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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最高法知行终858号

发布时间:2024-07-09 10:40:35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行终8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张某,住浙江省瑞安市××镇××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锋,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嘉威,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瑞,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东莞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社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清,北京星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东莞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张某、名称为“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东莞某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90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张某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096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2月14日询问了当事人,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锋、钟嘉威,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范明瑞,一审第三人东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清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张某,专利号为201320862896.5,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6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30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包括底板输送喷胶工位(1),该工位的输出端连接着产品成型工位(2)的底板输入端,所述产品成型工位(2)具有左、右两侧板输入端,其分别与左侧板输送立板工位(3)和右侧板输送立板工位(5)的输出端相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左侧板输送立板工位(3)设置有左立板机构(16),所述右侧板输送立板工位(5)设置有右立板机构(31),左立板机构(16)配置有左立板组件和左托条组件,右立板机构(31)配置有右立板组件和右托条组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右侧板输送立板工位(5)设置有右侧板支撑件(29)。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右侧板支撑件(29)上装有右侧板靠板(30)。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右侧板支撑件(29)在内侧或外侧任意一侧或两侧设置有右侧板输送装置。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右侧板输送装置设置有导轨副。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轨副为开式直线导轨。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轨副为闭式直线导轨。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直线导轨的滑块(47)上设置有底板输送推头组件。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直线导轨的滑块(47)上设置有左侧板输送推头组件。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直线导轨的滑块(47)上设置有右侧板输送推头组件。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输送推头组件包括推头(43)即底板输送推头(7)、左侧板输送推头(19)和右侧板输送推头(32)。
  12.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推头(43)固定安装在推杆(44)上。
  13.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推杆(44)固定安装在推杆固定座(50)上。
  14.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推杆固定座(50)固定安装在滑块座(49)上。
  15.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滑块座(49)底面与滑块(47)相连接。
  16.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滑块座(49)在任意一侧或两侧设置有皮带夹板(48)。
  17.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滑块(47)与所述直线导轨的承导件相连接。
  18.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各板件输送装置还包括安装在该装置两端的带传动组件。
  19.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带传动组件包括主动轮(41)、从动轮(45)及环形带(42)。
  20.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环形带(42)为同步带。
  21.如权利要求20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同步带为单面齿带。
  22.如权利要求21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同步带为双面齿带。
  23.如权利要求22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环形带(42)为圆形带。
  24.如权利要求23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环形带(42)为V型带。
  25.如权利要求24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环形带(42)为平型带。
  26.如权利要求25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皮带夹板(48)固定安装在环形带(42)上。
  27.如权利要求26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带传动组件的动力源为控制电机(40)。
  28.如权利要求27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控制电机(40)为伺服电机。
  29.如权利要求28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控制电机(40)为步进电机。
  30.如权利要求29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直线导轨的承导件为滑动摩擦导轨。
  31.如权利要求30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动摩擦导轨为圆柱面导轨。
