得到印证。三关联公司作为具有较多产品种类的大型染料化工企业,在对外发货时势必需要统一并明确相应的存货代码及产品名称,以便开展销售管理、仓储管理并确保最终向客户交付的货物符合购货需求。对此,三关联公司认为本案存货代码对应的产品较前案相比已经变更,并提交了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仓储管理制度》等证据予以佐证。但其提交的证据效力业已被法院否定,即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即便该《仓储管理制度》中亦记载了仓库保管员要定期更新仓库物资的存货代码及对应产品名称表,当物资淘汰不再备库时,如有新增物资可使用原设的存货代码,以提高仓库利用率的规定。而三关联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前案存货代码280、281对应的产品已被淘汰;相反,结合本案在案证据,从三关联公司销售人员秦某与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陈某的邮件往来中可以看出,至少在2015年7月27日前,三关联公司仍在生产前案产品名称为G、R的被诉侵权产品。另从本案两份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可以看出,从前案一审宣判后直至本案审理期间,前案当事人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对与前案被诉侵权产品存货代码所对应名称一致的产品仍有销售记录。据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存货代码与前案一致,存货代码与相关产品名称相互之间的对应关系亦与前案吻合,三关联公司对此又未能提交有效反证,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足以认定本案中存货代码为280、发货清单中产品名称包含G等名称高度相似的产品,存货代码为281、发货清单中产品名称包含R的产品;通过秦某与陈某往来邮件中的陈述等在案证据,也能够确认产品名称为R2、G和R的产品系前案被诉侵权产品。此外,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三关联公司提出本案相对前案属于重复诉讼的答辩主张,在法庭反复释明后,三关联公司仍坚持该主张。虽然本案所涉被诉侵权行为期间因与前案所涉被诉侵权行为期间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但基于三关联公司的该主张,依据诚信原则,其应当对其相互矛盾的抗辩意见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可以认为本案与前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一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新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鉴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未经许可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实施的销售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且无证据表明其已停止侵权,故其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且其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而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知晓其所售的产品涉及侵权,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对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主张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联公司虽然分工实施了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但三者在主体上具有高度紧密的联系,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上具有高度的混同性,且对此均明确知晓。故认定三关联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理应连带赔偿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由此所受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侵权赔偿计算期间应自2013年5月4日(前案一审判决作出次日)至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日。
  根据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本案中,首先,关于利润率,一方面,本案两份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均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情况。另一方面,一审庭审中,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率平均值为26.54%;三关联公司则提出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2013年、2014年、2015年的营业利润率分别为19%、11.25%、11.79%,可以真实反应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利润。对此,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所提出的销售利润率平均值系依据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年报中所载的2007年至2015年上半年每年度相关产品利润率数据的算术平均值所作出,该利润率所涉产品种类不同,利润率种类及计算方式亦不同,以其简单加总后的算术平均值直接作为计算本案侵权获利的具体营业利润率,缺乏相应依据,不予采纳。同时,三关联公司所提出的仅系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的营业利润率,既不能明确其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间的具体关系,亦不涵盖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以该数据作为计算本案侵权获利的参照亦缺乏相应依据,亦不予采纳。因此,本案并无在案证据直接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营业利润率。其次,虽然本案无在案证据直接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营业利润率,但即使按照三关联公司提出的最低利润率,结合本案查见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额,其所得利润亦明显高于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最后,基于前述,综合考虑本案查见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额、司法会计鉴定相关意见,以及在案证据显示的不同染料产品不同销售时间段的不同种类利润率及其变化情况、涉案专利技术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贡献率、三关联公司的相关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具体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本案审理周期、案件标的额、律师工作量并结合本地区涉外民事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主张公证费、律师费予以酌定。鉴于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自行委托鉴定的证据未被法院采纳,故对所涉鉴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公布并自该日起施行)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5)沪高民三(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偶氮染料及制备方法与用途’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00106403.7)的侵害;二、被告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万元;三、被告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四、驳回原告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6,800元,由原告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1,356元,被告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635,444元。本案司法鉴定费人民币88万元,由被告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三关联公司赔偿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亿元以及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共100万元,并负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赔偿计算期间中的起算时间不合理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侵权赔偿计算期间应系前案起诉之日至本案一审判决之日。前案仅就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于该案起诉日前实施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处理,本案一审判决仅依据前案一审判决所援引的法律规定倒推前案已将一审期间的侵权行为纳入了审理范围,缺乏相应依据。根据在案证据及三关联公司的主张,三关联公司于前案起诉日后一直持续侵权,但前案中并未处理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二)本案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三关联公司在两次司法会计鉴定中提交的销售财务数据不完整且存在明显篡改,导致本案一审判决作为依据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体现的侵权获利数额远远低于实际侵权获利数额,进而导致本案一审判决酌定的侵权赔偿数额过低。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向本案一审法院提供的侵权获利的计算方式及所依据的数额客观、合理且较为保守,并且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两种计算方式计算所得的数据能够相互印证,应当据此认定侵权数额。(三)三关联公司侵权恶意明显、持续时间长、影响恶劣,其应承担较一般侵权责任更高的赔偿责任。三关联公司在前案一审、二审判决作出后拒不执行前案判决并且持续侵权,对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数额还保持增长态势。三关联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不遵守法院的程序指令,恶意拖延诉讼进程,严重浪费司法资源。
  针对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三关联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未将前案一审期间纳入本案的损害赔偿计算期间,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在前案起诉时和开庭审理中均未明确其诉讼请求仅针对起诉前的侵权行为。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在前案一审期间选择不增加索赔金额,在前案一审判决明确将前案审理期间的侵权行为纳入赔偿处理的情况下,其选择服判不上诉,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反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关联公司在前案一审期间存在侵权行为,不存在三关联公司在前案中的侵权行为尚未处理的事实。(二)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体现的三关联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数额符合实际,不存在三关联公司提供虚假、不全面的财务资料导致法院认定侵权赔偿数额过低的问题。三关联公司与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是染料行业内全球范围的主要竞争对手,三关联公司的客户、产品、价格等信息是重要的商业秘密,如果由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获悉,将造成三关联公司重大经济损失。而本案一审法院坚持允许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代理人及其聘请专家查阅三关联公司的电子销售发货清单,导致三关联公司的商业秘密有泄漏之虞,故三关联公司向审计机构某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电子销售发货清单隐去了非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并向审计机构提供替代的检索工具。电子销售发货清单在财务审计中是营收报表与原始凭证之间的检索工具,三关联公司为审计机构核查账册完整性提供了替代的检索工具,虽然审计工作量有所增加,但仍然能够方便地对三关联公司提供的营业收入财务凭证的完整性进行审计。