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行终7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芳,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雅,该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申请人):李某,男,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上诉人李某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申请人为李某、名称为“WA/B型滚珠丝杠电动调速盘式磁力耦合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43435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其于2019年4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李某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2021)京73行初338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李某对本申请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申请系名称为“WA/B型滚珠丝杠电动调速盘式磁力耦合器”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李某,申请号为201410853500.X,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9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风冷WA型滚珠丝杠电动调速盘式磁力耦合器的结构方案——其特征是滚珠丝杠和行星轮系组合的调速机构,磁耦外转子中的感应盘沿轴向可滑动,而磁耦内转子中的磁块固定盘沿轴向不可滑动。
2.液冷WA型滚珠丝杠电动调速盘式磁力耦合器的结构方案——其特征是滚珠丝杠和行星轮系组合的调速机构,磁耦外转子中的感应盘沿轴向可滑动,而磁耦内转子中的磁块固定盘沿轴向不可滑动,加装外壳,强制液冷。
3.串联风冷WA型滚珠丝杠电动调速盘式磁力耦合器的结构方案——其特征是滚珠丝杠和行星轮系组合的调速机构,磁耦外转子中的感应盘沿轴向可滑动,而磁耦内转子中的磁块固定盘沿轴向不可滑动,串联结构(说明书中所示为三组串联,可串联两组或多组,结构一样)。
4.串联液冷WA型滚珠丝杠电动调速盘式磁力耦合器的结构方案——其特征是滚珠丝杠和行星轮系组合的调速机构,磁耦外转子中的感应盘沿轴向可滑动,而磁耦内转子中的磁块固定盘沿轴向不可滑动,串联结构(说明书中所示为三组串联,可串联两组或多组,结构一样),加装外壳,强制液冷。
5.风冷WB型滚珠丝杠电动调速盘式磁力耦合器的结构方案——其特征是滚珠丝杠和行星轮系组合的调速机构,磁耦外转子中的感应盘沿轴向可滑动,而磁耦内转子中的磁块固定盘沿轴向不可滑动。
6.液冷WB型滚珠丝杠电动调速盘式磁力耦合器的结构方案——其特征是滚珠丝杠和行星轮系组合的调速机构,磁耦外转子中的感应盘沿轴向可滑动,而磁耦内转子中的磁块固定盘沿轴向不可滑动,加装外壳,强制液冷。
7.串联风冷WB型滚珠丝杠电动调速盘式磁力耦合器的结构方案——其特征是滚珠丝杠和行星轮系组合的调速机构,磁耦外转子中的感应盘沿轴向可滑动,而磁耦内转子中的磁块固定盘沿轴向不可滑动,串联结构(说明书中所示为三组串联,可串联两组或多组,结构一样),加装外壳,强制液冷。
8.串联液冷WB型滚珠丝杠电动调速盘式磁力耦合器的结构方案——其特征是滚珠丝杠和行星轮系组合的调速机构,磁耦外转子中的感应盘沿轴向可滑动,而磁耦内转子中的磁块固定盘沿轴向不可滑动,串联结构(说明书中所示为三组串联,可串联两组或多组,结构一样),加装外壳,强制液冷。
9.根据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8所述的WA/B型滚珠丝杠电动调速盘式磁力耦合器,其特征是使用滚珠丝杠和行星轮系组合的调速机构调速的技术方法——行星齿轮、主中心齿轮等组成行星轮系,行星轮系和滚珠丝杠组件(丝杠、丝杠螺母和钢珠等组成)组成调速机构,磁耦工作时,外转子和滚珠丝杠组件同步高速旋转,当调速时,驱动主中心齿轮自转,由于差速的作用,行星齿轮开始自转,驱动滚珠丝杠组件运动,从而改变感应盘和磁块固定盘之间的距离(磁场耦合间隙),以达到调速节能的目的(磁场耦合间隙的变化,将导致磁耦内外转子转差的变化,也就是输入输出转速的变化)。
10.根据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8所述的串联型WA/B型滚珠丝杠电动调速盘式磁力耦合器,其特征是使用磁耦串联并利用滚珠丝杠和行星轮系组合驱动磁耦外转子中的感应盘沿轴向移动来改变磁场耦合间隙达到调速目的的技术方法——控制几组串联的由滚珠丝杠和行星轮系组合的调速机构同时调节各串联单元磁耦的磁场耦合间隙,此法用以解决大功率、高扭矩动设备的调速节能。
2019年4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其原审查部门审查,决定驳回本申请。主要理由为:本申请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针对李某提出的复审请求,2021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10中出现了“WA”“WB”“WA/B型”的特征,但是,本领域中并无相关定义,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清楚其含义,导致权利要求1-10不清楚,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维持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李某不服,于2021年2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被诉决定没有正确把握技术问题,且对专利法相关条款理解适用不当,驳回本申请缺乏依据,明显不当。