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延光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陆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鹏,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丰华路6号银昆科技园1#楼三层1302。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向锋,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伟,男,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立国,男,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高锋,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海宽,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盼雷,男,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星,男,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川川,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俊锋,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以上十一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高平,北京友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十一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北京方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因与上诉人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程向锋、李建伟、武立国、程高锋、唐海宽、蔡盼雷、王瑞星、王伟、田川川、江俊锋侵害经营秘密、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8)豫01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贺、孙利鹏,上诉人明远公司、程向锋、李建伟、武立国、程高锋、唐海宽、蔡盼雷、王瑞星、王伟、田川川、江俊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高平、吴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明远公司、程向锋、李建伟、武立国、程高锋、唐海宽、蔡盼雷、王瑞星、王伟、田川川、江俊锋(以下简称十一被诉侵权人)连带赔偿瑞昌公司经济损失80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明远公司等十一被诉侵权人立即停止侵害瑞昌公司技术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3.明远公司等十一被诉侵权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明远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分公司)、山东晋煤明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水公司)、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榆林炼油厂(以下简称榆林炼油厂)、东营市海科瑞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林公司)、山东润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存在交易,原审未予认定不符合事实。(二)王伟、程高锋、李建伟、武立国、蔡盼雷、田川川、王瑞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尚未离职即为明远公司从事研发和生产工作,该侵权行为不能被离职后侵害经营秘密的行为所吸收。(三)瑞昌公司有关燃烧器的技术方案构成技术秘密。明远公司申请专利号为20142070××××.X,名称为“一种燃烧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行为是以申请专利的方式将技术秘密公开,导致瑞昌公司失去竞争优势,构成侵害技术秘密。(四)王伟等人尚未离职即为明远公司工作,与程向锋等人共同实施侵害技术秘密、经营秘密的行为,侵权时间长,给瑞昌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大,侵权人是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审判决赔偿额过低,程向锋等人仅承担部分连带责任不当。
明远公司等十一被诉侵权人辩称:(一)明远公司与安庆分公司、明水公司、榆林炼油厂、瑞林公司、润泽公司不存在交易行为。(二)王伟、程高锋等人不存在尚未从瑞昌公司离职即为明远公司工作的事实。(三)燃烧器技术方案是美国注册的案外人凯勒特公司(全称为Callidus Technologies,L.L.C,下同)的技术,且已经被公开,瑞昌公司无权就该技术方案主张权利。(四)瑞昌公司对于损害赔偿的计算不合理,没有参考价值。综上,瑞昌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经营秘密均不成立,明远公司等不存在侵害瑞昌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明远公司等十一被诉侵权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瑞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瑞昌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瑞昌公司所提出的客户信息并非经营秘密。瑞昌公司的客户信息没有长期稳定的交易;石化领域的产品无定型,价格没规律,不存在深度客户信息;瑞昌公司的客户档案、维修保养档案等属于一般性信息,不具有经营秘密的性质,没有商业价值,不能给瑞昌公司带来竞争优势;该行业的从业人员不会根据维修保养档案接触客户,而是广泛地访问客户,因此瑞昌公司所提出的客户信息并非经营秘密。(二)明远公司等十一被诉侵权人与客户的交易是利用公开信息,没有使用瑞昌公司的客户信息,不构成侵权。
瑞昌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明远公司等人构成侵害经营秘密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瑞昌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瑞昌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明远公司等十一被诉侵权人立即停止侵害瑞昌公司技术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上述被诉侵权人立即停止侵害瑞昌公司经营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上述被诉侵权人共同赔偿瑞昌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元;4.判令上述被诉侵权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明远公司等十一被诉侵权人原审共同辩称:(一)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二)瑞昌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实际上是案外人凯勒特公司的技术;涉案专利申请之前,该技术信息已经公开,不构成技术秘密;瑞昌公司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三)瑞昌公司主张保护的客户信息不构成经营秘密;(四)关于程向锋、李建伟、武立国、程高锋、唐海宽、蔡盼雷、王瑞星、王伟、田川川、江俊锋(以下简称十名被诉侵权自然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的相关情况
