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亲耕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石善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体恩,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马头镇。
法定代表人:黄在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举,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亲耕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耕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的(2020)苏0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7月1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亲耕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体恩,被上诉人金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举和杨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亲耕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的交易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原审庭审中周某出庭证实涉案种子销售者是其本人,出售的稻种是其自留剩余的稻种,该交易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侵权行为,因此亲耕田公司的涉案行为也不属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协助侵权行为。(二)亲耕田公司没有恶意从事协助他人销售侵权种子的行为。亲耕田公司是从事农业服务的公司,主要为会员提供平价农业生产资料及农资信息匹配等服务。亲耕田公司为了解决农户自留稻种多寡不均的问题,应农户的要求免费向微信群内的农户转发自留稻种信息,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信息不仅向会员提供,还向非会员提供。即便个别农户存在故意种植并销售侵权稻种的行为,也不能因此认定亲耕田公司的行为就是专门从事协助违法销售的行为。(三)亲耕田公司的客户范围和营业额与本案无关,不属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亲耕田公司的营业额及客户系靠长期良好经营的口碑积累而成,并非是发布白皮“金粳818”稻种而获得的。亲耕田公司发布农户自留“金粳818”稻种信息,是特殊时节应农户要求解决农户困难的偶然性行为,属于个例,亦未获取好处或利益。本案中的金地公司系基于取证目的大量进行了购买,并非真实的交易状态。
金地公司辩称:(一)亲耕田公司提供种子供需信息匹配,并促成种子交易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二)亲耕田公司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对本案事实作出了与其原审庭审相矛盾的陈述。亲耕田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其不仅向会员还向非会员提供在微信群内转发自留稻种信息的服务,该事实与其在原审中称“只是会员农户享受零差价采集服务,非会员农户无法享受该服务,亲耕田为会员农户提供种子富余与缺少的信息匹配是在保护消费者利益”存在矛盾。另外,亲耕田公司在二审中声称其发布农户自留“金粳818”稻种系偶然性个例,与其原审中其陈述拥有两百多个微信群、服务大户众多相互矛盾。(三)亲耕田公司通过侵权行为吸纳大量客户,谋取巨额利润。此外,亲耕田公司明知且故意从事了帮助他人销售侵权种子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亲耕田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金地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亲耕田公司:停止侵害金地公司“金粳818”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赔偿金地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金粳818”是天津市水稻研究所选育的水稻新品种,已通过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品种权申请日为2014年12月 12日,2018年11月8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天津市水稻研究所,品种权号为CNA20141476.3,该权利在保护期内。金地公司已获得“金粳818”植物新品种权的独占实施许可。金地公司经调查发现,亲耕田公司未经许可,以“种植服务”“订单农业对接会”,以及在微信群内发布“农业产业链信息匹配”等方式,对外销售白皮袋包装的“金粳818”稻种。截至2018年11月,亲耕田公司服务农业种植大户4600多户,辐射耕地面积近200万亩,会员超过100名,其在“京东”店铺销售额超过1.22亿元,侵权范围广,主观故意明显,严重损害了金地公司合法权益。因亲耕田公司销售的“金粳818”稻种采用白皮袋包装,无任何产品合格标识,也不向购买人出具任何合法票据,质量无法保障,给农业生产造成重大隐患,严重损害广大农民利益,严重扰乱种子市场秩序。亲耕田公司的行为构成恶意侵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亲耕田公司原审辩称:(一)亲耕田公司从未销售过“金粳818”白皮袋包装的水稻种子,不存在侵害金地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事实。