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学术

诚实信用原则在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兼评(2020)最高法知民终943号案

发布时间:2022-03-24 17:00:53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在规范市场行为的同时,逐步向民事诉讼程序渗透,对种业市场活动和司法实践的平稳运行及发展均有着指导意义,贯穿于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中的同一性鉴定、侵权行为认定和责任承担等涵盖实体与程序在内的各个环节。同一性鉴定中,对于无正当理由否定前审程序中的鉴定意见的,不应予以支持,避免侵权人动辄否定于己不利的鉴定结论。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中,股东、地址、经营范围、经营目标和宣传内容的一致性是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存在意思联络的关键,也是认定构成共同侵权的基础。确定责任承担时,基于经营者对自身宣传内容承担客观真实之义务,可以将侵权人针对侵权行为所作宣传内容作为确定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除非其可以提供合理且令人信服的相反证据。通过将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的审理,实现种业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 植物新品种 诚实信用 同一性鉴定 侵权行为 责任承担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帝王条款,贯穿于市场活动各个环节,要求民事主体从事市场经营活动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善良的道德准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为了实现一己之利而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原则对于民事主体行为模式调整、民事权益分配以及稳定秩序的构建有着重要意义。而植物新品种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品种权人、植物新品种的实施者在种业领域的市场活动、研发活动在受《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制的同时,亦应遵守民法诚实信用原则。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是国家粮食安全的“命脉”。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把种源安全提升到关系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而种业市场种子套牌侵权、制假售假等行为,严重危害了种源安全,侵害了品种权人的利益。近年来,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大幅增加,加强种业领域知识产权保护迫在眉睫。有效运用诚实信用原则,针对市场交易中的虚假行为重拳出击是维持种业市场良好运行的必然要求。我国现行法律虽明确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性地位,但由于该原则的高度概括性与抽象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常不会直接引述该原则,或是引述时未能对该原则的适用展开充分说理。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中更是缺乏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清晰论证,导致该原则的适用缺乏具象化指引,进一步加剧了司法实践中对该原则适用的畏难态度。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寿光德瑞特公司与寿光泰和锦绣公司、北京泰和锦绣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德瑞特案)中,法院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在鉴定程序、侵权行为认定以及责任承担三方面进行认定,充分发挥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保护品种权人利益、遏制种业侵权行为以及规范种业市场秩序等方面的指引作用。
  德瑞特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审结的植物新品种典型案例,也是农业农村部评选的2021年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打击侵权制假、保护种业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司法导向,是落实推进种业改革创新、建设种业强国目标的生动体现。
  本文通过分析德瑞特案的案件事实及裁判思路,试图探究诚实信用原则在个案中的适用方式,为今后将诚实信用原则应用于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裁判寻求可行之进路。
  一、诚实信用原则概述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诚实信用原则可追溯到罗马法上的“善意(bona fides)”原则。法律意义上的诚信原则起源于具有约束力的商业道德和行为规范,以信义为要素。早期其作用范围局限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充,实践意义甚微。至十九世纪后期,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变化,法律思想也随之变迁,诚信原则从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内涵日益丰富。在某种程度上诚信原则可视为法律价值目标的具象化,进而呈现于规范体系中。法律意义上的诚信与道德规范中的诚信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两者的内涵各有侧重:一般道德规范意义之诚信多着眼于个人内在的道德品质,也即主观诚信;而法律规范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则融合了主观意义和客观意义上的诚信,强调一种客观的心理状态,往往能够通过相应的外在行为表现出来,体现着法律制度所追求的法律精神。
