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8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兴,北京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博,北京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雨航,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步宇,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孝东,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靖,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靖,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甲。
上诉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前身为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柳某、刘某甲、金某甲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的(2017)京73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21年8月20日与2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质证,因案件涉及商业秘密于2021年10月11日、2022年10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兴、李佳博,上诉人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雨航、窦步宇,被上诉人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金某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巩靖,被上诉人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孝东,被上诉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请求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柳某、刘某甲、金某甲(以下统称五被诉侵权人):1.立即停止侵害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2.连带赔偿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亿元(本判决书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以下除判决主文外不再特别写明币种);3.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基于柳某转让案涉商业秘密而成立。1.柳某是一名世界级的化学家和新型电池能源专家,一直从事高能量密度的先进锂离子电池材料的研发、合成、优化,以及锂电池技术的应用试验及电池安全性能的改进工作。2.某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朱某甲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柳某,双方多次就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前驱体等产品的合作开发、生产、销售进行洽谈,约定柳某团队以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代为履行技术入股;朱某甲团队由某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履行出资入股,并于2014年12月25日注册成立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柳某担任首席技术官及常务副总经理。3.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始注入资金、购买设备,到2015年底,某贸易有限公司共投资2000余万元,柳某按照约定的技术出资范围与具体描述交付相关技术资料,基本建成生产线。3.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双方约定对全部案涉保密信息均应保守秘密,并且只能为新公司(即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目的而使用,案涉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二)五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犯案涉商业秘密的行为。1.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通过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前董事会秘书刘某甲知悉了锂电池项目,刘某甲向其披露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相关经营优势及信息,双方磋商未果。柳某私下与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接触,携锂电池正极材料等制备技术与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并于2016年6月12日组建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由金某甲担任董事,持有35%的股权,柳某担任首席技术官,其经营范围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目标范围基本重合。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股东一直侵害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生产电池正极材料等产品。2.柳某根据约定本应负责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及技术,但在其私自与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后,拒绝履行设立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对此,某贸易有限公司依约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0181号(以下简称相关仲裁案)裁决书,裁定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驳回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之反请求。柳某于2016年初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离职,导致生产线搁置无法投产,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损失巨大。(三)五被诉侵权人应当连带赔偿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1.柳某、刘某甲违反保密义务,披露、允许他人使用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2.金某甲明知上述情形,仍获取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披露、允许他人使用;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明知上述情形,仍获取和使用上述商业秘密。被诉侵权行为尚未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于1993年9月2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于2017年11月4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三十次会议修订,于2019年4月23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次会议修正,该法最初颁布文本和上述修订文本、修正文本以下分别简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3.五被诉侵权人共同侵害案涉商业秘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在一审中辩称:(一)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系案涉信息的权利人,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1.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出资是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案涉信息的权利的唯一方式,而已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复181号执行裁定表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通过上述方式取得案涉信息的权利。2.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通过朱某甲接收柳某邮件、委托评估及签署相关产品或设备合同等方式取得案涉信息的权利,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以前述特定方式作为案涉信息的权利移转的方式。3.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为前述载体所载信息的权利人,故其无权就任何案涉信息主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二)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案涉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不能证明案涉信息具有秘密性和价值性。(三)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采取不正当手段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其获取或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何种信息,以及该信息是否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案涉信息构成实质相同。(四)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承担停止侵害、连带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权就他人所有的信息和资料主张商业秘密,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从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处获得任何商业秘密,亦无权将其已占有和控制的电子邮件、海润评报字(2015)第15499号《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拟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所涉及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以及第三方公司的采购协议等资料作为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载体。(二)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证明本案存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首先,本案应当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其次,案涉商业信息不包含任何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不具有价值,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对相关资料和信息采取了有效的保密措施。(三)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亦未证明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任何侵权行为,无权要求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
柳某在一审中辩称: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存在;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亦未能证明系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合法权利人;柳某未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也不存在因柳某侵害商业秘密而产生的损失。故柳某请求驳回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甲在一审中辩称:刘某甲在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岗位是董事会秘书,该岗位为管理岗位而非技术岗位,刘某甲在工作期间没有接触公司技术信息;刘某甲在公司的岗位职责就是参与公司的对外联络与沟通,其在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遇到融资需求时,尽全力为该公司介绍了很多潜在投资者;正常的商业沟通不构成泄露商业秘密。综上所述,刘某甲请求驳回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及有关技术出资纠纷情况
2014年11月4日,朱某甲、柳某等人签署《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由柳某和技术研发生产团队以已有技术知识产权作为技术入股,朱某甲投资团队以资金入股,注册合作公司。2014年11月21日,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法定代表人为朱某甲)与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法定代表人为柳某)签署《设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双方拟创办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即新公司);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专门从事新能源、新材料、锂电池制造技术和工艺的研发,动力电池、储能电池、电子产品电池的生产、营销,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物联网技术研发(第8条);新公司的现金投资总额为5000万元,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某贸易有限公司认缴现金出资1500万元(持股75%),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技术、知识产权出资(持股25%);一方在该合同签署前及在签署后的任何时间,从另一方或从新公司所收到及获悉的全部专有技术、专门知识及有关生产、市场、销售和财务及其他事项的所有资料均应保守秘密,且只能为新公司之目的而使用(第42条第1款);各方应当促使新公司对其在任何时间从任何一方所收到及获悉的全部专有技术、专门知识及生产、市场推广、销售、财务及其他事项的所有资料保守秘密,保密义务延续至合同履行期满或公司解散后5年(第42条第2款)。
2014年12月23日,某贸易有限公司和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署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载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新能源材料、电池正极材料、新能源电池的研发、生产、销售和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第6条);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某贸易有限公司认缴货币出资1500万元(持股75%),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非专利技术出资(持股25%),公司的注册资金认缴于2034年12月31日完成(第7条)。同日,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派梁某、朱某甲、陶某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陶某为董事长;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派柳某、周某甲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该两股东通过了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
2016年4月11日,某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以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投入其承诺的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正极材料前驱体、锂离子电池生产技术等为由,要求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以技术、知识产权出资的义务等。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1.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为生产线提供窑炉等技术方案和生产线布局;2.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起草正极材料厂设备采购周期表;3.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2月7日、5月22日,为生产线提供粉碎系统、除湿系统、除铁和除尘的技术方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仲裁裁决,认为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技术出资义务,裁决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按约向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以技术、知识产权出资的义务。
2017年4月26日,某贸易有限公司基于上述仲裁裁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法院于2017年5月21日作出(2017)苏02民特170号裁定书,裁定该仲裁裁决应予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了《执行标的具体描述》,其中技术范围描述为:1.电动汽车(新型动力电池)、电子应用、储能应用的新能源新材料锂离子电池及电池辅料,正极材料、前驱体制备所涵盖的所有技术;2.自主设计的正极材料生产线(包括前驱体颗粒制备及自动正极材料烧结生产线);3.大功率锂离子电池及超长寿命锂离子电池线下技术及专利;4.金属回收物提取电池材料技术;5.废旧电池回收技术;6.物联网技术。《执行标的具体描述》明确的技术基本内容为前驱体及正极材料、负极材料、锂离子电池制备技术等。
2019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2执27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以技术、知识产权出资义务的具体内容不明确,已经无法继续执行;对于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法履行相应出资义务所造成的损失,某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另行起诉。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某贸易有限公司依据上述仲裁裁决要求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按照《设立有限公司合同》的约定向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以技术、知识产权出资义务的执行申请。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复议请求,该法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19)苏执复1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二)案涉商业秘密载体相关的事实
柳某通过电子邮件向朱某甲发送相关材料,其中包括:1.柳某于2014年10月23日发送《柳某简历》、《无锡新能源项目年产1000吨锂电子电池正极材料商业计划书》(以下简称《商业计划书》);2.柳某于2015年2月5日发送《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锂电子电池正极材料生产计划》(以下简称《生产计划》)、《从金属回收物提取电池原材料项目年产3000吨规模》(以下简称《金属回收项目》)、《XX市工业园区10000吨/年锂电池正极材料及前驱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正极材料及前驱体可行性报告》);3.柳某于2015年2月11日发送《商业计划书》修改后的《某新能源项目年产1000吨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正极材料可行性报告》),以及《关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锂电池正极材料项目备案申请报告》;4.柳某于2015年3月12日发送《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动力锂电池应用介绍》(以下简称《动力锂电池应用介绍》);5.柳某于2015年6月7日发送附件“某电池公司考察与我们产品计划”(该文档打开标题为《一、技术及电池产品优势》);6.柳某于2015年7月12日发送《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介》(以下简称《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介》);7.柳某于2015年10月12日发送《材料与电池检测结果》。
2015年12月9日,北京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了《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对象为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一种锂离子正极材料生产技术”,评估结论为该技术于2015年11月30日的评估价值为5000万元。该报告的“非专利技术评估说明”部分为该技术的简介。
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上述柳某发送的文件、《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中的非专利技术评估说明部分,以及前述《会议纪要》《设立有限公司合同》属于其主张商业秘密的载体。此外,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还提交了某设备有限公司《******技术规格书》(以下简称《辊道式电阻炉技术规格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以及《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发计划柳某技术团队介绍核心技术简介》(以下简称《柳某团队技术简介》),主张上述材料亦为其案涉商业秘密的载体。
(三)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商业信息情况
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35项商业信息,其中第1-23项为技术信息,第24-35项为经营信息,具体内容见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提交的“密点整理”及以下对应材料:
第一部分是正极材料及前驱体的生产技术。其中,技术信息1-4为生产高性能三元前驱体产品的基本原理、工艺过程、关键技术;技术信息5-9为生产正极材料及前驱体的类型及技术特点;技术信息10-14为生产正极材料及前驱体的生产原理及工艺路线;技术信息15为上述技术信息的佐证,分别详见《正极材料及前驱体可行性报告》第11页、第12页、第15页、第18页和第13-16页。
第二部分是三元和NCA(即镍钴铝)锂电池正极材料项目的生产技术。其中,技术信息16-18分别为正极材料生产技术、生产工艺技术介绍、技术特点及优势,详见《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第14-18页;技术信息19为《辊道式电阻炉技术规格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技术信息20为生产成品的电化学性能,详见《材料与电池检测结果》第2-8页、第10-12页;技术信息21为产品优势,详见《生产计划》第10页。
第三部分为金属回收及重新利用项目。其中,技术信息22、23分别为全工序生产工艺及企业原辅料、水、能源消耗,详见《金属回收项目》第4-9页。
第四部分为经营信息。其中,经营信息24-35依次分别为:柳某有建设世界先进水平正极材料生产线技术的经营信息(24);《生产计划》的经营信息(25);《金属回收项目》的经营信息(26);《正极材料及前驱体可行性报告》的经营信息(27);《正极材料可行性报告》的经营信息(28);《动力锂电池应用介绍》的经营信息(29);《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的经营信息(30);《一、技术及电池产品优势》的经营信息(31);《柳某团队技术简介》的经营信息,主张其中包含客户名单(32);《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介》的经营信息(33);《柳某简历》《商业计划书》的经营信息,主张该信息属于客户名单(34);柳某有新能源电动汽车、电子应用、储能应用的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前驱体与烧结技术的经营信息(35)。
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案涉技术信息均已被公开,对此提供了以下证据:《锂电子电池三元材料——工艺技术及生产应用》(2015年出版)、《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LiNi(1/3)Co(1/3)Mn(1/3)O2的合成及性能研究》(2010年公开)、《高性能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镍钴锰酸锂的工业化探索》(2012年公开)、《一种多级核壳结构多元材料及其前驱体及它们的制备方法》(2012年公开)、中国国家标准《GB/T26300-2010镍、钴、锰三元素复合氢氧化物》(2011年公开)、《热处理过程中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LiNi0.5Mn0.3Co0.2O2的结构变化及电化学性能》(2014年公开)、《新型镍基复合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的合成研究》(2013年公开)、《高电压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LiNi0.5Co0.2Mn0.3O2的合成和改性研究》(2014年公开)、《锂离子电池正极三元材料产业化工艺研究》(2014年公开)、《锂离子电池快速充电及高倍率放电性能》(2009年公开)、《电动车用锂离子电池低温性能研究》(2013年公开)、《锂离子电池高密度球形系列正极材料》(2005年公开)等。
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明确其主张的经营信息的具体内容,其提交的“密点整理”中可能涉及与经营活动有关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也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对此,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其一审中的证据16-18):《北京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2010年公开)、《北京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某生产基地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2012年公开)、甘肃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500吨锂电池正极材料生产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014年公开)。
(四)被诉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相关事实
2015年,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柳某签订《劳动合同书》。柳某主张其于2016年3月1日提出辞职,于2016年3月底离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称柳某于2016年6月12日入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4日离职,期间担任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首席技术官。
