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纠纷案件的管辖确定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87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上诉人商丘市龙兴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拓思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思公司)垄断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作出终审裁定。
根据龙兴公司要求确认诉讼双方签订的全国独家《代理协议》为垄断协议,同时指控拓思公司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初步证据,认为本案系涉及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应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实施管辖。
龙兴公司与拓思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代理协议》,约定龙兴公司将其生产的奥硝唑原料药授权拓思公司全国独家经销,采购价格为30万元/吨(含税)。
另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向拓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双方在履行《代理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拓思公司先向湖北省咸安市咸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代理协议》,案号为(2020)鄂1202民初3390号(以下简称前案)。
龙兴公司以案件涉及垄断纠纷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湖北省咸安市咸宁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龙兴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12民辖终68号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后龙兴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代理协议》为垄断协议,同时指控拓思公司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案号为(2021)鄂01知民初6号。
拓思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是因履行《代理协议》引发的普通民事纠纷,不涉及垄断纠纷。龙兴公司为规避前案的管辖,拖延诉讼,就同一事实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本案应由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结合龙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全国独家《代理协议》为无效协议”及立案时提交的证据,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
《代理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龙兴公司就其生产的奥硝唑原料药授权拓思公司全国独家经销的相关事宜所作约定,该《代理协议》不具备法律所禁止的垄断协议的性质。因此,本案不属于垄断纠纷案件,拓思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据此,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龙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本案与前案的案由、诉讼请求和诉讼依据都不一样,明显是两个案子。
同时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系基层法院,对垄断纠纷案件无管辖权,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2020)鄂1202民初3390号(即前案)与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根据龙兴公司的主张,本案系涉及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
双方协议约定由拓思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拓思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北省咸宁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湖北省辖区内的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据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