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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知行终1071号

发布时间:2024-03-11 15:11:2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行终10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深圳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宗成,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平,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顼某某,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四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昌,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深圳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四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四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高效层叠式石墨放电隙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深圳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60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深圳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0)京73行初1590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深圳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宗成、崔小平,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顼某某、曹某某,一审第三人四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高效层叠式石墨放电隙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四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0710049004.9,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4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19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高效层叠式石墨放电隙装置,包括N+1个放电隙、N个电容值相同的电容构成的π形连接电容组(1),所述N≥1,各放电隙串联连接,其中,第一个放电隙F1与火线连接,最末一个放电隙FN+1接地,π形连接电容组中各电容的一端与两放电隙之间的导电件连接,另一端接地,其特征在于:
  ①放电隙为石墨放电隙,石墨放电隙的石墨电极片(6)之间放置绝缘环状垫片(9),各石墨放电隙层叠式组装,
  ②π形连接电容组中各电容的电容值均按照下式选择:
  C=In/2πfVK
  式中:In为π形连接电容组中电容上的感应放电电流,In=I/N,
  I为π形连接电容组总电流,
  N为π形连接电容组电容个数,
  f为雷电波频率,
  V为π形连接电容组中电容上的额定电压,
  K为安全系数,K≥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效层叠式石墨放电隙装置,其特征在于石墨放电隙两石墨电极片(6)之间的间距为0.22毫米~0.70毫米,且各石墨放电隙是间距相同的等放电隙。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高效层叠式石墨放电隙装置,其特征在于π形连接电容组(1)电路末端连接有电流保险器(2)。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高效层叠式石墨放电隙装置,其特征在于设置有指示电路(3),所述指示电路的一端接在第一个石墨放电隙与火线间的连接件上,其另一端接地。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高效层叠式石墨放电隙装置,其特征在于设置有指示电路(3),所述指示电路的一端接在第一个石墨放电隙与火线间的连接件上,其另一端接地。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高效层叠式石墨放电隙装置,其特征在于石墨放电隙的石墨电极片(6)与π形连接电容组(1)中的电容之间的连接件(18)呈针状或弧状。
  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高效层叠式石墨放电隙装置,其特征在于石墨放电隙的石墨电极片(6)与π形连接电容组(1)中的电容之间的连接件(18)呈针状或弧状。
  8.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高效层叠式石墨放电隙装置,其特征在于石墨放电隙的石墨电极片(6)与π形连接电容组(1)中的电容之间的连接件(18)呈针状或弧状。
  9.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高效层叠式石墨放电隙装置,其特征在于石墨放电隙的石墨电极片(6)为正方形或圆形或腰形。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高效层叠式石墨放电隙装置,其特征在于石墨放电隙的石墨电极之间放置的绝缘环状垫片(9)为正方形环或圆环或腰形环。”
  2020年1月21日,深圳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深圳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2:“标准雷电波形的频谱分析及其应用”及其在中国知网上的搜索页面,陈绍东等,《气象》第32卷第10期,2006年10月;
  证据3:《电子器件导论》,包兴等主编,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
  证据4:《建筑防雷工程与设计(第二版)》,梅卫群等编著,气象出版社2006年1月第2版第1次印刷;
  证据5:公开号为CN137710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2年10月30日;
  证据6:公开号为CN145069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3年10月22日;
  证据7:“使用火花隙避雷器低功率电源免受自然雷电的脉冲功率的损害”及其中文译文,JMeppelink等,脉冲功率应用国际会议(InternationalConferenceonPulsedPowerApplications),2001年3月29-30日;
  证据8:公开号为DE19755082A1的德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9年6月17日;