瑞昌公司成立于1994年1月25日,原名为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陆波。其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并安装石油化工、石油勘探、节能环保设备;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及产品售后服务;大气污染防治工程设计、咨询、工程总承包;物业管理;房屋、厂房和场地租赁。2018年6月12日,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瑞昌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公司类型、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范围没有变化。
程向锋等十名被诉侵权自然人均为瑞昌公司前员工,按离职先后罗列如下:
程向锋2003年3月24日入职,2008年10月27日签订保密协议,2013年4月28日离职;
李建伟2010年7月26日入职,2010年11月1日签订保密协议,2014年8月25日离职;
武立国2007年6月入职,2008年9月26日签订保密协议,2015年2月3日离职;
程高锋2005年4月入职,2012年4月签订保密协议,2015年4月28日离职;
唐海宽2008年7月15日入职,2008年9月27日签订保密协议,2015年6月29日离职;
蔡盼雷2010年11月入职,2011年2月22日签订保密协议,2016年1月15日离职;
王瑞星2010年11月11日入职,2011年8月10日签订保密协议,2016年1月20日离职;
王伟1997年12月1日入职,2008年9月3日签订保密协议,2016年6月14日离职;
田川川2012年3月27日入职,2012年4月20日签订保密协议,2016年7月6日离职;
江俊锋2009年3月入职,2009年7月1日签订保密协议,2016年10月31日离职。
上述十名被诉侵权自然人离职后先后入职明远公司。
明远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登记成立,股东为程向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石化技术的研发及服务,石化设备及配件、环保设备的研发设计及销售,机械加工。2014年6月18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程向锋和杜岩(系王伟的妻子),经营范围增加环保设备的安装及维修,注册资本增至300万元。2015年5月8日,明远公司股东变更为程向锋、吕希娥(系王伟岳母)、王新桃(系程高锋的妻子)。2016年4月27日明远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100万;2018年4月27日,明远公司注册资本增至5100万,股东吕希娥退出,王伟占股份29%、程向锋占股51%、王新桃占股份20%;2019年1月23日程向锋退出明远公司,王伟占股55%、王新桃占股份45%。
以上事实,有瑞昌公司提交的员工个人简历登记表、离职工作清册、保密协议、辞职申请、瑞昌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明远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明远公司社保信息查询、OA系统文件等证据证实。
(二)瑞昌公司主张的32家客户信息情况
自2008年10月始,瑞昌公司先后建立和制定了相关客户档案和管理办法。客户档案具体包括客户基本信息表、交易记录、装置使用状况表、客户管理通讯录、质量记录表、以及客户级别、客户性质、所属系统类别、客户规模、区域等。瑞昌公司持续跟进客户项目进展、维护客户关系并适时对所收集的客户经营信息进行动态更新。瑞昌公司主张的32家客户的具体信息如下:
1.正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集团)
2008年至2016年期间,瑞昌公司先后与正和集团签订相关产品报价单、技术协议、产品买卖(购销)合同等,并有程向锋、武立国、江俊锋等人先后提交,王伟、武立国、江俊锋、蔡盼雷、田川川等人分别查阅的正和催化改造材料核算、提升管变更、催化检修合同会签审批单、任务下达单等多份文件资料。该客户信息包括客户基本信息表、装置使用状况表、客户管理通讯录、主要装置及处理量以及客户维修保养及使用状况表等档案管理系统及搜集到正和集团改造烟气泄露项目图纸及重量,双方交易的相关产品名称、数量、单价、总价、备注(材质、参数等)以及质保期、付款方式、交货期、包装方式及费用负担、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等信息。
2.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
2008年至2014年期间,瑞昌公司先后与恒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技术协议等,并有唐海宽、江俊锋等人先后提交,程高锋、王瑞星等人先后查阅的相关产品投标报价、提前下单审批表、发货(审批)通知单,所属装置及处理量、技术咨询、相关项目改造方案等多份文件资料。该客户信息包括客户基本信息表、装置使用状况表、客户管理通讯录、主要装置及处理量以及客户维修保养及使用状况表等档案管理系统,以及搜集到相关项目资料,相关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标准、包装标准、交货方式、运输方式、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安装与调试、结算方式、备注材质参数、竞争情况、争议的解决、联系人、收货人电话、地址等信息。
3.德宝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路公司)
2013年至2014年期间,瑞昌公司与德宝路公司签订了相关工业品买卖合同(报价单)等,并有唐海宽、江俊锋等人先后提交,王伟、武立国、江俊锋等人分别查阅的相关产品销售、会签审批单,任务下达单及附件,现场质量问题反馈报告,德宝路公司火炬项目需要瑞昌公司现场技术交流支持的信息及附件等多份文件资料。该客户信息包括客户基本信息表、装置使用状况表、客户管理通讯录、主要装置及处理量、客户维修保养及使用状况表等档案管理系统资料,以及双方交易的相关产品规格型号、材质、数量、单价、交货时间、质量标准、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检验标准、方法、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违约责任、联系人及电话等信息。
4.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邑公司)
2014年至2015年期间,唐海宽等人先后提交,王伟、唐海宽、武立国等人分别查阅的陶瓷喷嘴投标会签审批单、点火枪销售投标报价审批表、提前下单审批表、发货审批通知单、投标会签审批单,相关产品售前方案任务下达单及附件、采购订单等多份文件资料。该客户信息包括相关产品的采购订单,产品名称及型号、数量、单价、总价、备注、付款方式、交货期、产品的包装方式及负担、合同说明、竞争情况联系人等信息。
