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普株式会社(SharpCorporation)。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堺市堺区匠町1番地。
代表人:野村胜明,该株式会社执行副总裁、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辉,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ScienBizipJapanCorporation)。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阿倍野区西田边町1丁目19-20号。
代表人:高原直幸,该株式会社法律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兴,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媛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7层。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因与被上诉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OPPO深圳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的(2020)粤03民初689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月14日询问当事人,夏普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辉、吴立,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兴、徐静,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余媛芳,OPPO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峰、王欢均到庭参加询问。
夏普株式会社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驳回OPPO公司、OPPO深圳公司的起诉;2.如以上请求不能全部满足,则依法裁定驳回OPPO公司、OPPO深圳公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裁决WiFi标准相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及裁决3G标准、4G标准相关标准必要专利在中国大陆范围外的许可条件的起诉;3.裁定将涉及3G标准、4G标准相关标准必要专利在中国大陆范围的许可条件纠纷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
第一,OPPO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实施地、结果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中国大陆,故OPPO公司就该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中国法院管辖的范围,应予驳回。本案涉及侵权和标准必要专利许可,OPPO公司将两个法律关系合并请求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就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而言,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鉴于当事人尚未就本案合同的关键条款达成一致,尚不涉及合同的履行,而且被告住所地也不在中国大陆;就侵权纠纷而言,应当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述地点均在域外。因此,OPPO公司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本案不符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立案标准。对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立案标准应该是“专利权人与专利实施人就许可条件经充分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截至目前,当事人就涉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事项,还处于前期谈判阶段,远未达到“充分协商”的程度。
第三,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1.夏普株式会社与OPPO公司尚未签订合同,不涉及合同履行地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广东省深圳市为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实施地,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错误地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解释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案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应比照许可合同纠纷处理,本案诉讼标的即夏普株式会社的专利所在地不在广东省深圳市,故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夏普株式会社在广东省深圳市没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在中国大陆也没有代表机构,原审法院对所谓的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也没有管辖权。3.退一步而言,OPPO深圳公司并非许可谈判主体,夏普株式会社在日本、德国及中国台湾地区提起的侵权诉讼亦不涉及OPPO深圳公司。即便认为涉案侵权行为间接结果发生在中国大陆,也应按OPPO公司住所地即广东省东莞市确定管辖,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第四,即便本案纠纷满足立案条件,原审法院也不应当就夏普株式会社的WiFi标准、3G标准以及4G标准相关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的许可条件作出裁定,该项诉讼请求超出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应予驳回。夏普株式会社在日本、德国和中国台湾地区提出了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在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时极可能涉及费率问题。这些案件的起诉时间早于本案OPPO公司提交《补充民事起诉状》的时间,并且已经处于审理程序中。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本着尊重司法主权和国际司法礼让的原则,拒绝处理OPPO公司提出的裁决全球许可条件的事项,否则在费率问题上就会形成相互冲突的裁判。
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上诉称:同意并坚持夏普株式会社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另补充,在案证据不能证成一个可争辩的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与本案有关的管辖连结点的事实。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与本案侵权纠纷、专利许可纠纷均无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应驳回OPPO公司、OPPO深圳公司对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的起诉。
OPPO公司、OPPO深圳公司共同答辩称:
第一,OPPO公司、OPPO深圳公司提出的两个核心诉讼请求,分别是“确认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义务,并赔偿损失”和“确认符合FRAND原则的许可使用费”,两项诉求属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一体两面,对两个诉求一并审理可以从根源上彻底、完整地解决许可纠纷。