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李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申请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内容,不难看出“WA型”“WB型”“WA/B型”系李某对于其技术方案所作的类似于产品型号的一种区分,其对应含义在说明书中可以得到明确解释。因此,虽然“WA型”“WB型”“WA/B型”并非专业术语或简称,将其用于权利要求撰写中不够规范,但并不会因此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清楚其含义。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243435号复审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李某对申请号为201410853500.X、名称为“WA/B型滚珠丝杠电动调速盘式磁力耦合器”的发明专利申请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WA型”“WB型”“WA/B型”这三个词不是本领域通用技术用词,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未指明这三个词的特定含义,“WA型”并非说明书中的“WA型滚珠丝杠电动调速盘式磁力耦合器”,“WB型”“WA/B型”亦同理。一审判决一方面认为,从说明书对“WA型滚珠丝杠电动调速盘式磁力耦合器”的记载可以得出“WA型”的含义,另一方面认为,“WA型”“WB型”“WA/B型”系李某对于其技术方案所作的类似于产品型号的一种区分,说明这三个词本身并无特定含义,并非权利要求所要求的特定用词。(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WA型”“WB型”“WA/B型”是型号,则这三个词对权利要求本身无限定作用,属于无意义用词,导致权利要求不简要,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本申请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驳回决定、复审通知书和复审决定中均指出,权利要求中出现的“WA型”“WB型”“WA/B型”等词无相关定义,与专利法规定不符,但申请人一直不修改,如果允许将这种明知无意义的型号保留在权利要求中,并认为上述词语是清楚的,会对公众产生误导,认为只要一个词是在说明书中存在记载就可以随意加入权利要求,这样不仅容易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也造成权利要求不简明。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
李某未作答辩。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申请的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10是否符合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据此,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解释,权利要求的撰写一般不能使用含义不确定的用语。在权利要求中使用各类代号或申请人自定义的型号等表述的做法,增加了权利要求的模糊性,有损权利要求的公示和划界功能,给社会公众对权利要求内容的理解带来不必要的不便,无端增加了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成本。故在权利要求中使用代号或自定义型号通常应当受到限制,只有在不适宜用文字表述,或者使用代号或者自定义型号比使用文字描述更加清楚的、简明的情况下,才允许使用代号或自定义型号,且该代号或自定义型号的特定含义必须能够从说明书和附图当中获得唯一正确、合理的解释,以使得该词表述的权利要求在保护范围上被限定得足够清楚。
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使用了“WA型”“WB型”“WA/B型”技术用语,虽然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部分机械设备存在标准型号,但上述“WA型”“WB型”“WA/B型”并非本领域的标准型号,而是本申请自定义的型号,不具有通常含义。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本申请权利要求理应记载该耦合器具体结构,用于明确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而非用自定义型号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本申请中的自定义型号并非本领域普遍用语,说明书虽然对此作出了解释,但这些解释均是具体的技术手段,原则上应当写入权利要求,而不是自定义型号的方式增加权利要求的模糊性。本申请说明书中关于产品结构的记载亦非对该型号的明确定义,据此并不能确定该型号所代表的准确设备结构。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中的“WA型”“WB型”“WA/B型”在本领域并无通常含义,说明书中的记载亦未使得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限定得足够清楚,在此情况下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10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338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何 隽
审判员 欧宏伟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舒金曦
书记员 吴迪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