亲耕田公司从事农技服务,主要为种植大户提供平价农业生产资料及农业信息匹配等服务,从未销售过任何白皮袋包装种子。亲耕田公司只是向种子供需双方提供自留种子信息,由供需双方自行交易,亲耕田公司并不参与其中。涉案白皮袋包装的“金粳818”水稻种子交易过程与亲耕田公司无关。农户与亲耕田公司签订加盟协议成为会员,属于正常的经营范围,不涉及金地公司主张的侵权问题。从涉案证据看,亲耕田公司未参与种子的交接,相关交易人员信息、交易凭证与亲耕田公司无关。而且,亲耕田公司员工已明确告知种子购买方,亲耕田公司不生产种子,不收取种子货款,种子货款直接支付给卖家,如果出现种子质量问题,亲耕田公司会协助种子买方寻找卖家。(二)农户之间转让自留水稻种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新品种条例)第十条规定,种植户自留的种子在市场上交易,不属于侵权行为。(三)亲耕田公司的客户范围、营业额与本案侵权纠纷无关,亲耕田公司的营业额及客户并非因推广白皮袋包装的“金粳818”水稻种子而获得。综上,请求驳回金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金地公司主张的植物新品种权
2014年12月12日,天津市水稻研究所提出“金粳818”水稻植物新品种权申请,2018年11月8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为CNA20141476.3,品种权人为天津市水稻研究所。2015年1月19日,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就该品种作出的审定证书(审定编号:国审稻2014046)记载的审定意见为:“该品种符合国家稻品种审定标准,通过审定。适宜河南沿黄、山东南部、江苏淮北、安徽沿淮及淮北地区种植。”
2017年10月1日,天津市水稻研究所出具的《授权书》记载,“授权人天津市水稻研究所系‘金粳818’权利人(审定编号:国审稻2014046),品种权申请号:20141476.3,现依法授权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独占实施‘金粳818’,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一、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商业目的独占实施生产和销售‘金粳818’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二、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对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9月12日,天津市水稻研究所出具的《授权书》记载,“授权人天津市水稻研究所系‘金粳818’品种权人(品种权号CNA20141476.3),现依法授权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对‘金粳818’拥有独占实施许可权,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自行生产经营、以自己名义独立进行维权、诉讼、获得赔偿的权利等等。授权期限:自‘金粳818’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之日起至‘金粳818’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
(二)亲耕田公司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亲耕田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农业项目开发,农业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农业观光旅游,果蔬采摘,企业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人才信息咨询服务,商务咨询,财务咨询,文化教育信息咨询,健康保健咨询,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货运代理服务,物流仓储(危险品除外),绿化养护,病虫害统防统治,植保技术开发,农机收割,耕种服务,农副产品、农机具、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农药、肥料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2019年5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周某英,陪同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宋健委托的一名农民,于12时6分左右来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农业大市场,门头有“宿迁供销亲耕田电子商务中心宿迁市亲耕田农业专业合作社宿迁市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会金丰公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店铺。随后,上述人员一起进入该店铺,受托农民与店铺工作人员对签署加盟协议及购买种子事宜进行沟通:受托农民询问“金粳818”价格是否为两元;店铺工作人员表示确认,并询问何时需要;受托农民表示过几天。随后,受托农民以“王涛”的名义签署了《亲耕田联合农场加盟协议》一式两份,并以10元/亩/季向店铺工作人员交付470亩地的加盟服务费4700元,现场取得《亲耕田联合农场加盟协议》1份,收据1张。12时51分左右,上述人员离开店铺,公证人员使用该处手机对店铺外观门头、《亲耕田联合农场加盟协议》、收据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5张。2019年6月13日,石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651号公证书。亲耕田公司认可该公证书记载的店铺由亲耕田公司经营。