5.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潍坊弘润石化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润公司)
2013年至2015年期间,武立国、程高锋、唐海宽、江俊锋等人先后提交,王伟、武立国、程高锋等人分别查阅的燃烧器销售报价、会签审批表,相关产品质量问题反馈报告、销售设计任务下达单等多份文件、通知、报告。该客户信息包括所涉硫磺尾气燃烧炉燃烧器混合段收款条件、交货期、装置及处理量、投标说明、检修项目,竞争情况、报价毛利率预估相关产品图纸、投标说明、项目类型、竞争情况、报价毛利润预估、规格、型号、单价等信息。
6.山东华星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
2013年至2016年期间,瑞昌公司与华星公司先后签订相关买卖合同,并有武立国、江俊锋、马晓阳等人分别先后提交,武立国、王伟等分别查阅相关产品销售审批表,产品压降分析数值模拟报告,5万吨硫磺回收尾气燃烧器现场照片,尾气压降大改造方案及附图纸资料等多份文件资料。该客户信息包括所涉烟气泄露封堵水封罐余锅副线烟气水封罐的规格及材料、数量、单重、总重、运输方式与费用承担、包装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买方联系人电话和地址等信息。
7.山东垦利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公司)
2013年至2016年期间,瑞昌公司先后与垦利公司签订相关产品买卖合同,并有武立国、江俊锋等人分别先后提交,王伟、武立国、程向锋、程高锋等人分别查阅的相关产品报价、审批,图纸及相应的参数、技术要求、备注,销售设计任务下达单,产品售后服务申请表,现场质量问题反馈报告、回复意见、方案简介、回收系统方案重量等多份文件资料。该客户信息包括所涉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价格、收款条件、交货期、竞争情况、新建项目、边际贡献率、装置及处理量和具体车间主任联系方式、备注信息以及燃烧器使用状况表等维修保养档案信息。
8.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分公司)
2013年至2015年期间,瑞昌公司与齐鲁公司签订相关产品买卖合同,并有武立国等人先后提交,王伟、武立国、蔡盼雷、程向锋等人分别查阅的相关产品销售投标报价、提前下单审批表,销售设计任务下达单,相关技术协议及附图、说明等多份文件资料。该客户信息包括所涉产品的型号、单价、数量、装置情况、拟投标主要情况说明、收款条件、交货期、竞争情况、项目类型、边际贡献率,装置名称、处理量、涉及单位、备注信息等。
9.瑞林公司
2013年至2015年期间,瑞昌公司与瑞林公司先后签订相关产品购销合同等,并有唐海宽、程高锋、江俊锋分别提交,王伟、唐海宽等人分别查阅的照片审批单、发货通知单及报价、方案设计、销售设计任务下达单、产品售后服务申请表、现场质量补充说明、反馈报告等多份文件资料。该客户信息包括制硫燃烧炉、原料油喷嘴、焦化石脑油喷嘴、回炼油喷嘴、临界流速喷嘴、低压降水封(余锅前、导流锥型)、低压降水封(烟机后、回转式)、低压降辅助燃烧室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收款条件、交货期、装置及处理量、项目类型、竞争情况、报价毛利率预估等。
10.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
2013年至2015年期间,瑞昌公司与汇丰公司先后签订买卖合同、技术协议等,并有唐海宽、武立国等人分别提交,王伟、武立国分别查阅的相关产品报价单、提前下单审批表、销售审批单,相关图纸、数据表、规格书,质量问题反馈、方案简介等多份文件资料。该客户信息包括所涉焦化瓦斯枪、耐火砖、制硫燃烧炉、制硫余热锅炉、尾气焚烧炉、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收款条件、交货期、装置及处理量、设计单位、项目类型、竞争情况、报价毛利率预估、交货期限、质量标准、结算方式、联系人与联系方式等。
11.山东齐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成公司)
2013年至2015年期间,瑞昌公司与齐成公司先后签订相关产品合同、技术协议等,并有江俊锋、唐海宽分别提交、王伟、江俊锋、唐海宽等分别查阅的技术协议完善方案,相关产品会签审批合同审批单、投标报价、设计任务下达单及方案、材料明细表、方案简图、安装图,产品售后服务申请表,客户服务报告等多份文件资料。该客户信息包括所涉催化进料喷嘴、终止剂喷嘴、临界流速喷嘴的规格型号、数量、收款条件、交货期、装置及处理量、项目类型,设计单位、竞争情况、报价毛利率预估、运输方式及到港和费用负担、包装标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等。
12.洛阳汇通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
2014年期间,瑞昌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相关产品买卖合同,并有程高锋等人先后提交,王伟、程高锋等人分别查阅的汇通衬里报价及附件、SCC喷嘴,低压降水封罐专利,投标暨合同会签审批单等多份文件资料。该客户信息包括客户信息等级、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主要情况说明、收款条件、合同说明、是否含备件、竞争情况、报价毛利润预估、质量要求、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
13.河北鑫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
2013年至2016年期间,瑞昌公司与鑫海公司先后签订相关产品合同、技术协议等,并有唐海宽、田川川、江俊锋分别提交的相关产品售后服务申请表、现场质量问题、客户维修保养系统(燃烧器使用状况表),补发货申请单、设计任务下达单,相关图纸、技术要求、设计参数、保温规格、情况说明等多份文件资料。该客户信息包括加热炉燃烧器、酸性气燃烧器、焦化燃烧器规格型号、装置以及常压炉用板式换热器总安装图以及常压炉节能改造项目产品报价单、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竞争情况、报价毛利润预估、质量要求、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常压炉燃烧器CCAB-II2.3型燃烧器图纸、设计参数和技术协议等。
14.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鑫公司)
2014年,瑞昌公司与焱鑫公司签订相关采购合同,并有姚国良提交、王伟查阅的人孔门销售投标会签审批单等文件资料。该客户信息包括所涉人孔门、燃烧器的数量、单价、收款条件、交货期、装置及处理量、项目类型、设计单位、竞争情况、报价毛利率预估、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验收标准及保质期限、计算方式和期限等。
15.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旺达公司)
2013年至2015年期间,瑞昌公司与齐旺达公司签订相关产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书等,并有江俊锋、冯云龙等先后提交,武立国、唐海宽等人分别查阅的关于齐旺达公司催收余款汇报、齐旺达公司喷嘴使用证明等多份文件资料,发票载有货物名称金额、税率、税额、开票日期等信息。齐旺达公司系江俊锋等在瑞昌公司长期跟进维护的客户,瑞昌公司为服务好该客户付出大量的人力、财力,并建立了长期交易合作关系,该客户信息包括所涉催化进料喷嘴、终止剂喷嘴、临界流速喷嘴的规格型号、单价、数量、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收款条件、交货期、装置及处理量、项目类型,设计单位、竞争情况、报价毛利率预估等深度信息。
