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34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合讲,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某某,男,192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星,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的(2020)鲁01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9日、202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还于2023年3月8日询问双方当事人。上诉人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军、武合讲,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福堂、李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品种暂定名称为“济玉3240”的玉米植物新品种(以下简称涉案品种)的申请权归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所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科技成果转化过程切分成不同阶段来认定,割裂了不同阶段之间的联系。为了将涉案品种转化为具有实用价值的审定品种,许某某与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玉米新品种参试协议》(以下简称《参试协议》);为了约定该组合转化为审定品种后科技成果权益的归属,双方又签订了《联合育种协议》;为了履行《联合育种协议》中关于品种审定后品种权归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的约定,许某某提供了申请品种权所需的资料和材料,并指导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进行品种权申请;通过山东省审定后,许某某依据《联合育种协议》从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收取了转让费50万元;通过国家审定后,许某某拒绝依约收取转让费80万元。(二)许某某收取50万元的行为以及提供品种权申请所需材料、资料并对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进行指导的行为,均表明双方履行的是《联合育种协议》,且涉案品种被包含在该协议之中。(三)《联合育种协议》系在《参试协议》基础上签订,参试协议明确未尽事宜“双方可以另签补充协议”,《联合育种协议》即为《参试协议》的补充协议。(四)涉案品种之所以能够通过审定,是因为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付出了数百万元的品种试验费。(五)本案纠纷的起因是涉案品种通过品种审定、成为具有推广价值的科技成果后,许某某违反协议约定,于2017年许可第三方使用该品种并收取了许可使用费。2019年2月18日,行政机关发布的公示显示拟将涉案品种的品种权授予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后,上述第三方面临被追究侵权责任的危险,许某某才在前述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一年后、品种权申请公告和审定公告公布两年后提起本案诉讼。许某某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协议约定,也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许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涉案品种的实际育种人和植物新品种申请权人都是许某某。《参试协议》与《联合育种协议》相互独立,各自的合同目的并不相同,且均未涉及涉案品种的申请权或品种权转让事宜。涉案品种是在参试协议签订前已经育成的品种,不属于《联合育种协议》约定的双方合作期间每年开发的2-3个新品种之列。收条中的50万元系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基于上述两份协议而应支付款项的一部分,与转让事宜无关。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起就具有了侵害许某某申请权的故意,且实施了侵权行为。
许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许某某起诉请求:1.涉案品种的申请权归许某某所有;2.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承担许某某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事实和理由:许某某是中国农业大学退休教授,退休前主要从事作物遗传学教学和玉米新品种选育,曾选育出“农大108”等一批玉米品种,在玉米新品种的选育工作方面为国家作出了卓越贡献,多次获得国家级农业奖项。退休以后,许某某2010年用自选系品种审定用名XA1237做母本,自选系品种审定用名X15673做父本,杂交选育而成涉案品种(曾用名CF3240)。因此,许某某系涉案品种的育种者、培育人。2012年,许某某与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签订《参试协议》,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负责进行涉案品种在山东省的品比试验;2013年,许某某与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签订《联合育种协议》,双方合作培育新的品种组合不涉及涉案品种,许某某从未将涉案品种的申请权转让给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2016年3月1日,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发布的《品种权申请公告》(总第100期)显示,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擅自将涉案品种的名称从“YF3240”改为“济玉3240”后提出植物新品种权申请,该申请中载明的培育人为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顺。后经许某某提出异议,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撤回了上述申请,并将培育人改为“许某某”后,再次以“济玉3240”作为品种名称重新申请新品种权,并已于2016年9月1日进行申请公告,正在进行实质审查。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利用与许某某合作参试的机会,获取涉案品种的相关资料,未经许某某允许,擅自以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将育种者、培育人为许某某的涉案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对许某某的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构成侵害。
