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1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
法定代表人:任文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继鸿,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某,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安某因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的(2020)甘01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1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杰和包继鸿、上诉人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安某赔偿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根据安某与农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认定安某种植被诉侵权品种的面积为18.7亩,并据此确定侵权责任,认定错误。虽然承包合同是以安某及其他七人的名义分别与农户签订,但在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队(以下简称古浪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调查古浪县某组古浪县某组(以下简称古浪县某组)村民马某、马某某马某某(二人亦为出租土地的农户)和安某时所形成的询问笔录中,马某陈述安某是土地租赁的带头人,所有农户的租金由安某支付,收获的种子均由安某拉走。马某某证明安某支付了土地租金,并拉走收获的被诉侵权种子。安某本人也承认其联系需求方后决定种植被诉侵权品种,联络其他七人租赁土地、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等事实。安某与其他七人是否属于委托种植关系,并不影响其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安某辩称:本案中的承包合同可以证明安某与其他七人分别与马某、马某某等四户农户签订的,没有证据证明是以安某自己的名义与农户签订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安某种植了141.6亩承包地。马某的笔录存在多处矛盾,其前面回答安某流转了四户农户土地,后面又称安某是租赁土地的带头人,四户都有流转合同,所以马某的笔录不真实。没有证据证明安某能够决定其他七人种植什么,也没有安某联系玉米种子需求方销售其他七人种植的玉米种子的事实。
安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即举证期限届满后,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农作物田间抽样单》《样品检验委托单及样品信息表》《检验报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无法获取,可以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1.《农作物田间抽样单》抽样主体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抽样时未通知安某到场。2.《样品检验委托单》委托日期晚于受托日期,受托方签字盖章处的日期明显存在涂改,不具有真实性。3.《检验报告》无法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有鉴定资质,也无法确定送检样品是在安某种植的地块上取得的。(三)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即便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有效,也无法证明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种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古浪县种业服务中心)在安某承包种植的18.7亩土地里抽取了样品,只能证明是在古浪县某组的150亩土地里抽取的样品,没有证据证实这些样品是否具有代表性、普遍性。(四)损害赔偿数额计算依据不真实。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甘肃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都是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单方行为,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
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安某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安某不认可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在此情况下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属于补充证据,由于对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该证据即便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调取,也可以提交。(二)抽样单上有该地块出租人马某的签字,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三)检验报告的检验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待测样品抽样来源清楚,具有证明力。(四)马某、马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18.7亩地块上种植的是被诉侵权种子。(五)安某关于损害赔偿金额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安某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销售已经繁育的玉米杂交种“万糯2000”;2.判令安某赔偿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损失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安某承担。事实与理由:玉米杂交种“万糯2000”由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培育,于2015年11月1日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120515.0。2019年9月11日,古浪县种业服务中心在古浪县某组取样玉米果穗样品,经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与标准样品“万糯2000”比对,进行真实性检测后,鉴定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古浪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调查后确认本案制种主体系安某。
安某在一审中辩称:请求驳回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主张的“万糯2000”植物新品种权是否在保护期内无法确定,其鉴定的样品不是从安某种植的土地上取样的,安某不清楚自己种植的是被诉侵权品种,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玉米新品种“万糯2000”于2015年11月1日经原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申请日为2012年6月11日,品种权号为CNA20120515.0,品种权人为河北省某特用玉米种业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8月18日,河北省某特用玉米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2017年3月15日,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该通知载明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或停征41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中包括植物新品种保护权收费。
2019年9月11日,古浪县种业服务中心出具农作物田间抽样单,抽样单记载企业名称为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品种名称为疑似万糯2000,田块面积为150亩,取样地点为古浪县某组,抽样方式为随机,样品编号为GL2019030(1),该抽样单上亦记载有马某签名及手机号码。2019年9月17日,古浪县种业服务中心与北京玉米检测中心签订样品检验委托单,检验委托单记载检验内容为送检待测样品与名称为“万糯2000”对照样品进行比较(对照样品由检测中心提供),鉴定两份样品是否相同。2019年9月25日,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记载待检测样品原编号为GL2019030(1),送检样品袋上贴有并加盖了古浪县种业服务中心公章的封条,封条上标有陈某、贾某等字样。对照样品名称为“万糯2000”,为农业部征集审定品种标准样品。检验结果显示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