上述公证书所附《亲耕田联合农场加盟协议》记载,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5月26日,甲方为亲耕田公司、乙方为“王涛”,甲方打造农业产业链综合服务平台,包括农资集采、基地服务(耕、种、收、打药、施肥、无人机植保等)、信用支持(农业保险、农业贷款)、订单农业、粮食银行等种植一站式服务,目前服务200多万亩耕地,辐射苏、鲁、豫、皖四省4600多名大户,年交易超过2亿元,为降低生产成本,增加经济收益,乙方加盟亲耕田联合农场享受农资集采零差价;协议主要约定,甲方相当于是乙方的农资采购部,甲方全球采购优质价廉的农资投入品,并按照集采价(出厂价)供应给乙方,甲方承诺为乙方节省农资投入品30-50元/亩/年;乙方实际耕地面积470亩加盟亲耕田联合农场,并享受农资零差价集采服务,并承担10元/亩/季服务费用(年服务费用20元/亩),合计费用4700元;合同有效期一年(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11月15日),足额缴纳服务费用之日起生效,次年提前一个月足额交款者,该协议继续有效。协议签订当日,“王涛”向亲耕田公司支付加盟服务费(一季)4700元,亲耕田公司向“王涛”出具收据1张(№3529195)。金地公司陈述,该“王涛”系金地公司化名的调查人员。
2019年6月2日,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周某英,陪同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宋健委托的一名农民,来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农户仓库处。12时56分左右,一辆装载有种子的货车来到此处,受托农民与送货人员沟通,部分沟通内容为:受托农民询问送货人员所送货物是否为白皮袋包装的“金粳818”;送货人员予以确认;随后,受托农民安排人员将车上种子卸货,共计250包。期间,受托农民使用号码为“178××××0513”的手机拨打移动电话“153××××5518”进行沟通,表示对货物包装袋有些担心,希望将种子款项转给对方;对方表示其不收款,种子是其他人生产的,如果有问题会帮助寻找生产者。卸货完成后,受托农民将2万元交给送货司机,送货司机出具收条1张。随后,公证人员使用该处手机对购买的种子及现场取得的收条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6张,并抽取其中的四袋种子(白色包装两袋、红色包装两袋)进行取样(从其中一袋白色包装中取样两小包)、封存,封存结束后,公证人员使用该处手机对封存后的种子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6张,封存件及现场取得的收条交给申请人保管。2019年6月14日,石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684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前述种子部分包装袋上未标注任何信息,部分包装袋上有“北方特产”“松花江珍珠米”等字样;收条记载,“加泰农业送稻种(金粳818)250包×40=10000斤×2=20000.00元”“老板:周某”“2019.6.2号139××××2389”等。
2019年5月期间,金地公司调查人员与亲耕田公司相关人员通过微信进行了如下沟通交流:5月21日,金地公司调查人员“闲田”询问:有无“金粳818”及其价格?有一个朋友有六千斤该种子需求;亲耕田公司总经理吴体恩以微信账号“亲耕田吴体恩微信186××××1870”回复,白袋子的9108只要3元,合法包装为3.8元;“闲田”表示,白袋9108要一万,金粳818多少钱一斤?吴体恩回复,白袋2元每斤。5月25日,金地公司调查人员“文华”发送信息称:上次联系时要“金粳818”一万斤,另外朋友有一万斤9108的需求,下午正好去宿迁拜访;亲耕田公司总经理吴体恩通过微信“亲耕田打造种植一站式服务站”回复:其没有在公司,会让邹总来联系。“亲耕田打造种植一站式服务站”在微信中发送的“亲耕田农业产业信息匹配”记载:“请需方和供方提供资讯,亲耕田帮助匹配180××××1168”“1.淮安大户有5000斤南粳2728;2.宿迁大户剩余南粳9108六千斤;3.徐州大户剩余9108稻种一万斤……8.我单位有剩余的南粳46,约1200斤有需要的请联系我,电话:138××××4016……10.大户有四千斤金粳818稻种……您如有供货或需求请留言,姓名+电话+需求信息186××××1870”。25日晚,“文华”表示,希望明天签合同,询问种子到达时间;亲耕田公司员工“A江苏亲耕田邹毓涛”回复,需要什么时候到;“文华”表示朋友的9108稍微急一些;“A江苏亲耕田邹毓涛”回复可以。5月28日,“文华”询问金粳818种源是否联系好;亲耕田公司员工“A江苏亲耕田邹毓涛”回复,联系好了;“文华”表示等两天其收拾好了就可以发货了;“A江苏亲耕田邹毓涛”回复,自己联系,了解清楚再发货,并提供电话号码“139××××2389周某”;5月30日,“文华”表示联系上了;“A江苏亲耕田邹毓涛”回复收到。5月31日,“亲耕田打造种植一站式服务站”在微信中向金地公司调查人员“四海”发送的农业产业信息匹配中仍然包括有四千斤“金粳818”稻种等信息。亲耕田公司总经理吴体恩还在亲耕田公司运作的微信群中发送各类种源匹配信息,种源信息显示的种子数量通常在几千斤至一万斤,提供种子主体涉及淮安、宿迁、徐州、泰兴等地种植大户。金地公司主张,金地公司购买涉案10000斤被诉侵权种子的信息并未出现在相关微信群及微信聊天记录当中。
根据金地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提取品种权号为CNA20141476.3的“金粳818”水稻种子样品,并委托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对被诉侵权种子品种真实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9月30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记载,待测样品名称为“金粳818”,样品描述为“种子,包装完好”;对照样品名称为“金粳818”,样品描述为“对照样品由委托单位提供”;检验依据为《水稻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T1433-2014);所用主要仪器设备为“离心机、普通PCR仪、测序仪(ABI3730XL)”;检验结果及结论为“比较位点数48”“差异位点数0”,结论为“极近品种或相同品种”。金地公司、亲耕田公司对该《检验报告》均不持异议。