  32.如权利要求31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圆柱面导轨为凸形导轨。
  33.如权利要求32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圆柱面导轨为凹形导轨。
  34.如权利要求33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圆柱面导轨设置有防转结构。
  35.如权利要求34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防转结构为在所述运动件和所述承导件的接触表面上设置平面。
  36.如权利要求35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防转结构为在所述运动件和所述承导件的接触表面上设置凸台。
  37.如权利要求36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防转结构为在所述运动件和所述承导件的接触表面上设置凹槽。
  38.如权利要求37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防转结构为在基本导向面的基础上设置有辅助导向面。
  39.如权利要求38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动摩擦导轨为棱柱面导轨。
  40.如权利要求39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棱柱面导轨为三角形导轨。
  41.如权利要求40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三角形导轨为凸形导轨。
  42.如权利要求41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三角形导轨为凹形导轨。
  43.如权利要求42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三角形导轨为对称三角形导轨。
  44.如权利要求43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三角形导轨为不对称三角形导轨。
  45.如权利要求44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棱柱面导轨为矩形导轨。
  46.如权利要求45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矩形导轨为凸形导轨。
  47.如权利要求46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矩形导轨为凹形导轨。
  48.如权利要求47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棱柱面导轨为燕尾形导轨。
  49.如权利要求48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燕尾形导轨为凸形导轨。
  50.如权利要求49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燕尾形导轨为凹形导轨。
  51.如权利要求50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棱柱面导轨为组合式导轨。
  52.如权利要求51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合式导轨为双三角形导轨。
  53.如权利要求52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合式导轨为双矩形导轨。
  54.如权利要求53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合式导轨为三角形和矩形组合导轨。
  55.如权利要求54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合式导轨为燕尾形和三角形组合导轨。
  56.如权利要求55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合式导轨为燕尾形和矩形组合导轨。
  57.如权利要求56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直线导轨的承导件为滚动导轨。
  58.如权利要求57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滚动导轨为滚珠导轨。
  59.如权利要求58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滚动导轨为滚柱导轨。
  60.如权利要求59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滚动导轨为滚针导轨。
  61.如权利要求60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轨副为磁垫悬浮导轨。
  62.如权利要求61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磁垫悬浮导轨下部配置有直线电机。
  63.如权利要求62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底板输送喷胶工位(1)在导向槽前端设置有调节螺杆(6)。
  64.如权利要求63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底板输送喷胶工位(1)在导向槽后端设置有胶枪(13)。
  65.如权利要求64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左侧板输送立板工位(3)在左侧板支撑件(21)前端设置有调节螺杆(6)。
  66.如权利要求65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右侧板输送立板工位(5)在右侧板支撑件(29)前端设置有调节螺杆(6)。
  67.如权利要求66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板组件包括驱动翻转装置。
  68.如权利要求67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翻转装置包括立板驱动元件(22)。
  69.如权利要求68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托条组件包括托条驱动元件(23)。
  70.如权利要求69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立板驱动元件(22)前端装有立板推杆(33)。
  71.如权利要求70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托条驱动元件(23)前端装有托条推杆(34)。
  72.如权利要求71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立板推杆(33)与立板摇臂杆(35)之间为铰链连接。
  73.如权利要求72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立板摇臂杆(35)另一端与立板主轴(36)之间为过盈配合。
  74.如权利要求73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立板主轴(36)上开有键槽。
  75.如权利要求74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立板主轴(36)上装有立板支承件。
  76.如权利要求75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立板主轴(36)与立板支承件之间为键连接。
  77.如权利要求76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板支承件上装有立板导向件和导向托条(24)。
  78.如权利要求77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键连接为平键连接。
  79.如权利要求78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平键连接为普通平键连接。
  80.如权利要求79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普通平键为A型普通平键。
