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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微信信息交流平台组织交易被判构成销售侵权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2-01-23 14:42:40 作者:郑大地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利用微信信息交流平台组织交易
  被判构成销售侵权
  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2021)最高法知民终816号
  近日,种子套牌侵权纠纷案入选“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1年度十大案件”。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该起利用微信信息交流平台组织销售白皮袋种子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作出二审判决,判定信息交流平台的组织者构成销售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了品种权人诉请的300万元赔偿。
  上诉人江苏亲耕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耕田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中,亲耕田公司在微信群通过发布“农业产业链信息匹配”寻找潜在交易者,并在收取会员费后提供种子交易信息,与买家商定交易价格、数量、交货时间后安排他人送货收款。金地公司诉请判令亲耕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稻种与“金粳818”为极近品种或相同品种。案外人出庭作证证明被诉侵权种子由案外人送货收款。根据案外人证言以及销售沟通、货物交付情况,被诉侵权种子并非亲耕田公司直接销售,亲耕田公司系帮助侵权;对于赔偿金额则判决支持金地公司主张的300万元诉讼请求。
  亲耕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涉案的交易行为属于农民销售自留剩余的稻种,不属于侵权行为,故亲耕田公司的组织行为也不属于帮助侵权行为;本案亦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最高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亲耕田公司在网络平台发布种子销售信息,与购买者协商确定种子包装方式、价款、数量、履行期限等交易要素,销售合同自合意达成时成立,亲耕田公司是交易组织者、决策者,应认定其构成销售侵权。亲耕田公司并非农民,其发布和组织交易的种子亦远超农民自繁自用的合理规模,其关于不构成侵权且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数额,亲耕田公司拒不提供相关账簿,最高法院参考亲耕田公司宣传资料,综合考虑侵权情节,从不同计算方式均能推定其侵权获利超出100万元。考虑亲耕田公司在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经营种子、销售白皮袋侵权种子,属于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获利的基数二倍以上从高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最终实际赔偿总额为补偿性赔偿数额的三倍,全额支持品种权人的诉请。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案的审理,揭开了侵权人以“农业产业链信息匹配平台”“农民”等名义的伪装,依法认定涉案行为属于销售侵权。该案系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彰显了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