原审庭审中金地公司认为,亲耕田公司参与了涉案“金粳818”水稻种子的销售,侵害了金地公司享有的该品种植物新品种权。亲耕田公司认为,亲耕田公司给所有农户提供服务,只是会员农户享受零差价集采服务,非会员农户无法享受该服务;2020年底,亲耕田拥有200多个群,近10万名种植大户,会员农户约为3万名,但2019年时会员农户仅有一两万名;农户自留种子很正常,有的富余、有的缺少,相互之间进行种子串换符合法律规定;亲耕田公司为会员农户提供种子富余与缺少的信息匹配是在保护消费者利益;亲耕田公司并不参与农户之间的种子销售;金地公司调查人员在亲耕田公司经营场所未发现侵权种子,涉案种子销售行为与亲耕田公司无关。
(三)金地公司主张赔偿的依据
2018年11月19日,发布于亲耕田公司“亲耕田农产品”微信公众号的《祝贺亲耕田农资集采零差价平台加盟大户会员突破100名!每亩节省50~100元农资成本》的文章记载:截至10月19日亲耕田京东店合计交易1.22亿元,亲耕田公司唯一利润来源:加盟亲耕田连锁农场成为会员,收取的会员费用:10元/亩/季;近期加盟亲耕田连锁农场的会员有100多个,以及对应的会员名称等信息;亲耕田服务全省大户4000多家,线上线下年交易1.5亿以上,加盟亲耕田连锁农场享受种子、肥料、农药零差价供应,每年每亩节省成本50~100元。亲耕田公司认可,在该文章中前述100多个会员登记的身份、地域与其实际的身份以及从事农业种植的地域一致。
金地公司提交的“金粳818”种子购销发票6张(№06960670、№98109389、№25054775、№50223935、№90118590、№66752699)记载,2018年、2019年期间,金地公司从江苏省方强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和江苏省大华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临海分公司采购种子的价格分别为3.8元/公斤和4元/公斤,即1.9元/斤和2元/斤;金地公司向江苏省大华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临海分公司、山东润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2次)销售种子的价格分别为7元/公斤、12元/公斤、8元/公斤,即3.5元/斤、6元/斤、4元/斤;泗洪县聚禾种业有限公司销售种子的价格为14.66元/公斤,即7.33元/斤。金地公司主张,其销售“金粳818”种子的正常价格约为4元/斤,利润约为2.1元/斤,最低销售价格3.5元/斤。亲耕田公司主张,其系“金粳818”种子的合法代理商,正常进价3元/斤,再零差价销售给会员农户,该种子的一般市场售价为4~4.5元/斤。
(四)亲耕田公司主张不侵权的抗辩
亲耕田公司申请证人周某于2020年12月3日到庭,周某陈述,亲耕田公司介绍其销售了一批其种植后剩余的水稻种子,售价2元/斤,共计10000元,其支付了1200元车费,自己剩余8800元,亲耕田公司未参与该交易过程,亦未就该交易收取任何费用;其种植“金粳818”水稻300余亩,剩余该稻种12000余斤;其电话号码归属地为连云港市、“王涛”的电话号码归属地为宿迁市,其不认识“王涛”,与“王涛”仅以电话联系过一次;其曾是亲耕田公司会员,现在不再加盟亲耕田公司,亲耕田公司向其销售化肥等产品时的售价比会员会贵些,但比市场价会便宜些。金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种子的种源、价格、数量都是由金地公司调查人员与亲耕田公司工作人员协商确定,亲耕田公司全程参与了该种子的销售;亲耕田公司主张其为会员农户提供信息匹配服务,而周某并非亲耕田公司会员,不是亲耕田公司提供信息匹配的服务对象;有人称周某销售侵权种子数量很大,周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综上,请求对周某的证言不予采信。亲耕田公司认为,周某的信息系由亲耕田公司提供给涉案购买种子人员,亲耕田公司曾制止过购买种子人员,但是其执意购买便宜的种子,亲耕田公司无法干预他人自由,而且国家允许农户之间进行种子买卖;亲耕田公司未参与涉案“金粳818”水稻种子的销售、收款、发货、送货等环节,涉案种子系周某销售,该种子销售行为与亲耕田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
(一)亲耕田公司实施了侵害金地公司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本案中,金地公司经天津市水稻研究所授权,成为涉案“金粳818”水稻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亲耕田公司帮助他人实施了侵害该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第一,金地公司系涉案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天津市水稻研究所系涉案“金粳818”水稻植物新品种权人,该品种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于2018年11月8日获得授权。2017年10月1日,天津市水稻研究所出具的《授权书》记载,“授权人天津市水稻研究所系‘金粳818’权利人(审定编号:国审稻2014046),品种权申请号:20141476.3),现依法授权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独占实施‘金粳818’,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一、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商业目的独占实施生产和销售‘金粳818’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二、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对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9月12日,天津市水稻研究所出具的《授权书》记载,“授权人天津市水稻研究所系‘金粳818’品种权人(品种权号CNA20141476.3),现依法授权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对‘金粳818’拥有独占实施许可权,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自行生产经营、以自己名义独立进行维权、诉讼、获得赔偿的权利等等。