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扬州今日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界首镇甓湖路。
法定代表人:柏恒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军,江苏轩衡(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峰,江苏轩衡(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戴天梅,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亮,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江,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居银,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亮,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江,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德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千文,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柏恒基,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扬州今日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种业公司)、上诉人戴天梅、上诉人杨居银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种业公司)、一审被告柏恒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的(2019)苏01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7月16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今日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峰,上诉人戴天梅、杨居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江,被上诉人金土地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千文、周立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今日种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金土地种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金土地种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今日种业公司未参与金土地种业公司指控的交易行为,涉案交易与今日种业公司无关。其次,金土地种业公司指控的交易场所并非今日种业公司的仓库,亦非今日种业公司能够控制的区域。金土地种业公司提交的相关行政机关的证据已经证明涉案交易拟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但并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侦查发现涉案交易与今日种业公司有关联。因今日种业公司未参与涉案交易,一审法院对其他相关事实均不应确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一审判决根据金土地种业公司的推测认定今日种业公司销售涉案种子,没有恰当分配举证责任,导致仅靠推测判令今日种业公司承担责任。其次,金土地种业公司未举证其取得“扬辐麦4号”小麦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涉案品种权)证书,金土地种业公司在之前的另案诉讼中主张其享有的是涉案品种的独占许可权,本案存在虚假权利的可能性。(三)本案系侵权之诉,杨居银、戴天梅、柏恒基并非侵权人或共同侵权人,判令三人与今日种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系基于不能清偿状态的救济条件,而非侵权责任的判决内容,一审判决混同了不同法律关系,法律适用存在错误。
戴天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判决驳回金土地种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金土地种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侵权之诉,但戴天梅并未销售也未授权他人销售涉案种子,故一审判决将戴天梅列为本案被告主体存在错误。(二)一审判令戴天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令戴天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但适用该条文的前提是公司股东即戴天梅转让股权的行为构成瑕疵转让,但本案中戴天梅作为今日种业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是认缴制,认缴时间为2036年2月29日。戴天梅转让股权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并未达到认缴时间的最后期限。戴天梅转让股权时享有期限利益,即使今日种业公司构成侵权,戴天梅也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杨居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判决驳回金土地种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金土地种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侵权之诉,但杨居银并未销售也未授权他人销售涉案种子,故一审判决将杨居银列为本案被告主体存在错误。(二)一审判令杨居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令杨居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但适用该条文的前提是公司股东即杨居银转让股权的行为构成瑕疵转让,但是本案中杨居银作为今日种业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是认缴制,认缴时间为2036年2月29日。杨居银转让股权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并未达到认缴时间的最后期限。杨居银转让股权时享有期限利益,即使今日种业公司构成侵权,杨居银也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金土地种业公司辩称:今日种业公司、戴天梅、杨居银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柏恒基未作陈述。