第二,中国法院就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国法院对于中国专利的实施行为和专利价值具有当然的管辖权。中国法院有权就中国专利的许可费率进行裁判。
第三,原审法院就本案享有管辖权。1.OPPO公司、OPPO深圳公司的研发、销售、许诺销售、测试行为有相当一部分都发生在广东省深圳市,广东省深圳市是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主要实施地之一,依据“专利实施地”确认管辖,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广东省深圳市是当事人许可谈判行为的发生地,属于体现合同特征的履行地,原审法院为本案的方便法院。3.违反FRAND义务的行为是违反中国法律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是一种广义的民事侵权行为。夏普株式会社与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违反FRAND义务的行为直接导致OPPO深圳公司在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之后,仍然无法顺利获得相关专利许可,由此产生了经济损失,广东省深圳市因此也是本案的侵权结果直接发生地。
第四,中国法院有权就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全球许可条件进行裁判。1.标准必要专利具有全球分布的特点,中国法院裁判全球许可条件具有事实依据。2.中国是本案的最密切联系地,中国法院方便管辖。3.夏普株式会社在其与OPPO公司、OPPO深圳公司启动许可谈判程序之后所提出的许可要约也是全球许可条件,由此表明当事人已达成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的意向与合意。4.即使在当事人未达成管辖合意的情况下,英国最高法院已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终审裁决,认定英国法院对相关标准必要专利的全球许可条件具有管辖权。5.提起裁判全球许可条件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中国任何禁止性的法律规定,中国法律及司法政策也从未明确否定中国法院对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的管辖权,裁定全球许可费率具备法理基础,也是一次性解决许可纠纷的客观需要。6.夏普株式会社在全球范围内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均不包含请求法院确认许可条件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请求的审理范围与其他域外案件不存在直接冲突。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OPPO公司、OPPO深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OPPO公司、OPPO深圳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在许可谈判中的相关行为违反FRAND义务或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包括但不限于不合理拖延谈判进程,拖延保密协议的签署,未按交易习惯向OPPO公司、OPPO深圳公司提供权利要求对照表,隐瞒其曾经做过FRAND声明,未经充分协商单方面发起诉讼突袭,以侵权诉讼禁令为威胁逼迫OPPO公司、OPPO深圳公司接受其单方面制定的许可条件,过高定价等行为,OPPO公司、OPPO深圳公司保留在诉讼过程中针对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其他FRAND义务或者诚信原则的行为进行追诉的权利;2.就夏普株式会社拥有并有权作出许可的WiFi标准、3G标准以及4G标准相关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针对OPPO公司、OPPO深圳公司的智能终端产品的许可条件作出判决,包括但不限于许可使用费率;3.判令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赔偿OPPO公司、OPPO深圳公司因违反FRAND义务给OPPO公司、OPPO深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夏普株式会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1.驳回起诉;2.如果上述请求不能全部满足,则依法裁定驳回该案中侵权纠纷起诉,裁定将涉及中国专利在中国大陆范围的许可条件纠纷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驳回涉及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专利许可条件的起诉。
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亦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意夏普株式会社意见,并认为其与本案侵权纠纷及专利许可纠纷均无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查初步查明:
(一)有关本案管辖权争议相关事实
OPPO深圳公司经营项目包括从事移动通信终端设备软、硬件的开发及相关配套服务,从事手机及其周边产品、配件的技术开发服务。
截至2019年12月31日,OPPO公司在中国的销售占比为71.08%,在欧洲的销售占比为0.21%,在日本的销售占比为0.07%。
2018年7月10日,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向OPPO公司、OPPO深圳公司发送专利清单,标准必要专利组合包括645个3G/4G专利族(555CN)、13个WiFi专利族(10CN)、44个HEVC专利族(45CN)。
2019年2月19日,OPPO公司、OPPO深圳公司与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在OPPO深圳公司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中心的办公室进行会谈。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用以谈判的幻灯片显示,其提议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整体首选结构为:期间为5年,许可专利(许可标准)为“期限内拥有的3G/4G/Wi-Fi/HEVC标准必需专利”,许可范围为“全球非独占许可,没有分许可权,仅限于许可标准的实施使用领域”。
(二)有关域外关联诉讼的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纠纷后,OPPO公司、OPPO深圳公司提起行为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粤03民初689号之一民事裁定,该案中查明如下关联诉讼事实:
2020年1月30日,夏普株式会社向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针对OPPO日本株式会社(系OPPO公司的日本独家代理商)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主张OPPO日本株式会社销售的部分OPPO品牌手机侵害其JP5379269号日本专利,并请求判定:禁止OPPO日本株式会社使用、转让、租赁、进口或出口、或申请转让或租赁涉案OPPO手机;责令OPPO日本株式会社销毁涉案OPPO手机并承担诉讼费用。该JP5379269号专利涉及WiFi技术。
2020年3月6日,夏普株式会社在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针对OPPO日本株式会社提起专利侵权之诉,涉案专利为日本专利JP4659895号,请求判定OPPO日本株式会社赔偿3000001750日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该JP4659895号专利涉及LTE技术。
2020年3月9日,夏普株式会社就JP4706071号专利在日本提起了侵权之诉,诉讼请求与前述2020年3月6日就JP4659895号专利提起的侵权之诉相同。该JP4706071号专利涉及LTE技术。
2020年3月6日,夏普株式会社在德国慕尼黑法院起诉OPPO公司生产、销售的OPPOReno2等手机专利侵权,请求判定OPPO公司专利侵权、赔偿自其专利授权日以来至今的损失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涉诉专利为EP2854324B1、EP2312896B1、EP2667676B1,均涉及LTE相关技术。