2016年9月30日,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的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申请书载明发明人为柳某,后于2016年12月23日将发明人变更为程某甲。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体现在柳某在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任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相同,以及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生产了锂电池产品。
2015年4月1日,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某甲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合同于2015年4月1日生效,2016年4月1日终止,刘某甲担任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刘某甲就协议约定的保密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2016年1月8日,案外人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苏州某机电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徐某甲通过朋友认识刘某甲,并与其联系,约定于2016年1月17日访问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月17日下午,徐某甲、刘某甲等一行人到访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见到朱某甲,并经其介绍认识柳某。当时,刘某甲表示希望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能拆借1000万资金给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使其生产线达产;徐某甲一方回复称,上市公司无法拆借资金,但可以参股;之后,双方未就此事进一步交流。1月23日上午,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朱某甲一行前往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各自介绍了企业的情况,刘某甲表达了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出让部分股权的意愿。之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就合作事宜继续沟通,但沟通未果。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刘某甲违反保密义务向对方披露了保密信息,构成侵害商业秘密。
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原为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金某乙,后变更为金某甲。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更名为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金某甲)同时变更为周某乙。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自柳某、刘某甲处获取商业秘密后,通过合作成立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由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利用商业秘密生产锂电池产品,构成侵害商业秘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行为尚未停止,本案应适用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1-15涉及正极材料及前驱体的生产技术,主要内容是产品的基本原理、一般工艺流程、产品中镍、钴、锰等元素的含量、比例,其内容均已被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开出版物、国家标准等证据内容所披露,具体物料衡算的过程属于相关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推导计算的内容,因此亦为公众所知悉。技术信息16-21涉及三元和NCA锂电池正极材料项目的生产技术,主要内容是相关原料、工艺流程,其中技术信息16、17、20、21的内容属于相关领域技术人员从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开披露内容中容易得到的信息。技术信息18包括对产品性能指标、技术优势的描述,但不包括实现指标和技术性能的具体技术手段等技术内容,前述内容属于相关领域技术人员从已公开披露内容中容易得到的信息;技术信息18中相关图表的内容不清楚,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从中提炼出进一步的技术内容,无法将其纳入商业秘密进行评价。技术信息19中电子炉的技术信息涉及相关设备性能、指标和参数,体现在《辊道式电阻炉技术规格书》中,规格书中显示供方及设计方为某设备有限公司,在无进一步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权利归属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信息19中另外一部分内容亦系相关设备的规格、参数等,其载体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上述材料显示设备供方为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同理,在无进一步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该部分技术信息权利归属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信息22、23涉及金属回收及重新利用,均不构成技术秘密。此外,对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构成商业秘密的上述技术信息,大部分信息仅为相关技术的一般原理、原料及工艺流程介绍,并非具体的可用于实施的技术方案,从技术角度而言不具有其所主张的商业价值。
关于经营信息,除经营信息24、35外,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生产计划》《金属回收项目》《正极材料及前驱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载体全部内容整体作为经营信息,另主张《柳某团队技术简介》《柳某简历》及《商业计划书》构成客户名单。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载体内容中包含的具体经营信息内容未作进一步说明,多数仅笼统表述为涉及产品规划、投资成本、利润估算、产品优势等,属于产销策略。此外,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亦主要来自于上述载体,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主张经营信息密点时未将上述技术信息予以剔除,该部分技术信息不应作为经营信息予以保护。具体而言,经营信息24、35的内容为柳某拥有的相关技术,但该信息并非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形成的由其控制并据以获得竞争优势的信息。经营信息32、34中的《柳某团队技术简介》《柳某简历》是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包括柳某在内的自身技术团队人员的介绍,相应个人履历等个人信息具有人身属性,并非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可以进行保密并独占利用的经营信息,更不属于客户名单。经营信息34中,《商业计划书》柳某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时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柳某与朱某甲尚未签署《会议纪要》,此外并无证据显示其属于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技术出资且交付的范围内,故相应信息的权利人不是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就该部分信息提起侵害商业秘密之诉,缺乏权利基础。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介绍、相关技术介绍等非技术类经营信息,如《正极材料及前驱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关于锂电发展简史、锂离子电池市场等信息,《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介》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介绍,国家政策等信息,属于行业常识或已经被公开的内容,不构成商业秘密。其中部分属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发计划、产品规划、利润估算等内容,如《生产计划》中的信息(经营信息25),《金属回收项目》中关于生产成本、投资、利润估算等信息(经营信息26),《正极材料及前驱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实施进度计划、投资估算等信息(经营信息27),该部分经营信息未被公开,符合保密性和价值性的要求,构成商业秘密。
在案证据未直接显示刘某甲披露的内容,刘某甲作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与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沟通引资的工作属于职务行为,对此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亦知情,其适当披露公司信息符合职务要求,且后续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进行了沟通并交流了公司信息,因此,在无直接证据证明刘某甲不正当披露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其侵害了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侵权行为,而是基于柳某、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失败,以及后续柳某入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致且亦生产锂电池等原因推定侵权行为的发生。上述推定在无相应证据的支持下,缺乏合理性。在案证据并未显示锂电池技术属于柳某独有,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展示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具体产品或产品实施的技术,亦未提供证据说明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如何使用了其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计划等具体经营信息。在案证据亦未完整展示商业秘密可能转移的具体节点。据此,无法仅凭经营内容或生产的产品类别相同便推定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了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进一步推定侵权行为成立,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尚不能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其侵权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17)京73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驳回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1800元,由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改判五被诉侵权人立即停止侵害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案涉商业秘密的行为;3.改判五被诉侵权人共同赔偿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万元;4.改判五被诉侵权人负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商业秘密归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1.按照《设立有限公司合同》的约定,柳某代表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朱某甲发送的商业信息是其技术投资,属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柳某分别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和技术高级管理人员,二者对外代表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实施行为的相关资料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案涉商业秘密的载体,包括对外定作设备的合同及附件,以及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据以作出《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的资料载体。且相关技术信息在《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的“一种锂离子正极材料生产技术”中有详细记载,******,能够进一步证明案涉技术秘密归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二)案涉商业信息有12项构成商业秘密,该12项商业秘密包括8项技术信息(3、8、10、16、17、18、19、20)和4项经营信息(25、26、27、28)。1.前述商业信息均不为公众所知悉。技术信息3是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采用自主研发的特制合成、洗涤等设备及工艺技术条件自动控制系统,系通过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人员自行实验并向设备供应商定作******;技术信息8是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过大量实验与实践而形成******;技术信息10******是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在公有知识基础上独立研发并验证可行的工艺制备方法,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工艺是采用传统共沉淀法制备前驱体的方法;技术信息16、17、18明确了原辅材料、详细的工艺流程,以及相关的设备及特点,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只公开了思路及方向,没有明确具体内容;技术信息19******体现在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定作加工合同中;技术信息20系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电化学性能的一种描述,有具体的技术内容,且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证明已被公开。此外,一审判决认定经营信息25、26、27构成商业秘密,同样至少经营信息28也包含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规划等信息,构成商业秘密。2.案涉商业信息具有价值。《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将“一种锂离子正极材料生产技术”的市场价值评估为5000万元,具有客观性,五被诉侵权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进一步证明该技术信息具有商业价值。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经营信息25、26、27具有商业价值,同样经营信息28也具有商业价值。一审判决关于“大部分信息仅为相关技术的一般原理、原料及工艺流程介绍,并非具体的可用于实施的技术方案”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3.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商业秘密已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按照《设立有限公司合同》第42条的约定,柳某及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均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刘某甲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应当遵守其中的保密约定。对于对外定作非标准化设备的工艺流程参数等技术信息,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也在有关买卖或者订货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三)五被诉侵权人共同实施了侵害案涉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停止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刘某甲、柳某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离职高级管理人员,自2016年1月开始与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沟通合作事宜。刘某甲违反保密义务,向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披露《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柳某私下与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串通,将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案涉商业秘密据为己有,并于2016年6月12日组建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柳某担任首席技术官,使用案涉商业秘密生产相同的产品。2.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申请“******”的发明专利,涉及技术信息8,柳某为发明人之一。3.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金某甲******,与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柳某、刘某甲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金某甲、徐某甲等以侵权为目的设立的公司,该公司设立就是首先聘用柳某使其带走案涉“一种锂离子正极材料生产技术”;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明知柳某是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首席技术官、离职员工及其披露案涉商业秘密的行为,仍然获取、使用该商业秘密。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成立后短时间内实现了大规模生产,不符合正常的研发经历,可以认定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必然使用了其非法获取的案涉商业秘密。根据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五被诉侵权人相互串通,共同实施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案涉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即使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商业秘密不包括债务人应当交付而未实际交付权利人掌握的商业秘密,五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也违反了该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平、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侵害了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获取商业秘密的合同债权。(四)五被诉侵权人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至少为5000万元。1.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获利巨大。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信息显示其2016年12月建设完成时产能为3000吨/年,2017年6月扩产到1万吨/年,2018年6月已扩产到1.8万吨/年。据此可以算出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暂计至2020年6月共生产了4.75万吨产品。结合《正极材料及前驱体可行性报告》可知,吨产品销售利润为6万元,故2016年12月暂计至2020年6月的利润估算为28.5亿元。2.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财务账簿。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获利的情况,而侵权产品实际产量和销售利润的证据由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持有,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法获取。鉴于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应以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其所获得的利益即28.5亿元。3.五被诉侵权人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通过刘某甲、柳某的披露,明知柳某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且掌握商业秘密,而假借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作为名安排柳某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离职,带走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案涉商业秘密成立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持续实施侵害案涉商业秘密的行为,侵权情节严重。相比于离职员工侵害商业秘密的其他案件,本案特殊性在于,柳某代表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技术、知识产权出资,其既是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首席技术官,也是技术、知识产权出资方的代表。柳某一旦和其他被诉侵权人串通将已投资到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带走,即导致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失去了对案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掌控,生产线瘫痪,这种侵权行为更为恶劣。4.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5000万元赔偿请求应得到全额支持。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为生产线瘫痪投资无法挽回,无法缴付上诉费,二审中迫不得已降低赔偿请求至5000万元。即便按照《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案涉商业秘密价值也达5000万元。
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针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本案应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本案不存在被诉侵权行为持续于法律修改之后的情形,一审法院已认定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不能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害,仅以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单方主张而适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错误。本案应适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所施行的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二)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的12项商业信息均属于他人所有的信息和资料,其不具备起诉的权利基础和主体资格。1.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未提供任何实质性证据的情况下,将其诉讼请求金额随意从500万元变更为2亿元,又从2亿元变更为5000万元。这说明其不掌握任何商业秘密,以至于其不能清楚地知晓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和价值。2.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从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处从未获得案涉技术信息3、8、10、16、17、18(文字部分)、20所涉及的技术内容。特别是相关仲裁案的仲裁机构和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在该案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均认定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约定的技术、知识产权出资义务,且无法强制执行。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某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述法律程序中更是坚持主张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没有获得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正因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非上述“资产”的权利人,其才会在本案二审中申请法院调取有关技术资产评估报告书。3.案涉技术信息18中的6幅图表和技术信息19均归属销售设备或者产品的第三方。由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供清晰图表明确具体的技术内容,技术信息18中的6幅图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4.经营信息25-28同样不属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信息25、28的权属仍归于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信息26、27的主要内容是柳某及其团队为第三方江西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起草,柳某事后将文件以非保密的形式披露给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仅供参考。(三)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商业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上述12项商业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均已被公开,丧失秘密性。这些商业信息内容有限且粗略,不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既不掌握也不清楚所称商业信息的权属和具体内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不掌握任何商业秘密情况下自然没有采取保密措施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其实际上也没有采取与其自以为有较大商业价值的商业秘密相当的保密措施。