16.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高桥分公司)
2013年至2015年期间,瑞昌公司与上海高桥分公司先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有程高锋等人先后提交,程高锋、王伟、李建伟等人分别查阅的相关产品会签审批单、配件审批单,销售设计任务下达单,高桥方案图及附改造方案说明、安装图、技术要求、质量、实际运行参数等多份文件资料。该客户信息包括低油枪、风门、酸性气燃烧炉、刚玉陶瓷套管、燃烧器、调节螺母、喷嘴、长明灯、瓦斯枪、中心封板、稳焰罩、引流罩、看火孔的数量、单价、收款条件以及S-zorb装置加热炉实际运行参数、高桥燃烧器现场数据分析、烟风道调节阀、双气缸侧装式气动快开风门图纸、参数等。
17.东营联合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公司)
2013年至2016年期间,瑞昌公司与东营公司先后签订有关产品买卖合同等,并有武立国、唐海宽、江俊锋等分别提交,唐海宽、王伟、武立国、蔡盼雷等分别查阅的产品设计任务下达单,技术协议、审批单、数据表、请购单,技术协议,终板图纸方案,售后服务申请表,现场质量问题反馈报告等多份文件和信息。该客户信息包括高温制氢燃烧器、酸性气燃烧炉、酸性气燃烧炉燃烧器、尾气焚烧炉、尾气焚烧炉燃烧器、烟囱、尾气炉烟道及挡板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收款条件、交货期、竞争情况,项目类型,边际贡献率、装置及处理量,设计单位、报价意见等。
18.营口庆营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营公司)
2013年至2015年期间,瑞昌公司与庆营公司先后签订有关产品购销合同等,并有陈远方、杨福高、方志明等分别提交,王伟、分别查阅的陶瓷喷嘴会签审批单,营口RT审批单等多份文件资料。该客户信息包括陶瓷喷嘴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收款条件、交货期、装置及处理量、项目类型、设计单位、投标说明、竞争情况、报价毛利率预估等。
19.河南河阳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阳公司)
2011年,瑞昌公司与河阳公司签订设备定作合同、技术协议。该客户信息包括瓦斯烧嘴、加氢装置检修燃烧器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供货范围、供货界面划分、检验方法和要求、性能保障、售后服务和要求及内容、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20.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石油化工总厂(以下简称胜利油田化工总厂)
2013年至2016年期间,瑞昌公司与胜利油田化工总厂先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有武立国、王伟、江俊锋等分别提交、王伟等人先后查阅的产品报价单、投标报价审批表、提前下单、数据表、改造方案、图纸、技术协议、售前方案任务下达单,加热炉氮氧化物排放达标问题的汇报等多份文件资料。该客户信息包括管口明细表、迟延焦化装置辐射中间炉管支架、扩能增效燃烧器数据表,水封罐的详细参数、重量计算、余锅入口水封罐改造方案、燃烧器改造数据、相关产品型号、数量、质量保证期、交货期、产品运输及包装方式、备注等。
21.山东昆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达公司)
2013年至2015年期间,瑞昌公司与昆达公司先后签订相关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等,并有唐海宽先后提交,王伟、唐海宽、武立国等分别查阅的产品相关审批单、会签审批单、售后服务申请表、报价明细及附产品报价单、图纸、技术要求、设计条件等多份文件资料。该客户信息包括低压降辅助燃烧室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收款条件、交货期、装置及处理量、项目类型、竞争情况、报价毛利率预估等以及图纸和技术协议、设计参数等。
22.山东公路重交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交公司)
2013年,瑞昌公司与重交公司签订相关产品买卖合同,并有武立国先后提交、王伟查阅的产品投标报价审批表等信息。该客户信息包括燃烧器、油枪、瓦斯枪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收款条件、交货期、装置及处理量、项目类型、竞争情况、报价毛利率预估等。
23.淄博海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益公司)
2011年,瑞昌公司与海益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客户信息包括主风分布管、稀相管、二密相硫化环、临界流速喷嘴、辅助燃烧室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运输方式和费用、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验收方法结算方式与期限等。
24.宁夏西泰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泰公司)
2013年,瑞昌公司与西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有杨福高提交、王伟查阅的油枪投标会签审批单、产品报价单等文件资料。该客户信息包括油枪、金属软管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收款条件、交货期、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运输方式和费用、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验收方法结算方式与期限等。
25.山东龙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
2014年期间,瑞昌公司与龙鑫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有武立国提交、王伟查阅的产品投标报价、报价单、合同会签审批单、技术协议等多份文件资料。该客户信息包括电器控制柜、点火枪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收款条件、交货期、装置及处理量、项目类型、竞争情况、报价毛利率预估等。
26.安庆分公司
2013年至2015年期间,瑞昌公司先后与安庆分公司签订相关产品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等,并有方志明、金旭立、马晓阳等人分别提交,王伟、程高锋等人分别查阅的相关售后服务报告、产品报价单、审批单、设计任务下达单、会签审批单,现场质量问题反馈报告等多份文件资料。该客户信息包括所涉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质量保证、产品的分类、来图加工、合同合计、主要情况说明、竞争情况、项目类型、装置名称、处理量、服务承诺、联系方式等。
27.明水公司
2014年至2015年期间,瑞昌公司与明水公司先后签订有关产品合同等,并有武立国、唐海宽、田川川、江俊锋等分别提交,王伟、王瑞星等分别查阅的相关产品设计任务下达单、售后服务申请表,图纸、技术要求、容器设计条件、燃烧炉设计条件、辅助燃烧室改造、发货审批通知单等多份文件资料。该客户信息包括辅助燃烧室、甲醛搬迁空气加热(热风)炉、中压锅炉水喷头的设计参数等技术要求和供货范围、以及图纸(设计条件、技术要求)、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