金土地种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金土地种业公司起诉请求:1.今日种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金土地种业公司涉案品种权种子的行为;2.今日种业公司赔偿金土地种业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3.戴天梅、杨居银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今日种业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柏恒基对今日种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今日种业公司、戴天梅、杨居银、柏恒基承担。一审庭审中,金土地种业公司针对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200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系适用法定赔偿,主要参考涉案品种的市场销售及今日种业公司的注册资本等因素,其中包括公证费7000元、差旅费2万元、律师费9万元。事实与理由:金土地种业公司于2010年7月1日被授予“扬辐麦4号”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070263.7。该品种在适应种植区域内农产品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品信誉。今日种业公司成立于2016年,初始注册资本680万元,公司厂房占地面积3600平方米,配有大型加工生产设备,承包土地数千亩,为当地规模较大的种子公司。2018年9月,金土地种业公司市场调查人员发现今日种业公司大量销售未经金土地种业公司授权的“扬辐麦4号”种子,为制止今日种业公司侵权行为,金土地种业公司委托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今日种业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在今日种业公司处购买侵权种子56000元。从(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07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涉案公证书)照片可以看出现场加工好的种子存货有数百万斤,以及大量未加工的散籽,反映出今日种业公司侵权规模大。每年9月、10月为种子销售的高峰季节,今日种业公司大量低价倾销,直接导致金土地种业公司品种在市场上大量滞销,造成了巨额损失。今日种业公司未经授权非法生产、销售“扬辐麦4号”小麦种子,数量特别巨大,侵害了金土地种业公司合法权益,同时今日种业公司违法生产种子的行为也给金土地种业公司的商业信誉以及广大农民的利益造成了巨大损害。戴天梅、杨居银系今日种业公司原始股东,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为躲避债务将各自股份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明显无偿还能力的柏恒基,柏恒基将注册资本由680万元变更为10万元。戴天梅、杨居银、柏恒基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损害了金土地种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金土地种业公司要求戴天梅、杨居银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目前,柏恒基为今日种业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今日种业公司辩称:今日种业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请求一审法院驳回金土地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今日种业公司在涉案场地借用一处房间从事部分其他非涉案种子的销售。今日种业公司所在的场所有多家经营实体和个人存储、堆放的粮食。杨居银的行为并非全部代表今日种业公司,其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今日种业公司的行为。根据金土地种业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及涉案当事人作出的情况说明,本案所有交易行为均在今日种业公司位于高邮市的一处院落,虽然公证人员拍摄了今日种业公司的经营场所,但没有证据证明取证人员进入了今日种业公司的经营场所,且公证人员所拍摄图片及相关人员作出的情况说明皆明示,今日种业公司的经营场所并未打开,亦无人员进入。从高邮市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调查材料可知,没有证据证明今日种业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且金土地种业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记载已经移送公安机关调查,依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当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结果进行审理,不能因金土地种业公司自述而认定其与今日种业公司有交易关系。金土地种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种子。种子涉及国计民生,如发生假种子事件,种植人一定会依据相关票据追溯售卖人的责任。而本案没有金土地种业公司的票据,明显不合理,很可能相关票据已经明示金土地种业公司购买的是商品粮,金土地种业公司拒绝提交购买票据,涉嫌虚假诉讼。(二)金土地种业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依据。涉案公证书未证明公证委托人的合法性,未查明购买行为人与本案是否没有关联关系,也未证明购买人行为的合法性,仅证明了购买粮食的行为。公证书所附照片明示了今日种业公司的经营场所关闭且无人出入。(三)金土地种业公司主张的法定赔偿不符合举证规则。金土地种业公司并非涉案品种的品种权人,而是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其能够举证证明涉案植物新品种许可使用费,从而确定赔偿数额,故金土地种业公司主张的200万元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金土地种业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均无法律依据。(五)柏恒基系今日种业公司股东,并非共同侵权人,在侵权结果确认后,金土地种业公司才可以向股东提起诉讼,本案金土地种业公司将柏恒基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相关处理程序。
戴天梅、杨居银共同辩称:请求一审法院驳回金土地种业公司对戴天梅、杨居银的诉讼请求。(一)戴天梅、杨居银没有销售,也没有授权他人销售任何种子,金土地种业公司以侵权之诉起诉戴天梅、杨居银,该两者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戴天梅、杨居银在今日种业公司成立后,转让股权给柏恒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且相关行政机关已经审核通过,未侵犯他人权利。
柏恒基一审未到庭,亦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颁发的“扬辐麦4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记载,属或者种为普通小麦,品种权人为金土地种业公司和案外人江苏里下河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品种权号为CNA20070263.7,申请日为2007年5月25日,授权日为2010年7月1日。目前,该植物新品种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019年6月10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记载:“‘扬辐麦4号’小麦品种,于2010年7月1日获得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CNA20070263.7。2014年9月1日,该品种权人由江苏里下河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金土地种业公司变更为金土地种业公司。对于上述变更事项,农业部不再颁发新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
2019年7月16日,金土地种业公司向江苏省扬州市扬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该公证处就公证事项出具的(2019)扬证民内字第1448号公证书记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网站品种保护公告查询显示,2016年3月1日第2期(总第100期)著录项目变更涉及本案“扬辐麦4号”品种权转让的信息包括:转让前的品种权人为金土地种业公司和案外人江苏里下河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转让后的品种权人为金土地种业公司,公告日期为2014年9月1日。