  81.如权利要求80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普通平键为B型普通平键。
  82.如权利要求81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普通平键为C型普通平键。
  83.如权利要求82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键连接为半圆键连接。
  84.如权利要求83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键连接为楔键连接。
  85.如权利要求84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键连接为切向键连接。
  86.如权利要求85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键连接为花键连接。
  87.如权利要求86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花键为矩形花键。
  88.如权利要求87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花键为渐开线花键。
  89.如权利要求88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元件为气动执行器。
  90.如权利要求89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气动执行器包括执行机构和调节阀。
  91.如权利要求90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执行机构为活塞式执行机构。
  92.如权利要求91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执行机构为拨叉式执行机构。
  93.如权利要求92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执行机构为齿轮齿条式执行机构。
  94.如权利要求93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元件为电动推杆。
  95.如权利要求94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动推杆为梯形丝杆式电动推杆。
  96.如权利要求95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动推杆为滚珠丝杆式电动推杆。
  97.如权利要求96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动推杆为行星滚珠丝杆式电动推杆。
  98.如权利要求97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动推杆为直流电机式电动推杆。
  99.如权利要求98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动推杆为交流电机式电动推杆。
  100.如权利要求99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动推杆为步进电机式电动推杆。
  101.如权利要求100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动推杆为伺服电机式电动推杆。
  102.如权利要求101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元件为电液推杆。
  103.如权利要求102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托条推杆(34)与托条摇臂杆(38)之间为铰链连接。
  104.如权利要求103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托条摇臂杆(38)上开有轴承孔并装有轴承(39)。
  105.如权利要求104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托条摇臂杆(38)通过所述轴承(39)与立板主轴(36)相连接。
  106.如权利要求105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轴承(39)外圈与托条摇臂杆(38)之间为间隙配合。
  107.如权利要求106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轴承(39)内圈与立板主轴(36)之间为过盈配合。
  108.如权利要求107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轴承(39)为滚动轴承。
  109.如权利要求108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滚动轴承为球轴承。
  110.如权利要求109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滚动轴承为滚子轴承。
  111.如权利要求110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轴承(39)为滑动轴承。
  112.如权利要求111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动轴承为整体式轴承。
  113.如权利要求112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动轴承为剖分式轴承。
  114.如权利要求113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动轴承为自动调心式轴承。
  115.如权利要求114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托条摇臂杆(38)另一端装有导向托条(24)。
  116.如权利要求115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产品成型工位(2)包括成型机构(14)和组合型腔(4)。
  117.如权利要求116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成型机构(14)包括模具(15)。
  118.如权利要求117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模具(15)上部设置有直线往复运动机构。
  119.如权利要求118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直线往复运动机构为曲柄滑块机构。
  120.如权利要求119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直线往复运动机构为齿轮齿条机构。
  121.如权利要求120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直线往复运动机构为凸轮机构。
  122.如权利要求121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直线往复运动机构为偏心轮机构。
  123.如权利要求122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直线往复运动机构为槽轮机构。
  124.如权利要求123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直线往复运动机构为液压缸。
  125.如权利要求124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直线往复运动机构为气动缸。
  126.如权利要求1-125中任一项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设置有PLC即可编程逻辑控制器。
  127.如权利要求1-125中任一项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还设置有触摸屏。”