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一)许某某和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育成品种权转让合同关系。为使选育的品种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后得到推广应用,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许某某提供YF3240及其亲本自交系XA1237和X15673的繁殖材料,以及申请品种的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等资料、选择的近似品种及理由,由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对YF3240申请品种权保护。(二)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育成品种的所有权。(三)为了获得品种权,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已向许某某支付了146万元。签约后,许某某以育种费、试验费名义向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收取了96万元。2017年,涉案品种通过山东省审定,《联合育种协议》约定的“品种审定后,品种权归乙方所有”的条件成就,许某某向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收取涉案品种所有权转让费50万元,至此涉案品种权转让给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完成。(四)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就受让所得的品种申请品种权保护,是对自有品种所有权的处分,未侵害他人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11月18日,许某某与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签订《参试协议》,约定:“2011、2012两年许某某提供给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的20个测试品种中,品种CF3240(代号)综合抗性及产量两年都表现突出,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许某某自育品种CF3240(代号)允许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在山东省参加区试,参加区试时使用YF3240作为品种代号;2.该品种在山东省预试中若农艺性状及产量表现突出,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可拿该品种参加国家黄淮海区试或其他地区国家区试;3.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积极在山东省乃至全国布点、示范,将该品种在审定后早日投放市场;4.在该品种参加区域试验期间,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每年向许某某提供经费15万元至20万元整;5.为防止品种权纠纷,许某某该品种不得与第三方合作。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许某某签字、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盖章签字后生效,如有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可以另签补充协议,如有相抵触的条文,依新签协议为准。”
2013年1月30日,许某某与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签订《联合育种协议》,约定:“为了振兴民族种业的发展,加快农作物新品种的研发进程,双方通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许某某通过常规杂交育种,选育出产量高、农业性状好、抗逆性强的组合,交给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在山东省参加省区试或国家区试。许某某每年需提供给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2-3个最好组合。2.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将新组合引进后,在本公司或其他试点进行种植,经鉴定认为符合目前市场需求的好组合,积极参加省区试或国家区试。在参加区试期间的一切费用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自行处理。3.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聘许某某为常年育种顾问,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每年给许某某提供16万元的育种经费,每年的12月份一次性支付来年的经费,若许某某外出考察试验基地,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由宋凡勇同志陪同许某某一起考察。4.许某某品种在山东审定后,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付给许某某50万元,在国家审定后,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付给许某某80万元。5.双方合作期间,许某某不能将同一品种与其他单位合作,以防品种权纠纷。6.品种审定后,品种权归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所有。7.参试品种通过预试后进入区试,许某某应提供给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少量的自交种供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测试制种错期时间,以备繁殖杂交种。8.本协议签订期限为五年(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31日)。9.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若今后有其他事项,另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2年11月15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分8次向许某某支付共计146万元。其中,2017年7月10日,许某某向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玉米品种YF3240于2017年通过山东省审定,依照2013年1月签订的联合育种协议之约定,收到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
2017年5月16日,山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向申请者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顺颁发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品种名称为YF3240,品种来源为“母本XA1237”和“父本X1567-3”,育种者为许某某。2018年9月17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向申请者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顺颁发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品种名称为YF3240,品种来源为XA1237×X15673,育种者为许某某。一审庭审中,许某某及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均确认YF3240与CF3240、济玉3240系同一品种,其品种来源为XA1237和X15673。
2016年9月1日,农业农村部科技发展中心发布品种权申请公告(总第103期)显示,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2日就涉案品种提出植物新品种权申请,培育人为许某某。2019年2月18日,品种保护办公室发布《关于2019年第2批拟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公示》,拟对涉案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2019年4月25日,品种保护办公室基于许某某的异议,中止对涉案品种植物新品种权的授予程序。