2019年10月24日,古浪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工作人员向马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马某陈述安某等人流转了该组四户农户的土地,在2019年种植了制种玉米。流转的四户农户分别为马某、马某某、马甲、马乙,合计流转土地140多亩,土地流转金由安某分别给四户农户,种植的玉米种由安某拉走。同日,古浪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工作人员向马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马某某陈述其土地流转给了田忠山和李玉栋,土地流转金由安某通过现金支付,种植的玉米杂交种由安某拉走。2019年10月25日,古浪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工作人员向安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安某陈述其不是流转土地的负责人,土地流转合同当事人各自负责,土地流转金由合同当事人各自支付给农户。流转土地种了制种玉米,是山东姓洪的个人委托制种,种子也由其收购。古浪县种业服务中心在其承包地取样化验的情况系由马某告知。同日,安某提交了其与马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亩数为18.7亩,承包期限自2019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4日,承包费为500元/亩。另有李文廷与马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亩数为17.3亩;李志栋与马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亩数为18.5亩;张立怀与马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亩数为18亩;叶成鹏与马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亩数为16.5亩;陈佰兴与马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亩数为17.5亩;王守鹏与马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亩数为16.6亩;田忠山与马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亩数为19亩;以上合同其他内容与安某与马某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
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委托张家口宏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2018年“万糯2000”的利润情况进行审核,2019年1月28日,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报告记载2018年“万糯2000”的单位利润为18.69元/公斤。2019年4月17日,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万糯2000”在张掖的授权生产单位甘肃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万糯2000”2016年至2018年度的干籽粒亩产量为489斤、490斤、550斤。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权是否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诉侵权主体如何确定;本案中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经原农业部授权,品种权合法有效,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因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已经发布通知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植物新品种保护权收费,故对安某主张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未缴纳品种权保护年费品种权不在保护期内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中,古浪县种业服务中心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古浪县某组现场种植玉米果穗扦样鉴定,结论显示现场果穗与“万糯2000”相同。马某、马某某在古浪县××队××组四户农户的土地,在2019年种植了制种玉米。一审法院从古浪县农业综合执法队调取的土地承包合同亦记载承包经营主体包含安某等八人。安某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在自己承包经营的古浪县某组18.7亩土地上擅自非法生产繁育“万糯2000”的行为已构成对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虽马某、马某某陈述该组四户农户土地流转金由安某支付,种植的玉米种子由安某拉走,但无其他证据印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安某与其他七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经营者之间存在委托种植法律关系,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主张安某一人对古浪县某组种植“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因本案中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万糯2000”的亩产量及利润,一审法院按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及证明为依据计算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综上,一审法院确定安某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8.69元/公斤×490斤(245公斤)×18.7亩≈856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安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的行为;二、安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5628元;三、驳回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安某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3647元,安某负担5153元。
二审中,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了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合格证书,证明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具有检验资质。安某表示不质证,认为检验机构的资格应该附在检验报告的后面,否则应视为没有资质。本院经审核,确认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合格证书的真实性,该证据可以证明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具备检测能力和检测资质。安某认为相关资质应附在检验报告后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期间,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其委托北京豪赛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测作出的检验报告,安某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该报告的对照样品来源不明。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当庭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古浪县种业服务中心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进行检测作出的检验报告。一审法院指定了举证期限要求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并自古浪县种业服务中心调取了《农作物田间抽样单》《样品检验委托单》《检验报告》。安某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2019年10月25日,安某接受古浪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询问形成的询问笔录中有如下记载:问:你是牵头人吗?出面负责人?安某答:是引进人,承包土地的人是王守鹏、叶成鹏、张立怀等八个人。当时找了除张立怀外的其他六个人,四年承包费基本上28万元,因为当时没有钱,找其他人共同承包。问:这些地准备种植什么?安某答:原来打算种洋芋,结果没有联系上种子,就没种。问:制种玉米是怎么联系种子的?安某答:山东一个姓洪的人联系让其制种,二人没有签订合同。
2019年10月24日,马某接受古浪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询问形成的询问笔录中有如下记载:问:你们是怎么种植的?答:安某流转了四户土地进行种植。问:都流转给安某了吗?答:我们只认识带头的人安某,其他流转的人不熟悉。问:杂交种是否已经收购了?答:已经收走了,仅留下父本。问:你的土地流转金怎么给你的?谁给的?答:安某分别给的四个农户。
2019年10月24日,马某某接受古浪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询问形成的询问笔录中有如下记载:问:你的土地流转金是谁给的?答:是安某给的,给的现金。问:杂交种拉走了吗?谁拉走的?答:安某拉走的,仅留下父本。