  2020年9月14日,东莞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口头审理过程中,东莞某公司明确其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65-66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2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合议组口头审理过程中,告知张某和东莞某公司,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矛盾,导致权利要求7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125,以及权利要求126-127中引用权利要求7-125的技术方案不清楚,合议组依职权引入该无效理由。
  东莞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
  证据1:公开日为1972年7月4日、公开号为US3673928的美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将单独的零件放在一起以形成容器的机器,图3-6和7-10示出了将主板20和侧板30形成为容器35的步骤。主板20具有底板21、壁板22和顶板23,底板21具有凸缘24,壁板22具有凸缘25,顶板23具有凸缘26,凸缘24和25通过机器弯曲并粘接到侧板30的表面上。如图3所示,主板通过胶合站50的驱动辊40和41移动到成型站60中。这些辊由马达42通过驱动链43和44驱动。驱动辊40和41推动主板20通过胶合部分,其中胶水头51将胶珠52放置在凸缘24、25和26上。胶水显示为从胶辊54以绳索53的形式供应到胶头51的热熔胶。然而,也可以使用颗粒、块或液体粘合剂。当主板20离开驱动辊40和41时,它被惯性辊55向前推,直到它接触开关56。通过向下偏置的棘爪57防止主板20从开关56弹回并继续惯性辊55的正向旋转。这将板20保持在心轴61和模腔90之间的适当位置。心轴61具有成形头62,成形头62具有形成容器内部的外形。它具有由外板64、中心板65和侧板66连接的面63,面63和外板64的边缘67以及板66的边缘68限定了容器的壁的内部尺寸。侧板30通过侧板输送机构70承载在边缘67和边缘68上。该机构如图1和图2所示,侧板在轨道71上以直立位置放置,制动器72靠在最外的侧板30的外表面上,制动器72通过砝码73向内拉向心轴,砝码73连接到心轴上,通过绳索和滑轮机构74制动,该机构将确保侧板30始终抵靠心轴就位以形成容器。成形头62通过杆80(例如缸81中的活塞)移动到模腔90中,杆80通过一些线性机构朝向和远离模腔移动。杆80连接到成形头的中心板65上,外引导缸82围绕缸81,缸81的外端通过横梁83连接到框架45,空气软管84和85分别使空气进入和离开缸81的外端和内端。通过板20对开关56的绊动调节阀86,使得空气通过管线85进入气缸81的外端,并通过管线84从气缸81的内端排出。成形头62朝向模具移动空腔90承载主板20和两个侧板30,保持抵靠边缘68,进入模腔90。模腔90由内端犁91,与内端犁91对准的外端犁92和侧杆93组成。成形头62移动到模腔90中使得主板的壁板22接触侧杆93并围绕成形头的面63向上折叠;挡板24与内端犁91接触并围绕侧板30的下边缘向内折叠;并且翼片25与外端犁92接触并也向内折叠。在内端犁91和成形头之间存在空间,使得襟翼不会折叠成与端板接触。成形头62的继续移动使得壁板22与成形头的面63接触,使得当翼片进入压缩部分时,翼片26将与内端犁91和外端犁92之间的空间对齐。因此,在成形循环期间,翼片26不向内折叠。当成形头62将容器预制件放置在压缩部分100中的位置时,心轴上的臂(未示出)使开关101(图11)跳闸,使空气进入压缩单元103的气缸102。气缸102是双驱动的,空气以两股流进入汽缸。第一流以与心轴移动相同的顺序使活塞102a在气缸内移动,使得连接到活塞的压缩构件104朝向成形头移动足够大的距离,以使凸缘24和25保持在壁上形成的一定角度。在一些修改中,压缩构件通常处于该位置,并且不需要移动到该位置。进入气缸102的第二气流将压力施加在活塞102a和压缩构件104上,以将凸缘24和25压缩并粘附到侧板30上。压缩的时间长度由计时器1O5确定(图11)。侧凸缘1O6将壁板22保持在抵靠成形头62的位置。
  2021年3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7、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7的权利要求8-125以及权利要求126-127中引用权利要求7-125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26-127中引用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20132086289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张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7-125、权利要求126-127中引用权利要求7-125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认定错误。(二)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认定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张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东莞某公司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导轨副为开式直线导轨”,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导轨副为闭式直线导轨”。而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可见在权利要求7中导轨副的形式为开式还是闭式直线导轨并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并且,如被诉决定所述,权利要求21-2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3-25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8-29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2-3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5-38的附加技术特征等,均存在类似于权利要求6-7的限定方式,从权利要求书的整体来看,上述权利要求存在的问题并不属于能够确定唯一正确的修改方式的明显错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以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7的权利要求8-125、权利要求126-127中引用权利要求7-125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由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证据1同样通过全自动拼板方式形成盒,证据1中的主板对应于本专利的底板,证据1中具有驱动辊40和41的胶合站50对应于本专利的底板输送上胶工位,但证据1中未公开喷胶的上胶方式;证据1中的成型站60对应于本专利的产品成型工位;证据1中对应左、右两侧板30的侧板输送机构70能够将侧板30持续推至成形头62的边缘67和边缘68上并保持直立状态,对应于本专利的左、右侧板输送立板工位;证据1中的制动器72、砝码73、绳索和滑轮机构74能够使侧板保持直立,对应于本专利的左、右立板组件;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左、右托条组件所承托的对象进行限定,由证据1的附图1-2可以明显看出,侧板轨道71的底部能够对侧板30的底部起到承托作用,对应于本专利的左、右托条组件;由证据1的工作过程及附图1-10可知,证据1中的胶合站50的输出端连接成型站60的主板输入端,成型站60具有左、右两侧板输入端,并分别与左、右侧板输送机构70的输出端相连接。