一审庭审中,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认可许某某系上述品种的实际育种人,但认为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依据协议依法受让了涉案品种的申请权。许某某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对涉案品种的实际育种人为许某某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能否基于其与许某某签订的《参试协议》和《联合育种协议》取得涉案品种的申请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涉案品种的实际育种人为许某某,且非职务育种。因此,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许某某。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主张基于其与许某某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取得涉案品种的申请权,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双方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参试协议》明确载明“许某某自育品种CF3240(代号)允许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在山东省参加区试”,合同目的为“品种审定”,在适宜地区推广种植利用,并不涉及涉案品种的申请权及品种权归属问题。就转让涉案品种的申请权及品种权,许某某、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从未订立书面合同,也未另签相关转让的补充协议。因此,依据《参试协议》,许某某未将涉案品种的申请权或品种权转让给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联合育种协议》,合同履行期为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31日,约定在此期间,许某某需每年提供给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2-3个最好组合,品种审定后,品种权归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所有,其中并不包含上述《参试协议》约定的涉案品种及其父本、母本组合。也就是说,在《联合育种协议》之前,涉案品种就已由许某某培育完成,该成果并非基于《联合育种协议》完成。《参试协议》与《联合育种协议》是两份完全独立的不同的协议,涉及不同的合同目的。因此,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不能依《联合育种协议》取得在协议订立之前已经由许某某完成育种的涉案品种的申请权及品种权。虽然2017年7月10日许某某向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但该收条并非协议书且系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提供,其内容与法院查明的事实存在明显矛盾和冲突,不能推翻涉案品种系《联合育种协议》订立之前已经由许某某完成育种的事实,不能据此推定许某某同意将涉案品种的申请权及品种权转让给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许某某作为涉案品种的育种人,依法享有该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同时,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许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依据合作育种的约定或者转让协议取得了涉案品种的申请权,应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品种暂定名称为‘济玉3240’的玉米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归许某某所有;二、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某某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为查明涉案品种是否在《联合育种协议》订立前已经育成,本院依职权从农业农村部调取了涉案品种送交国家审定阶段以及进行品种权申请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包括:(1)济玉3240的选育系谱图、国家区试及省区试田间表现;(2)许某某于2017年11月14日发送给品种保护办公室的信函;(3)许某某委派代表参加农业农村部组织座谈时的发言提纲;(4)2013年品比记录,2013年制种记录;(5)许某某于2019年2月28日发送给农业农村部的信函。
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材料均系许某某提供的材料,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
许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其中济玉3240的选育系谱图系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的材料,国家区试及省区试田间表现是许某某根据参试协议的约定提供给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送交审定的资料;发言提纲是许某某的学生代表许某某参加座谈时的发言提纲,但未经许某某审核、签字,内容与许某某2017年11月14日发给品种保护办公室的信函及2013年品比记录明显不符。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且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涉案品种申请权及品种权的归属,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9日致函本院称:“玉米杂交种YF3240,系著名育种家许某某历经多年选育而成的种业科技成果,系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申请品种审定通过的具有推广实用价值的种业科技成果。许某某和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签订《联合育种协议》时约定品种审定后品种权归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所有。基于目前该品种使用的实际情况,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同意和许某某共同享有YF3240品种保护申请权和YF3240品种权。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和许某某都可以单独生产、销售YF3240品种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6日又以《关于YF3240品种权实施互不向对方分配收益的意见》致函本院称:“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和许某某作为对YF3240享有品种权的共有人,无论玉米杂交种YF3240获得品种权保护以前或者以后,对于另一方单独生产、销售YF3240种子等实施品种权获得的收益和许可费,互不主张分配或者求偿、追偿;对于经共有人之一许可他人生产、销售YF3240种子等实施品种权获得的收益,互不主张分配或者求偿、追偿。”本院将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函件转交许某某征询其意见,许某某对函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同意与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共有涉案品种的申请权或品种权。
除此以外,二审期间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和许某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一审就许某某与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签约、履约及涉案品种通过审定、品种权申请情况所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11月14日,许某某在致函品种保护办公室时称,涉案品种在2010年育成,2013年安排在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等地进行多点试种,2014年由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送交进行山东省玉米新品种区试。2018年6月25日,许某某的受托参会人员曾在农业农村部召开的座谈会上提交发言提纲称,涉案品种已育种11年,并标注育种期间为2003年至2013年。许某某2019年2月28日发给农业农村部的信函载明:涉案品种2013年参加山东省预备试验;2014年进入山东1年区域试验,进入国家预备试验;2015年进入山东2年区域试验,入选国家4大区1年区域试验;2016年完成山东生产试验,进入国家东华北区2年区域试验;2017年通过山东省审定,东华北区完成国家生产试验,黄淮海区完成国家2年区域试验和同步进行的生产试验;2018年通过国家东华北和黄淮海区审定。许某某还陈述,其从未就涉案品种自行进行过测试,也未形成测试报告。