  诚信原则要求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任何民事活动,包括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时,都应当秉持诚实、善意,信守自己的承诺。王泽鉴学者认为:“诚信原则是私法领域的最高准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梁慧星学者也指出:“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不仅适用于契约的订立、履行和解释,而且最终扩及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成为民法之基本原则。”
  在民商事领域,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运行的有力驱动与保障。从利益均衡的角度看,该原则主要涉及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并以实现前述三方利益平衡为目标,进而达到保护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的效果。其一方面可以鼓励、支持人们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以及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另一方面,它也要求前述利益追求行为应当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进行。有基于此,习近平总书记曾在不同场合反复强调各类企业都要把守法诚信作为安身立命之本,依法经营,依法治企、依法维权。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法律条文中的体现
  我国《民法典》第7条就诚信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诚”即诚实,“信”即守信,恪守承诺。其于总则编之位置凸显了诚信原则的重要性,且其可调整各类民事法律关系。除前述规定外,《民法典》后续章节还涉及诚实信用原则的概括条款,包含其特定适用范围、确定行为模式、须评价地予以补充的不确定法律概念等,进而形成概括条款与由其整体类推产生的制定法化基本原则的双层结构。其作为法律原则,对于法律实施有着重要作用:不仅可以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补充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调控能力;还可将自由裁量权限定在合理范围内。显然市场经济中,法律不宜对平等民事主体间的交易行为作出过多限制;且市场行为纷繁多变,基于有限的立法技术,法律也不可能预先对此作出全方位的引导与规制。因而,鉴于诚实信用原则高度的弹性和包容性,在缺乏具体条文指引的情形下,法院可在充分说理基础上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相应的违法行为作出规制。
  此外,诚实信用原则虽发端于商事交易,但随着其内涵与外延的不断扩张,现已逐步渗透于民事诉讼程序。“诚实信用原则是各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对相应行为进行评价,具有普遍适用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对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法院的行为有着不可替代的指引与规范作用,如排除不正当形成的诉讼形态,禁止诉讼权利的滥用,诉讼上的禁反言及权利失效等。其中,诉讼促进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的突出体现,即在诉讼中不得为实施迟延或拖延诉讼行为,或干扰诉讼的进行,而应协助法院有效率地进行诉讼,完成审判。同时,由于其所涉程序细节较为繁杂,且与其他义务时有交叉,因而法院在适用该原则时往往需要更为充分的辨析与论述方可厘清义务边界。
  在知识产权领域,诚实信用原则也贯穿于各专门法。《商标法》第7条第1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专利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在植物新品种领域,虽然《种子法》没有单设条款对诚实信用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其中亦贯穿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要求,并且深刻地影响着司法审判实践。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其在具备法律原则普适价值的同时,也在特定领域发挥着专门作用。法律原则在立法、司法以及执法等各个环节均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立法上,当法律存在歧义时,其可作为法律解释的基准;当法律存在漏洞时,亦可作为漏洞补充的工具。司法中,法律原则在疑难案件审理中的作用尤为突出,当无法直接引用具体法律规定审理时,法律原则凭借其本身的弹性,能够有效地弥合法律与时代发展、法律与具体规定间的缝隙。正因如此,梁慧星学者指出“由于法律原则的灵魂,面对导向不同的法律规则只有紧紧抓住法律原则这条动脉才能做出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的判决”。当然,为了避免法律原则的适用过于灵活以至于超出合理范围,法律原则的适用有着更为严苛的要求:在有具体而明确的法律规定可遵循的情况下,通常不能直接适用法律原则进行裁判;且需要更为坚实的说理论证作为其适用合法性的支撑。
  因诚实信用原则发轫于市场经济活动道德准则,在前述一般法律原则普遍具备作用的基础上,其仍有着独特的适用土壤。其与商事合作以及契约紧密相连,贯穿于经济活动始终。在交易活动发生之前,其便已经对当事人权利之行使以及义务之履行起到了指导作用。此外,在特定的经济活动进行过程中,由于当事人所作法律行为之性质并非泾渭分明,不少疑难案件中法律行为的性质及其效果往往成为争议聚焦之处。此时诚信原则将进一步发挥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即依据行业惯例以及商业道德等,对特定行为作出解释与评价。
  二、案情与裁判
  (一)基本案情