(四)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既未能直接证明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被诉侵权行为,也未能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其所称侵权事实不能成立。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仅根据其与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合作失败、此后柳某入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部分重合等事实,就主观臆断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缺乏合理性。事实上,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与运营完全是凭借现有技术和自有资源而实现,且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身不生产销售三元锂电池正极材料前驱体的相关产品,其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相同。柳某自加入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直至其离职从未向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任何非公知的技术资料。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其他被诉侵权人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和行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权要求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侵权责任。(五)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法庭辩论后,无权增加本案应当适用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和被诉侵权行为人侵害其所称“合同债权”的请求权基础及事实理由,且其该项诉请明显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针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案外人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受让取得案涉技术信息,也并未证明其是所主张的经营信息的权利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权就案涉商业秘密主张任何权利。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与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2087号案]中的主张、相关仲裁案的生效仲裁裁决以及在该案仲裁过程中北京某国际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均证明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根本未向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技术出资义务,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出资(即技术出资)金额为零。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披露的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度报告,截至2021年5月13日,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实缴出资额仍为0。因此,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从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受让任何知识产权,无权就案涉技术信息主张任何权利。就案涉经营信息而言,经营信息25的文本首页即载明信息权利人为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信息26-28形成时间均早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设立时间,并且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让获得了该等经营信息。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通过柳某发送的电子邮件、资产评估报告之说明部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其技术规格书等受让取得案涉技术信息的相关权利,该等主张非但没有事实依据,反而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发表的诸多意见相矛盾。(二)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商业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均不具有非公知性,其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均不具有商业价值,并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三)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其诉称的商业秘密被侵害。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明确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金某甲获取、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信息的具体内容,更未举证证明该等信息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构成实质性相同。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仅以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有重合来主张商业秘密被侵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未履行其初步举证责任,应当为此承担不利后果。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如何从刘某甲、柳某处获取所谓商业秘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与刘某甲、柳某等存在意思联络,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柳某针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某贸易有限公司、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相关仲裁案中主张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该案仲裁裁决也认定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相关出资义务;在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相关出资义务的情形下,案涉商业秘密的权属显然未发生转移,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取得该权属;柳某不存在侵害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债权的行为。(二)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称商业信息不具备商业秘密的基本要件。一审法院认定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大部分商业秘密并不成立正确,但认定案涉经营信息25-27构成商业秘密有误。经营信息25为对外宣传性资料,虽然载明该信息的资料标注“机密”字样,但这并不是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而是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保密要求,且该份资料所对应的生产计划根本没有实施,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线并未建成,故该份资料并不具备商业价值。商业信息26、27系来源于其他项目的参考性资料,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此不享有任何权属,也未采取保密措施。(三)柳某不负有保密义务,更不存在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告知柳某保密要求并采取对应的保密措施。虽然《设立有限公司合同》中有关于保密的约定,但签订该合同的双方为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柳某并非该合同主体,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权基于该合同约定要求柳某履行保密义务。柳某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离职后又入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正常的工作变更。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柳某实施了具体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相应地本案应当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四)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损失与其所称柳某的侵权行为缺乏因果关系。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其因资金问题未能投产。相关诉讼是因朱某甲控制的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柳某控制的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失败而引起,朱某甲提起相关诉讼是为了报复柳某。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柳某请求驳回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某甲针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辩称:坚持自己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
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认定一审判决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错误;依法认定一审判决中有关经营信息25-27构成商业秘密的事实认定错误。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其针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所提出的答辩意见基本相同。
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针对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在坚持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意见的基础上,辩称:(一)案涉经营信息25-27涉及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计划、产品规划等内容,未被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6-18公开,符合秘密性要件,构成商业秘密。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证据17、18中载明的经营目标、产品类型、产品规模和建设周期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信息完全不一致;鉴于上述证据所涉产品类型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规划生产的产品类型不同,上述证据中载明的生产成本、投资、利润估算和风险等信息与案涉商业信息完全不具有可比性;上述证据的内容与案涉经营信息26、27的内容完全不同,上述证据不构成对案涉经营信息26、27相关内容的公开。柳某代表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技术投资,相关信息并非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谓的仅供参考。综上所述,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柳某、刘某甲针对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同意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共补充提供了50份证据,其中,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21份证据(共5次提供证据,于2022年10月12日提供证据完毕),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18份证据,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金某甲共同提供了10份证据,柳某提供了1份证据,刘某甲没有提供证据。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还申请证人包某到庭作证。本院应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向北京某资产评估事务所调取了6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一)当事人举证情况
1.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以下21份证据:1.(2021)浙泰证内字第1005号公证书;2.(2020)浙泰证内字第2203号公证书;3.通话录音文字整理稿;4.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聚氨酯球设备的付款发票;5.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斜式混料机的付款发票;6.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工业设备买卖合同》及100万元的付款凭证;7.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查询);8.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9月9日、12月9日为向某设备有限公司订制“新型电池材料烧成炉”设备(双方签订《窑炉订货合同》)而付款的凭证;9.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签订的《工业设备买卖合同》的附件增补件;10.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工业设备买卖合同》项下30万元的付款凭证;11.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相关仲裁案件中提供的证据清单;12.(2016)锡梁证经内字第1535号公证书;13.(2016)锡梁证经内字第1536号公证书;14.(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3285号公证书;15.《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关于相关诉讼事项之专项法律意见书》时间戳认证;16.《***借壳回归A股,全程直播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说明会》时间戳认证;17.《一文读懂***借壳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关键细节股权质押风险》时间戳认证;18.《聚焦“公司动态”--***下江南:***借壳回归A股》时间戳认证;19.《2017第一届钛酸锂电池产业链专题研讨会》时间戳认证;20.《2017第一届中国消费电子先进电池技术论坛》时间戳认证;21.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窑炉订货合同》的纸质盖章版。
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与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2拟证明截至2021年6月,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仍在持续使用案涉商业秘密(侵权),该2份证据系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9日、2020年11月16日对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网站(http://www.***.com/)页面进行保全形成的公证书;证据3拟证明其与某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窑炉订货合同》项下窑炉技术参数由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由某设备有限公司通话确认);证据4、5、8拟证明有关《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窑炉订货合同》已经真实履行;证据6、9、10拟证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常州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自动配料管理生产线等设备,在委托加工定作过程中也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相关技术信息归属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证据7、15-20拟证明金某甲、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柳某等当事人与有关案外人之间的关系;证据11-13拟证明柳某已通过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技术出资;证据14拟证明刘某甲、柳某与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侵害案涉商业秘密,该份证据系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于2021年12月15日申请对其与刘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证据21拟证明对于非标准化设备及工艺流程参数,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委托加工定作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书面申请证人包某出庭作证。包某于2021年9月10日出具书面证人证言,载明:包某在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担任监事;柳某是锂电池行业的领军人物,其先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确定与朱某甲团队合资组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柳某以全部技术和知识产权入股,并担任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首席技术官和常务副总经理全面负责技术,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验室在2015年上半年也出了很多产品,包括无人机电池的三元材料;到2016年柳某与“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老板”(即金某甲)合作成立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三元材料,导致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直瘫痪。包某于2021年10月11日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其到庭陈述基本上与上述书面证言一致。
2.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以下18份证据:1.某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出具的《关于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公司购买的新型电池材料烧成炉技术规格的说明》;2.(2021)沪东证经字第10363号公证书;3.博士论文《球形LiO2正极材料的制备及性能研究》;4.硕士论文《锂电池二次电池三元正极材料Li(Ni0.8Co0.1Mn0.1)O2的制备研究》;5.专著《锂离子电池三元材料——工艺技术及生产应用》;6.中国专利CN102347483B《一种多层复合三元材料及其前驱体以及它们的制备方法》;7.期刊《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Li1.12Ni0.8Mn0.1CO0.102的制备及电化学性能研究》;8.硕士论文《锂电子电池正极材料LiNi1/3Co1/3Mn1/3O2的合成及掺杂改性研究》;9.中国知网期刊《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的表面包覆研究现状》;10.教材《物理化学(下册)》(南京大学化学化工学院傅某等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1月第5版);11.硕士论文《LiNi1/3Co1/3Mn1/3O2的制备和掺杂改性研究》;12.硕士论文《高性能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镍钴锰酸锂的工业化探索》;13.期刊《汽车用动力锂电池研究》;14.网络文章《镍钴锰酸锂的研发与应用可行性报告》;15.网络文章《锂离子电池高密度球形系列正极材料》;16.期刊《全湿法镍钴锰渣中回收钴、镍的试验研究》;17.期刊《粗硫酸镍溶液净化除杂试验研究》;18.期刊《溶剂萃取法从废旧锂离子电池中回收有价金属》。
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与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拟证明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向某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相关产品系某设备有限公司自有技术设计制造,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关;证据2拟证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产品类似的多款三元电池材料烧成的窑炉设备中的技术不归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斜式混料机与聚氨酯球属于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对外公开的设备与产品;证据3-18拟证明案涉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已被有关文献公开。
3.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提供的证据
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提供以下10份证据:1.硕士学位论文《高性能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镍钴锰酸锂的工业化探索》;2.硕士学位论文《高电压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LiNi0.5Co0.2Mn0.3O2的合成和改性研究》;3.硕士学位论文《共沉淀控制结晶法制备富锂锰基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的技术研究》;4.第201080053594.2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5.《锂离子电池基础科学问题(VII)-正极材料》;6.第ZL200620098025.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7.第CN200910044154.X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8.第CN201210176092.X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9.硕士学位论文《铜冶炼过程产粗硫酸镍精制及电池级硫酸镍制备研究》;10.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通过可信时间戳显示从中国知网下载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的证据1-3、5、9的过程,相关文献发表时间均早于2016年1月,拟用于评述相关技术信息是否已为公众所知悉)。
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与证明目的基本上是拟证明案涉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已被有关文献公开。
4.柳某提供的证据
柳某提供1份证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2021)浙金正证民字第2691号公证书,拟证明柳某于2021年6月29日用“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柳某邮箱搜索到相关邮件,包括2014年9月9日相关工作人员提交材料的邮件“前驱体及正极材料整合版本初稿”,附件为《宜春某工业园区10000吨/年三元前驱体及三元材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2014年9月11日和19日柳某发给“刘某乙”的邮件“可行性报告”,附件为《宜春某工业园区新能源汽车用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及前驱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江西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9月18日)》,由此进一步证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正极材料及前驱体项目可行性研究性报告》等资料系柳某团队在2014年为江西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所作,不属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且江西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为推广其项目,已经向有关单位公开,同时还证明柳某发给朱某甲的部分材料特地隐去了公司信息,仅作为参考资料,不具有商业价值,故柳某发给朱某甲的相关资料不构成商业秘密。
5.本院应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