28.润泽公司
2016年9月23日、11月10日,瑞昌公司与润泽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客户信息包括尾气炉燃烧器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检验方法和要求、提出异议期限、随机配件、结算方式与期限等。
29.榆林炼油厂
2013年至2016年期间,瑞昌公司与榆林炼油厂先后签订相关产品买卖合同,并有乔亮、谢志军、方志明等分别提交、王伟、田川川等先后查阅的产品设计变更会签审批表、设计任务下达单、投标合同会签审批单、客户信用等级、主要情况说明、收款条件、交货期、项目类型、是否含备件、是否上传图纸、各部门意见、问题分析及附修改后图、修改增补料、联络单等多份文件资料。该客户信息包括硅酸铝耐火纤维棉、缠绕式垫片、燃烧器瓦斯枪、DMTO辅助燃烧室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收款条件、交货期、装置及处理量、项目类型、竞争情况、报价毛利率预估、设计制造及检验标准、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等。
30.山东海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公司)
2013年至2016年期间,瑞昌公司与海科公司先后签订相关产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等,并有唐海宽、程高锋、江俊锋分别提交的产品投标报价审批表、投标会签合同审批表、产品售后服务申请表、设计任务下达单、改造技术协议会签表、审批单多份文件资料。该客户信息包括燃烧器、二密相大流化环主风入口、二密相小流化环主风入口、烟气返回口、汽提段、待生立管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收款条件、交货期、装置及处理量、项目类型、竞争情况、报价毛利率预估等。
31.东营富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
2013年,李建伟提交,程向锋、江俊锋查阅富海喷嘴交流文件。该客户信息包括喷嘴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收款条件、交货期、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运输方式和费用、包装标准等。
32.山东玉皇盛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皇公司)
2014年至2015年期间,瑞昌公司和玉皇公司先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等,并有武立国、江俊锋、唐海宽等分别提交,王伟、武立国分别查阅的产品合同会签审批单、产品报价单、材料核算会签审批单等文件资料。该客户信息包括制硫燃烧炉燃烧器、尾气焚烧炉燃烧器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供货范围及工作范围、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运输方式和费用、质量控制与试验、附件、联系人与电话等。
上述32家客户中,明远公司等十一被诉侵权人仅认可与其中25家存在交易,客户信息来源于公开招标、客户主动联系和朋友介绍,有合法来源;明远公司否认与安庆分公司、明水公司、榆林炼油厂、海科公司、润泽公司、富海公司、玉皇公司等七家客户存在交易。
另查明:明远公司2014年至2018年业务开票信息显示明远公司与以下十九家客户发生交易:华星公司、汇丰公司、弘润公司、龙鑫公司、西泰公司、昆达公司、齐旺达公司、齐成公司、瑞林公司、海益公司、重交公司、焱鑫公司、庆营公司、胜利油田化工总厂、汇通公司、齐鲁分公司、鑫海公司、垦利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瑞昌公司提交的相关OA系统文件及相关公证内容、绩效考核、合同、发票、明远公司2014年至2018年业务开票信息、明远公司高新技术企业申请材料等证据证实。
(三)瑞昌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情况
2013年5月20日,瑞昌公司组织讨论案外人霍尼韦尔公司(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尼韦尔公司)商业及技术文件保密管理规范事项,王伟参加讨论。
2013年9月,李建伟与霍尼韦尔公司签署《瑞昌人员保密协议》参加培训,确认其理解所能接触到的描述霍尼韦尔公司技术的信息为保密信息,且其受制于本保密协议附件披露相关保密义务和使用限制义务。
2014年2月8日,李建伟提交“王冲培训课件”的OA系统文件,正文补充显示为“燃烧器设计.PPT”,马晓阳查阅;2014年2月11日李建伟提交“燃烧器设计资料”的OA系统文件,程高锋查阅。
2014年6月12日,瑞昌公司组织了“凯勒特超蓝燃烧器培训”,参加此次培训的人员有:李建伟、江俊锋、唐海宽、武立国,以上人员均已签署UOP保密协议。
2014年11月21日,明远公司申请涉案专利,即专利号为20142070××××.X、名称为“一种燃烧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4月22日授权公告。发明人为程向锋、李建伟、范伟利。
经瑞昌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出具调查令调取的明远公司《企业研究开发活动情况表》《研发项目立项报告》《成果转化3的应用成效说明》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中记载内容: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2月29日进行石化装置管式加热炉低排放环保型燃烧器的研发,李建伟为该项目的负责人,研发组主要成员之一,该项目取得了两项专利:一是专利号ZL20142048××××.9、名称为“一种燃烧器及加热设备”实用新型专利;二是涉案专利。其中涉案专利已经形成了燃烧器样机及销售业绩,即2015年6月19日明远公司与华星公司签订价款为28.6万元的尾气焚烧炉燃烧器购销合同,华星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瑞昌公司提交的相关OA系统文件、《关于涉及客户资料保密的管理规定的讨论》、关于凯勒特超蓝燃烧器的培训、王冲培训课件燃烧器设计、燃烧器设计资料、专利证书、明远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等证据证实。
(四)关于瑞昌公司采取相关保密措施情况
2007年瑞昌公司《员工手册》中规定保密义务:员工必须遵守保密条例,不得向外界及公司内部无关人员泄露不该透露的信息,不得让无关人员复制、查看公司有关经营情况的信息。员工在工作中要注意文件的保密,必要时需配备保险箱,废弃的文件必须及时用碎纸机粉碎,不得随意丢弃,工作涉及公司秘密的相关人员在受聘时需同时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