  寿光德瑞特公司系品种权号为CNA20141484.3、品种名称为“德瑞特79”的黄瓜植物新品种(以下简称涉案品种)权利人,该品种权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2日,授权日为2018年4月23日。寿光德瑞特公司以寿光泰和锦绣公司、北京泰和锦绣公司等侵害其涉案品种权为由,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支出10万元。2019年10月12日,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同意由农业农村部蔬菜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蔬菜种子测试中心)进行分子标记鉴定,并且均同意鉴定结论作出后不再进行田间测试。后寿光泰和锦绣公司、北京泰和锦绣公司等提出要求不以分子序列法,而以全基因序列法进行检验,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供相应鉴定机构,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一审法院遂确定由蔬菜种子测试中心对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黄瓜种子“锦绣九号”(以下简称被诉侵权物)与涉案品种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明确送检样品与对照样品在SSR指纹图谱上有35个点位一致,为疑同品种。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可以判定被诉侵权物与涉案品种为同一品种。关于寿光泰和锦绣公司、北京泰和锦绣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尽管被诉侵权物上仅标明寿光泰和锦绣公司的名称,但两公司股东相同、地址互相关联,且在微信公众号、企业宣传及员工微信朋友圈中均将“锦绣九号”与北京泰和锦绣公司进行关联宣传。因此,寿光泰和锦绣公司、北京泰和锦绣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根据北京泰和锦绣公司员工在朋友圈发布的侵权物销量,结合“锦绣九号”的价格和销售期间,以及寿光德瑞特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决寿光泰和锦绣公司、北京泰和锦绣公司等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寿光泰和锦绣公司、北京泰和锦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检验报告不足以认定两品种为相同品种,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关于两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有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过高,企业宣传普遍存在高于客观事实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和充分说理的基础上,驳回了两公司的前述主张。
  (二)裁判理由概述
  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断检验报告能否作为侵权判定的依据,寿光泰和锦绣公司、北京泰和锦绣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等问题上均适用了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裁判:
  第一,关于检验报告能否作为本案侵权判定的依据。一审法院确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且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在寿光泰和锦绣公司与北京泰和锦绣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该检验报告可以作为本案侵权判定的依据。
  第二,关于寿光泰和锦绣公司、北京泰和锦绣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被诉侵权物是在寿光泰和锦绣公司经营场所内购买,且外包装上标明了该公司名称,由该公司开具收据,故寿光泰和锦绣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品种权。寿光泰和锦绣公司和北京泰和锦绣公司的股东相同、经营范围基本相同,联系地址互相关联,北京泰和锦绣公司多次在微信公众平台上发布“锦绣九号”销售信息,宣传“锦绣九号”为其所有,表明两公司主观上具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第三,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北京泰和锦绣公司员工在微信朋友圈中自认,“截止到2018年7月28日锦绣九号销量已突破10000袋”这一事实,并结合被诉侵权物的销售价格和销售期间,以及寿光德瑞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寿光泰和锦绣公司、北京泰和锦绣公司共同赔偿寿光德瑞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并无不当。
  本案在鉴定程序、共同侵权认定以及损害赔偿确定方面均体现了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态度。在鉴定程序方面,如果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方法后,其中一方反悔但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并在规定时间提出鉴定机构的,法院可以委托此前确定的鉴定机构以约定的鉴定方法进行鉴定。在共同侵权认定方面,虽然只有一个主体实际生产并销售被诉侵权物的繁殖材料,但是有证据证明两主体系关联公司且存在分工协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可以认定两者构成共同侵权。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法院可以将侵权人及其员工在企业宣传和产品推广时发布的公开信息作为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裁量依据,除非侵权人提交了合理且令人信服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宣传内容。可见,民事主体为了获取不当利益而进行的夸大宣传,也有可能成为加重其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植物新品种同一性鉴定程序中的应用