本案一审法院和审计机构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未对营业收入财务凭证的完整性进行审计,责任不在三关联公司,不能就此推断三关联公司提供了虚假、不全面的财务资料。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有关销售财务数据不完整且存在明显篡改现象,缺乏证据支持。(三)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计算方式缺乏事实基础与合理性。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计算期间包含前案一审期间,属于重复诉讼。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的用以计算赔偿金的数据大部分是其单方臆测。超级黑是一类染料的统称,并非专指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涉案专利仅是众多超级黑专利之一,且现有证据表明其他超级黑的用量很大,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偷换概念将超级黑等同于涉案专利,使其计算结果夸大数十倍。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单方面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某管理咨询公司所作的市场调研结果也有同样的错误。(四)三关联公司并无恶意侵权行为,反而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存在恶意诉讼。前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母环结构是醌腙式结构,不同于涉案专利产品的三偶氮结构,前案的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前案中的侵权判定不成立。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依据涉案专利针对同样的产品于2017年5月11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江苏某有限公司、泰兴某有限公司、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提起另案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诉讼(以下简称另案),另案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盐式结构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在此情形下,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仍然坚持提起本案诉讼,并极力说服本案一审法院不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鉴定,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恶意诉讼。
  三关联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驳回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和一审司法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回避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鉴定,仅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代码和名称与前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就认定两者是相同产品,不能排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前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同而沿用前案被诉侵权产品代码和名称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引用前案判决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合逻辑。1.染料行业中为了节省市场推广的时间和费用,存在替代产品沿用老产品的名称和代码的现象。一个染料新产品要为广大用户接受,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营销费用,才能逐步为用户所接受。在性能满足用户需求的情况下,基于节省成本、便于市场营销的考虑,会让新产品沿用老产品的名称和型号。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和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在前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为了避免纠纷,以用途相同、性能接近的替代产品沿用前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代码和名称。2.三关联公司已经明确指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盐”,不同于前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游离酸,且三关联公司的主张明显具有合理性,本案一审法院理应开展司法鉴定以查明事实。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三关联公司提出重复诉讼的抗辩构成自认,系对法律的曲解。三关联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提出本案针对前案属于重复诉讼的抗辩,系针对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的表面事实的回应,不针对实体问题。3.即便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前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前案中的司法鉴定未经鉴定人审查认证,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因而没有可信度,应当另行鉴定。(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符合事实,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只是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和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自身不开展染料生产和销售的业务,司法审计机构确认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案一审判决也认定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系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实际生产并销售。因此,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没有事实依据。(三)即便三关联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畸高,违反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专利侵权赔偿的规定。1.本案一审判决采用侵权获利计算赔偿金额,却没有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营业利润计算赔偿金额。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仅占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销售额的极小比例(不到2%),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金额应按照营业利润计算。司法鉴定对三关联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审计金额合计为47573808.98元,本案一审判决要求三关联公司赔偿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1400万元,按此计算营业利润率要达到29.43%,远高于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的营业利润率,达到2至3倍,甚至比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润率26.51%还高,明显不公。2.本案一审判决酌情确定赔偿金额的考虑因素有错误。本案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按照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的营业利润率酌定赔偿数额,没有涵盖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的销售利润。按照审计结果,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金额为0,无需涵盖;而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购买,按照会计准则内部交易不应重复计算。因此,参照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的营业利润率计算赔偿金是合理的。由于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的营业利润率从未超过20%,本案一审判决“酌情确定本案具体赔偿金额”偏离了事实根据,显失公平。
  针对三关联公司的上诉,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前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根据前案生效判决即可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针对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诉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侵犯涉案专利的案件,前案一审判决认定某超级黑280、281染料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9的保护范围。此后,本案一审法院在前案中作出的前案二审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均维持了前案一审判决。根据前案判决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在案证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代码和名称与前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代码和名称相同,且产品代码和名称之间的对应关系也相同,属于相同产品。三关联公司所提出的重复诉讼抗辩,构成其对本案与前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自认。三关联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前案一审、二审判决书作为证据并主张本案与前案构成重复诉讼。本案一审法院曾向三关联公司释明主张重复诉讼的条件之一就是承认本案和前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并反复询问三关联公司在此条件下是否仍坚持重复诉讼抗辩。三关联公司在充分掌握前案与本案案件事实并知晓主张重复诉讼抗辩的后果的情况下,仍始终坚持重复诉讼抗辩。三关联公司关于本案与前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不同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且有悖常理。三关联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仓储管理制度》属内部文件,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其在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1-5与涉案染料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三关联公司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成分已改变、仅沿用产品名称的主张有悖常理且与在案证据相矛盾。另外,三关联公司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盐”,因而与前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同的主张也缺乏依据。前案一审和二审中,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均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所含物质的化学结构式与检测机构所检测的对照品的化学结构式一致,即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是酸。在前案审理程序中,虽然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曾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但其提出的争议与其在本案主张的“酸和盐的形式”无关,而是涉及其他争议即“偶氮式结构”和“醌腙式结构”的争议。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主张的结构也是以游离酸的形式存在。在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游离酸的情况下,三关联公司提到的另案与本案无关,本案不需要考虑另案的裁判结果。(二)前案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前案一审、二审及再审审查程序中,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已就检测报告和鉴定意见充分发表了意见,前案一审、二审、再审审查法院也已对前案检测、鉴定中的程序和实体问题进行了充分查明和论述,前案检测报告和鉴定意见能够作为前案侵权判定的依据,进而前案裁判文书能够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三)本案一审判决对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且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在案证据充分证明了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和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和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获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三关联公司主张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赔偿金额远低于三关联公司的实际获利数额。三关联公司在一审程序的两次司法审计中均拒绝提交有效的电子版销售发货清单,导致鉴定机构无法核查审计结果的完整性。同时,三关联公司已提交的电子财务数据和原始记账凭证均存在与公证书矛盾、数据缺失、混乱等诸多问题,进而导致本案一审中司法审计所示的涉案产品销售收入远低于三关联公司的实际侵权收入数额。