2020年3月6日,夏普株式会社在德国曼海姆地区法院起诉OPPO公司专利侵权,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及诉讼请求与前述2020年3月6日在德国慕尼黑法院起诉的案件相同。涉案专利为EP2154903B1、EP2129181B1,均涉及LTE相关技术。
2020年4月1日,夏普株式会社在中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起诉萨摩亚商新茂环球有限公司(系OPPO公司的中国台湾地区独家代理商),请求判定萨摩亚商新茂环球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新台币赔偿金及利息。涉案专利为TWI505663,涉及LTE技术。
2019年6月28日,夏普株式会社曾在德国慕尼黑法院起诉案外人侵害其与LTE相关的标准必要专利,涉案专利为EP2854324B1、EP2312896B1、EP2667676B1。在诉讼过程中,夏普株式会社增加了禁止销售、召回或销毁侵权产品的禁令请求。2020年9月10日,德国慕尼黑法院对EP2667676B1专利颁发了针对案外人产品的禁令。随后,夏普株式会社与案外人达成相关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初步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中国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如果中国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否适当;如果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其在本案中是否适宜对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的许可条件作出裁决;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被告。
(一)关于中国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系外国企业,且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和代表机构。针对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和代表机构的被告提起的涉外民事纠纷案件,中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取决于该纠纷与中国是否存在适当联系。判断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与中国是否存在适当联系,应结合该类纠纷的特点予以考虑。从司法实务可见,该类纠纷具有合同纠纷的某些特点,例如可能需要根据磋商过程确定各方关于包括许可费率在内的许可条件存在的分歧或已达成的部分合意等;又具有专利侵权纠纷的某些特点,例如可能需要判断作为许可标的的专利是否属于标准必要专利或者标准实施者是否实施了该专利、该专利的有效性如何。但是,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核心是诉请法院确定特定许可条件或者内容,促使各方最终达成许可协议或者履行许可协议,因此,可以视为一种相对更具有合同性质的特殊类型纠纷。综合考虑该类纠纷的上述特点,在被告系外国企业且其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和代表机构的情况下,该纠纷与中国是否存在适当联系的判断标准,可以考虑专利权授予地、专利实施地、专利许可合同签订地或专利许可磋商地、专利许可合同履行地、可供扣押或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等是否在中国领域内。只要前述地点之一在中国领域内,则应认为该案件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中国法院对该案件即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作为许可标的的标准必要专利组合涉及多项中国专利,OPPO公司、OPPO深圳公司实施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制造行为发生在中国,当事人曾就涉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问题在中国深圳进行过磋商,故中国法院无论是作为专利权授予地法院,还是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实施地法院,亦或是涉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磋商地法院,均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上诉主张本案不属于中国法院管辖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否适当
如前所述,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是兼具合同纠纷和专利侵权纠纷特点的特殊类型纠纷。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应由中国哪个法院管辖,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考虑专利权授予地、专利实施地、专利许可合同签订地或专利许可磋商地、专利许可合同履行地、可供扣押或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等管辖连结点。本案中,当事人尚未达成许可协议,无法以专利许可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作为案件管辖连结点。OPPO深圳公司作为OPPO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经营项目包括从事移动通信终端设备软、硬件的开发及相关配套服务,从事手机及其周边产品、配件的技术开发服务,属于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实施主体之一。OPPO深圳公司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其在该地实施本案所涉标准必要专利,故原审法院作为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实施地法院,可以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同时,当事人曾就涉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问题在广东省深圳市进行过磋商,故原审法院作为专利许可磋商地法院,亦可以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关于OPPO深圳公司并非本案纠纷主体,不能根据OPPO深圳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本案标准必要专利在中国大陆范围的许可纠纷应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是否适宜对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的许可条件作出裁决
本案中,OPPO公司和OPPO深圳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就夏普株式会社拥有并有权作出许可的WiFi标准、3G标准、4G标准相关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针对其智能终端产品的许可条件作出判决,包括但不限于许可使用费率。经审查,该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
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上诉提出,在其驳回OPPO公司、OPPO深圳公司起诉的上诉主张不能全部满足的前提下,则请求依法裁定驳回OPPO公司、OPPO深圳公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裁决WiFi标准相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及裁决3G标准、4G标准相关标准必要专利在中国大陆范围外的许可条件的起诉。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是否适宜对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的许可条件作出裁决,应在查明本案有关管辖争议的基本事实基础之上,结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特殊性,予以综合考量。具体而言,本案已查明与上述管辖争议相关的事实有:
1.当事人就涉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磋商时的意愿范围。在本案所涉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过程中,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提议许可的整体首选结构为:期间为5年,许可专利(许可标准)为期限内拥有的3G/4G/Wi-Fi/HEVC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范围为全球非独占许可,没有分许可权,仅限于许可标准的实施使用领域。可见,当事人的谈判内容包含了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的许可条件。
2.许可磋商所涉及的标准必要专利权利授予国及分布比例。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初步证据,本案涉及的标准必要专利较多,大部分是中国专利,也有美国、日本等国家的专利。
3.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者的主要实施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营收来源地。OPPO公司、OPPO深圳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在中国,其涉案智能终端产品的制造地和主要销售区域在中国。截至2019年12月31日,OPPO公司在中国的销售占比为71.08%,在欧洲的销售占比为0.21%,在日本的销售占比为0.07%。从以上数据来分析,OPPO公司智能终端产品在中国的销售比例远高于其在德国、日本等其他国家的销售比例。
4.当事人专利许可磋商地或专利许可合同签订地。本案OPPO公司、OPPO深圳公司与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在OPPO深圳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进行过许可谈判,广东省深圳市可视为当事人专利许可磋商地。
5.当事人可供扣押或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作为专利许可请求方的OPPO公司、OPPO深圳公司,其在中国境内有可供扣押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基于以上事实可知,首先,本案当事人均有就涉案标准必要专利达成全球范围内许可条件的意愿,且对此进行过许可磋商。当事人协商谈判的意愿范围构成本案具备确定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范围内许可条件的事实基础。其次,本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显然与中国具有更密切的联系。具体表现为:本案中,当事人许可磋商所涉及的标准必要专利大部分是中国专利;中国是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者的主要实施地、主要营业地或主要营收来源地;中国是当事人专利许可磋商地;中国也是专利许可请求方可供扣押或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由中国法院对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的许可条件进行裁决,不仅更有利于查明OPPO公司和OPPO深圳公司实施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情况,还更便利案件裁判的执行。最后,还需说明的是,如果当事人对于由一国法院裁判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能够达成合意,则该国法院当然可以对当事人之间的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进行管辖和裁判。但是,管辖合意并非特定法院就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进行管辖和处理的必要条件。在当事人具有达成全球许可的意愿且案件与中国法院具有更密切联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基础上,认定其适宜对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的许可条件作出裁决,并无不当。因此,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前述关于许可费率应分开裁判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上诉还认为,夏普株式会社已先行在日本、德国和中国台湾地区针对OPPO公司提起了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在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时极可能涉及许可费率问题,本案的受理将与上述在先诉讼形成冲突。本院认为,首先,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述诉讼所涉及的专利均为其主张的专利侵权行为地所在法域专利,且纠纷的核心问题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系典型的专利侵权诉讼,本案标准必要专利组合涉及中国以及美国、日本等多族专利,且纠纷实质主要是所涉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的确定,本案诉讼与上述域外诉讼在核心诉争问题上有明显不同,如域外法院在相关专利侵权诉讼中认定构成侵权,一般也只能就已发生的侵权行为作出赔偿判决,而本案需要确定的是专利许可条件,与侵权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明显不同。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即便某个案件的平行诉讼正在外国法院审理,只要中国法院对该案件依法具有管辖权,外国法院的平行诉讼原则上也不影响中国法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因此,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的该项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被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只要能够提供明确的被告,在符合其他受理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便应当立案受理。本案中,OPPO公司和OPPO深圳公司主张,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与夏普株式会社在谈判过程中违反FRAND义务的行为直接导致OPPO深圳公司产生经济损失,构成侵权。根据初步查明的事实,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与夏普株式会社共同参与了涉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谈判过程,该事实已足以证成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与本案有关的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原审法院裁定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可以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至于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主张的其并非专利权人,与本案纠纷无关等问题,可留待本案实体审理阶段予以认定。
综上,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傅 蕾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汤 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文思
书记员 薛伟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