  由于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所涉技术背景较为专业,在进行被诉侵权物与授权品种的同一性认定时,往往需要由检测机构出具专业的鉴定意见作为依据。而同一性认定结果是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判定的关键环节,决定了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因此如何得到一份科学合理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鉴定意见,就显得尤为重要。此时不仅要确保鉴定意见的精确度和准确性,还要保障纠纷各方对于鉴定程序的充分认可。另一方面,反复鉴定、超期鉴定或是以鉴定拖延诉讼的情形仍时有发生,需要避免当事人利用鉴定程序拖延诉讼进程。因而,诚实信用原则在规范鉴定程序启动及保证程序公平和实体公平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品种同一性的概念及鉴定方法的适用
  《种子法》第25条第1款界定了植物新品种的概念,并明确相关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该植物品种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该法第92条对品种进一步定义为“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依据《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品种权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2款可知,同一性是指被诉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特征、特性也可统称为性状,包括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三个方面,其中特异性与同一性即特定品种的一体两面,是植物新品种鉴定的重难点。
  对于同一性的鉴定,通常的鉴定方法有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两类,其遵循的技术标准不同且应用范围、场景各有侧重。田间观察检测是对申请保护的植物新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栽培鉴定试验或室内分析测试的过程,往往需进行田间种植测试。其优点是检测结果相对科学、可靠,但不足在于通常需要经历二至三年时间,可能导致相关纠纷长期悬而不决,不利于对品种权及时有效的保护。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系基于不同品种间遗传物质的碱基组分、排列顺序等的高度特异性,借助DNA分子标记技术可视化识别前述差异进而区分不同品种。由于基因指纹图谱检测不需要进行田间种植,具有耗时短、操作便捷、成本低等优点,在纠纷解决中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的方法:但囿于性状表达的复杂性,基因与表型现状的关联并不绝对,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在当事人提出质疑时,法院可据此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或者提取授权品种标准样品进行测定等方法,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作出认定。该规定在兼顾纠纷解决效率的基础上,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的局限对于案件审理的影响。由于两种检测方法各有利弊,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各方的意愿最终确定检测方法。
  (二)鉴定程序的确定及重新鉴定的审理规则
  在鉴定程序方面,《品种权司法解释一》第3条就专门性问题鉴定中鉴定机构、鉴定人的选择作出了双方当事人协商优先,法院指定兜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方法后,其中一方反悔但未能说明合理理由并在规定时间提出鉴定机构的,法院可以委托该鉴定机构以约定的鉴定方法进行鉴定。这是因为,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程序中对当事人施加了禁反言义务,在纠纷各方已就检测程序和检测方法达成一致意见后,各方应信守承诺,尊重和服从这一鉴定过程及其结论,无正当理由不得轻易违背在先的承诺。对于在鉴定开始前一方反悔的,司法解释赋予其可以变更的权利,但这种改变并非不受限制,必须在法院规定的合理时间内提出,以避免一方滥用该权利拖延鉴定程序的启动,进而保证程序和实体均符合公平正义,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下促进诉讼义务的应有之义。
  德瑞特案中,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寿光泰和锦绣公司、北京泰和锦绣公司一方与品种权人就鉴定机构进行了协商,选定由蔬菜种子测试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并同意鉴定结论作出后不再进行田间测试。后寿光泰和锦绣公司一方反悔,要求不以分子序列法,而以全基因序列法进行检验,一审法院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鉴定机构,但是其未在规定的时间提供。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此前各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方法进行鉴定,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和精神。因此,二审中,寿光泰和锦绣公司一方在检测结论对其不利的情况下,以鉴定结论缺乏田间测试依据为由,要求二审法院重新进行鉴定,违背了其在先程序中的承诺。此种违背在先合意、否定原审鉴定程序合法性的做法,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重新鉴定的启动,《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以下简称《品种权司法解释二》)第22条明确规定,必须有合理的理由才能申请复检、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可见,重新鉴定申请必须具有合理理由,且司法实践中对该申请理由的审查主要集中于鉴定程序规范性认定方面,如是否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对照样品来源不明、鉴定方法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况” 。