  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没有补充提供证据。三关联公司补充提供了如下10份证据:1.论文《分散黑EX-SF300%橙色组份取代品种筛选研究》(载《社会染料》1999年第5期);2.论文《我国分散染料存在问题和解决办法》(载《化工中间体》2002年第23期);3.书籍《精细化学品大全染料卷》部分节选(何海兰编写,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529页、539页、553页、第559页);4.书籍《染料化学》部分节选(郑光洪、冯西宁编,中国纺织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88页、第93页);5.书籍《染料化学》部分节选(胡祖懋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1990年6月第1版,第135页);6.三关联公司对证据3-5的说明;7.前案《分析测试报告》;8.三关联公司对一审中其提交审计材料勾稽关系说明;9.(2019)最高法民申6500号民事裁定书;10.中国专利200480003051.4公告说明书。证据1-2、3-6(其中除证据6以外,对其他5份证据,三关联公司均提供书刊原件供核对),拟分别证明染料业存在替代产品沿用老产品的名称和代码的现象,同时存在染料名称相同而化学结构不同的例子;证据7拟证明前案司法鉴定没有查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盐还是游离酸,因而前案的判决结果不适用于本案;证据8拟证明其在本案一审中为司法审计提供了完整的账册(原始单据);证据9拟证明前案与另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是相同产品,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限于酸而不及于盐,前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前案中供检测的产品因过保质期而检测结果不可靠(不能作为本案中认定侵权的基础);证据10拟证明涉案专利中染料产品的盐式结构优于游离酸。
  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对三关联公司的上述10份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否认其他9份证据的关联性,同时以其中证据6、8为三关联公司单方自行编制的说明为由否认其真实性,认可其中证据9、10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据此,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主张三关联公司不能依据该10份证据达到其所称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核,对三关联公司的上述10份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如下:1.对于三关联公司的证据1-6,该6份证据表明在染料领域确实存在相同型号的染料在结构上可能不同、取代产品沿用老产品名称的情况,但依据这些证据无法判断新的产品沿用老产品名称是否是染料领域的普遍情况,也无法确认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和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后续相同标号的280、281染料的结构发生变化,也即无法确认后续产品是替代品,故该6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三关联公司所主张的证明内容。2.对于三关联公司的证据7,该证据为前案中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据此认可三关联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3.对于三关联公司的证据8,该证据为其单方制作的书面说明,在性质上属于当事人陈述,缺乏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三关联公司的证据9,该证据为本院就另案再审申请审查所作的民事裁定书,另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及前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和产品名称、型号等均不同,没有证据表明两案被诉侵权产品存在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5.对于三关联公司的证据10,该证据为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另一份名称为“活性染料化合物及用途”的发明专利说明书(专利号为200480003051.4),三关联公司以该说明书第26页第1-2行载明“在本发明的染料混合物中,式(1)和(2)的活性染料含有磺基,其每个以游离磺酸的形式或优选以其盐的形式存在”的内容,主张活性染料混合物中盐式结构优于游离酸。经审查,该表述为或然性表述,并限于该专利技术条件下的表述,而且该说明书所载明的实施例中的染料基本上均为(游离)酸,故不能由此从一般意义上推断出活性染料混合物中盐式结构优于游离酸的结论,即不能证明本案涉案专利中染料产品的盐式结构优于游离酸,该份发明专利说明书与本案争议并无关联(该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月27日,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3月10日),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联公司于2022年3月7日与14日向本院提出以下四项申请:1.申请本院准许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博士出庭就本案技术问题向法庭进行说明。2.申请本院延长其举证期限二个月。3.申请本院委托鉴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存在形式是盐还是酸,其申请理由是: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只限于酸而不及于羧酸盐和磺酸盐形式的式(2a)的化合物;因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变化,前案的司法鉴定报告不再适用于本案;本案中应当进行司法鉴定,查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新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前案的司法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分析测试报告》只涉及检测对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的酸根结构(即母环结构和母环周边结构),而没有检测其存在的形式是游离酸还是盐;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存在形式是酸还是盐关乎其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4.申请本院调取另案再审申请审查程序[本院(2019)最高法民申6500号案]的庭审记录,其申请理由是:本案一审法院以本案与另案缺乏关联性为由拒绝采纳另案生效判决对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就另案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过保质期的被诉侵权产品仍然能够进行检测,且本案与另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相同产品,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在另案再审申请审查程序中的有关表述对本案审理有重要影响。在二审庭审中,三关联公司又主张本院需要调取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在另案一审中提供的产品检测报告。
  本院经审查,对于三关联公司的上述第1项、第2项申请,本院已经准许;对于第4项申请,本院在审查(2019)最高法民申6500号案过程中没有进行询问和开庭,故无庭审笔录,对此本院已在2022年11月11日开庭时向当事人作出相应的说明。
  对于三关联公司的上述第3项委托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不予准许,主要理由是没有准许的必要性和实际意义,根据在案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本案中涉案专利新权利要求1与涉案专利(在前案诉讼中)原权利要求9保护范围一致。2.前案生效判决认定前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在前案诉讼中)原权利要求1-7、9保护范围。3.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前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三关联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相关异议不能成立,具体见下述本院裁判说理中的进一步分析认定)。4.尽管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酸而不含盐,且前案中司法鉴定主要针对前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保护的对照品的化学结构式,而没有明确指明上述两种产品存在的形式是游离酸还是盐,但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在前案中仅对前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化学结构式提出异议,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化学结构式为醌腙式,而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在前案中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醌腙式结构显示该产品为酸而非盐[见前案一审判决书附图2,即本判决书附件2,其结构式包含羧酸根(COOH)以及磺酸根(SO3H),其中没有金属离子],据此可以认定前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为酸,基于本案中与前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和化学母核结构)相同,可以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也为酸。5.另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及前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不同,没有证据表明两种产品存在关联性,三关联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根据另案二审判决主张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是盐而非游离酸,本案一审法院未采纳三关联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同理,三关联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主张本院需要调取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在另案一审中提供的产品检测报告,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关联公司二审中还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书在认定证据部分(本案一审判决书第21页至第24页)述明三关联公司没有按照本案一审法院在委托司法审计时的要求提供完整的营业收入财务凭证,与事实有出入。理由是:由于本案一审法院确定的司法审计程序不能保证三关联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安全,三关联公司才没有为其提供的第一套电子销售发货清单解密(即没有按照法院要求提供电子版销售清单解密版),但已提供了隐去非涉案产品(保留销售金额)的电子版销售发货清单,并不影响审计;其同时为审计机构提供了替代的检索工具,展示其原始财务凭证与营收报表之间的对照关系,审计机构据此可以方便地核查账册完整性。根据三关联公司的上述理由,首先,至少可以认定其没有完全按照本案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供司法审计所需账册,也没有完整提供原始财务凭证。