  证据9:授权公告号为CN237611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4月26日;
  证据10:《中国防雷》(2004年全国通信防雷技术研讨会专辑),总第16期,2004年4月,复印件共76页;
  证据11:《德国OBO防雷产品应用技术指南》,复印件共94页;
  证据12:标称MC50-B产品实物照片,复印件共4页。
  针对深圳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四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反证1:专利获奖证书;
  反证2: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的第425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其引用的相关现有技术证据;
  反证3:《最新基本电子学(下)》,刘英辉译,中国台湾台北市徐氏基金会出版,1979年8月31日初版;
  反证4:四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
  反证5:通信局(站)在用防雷系统的技术要求和检测方法,中国通信行业标准YD/T1429-2006,2006年3月3日发布实施。
  2020年9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中的电容值计算公式中涉及的参数K、f、V、I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有明确的定义,其中K为安全系数,f为雷电波频率,V为π形连接电容组中电容上的额定电压,I为π形连接电容组总电流,其中K、f、V、I均存在一定的取值范围,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公开了部分典型雷电流波形的实施例,在几种典型雷电流波形条件下对于上述参数有不同的取值,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根据层叠式石墨放电隙装置在实际应用中的变化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选取,并非必须限定在某几个特别精准的值才能实现;另外,在电容值计算公式中出现圆周率π,首先是四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避雷器相关的应用环境而进行的参数选择,其次在电容值计算公式中使用圆周率π也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理解的,例如某些电容值计算公式中引入了库仑力比例系数k=1/4πε,其中就包含了圆周率π,此例仅表示计算电容值时可以引入圆周率π,并不是说本专利的电容值计算公式就和此例一致。因此,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考虑,能够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0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中的电容值计算公式中涉及的参数K、f、V、I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有明确的定义,其中K为安全系数,f为雷电波频率,V为π形连接电容组中电容上的额定电压,I为π形连接电容组总电流,其中K、f、V、I均存在一定的取值范围,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公开了部分实施例,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根据层叠式石墨放电隙装置在实际应用中的变化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选取,并非必须限定在某几个特别精准的值才能实现;另外,在电容值计算公式中出现圆周率π,可参考上文第3点中关于圆周率π的相关评述内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实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0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在深圳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证据5结合证据6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方式中,均未给出要将火花间隙装置中均压电容存在的该不确定性加以改进的技术教导,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证据5的基础上得到技术启示去结合证据6以及本领域有关正弦稳态电路中电容的通用计算公式的公知常识,即使将证据5、6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相结合也无法得到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0相对于深圳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均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深圳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包括: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选择的安全系数K为乘以一个1.2-3的常数,不可能将安全系数K≥1设置在分母中。2.没有说明雷电波频率f的估算方法以及合理的估值范围,没有说明公式中参数π设置的含义。3.没有说明“额定电压V”和“安全电流I”的确定方法和取值区间。(二)本专利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保护的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证据5结合证据6以及公知常识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创造性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深圳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四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中记载,“π形连接电容组中各电容的电容值均按照下式选择:C=In/2πfVK。式中:In为π形连接电容组中电容上的感应放电电流,In=I/N,I为π形连接电容组总电流,N为π形连接电容组电容个数,f为雷电波频率,V为π形连接电容组中电容上的额定电压,K为安全系数,K≥1”,可见,说明书已经对公式中涉及的参数I、f、V和K进行了具体说明。其次,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记载,“该公式的操作性强,并适用于在8/20μs、10/350μs、1.2/50μs等雷电波形冲击下使用”,且在实施例中公开了在三种典型雷电流波形下,π形连接电容组的电容值如何确定。在实际应用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层叠式石墨放电隙装置的不同确定上述参数的取值范围,并非必须限定在某几个特别精准的值才能实现。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已对π形连接电容组中各个参数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结论正确,应予支持。另外,鉴于深圳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主要理由是权利要求记载的π形连接电容组中各个参数的确定方法和取值范围不清楚,而如前所述,上述参数的确定方法和取值范围是清楚的,故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结论正确,应予支持。