今日种业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农作物种子生产、销售。今日种业公司的原股东为戴天梅、杨居银,原法定代表人为杨居银,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柏恒基。原注册资本为680万元,戴天梅、杨居银分别认缴出资408万元、272万元,认缴时间为2036年2月29日前,出资方式为货币。2018年11月15日,戴天梅、杨居银参加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将戴天梅、杨居银的股权以0元转让给柏恒基,柏恒基为今日种业公司新股东,当日作出的显示有柏恒基签字的公司章程记载,柏恒基认缴出资680万元,认缴时间为2036年2月29日前。2019年1月11日,今日种业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将注册资本由680万元变更为10万元,并作出如下章程修正案:股东柏恒基认缴数额10万元,认缴时间2036年2月29日前。2019年1月13日,《扬子晚报》B4版刊载今日种业公司的《减资公告》记载:“根据扬州今日种业有限公司2019年1月11日股东决定,决定将注册资本从680万元减至10万元,现予以公告。债权人可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要求本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2019年3月25日,今日种业公司作出《债务清偿的说明》称:“已于减资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并于2019年1月13日在《扬子晚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至2019年3月25日,公司已对所有债务予以清偿完毕。”同日,今日种业公司提交的柏恒基签字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记载,注册资本由680万元变更为10万元,认缴时间为2036年2月29日前。2019年3月27日,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对上述注册资本变更予以核准。
2016年2月29日,扬州宽裕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今日种业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原扬州宽裕工贸有限公司(地址:高邮市界首镇工业集中区富达路1号)所属的标准化厂房两幢(公司中心路西侧两幢,含办公用房,总计面积2100平方米)、晒场15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10年,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24万元。该协议书乙方落款处有杨居银、戴天梅签字。今日种业公司陈述,扬州宽裕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戴天梅,该陈述意见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戴天梅、杨居银陈述,当庭无法确认扬州宽裕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天梅是否系本案戴天梅,一审法院要求其庭后进行核实,但戴天梅、杨居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核实意见。
2018年10月18日16时33分左右,申请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周立及其指派的人员、卡车司机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郑炜、公证人员刘云雷一的监督下,来到高邮市的一处院落(公证人员使用手机高德地图软件现场定位并截图),该院落内墙上悬挂“扬州今日种业有限公司”的铭牌。周立指派的人员向该处一名女性工作人员表示之前已经电话联系过购买麦种事宜,现需要购买“扬辐麦4号”麦种35000斤以及其他品种的麦种。该女性工作人员表示麦种一袋为50斤,装货过程中使用计数器进行计数。公证人员对该院落的现场情况及装货过程进行拍照。该女性工作人员表示“扬辐麦4号”麦种1.6元/斤,35000斤共计56000元,周立指派的人员向该女性工作人员支付“扬辐麦4号”麦种货款56000元及另一麦种货款。待“扬辐麦4号”麦种装货的计数器显示700的时候,该女性工作人员表示装货完毕,卡车司机表示少装了三包,该女性工作人员表示使用计数器计数不会错误。经周立指派人员与该女性工作人员协商,没有继续装“扬辐麦4号”麦种,该女性工作人员安排搬运工装另一品种的麦种。“扬辐麦4号”麦种放置在卡车前部分,另一品种的麦种装在卡车的后部分,两个品种的麦种中使用物品进行隔离以区分(麦种袋子上均无任何字样)。18时23分左右,公证人员乘坐装载麦种的卡车离开该院落,公证人员对该院落外观进行拍照。19时13分左右,公证人员乘坐装载麦种的卡车来到高邮市的一处仓库,周立安排搬运工进行卸货。搬运工将麦种搬运至仓库内,进仓库门的左边堆放“扬辐麦4号”麦种697袋,进仓库门的右边堆放另一品种的麦种。根据周立的要求,公证人员对仓库内“扬辐麦4号”麦种的堆放情况进行拍照,并随机抽取两袋“扬辐麦4号”麦种,公证人员在两袋“扬辐麦4号”麦种上标记“今日种业(扬)①”“今日种业(扬)②”,并对两袋麦种进行封存、拍照,并将封存件交周立保管。周立锁上该仓库,根据其要求,公证人员在仓库门上粘贴公证处封条,并对粘贴封条后的仓库门进行拍照。20时52分左右,公证人员离开仓库,保全结束。2018年11月5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077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手机截图及拍摄的照片打印件12页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前述种子销售时从一个仓库运出,该仓库标示有“3”字样。金土地种业公司主张,该仓库系今日种业公司经营的3号仓库,今日种业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种子;今日种业公司主张,今日种业公司办公地点位于1号仓库,3号仓库系案外人“胡昌流”租赁,与今日种业公司无关;戴天梅、杨居银主张,今日种业公司的经营场所为1号仓库,该公证书不足以证明前述种子系今日种业公司销售。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金土地种业公司提交的种子与涉案公证购买的“扬辐麦4号”种子及其外包装的一致性不持异议,确认该种子销售时使用的包装袋系无任何字样的“白皮袋”。金土地种业公司陈述,金土地种业公司指定的农民与杨居银以电话联系的方式确认购买涉案种子事宜后,金土地种业公司指定的农民与公证人员到达杨居银指定的场所公证购买了涉案种子,并由购买种子的人员向今日种业公司的财务人员支付了货款,被诉侵权种子系今日种业公司生产、销售的“扬辐麦4号”小麦种子,今日种业公司侵害了金土地种业公司的涉案品种权。今日种业公司陈述,涉案种子并非今日种业公司销售,无法确认该种子系“扬辐麦4号”小麦种子。杨居银陈述,金土地种业公司公证购买涉案种子前确实与其电话联系过,但杨居银不清楚具体的购买过程,如果今日种业公司出售涉案小麦种子应当会向购买人出具收据。