其次,三关联公司主张其拒不按照法院要求完整提供账册有正当理由即保护商业秘密和可采取替代措施。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为委托司法审计要求当事人完整提供财务账册,能够采取与审计机构和其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相关主体签订保密协议、限定接触人员等措施保护其商业秘密,三关联公司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拒不按法院要求提供完整账册,没有法律依据和正当理据。一审中审计机构没能全部审计三关联公司提供的有关销售电子账册,主要原因在于三关联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电子账册的密码。因三关联公司拒不提供可供验证的电子版销售发货清单,导致审计机构所需翻查原始财务凭证数量庞大,难以审查其提供的营业收入财务凭证内容的完整性,直接影响司法审计的公正与效率。本院庭审中,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也认为,因三关联公司在一审中拒不提供有关电子账册的密码,导致审计人员如果通过翻阅纸质材料需要增加100倍的工作量(7名工作人员要用近二年的时间才能完成),审计费用预计达4800万元。本院经查,本案一审法院已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并作多次释明,在此情况下,三关联公司仍拒绝按照法院要求提供可供验证的电子版销售发货清单,已构成举证妨碍,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由此所产生的相应不利后果理应由三关联公司自行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对三关联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庭审中,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没有必要再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酸还是盐进行检测与鉴定,本案也不需要再进行审计。理由主要是:三关联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已经承认前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三关联公司在一审中拒不提供有关电子账册的密码,导致审计人员如果通过翻阅纸质材料需要增加100倍的工作量,并将产生高达4800万元的审计费用;本案一审中的审计报告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在一审期间一直持续,本案一审中进行审计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5月4日,该日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显然应当是2013年5月3日以前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需要经过多步化学反应过程,很难在一日内完成;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在前案一审判决作出(2013年5月3日)前仍在持续,其中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分析报告的出具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据此可以合理推断该分析报告所载被诉侵权产品早于约一个月前(即2013年4月20日之前)已经生产完成。
  本院经审查,本案中可以不再委托技术鉴定(对被诉侵权产品属于酸还是盐进行检测与鉴定),也可以不再委托审计销售利润,本案二审具备根据既有证据作出判决的条件。如后述分析,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合理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均属于酸),且一审中审计机构没能全部审计三关联公司提供的有关销售电子账册的主要原因在于三关联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电子账册的密码。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基于审计费用和司法效率的考虑不同意重新委托审计,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本案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前案争议的技术问题
  前案争议的技术问题主要是涉案染料的分子结构(系偶氮式结构还是醌腙式结构)。在该案中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08年3月6日委托上海某中心就被诉侵权产品(某超级黑C和某超级黑R)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9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作出鉴定。某所分析测试中心接受上海某中心的委托,于2010年2月5日出具(2009)沪有测字(011)《分析检测报告》。该报告检测结论为:经液相色谱-串级质谱分析,确认某超级黑280(861015)、某超级黑281(1060601)中含有与对照品TZ5159/4主成分[即3,5-二氨基-2,4-二((4-(2-(砜基)乙基磺酰基)苯基)二氮烯基)-6-((2-磺酸)二氮烯基),该对照品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7月2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和该鉴定机构进行谈话过程中由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供]苯甲酸化学结构一致的物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委托北京某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上述《检测报告》进行技术特征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国科知鉴[201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某超级黑280(861015)、某超级黑281(1060601)样品包含的技术特征(8项)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9的技术特征(8项)相同,主题名称相同。在该案一审质证和庭审中,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所含物质的化学结构式与检测机构所检测的对照品的化学结构式一致,也确认本案的偶氮式结构物质与醌腙式结构物质为互变异构体,认可《分析测试报告》的检测数据,但对上述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其基于《分析测试报告》的检测数据主张应得出被诉侵权产品和对照品的化学结构式均为醌腙式结构而非偶氮式结构的结论,因为偶氮式结构与醌腙式结构系互变异构体,醌腙式结构比偶氮式结构稳定,即使对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中两种结构共存,也应当以醌腙式结构表述。对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分析检测报告》各类谱图分析及该报告批准人郭某(某所研究员)的陈述,认定:当时无法确定对照品仅含有醌腙式结构或偶氮式结构;偶氮式结构与醌腙式结构的能量差较小,在室温环境下两者即可以发生转化,故两者同时存在;本领域技术人员惯以较稳定的结构来描述物质的化学结构式;本领域通常认为涉案染料偶氮式结构较醌腙式结构更为稳定。最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采信上述《分析检测报告》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本案一审法院(即前案二审法院)在该案二审中维持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认定。
  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不服前案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16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在该裁定中认定:《分析检测报告》及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依据,该案一、二审法院据此作出侵权判定并无不当;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在该案二审判决作出后新取得的由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由上海某知识产权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足以推翻该案一、二审中经法院委托所取得的《分析检测报告》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也不能证明该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
  (二)关于另案争议的技术问题
  2015年5月6日、7月6日,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通过公证购买方式取得以江苏某有限公司、泰兴某有限公司、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名义销售的黑染料产品,之后于2017年5月11日以江苏某有限公司、泰兴某有限公司、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对其专利(即本案专利)侵权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该案中,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7)京73民初349号民事判决:驳回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京民终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6500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该案争议的技术问题主要是涉案染料的酸碱特性。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为:1.虽然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称其检测样品系其于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取得,但其未对该样品从处于其保管之下直至送检并作出检测报告的过程进行公证,即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该样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同一性,故该样品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依据。2.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应为2014年,该产品作为活性染料产品,过长的保存时间以及可能的湿热环境均可能导致该产品的化合物结构发生变化或使得该产品的组分产生不确定性,而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提起该案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该案立案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在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提起该案诉讼时,被诉侵权产品的保质期即已届满,故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丧失了进行鉴定的基础。故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新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在该案二审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补充查明: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含至少一个式(1)结构单元的偶氮染料,修改后权利要求1则要求保护以游离羧酸和磺酸形式存在的式(2a)化合物。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曾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确表示“证据2(US2175187)羧酸盐作用与本专利不同”。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实施例,在最后一步偶联中,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系通过在弱酸性或弱碱性环境中获得以盐形式存在的产物,再通过加入浓盐酸的方式将所述盐产物转化为游离酸产物。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询问过程中,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明确认可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以酸的形式存在的混合物,但不认可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保护酸”,不认可“盐不落入保护范围”。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在该案一审中提交的检测报告显示,其检测样品的黑色和橙色组分为盐而非游离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判决中除维持该案一审判决的有关认定外,还认定:即使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否认涉案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仅限于酸,但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不能将其曾删除的羧酸盐和磺酸盐形式的式(2a)化合物,或其曾明确排除的羧酸盐形式的式(2a)化合物重新纳入涉案专利新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在此前提下,若某一化合物在性质上并非以酸的形式存在,则可以直接认定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即使采纳检测报告,检测样品的黑色和橙色组分为盐而非游离酸。该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酸碱特性并进而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从严格意义上说,应以专利权人公证购买取证之时作为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的时间点。对于当事人对酸碱特性发生争议进而影响专利侵权判断的案件,通常要确保被诉侵权产品的保管方式符合产品说明书的要求。由于物质的酸碱特性受外部环境的影响有可能发生变化,由此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不应将超出保质期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侵权判断的比对对象。