德瑞特案中,寿光泰和锦绣公司一方以需要进一步进行田间测试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按照此前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未违反司法解释及当事人合意,且寿光泰和锦绣公司在一审中也已明确表示鉴定结论作出后不再进行田间测试,而且其二审并未就原审鉴定程序存在其他严重违法并足以导致该鉴定结论失去效力的情形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未能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鉴定程序作为民事诉讼举证程序中的重要环节,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程序中的适用在此也可见一斑。德瑞特案中,在纠纷发生时《种子法》对重复鉴定申请尚缺乏具体规则指引的情况下,法院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审鉴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确认,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损害他人利益。双方当事人都应对诉讼承担协同推进义务。实践中,存在“部分当事人明知自己将要承担不利后果,却利用法律给予的权利,恶意拖延诉讼”。德瑞特案中,当事人依照约定的鉴定方式得出相应的鉴定结论后,鉴定结论于己不利的一方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此时,重新鉴定申请中合理理由的认定,构成本案辨别诉讼权利的合理行使与滥用的关键。申请人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申请具有合理理由,该重新申请系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并由法院对该申请进行审查,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形决定是否予以准许。而对于无正当理由提出前述申请,损害他人利益以拖延诉讼进程,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法院则可以综合个案情形对当事人的相关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对重新鉴定申请的审查,一方面可以防止错误鉴定程序对案件的实质影响,赋予当事人在具有合理理由情况下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另一方面亦可有效避免当事人动辄否定于己不利的鉴定结论,防止拖延诉讼,从而引导合理复检,缩短鉴定周期,乃系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程序中的体现。
  四、诚实信用原则在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认定中的应用
  种业领域的共同侵权也即共同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实施或者两人以上分工协作、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通常要求具备主体的复数性、共同行为、共同损害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本案在认定关联公司共同侵权行为方面也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内涵。
  (一)共同行为
  原《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的共同加害行为系最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进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鉴于各加害人对于损害的作用方式及范围的差异,受害人难以逐一证明各加害人的行为与其权益受侵害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故侵权责任法设立以“意思联络”为构成要件的共同加害行为制度,减轻受害人在证明因果关系时所面临的困难。
  相较于教唆、帮助行为,共同实施行为应当是直接参与某类侵权行为,且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是不分主次的彼此“互助”关系。共同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可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数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如共同实施繁殖、生产行为,所有侵权行为均由数人共同实施;二是所有的侵权行为并非均由数人共同实施,而是存在明确的分工协作,如一人负责生产、繁殖,一人负责销售等。对于这种分工协作的共同侵权,其中一个重要的判断依据就是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这一主观要素。
  德瑞特案中,虽然只有寿光泰和锦绣公司实际生产并销售被诉侵权物的繁殖材料,但是在案证据证明北京泰和锦绣公司和寿光泰和锦绣公司两家关联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物的推广宣传。即在具体行为的实施上,两主体并非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而是进行了明确的分工协作,由寿光泰和锦绣公司主要负责生产、销售,北京泰和锦绣公司为前述行为的实施提供人员支持、地址配合、共同宣传推广等支持与配合行为。根据前述分析,两公司究竟是实施分工协作的共同侵权行为,还是仅仅属于上下游的各自独立行为,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是行为性质认定的关键。
  (二)共同过错
  依据《种子法》第28条的规定,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的认定并不以侵权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但原《侵权责任法》第8条(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8条)的字面含义之外,共同侵权责任还有一个根本构成要件——共同过错,即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意思联络。共同的过错包括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侵权责任法》设立共同加害行为制度以降低受害人在因果关系证明上的难度,则受害人应当证明“意思联络”这一构成要件以平衡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因而就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而言,如欲证明各行为人间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意思联络”是必备的要件之一。
