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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61号

发布时间:2022-01-24 14:06:4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台海玛努尔核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克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机重型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该公司原名称为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晓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苗,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台海玛努尔核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台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机重型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的(2017)川01民初2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烟台台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正确,但是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不妥。本案涉及专利号为“ZL200810300744.X”、名称为“反应堆主管道热段弯管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虽然福建福清5号机组中的反应堆主管道热段弯管(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地在福建,但是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被安装在核电站整体反应堆中,并且该反应堆目前处于运行状态,因此目前不可能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卸检查、证据保全、技术鉴定等实际调查工作,唯一有可能调查被诉侵权产品的加工工艺及加工模具的地点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即烟台台海公司住所地烟台。从有利于案件调查审理的角度出发,本案应移送烟台台海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 34号案件已审结,该案涉及专利申请号为“200810300739.9”、名称为“组合成型模具”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关联专利)。该关联专利与涉案专利涉及到相同的重要技术创新点,即利用了填充率大于 95%的组合成型模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鲁民初3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赴烟台台海公司工厂对相关加工模具进行了证据保全,在该案判决书中已经对相关加工模具的芯模是否满足上述技术特征进行了认定。该案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中也对该特征进行了认定。因此在山东省审理本案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保持法院审理尺度的一致性。
  国机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事实和理由:(一)福建福清核电站现场系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行为的实施地,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制造方法的详细技术资料由业主福建福清核电有限公司接受和使用。烟台台海公司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建设地位于福建省福清市和辽宁省葫芦岛市。因此由被诉侵权产品项目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更便于案件审理,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2017)鲁民初34 号案件涉及的专利与本案涉案专利并不相同,其涉及的侵权产品所在的核电站项目与本案所涉及的核电站项目也不同,不存在山东省审理本案有利于保持尺度一致性的问题。
  本案中,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川工商德)登记内变核字(2018)第1875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国机公司提交的名称变更申请,原名称为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为国机重型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许诺销售,是指通过在商店内陈列或在展销会上演示、列入销售征订单、列入推销广告或者以任何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向特定或非特定的人明确表示对其出售某种产品意愿的行为。根据前述规定,专利法将许诺销售规定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之一,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依据许诺销售行为实施地确定管辖法院,于法有据。专利权人有权对许诺销售行为单独或与其他侵权行为共同提起侵权诉讼,有利于专利权人尽早制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国机公司起诉烟台台海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涉案专利方法侵害其发明专利权。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在案初步证据,烟台台海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实施了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投标行为,该行为属于许诺销售行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诉侵权产品许诺销售行为实施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
  本案中,国机公司虽然并未提出上诉,烟台台海公司亦认为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但是当事人关于案件管辖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是管辖异议申请权,也即启动或者不启动对原受诉法院管辖权合法性审查的权利。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审理对象不限于管辖异议申请中提出的理由,而是原受诉法院的管辖是否合法有据。管辖权异议程序原则上只解决管辖权的问题,不解决管辖方便的问题。国机公司选择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成都市系被诉侵权产品许诺销售行为实施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烟台台海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219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翔
  审判员 罗霞
  审判员 潘才敏
  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徐世超
  书记员 胡子璇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