  本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6500号民事裁定中的有关分析认定基本上与该案二审判决的认定相同。该裁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即本案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以游离羧酸和磺酸形式存在的式(2a)化合物;在该案二审询问过程中,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明确认可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以酸的形式存在的化合物;虽然其不认可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保护酸”,不认可“盐不落在保护范围内”,但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不能将其曾删除的羧酸盐和磺酸盐形式的式(2a)化合物重新纳入涉案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该案二审判决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基础是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修改权利要求的事实。
  (三)关于本案所涉技术问题
  本案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三关联公司:三关联公司用新产品代替老产品如果仍以老产品的标号对外销售,是否对客户说明产品改变了?三关联公司回答:需要说明的情况很少,对染料结构方面不需要解释,只要产品性能与原来产品接近,就不说明;酸、盐结构、磺酸三个氢被钠离子取代,产品各方面的性能等还是相似的。法庭询问:现在能提出盐式结构吗?三关联公司答:盐结构式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式。法庭询问:新产品采用老产品的名称型号,三关联公司内部是否有决议、文件?是否有反映盐的研发过程的证据?三关联公司答:没有提供过,应当有实验室的过程,庭后了解后提供书面材料(但三关联公司在庭后并未提供)。法庭询问:三关联公司销售产品是否有说明书?三关联公司答:现在只有产品(固体粉末),不会有说明书;在染料销售时由染料厂技术人员与染厂技术人员沟通控制水温等细节,靠一个说明书说不清楚。法庭询问:产品没有说明书,本案一审判决书第37页载明有产品手册,对此如何解释?手册包含哪些内容?是否含有使用说明?产品手册是否有修改?为什么不举证证明手册有变化?三关联公司答:产品手册与说明书不一样;手册相当于销售员的销售附录,手册不只有一个产品;其有产品手册,产品手册经常修改,产品更新后会变化,但其没有举证,因为其没有意识到需要就此举证。
  本院当庭询问三关联公司技术人员王博士:化合物结构改变,应用条件是否发生变化?货号对应的产品结构发生改变,酸、盐使用过程是否发生改变?销售人员不告诉客户产品结构发生变化,是否会对客户造成损失?王博士称:在活性染料中经常存在一种染料有多个CAS号的情况;超级黑G、R等是染料通用名称,280、281是公司为管理方便而设置的产品代码;一般而言,物质不同,其应用条件会有一定的区别,区别大小视情况而定;活性染料的酸式和盐式应用条件会有一定的不同,主要在于应用时酸碱度的调控工艺有一定的区别;涉案产品的酸式和盐式在单独使用时,应用工艺会有比较大的差异,但通常是在黑色染料中拼混使用,所占比例有限,应用工艺差异不会很明显;在产品销售时,一般不会告知客户产品的具体结构,也是出于技术保密的考虑;应用工艺调整时,告知客户进行相应的调整即可,工艺调整不大,也不会影响产品的性能。
  涉案专利的保护期已于2020年3月10日届满。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提起本案诉讼的专利权人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为瑞士公司,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关于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以及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最后一次庭审(即法庭调查辩论终结),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诉侵权行为自2007年9月30日(前案起诉之次日)起发生,其请求的损害赔偿期间为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故本案原则上应当适用2019年12月31日以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本案二审程序所适用的程序法主要为本案二审期间所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诉侵权行为与赔偿金额的认定。其中,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主要涉及被诉侵权产品、侵权行为人、侵权行为持续期间三个方面的问题;赔偿金额的认定主要涉及相关证据认定、损失计算与损害赔偿酌定三个层面的问题。
  (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
  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中认定被诉侵权行为首先涉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一审法院没有专门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问题中的技术特征比对委托技术鉴定,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证据和事实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第一,前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前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第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前案被诉侵权产品一致。对此,三关联公司上诉提出异议认为:第一,前案中的司法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没有可信度,应当另行鉴定。第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前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主要表现为两点:一是染料行业存在新产品沿用老产品名称和型号的做法,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和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在前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为了避免纠纷,以用途相同、性能接近的替代产品沿用前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代码和名称;二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盐,前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游离酸,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限于一种游离酸而不及于盐。
  本院经审理,认定三关联公司上诉提出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前案中司法鉴定程序的正当性,前案生效裁判和本院在前案中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已经作出认定,三关联公司在本案中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审查。在本案一审中,三关联公司提出本案相比前案为重复诉讼的抗辩,这意味其当时也自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前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据此,本案一审法院未对被诉侵权产品另行委托鉴定,并无不当。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2013年至2015年期间生产的产品,在二审中已历时逾7年之久,作为活性染料产品,其结构容易受保存环境和条件的影响,三关联公司要求另行鉴定缺乏相应的客观条件,本院难以支持。
  第二,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前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一致性问题,三关联公司的上诉主张既缺乏事实依据,又与通常情理相悖,也与其诉讼抗辩主张自相矛盾。(1)通常一种具体的染料名称会对应一种化学结构的产品。三关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新的产品沿用老产品名称是染料领域的普遍情况,也不能证明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和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后续相同标号的280、281染料的结构发生变化,也即无法确认后续产品是替代品,即不能证明其实际上以新产品(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沿用老产品(前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和型号。(2)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的前案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名称为280、货名为G和产品名称为281、货名为R的染料产品)已经涉诉并最终为生效判决认定为侵权产品,其应停止生产、销售该产品,同时也理应主动停止使用该产品的特定名称和型号以免造成市场混淆和进一步涉诉,但其却继续沿用该侵权产品的特定名称和型号,与通常情理不符。三关联公司在上诉中主张其沿用该侵权产品的特定名称和型号系“为了避免纠纷”,亦有违情理。其已经与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如其确实已变更产品,则理应首先考虑为避免与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再生纠纷而相应更改名称和型号,同时其完全可以通过告知客户更改名称和型号来避免与其客户产生纠纷。进一步审查三关联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中的有关陈述,其关于以旧产品的型号使用于新产品上的主张,涉及产品化学结构式或者组分改变,却不明确告知购买该产品的客户,也没有在说明书等相应产品材料中说明。该种陈述显然与常理不符,因为如果产品化学结构式或者组分改变,客户却不知情,就可能会使客户遭受损失;产品生产者即使出于技术保密的考虑,也应当告诉客户使用中相应的注意事项。(3)如前所述,三关联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出本案相比前案为重复诉讼的抗辩,至少意味着其在提出该抗辩时也自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前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4)关于酸形式、盐形式染料的性能。如上所述,虽然涉案专利新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明确指向酸而未包含盐,且前案中司法鉴定主要鉴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保护的对照品的化学结构式,而没有明确指明上述两种产品存在的形式是游离酸还是盐,但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在前案中仅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化学结构式提出异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化学结构式为醌腙式),而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在前案中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醌腙式结构显示,该产品为酸而非盐[见前案一审判决书附图2即本判决书附件2,其结构式中包含羧酸根(COOH)以及磺酸根(SO3H),其中没有金属离子],据此可以认定前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为酸。本案中与前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可以认定为相同产品,因此可以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也为酸。而且,三关联公司也没有提供反映其研发盐式结构的新产品的证据。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本院对三关联公司的上述有关主张不予采信。