  虽然证据6公开了本专利的石墨放电隙的结构,但未给出要将火花间隙装置中均压电容存在的不确定性加以改进的技术教导,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证据5的基础上得到技术启示去结合证据6以及证据4本领域有关正弦稳态电路中电容的通用计算公式,即使将证据5、证据6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相结合也无法得到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证据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在认定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被诉决定进一步认定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结论正确,依法亦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深圳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深圳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电容值选择公式中涉及的参数K、f、V、I均为变量,这些变量的取值范围和确定方法在说明书中均没有得到清楚、完整的说明,提及的内容是含糊不清的。例如:没有说明安全系数K如何取值及合理的取值范围,没有说明雷电波频率f的估算方法以及合理的估值范围。(二)在电容值选择公式的技术特征C=In/2πfVK中,没有限定π形连接电容组总电流的确定方法和取值范围,没有限定雷电波频率f的估算方法和取值范围,没有限定π形连接电容组中电容上的额定电压的确定方法和取值范围,限定的安全系数K≥1的范围包括不能实现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5结合证据6以及公知常识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四)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的案件与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存在多处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作出完全矛盾的解释,无法自圆其说。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一)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意见。(二)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公开了部分典型雷电流波形的实施例,在几种典型雷电流波形条件下对于上述参数有不同的取值。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根据层叠式石墨放电隙装置在实际应用中的变化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选取,并非必须限定在某几个特别精准的值才能实现。无论在本专利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计算中,K的取值均符合本专利该公式的要求,本专利的安全系数K在分母上具备可行性。另外本专利的f是根据雷电特性进行模拟并估算的数值,在实际运用中也并非变量,电流I也是根据仿真或者模拟电路进行测试估算得出的。由此本专利该公式中的I、f、V、K均为定值,通过代入公式计算,即可得到π形连接电容组中电容的数值。(三)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关技术方案清楚完整地记载在说明书中,且权利要求清楚限定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且本专利的公式中的各参数已经做了清楚明确的定义,其中限定K值的范围为K≥1、f为雷电波频率、I为π形连接电容组总电流,V为π形连接电容组中电容上的额定电压,该电压即是设定的间隙装置的最大限制电压、π作为常数,本专利中的电容值计算公式充分反映了本专利技术的特征。(四)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的区别特征在于:一种高效层叠式石墨放电隙装置,放电隙为石墨放电隙,石墨放电隙的石墨电极片之间放置绝缘环状垫片,各石墨放电隙层叠式组装,π形连接电容组中各电容的电容值均按照下式选择:C=In/2πfVK,式中:In为π形连接电容组中电容上的感应放电电流,In=I/N,I为π形连接电容组总电流,N为π形连接电容组电容个数,f为雷电波频率,V为π形连接电容组中电容上的额定电压,K为安全系数,K≥1。根据上述区别特征可确定本专利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明确选用的放电电极材料、组装方式以及极片形状,以满足承载雷电流的放电隙装置的各项控制指标,根据特定公式能够操作性强地计算出承载雷电流的放电隙装置中的电容值。现有技术没有给出本专利中电容确定公式的启示。
  本院二审期间,深圳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20)最高法知民终32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的案件与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存在多处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作出矛盾的解释,本专利权应当被宣告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四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一种承载雷电流的火花间隙装置,……基于在对比1.2/50μs雷电波形冲击下给出均压电容器的参数选择公式:(n-1)×CE=K×CL×U/Us,此种火花间隙装置存在以下不足:1.由于上述公式中的CL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带来均压电容的定值或取值范围的不确定性;2.上述公式是基于在1.2/50μs雷电波形冲击下的参考改进取值,而其它两种雷电测试波形(8/20μs、10/350μs)冲击下的情况未予以说明;3.该装置描述中没有说明关于火花飞弧抑制问题,也没有确定放电电极材料。……本发明的技术方案:……2.对确定电容值的公式进行改进。……π形连接电容组中各电容的电容值均按照下式选择:C=In/2πfVK。
  本发明具有以下有益效果:
  ……2.按照本发明所提供的电容值选择公式,一旦确定装置的V(可选择较低的限制电压),选择比较小(安全)电容放电电流In,根据雷电测试波形估算出频率f,即可计算出π形连接电容组中各电容的值,因而,该公式的操作性强,并适用于在8/20μs、10/350μs、1.2/50μs等雷电波形冲击下使用。”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329号侵害专利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四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四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测试出被诉侵权产品对电容值的选择符合本专利的公式C=In/2πfVK,即被诉侵权产品对电容值的选择与本专利使用的方法相同。电容是市场通用产品,电容的测量值为一定误差范围内的数值。为验证上述六个电容的电容值是否符合C=In/2πfVK这样一个选择公式,鉴定组将用1kHz测试频率得到的上述六个电容的电容值的平均数1.06nF确定为C,I采用特定的电流波形,即8/20μs30KA和10/350μs6KA,并“外接导线”和利用电流表测量流经导线的电流,分别得到“正极性404A、负极性480A”“负极性222A”;N为电容组中电容个数,即六个;f为雷电波频率,通过将上述电流波形中的半峰值时间,即20μs、350μs乘以2,得到电流波形的周期,即40μs、700μs,再分别计算出各自的雷电波频率,即25kHz和1.4kHz;V采用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所记载的最大限制电压即2500V,上述参数分别代入公式C=In/2πfVK计算得到的K分别为正极性162、负极性192和负极性1588。将另一款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参数带入公式“C=In/2πfVK”进行计算,可分别得到K为正极性121和负极性117(8/20μs电流波形)、1040(10/350μs)的结果。
  深圳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关于电容值选取公式C=In/2πfVK的技术特征是一个关于电容值选取的方法特征,四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方法是通过被诉侵权产品测试的实验数据得到电容值,代入上述公式,反推出安全系数K的取值大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电容值并不是通过本专利的方法获取。(2020)最高法知民终329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电容值按照公式“C=In/2πfVK”选择,该公式是一个经验公式,所涉及的参数K、f、V、I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有明确的定义,均存在一定的取值范围,对于电容值的相关参数的测试数值符合公式的数量关系,就表明电容值的选择符合该技术特征的限定。四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均没有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电容值是根据In/2πfVK的数量关系计算得出;也没有反证被诉侵权产品的电容值不是根据In/2πfVK的数量关系计算得出;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电容值和其他符合权利要求书界定的参数数值均符合该技术特征的方程式数量关系的基础上,推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1年7月1日)之后、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二)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说明书未充分公开特定技术内容,导致在确认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需要付出过度劳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说明书及与该特定技术内容相关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发挥着限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作用,说明书承担着公开权利要求中请求保护的发明创造的使命。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说明书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的清楚、完整的说明,应当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如果权利要求包含了两个以上的特性值技术变量即参数的方程式限定的技术特征,那么在该发明的说明书中,对该方程式所选定的数值范围与所取得技术效果之间的关系应当明确记载。在该方程式所涉及的相关参数的数值范围内,原则上所有数值均应达到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或者过度劳动就能实现所期望的技术效果的公开程度,能够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将发明实施时知道其所确定的参数的数值或者数值区间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并达到了说明书声称的技术效果,而不是仅仅按照其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施例的公开的数值才能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进一步的,判断充分公开涉及确定参数的方法的说明时,方法越不常规,越应当在说明书中提供清晰、详尽的信息。如果参数信息不清楚,从而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基于整体公开的内容并使用普通技术知识来识别解决本专利问题的必要技术手段,则可以认定说明书没有达到公开充分的要求。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一种高效层叠式石墨放电隙装置,包括N+1个放电隙、N个电容值相同的电容构成的π形连接电容组(1),所述N≥1,各放电隙串联连接,其中,第一个放电隙F1与火线连接,最末一个放电隙FN+1接地,π形连接电容组中各电容的一端与两放电隙之间的导电件连接,另一端接地;放电隙为石墨放电隙,石墨放电隙的石墨电极片(6)之间放置绝缘环状垫片(9),各石墨放电隙层叠式组装;π形连接电容组中各电容的电容值均按照下式选择:C=In/2πfVK;式中:In为π形连接电容组中电容上的感应放电电流,In=I/N,I为π形连接电容组总电流,N为π形连接电容组电容个数,f为雷电波频率,V为π形连接电容组中电容上的额定电压,K为安全系数,K≥1。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知,本专利要解决的关键技术问题是给出适用于不同雷电波形的石墨放电隙电容值的计算方法,特别是解决其计算的不确定性问题。其达到的技术效果是:“按照本发明所提供的电容值选择公式,一旦确定装置的V(可选择较低的限制电压),选择比较小(安全)电容放电电流In,根据雷电测试波形估算出频率f,即可计算出π形连接电容组中各电容的值,因而,该公式的操作性强,并适用于在8/20μs、10/350μs、1.2/50μs等雷电波形冲击下使用。”