  关于张某提出的证据1是通过边缘68来保持左右侧板直立,也就是通过成形模具来保持侧板直立,而非本专利左右侧板输送立板工位的结构,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左立板机构和右立板机构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有关“左立板机构”“右立板机构”的特征限定属于以功能或者效果定义的技术特征,其应当理解为包括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所能够想到的能够实现该功能的所有实施方式。即判断证据1是否公开前述特征,主要是看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否能同样产生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保持侧板直立的技术效果。对此,证据1中记载的“侧板输送机构70能够将侧板30持续推至成形头62的边缘67和边缘68上”“制动器72、砝码73、绳索和滑轮机构74”“侧板轨道71的底部对应侧板30的底部”等结构,同样可以起到保持侧板直立的技术效果。因此,张某关于证据1没有公开左右立板机构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仅在于上胶方式有所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胶方式为喷胶,而证据1则以绳索53的形式将胶供应到胶头51并放置在凸缘24、25和26上,使用热熔胶,也可以使用颗粒、块或液体粘合剂。对于上述区别,喷胶是本领域常用的上胶方式,用喷胶方式在底板边缘上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就本专利权利要求2、3而言,由证据1的附图1-2可以明显看出,右侧板轨道71的底部能够对侧板30的底部起到承托作用,对应于本专利的右侧板支撑件,轨道71的侧面能够对侧板30两侧起到对齐定位的作用,对应于本专利的右侧板靠板,将轨道71的底部和侧面改造成侧面装在底部上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另外,为了将侧板对齐定位,在其侧面设置装在底部支撑件上的靠板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就本专利权利要求4、5而言,证据1中的右侧板也需要依次向前输送,并在输送时准确定位,在轨道71内侧或外侧任意一侧或两侧设置具有导轨副的右侧板输送装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输送方式,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
  就本专利权利要求6而言,开式直线导轨是本领域常用的直线导轨种类,将导轨副选择为开式直线导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26-127引用了权利要求1-125中的任一项。为了实现制盒过程的自动控制并便于指令的输入,采用PLC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和触摸屏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26-127中引用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由于张某对被诉决定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125、权利要求126-127中引用权利要求7-125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不清楚的认定存在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如权利要求6所述”系撰写申请文件时出现的笔误。(二)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左、右立板组件和左、右托条组件,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认定错误。左、右立板组件和左、右托条组件具有三个功能,其一是将侧板立起的机构或组件;其二是使侧板保持直立的机构或组件;其三是将侧板立起且保持侧板直立的机构或组件,但是证据1中的制动器72、砝码73、绳索和滑轮机构74相互配合仅具有上述功能中的一种功能。(三)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上胶方式的不同属于公知常识的认定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东莞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专利权利要求7-127及权利要求126-127中引用权利要求7-125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6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26-127中引用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7-127及权利要求126-127中引用权利要求7-125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
  张某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125、权利要求126-127中引用权利要求7-125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不清楚的认定存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用文字记载的方式表达技术方案,由于文字记载与技术方案之间天然的差异,因此权利要求的语义是否清楚、是否存在明显错误及内容的具体含义均需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进行确定,从而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能够对权利要求得出确定的解释,包括确定权利要求的撰写存在错误及得出确定的正确内容,则应认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仍是清楚的。为避免权利保护范围的不当扩大或限缩,确保权利的稳定性,对撰写错误的解释仅能针对明显错误。所谓明显错误是指,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如果其根据所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在阅读权利要求后能够立即发现某一技术特征存在错误,同时结合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阅读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的相关内容后能够立即确定其唯一的正确答案的错误。具体到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右侧板输送装置设置有导轨副”;权利要求6记载“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轨副为开式直线导轨”;权利要求7记载“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轨副为闭式直线导轨。”仅从本专利权利要求6和7这二者的关系来看,本专利权利要求6记载导轨副为“开式直线导轨”,而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但其记载导轨副为“闭式直线导轨”,故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导轨副的形式到底是开式直线导轨还是闭式直线导轨,可能存在不清楚的问题。但是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来看,本专利说明书第[0160]段记载,实施例1中“所述底板输送装置设置有导轨副,所述导轨副为开式直线导轨”;说明书第[0162]段记载,实施例2“同实施例1,所不同的是,所述导轨副为闭式直线导轨”,因此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记载即“右侧板输送装置设置有导轨副”,权利要求6和7进一步限定了“导轨副”的结构,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导轨副仅有“开式直线导轨”和“闭式直线导轨”两种结构,故在本专利权利要求6已经明确限定权利要求5中的导轨副为“开式直线导轨”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后,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能够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闭式直线导轨”实质是对权利要求5中“导轨副”的具体限定。