  2.关于侵权行为人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三关联公司为侵权人,主要理据是:第一,三关联公司在活性染料的实际生产、销售业务、人员配置上具有高度的混同性并存在具体的分工;第二,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对活性染料产品的生产、销售进行管理控制并组织实施,并对外表明生产者的身份。在二审中,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仅为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由主张其不是侵权人。
  对此,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根据三关联公司的工作人员的陈述、股权关系与经营范围、产品标识(有“某甲”标识和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的信息)、对外宣传材料以及实际经营模式等方面的证据与事实,作出上述认定,具有充分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关于侵权行为持续期间
  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诉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计算期间为自2007年9月30日起(自前案起诉次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止。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计算期间应当自2013年5月4日(前案一审判决作出次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本案一审法院上述认定的主要理据是:前案起诉时间为2007年9月29日,前案一审法院援引了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该法于2008年12月27日第三次修正,经该次修正的专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可见前案一审判决认定该案所涉侵权行为虽发生于2009年10月1日前但持续至该日后。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异议主要是:第一,其在前案中并未请求将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在该案起诉之日至该案一审判决作出之日的侵权行为纳入审理范围;第二,三关联公司自前案起诉日后一直持续侵权,在前案中并未得到处理,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在前案中仅发现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前案的被告仅为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前案中法院并未审理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第三,认定前案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金40万元涵盖前案一审审理期间67.1个月期间的损失对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非常不公平。
  对此,本案二审中重点审查自2007年9月30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即前案一审判决作出以前是否应当计入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计算期间。审理该项争议主要涉及以下四个具体的问题:
  (1)能否认定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在前案中针对前案诉讼期间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提出了损害赔偿请求
  前案一审诉讼期间(自2007年9月29日至2013年5月3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颁布并施行、2007年修正、2012年修正)施行期间,该法在前案一审诉讼期间所施行的规定均适用于当时发生的诉讼行为。鉴于前案一审最后一次开庭审理(2013年5月2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施行期间,且该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和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1991年颁布并施行的该法第一百零八条、2007年修正的该法第一百零八条、2012年修正的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在该法2007年、2012年两次修正中均基本未被具体修改,本案中评判前案一审中的诉讼行为原则上以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为依据。根据该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分原则,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项,法院不能对其作出裁判,即审判对象(裁判范围)原则上应以当事人主张为限。由此,该法在规定当事人起诉条件时即明确要求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其起诉时已经明确,如果在诉讼中需要变更(含增加)、放弃诉讼请求,一般需要当事人提出明确的申请或者其他形式的意思表示,否则法院一般不应认定当事人变更、放弃了诉讼请求。从一般意义上看,对于持续发生(本案中特指类似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等可能多次独立重复发生的行为,即每次均可单独实施并完成且可能多次重复发生的行为,但不包括类似于非法控制或者占有等状态的持续和排放污染物等一系列行为共同导致同一侵害结果的行为)或者可能持续发生的侵权行为而言,权利人基于起诉前发现的某一侵权事实提出停止侵害和特定数额的损害赔偿请求,在诉讼中没有明确请求对诉讼期间持续发生或者可能持续发生的侵权行为判决赔偿,法院并不能当然审理该部分侵权损害赔偿。理由主要是:第一,从专利侵权诉讼的实践看,单纯从专利权人提出要求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的诉求,并不能当然推定专利权人主张被诉侵权人正在持续侵权。在专利侵权诉讼的实践中,专利权人提出要求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的诉求,至少存在三种不同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被诉侵权人仍在持续侵权,专利权仍请求制止该持续行为;第二种情形是被诉侵权人虽然已经停止侵权行为,但将来仍有可能再次侵权,为此专利权人请求法院判决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以警示被诉侵权人、预防侵权再次发生;第三种情况是专利权人自身并不清楚被诉侵权人是否仍在持续侵权,或者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仍在持续侵权,为防止被诉侵权人继续重复侵权,而请求法院判决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第二,在前案中,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侵权事实是其委托代理人于2007年1月29日公证购买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被侵权产品的事实,其没有举证证明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另有生产、销售被侵权产品的事实,该案的一审法院除查明上述侵权事实外,也没有查明其他侵权事实,前案中的争议主要是基于该侵权事实而发生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问题,而侵权行为是否持续发生以及侵权产品数量规模并非前案争议焦点和审理重点。前案一审法院未查明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10月1日后仍有持续侵权行为,在此情况下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有所不当。然而,这也只能说明前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不能由果导因地推断前案一审法院已经明确认定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存在诉讼期间的持续侵权行为。第三,在前案中,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在起诉后没有明确主张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仍在持续侵权,也没有针对可能发生的持续侵权提出赔偿请求,其提出5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请求始终是基于上述其在起诉前所发现的侵权行为。故不能认定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在前案中针对前案诉讼期间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提出了赔偿请求。
  (2)能否认定前案诉讼期间三关联公司(尤其是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存在持续侵权行为
  本案中查明的侵权行为事实是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7日通过公证购买等方式发现的4次侵权行为和本案一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所发现三关联公司在2013年5月4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基于前案生效判决查明的2007年1月29日公证购买所发现的侵权事实和本案中查明的2013年5月4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侵权事实,并不能当然推定自前案诉讼期间(自2007年9月29日至2013年5月3日共5年7个多月期间)三关联公司存在持续侵权行为。对于持续行为的举证责任和证明程度,需要根据经验法则结合具体侵权行为的类型等事实合理认定,一方面不能要求主张持续侵权事实的一方承担过密过多的证明责任,另一方面也不能不要求该方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侵权持续期间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该期间有侵权行为发生。
  就本案而言,根据司法审计情况可以看出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仅占三关联公司的全部经营业务的小部分;既然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早于2007年1月发现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有侵权行为,于2007年9月29日提起前案诉讼,其理应持续关注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是否持续侵权,也可以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公证购买等方式取证证明,但其在前案长达5年7个多月的诉讼期间却未取证以证明该期间侵权行为仍在持续。而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该项举证责任也符合通常事理,其只要适当注意即可完成该项举证。本案中基本上没有证据直接表明2007年9月29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三关联公司从事了被诉侵权行为,故难以认定前案诉讼期间三关联公司(尤其是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存在持续侵权行为。
  (3)如何确定民事诉讼中裁判的基准时
  原则上法院裁判的基准时应截止于该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而且一般应当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因为法院客观上只能审理法庭辩论终结前发生的事实,对于法庭辩论终结后发生的事实一般难以审理。但是,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持续性侵权行为,为减少诉累,一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该持续行为一并处理。同时,鉴于当事人在二审中可以补充提供新的证据,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至一审判决作出前停止了其持续侵权行为,还可以在二审中补充提供证明其停止持续侵权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相应纠正一审判决的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一审判决作出前持续性侵权行为作出处理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有基本法律依据。但这仅是一种可能性和可行性探究,在个案中还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一步分析。