金土地种业公司提交的高邮市农业委员会“邮农(种子)[2019]2号”案件卷宗材料中的《扬州今日种业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种子案调查报告》记载:“2019年1月4日,我委接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信函举报,请求依法查处被举报人扬州今日种业有限公司制售假种子行为。我委农业执法大队执法人员、高邮市种子站工作人员1月8日前往调查,发现扬州今日种业有限公司在界首镇扬州宽裕工贸有限公司内,扬州今日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柏恒基……由于当事人举报事发于2018年10月,执法人员让扬州今日种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变更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杨居银……我们找到了杨居银。在杨居银的指引下执法人员检查了公司租借的4号仓库,未发现包装袋无标识的种子……执法人员问及2018年10月16日有人打电话从扬州今日种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购买了‘宁麦13’麦种4000斤和‘扬辐麦4号’麦种3万5千斤,杨居银是否记得,杨居银回答不记得,他没有卖。执法人员向杨居银出示了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078号公证书复印件及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077号公证书复印件询问杨居银看法时,杨居银不认可公证书内容,也没拿出能推翻公证内容的其他证据。2019年1月15日下班前,执法人员收到了周立律师寄来的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078号公证书原件及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077号公证书原件。鉴于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已对扬州今日种业有限公司经营假种子过程进行了公证,且此案交易数量巨大,销售金额已超过5万元,符合案件移交条件,请公安部门立案侦查。”2019年1月8日的现场检查笔录记载:“执法人员出示证件经当事人确认后在当事人的带领下,执法人员对其仓库进行了检查。扬州今日种业有限公司位于高邮市界首镇富达路1号,坐北朝南。西侧三间仓库(2号仓库、3号仓库、5号仓库),东侧三间仓库(1号仓库、4号仓库、6号仓库)。1号仓库西侧楼上为今日种业公司办公室,仓库空置,4号仓库储备有稻子,6号仓库空置,西侧2号仓库、3号仓库储备有小麦,5号仓库空置。”当事人杨居银在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名。杨居银在现场检查时陈述,今日种业公司只租用了4号仓库。杨居银签名的“扬州宽裕工贸有限公司院内结构简图”显示的信息与前述现场检查笔录记载的信息一致;其中,西侧三间仓库从南至北依次为2、3、5号,东侧三间仓库从南至北依次为1、4、6号。
根据金土地种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提取品种权号为CNA20070263.7的“扬辐麦4号”小麦种子样品,并委托河南省依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诉侵权种子品种真实性进行鉴定。
2020年8月6日,河南省依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记载,产(样)品名称为“小麦种子”,待测样品为“扬辐麦4号”,样品数量为239g,收样日期为“2020-07-28”,检验依据为“NY/T 2470-2013”,所用主要仪器为“PCR仪、电泳仪、离心机”,实验室环境条件为“符合要求”,检验项目为“品种真实性”,对照品种为“XIN07119(品种入库编号)”,检验结论为:“待测样品中与对照品种XIN07119(品种入库编号)经用42个位点的DNA指纹谱带数据进行比对,差异位点数为1,判定为近似品种。”报告出具当日,河南省依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向金土地种业公司出具检测费发票1张(№42725641),记载金额为2000元。
金土地种业公司对上述《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报告记载检验了42个位点,仅有1个位点差异,判定为近似品种,证明今日种业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今日种业公司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没有附相关资质证书,故对检测机构的资质持有异议,且认为检验结论仅为近似品种,不能达到金土地种业公司关于被诉侵权种子与金土地种业公司涉案品种具有一致性的证明目的,故申请重新对被诉侵权种子进行田间种植鉴定。
金土地种业公司提交的“中共宝应县委”网站发布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的《今年小麦种什么?“扬辐麦4号”来当家》的文章记载:“……确定了2017年秋季小麦主体应用品种。今年将主推‘扬辐麦4号’,搭配种植‘扬麦16’‘扬麦23’……”;“农博种业”网站发布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的《扬辐麦4号创江苏省小麦亩产历史最高纪录》的文章记载:“……扬辐麦4号创江苏省小麦亩产历史最高纪录,实收亩产689.9公斤……”;“江苏省农业科学院”网站发布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的《江苏好品种扬辐麦4号推广再上新台阶》的文章记载:“扬辐麦4号是我所选育的小麦品种,目前其种植面积已跻身于江苏省前三位……今年全市小麦亩产普遍下降,平均较去年减产7.4%。而在大范围种植扬辐麦4号的宝应县,小麦减产幅度最低仅5.8%……”;“发改委网站”发布的《关于公布201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855号)记载:“……经国务院批准,2018年生产的小麦(三等)最低收购价为每50公斤115元,比2017年下调3元……”;江苏省射阳县发布的《2017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收购质价政策公告》记载,五等至一等小麦的价格为1.14元~1.22元;《海安县种子公司委托代理种子销售单》记载“扬4”数量75公斤,单价4.8,金额360元,即单价2.4元/斤,金土地种业公司主张该“扬4”即为涉案“扬辐麦4号”麦种。
金土地种业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7000元、差旅费2万元、律师费9万元。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8年11月30日向金土地种业公司出具公证费发票1张(№07245836),记载金额为7000元,备注为“经内-郑炜9077”。盐城市城南新区品逸酒店、江苏三官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兴化市百路宾馆分别于2018年10月18日、19日向金土地种业公司出具住宿费发票各1张(№23298808、№42675892、№33653657),记载金额分别为309元、524元、860元;江苏三官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区北京农庄酒店分别于2018年10月17日、18日向金土地种业公司出具餐费发票各1张(№42675891、№51492710),记载金额分别为896元、1320元;江苏省南京市、扬州市2018年10月17日出租车发票各1张,记载金额分别为50元、16元;南京至扬州西和兴化南至蜀冈主线的过路费发票各1张,记载金额分别为70元、50元;东台市花舍加油站、盐城市大丰区五港加油站分别于2018年10月17日、19日出具的加油费发票各1张(发票号码63730062、№21250607),记载金额分别为330元、300元。金土地种业公司在实施本案保全证据公证的同时,还对另一种子进行了公证购买,并由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另行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078号公证书,并以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在一审法院提起(2019)苏01民初2144号关联诉讼。