授权期限:自‘金粳818’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之日起至‘金粳818’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该两份《授权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金地公司系涉案“金粳818”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其有权针对侵害该品种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亲耕田公司对他人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实施了帮助。首先,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价格为2元/斤,明显高于商品粮的售价,且金地公司提交的(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684号公证书所附收条记载了送货内容为稻种,能够证明被诉侵权种子系作为种子而非商品粮进行销售。其次,(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684号公证书记载,金地公司购买种子人员曾要求将购买涉案种子款项支付给亲耕田公司,但亲耕田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种子是由其他人生产的,应把款项直接交给销售者,其后由送货司机代收了款项,并出具收条;收条上记载老板为周某以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结合亲耕田公司员工“A江苏亲耕田邹毓涛”于2019年5月28日与金地公司调查人员“文华”微信聊天时,告知“金粳818”种源联系人为周某及其联系方式,以及周某到庭作证承认被诉侵权种子系其销售等情况,能够证明被诉侵权种子来源于周某,周某销售了被诉侵权种子,但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种子系亲耕田公司直接销售。最后,亲耕田公司对周某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实施了帮助。根据金地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亲耕田公司总经理吴体恩“亲耕田吴体恩微信186××××1870”于2019年5月21日告知金地公司调查人员“闲田”“金粳818”白袋价格,亲耕田公司员工“A江苏亲耕田邹毓涛”于2019年5月28日告知金地公司调查人员“文华”“金粳818”种源联系人信息,结合亲耕田公司在微信聊天中发布种源信息,并在原审当庭陈述亲耕田公司为会员农户的种子供需关系提供信息匹配等情况来看,能够证明亲耕田公司为涉案种子交易的达成提供了积极有效的帮助。
第三,被诉侵权种子系使用涉案“金粳818”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种子。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经鉴定得出的检验结果及结论为“比较位点数48”“差异位点数0”,结论为“极近品种或相同品种”,金地公司、亲耕田公司双方对该《检验报告》均不持异议,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种子系授权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四,亲耕田公司提供种子供需信息匹配,并促成种子交易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种子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新品种条例第十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亲耕田公司据此认为农户之间进行种子串换符合法律规定,为会员农户提供种子富余与缺少的信息匹配是在保护消费者利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常规种子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前款第一项所称农民,是指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所称当地集贸市场,是指农民所在的乡(镇)区域。农民个人出售、串换的种子数量不应超过其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年度用种量。违反本款规定出售、串换种子的,视为无证生产经营种子。”本案中,亲耕田公司帮助销售的种子,从销售主体、销售地域及销售数量上均不符合前述规定。首先,就销售主体而言,亲耕田公司与“王涛”签订的《亲耕田联合农场加盟协议》约定,“王涛”实际耕地面积470亩;周某到庭陈述其种植“金粳818”的面积为300余亩;从金地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亲耕田公司的当庭陈述来看,亲耕田公司服务的均为种植大户,其种植面积远远超过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形式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故种植大户不应被认定为出售、串换剩余自繁自用常规种子的“农民”。其次,就销售地域而言,周某陈述,其电话归属于连云港市,“王涛”的电话归属于宿迁市,该二人的电话所属市级行政区划不同,相应的种子交易行为应已跨越了不同行政区域;从金地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来看,加盟亲耕田公司的农户来源于徐州、泗洪、泗阳、睢宁、沭阳、淮阴、淮安、洪泽、无锡等多个不同市县,亲耕田公司为这些农户提供种源信息匹配,导致种子的跨地域交易;前述跨地域种子交易行为均明显超出了“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地域范围。最后,就种子销售数量而言,周某在本案中销售的“金粳818”水稻种子达10000斤,数量巨大;亲耕田公司在微信中发布种源匹配信息时,相应的种子供需亦动辄几千斤,这些种子数量明显超出了一般“农民”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年度用种量。