  (4)如何认定前案判决涵盖的时间范围(即前案审理是否已处理前案一审期间持续发生的侵权行为)
  对于本案中争议的具体问题,关键在于前案一审判决是否实际涵盖前案一审诉讼期间的侵权行为(实然状态),而不主要在于前案一审判决是否应当涵盖前案一审诉讼期间的侵权行为(应然状态),但不排除应然状态的参考作用。就应然状态而言,前案一审判决是否应当涵盖前案一审诉讼期间的侵权行为,主要在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涵盖该期间的行为,对此当事人应当明确,至少应当默示或者潜在地包含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之中,特别是不能超出当事人明确的请求范围。从前案诉讼情况看,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以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前案诉讼,请求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在前案中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主要是: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制造、销售的某超级黑G、某超级黑R染料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原权利要求1-7、9)的保护范围。
  前案一审法院先后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3月27日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于2013年5月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前案一审判决: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前案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中被诉侵权行为主要是2007年1月29日公证保全向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名称为280、货名为G的染料和产品名称为281、货名为R的染料)的行为,但未认定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情况。
  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在前案中辩称其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前案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说理中也未分析认定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情况,直接根据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酌情确定赔偿额为40万元。前案一审判决宣判后,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未提起上诉,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前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没有明确涉及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情况,前案二审法院也未特别查明并论述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情况,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前案一审、二审诉讼与审理情况,双方当事人和前案一审、二审法院均未特别明确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期间以及侵权损害赔偿计算的具体起止期间。
  如前所述,前案一审法院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属于法律适用不当,本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前案一审、二审判决确定损害赔偿40万元涵盖前案诉讼期间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法律判断有误。本院主要分析理由如下:第一,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基于前案起诉前发现的侵权事实起诉,提出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请求,诉讼中没有提出新的侵权事实,也没有增加诉讼请求,故不应将前案诉讼期间可能发生的事实当然纳入前案审理范围。如上所述,专利权人提出停止侵害请求至少存在三种可能,不能据此当然推定专利权人主张侵权行为正在持续。第二,前案中和本案中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均未举证证明三关联公司在前案诉讼期间有持续侵权行为,法院也未查明该类事实,前案中查明的侵权事实仅发生于2007年。据此,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前案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涵盖前案一审诉讼期间持续发生的侵权行为(截至2013年5月3日),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计算期间应当从2013年5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止,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法律推理有失严谨,本院予以纠正。但是,鉴于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三关联公司在前案诉讼期间有持续侵权行为,本案一审法院的上述错误认定并不影响其对本案损害赔偿等判决处理结果。
  (二)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认定
  本案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400万元和合理费用30万元。本案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额在性质上不是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所谓“法定赔偿”,而是按照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为此,本案一审法院查明两项事实:第一是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收入,即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4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就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收入合计47573808.98元(此外未查见其他相关销售记录,主要集中在2013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在后一时段2015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仅有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销售收入27.9万余元);第二是相关营业利润率,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活性染料的营业利润率从2007年至2011年平均为20.16%(分别为17.57%、19.97%、22.43%、21.14%、19.69%),其2012年、2013年、2014年及2015年上半年毛利率平均为34.52%(分别为19.94%、34.82%、41.72%、41.61%),2013年至2015年上半年两年半期间的毛利率平均为39.38%。同时,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2016年、2017年染料销售收入与成本,经本院计算,其在该两年染料销售利润率分别约为28%与24%[(5.96亿元-4.24亿元)/5.96亿元=28.86%;(7.09亿元-5.36亿元)/7.09亿元=24%]。如果以本案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1400万元除以查明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收入4757万余元,该比例约为29.43%,处在上述已查明的利润率的中间水平。也就是说,一审法院认定的侵权获利1400万元属于居中水平。
  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害赔偿数额过低,主要理由是:第一,三关联公司拒不按照法院要求全面如实提供完整销售财务数据进行审计,导致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体现的三关联公司侵权获利数额远远低于实际侵权获利数额,本案一审判决据此酌定的侵权赔偿数额过低。第二,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的三关联公司侵权获利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客观、合理且较为保守,三关联公司的侵权获利应据此认定。第三,三关联公司长期、恶意侵犯涉案专利,应承担较一般侵权更高的赔偿责任。
  三关联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主要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没有按照营业利率计算赔偿金额。被诉侵权产品占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销售额的极少比例(不到2%),一审判决三关联公司赔偿1400万元占被诉侵权销售额47573808.98元的比例为29.43%,远高于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的营业利润率,甚至比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润率26.51%还高。第二,一审法院酌定赔偿金额的考虑因素有错误。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购买,其内部交易不应重复计算,参照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的营业利润率计算赔偿金额是合理的,而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的营业利润率从未超过20%。
  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在二审中就本案损害赔偿计算需要重点审查以下三个问题:第一,举证责任分配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被诉侵权人是否存在妨碍取证的情形);第二,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额与营业利润率或者销售利润率的认定;第三,损害赔偿数额(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定或者酌定。
  1.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
  本案中,根据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的主张,其依据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选择以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对于侵权获利的计算方法,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期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2020年第三次修正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对于有关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公布并施行)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据此,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侵权人所获利益;三关联公司应当根据本案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供相关财务销售记录供司法审计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
  根据本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三关联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部分事实,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销售数量和销售的利润率;三关联公司存在没有按照本案一审法院的要求完整提供有效的有关财务销售记录的情形。三关联公司虽在二审中对此提出异议,但如前所述,其异议不能成立。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额与营业利润率或者销售利润率的认定