程向锋等十名被诉侵权自然人在瑞昌公司工作期间,分别作为乙方与瑞昌公司(甲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1.1保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产销策略、货源情报、投资计划、管理制度、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财务数据、发票、财务报表、财务帐簿、网络管理应用程序、网络经营管理系统、网络控制协议、模块、网络设计技术、网络密码、网络认证、网络数据系统、网络操作系统、商业数据、销售计划、采购资料价格表、定价政策、进货渠道、成本核算表、折扣和回扣计算表、工业产权、专有技术、软件客户名册、各种商业合同、守则、指南、产品目录、样本、各类单证、工资、薪金、福利待遇以磁盘或光盘作为载体的各类商业资讯及一切与甲方经营和管理有关的商业秘密。2.1乙方应为甲方的利益尽最佳的努力,在任职期间不得组织、计划组织以及参加任何竞争企业或竞争活动,不得从事任何不正当使用甲方商业秘密的行为;2.6乙方不得为了自己或他人的利益刺探、窃取、盗用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不属于乙方保管或无权接触的甲方的商业秘密;2.9乙方在任职期间及约定的保密期内均不得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为竞争企业工作。3.1乙方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自离职之日起计算到5年。乙方声明和保证:4.1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及本协议约定的保密期内的任何时候,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使用或帮助他人在与甲方竞争的领域内以任何方式使用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乙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4.2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及本协议约定的保密期内的任何时候,不得直接或间接地甲方内部任何无关人员或甲方以外的任何个人、企业、公司泄露、提供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其在任期间所获得的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乙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乙方在任职期间及约定的保密期内均不得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为竞争企业工作;6.4乙方如违反本协议任何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10万元(程向锋、程高锋、王伟为50万,其他人为10万);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的损失。
2013年7月10日,瑞昌公司与王瑞星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对保密信息和竞业限制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19日王瑞星从瑞昌公司领取了竞业限制补偿金4.44万元。
2013年5月20日,瑞昌公司毕战军提交涉及案外人霍尼韦尔公司的商业及技术文件保密的《关于涉及客户资料保密的管理规定的讨论》,王伟参加。2013年9月,就霍尼韦尔公司与瑞昌公司签署的战略联盟协议和霍尼韦尔公司技术许可协议,李建伟签署瑞昌人员保密协议,该协议就保密信息的相关保密义务和使用限制义务做了规定。
2014年2月13日,瑞昌公司进行的主题为保密义务、竞业限制及专利侵权的预防的培训,除唐海宽、王伟、田川川出差没有参加外,李建伟、武立国、程高锋、蔡盼雷、江俊锋均参加了培训。2015年2月11日瑞昌公司举行以技术保密为主题的法务培训,除唐海宽、江俊锋出差没有参加外,王瑞星、程高锋、蔡盼雷、田川川均参加培训。
2015年2月3日、4月28日,武立国、程高锋分别签署《专业技术和涉密人员离岗(辞职)保密承诺书》,承诺离岗(辞职)后严格保守原工作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商业信息和相关的保密事项,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转让、合伙使用或自行生产销售原单位以确立保密范畴的专有技术产品;不得将本人掌握的原单位的商业信息和客户信息转让给他人或自行经营使用;员工离职(辞职)两年内,取得的专利应归属于原单位。本人已知道附件所列原单位的产品名录和客户名录,并与之相关的技术协议、技术方案、图纸、技术资料、客户信息、公司财务信息等资料均为原单位的秘密范围。附件为公司秘密范围,由承诺人签字后HR存档。附件包括瑞昌石化客户名录和瑞昌石化产品保密级别划分。
2015年5月,瑞昌公司开始使用亿赛通智能动态加解密(Smarted)技术,该技术在文件存取时截获磁盘I/O请求,对电子文档进行智能、动态的加解密处理,不改变使用者的任何操作习惯,也不改变原有信息的格式和状态,所有加密文件在公司内部正常使用,非授权情况下将文件复制或发送至公司以外的环境打开都是乱码。
另查,瑞昌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开具调查令调取的明远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年度2017》显示:2014年6月17日,明远公司成立研发中心,成员有程向锋、李建伟、陈凯凯;2015年1月8日,明远公司成立市级企业研发中心,成员有程向锋、程高锋、李建伟、武立国、陈凯凯;2016年企业职工总数为21人,其中科技人员为15人,包括在技术研发部的程向锋(总工程师)、李建伟(工程师)、武立国(工程师)、程高锋(工艺工程师)、王伟(副总工程师)、蔡盼雷(工程师)、田川川(工程师)等。高桥炼油区域加热炉节能改造项目4套空气预热器等投标文件显示:2014年6月15日蔡盼雷编制、田川川审核、程高锋批准《预焊接工艺规程》;明远公司发布的“板管式空气预热器Q/0785GHT001-2014”和“非金属板管式空气预热器Q/0785GHT001-2017”企业标准,主要起草人为程向锋、王伟、程高锋。2015年5月6日明远公司印发的《关于<保障生产安全应急管理办法>的通知》显示,综合预案的组织领导及责任人成员为王伟、程高锋,专项应急预案安全专管员为王伟、成员为程高锋。
以上事实,有瑞昌公司提交《员工手册》《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客户资料保密管理规定的讨论、李建伟签订的《瑞昌人员保密协议》《离岗(辞职)承诺书》、冉诚公司的OA办公系统说明、相关OA系统文件及相关公证书内容、明远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明远公司等十一被诉侵权人主张,瑞昌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行为,因明远公司申请的被诉侵权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22日,自该日起瑞昌公司知道或应该知道明远公司就相关技术申请专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瑞昌公司主张的经营秘密行为,其中2015年10月1日之前明远公司的行为,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瑞昌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且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瑞昌公司所诉明远公司等十一被诉侵权人使用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瑞昌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明远公司等十一被诉侵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瑞昌公司是否享有经营秘密及明远公司等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正)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关于瑞昌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庭审中,瑞昌公司明确其经营秘密要求保护的秘密点是32家客户信息,不仅包括客户名称、联系方式,还包括客户需求、交易习惯、经营规律、价格承受能力等深度客户信息。