  主观状态往往需要借助外部证据进行推定。公司间的关联关系可以作为数个行为主体间是否具有“意思联络”的重要考量因素。此时可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考量关联公司间的行为,诸如营利目标的一致性、主要股东的一致性以及经营活动、外观表现的重合性,可以佐证关联公司主观上具有共同意志,进而满足共同侵权行为人间主观要件的构成。
  此前,司法实践已经在关联公司共同侵权行为认定上作出了积极探索。如在深圳市意中礼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中礼公司)与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客公司)、深圳市奇迈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迈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意中礼公司与奇迈威公司共同侵权行为进行如下分析:两公司利用互联网营销的便捷,共同配合、相互合作,形成了接收订单、收取货款、发送货物等一系列完整的销售流程,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就是该经营模式的体现。由此可见,两公司对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主观上具有共同意思,接收订单、收取货款、发送货物等行为之间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该共同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后果,应认定其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奇迈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意中礼公司股东之一的事实,可以进一步佐证两公司存在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该案明确特定人员的关联关系构成关联公司间共同意思联络的考量因素之一。
  德瑞特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只有寿光泰和锦绣公司直接实施了被诉侵权物的繁殖材料的实际生产与销售并无异议。但北京泰和锦绣公司和寿光泰和锦绣公司的股东完全一致,经营范围基本相同,两公司股东的朋友圈中均有对被诉侵权物“锦绣九号”的宣传和介绍,寿光泰和锦绣公司的官网www.taihejinxiu.com上标注的北京联系地址为北京泰和锦绣公司的注册地址,基于关联公司股东、地址、经营范围、经营目标和宣传内容的一致性,可以推定两公司主观上存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此外,北京泰和锦绣公司亦多次在微信公众平台上发布或宣传有关“锦绣九号”的销售信息,并对外自称“锦绣九号”为其所有,可以证明其主观上对于自身行为与相应责任承担有明确认知。因此,结合两公司的意思表示,可以合理推定两公司具有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
  (三)损害结果以及共同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在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认定中,因果关系不是就每个主体的个别行为分别进行原因力判断,而是从行为的整体对结果的原因力来判断。德瑞特案中,寿光泰和锦绣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以及北京泰和锦绣公司为前述行为的实施提供人员支持、地址配合、共同宣传推广等支持与配合行为交织在一起,共同导致品种权人的种子市场份额减小并扩大这种替代效应的损害范围,满足因果关系要件。
  综上,北京泰和锦绣公司与寿光泰和锦绣公司主观上具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客观上两公司分工协作,寿光泰和锦绣公司主要负责生产、对外销售,北京泰和锦绣公司积极提供人员、地址、宣传等配合与支持,该共同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发生,损害了品种权人的利益,故应依据原《侵权责任法》第8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正因为如此,北京泰和锦绣公司在与寿光泰和锦绣公司分工协作的过程中,通过共同侵权行为获得了利益,而在诉讼程序中却以其不存在实际的生产、销售行为为由企图逃脱共同侵权责任,明显违背诚实、善意的民法基本原则。
  五、诚实信用原则在植物新品种侵权责任承担中的应用
  损害赔偿作为植物新品种侵权责任承担的一种重要方式,对于弥补品种权人的损失、激发种业创新具有重要作用。但是,由于侵权人生产、繁殖、销售被诉侵权繁殖材料的行为具有一定隐蔽性,客观上品种权人难以调查和全面掌握,这给品种权人主张权利和法院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带来了一定困难。此时可以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分配各方的举证责任,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可以将侵权人及其法人、股东、员工在宣传和推广产品时发布的销量、价格等公开宣传信息作为确定赔偿数额时的考量因素。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侵权责任认定中的适用