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书面申请本院向北京某资产评估事务所调取该所在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拟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所涉及的资产评估中提交的载有评估对象“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一种锂离子正极材料生产技术’”的文件(《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所针对的评估对象),同时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书面申请本院责令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其2016年至2020年实际产量和销售利润的账簿。本院经审查,依照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予以准许,但暂时不责令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财务账簿(将根据后续情况再确定是否责令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财务账簿)。本院于2021年9月3日向北京某资产评估事务所调取了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载有评估对象“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一种锂离子正极材料生产技术’”的文件,具体包括六组证据:第一组为公司介绍,包括证据1-8;第二组为技术介绍,包括证据9-17;第三组为检测报告,包括证据18-20;第四组为电子版评估报告(即证据21);第五组为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材料生产技术的说明(即证据22);第六组为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证照(即证据23)。其中,证据2、4、7、12-13、18-20是新的证据;证据9-11、14-15、17的图片在评估报告的摘录中均有呈现,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16是经营信息27的早期版本,以经营信息27为准,证据1、3、6、8、21、23在一审中均已提交或提交相似材料(如营业执照),证据22与证据12重复,均不作为新的证据。此外,该调取的证据中还包括显示每个文件夹日期属性(显示为2015年12月)的截图,可用以证明有关证据的真实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责令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账簿,根据审理情况,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和事实足以支持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5000万元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见下述分析),为减少不必要的诉累,没有必要再准许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该项申请。
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于2017年12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线与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线和产品的同一性或者相似性及其相对独立的技术要素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于2019年10月31日增加申请鉴定事项后再次提出申请);2017年12月28日,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和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对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权期间侵权获得的利润进行审计评估鉴定,申请调取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有关发明专利的卷宗材料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相关仲裁案执行卷宗材料。一审法院未予以准许,于2020年7月24日开庭时答复“评估、鉴定不必要”。在二审中,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继续提出技术鉴定申请,但在2021年9月23日提交的《两次庭前会议结束后阶段性代理意见》中要求本院准许其在一审中提交的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对其请求不予准许,主要理据是: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出专门的书面申请;双方生产线及产品很可能发生较大变化,鉴定的现实条件很可能不具备;就本案情况而言,被诉侵权行为可以予以认定(见下述分析),没有必要进行该项鉴定。
(二)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1.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确认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1、2、4-13、15-20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否认该18份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否认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3、14、2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书面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多次逾期提供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故意逾期提供证据,应当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故意逾期提供的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的质证意见: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1-13的质证意见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确认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14形式真实性但否认其合法性与关联性;确认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15-20的真实性,但否认该6份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确认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21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但否认其合法性。
柳某的质证意见:确认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1-13、15-20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否认其关联性;否认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14、2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对于证人包某的证言,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柳某均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2.对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否认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1、3、4、7、9、11-18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确认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2、5、10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否认其关联性;确认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6、8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和柳某的质证意见:确认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18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
3.对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否认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的证据1、2、3、5、9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确认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的证据4、6、7、8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否认其关联性;对于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的证据10,由法院核实。
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柳某的质证意见:确认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4.对柳某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确认柳某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否认其关联性。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的质证意见:确认柳某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5.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
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由法院审查确认其真实性。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和其中部分文件的真实性。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的质证意见:确认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否认其关联性。柳某的质证意见:由法院审查确认其真实性。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总体上,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柳某、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某甲相互认可各自证据的证明力,基本上否认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以及其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证明力;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基本上否认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柳某、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某甲的证据的证明力。
刘某甲除对包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外,基本上对其他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均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三)本院对证据的认定
1.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的认证意见
对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1、2、4-13、15-20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柳某、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某甲、刘某甲基本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柳某、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某甲对该18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该18份证据不同程度地反映案涉商业秘密构成与使用等相关事实,可予以采纳并进一步确认其证明力。对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3,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柳某、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某甲基本上均否认其证明力,因无法辨认其中通话人身份,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14,经审查该份证据反映刘某甲微信通讯的事实,其中并无涉及案涉商业秘密的内容,但有与确定被诉侵权行为主体相关内容,对该份证据可予采纳,然后结合其他证据与事实认定其中有关内容。对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21,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该证据原件供核对,该证据反映其对案涉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的部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包某的证言,鉴于该证人任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监事,与该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原则上应不予采信,但对于其中可由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予以印证的部分可予以合理采信。
2.对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的认证意见
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18份证据分别为某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网站网页公证保全的内容和16份论文及专著节选,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基本上可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需要根据案件争议焦点和审理需要进行分析认定。
3.对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的证据的认证意见
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的10份证据为5篇中国知网中的论文、4篇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专利申请文本与公告、显示从中国知网下载上述论文过程的可信时间戳,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基本上可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需要根据案件争议焦点和审理需要进行分析认定。
4.对柳某的证据的认证意见
鉴于其他各方当事人对柳某提供的1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可以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需要根据案件争议焦点和审理需要进行分析认定。
5.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认证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于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可予认定,但对其关联性需要根据案件争议焦点和审理需要进行分析认定。
综合上述认证意见,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除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3、14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和对证人包某的证言合理认定外,对于其他书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基本上均可予认定,但其他书证的关联性需要根据案件争议焦点和审理需要进行分析认定。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基本上均无异议,且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主张本案需要补充查明有关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根据在案证据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设立时的技术出资约定情况
某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设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第一期现金出资1000万元以及技术、知识产权出资于公司注册成立后10个工作日到位(第10条,该合同没有关于技术、知识产权分期出资的约定);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责任包括负责完善新公司厂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负责生产技术和设备调试、产品质量检验,提供技术指导,培训新公司的技术人员和工人,负责新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按设计稳定地生产合格产品等(第13条);为保证新公司的正常运行,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诺在新公司注册成立后10个工作日内递交技术、知识产权变更至新公司的转移手续(第37条);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诺其出资的技术、知识产权为其独立研发且成熟完整,无第三方权利主张,技术(具体描述见合同附件二)具有显著先进性(第40条)。该合同第33条约定总经理、首席技术官、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方式,并约定上述人员未经股东会书面同意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管理工作,不得从事与新公司竞争的经营行为,但在新公司成立之前已在其他企业任职并经董事会书面同意的,不视为对该条的违反。该合同第43条、第46条、第50条、第51条约定了未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等违约责任,包括守约方有权要求其立即履行或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该合同第58条约定,附属文件经双方签署后均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包括附件一、附件二与附件三。在股东出资方面,相比《设立有限公司合同》,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3日的公司章程除第7条增加“公司注册资金认缴于2034年12月31日前完成”的内容外,该章程载明的出资数额、出资构成与技术、知识产权出资办理转移手续的期限等事项与《设立有限公司合同》中有关约定基本一致。
《设立有限公司合同》的附件一为《产品与技术清单及首期开发目标》,该附件载明:******。
《设立有限公司合同》的附件二为《乙方出资的技术、知识产权具体描述》,该附件载明:******。
《设立有限公司合同》的附件三为《备忘录》,该附件载明双方具体投资计划和实施目标如下:******。
(二)关于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
柳某于2014年12月23日、25日向朱某甲转发系列邮件,******。该系列邮件载明:******。该邮件的附件为《窑炉订货合同》。******约定:******。该合同的附件1为《辊道式电阻炉技术规格书》,该规格书封面下端标明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名称和日期2014年12月10日,尾部由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需方)和某设备有限公司(供方)盖章,该规格说明书主要载明产品规格、性能、对工作环境及安全要求等事项。该合同的附件2为图“******型辊道炉(正极材料合成工艺曲线图)”,该附图右下方注明客户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附图后手写注明“安装已完成,等下一步调试验收。柳某2015年9月30日”,某设备有限公司加盖了其印章。2015年8月20日、9月9日、12月9日,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某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付款30万元、49.5万元和159万元。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该合同附件及图表包含了技术信息19中的电阻炉技术。
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9日、27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斜式混料机)》******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聚氨酯球)》,******。其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斜式混料机)》约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聚氨酯球)》约定:******。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上述两份合同及附件包含了******。
宜兴市某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至16日向柳某出具《锂电池正极材料系统设备二次报价清单》,柳某又以电子邮件发送朱某甲,该清单列明的有关设备及技术信息包括:******。在相关仲裁案中,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曾经提供上述邮件证明其向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生产线设备报价和设计方案。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中包含了案涉技术信息18的技术特点及优势。
2015年1月26日,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业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WD1502,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方签订该合同时加盖其公司印章并由柳某签字),约定:******。合同附件为《WD1502合同附件一、能源材料称重配料、定量装舟、包装系统生产线配置说明》由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盖章(柳某同时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确认设备项目、技术运用等细节,备注“以上系统设备硬件部分根据需方提供的数据,供方设计提供流程布置尺寸图”。该合同签订时附有65万元付款凭证,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又向常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付款30万元。2016年1月29日,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签署《WD1502合同附增补、金属检测与混合机进料装置的配置说明价格******,约定: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常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金属检测装置、进料装置、电动小车、除尘器的参数,金额为10万元。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在该合同项下购买的设备包含案涉技术信息18技术特点及优势。
柳某于2015年2月7日、5月22日向朱某甲发送两份邮件,该两份邮件分别载明:杭州某有限公司2015年1月出具的除湿系统技术方案,内容包括设计方案、部件清单、交货计划与标准等;北京某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除铁系统设计图和锂电分铁机适用说明书,江苏某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锂电池生产线收尘系统设计方案,******。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柳某为生产线提供除湿、除铁和除尘系统技术方案,表明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出资和履行情况。
柳某2015年2月5日发送给朱某甲的《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锂电子电池正极材料生产计划》落款为柳某(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月28日,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该生产计划整体为经营信息25。******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为经营信息26。柳某2015年2月5日发送给朱某甲的《正极材料及前驱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日,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该可行性报告整体为经营信息27,同时还包含技术信息3自主研发的设备及控制系统的关键技术、技术信息8******、技术信息10******等。柳某2015年2月11日发送给朱某甲的《正极材料可行性研究报告》落款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8日,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该可行性报告整体为经营信息28,且其中“三元材料及NCA材料生产工艺流程及技术优势”部分包含了技术信息16正极材料生产技术。
《柳某团队技术简介》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其中记载******。《材料与电池检测结果》******落款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柳某2015年10月12日”,内容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该部分内容构成技术信息20(生产产品的电化学性能)。
北京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就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出资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非专利技术评估说明”部分载明出资技术及其信息包括“正极材料生产技术”“生产工艺技术介绍”“技术特点及优势”等。******。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上述“正极材料生产技术”“生产工艺技术介绍”“技术特点及优势”的相关记载分别为案涉技术信息16、17、18。
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向北京某资产评估事务所提交评估的材料中的技术文件,还包括“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锂离子材料生产技术”的说明(以下简称“技术说明”)、“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生产线及设备设计”的清单(以下简称“设计清单”)、《正极材料及前驱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014年12月11日的版本(以前述2015年2月1日版本为准)、三份检测报告以及上述6张技术图。其中,该“技术说明”记载技术背景介绍******、******、专有技术基本情况介绍;该“设计清单”包括“生产厂布局整体设计方案、公司研发实验室布局设计方案、实验室设备技术方案、实验室高温合成炉技术改进设计方案、材料生产线设计、成品称重包装设计、材料生产线配料设计流程图、材料烧成辊道炉技术及改进方案、正极材料合成设备工艺曲线图、设计材料加工粉碎工艺流程图、粉碎分级过筛除铁合批包装系统设计图、除湿系统设计方案、原材料混斜机混合平台方案”,并说明“部分设计方案与设计图”见其他文件。该三份检测报告显示为某研究所于2015年11月25日针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检测的样品“锂镍钴锰正极材料”进行检测,得出材料表面样貌《SEM检测报告》、定性物像分析《XRD检测报告》、充放电性能测试《电化学检测报告》(该报告附件5的图18-20)。经查,上述6张技术图纸中的“正极材料合成设备工艺曲线图”出自前述与某设备有限公司《窑炉订货合同》附件的“******型辊道炉(正极材料合成工艺曲线图)”;“粉碎分级过筛除铁合批包装系统设计图”“粉碎工艺流程图”出自前述宜兴市某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锂电池正极材料系统设备二次报价清单》;“成品称重包装布置尺寸图”“材料生产线配料设计流程图”,与常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业设备买卖合同》内容相符;“斜混机平台方案”与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容相符;除了三份检测报告,以及“成品称重包装布置尺寸图”“材料生产线配料设计流程图”“斜混机平台方案”3张图外,《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所附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评估材料,均为其他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次生来源(非直接来源)。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上述“技术说明”包括案涉技术信息3(关键技术)、技术信息16(正极材料生产技术)、技术信息17(生产工艺专有技术)、技术信息18(专有技术特点及优势说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还主张三份检测报告体现案涉技术信息20(材料技术效果特性)。
