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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最高法知民复1号

发布时间:2024-07-16 08:03:4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最高法知民复1号
  复议申请人: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安居路**号院**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昌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杰,北京市柳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驰,北京市柳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松,北京市京大(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震远,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5日作出的(2024)闽05行保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6月27日询问当事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杰、程驰以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松、胡震远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于2024年6月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请求责令:某乙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某甲公司专利号为20211167****.6、名称为“**备”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具体产品名称型号为:自清洁扫拖机器人P10Pro和自清洁扫拖机器人P10SPro。申请人以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提供担保,并自愿提供500万元担保。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和服务中心的《专利侵权比对分析报告》、北京国威知识产权鉴定评估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专利侵权比对鉴定意见书》,以上报告显示涉案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根据现有证据,某乙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的可能性较高。当下时值“618”电商全线大促期间,可预见被控侵权行为规模较大并呈扩大趋势,故制止可能的侵权行为具有紧迫性,如不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将会给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且该损害将明显大于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给某乙公司带来的损害。此外,涉案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属于扫地机器人,并不具有社会公共产品属性,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一审法院裁定:“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某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第20211167****.6号‘**备’发明专利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自清洁扫拖机器人P10Pro和自清洁扫拖机器人P10SPro两款产品。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某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某乙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诉前行为保全申请。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涉及两款被控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仅对型号为P10Pro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比对,存在程序违法。(二)第三方出具的侵权分析意见存在检材来源不明、立场不客观等问题,不应作为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依据,而且一审法院已经对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进行了比对,应当以实物比对为准。(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要求某乙公司停止制造行为符合情况紧急的要求。(四)涉案专利权并不稳定,具有被无效的可能性;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至少不具备“受第二驱动力而带动所述清洁件相对所述升降驱动器做上升运动”“阻尼件设置在第二轴套与外壳之间”等技术特征。(五)某甲公司提出的申请并不满足“紧迫性”“利益平衡”“社会公共利益”等条件,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作为扫拖机器人领域的龙头企业,利用“618”购物节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会产生极高的销量,导致某甲公司受到极大损害。(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第一驱动力”“第二驱动力”指的是动力输出轴的转动方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一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阻尼件客观上处于外壳和第二轴套之间,具备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特征。(三)某甲公司提出的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的条件,且某甲公司已经提供了合理的担保金额。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某乙公司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初步查明:
  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11、17、18、19。某乙公司确认,自清洁扫拖机器人P10Pro和自清洁扫拖机器人P10SPro两款产品有关被控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彼此相同。经对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进行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通过升降驱动器的动力输出轴的驱动力带动清洁件做下降和上升运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壳上有变形部,变形部具有凸起。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二轴套内有一不带磁性的铁片。某甲公司认为清洁件做下降运动时,动力输出轴的驱动力为第一驱动力,清洁件做上升运动时,动力输出轴的驱动力为第二驱动力;某乙公司则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第二驱动力系由弹性元件提供。无论清洁件做上升还是下降运动,动力输出轴的驱动力均为第一驱动力,故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第二驱动力”。某甲公司申请诉前行为保全时提交了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和服务中心的《专利侵权比对分析报告》、北京国威知识产权鉴定评估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专利侵权比对鉴定意见书》,其中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和服务中心的《专利侵权比对分析报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导磁金属”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记载的“第三磁体”构成等同,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17、18、19的相应特征构成相同。北京国威知识产权鉴定评估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专利侵权比对鉴定意见书》认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17、18、19的保护范围。
  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诉前责令停止侵权申请书》的记载,某甲公司在国内除尘清洁领域拥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2023年度名列第2位,市场占有率为14.1%;截止2024年4月底名列第1位,市场占有率为17.4%。自清洁扫拖机器人P10Pro上市时间为2023年8月28日,自清洁扫拖机器人P10SPro上市时间为2024年2月18日。
  某甲公司确认,在申请本案诉前行为保全之前,其还就不同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从2023年12月19日开始分别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地法院向某乙公司提起数起侵权诉讼。部分在先诉讼中包括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自清洁扫拖机器人P10Pro。
  2024年3月19日,某乙公司以涉案专利权不具备创造性等理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4年6月25日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
  一审中,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反担保承诺函,二审中,该公司亦向本院陈述其愿意就本案提供反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某乙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向本院申请复议,故本案应当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知识产权行为保全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因此,人民法院审查诉前行为保全申请,首先应当审查该申请是否满足“情况紧急”的前提条件,在此基础上还需要综合考虑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采取保全措施是否存在难以弥补或者难以执行的损害、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会导致利益失衡以及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本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的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符合前述法定情形。本院分析如下:
  (一)本案诉前行为保全是否符合“情况紧急”的前提条件
  知识产权行为保全规定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不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即足以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指2017年修正)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况紧急’:(一)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披露;(二)申请人的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即将受到侵害;(三)诉争的知识产权即将被非法处分;(四)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在展销会等时效性较强的场合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五)时效性较强的热播节目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六)其他需要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情况。”据此,“情况紧急”通常是指不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将足以导致申请人的权利灭失、权利价值骤减、人身权利及时效性较强因素下的权利即将受到侵害等无法挽回的利益损害等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某甲公司的申请系基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引发,被控侵权行为一般并不会导致涉案专利权本身发生灭失或者权利价值受到无法挽回的损害,亦不存在对某甲公司人身权利的侵害。其次,本案并不存在时效性较强的因素。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看,根据某甲公司的主张,被控侵权行为最早在2023年8月即已经实施,并非在某甲公司所称的“618”购物节前才开始实施,亦非仅仅在“618”购物节期间才实施。最后,某甲公司于2023年8月发现被控侵权行为后,直到2024年6月才提出行为保全申请,在此期间也存在各类促销活动,某甲公司并未及时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在某甲公司在先提起的关联诉讼中,亦未提出诉前或者诉中行为保全申请,上述事实亦可佐证本案并不具有诉前停止被控侵权行为的紧迫性。
  (二)本案诉前行为保全是否符合其他法定要件
  第一,关于本案诉前行为保全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知识产权行为保全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申请人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一)所涉权利的类型或者属性;(二)所涉权利是否经过实质审查;(三)所涉权利是否处于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程序中以及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可能性;(四)所涉权利是否存在权属争议;(五)其他可能导致所涉权利效力不稳定的因素。”据此,准许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的前提在于申请人主张的权利具有稳定性,被控侵权行为具有被认定构成侵权的较高可能性,即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一方面,发明专利相对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涉案专利系经过实质审查的发明专利,在某甲公司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前,某乙公司虽已就涉案专利权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尚在审查过程中,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权宣告无效之前,涉案专利权效力尚属具有稳定性。另一方面,在侵害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案件中,往往需要进行较为复杂的技术比对才能作出侵权判定,通常应更加慎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针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第二驱动力”“阻尼件”等技术特征存在较大争议,本院经初步审查认为,现阶段认定侵权可能性较高的事实基础尚不清晰。某甲公司提交的两份侵权比对分析意见系其单方委托所作,本身并非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其可采性不同于人民法院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而且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和服务中心的《专利侵权比对分析报告》仅是对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罗列技术特征和简单概括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特征即直接得出二者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结论。北京国威知识产权鉴定评估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专利侵权比对鉴定意见书》虽有一定的分析论证,但总体比对过程仍略显简单。特别是对争议技术特征并未结合说明书等给出具体深入的理据分析,其结论尚难以判断。而经本院在询问当事人时结合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进行初步比对,亦难以即行得出侵权可能性大小的相对清晰判断。
  第二,关于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知识产权行为保全规定第十条规定:“在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指2017年修正)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难以弥补的损害’:(一)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侵害申请人享有的商誉或者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性质的权利且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二)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显著增加申请人损害;(三)被申请人的侵害行为将会导致申请人的相关市场份额明显减少;(四)对申请人造成其他难以弥补的损害。”在判断是否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应当重点考虑有关损害是否可以通过金钱赔偿予以弥补以及是否有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获得清偿的合理预期。一方面,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通常为产品销量下降带来的经济损失,而经济损失一般可以通过诉讼请求由被控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通过执行判决以实现相关胜诉权益等方式予以弥补。本案中,某乙公司也明确表示愿意提供反担保,表明其具有相应的履行裁判意愿和能力。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权利人还存在其他难以弥补的损失或裁判将难以执行。另一方面,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将难以控制且会显著增加某甲公司的损害,亦无证据表明被控侵权行为将导致某甲公司的市场份额明显减少。某乙公司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可以通过产品销售量、持续时间等予以确定,某甲公司亦确认截止2024年4月其市场占有率相较于2023年有所提升。
  第三,关于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本案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系扫地机行业的知名企业,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亦可能对某乙公司造成相应的损害,而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不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害要高于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对某乙公司造成的损害。
  第四,关于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鉴于本案诉前行为保全申请仅涉及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而被控侵权产品及涉案专利产品均属于扫地机器人,市场上有充足的可替代产品供消费者选择,其本身并不具有社会公共产品的属性,并不涉及公众健康、环保或其他重大社会利益,故是否准许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并不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一审法院的相关分析认定虽并无不当,但鉴于某甲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前述其他法定要件,故某甲公司的申请仍不应准许。
  此外,某乙公司申请复议认为一审法院仅对一款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勘验存在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明确两款被控侵权产品有关被控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彼此相同,故一审法院仅对其中一款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勘验比对并无不当,亦未损害某乙公司的合法权利。某乙公司有关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5行保1号民事裁定。
  一审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某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长 朱  燕
  审判员 凌宗亮
  审判员 郑  晔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力上
  技术调查官 张  英
  技术调查官 强丽慧
  书记员 郭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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