  首先,在侵权行为的认定中,侵权人对于被诉侵权物的宣传可以作为证明侵权人客观侵权行为的证据之一,但是否存在夸大事实的情节,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即便其夸大宣传的行为被相关行政机关认定构成虚假宣传,并接受了相应的处罚,这一行政认定也不能改变侵权人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物的侵权行为定性。即夸大宣传行为并不是植物新品种侵权法律关系的客体。虚假宣传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一行为法规制,行为人的夸大宣传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要考量行为人的客观宣传行为,还要考量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该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是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而非品种权人。而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的认定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行为人未经许可实施了受《种子法》第28条规制的行为,即可能构成侵权。夸大宣传与品种权人因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害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其次,夸大宣传行为认定虽与侵权行为认定相独立,夸大宣传的内容仍可能构成法院认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之一。诚实信用是基本的商业道德,也是信用经济的基础。任何民事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均会基于诸如营销、推广等策略,对外进行宣传与推广。民事主体在宣传与推广时,向公众传达的内容应当表述完整准确,诸如产品参数、销售规模等商业数据均应力求客观真实,即须对其商业行为的正当性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时,若民事主体为了追求不当利益而进行所谓的夸大宣传,可能误导善良的购买者,则其应就该不当宣传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显然,此时不当宣传行为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虚假宣传不仅认定标准不同,且其导致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虚假宣传多由行政机关进行认定和惩处,责任承担方式多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以及视情况缴纳相应数额的罚款。而植物新品种侵权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侵权纠纷,着眼于侵权结果,责任承担方式多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德瑞特案中,品种权人初步证明了被诉侵权人存在侵权销量和价格的宣传,即可将该宣传数据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也即侵权人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的宣传内容在侵权责任判定时都可能被纳入作为评价和计算的依据,侵权人须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司法实践中,侵权人往往会以其相关宣传推广内容中所涉效能、商业数据的表述属于夸大宣传进行抗辩,主张该数据并不能真实反映其侵权获利。对此,侵权人应当拿出合理且令人信服的反证推翻其在先进行的宣传意思表示。如果任由侵权人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使用虚假表述进行夸大宣传,以追求不当利益;又允许其日后进入行政、司法程序中,以相关宣传内容不真实,纯属夸大为由进行辩解、逃避责任,则无异于默许、纵容侵权人两头得利,既有悖于诚信原则的要求,也不利于净化营商环境。因此,本案判决明确指出,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其要求之一就是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面向客户的宣传内容应基于客观事实,不应通过故意隐瞒或者夸大的虚假宣传手段获取不当利益。市场主体不能为了在经营活动中获取高额经济利益而夸大宣传、虚假宣传,却在承担侵权责任时为了逃避责任而否定该宣传的内容。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宣传内容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该方当事人所述实为夸大宣传的主张不予支持。
  市场系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主要环境之一,维持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对于一国经济运行以及民事主体权利的保护有着重要作用。而各民事主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同时构成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的前提和基础,两者应形成一个良性循环。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要求建立保护产权,严守契约、统一市场、平等交换、公平竞争、有效监管的法律制度。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中的应用
  损害赔偿数额认定的结果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综合作用的产物:一方面,实体法将侵权损害赔偿计算规则作为法律适用依据,构成裁判之大前提;另一方面,程序法中的证据规则为损害赔偿数额提供了具体的事实认定标准,形成裁判的小前提;最后,两者通过涵摄的法律逻辑形式呈现于裁判的全过程。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在损害赔偿数额证据规则中体现为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公正价值交汇,即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
  《种子法》第73条第3款明确规定植物新品种侵权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包括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费倍数和法定赔偿。前述计算方法的规定与专利法、商标法等其他知识产权部门法并无二致。参考《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侵权获利的计算公式:实际损失=侵权产品的销量×权利人产品的单位利润;侵权获利=侵权产品的销量×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该损害赔偿计算公式在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中同样可以参照适用。