今日种业公司对金土地种业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持有异议,并提交了金土地种业公司在另案(已撤回起诉)中向法院提交的《授权书》。该《授权书》由江苏里下河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记载“扬辐麦4号是我所育成的小麦新品种,2008年已通过江苏省审定定名,并获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权号:CNA20070263.7。现授权江苏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独占实施许可”。金土地种业公司陈述,其在另案中因未能全面审查清楚涉案“扬辐麦4号”植物新品种权的归属,故向法院提交了该《授权书》,在审查清楚涉案品种权归属后,已撤回该案的起诉,金土地种业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金土地种业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今日种业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金土地种业公司涉案品种权的生产、销售行为;(三)如果侵权成立,今日种业公司、戴天梅、杨居银、柏恒基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金土地种业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金土地种业公司认为,其在另案中因未能全面审查清楚涉案“扬辐麦4号”植物新品种权的归属,故向法院提交了其为涉案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的《授权书》,在审查清楚涉案品种权归属后,已撤回该案的起诉,金土地种业公司在本案中诉讼主体适格。今日种业公司以该《授权书》为依据对金土地种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金土地种业公司提交的涉案《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涉案(2019)扬证民内字第1448号公证书,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金土地种业公司已于2014年9月1日合法受让涉案“扬辐麦4号”植物新品种权,并成为唯一的品种权所有人,其有权针对侵害该品种权的行为提起诉讼,金土地种业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今日种业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金土地种业公司涉案品种权的生产、销售行为
金土地种业公司认为,今日种业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种子,侵害了金土地种业公司的涉案品种权。今日种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种子并非其销售,司法鉴定结论仅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涉案品种系近似品种,不能达到金土地种业公司关于被诉侵权种子与金土地种业公司涉案品种具有一致性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今日种业公司未经涉案品种权所有人金土地种业公司的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侵害了金土地种业公司的涉案品种权。理由如下:1.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种子系今日种业公司销售。(1)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价格为1.6元/斤,明显高于商品粮的售价,且金土地种业公司提交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077号公证书记载,金土地种业公司公证购买的系“扬辐麦4号”麦种,可见,被诉侵权种子系作为种子而非商品粮进行销售;(2)金土地种业公司提交的涉案公证书和高邮市农业委员会“邮农(种子)[2019]2号”案件卷宗材料记载,被诉侵权种子系在今日种业公司租赁自扬州宽裕工贸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内购得,该经营场所内悬挂了今日种业公司的铭牌,高邮市农业委员会工作人员经现场检查,以现场检查笔录等记载了今日种业公司的办公场所和仓库情况,今日种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居银在现场检查笔录以及“扬州宽裕工贸有限公司院内结构简图”等上签名确认,上述公证书和行政查处案件卷宗材料均未见扬州宽裕工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还存在其他的经营主体;(3)杨居银认可,金土地种业公司公证购买涉案种子前确实与杨居银电话联系过;(4)扬州宽裕工贸有限公司与今日种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今日种业公司租赁该公司的经营场所包括标准化厂房两幢(公司中心路西侧两幢,含办公用房)、晒场等,结合“扬州宽裕工贸有限公司院内结构简图”等记载2、3、5号仓库位于公司中心路西侧,1、4、6号仓库位于公司中心路东侧,今日种业公司的办公室位于1号仓库,杨居银在行政机关现场检查时陈述,今日种业公司只租用了4号仓库等情况来看,今日种业公司实际使用的场地超出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的范围;(5)涉案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种子销售时从标示有“3”字样的仓库运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诉侵权种子销售时从3号仓库运出,该仓库位于扬州宽裕工贸有限公司中心路西侧,与涉案《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的公司中心路西侧具有一致性;(6)今日种业公司主张,3号仓库系案外人“胡昌流”租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7)扬州宽裕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戴天梅,戴天梅、杨居银陈述当庭无法确认戴天梅即为扬州宽裕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一审法院要求其庭后核实,但戴天梅、杨居银未提交核实意见;(8)今日种业公司系扬州宽裕工贸有限公司涉案场所的实际租赁使用人,戴天梅、杨居银系涉案《房屋租赁协议书》的签约人,均有条件核实并提供3号仓库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据,但今日种业公司、戴天梅、杨居银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2.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种子系今日种业公司生产。(1)今日种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农作物种子生产、销售,其有条件从事涉案种子的生产;(2)涉案《房屋租赁协议书》记载,今日种业公司租赁的经营场所包括晒场等,其有条件利用晒场晒制新收种子;(3)今日种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种子合法来源于第三方。3.金土地种业公司主张今日种业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构成侵权能够成立。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经鉴定得出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植物新品种为“近似品种”的检验结论,在测试所有42个位点中,两者仅存在1个位点的差异,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种子系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今日种业公司对鉴定机构资质和检验结论提出质疑,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采取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鉴定。”