经查,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申请柳某作为发明人的“******”发明专利申请未获授权,各方当事人予以确认。
(三)关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商业信息情况
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明确仅主张12项商业信息,具体包括技术信息3、8、10、16-20(共8项)和经营信息25-28(共4项)。在一审中,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陈述的上述8项技术信息分别为“生产高性能前驱体产品项目的关键技术”(技术信息3)、“表面包覆稳定物质”(技术信息8)、“镍钴锰三元前驱体生产线采用控电位-化学均相共沉积工艺”(技术信息10)、“正极材料生产技术”(技术信息16)、“生产工艺简介”(技术信息17)、“技术特点及优势”(技术信息18)、“辊道式电阻炉技术规格书及图纸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技术信息19)、“生产成品的电化学性能”(技术信息20)。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的经营信息25-28均为前述对应的文件名称。
在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上述技术信息中,与生产三元前驱体相关的技术信息主要为技术信息3、10,技术信息8部分与生产三元前驱体相关;除了技术信息8部分与生产正极材料相关外,技术信息8、16-20与生产三元正极材料和产品相关;技术信息16、17、18分别为生产技术、生产工艺、技术特点和优势,而从其各技术信息内容所附证据材料看,其中技术信息16、18均包含技术设备,技术信息16为概括性描述(包含全套定制设备),但技术信息18包括主要设备图纸,且技术信息18中的“技术特点及优势”与具体设备图纸不符。据此,可以看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清晰区分并合理归纳其主张的技术信息。
(四)关于案涉商业信息相关的保密措施
柳某于2014年9月将《正极材料及前驱体项目可行性研究性报告》的前续版本发给江西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对方“因为公司没有投产,因此所有产品都必须严格保密。文件仅限于政府审批使用,请绝对不能外传”。
2015年4月1日,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某甲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聘任周某甲担任人事经理;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周某甲《聘用信》载明周某甲的薪酬包括保密费(工资)200元/月;相关工资领取记录、收条、工资发放表显示,2015年1月(1-3月补发)至2016年1月周某甲按期领取工资及保密费,柳某按期领取工资。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某甲签订《劳动合同书》和《保密协议》。其中,《保密协议》第二条约定:刘某甲应当遵守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关于保密的规定以及该协议的相关附件,履行保密职责,除了履行合同的需要外,未经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书面同意,刘某甲不得披露和使用商业秘密。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刘某甲的《聘用信》载明刘某甲的薪酬包括保密费(工资)200元/月;相关工资领取记录、收条显示,2015年1月(1-3月补发)至7月,刘某甲按期领取工资及保密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实验室及生产线车间门口贴有保密告知牌,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在该两区域已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案涉《窑炉订货合同》第6条约定:双方对该合同内容及相关商务、技术、产品的信息等保守秘密,未经一方的书面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保密义务在协议期满、终止或解除后仍有效等。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斜式混料机)》第13条约定供方对合同内容具有保密义务。案涉《工业设备买卖合同》第12条约定供方不得将需方产品信息及数据透露给第三方。据此,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在委托案外人加工设备过程中,对非标准化设备及工艺流程参数也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五)关于其他事实
刘某甲于2022年11月9日通过微信向陶某发送《事实补充》文档,内容为刘某甲向法院补充陈述本案相关事实,主要包括:刘某甲于2014年11月至12月参与了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洽谈、筹备、注册工作,于2015年3月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要负责政府接洽、对外融资等,后于2015年8月离开了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刘某甲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得知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有融资需求,又经其及相关关系认识了“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所以代表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参与了与“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洽谈;“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初派员参观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刘某甲介绍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项目及融资需求;刘某甲于2016年1月17日邀请“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徐某甲等到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朱某甲会谈,朱某甲向他们介绍了柳某,并带他们参观了正在建设中的厂区,期间柳某与徐某甲交换了联系方式;刘某甲于2016年1月23日陪同朱某甲、柳某等人到“苏州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回访,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股权融资意愿。此后一个多月,刘某甲代表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徐某甲等“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人员进行沟通,就股权融资比例和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估价进行商谈,但在此期间得知柳某跨过刘某甲也在和徐某甲直接联系;刘某甲就此事与柳某进行了沟通,表示应该由刘某甲代表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沟通,以便统一口径,柳某对此表示认可。
徐某甲于2016年6月6日出具《和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洽谈过程》,陈述:徐某甲当时任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徐某甲经与刘某甲联系于2016年1月17日去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遇见朱某甲并认识了柳某,参观了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车间,生产车间的设备尚未全部到位;刘某甲希望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能拆借1000万元资金给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这样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线可以达产,徐某甲表示“上市公司”无法拆借资金但可以参股,双方并未就此事进一步交流;2016年3月14日,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洪某、刘某甲、陈某甲一行三人到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协商参股比例和股份溢价问题,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韩某、副总经理徐某甲、制造中心总监江某参与协商会谈,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要求收购某贸易有限公司持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股份的75%,并按照“上市公司”的要求进行尽职调查,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示了一份不规范的财务报表草稿,并出具了《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并称评估报告对技术的评估价值为5000万元;为了尽快进入尽职调查,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改用“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投资的公司即苏州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为收购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表示同意,但直至2016年6月6日尽职调查未进行。
《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系北京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受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为满足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拟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投资需要,经评估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评估报告,该报告中的评估结论为: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一种锂离子正极材料生产技术”与2015年11月30日的评估价值为5000万元。北京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在该报告第十三部分“评估报告法律效力及使用限制说明”中注明“本报告所列若干附件为本报告之重要组成部分,与本报告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征得我公司书面同意,本评估报告的内容不得摘抄、引用或披露于公开媒体。”北京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在该评估报告的“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书附件使用范围的声明”中注明:“本资产评估报告书附件仅供委托方用作了解评估有关规定,非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评估机构允许,材料的全部或部分不得提供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见诸于公开媒体。”该评估报告附件《非专利技术评估技术说明》关于技术简介、生产工艺技术介绍、技术特点及优势的内容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案涉技术信息16-18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也包含案涉技术信息16-18中的7张技术图(见本判决书附件)。该资产评估报告附有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出具的《产权声明》,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该《产权声明》称: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一种锂离子正极材料生产技术”是由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主研发的,该项技术的知识产权归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无任何争议;所提供的技术资料客观、真实,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图表、标志、软件、程序等,均受中国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国际条约的保护,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保证该非专利技术来源的合法性,没有侵犯任何他方的知识产权。
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证据24(生产线车间视频资料)显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线基本建成,生产线为闲置状态。相关仲裁案中,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6月30日,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实缴出资0元。该案仲裁庭以此认定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技术、知识产权出资义务。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证据49为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镍钴锰酸锂产品照片,包装箱显示生产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供应商为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
2015年2月1日的《正极材料及前驱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分析”部分显示吨产品销售利润为6万元等。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在2019年1月、2020年11月、2021年6月均宣传称: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建设完成,产能为3000吨/年,2017年6月扩产至1万吨/年,2018年6月已扩产到1.8万吨/年;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产品包括下一代先进正极材料,包括包裹镍钴锰酸锂、高电压高能量镍钴锰酸锂、倍率型动力电池正极材料、高容量高镍基多元正极材料。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中的“新闻中心”栏目显示: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参加某交流展览会,展位标明“全球锂离子电池高端材料供应商”等;“产品展示”载明“公司近期有新品发布,尽请关注!新老客户有相关需求的,请直接联系我司相关负责人”等内容。
某贸易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陶某,成立于2010年8月3日,住所在北京市朝阳区,注册资本200万元(陶某认缴出资190万元,朱某乙认缴出资1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矿产品、金属材料、化工设备,投资管理等。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成立于2014年3月12日,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某区,注册资本500万元(原股东为周某甲即柳某之妻,于2014年7月11日变更为周某甲、柳某,于2016年9月9日变更为周某甲,于2017年3月8日变更为周某甲、陈某乙,周某甲认缴出资额475万元,陈某乙认缴出资额25万元),法定代表人原为柳某(于2016年9月9日变更为周某甲),经营范围为新能源、电池及电池的研发、电池及电池材料的研发和生产等。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注册成立。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新能源材料的研发和电池多元正极材料、多元正极材料前驱体、新能源动力电池、储能电池的研发生产销售等;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原为金某乙、金某甲、刘某丙、练某、徐某甲、曹某、鲍某等7名自然人,其中金某甲认缴出资额1050万元,金某乙认缴出资额600万元(金某乙与金某甲为父子),徐某甲认缴出资额150万元,金某乙、金某甲分别为持股20%与35%的控股股东;其股东于2017年6月9日变更为金某乙、金某甲、徐某甲、刘某丙、练某等5名自然人],其注册资本先后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3月26日分别变更为5000万元、1亿元,之后其投资人相应变更为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和金某乙、金某甲、徐某甲等17名自然人;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出资3000万元,于2019年3月25日出资5000万元,自2018年12月20日起成为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7日,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独资股东为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某园区,法定代表人自2007年7月17日至2018年2月21日为金某乙,自2018年2月22日起变更为金某甲,金某甲还为该公司(5名)董事之一,经营范围为多维打印、光电机一体化等机电产品的技术研发与技术转让、生产、销售、服务以及自营和代理上述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6月20日,至2016年10月12日其工商登记信息为: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法定代表人为金某甲(同时为股东之一,自2005年4月28日起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乙为(8名)董事之一,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某园区,经营范围为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停车设备及配件、电气机械和器材的生产、销售及相关产品的安装、改进和维修,立体停车场的建设,电梯技术咨询服务,实业投资,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注册资本39718.2443万元,注册商标为艺术字体“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和“XXXX”。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准许变更为现名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某乙,注册资本变更为676405.5167万元,之后该公司迁入天津某区,经营范围为互联网及软件相关技术咨询、技术转让与研发以及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停车设备及配件、电气机械和器材的生产、销售等。
本案中,三元正极材料为镍钴锰酸锂正极材料(又称多元正极材料),简写为NCM,其中523三元材料是镍钴锰酸锂正极材料中三种金属镍钴锰占比为5:2:3的一种类型。NCA是镍钴铝酸锂的名称简写。
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向某设备有限公司订购新型电池材料烧成炉设备。二审庭审中,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终投产并销售产品,所销售的产品是常规锂电池的材料,均使用公知技术;其生产线建成后一直没有更新,产能有扩大,产品没有变化,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2023年3月6日,周某甲以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为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院经审查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2023)苏0214破申33号民事裁定:受理周某甲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院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2023)苏0214破39号决定,指定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该管理人于2023年4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本院中止审理本案,后于2023年6月8日以其已基本接管了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为由申请本院恢复本案审理,同时说明将本案中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送达的地址变更为该管理人住所地,但其不变更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手续及授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即一种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涉及两类侵权责任,一是侵害权利人合法掌握的作为知识产权的商业秘密(以下简称商业秘密知识产权)所引起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二是侵害权利人原本可依约获取商业秘密的合同债权(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债权)所引起的一般侵权责任(有关行为及其责任的定性分析见下述)。被诉侵权人之一柳某为具有某国籍的自然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该商业秘密知识产权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各方当事人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后没有协议选择案涉侵权责任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一般规定和第五十条关于“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的特别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被诉侵权行为地法律、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其中涉及的先决问题即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归属和内容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关于“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的规定的指引而同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一审法院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分析确定本案作为涉外民事纠纷的准据法欠妥,但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纠纷正确。一审判决在确定本案准据法的结果方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在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后,还进一步涉及新旧法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被诉侵权行为在法律修改之前已经发生且持续到法律修改之后的,适用修改后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即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案涉商业秘密)持续至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19年4月23日)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一审法院适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开庭审理,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所针对的侵权行为基本上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施行前发生的行为,故本案在需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基本法时应当适用行为发生当时所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同时,本案还涉及公司设立、出资及其相关责任等事项,应当适用有关行为发生时所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审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一般根据当事人仅基于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属性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次重点审理诉争标的(权利客体)、行为、责任三个层面的问题。其中对标的(即诉争商业信息)的审理需要具体审理权属(即诉争商业信息是否属于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合法掌控的商业信息)、范围(即当事人主张的商业信息是否明确、具体,以便法院确定诉争商业信息范围)、特性(即诉争商业信息是否符合构成商业秘密的三项法定要件,或者说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三项法定特性——价值性、保密性、秘密性)三个方面的问题。据此,首先在客体上审查有关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要求,构成法律应当保护的财产;然后在行为上审查被诉侵权人是否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了相关信息;最后依法确定不法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标的(客体)、行为、责任三个层面的问题存在密切关联关系,如果当事人主张的第一个或者第二个层面问题中所涉条件不能成立,则人民法院原则上无需审理后续第二个或者第三个层面问题。但就本案而言,在上述一般审理思路之外,还有一个需要首先特别处理的问题,即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尚未掌握的约定商业秘密的合同债权(即商业秘密债权)受侵害问题(见下述分析),本案审理需要分别针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掌握的商业秘密及所对应的知识产权、其尚未掌握的约定商业秘密及所对应的债权的有关问题进行分析认定。对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掌握的商业秘密而言,审理的重点在于分析认定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的权属取得与具体范围、侵害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的行为与责任等问题;对于尚未掌握的约定商业秘密而言,审理的重点在于分析认定当事人是否可以合理预见或者相信该约定的商业信息能够构成商业秘密、侵害商业秘密债权的行为与责任等问题,因为该部分商业秘密无法像已经交付的商业秘密那样进行特征识别,只能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合理推断。基于上述分析,本案需要重点依次审理以下几个层面的问题:1.诉争商业秘密相关权利的定性及相应的法律适用;2.案涉商业秘密的认定(主要包括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法掌握的商业信息及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3.被诉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主要包括对案涉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的侵害和对案涉商业秘密债权的侵害);4.侵权责任的认定(主要包括责任主体与责任形式)。另外,本案还涉及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的必要性(即上诉利益)等其他问题。