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撰写属于明显错误,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1-2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3-25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8-29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2-33的附加技术特征等,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6-7的引用方式类似,但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亦能够确定其保护范围,其保护范围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亦是清楚的。据此,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7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7的权利要求8-125、权利要求126-127中引用权利要求7-125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6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26-127中引用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时,通常第一步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第二步应确定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步应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第一loz关于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将单独的零件放在一起以形成容器的机器,且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张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仅在于上胶方式有所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胶方式为喷胶,而证据1则以绳索53的形式将胶供应到胶头51并放置在凸缘24、25和26上,使用热熔胶,也可以使用颗粒、块或液体粘合剂。
  张某上诉主张,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左、右立板组件和左、右托条组件,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根本依据,未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确定权利保护范围时原则上不应予以考虑。虽然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等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但是一般不得将仅在说明书中记载而在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的内容以解释的名义引入权利要求以限定保护范围。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左立板机构(16)配置有左立板组件和左托条组件,右立板机构(31)配置有右立板组件和右托条组件。”上述记载并未描述左、右立板组件以及左、右托条组件的具体结构和位置。本专利说明书第[0160]段记载“所述立板组件包括驱动翻转装置,其包括立板驱动元件,所述托条组件包括托条驱动元件,其前端装有立板推杆,所述托条驱动元件前端装有托条推杆,所述立板推杆与立板摇臂杆之间为铰链连接,所述立板摇臂杆另一端与立板主轴之间为过盈配合”,本专利说明书的上述描述仅进一步限定了左、右立板组件和左、右托条组件的组成方式及其和相关组件配合的实施方式,亦没有明确界定左、右立板组件和左、右托条组件的含义。至于张某主张左、右立板组件和左、右托条组件分别能够实现三种功能,但上述功能并未记载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中,故其不能用于限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并未对左、右立板组件和左、右托条组件的结构和位置进行明确界定,因此被诉决定认为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证据1的制动器72、砝码73、绳索和滑轮机构74能够使侧板保持直立,与左、右立板组件所实现的保持侧板直立的技术效果一致,能够对应于本专利的左、右立板组件,侧板轨道71的底部能够对侧板30的底部起到承托作用,能够对应于本专利的左、右托条组件,并无不当。据此,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某上诉未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提出异议,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第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然易见。
  张某上诉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上胶方式的不同不属于公知常识。对此,本院认为,喷胶是本领域常用的上胶方式,用喷胶方式在底板边缘上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对于张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此,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并不无当。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6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26-127中引用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鉴于张某对其创造性的认定未提出具体的上诉意见,被诉决定的认定亦无明显不当,故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虽然被诉决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26-127中引用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但由于被诉决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125及权利要求126-127中引用权利要求7-125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不清楚的认定错误,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就本专利权利要求7-125及权利要求126-127中引用权利要求7-125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重新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096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90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东莞某公司针对专利号为201320862896.5、名称为“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周 觅

审 判 员 孔立明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谢 蓉

书 记 员 鞠 雯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