一审法院根据金土地种业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采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进行鉴定,得出的检测结论能够判定被诉侵权种子与金土地种业公司涉案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今日种业公司在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申请进行田间种植鉴定没有必要,故一审法院对今日种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其提出进行田间种植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三)今日种业公司、戴天梅、杨居银、柏恒基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今日种业公司侵害了金土地种业公司涉案品种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即今日种业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金土地种业公司涉案品种权的种子。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金土地种业公司主张今日种业公司、戴天梅、杨居银、柏恒基赔偿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200万元,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金土地种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故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为20万元:1.涉案品种权类型。金土地种业公司系涉案“扬辐麦4号”植物新品种权的所有人,该品种系普通小麦品种,在江苏省范围内种植面积较广,亩产量较高,适应性较强。2.今日种业公司的侵权行为给金土地种业公司造成的损失。今日种业公司销售侵权种子35000斤,按照金土地种业公司举证的《海安县种子公司委托代理种子销售单》记载的种子销售单价2.4元/斤计算,总销售金额为84000元。3.今日种业公司的侵权获利。今日种业公司销售侵权种子35000斤,单价1.6元/斤,按照金土地种业公司举证的201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1.15元/斤计算,今日种业公司本次销售侵权种子与销售商品粮的差价约为15000元。4.今日种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今日种业公司于2016年3月注册成立,金土地种业公司于2018年10月对今日种业公司涉案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5.今日种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金土地种业公司进行涉案公证取证时,同时购买了两种涉嫌侵权种子,本案侵权麦种35000斤、金额56000元,均采用“白皮袋”包装,没有标注任何信息,且销售单价较低,对涉案植物新品种市场的净化会产生负面影响。今日种业公司的侵权故意明显,情节严重,可以按照正常赔偿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6.金土地种业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金土地种业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7000元、差旅费2万元、律师费9万元。其中,公证费有发票予以印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差旅费虽有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等发票,但从这些发票记载内容来看,无法确认系为本案诉讼所支出;就律师费而言,金土地种业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考虑金土地种业公司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实际聘请律师参与调查取证及诉讼等情况对金土地种业公司的差旅费、律师费主张酌情予以支持。
金土地种业公司主张戴天梅、杨居银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今日种业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戴天梅、杨居银系今日种业公司原股东,分别认缴出资408万元、272万元,合计68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6年2月29日前;2018年11月15日,戴天梅、杨居银将其股权以0元转让给柏恒基时,今日种业公司作出的新公司章程记载,柏恒基认缴出资680万元,认缴时间为2036年2月29日前;可见,戴天梅、杨居银在向柏恒基转让今日种业公司股权时尚未履行出资义务,其后戴天梅、杨居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金土地种业公司主张戴天梅、杨居银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戴天梅、杨居银认缴的出资数额高于今日种业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戴天梅、杨居银应当对今日种业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金土地种业公司主张柏恒基对今日种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柏恒基系今日种业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证明今日种业公司财产独立于柏恒基自己的财产,故金土地种业公司主张柏恒基对今日种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扬州今日种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江苏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扬辐麦4号”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的行为;二、被告扬州今日种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20万元,被告戴天梅、杨居银对该20万元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柏恒基对该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4800元,由被告扬州今日种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柏恒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天梅、杨居银对该20000元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江苏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原告江苏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预交的应由被告扬州今日种业有限公司、戴天梅、杨居银、柏恒基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000元,在被告扬州今日种业有限公司、戴天梅、杨居银、柏恒基向原告江苏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高邮市农业委员会2019年1月8日的现场检查笔录,今日种业公司经营场所的西侧2号仓库、3号仓库储备有小麦,1号仓库北门左侧堆放有5000公斤苏麦188种子,2号仓库和3号仓库的过道最西侧堆放有2500公斤苏麦188种子。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焦点是:(一)金土地种业公司是否为涉案品种权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今日种业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品种权的生产、销售行为;(三)一审判决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认定是否适当。