(一)关于诉争商业秘密相关权利的定性及相应的法律适用
根据案涉《设立有限公司合同》关于技术出资及有关技术“只能为新公司之目的而使用”的约定看,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拟向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技术出资系将有关商业秘密的权属转让给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由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独占,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以有关商业秘密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出资而不是仅以使用价值(许可使用费)出资。从本案事实可以看出商业秘密载体的多样性,商业秘密可以存在于书面文件中,也可以体现于利用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或者其他经营成果中,还可以蕴含在掌握技术秘密的人员的技术实操行为中。在商业秘密出资或者转让交易中,当事人出于既有利于保障促成交易、又能够有效避免商业秘密信息披露给对方后丧失交易主导权等因素的考虑,在合同及其他相关交易文件中除书面部分明确具体可操作的商业秘密外,还概括性描述部分商业秘密的范围及其实现目标,但约定目标的具体实现还需要商业秘密出资人或者转让人(即掌握技术秘密的人员)进行具体技术操作。对于该部分商业秘密的完全交付需要以商业秘密出资人或者转让人在概括性描述范围内实现既定经营目标(如生产线正常投产)为标准予以认定。在商业秘密出资或者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商业秘密出资人或者转让人向目标公司或者受让人以书面形式交付部分明确具体可操作的商业秘密,同时以技术实操行为交付部分概括性描述的商业秘密,但之后因种种原因不再交付有待通过书面文件或者技术实操行为交付的部分商业秘密。
由此,各方当事人的相关纠纷涉及的权利客体(标的)需要明确区分为权利人已经合法掌握的商业秘密和其原本依约可以获取但并未实际掌握的商业秘密。因为对于商业秘密受让人而言,前者是其知识产权的客体,后者是其债权的客体,对两者的侵害分别属于侵害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与侵害商业秘密债权的侵权行为。在涉外民事纠纷中,上述行为定性依次影响冲突规范援引和准据法确定。具体而言,首先应当原则上适用法院地法(在本案中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诉争涉外民事关系进行定性;然后根据定性援引相应的冲突规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关于根据有关连结因素指引适用哪一国法律作为准据法的规范);最后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确定处理纠纷的准据法。在中国民事权利法律体系中,商业秘密本身既可以是知识产权的客体,也可以是债权的客体。如上所述,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此前提下,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规制侵害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的行为与侵害商业秘密债权的行为的法律规范有所不同。这就是本案中需要明确区分权利人已经掌握的商业秘密和尚未实际掌握的约定商业秘密的根本法律意义所在。
对于商业秘密出资人或者转让人已经交付的部分商业秘密,目标公司或者受让人由此合法掌握该部分商业秘密,如果行为人针对该部分商业秘密实施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依据该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出资人或者转让人尚未交付的部分商业秘密,目标公司或者受让人因没有掌握该部分商业秘密,其他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对前述出资人或者转让人可以行使请求交付或者损害赔偿的合同债权;对于目标公司而言,根据案涉目标公司(即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设立时所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和“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规定以及2014年2月17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目标公司也有权请求前述出资人交付尚未交付的部分商业秘密,目标公司的该项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合同)债权,因为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认缴或者认购了自己的出资额或者股份就是对公司的一种承诺,股东应当向公司履行其承诺的出资义务,公司是股东出资履行的对象和权利人。在民事基本法层面,侵权责任法原则上不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违约责任问题,但如果第三人故意侵害合同债权足够严重或者恶劣,仍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具体结合本案而言,如果该合同关系之外的行为人故意妨碍或者阻止前述出资人或者转让人履行交付义务,由此损害目标公司或者受让人的(合同)债权,则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行为构成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相应判决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层面,如果故意侵害合同项下一方期待获取商业秘密的债权的行为,违反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竞争原则(即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产生不当地夺取交易机会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等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后果,且该行为不属于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知识产权专门法等法律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此时,应遵循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关于“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有关民事责任纠纷。
在本案中,对于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尚未向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部分商业信息而言,如果可以合理预见或者相信该尚未交付的部分商业信息能够构成商业秘密,且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行为人故意侵害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拟掌握该商业秘密的合同债权(即商业秘密债权),则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可以相应请求该行为人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损害赔偿责任。总体上衡量,柳某不能一方面主张其当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案涉《设立有限公司合同》项下的技术出资为合法出资(出资技术应当为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否则出资不合法),另一方面在本案中又主张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拟通过柳某交付的商业信息并不构成商业秘密。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的主要理由之一是“由于2016年初柳某离开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导致公司生产线搁置,无法投产,损失巨大”,该项诉讼理由包含追究柳某作为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和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首席技术官拒不交付尚待交付的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原因事实一经查明,除法律对违约与侵权责任的请求权竞合和当事人行使抗辩权等另有特别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该特定原因事实,原则上应当综观整个法律体系,依据所有有关法律认定相关行为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当事人是否提出某种法律适用主张或者提出何种法律适用主张,原则上均不影响人民法院理所应当地正确、全面适用法律,特别是在诉争不法行为的恶劣情节及其严重影响已经明显呈现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断无置之不顾之理。当然,在上述处理过程中,如果人民法院所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法律行为效力与当事人的主张不同的,通常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并由当事人对此发表意见。据此,尽管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法庭辩论后才提出本案应当适用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和被诉侵权行为人侵害其合同债权的法律适用主张,但该情形并不影响本院适用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有关法律责任。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柳某等行为人涉嫌故意侵害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债权的争议,应当纳入本案审理范围,依据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规定和第十七条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赔偿的规定处理。
(二)关于案涉商业秘密的认定
1.关于案涉商业信息的整理
鉴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清晰区分并合理归纳其主张的技术信息,本院根据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对技术信息16、17、18名称的陈述,将该3项技术信息相应调整为“三元正极材料生产技术”(技术信息16)、“三元正极材料的生产工艺”(技术信息17)、“三元正极材料的技术特点及优势”(技术信息18),并将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18中的与具体技术相关的内容调整至技术信息16中(调整的目的是便于技术对比,在实质上与整体上均不改变当事人所主张技术信息的内容);同时,技术信息19在内容上属于技术信息16的部分信息,故不作为单独的技术信息进行认定。
结合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的商业信息、有关技术信息归类的规律和前述查明的有关商业信息载体,本院整理并归纳其商业信息如下:******。
2.关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法掌握的商业信息
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专门规定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中所规定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和“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为权利人合法掌握(控制)的商业秘密。本案中所称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指其已合法掌握的商业秘密,而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法掌握案涉商业秘密的途径是由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按照《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和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全面、适当履行技术出资义务;其具体履行方式是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即由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约定出资的商业秘密交付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掌握并遵守保密义务,以实现技术出资的预期目的。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建造生产线,并已完成辊道式电阻炉、斜式混料机和聚氨酯球、自动配料管理生产线、自动定量装舟系统、成品承重包装线相关设备定作;在此过程中,柳某作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首席技术官,为生产线定作“破碎、粉碎系统设备”“粉碎后、分级前物料输送系统设备”“分级系统设备”“合批、除铁、过筛、包装系统设备”,为生产线提供除湿、除铁和除尘的技术方案,部分生产设备已经到位。柳某按照约定于2015年2月5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朱某甲发送《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锂电子电池正极材料生产计划》《金属回收项目》《正极材料及前驱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朱某甲发送《正极材料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上述文件包含经营信息25-28即锂电子电池正极材料生产计划、从金属回收物提取年产3000吨电池原材料的商业项目、年产10000吨锂电池正极材料及前驱体可行性报告、年产1000吨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生产可行性报告等信息。可见,上述经营信息均为关于三元锂电池前驱体和正极材料的市场、生产、计划、管理等相关商业信息,通过柳某以邮件形式发送到双方约定的邮箱,且双方约定只能为新公司目的使用秘密信息。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能够以可行性研究、产品计划、市场分析等经营信息决定并建造合适的生产线,开展经营活动,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也掌握了部分商业信息。据此,可以总体上判断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向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部分书面商业信息,并由柳某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完成该部分设备的定作;再结合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进行正极材料和产品的检测和检测结果,于2015年11月将上述技术作为公司出资进行评估作价以便核算公司资本;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也主张其已基本完成锂电池前驱体和正极材料生产线建设。上述基本事实表明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履行部分技术出资义务,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由此合法掌握部分约定商业信息,而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12项商业信息(技术信息3、8、10、16-20和经营信息25-28)基本上均在其掌握的部分商业信息概述范围和部分具体可操作信息细节之内。
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部分出资义务而相应掌握商业信息(以下技术信息均为本院重新整理归纳后的内容)的情况主要表现如下:
(1)第1项(即技术信息3)为******。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该项技术信息的描述为概括性描述,拟具体实施体现为技术成果,尚需要柳某在为该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过程中以技术实操行为或者进一步出具书面文件等方式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技术细节进行落实。该项技术信息为前驱体生产技术信息,但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建生产线为正极材料生产线和设备,未见前驱体设备。从技术信息3的概括性内容看,******,显然不能用前述正极材料生产设备制备前驱体,这也是锂电池行业内的常识。在案证据未能证明柳某针对技术信息3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技术细节。据此,可以认定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尚未完成该项技术出资,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仅掌握该项概括性的技术信息。
(2)第2项(即技术信息8)为******。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该项技术信息的描述为概括性描述,拟具体实施体现为技术成果,尚需要柳某在为该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过程中以技术实操行为或者进一步出具书面文件等方式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技术细节进行落实。由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前驱体设备和生产线,故其中前驱体部分包覆技术未实际履行;由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前述设备并未体现正极材料采用表面包覆稳定物质的生产技术,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亦未指出案涉检测结果体现表面包覆稳定物质,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正极材料包覆物质部分的技术出资义务,可认定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仅掌握该项概括性的技术信息。
(3)第3项(技术信息10)为******。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该项技术信息的描述为概括性描述,拟具体实施体现为技术成果,尚需要柳某在为该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过程中以技术实操行为或者进一步出具书面文件等方式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技术细节进行落实。该项技术信息为前驱体生产技术信息,但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建生产线为正极材料生产线和设备,未见前驱体设备。从技术信息10概括性内容看,******,前述正极材料显然不能用来生产设备制备前驱体,这也是锂电池行业内的常识。在案证据未能证明柳某针对技术信息10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技术细节。据此,可以认定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尚未完成该项技术出资,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仅掌握该项概括性的技术信息。
(4)第4项(技术信息16)为******。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技术出资义务过程中向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关具体技术细节如下:
******
根据在案证据,除了前述《正极材料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营信息外,《窑炉订货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业设备买卖合同》及上述合同附件,可以证明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该项技术出资义务,技术信息16已属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法掌握的技术信息。
(5)第5项(技术信息17)为******。从前述合同附件所载技术可以看出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基本按照前述流程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定制所用设备,并按照该生产工艺建设生产线,可以证明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完成该项技术出资,技术信息17属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法掌握的技术信息。
(6)第6项(技术信息18)为******。从前述合同附件所载技术可以看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在案证据证明上述功能和效果方面的技术特征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用技术相符。据此,可以认定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完成该项技术出资,技术信息18基本上属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法掌握的技术信息。
(7)第7项(技术信息19)为******,该项技术信息属于技术信息16中的部分内容,故不将其作为单独的技术信息进行分析认定。
(8)第8项(技术信息20)为******。上述检测结果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前述技术和设备生产的正极材料和产品相符,故可认定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完成技术出资,技术信息20属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法掌握的技术信息。
(9)第9项(经营信息25)为******。该项经营信息已经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法掌握,其内容并非完全为概括性描述,有具体实施方案和个性化描述,可作为经营决策的参考,而事实上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实施了该经营信息所述生产线投产的内容。
(10)第10项(经营信息26)为******。该项经营信息已经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法掌握,其内容并非完全为概括性描述,有具体实施方案和个性化描述,可作为经营决策的参考,而事实上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实施了该经营信息所述生产线投产。
(11)第11项(经营信息27)为******。该项经营信息已经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法掌握,有大量具体实施方案和个性化描述,可作为经营决策的参考,而事实上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在其生产线投产中部分实施了该经营信息的内容。
(12)第12项(经营信息28)为******。该项经营信息已经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法掌握,有大量具体实施方案和个性化描述,可作为经营决策的参考,而事实上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在其生产线投产中部分实施了该经营信息。
综合上述分析,诉争12项商业信息均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法掌握的商业信息。其中技术信息3、8、10为概括性描述,并不是明确、具体的技术信息。当事人主张通过商业秘密来寻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应当是明确、具体的技术信息,而不能是笼统、抽象的上位概念。所属技术领域中的上位概念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技术信息细节,一方面导致当事人主张的技术信息范围难以准确确定以合理予以保护,因为笼统、抽象的上位概念容易夸大保护范围而损害其他人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该类技术信息也难以在特定生产经营活动中被加以运用,缺乏实用性,自然不具有通过技术秘密加以保护的实际意义(即必要性)。故技术信息3、8、10不应当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但该3项技术信息的概括性描述可以在所在文件中作为经营信息的部分内容。
尽管有关当事人在相关仲裁案以及其他案件中各自作出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向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不同陈述,以及相关仲裁案的仲裁裁决认定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但不影响本案当事人在本案中重新举证证明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相关仲裁案中曾经委托北京某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财务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认定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实缴出资额为0元,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度报告载明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实缴出资额为0元,但这不表明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供部分商业秘密履行部分出资义务,鉴于有关技术出资可能具有资产评估上的不可分性,需待全部技术出资义务履行完毕后由股东和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确认并集中办理出资转移手续,在此之前公司财务上可能记载实缴技术出资为零。本案中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前后通过柳某向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某甲提供了部分商业信息,且柳某也通过技术实操将部分技术方案落实转化为部分生产线设备,履行了部分技术出资义务。其中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前已经向朱某甲提供以前形成的商业信息,不影响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法获取商业信息事实的认定。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仅根据相关仲裁案等其他案件中当事人的不同陈述和仲裁裁决的认定、有关审计报告关于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实缴出资为零的记载、部分商业信息的出现早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等部分事实,主张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完全没有向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商业信息,与有关事实全貌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2.关于案涉商业信息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三项法定要件
