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必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绿色农产品加工基地(崇寿镇)。
法定代表人:刘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晓,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韬,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华东轻纺针织城三期6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平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北京国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必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星公司)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的(2018)浙02民初2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必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事实和理由: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案由为技术秘密许可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是在履行委托加工合同过程中,上诉人是否违反保密义务,将“被许可的技术秘密”用于合同约定事项之外,进而需要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之争议,其法律关系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技术秘密许可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宁波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侵权法律关系。而且,被上诉人既未明确主张以上协议中约定的保密内容为法律规定的“技术秘密”,亦未对所述信息符合“技术秘密”的法定要件进行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技术秘密只有符合法定要件才能构成,而非仅通过民事主体间的约定或单方表述即可构成。其次,本案不存在超出刑法前置的规定而具有需要进入刑法领域评价的必要性。刑法和民法虽然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侧重点不同,但归根到底还是公民的合法权利优先。如果民事手段足以定纷止争,依据刑法的内敛性原则就不应介入刑事程序。2.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涉及的是与技术秘密相关的许可合同纠纷,与一般经济纠纷案件不同,专业性非常强,属于知识产权案件中最为复杂的技术类案件。原审法院未经诉辩对抗来确定技术秘密秘点范围、技术秘密是否公知、秘点的价值以及对产品的贡献率等较为复杂的问题,而将其划归为应由公安机关处理的刑事犯罪而驳回起诉,系对本案事实、法律关系和法律客体的理解错误,也使上诉人完全丧失了通过答辩和举证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法定权利,剥夺了被上诉人的知情权和答辩权。面对如此复杂的技术类案件而简单移送公安机关,难免会被认为存在有罪推定之嫌。3.本案实质上是一起因家庭矛盾引发的经济纠纷。双方出现经济纠纷本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并不涉及刑事案件。而且即使中间存在构成犯罪的情节,由于商业秘密纠纷的特殊性,也完全可以以先民后刑或民刑并行方式审理,没有必要将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造成企业家无心经营、企业动荡的局面,对企业正常经营、社会稳定、政府税收都会产生较大影响。
慈星公司向本院提交暂不向必沃公司发送及告知证据材料的申请,慈星公司在申请中称:因涉案相关证据涉及慈星公司的商业秘密,请求暂时不要向必沃公司送达及告知证据材料内容,以保证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的正常办案。
慈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必沃公司继续履行《采购协议》中的不作为义务,立即停止违反《采购协议》及其附件《保密协议》的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图纸描述的零部件及使用涉案零部件的机器;2.必沃公司承担违约金100万元;3.必沃公司将违法所得收益返还慈星公司,暂按5000万元计算收益;4.必沃公司承担慈星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慈星公司与必沃公司签署了《采购协议》并同时签署了《保密协议》,约定必沃公司依据慈星公司提供的技术图纸仅能为慈星公司生产加工横机设备零部件,慈星公司向必沃公司提供的涉案图纸未经慈星公司书面同意,必沃公司不能另作他用。2017年,慈星公司发现必沃公司生产并对外出售的横机设备及部件与慈星公司自主研发生产的横机设备部件外观及技术要求完全相同,而这些部件正是之前慈星公司与必沃公司签署的《采购协议》中涉及的横机部件。因此,慈星公司认为必沃公司在未经慈星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慈星公司的技术图纸用于自己横机的部件生产,违反了协议约定不得使用慈星公司的商业秘密的条款,必沃公司利用慈星公司要求保密的技术图纸,非法生产横机设备,给慈星公司造成重大损失,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相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宁波市公安局认为必沃公司的行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侦查,其对立案理由进行说明并函告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收到甬公函[2019]31号《宁波市公安局关于立案侦查“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被侵犯商业秘密案”的函》及附件。由于宁波市公安局审查的事实涵盖了本案慈星公司、必沃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保密协议》及相关图纸的内容,与原审法院审理的案件事实具有重合之处,必沃公司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原审法院裁定:一、驳回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本案中,必沃公司认为,本案系技术秘密许可合同法律关系,而宁波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系侵权法律关系,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本案技术秘密许可合同纠纷应当继续审理。由此可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核心在于判断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与必沃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必沃公司与慈星公司之间因履行《采购协议》及其附件《保密协议》产生争议,慈星公司以必沃公司违反保密义务,将其“被许可的技术秘密”用于合同约定事项之外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必沃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必沃公司又因涉嫌侵犯慈星公司的商业秘密(包含涉案合同所涉技术秘密)犯罪与其他案外人一并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可见,本案系慈星公司以必沃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所提起的合同之诉,系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法律关系。而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所立案侦查的必沃公司涉嫌商业秘密犯罪,系必沃公司涉嫌侵犯慈星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侵权法律关系。二者所涉法律关系不同,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所产生之法律关系,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涉嫌经济犯罪,仅仅是二者所涉案件事实具有重合之处。本案为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尽管本案的案件事实与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商业秘密犯罪案具有重合之处,但慈星公司与必沃公司之间的涉案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受影响。原审法院应将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但也应继续审理本案所涉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因此,原审法院以“必沃公司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由,裁定驳回慈星公司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之结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是,必沃公司所提原审法院未经诉辩程序明确技术秘密便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构成程序违法及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的经济纠纷不适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之上诉理由,欠缺法律依据且并非本案是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之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232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高 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伟伟
书记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