(二)亲耕田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亲耕田公司帮助他人未经涉案“金粳818”品种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即应当立即停止帮助他人销售被诉侵权种子。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金地公司认为亲耕田公司系恶意侵权,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即赔偿金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本案中,金地公司未提供金地公司因亲耕田公司侵权所受损失,以及亲耕田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未提供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许可使用费,但亲耕田公司的侵权故意明显,情节严重,金地公司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对金地公司主张亲耕田公司赔偿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1.金地公司享有的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金地公司系涉案“金粳818”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金地公司提交的《授权书》记载的授权期限为“自‘金粳818’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之日起至‘金粳818’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该品种系水稻品种,适宜在河南沿黄、山东南部、江苏淮北、安徽沿淮及淮北地区种植,适宜种植范围广。2.亲耕田公司侵权行为给金地公司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亲耕田公司帮助周某销售侵权种子10000斤,单价2元/斤;金地公司主张,其销售“金粳818”种子的正常价格约为4元/斤,利润约为2.1元/斤,最低销售价格3.5元/斤;亲耕田公司主张,其系“金粳818”种子的合法代理商,正常进价3元/斤,该种子的一般市场售价为4~4.5元/斤。亲耕田公司帮助他人销售价格明显低于“金粳818”合法种子的侵权种子,易不当抢占合法种子的市场,给金地公司造成损失。3.亲耕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通过微信沟通信息可见,亲耕田公司在明知他人销售的是白皮袋包装的种子,仍然在对外发布供需信息,并提供信息匹配,其帮助他人销售侵权种子的故意明显。结合亲耕田公司微信公众号的文章记载,以及亲耕田公司与“王涛”签订的涉案《亲耕田联合农场加盟协议》记载,加盟亲耕田公司的农户数量众多,分布区域较广。亲耕田公司通过微信等方式发布种植大户种子供需匹配信息,影响范围广、情节严重;综上,可以按照正常赔偿数额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4.金地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金地公司就其合理费用主张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实际组织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申请并实施了证据保全公证,实际聘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调查取证及诉讼的难易程度、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并予以计算。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金地公司主张亲耕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亲耕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金粳818”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权的行为;二、江苏亲耕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 800元,由亲耕田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亲耕田公司在原审中确认,机插秧的水稻种子用量为每亩地12斤到15斤,直播为20到30斤,即10000斤水稻种子用于直播可以播种400亩-500亩;亲耕田公司不统计类似本案的交易数据信息。
二审庭审中,亲耕田公司当庭确认其并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确认对于其平台发布的种子供需信息均不审查购销双方身份,也不审查销售种子来源和用途。
本院认为,综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亲耕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金粳818”植物新品种权;(二)原审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一)亲耕田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种权