根据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技术信息拟构成技术秘密,应当符合三项法定要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从一般意义上看,该三项构成要件含义分别如下:1.“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范围包括其整体或者部分内容的组合。即使特定技术信息中的部分内容为公众所知悉,但特定技术信息整体或者部分内容之间的组合并不为公众所知悉,该技术信息一般也应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2.“具有商业价值”即价值性,是指有关信息因为属于秘密而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该价值性在事实上蕴含着实用性。如果抽象、概括的商业信息没有具体化为可实施方案,也不能为以后的技术研发、商业经营等提供正面或者反面启示,一般也不具有市场上的商业价值。3.“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即保密性,是指合法掌握秘密信息的权利人为了让有关信息处于秘密状态,采取一系列必要的和合理的保密措施,其中的保密措施一般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以及其他的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具体就本案争议而言,在保密措施方面,首先,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设立人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签订《设立有限公司合同》前后对相关方均提出了保密要求,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其中包括柳某和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其掌握的相关商业信息一直有保密意愿并提出了保密要求;其次,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与周某甲、刘某甲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提出保密要求;再次,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实验室及生产线车间门口设置保密告知牌,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最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于非标准化设备及工艺流程参数,在委托案外人加工的过程中也在有关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根据案涉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本案中足以认定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在商业价值方面,案涉商业信息是用于生产三元前驱体和三元正极材料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作为向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出资这一事实本身即表明该信息具有商业价值,柳某正是以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该项技术出资来实现案涉商业信息的商业价值。如上所述,技术信息3、8、10为概括性描述,并不构成技术秘密。至此,本案中需要重点分析认定案涉技术信息16-20、经营信息25-28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以下进行具体分析:
(1)关于技术信息16******。其部分内容为概括性描述******,部分内容含有详细的设备、参数和工艺图******,可用于建设生产线。故该技术信息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仅为相关技术的一般原理、原料及工艺流程的介绍”。上述详细的设备、参数和工艺图属于技术信息整体或者内容的确切体现或者组合,五被诉侵权人提供的证据中均无整体上和主要内容上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组合和图示。其次,该技术信息区别于行业一般常识,具有其个性。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进行技术出资时,多次表明:该技术信息是其自主研发的系统、设备和工艺等,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和团队掌握全套生产工艺和核心技术,并以此进行技术投资。柳某代表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外订购设备签订《窑炉订货合同》时与某设备有限公司的沟通邮件表明“邮件已经收到,窑炉技术方案符合我司方案要求”“附件是辊道炉技术规格书和工艺曲线图,请确认后与合同一并查收”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标明为非标准化产品,“基座与需方平台配套”;《工业设备买卖合同》明确“符合与需方签订的附件一的技术规格说明及双方签字确认的所有技术文件”等。上述合同及其附件内容均与柳某自称相关技术系其自行研发且其掌握全套工艺和技术等主张相符。有关技术与设备系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人员自行实验并向设备供应商定作所得。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相关信息是行业一般常识。再次,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技术材料和在二审中提供证据5、10-13以及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1、4-8均未公开案涉相关参数的组合与整体以及部分工艺图。如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专著《锂离子电池三元材料——工艺技术及生产应用》第8.4节至第8.13节记载了生产三元正极材料的称量、混合、煅烧、粉碎、分级、筛分、包装、磁选除铁等工艺及设备,其中具体设备、参数和煅烧曲线图,均与技术信息16不一致。故技术信息16不属于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信息。最后,五被诉侵权人亦无证据证明技术信息16具有已公开的其他情形。故本案中应当认定技术信息16不为公众所知悉。
关于技术信息16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有关对比文献主要是: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正极材料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锂电池正极材料系统设备二次报价清单》《窑炉订货合同》《工业设备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和图纸、《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中“正极材料生产技术”部分及提交评估材料的“技术说明”;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证据4与证据9专著《锂离子电池三元材料--工艺技术及生产应用》(2015年3月出版,同其二审证据5,第35-38页、第48页、第66-68页、第106-107页)、期刊《热处理过程中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LiNi0.5Mn0.3Co0.2O2的结构变化及电化学性能》(2014年7月公开,第107页),其在二审中的证据11硕士论文《LiNi1/3Co1/3Mn1/3O2的制备和掺杂改性研究》(具体公开时间不详,第199页)、证据12硕士论文《高性能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镍钴锰酸锂的工业化探索》(2012年5月8日公开,第204页)、证据13期刊《汽车用动力锂电池研究》(2014年7月公开,第207页);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某甲在二审中的证据1硕士学位论文《高性能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镍钴锰酸锂的工业化探索》(2012年5月8日公开,第31-32页)、证据4第201080053594.2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公开日2012年9月12日)、证据5《锂离子电池基础科学问题(VII)-正极材料》(2014年1月公开,第310页)、证据6第ZL200620098025.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第325页)、证据7第CN200910044154.X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第328页)、证据8第CN201210176092.X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第337页)。
经过对比,在各方证据中,有关原理、工艺流程、大部分原材料和设备等大同小异,但在参数及其参数组合、图示与参数组合等具体因素方面,要么这些因素并不均具有,要么这些因素在均呈现情况下明显存在相当差异。例如,该技术信息(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技术信息18)项下,有关信息内容主要是:******。柳某提供《宜春某工业园区10000吨/年三元前驱体及三元材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014年5月31日)和《宜春某工业园区新能源汽车用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及三元前驱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014年9月18日)在“三元正极材料技术优势”中均载明:******。该份可能性研究报告与案涉技术信息16项下对应内容相比,存在三点不同:******。可见,案涉技术信息16项下上述生产方式和产品主要性能指标及其组合关系与上述两份对比文献中的信息明显有较大不同。
商业秘密具有相对性,即其秘密性并非要求有关信息处于绝对秘密的状态而仅由一个人或者几个人了解该信息,在必须让一定范围内的人员接触、了解或者实施有关商业秘密的情况下,权利人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即可;其相对性还可表现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权利人在没有公开披露的前提下可以同时掌握有关商业秘密。对于技术信息16中的6张技术图,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该6张技术图为当时提出的技术信息18的内容,******。某设备有限公司、常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和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均可以共同合法掌握有关商业信息,且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订购方或者需方也有较高的可能性提供有关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对方据此设计加工,故可以认定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法掌握了其中有关4张技术图等商业信息;对于宜兴市某设备有限公司向柳某提供的2张技术图(粉碎分级过筛除铁合批包装系统设计图、粉碎工艺流程图),现有证据表明该2张技术图系宜兴市某设备有限公司制作,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故该2张技术图不能纳入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法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的案涉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不包括上述6张技术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基于宜兴市某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2张技术图(粉碎分级过筛除铁合批包装系统设计图、粉碎工艺流程图)主张商业秘密提出异议有理,本院对该异议予以支持;但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基于上述其余4张技术图主张商业秘密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技术信息17******。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专著《锂离子电池三元材料——工艺技术及生产应用》第8.4节至第8.13节记载了生产三元正极材料的称量、混合、煅烧、粉碎、分级、筛分、包装、磁选除铁等工艺,技术信息17中的生产工艺与该专著中描述的三元正极材料的生产工艺路线和步骤基本一致,这也是行业内的常识,符合三元正极材料生产基本原理。故本案中应当认定技术信息17已为公众所知悉。
(3)关于技术信息18-20,该3项技术信息分别为******。即便技术信息18中有些单个技术要点属于公知常识(如三元材料可以达到克容量>170mAh/g);******,但技术信息18作为与技术信息16相匹配的技术特点及优势,在技术信息16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技术信息18及其所体现的具体特点优势亦不为公众所知悉。同理,技术信息20载明技术信息16生产的正极材料的表面样貌、物像定性和电化学性能等技术效果特性和电池产品特性,技术信息20亦与技术信息16相匹配,在技术信息16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技术信息20以及其所体现的具体性能亦不为公众所知悉。而且,技术信息20为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实际制备出来的三元正极材料的电化学性能和微观结构委托测试的结果,属于针对特定产品的实测结果,具有特定性和实证确定性(性质上为实验数据),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某甲在一审、二审中提供的有关论文和专著中的有关信息基本上是理论数据;技术信息20与该论文和专著的有关信息在理论研究中存在范围上的重叠交叉,但是有关论文和专著并无与上述实测结果基本一样的具体测试图表及其组合(包括其中照片、曲线图、测试数值),且实证数据与理论数值之间未必具有可比性,技术信息20并没有被上述有关论文和专著所(预先)公开。如上所述,技术信息19已并入技术信息16中进行分析认定,而不再作为单独的技术信息进行评述。同时,五被诉侵权人也无证据证明相关数据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故本案中应当认定技术信息18、20不为公众所知悉。
(4)关于经营信息25-28,******。载明该4项经营信息的生产计划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也同样包含部分技术信息(如经营信息28的载体《某新能源项目年产1000吨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含有技术信息16中******等内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证据11包含载有经营信息25-28的4份文件),有关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组合在一起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协调、依存等关联关系。对于上述经营信息是否已公开而为公众所知悉,本院根据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五被诉侵权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前述四项经营信息已经被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证据16至18[《北京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2010年3月25日)、《北京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某生产基地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2012年4月)、甘肃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500吨锂电池正极材料生产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014年9月24日)]公开。但是,上述证据公开的信息是北京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甘肃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锂电池正极材料生产计划和可行性分析等信息,其相关信息与经营信息25-28并不一致,主要表现为该两份可行性研究报告与案涉经营信息25-28项下所涉产品类型及其相应的其他信息不同,******,相应的成本、投资、利润、风险等信息既不完全一样也不具有可比性。故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柳某在二审中提供《金属回收重新用到电池中3000吨》《宜春某工业园区10000吨/年三元前驱体及三元材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014年5月31日)和《宜春某工业园区新能源汽车用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及三元前驱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014年9月18日),主张:该两份研究报告系柳某等人组成的团队在2014年为位于江西省某地的江西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所作,不属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且江西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为推广其项目,应该已经向政府等单位公开;因江西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未能如期筹资投产,柳某等人随即离开该公司,之后认识了朱某甲,将该类材料提供给朱某甲参考了解,启动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筹建工作。上述两份可行性研究报告与案涉经营信息25-28所涉可行性研究报告在建设方案、项目实施进展计划、投资估算、效益分析等内容方面基本相同,由此可以认定前者与后者在经营信息方面基本相同(但如上所述,两者在“三元正极材料技术优势”中均载明的生产方式和产品性能等技术信息与案涉经营信息25-28所涉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技术信息明显有较大不同)。根据柳某提供上述两份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关证据中的两份电子邮件,柳某于2014年9月19日向收件人“刘某乙”(邮件抬头称“刘XX”)强调对于上述可行性研究报告“因为公司还没有投产,因此所有产品必须严格保密。文件仅限于政府审批用,请绝对不能外传!”(柳某在二审中的证据第59页、第116页)。这表明柳某当时对上述可行性研究报告采取了保密措施,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案涉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已经向公众公开,故应当认定案涉经营信息27(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证据11,即柳某提供朱某甲筹办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锂电池正极材料及前驱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三,经营信息26[柳某向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从金属回收物提取电池原材料项目》(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证据11第152-203页)]与柳某在二审中提供的《金属回收重新用到电池中3000吨》的内容基本相同,后者系柳某于2013年10月掌握的材料,前者是柳某于2015年2月5日以电子邮件向朱某甲发送的文件,柳某当时在邮件中写明“朱总:附件为公司计划和金属回收、前驱体项目的可行性报告。请注意保密和阅看范围。”这说明该两份基本相同的关于金属回收的材料当时应当为柳某所秘密掌握的材料,因为既然柳某当时要求朱某甲对该材料保密,该材料当时应当没有向公众公开;否则,柳某要求朱某甲注意保密不仅没有实际意义,还意味着柳某很可能涉嫌实施以非秘密材料冒充秘密材料的严重不诚信行为乃至欺诈行为。柳某在本案中为了本案所涉利益提出上述材料已经公开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公开的时间、方式和对象等事实,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柳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定,即认定案涉经营信息26并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四,柳某还主张经营信息25所涉《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生产计划》为其对外宣传材料,但其在该材料上标明“机密”字样,而柳某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其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对外公开了该材料。同时按照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贸易有限公司在《设立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保密约定和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保密条款,柳某虽不是该合同和章程的当事人,但其是该合同一方当事人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也理应遵守保密义务,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不遵守约定保密义务,则公司遵守保密义务将无从谈起,公司约定的保密义务首先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具体安排落实。因此,柳某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生产计划》《金属回收项目》《正极材料及前驱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正极材料可行性研究报告》整体性地作为一个经营信息,即便其对市场前景分析等个别具体部分内容已经被公开或与公开材料相雷同,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对这些商业信息再进行整理后的信息整体,未被证明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公开渠道可以容易获得,故应当认定这些商业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综合上述分析,技术信息16(包含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19)、18、20和经营信息25-28,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具有商业价值,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此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该7项商业信息构成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业秘密。
(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如前所述,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可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被侵害;二是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债权被侵害。根据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设立前后柳某作为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向某贸易有限公司和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业信息、柳某为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技术出资义务后的生产线建设情况、柳某后来迅速转向为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技术信息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短期投产销售产品等基本事实,可以合理预见或者判断柳某应当为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向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而未实际提供的剩余商业信息为商业秘密。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或者柳某不能一方面在相关仲裁案中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出资义务(其中包含其提供的商业信息为商业秘密),而另一方面在本案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又主张其提供或者拟提供的商业信息并不构成商业秘密。柳某、金某甲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均为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贸易有限公司和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出资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本案证据和事实可以合理表明柳某、金某甲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相互配合共同侵害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和侵害其商业秘密债权的行为,主要表现如下:
第一,根据时任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徐某甲出具的《和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洽谈过程》,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在与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商谈融资过程中出具了《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尽管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当时是否专门要求在场人员遵守保密义务,但通过该评估报告标题中的关键词“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在法律上即意味该出资的知识产权基本上为商业秘密)和该评估报告中“评估报告法律效力及使用限制说明”部分和“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书附件使用范围的声明”部分注明的保密要求,当时参与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协商融资事宜的对方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评估报告载有需要保密的信息,该公司及其知悉该评估报告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职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予以保密,不得使用或者对外披露该评估报告中的有关内容。但是,金某甲作为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至3月与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商谈融资过程中,通过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披露的《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知悉或者应当知悉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柳某)向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出资经营生产锂电池产品的事实,后来在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协商融资未果情况下,金某甲于2016年6月12日作为持股比例最大(35%)的出资人出资设立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生产锂电池产品。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披露上述评估报告不足3个月,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即成立。由此,完全可以合理推断,金某甲知悉上述评估报告后在上述期间内策划成立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策划包括可行性研究、公司选址、公司出资、聘请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等)。