  根据(2020)最高法知民终32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四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可相关电容是“市场通用产品”。按照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方程式中In/2πfVK给出的参数的数值范围,可以便捷简易确定地计算出电容C的数值。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选择雷电波频率f和安全系数K时,不能依据技术常识就知晓如何在几何级数范围内变动的雷电波频率中选择相应的数值,也无法知晓K在所述“正极性162、负极性192、负极性1588、正极性121和负极性117(8/20μs电流波形)、1040(10/350μs)”的如此巨大的范围内如何选择相应的数值。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上述范围宽泛的数值区间内选择确定限定电容数值的计算参数,则上述数值范围的区间不是有限区间,而是在“K≥1”“雷电波频率”因时间地域而变化的无限区间,进而得出的电容的电容值也是位于无限区间内的数值。
  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在技术方案限定电容组中各电容的电容值的选择时,选择K≥1,而在实施例中采用了K等于2或3,对于K的开放区间没有进一步给出选择的依据;同时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定义f为雷电波频率,在实施例中统一采用了f≈18×103Hz,没有进一步说明对于不同雷电波形如此选择的依据。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329号案中,四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在构成侵权的产品的电容值的选择时,通过测量C的数值后,根据公式计算出K的取值为正极性162、负极性192、负极性1588、正极性121和负极性117(8/20μs电流波形)、1040(10/350μs),和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中选择的K等于2或3差异巨大,也没有说明如何选择这些K的数值并据此计算出相应的电容值。并且在认定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时,四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未给出选择安全系数K值和雷电波频率f的具体选择依据,仅仅解释其为经验公式。而在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四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在说明书中给出清楚解释,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或者过度劳动就可以在合理范围内选择安全系数K、雷电波频率f的取值。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通过有限次的实验,来选择安全系数K、雷电波频率f的具体取值。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四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后提交的材料中主张其在发明过程中进行试验所选择的所述公式各个参数的取值方法属于商业秘密。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悉,不同地域和时间范围内雷电波频率f变化范围具有10n级数的差别,而K取值为2、正极性162或者负极性1588,相对于确定电容C的平均数1.06nF,变化范围太大以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根据经验确定较为具体的K值。如前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本专利包含前述不清楚的参数取值区间,从而导致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限定了一个极其宽泛甚至无限大的保护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知道其处于权利要求的范围内还是范围外行事。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按照说明书的记载结合公知常识就知道何种技术方案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可见,四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在本专利说明书中给出参数选择的依据,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通过有限次的实验来选择安全系数K、雷电波频率f的具体取值,进而通过公式C=In/2πfVK确定可以参考使用的电容值。而按照本发明给出的计算公式C=In/2πfVK,参数的f、K的选择对于最终电容值的计算结果具有不可忽略的显著影响。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本专利给出的方法无法消除电容值计算的不确定性。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选择电容组中各电容的电容值的技术手段不能解决说明书中提出的技术问题,没有达到其声称的具有较强操作性来确定电容组中各电容的数值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中,对应于独立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因此对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深圳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590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60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深圳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就专利号为200710049004.9、名称为“高效层叠式石墨放电隙装置”的发明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卓

审 判 员  张新锋

审 判 员  徐 飞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谢 蓉

法官助理  骆芳菲

技术调查官 于行洲

书记员       张远思

书记员       滕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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