  三关联公司没有按照本案一审法院的要求完整提供有效的有关财务销售记录,很可能导致司法审计计算的三关联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偏离真实情况,偏离主要体现在销售收入总额方面,当然也可能体现在利润率方面。如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以29.43%的营业利润率计算侵权获利基本适中。三关联公司妨碍举证直接导致司法审计计算的销售收入总额偏离真实情况,特别是导致司法审计计算的销售收入总额4757万余元主要集中在前两年,即2013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在后一时段2015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30日三年期间仅有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销售收入27.9万余元。由此可以合理认定,在第二次审计时,三关联公司可能对2015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30日三年期间销售收入采取了隐瞒证据的措施,从而影响审计结果。
  3.关于损害赔偿数额(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定或者酌定
  对侵权获利数额,一般可采用营业收入乘以利润率计算。在销售收入方面,司法审计的销售收入共计4757万余元。本案一审法院按照一般销售利润率水平29.43%,认定侵权损害赔偿额1400万元,属于居中水平,但没有体现对三关联公司以下两方面非诚信行为的考量:一是没有体现对三关联公司在前案判决认定专利侵权情况下继续侵权的考量;二是没有体现对三关联公司在本案中拒不提供完整财务账册及电子财务账册密码等妨碍举证行为的考量。
  为体现对知识产权的有力保护,本案可以根据前两年2013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销售收入4729万余元(4757万余元-27.9万余元),结合三关联公司长期持续侵权和妨碍举证的行为,适当提高赔偿水平;同时也兼顾三关联公司并非以侵权为业的经营者等因素,整体综合考量,本院将本案一审法院酌定的损害赔偿数额1400万元调整为1900万元。同时,鉴于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长期维权,本院适当调整其维权合理开支至50万元。
  根据上述分析,三关联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过高不能成立。第一,如前所述,本案一审法院酌定的侵权获利数额1400万元所对应的利润率水平为29.43%并不高。第二,关于销售收入的认定,三关联公司在二审中提出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销售收入中存在内部交易(不应重复计算)的异议。本院经查,某会计师事务所在司法审计时注意到其内部关联销售(如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向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的销售收入16109903.84元和2023190.16元、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向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的销售收入17816465.82元和3366040.60元),在计算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收入时已予以剔除。三关联公司在本案一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财务资料的过程中以及后续诉讼过程中,并没有就司法审计已经剔除的内部关联交易之外其他可能的内部关联交易,提出具体事实主张并提供相应的交易单据,其在二审中主张存在内部交易并要求从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收入4757万余元中相应部分扣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过低,坚持请求赔偿损失2.3亿元。其提出的计算方法为:三关联公司超级黑活性染料销售利润(3.2亿元)=三关联公司活性染料销售总额(130.56亿元)×黑色活性染料占全部活性染料的比例(45%)×超级黑活性染料占黑色活性染料的比例(20%)×活性染料(销售)利润率(27.26%)。该计算方法中,算式结构本身具有合理性,但关键是其中具体运算的4个数据是否有证据支持。第一,关于第一个运算数据(三关联公司活性染料销售总额130.56亿元),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主张该数据来源于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年报(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中的证据21以及其于2017年3月16日、2017年8月14日提供的参考资料)。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在上诉中主张其计算期间为2007年10月至2017年6月。在一审中,三关联公司对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一审中的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证明目的,本案一审法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供2014年《中国染料工业年鉴》节选(其在本案一审中的证据25),该年鉴载明:2014年中国全国各类染料产量917237.6吨(出口134126.8吨,内销716802.4吨),其中活性染料产量268523.8吨(出口41225.1吨,内销219860.7吨),浙江某甲控股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为阮某乙实际控制,相互无持股关系)活性黑染料产量47754吨(包含出口4620吨和内销46700吨),价格为每吨26530元。三关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证明目的,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难以看出该证据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关联,故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年报载明其活性染料的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营业利润率,但没有特别载明其中活性超级黑染料生产、销售等经营情况的信息。本案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查明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07年至2012年活性染料的营业利润率和2013年至2015年上半年染料的利润率,而未能查明其中活性超级黑染料的经营情况,并无不当。因此,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的第一个运算数据缺乏证据支持。第二,关于第二个运算数据(黑色活性染料占全部活性染料的比例45%),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主张该数据来源于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的专利授权文件(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中的证据22)。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多次在其专利授权文件当中介绍“黑色染料一直是活性染料中用量最大的色种”以及“在棉纤维染色中,黑色几乎占到40?50%”。在本案一审中,三关联公司对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证据22(9份案外专利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证明目的,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涉案专利无关,故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棉纤维染色所用黑色染料未必均为黑色活性染料(所谓活性染料,即反应性染料,是20世纪50年代出现的一类新型水溶性染料,在染色时与纤维生成共价键,生成“染料-纤维”化合物),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仅依据上述专利授权文件的两项信息并不能合理推断黑色活性染料占全部活性染料的比例。因此,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第二个运算数据。第三,关于第三个运算数据(超级黑活性染料占黑色活性染料的比例20%),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主张该数据来源于第三方咨询机构某管理咨询公司出具的市场调研结果(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中的证据25,即某管理咨询公司出具的《中国活性染料市场调研结果》及其翻译件)。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某管理咨询公司是全球战略及市场营销咨询公司,其出具的市场调研结果显示,超级黑活性染料在黑色活性染料中所占的比例超过40%,而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在计算中非常保守地将该比例降为20%。对于《中国活性染料市场调研结果》,三关联公司在本案一审质证中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系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单方委托案外人制作,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调研结果的准确性,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本案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而且,即使《中国活性染料市场调研结果》可以反映中国活性染料市场的某些一般情况,也不能当然推断三关联公司具体经营情况亦如此。因此,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第三个运算数据。第四,关于第四个运算数据(活性染料销售利润率27.26%),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主张该数据来源于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年报(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中的证据21以及其于2017年3月16日、2017年8月14日提供的参考资料)。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主张其计算时采用的利润率为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至2016年期间活性染料产品营业利润率的平均值。如前所述,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的第四个运算数据在合理范围内。鉴于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运算数据,故其关于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侵权获利数额2.3亿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止侵权问题,涉案专利的保护期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已经于2020年3月10日届满,本案一审法院在作出一审判决时,判令三关联公司和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判令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涉案专利当然限于专利保护期内而不涵盖专利保护期届满后的时间,故本院一并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三关联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适当;本院主要基于新查明的事实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一审判决并不因本院改判而构成错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三(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
  三、驳回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6800元,由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95771元,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1029元。本案司法鉴定费人民币88万元,由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6800元,由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95771元,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1029元(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6800元,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600元;本院向某先进材料有限公司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29元,向浙江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业有限公司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郃中林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何  隽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宾岳成
  技术调查官 沙  柯
  书记员 吴迪楠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