通常而言,仅从公共渠道容易获得的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的客户信息,较难构成商业秘密,而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价格承受能力、设备维修保养等信息往往是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可以构成受保护的经营秘密。这些特殊的客户信息有可能处于动态,难以直接明确的通过某种方法予以固定,故可以通过分析权利人开发客户投入的时间与人力、物力成本以及双方长期稳定的交易往来等情况来判断该客户信息是否区别于从公共渠道容易获得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
本案中,瑞昌公司对客户名册、客户档案和维修保养信息等进行了持续不断的动态更新和分工细致的深度开发。同时瑞昌公司持续通过客户走访、业务交流、现场服务、设备维修保养等途径来了解客户的详细信息,为此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其客户档案管理系统中客户基本信息表、交易记录、装置使用状况表、客户管理通讯录,对接工作人员通讯录、质量记录等;维修保养信息中设备装置规模、数量、设计单位、投用时间、型号规格、安装位置、使用状况等;交易记录中合同、发票、报价单、项目信息、技术方案、设计参数、供货范围,投标会签、下单发货等;OA系统文件中显示的相关项目审批与报告中关于整个项目进展信息、跟进和项目更新及竞争对手情况、付款方式及交货期和运输方式、收款条件、交货状态等,特别是诸如客户的需求类型、需求习惯、设备更换检修规律、价格承受能力、付款接受方式甚至还有客户业务人员的个性等信息,并非石化领域从业人员都具有的,而是通过瑞昌公司的深入了解和搜集而形成,相关公众难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
根据石化行业设备自身特点,瑞昌公司通过搜集信息、跟进维护等方式,了解到的客户交易习惯、意向、价格承担能力、质量要求、设备要求偏好,技术数据与设计参数、交货方式、生产模式、采购成本与采购策略等具体需求以及竞争对手情况,能使其在同行业竞争中形成明显的或潜在的竞争优势,从而获得交易机会,并减少交易成本,形成直接、现实的经济利益;通过对客户走访、技术交流、项目跟进、设备维修保养等,收集到客户相应对接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采购偏好、设备需求背景、付款方案等,能使其高效地获得相关交易机会,获取直接的、现实的经济利益。上述客户信息对于瑞昌公司的经营销售具有现实和潜在的商业价值。故应当认定瑞昌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正)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商业秘密的条件。
2.关于瑞昌公司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判断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予以认定。本案中,瑞昌公司《员工手册》中明确要求员工必须遵守保密条例,不得向外界及公司内部无关人员泄露不该透露的信息,不得让无关人员复制、查看公司有关经营情况的信息。瑞昌公司与程向锋等十名侵权自然人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了保密范围包括客户名单、产销策略、管理制度、商业数据、销售计划、采购资料价格表、定价政策等,并通过0A办公系统设密登录,进行保密培训,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使用亿赛通加密软件以及对涉密载体设加“机密”字样等。综上,瑞昌公司不仅具有保密意愿,而且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应当认定瑞昌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
3.关于十一被诉侵权人是否侵害了瑞昌公司的经营秘密及是否存在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瑞昌公司主张的32家客户信息中,明远公司认可与除安庆分公司、明水公司、榆林炼油厂、海科公司、润泽公司、福海公司、玉皇公司七家外的其余25家存在交易。根据瑞昌公司提交的OA系统记录文件、交易合同、发票等资料,可以证明程向锋等十名被诉侵权自然人分别参与、跟进服务了该25家客户,该十名被诉侵权自然人实际接触到了瑞昌公司主张的该25家客户信息,且违反与瑞昌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从瑞昌公司处离职后先后进入明远公司处工作,在明远公司的职务与在瑞昌公司的职务相同或相近,向明远公司披露并使用了在瑞昌公司处就职时知悉并跟踪服务的客户信息,以此为明远公司开发客户并与客户进行交易,其行为不正当地削弱了瑞昌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而获取的稳定客户关系所带来的竞争优势,构成对瑞昌公司经营秘密的侵害。
明远公司明知程向锋等十名侵权自然人是瑞昌公司的原员工,但仍使用涉案客户信息,与瑞昌公司所主张的32户客户名单中除安庆分公司、明水公司、榆林炼油厂、海科公司、润泽公司、福海公司、玉皇公司以外的其余25家发生交易往来并获利,且发生交易往来的时间均晚于瑞昌公司与相关客户发生交易往来的时间,故可以认定明远公司与程向锋等十名侵权自然人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对瑞昌公司主张明远公司、程向锋、李建伟、武立国、程高锋、唐海宽、蔡盼雷、王瑞星、王伟、田川川、江俊锋构成侵害瑞昌公司经营秘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明远公司辩称其客户来源于公开招标、客户主动联系和朋友介绍,来源合法,无充足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瑞昌公司原审庭审中提出程向锋等十名侵权自然人还构成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因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且程向锋等十名侵权自然人的行为已被认定为侵害经营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瑞昌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瑞昌公司是否享有技术秘密及明远公司等是否构成侵权
庭审中,瑞昌公司明确其主张技术秘密的秘密点为燃烧器技术方案,具体体现在2014年6月“关于凯勒特超蓝燃烧器的培训”(凯勒特公司燃烧器技术培训);2014年2月“王冲培训课件燃烧器设计”;2014年2月李建伟提交的“燃烧器设计资料”OA系统文件。瑞昌公司主张李建伟、程向锋、明远公司侵害了瑞昌公司的技术秘密。明远公司等被诉侵权人辩称,瑞昌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实际上是案外人凯勒特公司(系案外人霍尼韦尔公司的关联公司)的技术,且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技术信息已经公开,不构成瑞昌公司的技术秘密,并提交2010和2013凯勒特研讨会相关资料及其部分翻译、光盘,凯勒特技术应用实例及其部分翻译件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的意见,可以认定案外人霍尼韦尔公司分别于2010年、2013年举办了凯勒特公司燃烧器技术方面的培训,2012年在海南的项目工程中应用。其中程向锋参加了2010年的培训,李建伟等参加了2013年的培训,但是瑞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参加培训的其他人员的来源与范围,亦没有证据证明所培训的内容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并属瑞昌公司所有的技术秘密;相应的,此后的“王冲培训课件燃烧器设计”“关于凯勒特超蓝燃烧器的培训”、李建伟提交的“燃烧器设计资料”OA系统文件亦均不能证明其内容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并属瑞昌公司的技术秘密。故原审法院对瑞昌公司诉称明远公司等十一侵权人侵害其技术秘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民事责任承担