(一)关于金土地种业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今日种业公司上诉主张金土地种业公司未举证其取得涉案品种权证书,金土地种业公司在之前的另案诉讼中主张其享有的是涉案品种的独占许可权,本案存在虚假权利的可能性。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0年7月1日颁发的“扬辐麦4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记载,涉案品种的品种权人为金土地种业公司和案外人江苏里下河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记载,“扬辐麦4号”的品种权人于2014年9月1日变更为金土地种业公司,对于上述变更事项,农业部不再颁发新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上述变更事项与(2019)扬证民内字第1448号公证书载明的农业农村部网站上品种保护公告查询显示的著录项目变更内容一致。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金土地种业公司为涉案品种的品种权人,有权提起本案侵权之诉。退一步而言,即使仅凭借今日种业公司上诉所认可的金土地种业公司是涉案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金土地种业公司作为独占被许可人也可以提起本案的侵权诉讼。今日种业公司关于金土地种业公司不具有诉权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今日种业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品种权的生产、销售行为
今日种业公司上诉主张其并未参与涉案被诉侵权的交易行为,该交易场所并非今日种业公司能够控制的区域,亦非今日种业公司的仓库。一审判决认定今日种业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没有恰当分配举证责任。
经审查,今日种业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品种的行为,该认定基于如下事实作出:首先,今日种业公司是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1.根据涉案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本案被诉侵权种子的交易场所系今日种业公司从扬州宽裕工贸有限公司处租赁而来,该场所悬挂“扬州今日种业有限公司”铭牌。2.根据高邮市农业委员会“邮农(种子)[2019]2号”案件查明的事项,今日种业公司经营场所坐北朝南,中心路西侧三间仓库(2号仓库、3号仓库、5号仓库),中心路东侧三间仓库(1号仓库、4号仓库、6号仓库),其中西侧2号仓库、3号仓库储备有小麦。3.今日种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杨居银签字确认的“扬州宽裕工贸有限公司院内结构简图”与上述内容记载一致,杨居银曾在一审法院陈述金土地种业公司公证购买涉案种子前确实与其进行过电话联系。4.根据扬州宽裕工贸有限公司与今日种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的约定,今日种业公司租赁的场所包括标准化厂房两幢(公司中心路西侧两幢,含办公用房),但其实际使用的办公用房1号仓库位于公司中心路东侧,超出上述协议约定。根据涉案公证书,被诉侵权种子从标示有“3”字样的仓库运出,该仓库位于中心路西侧,与上述《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的位置一致。5.今日种业公司虽辩称3号仓库系案外人“胡昌流”租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涉案公证书和行政查处案件卷宗材料均未见上述经营场所内还存在其他的经营主体,今日种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经营主体的事实。综合上述事实可见,今日种业公司实际使用的经营场所超出《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的范围,反映出侵权行为以及侵权实施主体隐蔽的客观实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今日种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农作物种子生产、销售,涉案《房屋租赁协议书》记载今日种业公司租赁的场所包括晒场1500平方米,因此其客观上具备生产涉案种子的条件。而且,今日种业公司实施的涉案交易行为中所涉的被诉侵权种子数量较大,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种子来源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今日种业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并无不当。其次,被诉侵权种子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1.涉案公证机构根据品种权人申请对交易行为进行了公证,该公证行为具有真实性、现场性,公证行为并不违法。2.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种子与涉案品种经过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通过42个位点的DNA指纹谱带数据比对,差异位点数为1,判定为近似品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涉案品种具有同一性。3.从涉案公证书记载可知,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价格为1.6元/斤,明显高于商品粮的售价,被诉侵权种子系涉案品种的繁殖材料而非收获材料。今日种业公司在本案所涉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公安机关经侦查未发现犯罪行为并不意味不存在民事侵权行为。因被诉侵权种子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根据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今日种业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品种的行为,侵害涉案品种权,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一审判决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认定是否适当
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了在案证据反应的涉案品种权类型、今日种业公司的侵权行为给金土地种业公司造成的损失、今日种业公司的侵权获利、今日种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金土地种业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根据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酌定今日种业公司赔偿金土地种业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基本适当,各方亦未对此金额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今日种业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系侵权之诉,判令杨居银、戴天梅、柏恒基与今日种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戴天梅、杨居银分别上诉主张,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前提是戴天梅、杨居银转让股权的行为构成瑕疵转让,戴天梅、杨居银转让股权时并未到认缴时间的最后期限,即使今日种业公司构成侵权,戴天梅、杨居银也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中所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通常并不包括股东因出资期限没有届满而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的情形。