亲耕田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交易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关于亲耕田公司帮助侵权的认定存在错误,金地公司则认为亲耕田公司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经审查,亲耕田公司在涉案交易中实施了下列行为:通过微信发布种子供应信息;金地公司取证人员从亲耕田公司处得知有白皮包装的“金粳818”出售,在金地公司取证人员签署《亲耕田联合农场加盟协议》并付款后,亲耕田公司将所谓“供方”信息提供给金地公司;金地公司按照亲耕田公司的安排取得被诉侵权种子,金地公司取证人员获得被诉侵权种子的交易过程中,种子的数量、价格、大致交货时间等均由亲耕田公司与其确认。本院认为,一般而言,买卖双方就标的物买卖条件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则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销售行为。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以下简称品种权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以广告、展陈等方式作出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以销售行为认定处理。即销售合同成立前的广告、展陈等行为已足以认定为销售行为,销售者是否亲自实施标的物的交付和收款行为,不影响其销售行为性质的认定。亲耕田公司实施了发布被诉种子销售具体信息,与金地公司取证人员协商确定种子买卖的包装方式、价款和数量、履行期限等交易要素,其行为对于被诉侵权种子的交易不仅具有肇始意义,而且金地公司依据与亲耕田公司约定的交易条件,已产生据此取得被诉侵权种子所有权的确定预期,销售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可见,亲耕田公司系被诉侵权种子的交易组织者、决策者。后续交易履行过程中货物交付和收款的主体的变化,并不影响认定亲耕田公司的销售主体地位。故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亲耕田公司直接实施了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亲耕田公司仅实施帮助销售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亲耕田公司上诉主张根据种子法第三十七条及新品种条例第十条规定,本案属农民销售自留种,不构成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不符合农民自繁自用的条件。品种权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农民在其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内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权利人对此主张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前款规定以外的行为,被诉侵权人主张其行为属于种子法规定的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目的、规模、是否营利等因素予以认定。”参照上述规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亲耕田公司实施销售行为,亲耕田公司并非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农民,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农民自繁自用行为。其次,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不符合农民自繁自用剩余种子合法出售、串换的条件。种子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前已述及,本案中亲耕田公司并非农民,不符合农民个人自繁自用条件。同时,本案被诉侵权种子通过亲耕田公司的商务电子平台组织交易,其交易场所并非法定的当地集贸市场。因此,亲耕田公司的行为不符合种子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最后,本案所涉被诉侵权种子和亲耕田公司发布的其他种子销售信息达数千斤、数万斤,远超出农民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所能剩余自留种的数量,上述因素足以证明亲耕田公司的交易目的是获取不正当的巨额经济利益。综上,亲耕田公司在所谓“为农民买卖自留种提供信息匹配”的经营模式下,以为“农民”“种粮大户”服务名义所实施的销售行为严重侵害了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亲耕田公司关于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原审判决支持了金地公司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亲耕田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对此本院认为,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基于上述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而对于侵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首先,关于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亲耕田公司系种子农资专业经营者,从其总经理吴体恩的微信交流表述“白袋子的9108只要3元,合法包装为3.8元”来看,亲耕田公司明知未经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性质。