以上事实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许某某的陈述、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的函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品种申请权的归属;(二)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许某某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
(一)关于涉案品种申请权的归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根据许某某与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先后订立的《参试协议》及《联合育种协议》的约定,涉案品种的申请权应归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所有。
其一,许某某与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已就涉案品种的权利归属作出归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约定。
本案中,许某某与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先后签订《参试协议》及《联合育种协议》两份协议。其中,《参试协议》中虽未明确提及品种权归属问题,《联合育种协议》中亦未注明具体的品种范围,但从两份协议的签约背景、签约时间、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参试协议》与《联合育种协议》应属关联合同,在对合同进行解释,尤其是审查签约双方的权利义务时需要将两份协议视为一个整体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而言,《参试协议》中,许某某与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就涉案品种的区试、审定工作主体、费用承担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联合育种协议》系在双方签署《参试协议》2个月之后签订,除重申上述内容外,进一步约定审定通过后的品种权归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所有。综合分析上述两份协议的内在联系可知,《参试协议》主要约定了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自担费用负责将涉案品种送交审定、并向许某某支付科研经费的义务;《联合育种协议》约定了在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履行前述义务并取得良好成效(即涉案品种通过审定)后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所能获得的收益(即品种权归其所有),以作为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履行前述合同义务的对价。
尤其是,两份协议均专门约定有“为防止品种权纠纷,许某某不得与第三方合作”的条款。对此,许某某主张“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负责涉案品种审定工作所能获得的对价是优先推广该品种”。然而,玉米作为一种主要农作物品种,其推广以该品种通过审定为前提。对于已通过审定的品种而言,某一企业能否从事该品种的推广,仅受该品种权利人的约束,与该企业是否实际参与了品种送交审定工作无关。因此,许某某关于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承担涉案品种审定工作能获得的对价仅为“优先推广权”的主张,与两份协议的约定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
从《参试协议》《联合育种协议》的履行情况看,许某某已收取费用,并向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提供涉案品种的繁殖材料;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也已分阶段支付费用,并开展了品种审定和品种权申请工作。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特别是,许某某2017年7月10日向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条明确载明:“玉米品种YF3240于2017年通过山东省审定,依照2013年1月签订的联合育种协议之约定,收到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该收条能够与《联合育种协议》中约定的事项相印证,足以表明涉案品种属于该协议约定的双方合作品种范围,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可以基于《联合育种协议》中的约定取得涉案品种的申请权。
综上,《联合育种协议》在费用支付、权利归属方面构成对《参试协议》的补充。一审法院割裂《参试协议》与《联合育种协议》的内在联系,认定两份协议约定内容互不相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品种属于《联合育种协议》签订前已经育成的品种,其并未被排除在《联合育种协议》约定的合作品种范围之外。
我国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可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品种育成时间是指育种者通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改良,培育出具备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植物品种的最初时间;育种实践中,一般需要根据育种者提供的育种原始试验记录来确定品种育成的最初时间。对于玉米杂交品种而言,育种者在选定用于杂交的父本、母本组合并完成杂交组配后,还需要对其进行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的试验测定,以确定其是否达到成为一个品种的基本要求。因此,育成时间即为经育种者试验测定符合品种基本要求后的时间。育种者在申请品种保护或者审定时,需要提交品种测试报告或由农业农村部安排开展品种测试,对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予以确认;此外,育种者还需要提交品种选育报告。由此可见,品种测试本身即构成育种的一个重要环节,在用于确定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的测试完成前,一般不宜认定该品种已育成,通常可将品种测试报告的出具时间作为育成时间,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已确定的,也可将该证据作为认定品种育成时间的依据。
本案中,许某某陈述其并未自行形成记载有涉案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数据的报告,也未向农业农村部提交有关报告。相反,从许某某发给品种保护办公室的有关信函可以看出,2013年后其仍在就涉案品种进行与育种相关的测试。同时,包括玉米在内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审定过程中会形成试验数据、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因此,在无证据显示涉案品种通过山东省审定前已具备确定的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的情况下,涉案品种育成时间的认定可以山东省品种审定阶段作出测试报告的时间为准,该时间晚于《联合育种协议》的签订日期。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品种育成时间早于《联合育种协议》签订时间、涉案品种由此不属于该协议约定合作品种范围的认定,与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涉案品种的申请权依约应归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所有,本院对许某某关于涉案品种申请权应归其单独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