涉案审计报告记载:进行了抽查会计记录等必要的审核程序,附件包括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2019年度万糯2000销售明细、2019年度利润表等。将2019年万糯2000的销售收入减去应分摊的主营业务成本和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得到利润总额,并考虑年度合计销售数量,得到单位利润。对于审计报告的计算没有考虑增值税的情况,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作出以下说明: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作为育、繁、推一体化的种子公司,享受免征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二审期间,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申请向古浪县黄花滩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古浪县种业服务中心调取2019年安某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作为案外人武威市搏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办人与麻黄台村九组、十组签订的制种合同,主张安某在两个组制种面积700多亩,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将承包合同与申请调取的《制种合同》混同,安某除了在自己租赁的土地上制种,还作为制种公司在当地的经办人负责联系、管理其他村民制种;2.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已经告知一审法院存在备案的《制种合同》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证据,一审法院没有正当理由不予调取;3.制种需要获得行政许可,还需要资金、技术、销售渠道,安某个人仅制种18.7亩,不符合种子生产经营的交易习惯。
本院认为: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以前,本案应适用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及相关规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安某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二)如何确定安某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安某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安某实施了侵权行为,主要依据包括其向古浪县种业服务中心调取的《农作物田间抽样单》《样品检验委托单》《检验报告》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安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作如下分析认定:
第一,关于安某主张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超出举证期限举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确定举证期限。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根据诉讼情况,对于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当庭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拟证明的待证事实另行指定了举证期限,自古浪县种业服务中心调取的补充证据并未超出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
第二,关于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依据上述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具有证明力也应按照上述标准进行审查认定。《农作物田间抽样单》由古浪县种业服务中心填写,并有马某签字;《样品委托检验单》记载了待测样品和对照样品来源,其中待测样品描述记载送检样品袋上贴有加盖“古浪县种业服务中心”公章的封条;《检验报告》显示待测样品和农业部征集审定品种标准样品“万糯2000”经检验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古浪县种业服务中心在马某种植的土地取样后将待测样品送检,经检测与“万糯2000”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安某承租了马某的18.7亩土地,且认可涉案四个农户土地上种植的玉米均由其联系种源,在安某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在上述土地上种植了其他植物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四个农户的土地上均种植了侵害“万糯2000”品种权的玉米种子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样品检验委托单》上记载的不同时间系委托方和受托方盖章的时间,并不影响对该证据内容真实性的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采信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的补充证据认定安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安某对于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等方面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如何确定安某的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安某承包了马某的18.7亩土地,应对该部分土地上的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关于安某是否应对马某、马某某、马甲、马乙流转的140多亩土地上的全部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对安某的询问笔录,安某表示其是引进人,因为当时没有钱,只有找其他人共同承包;原来准备种洋芋但没有联系上种子,山东一个姓洪的人联系安某提供玉米种子。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安某组织另外七人承包古浪县某组四户农户土地,由安某决定种植品种并为该七人提供亲本进行制种。根据对马某和马某某的询问笔录,不同农户的土地流转费均由安某支付,种植的玉米种子由安某拉走。虽然安某主张马某和马某某所作陈述不实,但二人陈述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具有证明力。结合上述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在多人生产、繁殖被诉侵权种子的被诉侵权行为中起到组织、主导作用,应对被组织者直接实施的全部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因安某在八人承包的土地上进行制种的行为中起到组织和主导作用,该八人的被诉侵权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没有超出安某的被诉侵权行为主观故意的范围,故安某不仅对自己承包的土地承担责任,也应对其余七人所承包土地的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主张按照其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品种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品种权人因被侵权所造成的授权品种种子销量减少的总数,乘以品种权人对单位重量种子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根据马某、马某某的陈述内容,古浪县某组四户农户共流转土地140多亩,本院取整数确定安某应对140亩土地上的制种行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仅按照安某承包的18.7亩土地确定种植面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在确定种植面积的基础上,由于安某作为被诉侵权行为人没有对产量进行举证,在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的证据,认定产量为干籽粒亩产量245公斤,没有明显超出甘肃省河西地区玉米制种的通常情形,并无不当。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润由张家口宏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予以证实,审计过程中进行了抽查会计记录等必要的审核程序,考虑到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享受免征增值税等政策,审计报告关于营业利润的计算基本符合会计准则,据此,一审法院采纳审计报告的意见,认定单位重量的种子利润,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上述数据计算,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因涉案被诉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已经超出了50万元,本院对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主张50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用于证明安某除了在自己租赁的土地上制种,还负责联系、管理其他村民制种,应对古浪县某组马某、马某某、马甲、马乙四人流转的140多亩土地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本院已经认定安某对全部140多亩土地上的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上述证据已无调取的必要。
综上所述,安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安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的行为;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四、驳回安某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57元,均由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雷艳珍
审 判 员 刘晓梅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亮
书 记 员 李思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