同时,亲耕田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部分包装未标注任何信息、部分包装标注“松花江珍珠米”商品粮名称,其试图掩盖侵权行为和逃避责任追究的意图明显,可见其具有侵权恶意。其次,关于侵权手段。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亲耕田公司的经营模式实系通过信息网络途径组织买卖各方,以“农民”“种粮大户”等经营主体名义为掩护实施的侵权行为,其行为较为隐蔽。再次,关于侵权行为的规模与范围。亲耕田公司以种植大户为主要服务对象,种植大户在农民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之外的经营面积不属于农民自繁自用种子的免责范畴,需从品种权人处购入种子,故亲耕田公司的经营行为对品种权人造成巨大市场冲击。从亲耕田公司自己的宣传来看,其服务200多万亩耕地,辐射江苏、山东、河南、安徽的4600多大户,可认定为侵权范围广、规模大。最后,关于情节严重的法定情形。参照品种权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即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如前所述,本案中亲耕田公司的行为可认定为直接从事种子销售,而亲耕田公司当庭确认其并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又销售包装无标识的种子,足以认定亲耕田公司侵权情节严重。原审法院认定亲耕田公司侵权情节严重并对本案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正确。
关于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问题。在本案权利人实际损失数额无法查明,亲耕田公司亦未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所查明的销售侵权种子的价格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等情节,确定亲耕田公司的侵权获利赔偿基数为100万元,在三倍以下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判赔总额为3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据此,亲耕田公司作为宣传营业额达亿元的企业,在原审诉讼中明确不留存相关种子交易记录,导致无法查明其实际侵权规模,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人民法院据此可依据亲耕田公司相关宣传资料合理推定其侵权获利,作为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经查,《亲耕田联合农场加盟协议》记载亲耕田公司2019年服务200多万亩耕地,辐射苏、鲁、豫、皖四省4600多名大户,年交易超过2亿元;对于加盟会员其每季每亩收取10元服务费。在亲耕田公司微信中发布的“亲耕田农业产业信息匹配”信息中,可见的品种有“南粳2728”“南粳9108”“南粳505”“武运粳23”“南粳46”“金粳818”。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从亲耕田公司的服务费收入口径计算:其服务的耕地面积200万亩,按收费标准10元每季每亩来算,计为2000万元;或按另一统计口径即其服务4600名大户,每户服务费收取本案服务费标准4700元计算,计为2162万元。考虑到亲耕田公司还经营农药、化肥等大项农资,前述服务费与种子相关部分按比例计三分之一为600-700万元。从种子销售利润口径计算:亲耕田公司服务的耕地面积200万亩,每亩最少用种子12斤,而每斤销售价格2元与商品粮价格1.5元的差价为0.5元,总利润计为1200万元。上述收入合计近2000万元。而本案证据显示亲耕田公司微信中提及销售水稻品种共6种,同时本院充分考虑到可能还涉及其他植物新品种,从宽计算“金粳818”在亲耕田公司所售种子中的比例,仍可合理推定亲耕田公司就“金粳818”的侵权获利达100万元以上。如前所述,综合考虑亲耕田公司的侵权恶意、手段、规模和范围等,尤其是亲耕田公司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授权品种,亲耕田公司属侵权情节严重。依照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前述规定,并参照品种权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认定为侵权情节严重“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的,在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可以按照计算基数的二倍以上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规定,对于亲耕田公司在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可以按照计算基数的二倍以上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为200万元、判令亲耕田公司承担共300万元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亲耕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江苏亲耕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邓卓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郑大地
书记员 李思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