  由于企业的销售数据和财务账册等往往难以通过公开途径获得,因而诉讼当事人就侵权损害赔偿的举证能力存在差距。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实际损失与侵权人所得利益的计算中,侵权人侵权规模、具体销量等基础数据往往由侵权人掌握,品种权人客观上难以获取。因而,囿于实际损失及非法获利的证明难度,司法实践中往往仍需回归法定赔偿的计算方式。
  诚然,司法实践中不乏针对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案件中计算依据以及计算方式等的质疑之声。如权利人多提出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所得实际赔偿额远远低于请求赔偿额,判赔支持率不高。但依据法院内部较多观点则认为,就目前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类型存在大量商业维权案件,结合权利人举证不足的现状,总体而言,司法判赔额并不算低或不算太低。再者,如前所述,在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者所获利益以及许可使用费时,法院选择法定赔偿实为无奈之举。此时,面对法定赔偿数额较大的范围幅度,司法裁判在不得不适用法定赔偿这一计算方式时,应将重点放在如何实现计算精准化上,如细化法定赔偿规则、建立指标体系。
  事实上,早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针对前述举证能力的差异,就已经提出“在确定损害赔偿时要善用证据规则,全面、客观地审核计算赔偿数额的证据,充分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采取优势证据标准认定损害赔偿事实。”在事实认定的基础上,“适用法定赔偿时要尽可能细化和具体说明各种实际考虑的酌定因素,使最终得出的赔偿结果合理可信。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所持证据的行为推定侵权获利的数额,要有合理的根据或者理由,所确定的数额要合情合理,具有充分的说服力”。前述《意见》明确了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细化方向,其对于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的运用,为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提供了指引。
  具体到德瑞特案中,品种权人向法院提供微信中被诉侵权人员工对于销售数量及销售情况的描述,如产品通常的销售价格、期间、销量等,虽未能明确证明寿光德瑞特公司因被诉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是寿光泰和锦绣公司、北京泰和锦绣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可视为其已经尽力举证,完成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初步举证义务。鉴于侵权产品的账簿、资料主要由被诉侵权人控制,在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实际销量和侵权规模等数据的情形下,法院根据被诉侵权人对于销售数量的宣传描述,并综合考量被诉侵权物的销量、价格和销售期间等,确定本案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计算时,将侵权人对外宣传的销售额数量、规模作为损害赔偿考量要件,不仅实现了让侵权人就其因实际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且侵权人在主张其实际销售规模时,可以提供相应的账簿、销售记录等数据予以推翻,也即初步宣传内容可由更为详尽、真实的销售数据所推翻,可以实现品种权人与侵权人的利益平衡。
  综上,在品种权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侵权人未提交合理且令人信服的相反证据时,从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营造诚信营商环境的要求出发,可以将侵权人对外宣传所载明的销量、价格、期间等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但同时也应注意避免在案证据的证明内容之间相互冲突以及明显不合常理情况的出现。
  结语
  诚实信用作为市场经济的基石,不仅贯穿于民事活动的始终,还体现在司法程序中,受到法律的呵护。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行为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充分尊重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若种业市场各参与者能以此为行动指南,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的遏制以及我国种业市场秩序的优化指日可待。
  德瑞特案的终审判决对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中同一性鉴定、侵权行为认定以及责任承担进行了有益探索,充分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民法传统原则在保护品种权人、打击侵权制种、营造健康有序的种业市场环境等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民事主体应信守双方对于鉴定方式的约定,尊重依据正当程序所获得鉴定结论之效力;虽仅有部分企业实施销售、生产被诉侵权物的行为,但结合关联企业间利益联结关系及其共同参与推广宣传的行为,若有证据证明关联公司间就侵权行为形成了主观意思联络,则仍有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侵权人的宣传行为内容将在后续诉讼程序中被推定真实,其为获取不当利益而进行的夸大宣传,也有可能成为计算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以此,真正通过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客观联动,实现对民事主体在市场及诉讼过程中行事之主观意图的有效约束,从根本上让违背诚信的机会主义者无利可图。
  种源安全关系国家安全和民生根本。目前,我国种业自主创新水平与发达国家还有差距,特别是核心技术创新不足,存在被国外卡脖子的风险,亟需加大育种核心技术创新。立足新发展阶段,只有充分发挥法律对种业安全的保障作用,彰显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加大品种权保护力度,严厉打击侵权行为,才能为我国的种业自主创新和种业振兴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