第二,柳某明知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向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技术出资义务并保守秘密,却于2016年3月底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离职而不再继续履行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义务,而在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当日即入职该公司担任首席技术官,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柳某入职后半年即建成锂电池生产线并投产。虽然柳某系在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离职后入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但其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离职后短短3个月内且在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当日即入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据此,可以合理认定,柳某在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前一段时期即打算不再为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出资义务,并转向为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成立及运营提供技术信息。柳某为锂电池生产方面的专家,结合其之前多年前曾经打算向江西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项目技术投资和本案中向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出资等行为的表现,完全可以合理认定其为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技术信息同样是镍钴锰酸锂正极材料及其制备方法等技术信息。
第三,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成立时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金某甲知悉或者应当知悉上述事实。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成立当日即聘请柳某担任首席技术官,之后于2016年8月同样向某设备有限公司订购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前订购的同类生产线设备(烧成炉),且在成立后在其网站上宣传其于2016年12月建设完成(产能为3000吨/年);柳某在担任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首席技术官期间(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使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快速建成生产线、生产案涉商业秘密项下同样类型的产品,并短期达到超出正常自行研发所能达到的程度。
第四,综合审查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上述事实是短期内(3个月以内)连贯性发生且具有相互依存关系的一系列事实,难以理解其仅是偶然巧合。本案证据和事实可以合理表明,金某甲、柳某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串通协作,通过成立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柳某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离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聘用柳某、利用柳某掌握的商业秘密投产经营等一系列运作,不正当谋取市场竞争利益。
金某甲、柳某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串通行为,首先直接导致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的部分生产线因缺乏必要技术支持而中途瘫痪,原因主要在于上述串通行为阻碍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向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技术出资义务,损害了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技术出资)合同债权(即商业秘密债权);其次,金某甲、柳某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决定成立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过程中以及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投产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使用柳某向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部分商业秘密,其中柳某向某贸易有限公司、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案涉商业信息出资的《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是诱发金某甲策划成立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最初商业信息之一。不当获取商业秘密的人“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方式不仅体现为直接使用,还包括在该商业秘密基础上进一步修改、改进后再进行使用,以及根据该商业秘密相应调整、优化、改进与之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金某甲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获取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法掌握的部分商业秘密并与柳某串谋,专门安排投产经营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投产的相同业务。该事实不仅本身已经表明金某甲、柳某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了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且还有较大的可能性受该商业秘密的启示并在基础上改进、调整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由此金某甲、柳某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非法使用。
上述事实合理表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被侵害和商业秘密债权被侵害,且本案具有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的情形。而被诉侵权人金某甲、柳某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其案涉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本案中应当认定金某甲、柳某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了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总之,金某甲、柳某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诚信原则、法律规定和商业道德,集中表现为两方面:一是违反保密义务不当披露、使用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和将要合法取得的商业秘密;二是在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面临融资困难时,不但没有提供融资等帮助,反而利用该公司寻求融资过程中披露的商业秘密,设立公司开展同业竞争,并促使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本高度依赖的关键技术人员(柳某)离职,由此直接导致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进一步陷于困顿。金某甲、柳某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案涉行为,明显违反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本案而言,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遭受的损失很大程度上就是柳某、金某甲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行为人故意侵害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债权而引起,而柳某、金某甲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行为人侵犯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只是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受损的次要原因。这也是本案中应当重点审理不法行为人侵害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债权问题的主要理据所在。
(四)关于侵权责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1.关于责任主体
如上所述,金某甲、柳某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串通(即共同故意)侵害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债权和侵害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构成共同侵权。依据案涉行为发生当时所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金某甲、柳某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证据表明,金某甲最初知悉或者应当知悉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案涉商业信息出资的《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系在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至3月与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协商融资事宜过程中,金某甲之后出资设立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可能与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有某些关联,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系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两公司毕竟为独立法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某甲的上述案涉行为存在直接关联。虽然金某甲在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时为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的董事,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金某甲系为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利益而出资设立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故难以将金某甲以个人名义出资成立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责任归咎于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使本案中涉及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需要对金某甲作为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只能基于其作为一人有限公司(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公司债务承担的规定,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不能证明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己的财产时,其应对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将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起诉,本案中无从认定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的责任,也相应不能认定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故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请求某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甲在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于2016年1月至3月为该公司与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联系融资事宜。据时任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徐某甲于2016年6月6日出具《和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洽谈过程》,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在与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协商参股比例和股份溢价问题过程中出具关于案涉商业信息出资的《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当时在场人员有其财务总监洪某、刘某甲、陈某甲一行三人,而非刘某甲一人,据此尚难以认定上述评估报告系刘某甲当时单独擅自决定提供的;而且,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当时出于解答苏州某电梯有限公司关于股份溢价的提问而出具上述评估报告也有其合理性,故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上述评估报告的行为尚难以归咎于刘某甲。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甲与金某甲、柳某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有串通侵害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债权和侵害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的行为,故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请求刘某甲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责任形式
本案中,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两项诉讼请求,即停止侵害与赔偿损失,具体请求五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一审中请求赔偿2亿元,二审上诉时请求赔偿5000万元)。
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五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从该请求的字面意思看,“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应当指其已经合法掌握的商业秘密(具体为本判决最终认定的技术信息16、18、20和经营信息25-28),而不应包括其尚未实际掌握的约定商业秘密。再从法律规范的定性看,该请求应当是要求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而不应涉及其商业秘密债权受侵害问题。具体而言,对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债权受侵害的问题,相关仲裁案中仲裁庭裁决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技术出资义务,但该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已经认定有关出资义务的具体内容不明确而无法执行;同时该项义务需要柳某以行为(即积极履行行为)予以履行,同时也需要及时制止当时金某甲、柳某、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串通行为,但该串通行为已经完成(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设立,柳某也于2017年9月4日从该公司离职)。停止侵害,一般是权利人要求侵害人不实施某种侵害行为,以不履行民事义务正在进行或者仍在延续为条件,对于未发生或者已经终止的不履行义务的情形不适用该责任形式。故对于上述已经完成的串通行为不适用停止侵害的责任形式。对于侵害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的持续行为,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判令侵权行为人停止使用该商业秘密等侵害行为。但是,在权利人基于合同债权期待获取的全部商业秘密中,如果其仅实际掌握小部分商业秘密,而其客观上已经不能取得剩余大部分商业秘密,其实际掌握的小部分商业秘密又难以发挥相应的效用,且实际掌握的该小部分商业秘密与剩余部分商业秘密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据此可以认定该权利人已难以实际利用已经掌握的部分商业秘密。特别是,如果商业秘密权利人已经事实上无法实施其掌握的该小部分商业秘密,而判令停止侵害将导致实际掌握的部分商业秘密与剩余部分商业秘密均无法发挥效用,在可以充分赔偿权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情况下,为充分发挥全部相关商业秘密特别是剩余部分商业秘密的整体效用,人民法院可不支持该权利人针对其掌握的小部分商业秘密提出的停止侵害请求。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掌握案涉小部分商业秘密即属于上述例外情形,而且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上已难以继续经营而濒临破产,即使法院判令金某甲、柳某、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害也基本上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事无补,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害可以通过赔偿损失获得充分救济,故本院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停止侵害请求不予支持。
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综合分析在案证据和本案基本事实,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中请求赔偿损失为5000万元(其没有单独请求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也没有请求经济损失本金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此,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首先,柳某在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技术出资过程中提供的关于案涉商业信息出资的《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载明案涉商业秘密被评估的市场价值为5000万元,对此柳某、金某甲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共同侵权前均明知。而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侵权后,其业已投资建设的部分生产线瘫痪,其接受案涉商业秘密出资的目的基本上完全落空,其由此遭受的损害后果之一是相当于没有获得该原本价值5000万元的商业秘密。该商业秘密的市场价值可以作为衡量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损失的一个重要标准,据此认定其损失为5000万元较为合理,该损失在性质上相当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即其预期取得的资产的价值损失。其次,根据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信息显示其2016年12月建设完成时产能为3000吨/年,2017年6月扩产到1万吨/年,2018年6月已扩产到1.8万吨/年。据此可以算出,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暂计至2020年6月,共生产47500吨,即便后续产能一直没有增加,计至2022年6月,共生产83500吨。结合《正极材料及前驱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知,吨产品销售利润为6万元,故2016年12月暂计至2020年6月的利润估算为28.5亿元(47500吨×6万元/吨),计至2022年6月的利润估算为50.1亿元(83500吨×6万元/吨)。再次,前已述及,本院在本案中并未支持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柳某、金某甲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理应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此所受损失予以充分赔偿。最后,基于上述事实可以合理认定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为5000万元,而柳某、金某甲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案中可以据此直接依据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支持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5000万元损害赔偿请求。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遭受的损失包括其投资的沉没成本(已经付出且不可收回的成本)和预期利益(商业交易机会利益)损失,很可能超过5000万元;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其因生产线瘫痪投资无法挽回,无法按照其一审中的赔偿请求额2亿元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在二审中迫不得已将损害赔偿请求降低至5000万元,这可能是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面临的实际困境。但是,毕竟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时明确其二审请求赔偿金额仅为5000万元,而没有按照其在一审中的赔偿请求额2亿元提起上诉并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缓交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只能在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的限度内,依法判决柳某、金某甲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万元。
(五)关于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的必要性(即上诉利益问题)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结果对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无不利;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仅对一审判决说理中关于案涉商业信息25-27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不服。当事人对一审裁判结果没有不服,而仅对一审裁判的说理不服,原则上没有上诉的必要性(即没有上诉利益)。从一般法律意义上看,一方当事人在其获得胜诉裁判的案件中并没有遭受不利之裁判结果,如果该方当事人还存在其他相关诉讼且认为前述裁判说理不当并对其不利,其可以在其他相关诉讼中另行举证推翻前述裁判的事实认定,或者提出正确的法律适用主张,进而推翻前述裁判中的相关裁判说理。据此,一般而言,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故当事人上诉的合法性要件(即上诉利益)原则上应当限于其认为裁判主文错误而不服裁判主文的情形;一审判决结果对其并无不利的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缺乏上诉利益,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驳回。对此,本院在二审审理中已经向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释明,本院仅在审理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过程中一并审理认定一审判决中的上述说理的正当性。如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商业信息25-27构成商业秘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但不再另行裁定处理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不当上诉问题。
综上所述,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至第六条以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
二、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柳某、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
三、驳回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相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1800元,由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1350元,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柳某、金某甲共同负担260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800元,由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柳某、金某甲共同负担(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晓汉
审 判 员 雷艳珍
审 判 员 欧宏伟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戴芳芳
法官助理 姜琳浩
书 记 员 吴迪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