但需要强调的是,育种是一种选育周期长、成功率较低的科研活动,同时也是一种投资回报慢、风险比较高的创新活动。平等保护以农业科研专家为代表的培育人的合法权益和以种业公司为代表的商业育种公司的投资合理预期收益,有助于整体提升育种水平、育种能力,促进实现种业振兴。在此过程中,既要对培育人的创造性贡献,例如在本案中对许某某实际负责培育涉案品种所付出的智力劳动予以充分的尊重和肯定;也要考虑育种成本较高的现状,注意保护种业公司的投资收益,例如在本案中当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在涉案品种的审定和品种权申请过程中负担了较大的人财物支出、承担了与育种相关的较大商业风险后,对其针对品种权归属的合理关切也需得到尊重。
本案中,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自始至终并不否认许某某对涉案品种育成所作贡献,其考虑目前该品种使用的实际情况,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明确表示愿意与许某某共同享有涉案品种权,同意双方均可以单独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生产、销售涉案品种繁殖材料且各自独享由此获得的实施利益,系对其自身权益的自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作出的上述意思表示,在法律上已构成对其就涉案品种所享有的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和可能在随后取得的品种权及其实施收益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尊重。
此外,本院还考虑到,许某某作为涉案品种培育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培育涉案品种的周期长达十余年,涉案品种每一个优良性状的取得和固定都需要经历多次、多地的反复试验,在此过程中,品种能否顺利育成尚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市场推广前景亦难以预料。涉案品种一旦培育成功且获得推广,其市场价值巨大;与之相比,《参试协议》及《联合育种协议》中约定的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为取得品种权而向许某某支付的对价总额并不很高。因此,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权利共有方案不失为是一个较为公平合理、符合实际且能够切实实现双方均能充分利用涉案品种的权益分配方案。
综合考虑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以及本案处理结果的实质公平,本院最终认定涉案品种的申请权归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与许某某共同所有。鉴于涉案品种权并非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是基于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的权利处分确定共有及共有后的利益分配,在此情况下,许某某及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均可单独实施或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涉案品种,且双方各自实施涉案品种所获收益,或因许可他人实施而收取的许可费,亦无需在许某某与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之间进行分配。
还需要说明的是,《联合育种协议》明确约定,“在国家审定后,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付给许某某80万元”。涉案品种已于2018年通过国家审定,即该80万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依约应向许某某履行这一付款义务,只是因许某某当时拒绝依约收款而未能实际履行。这一给付义务与本案最终判决涉案品种权共有并不矛盾。因尾款80万元系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获得涉案品种申请权依约应当支付的对价,而涉案品种权利的共有则是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对自身权利处分的结果,其处分权利时亦未以不再承担上述给付义务为条件。
(二)关于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许某某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
本案系许某某与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之间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无关于权属纠纷案件胜诉方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7年施行)第六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的因素中包括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规定一般仅适用于侵权纠纷,并不当然适用于与植物新品种相关的权属纠纷。同时,许某某与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与律师费用承担相关的约定。此外,本案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本不应得到支持,本院最终改判一审处理结果亦系依据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许某某要求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律师费5万元的主张,既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也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承担许某某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并依据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的权利处分意思表示对最终判决结果作出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70号民事判决;
二、暂定名称为“济玉3240”的玉米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归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与许某某共同所有,由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农业农村部申请增加许某某为共同申请人;
三、暂定名称为“济玉3240”的玉米植物新品种申请获得授权前及获得授权后,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许某某均可单独生产、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生产、销售,且对对方的实施收益相互不主张分配或者求偿、追偿;
四、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许某某负担525元,由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许某某负担525元,由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陈瑞子
审 判 员 佘朝阳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靳 毅
书 记 员 谢思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