本案戴天梅、杨居银转让全部股权时认缴时间尚未届满,尚不满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因本案尚未发生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戴天梅、杨居银上诉主张即使今日种业公司构成侵权,其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之前已转让股权,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不予认同。如上所述,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是认缴制,在该制度下,股东在公司存续期内以认购股权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且对出资期限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没有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公司法也没有禁止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的转让行为。但是,任何股东均应依法善意行使其股东权利和义务。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明知存在侵权之债,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其未届出资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恶意进行转让行为属于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之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首先,今日种业公司原股东戴天梅、杨居银有逃避债务的恶意。本案中,今日种业公司2016年3月1日成立,原注册资本为680万元,戴天梅、杨居银分别认缴出资408万元、272万元,认缴时间为2036年2月29日前;2018年10月18日,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被金土地种业公司取证;2018年11月15日,戴天梅、杨居银将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给柏恒基,柏恒基认缴出资680万元,认缴时间为2036年2月29日前;2019年1月4日,高邮市农业委员会接到金土地种业公司信函举报,并于2019年1月8日前往今日种业公司经营场所针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现场检查;2019年1月11日,今日种业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将注册资本由680万元变更为10万元;目前无证据证明公司转让后存在正常经营状态。综合上述事实可见,戴天梅、杨居银作为今日种业公司的发起股东,在侵权行为事发后以0元对价转让股权,明显存在逃避出资义务以及逃避侵权责任的故意,其转让公司股权后随即对公司进行减资,公司减资后已不能偿付公司减资前产生的侵权之债。戴天梅、杨居银存在利用股权转让的形式,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逃避债务的恶意。其次,戴天梅、杨居银的未足额出资行为与其经营行为的风险严重失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今日种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农作物生产、销售,除了涉案交易行为的35000斤麦种,高邮市农业委员会2019年1月8日的现场检查笔录记载,其经营场所还有大量其他品种麦种。根据在案《房屋租赁协议书》记载,今日种业公司经营场所面积2100平方米、晒场1500平方米,租金为每年24万元,而且本案已经查实今日种业公司实际使用面积超出上述协议约定。可见,今日种业公司系具有一定规模的农作物生产、销售公司,戴天梅、杨居银作为今日种业公司的发起人,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应当认识到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所隐含的经营风险。然而,戴天梅、杨居银在今日种业公司成立后实际缴纳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根据在案事实,在今日种业公司成立前的2016年2月29日,戴天梅、杨居银就代表今日种业公司(乙方)与扬州宽裕工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共10年,租金为每年24万元。上述扬州宽裕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系戴天梅。本案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戴天梅、杨居银又在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股权以0元对价有意转让给无经营能力的柏恒基,转让后还对公司进行了减资。结合今日种业公司已无经营状况的现状可以认定,在戴天梅、杨居银作为公司股东负责今日种业公司经营管理期间,存在滥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和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戴天梅、杨居银未实缴出资、0元转让公司、减资等行为具有连续性和目的性,明显存在逃避出资的故意,目前公司减资后已不能偿付公司减资前产生的侵权之债。此时,如果不判决公司原股东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际上纵容了原股东戴天梅、杨居银利用股权转让的形式,损害债权人利益,逃避出资义务的行为。
综上,综合考虑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戴天梅、杨居银为恶意逃避债务,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恶意转让股权,目前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要求戴天梅、杨居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因此,一审判决支持金土地种业公司关于戴天梅、杨居银对上述20万元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柏恒基对于戴天梅、杨居银未履行出资义务,恶意转让股权的事实应当知道,且变更后的今日种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柏恒基作为今日种业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参加本案的审理,未提交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支出账目,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规范的财务制度,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分离,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柏恒基对今日种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今日种业公司、戴天梅、杨居银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扬州今日种业有限公司、戴天梅、杨居银各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邓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世超
书记员 王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