本案中,明远公司等十一侵权人共同侵害了瑞昌公司25家客户信息的经营秘密,对此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本案中,虽然瑞昌公司与程向锋等十名侵权自然人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保密期限为自离职之日起计算到5年,但是程向锋等十名侵权自然人从瑞昌公司离职到明远公司是个长期而持续的过程,明远公司获取程向锋等十名侵权自然人掌握的商业秘密并实际使用也是一个彼此配合、相互合作、持续不断的过程,单一判令其中任何一个人在约定期限内停止侵害瑞昌公司经营秘密并不足以制止其他人分工合作继续实施侵害瑞昌公司经营秘密的行为,为此原审法院对于瑞昌公司关于明远公司等侵权人立即停止侵害瑞昌公司经营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瑞昌公司为形成25家客户信息所付出的努力、行业种类及明远公司以往同类产品的交易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侵权持续的时间以及瑞昌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明远公司赔偿瑞昌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150万元。程向锋、王伟、程高锋各对其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建伟、武立国、唐海宽、蔡盼雷、王瑞星、田川川、江俊锋各对其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正)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明远公司、程向锋、李建伟、武立国、程高锋、唐海宽、蔡盼雷、王瑞星、王伟、田川川、江俊锋立即停止侵害瑞昌公司经营秘密的行为。(二)明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瑞昌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共计150万元;程向锋、王伟、程高锋各对其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建伟、武立国、唐海宽、蔡盼雷、王瑞星、田川川、江俊锋各对其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瑞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瑞昌公司负担50000元,明远公司、程向锋、李建伟、武立国、程高锋、唐海宽、蔡盼雷、王瑞星、王伟、田川川、江俊锋共同负担31800元。
二审期间,瑞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知悉”,提交了2021年3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技术信息咨询报告》。
明远公司等十一被诉侵权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明远公司等十一被诉侵权人在二审提供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客户名单”单位互联网上信息截图,欲证明客户信息的联系方式和需求信息等是明远公司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合法获取;第二组证据是提交了“管板式换热器”“预焊接工艺规程”“焊接工艺评定报告”等,欲证明蔡盼雷、田川川、程高锋不存在离职前参与明远公司技术研发和生产管理工作情况;第三组证据是“板管式空气预热器”“非金属板管式空气预热器”完整版、国家标准“NB/T47013.5-2015”,欲证明王伟、程高锋等人不存在离职前参与明远公司技术研发和生产管理工作;第四组证据为(2019)京国信内经字第00997号公证书,欲证明李建伟等不存在离职前为明远公司工作的情况;第五组证据为明远公司2014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销售发票,欲证明明远公司与客户单位交易的产品种类不同于瑞昌公司,以及瑞昌公司所主张明远公司的销售收入不符合实际情况。
瑞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明远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调取的明远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中证明的事实。具体而言,对第一组证据,2020年6月8日的网页信息并不能证明明远公司2018年诉讼之前相关客户信息来源于公开的互联网信息,且该证据系自行截图,是否存在删改无法确认;网页上的客户联系方式不同于明远公司在原审中所称的其与32家客户首次进行业务往来的联系方式,前后自相矛盾;对于第二到第四组证据,“预焊接工艺规程”系投标文件中的一部分,明确载明“签字人愿意参加投标,提供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物资,并证明提交的下列文件和说明是真实、有效的”,且“预焊接工艺规程”上有蔡盼雷、田川川、程高锋的亲笔签名,明远公司在招投标文件中承诺提交文件属实,在诉讼中发现对自己不利后改称文件不真实,违背了诚信诉讼原则,因此不应采信;蔡盼雷、田川川、程高锋等人离职前已经参与了明远公司技术研发和生产管理等工作,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板管式空气预热器”“非金属板管式空气预热器”完整版系投标文件中的一部分,投标人明确“提交的下列文件和说明是真实、有效的”,后在诉讼中发现对自己不利后改称文件不真实,不应采信;公证书系从河南省科技厅调取的证据,明远公司公证保全的邮件并不能推翻上述高新技术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第五组证据正好证实了明远公司与客户交易的产品与瑞昌公司交易的产品高度重合,明远公司在短时间内基本完成了对山东区域等市场替代,销售收入高达4300余万元。
本院经审查,对明远公司二审提交的与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中记载事实相互矛盾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和二审中提供的符合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将根据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补充查明相关事实。同时,为了保持认定事实的完整性,准确厘清十一被诉侵权人的行为及相应法律责任,本院在补充查明事实时,将结合原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一并述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程向锋等十名被诉侵权自然人分别在瑞昌公司和明远公司的职务和工作情况
1.程向锋2003年3月24日入职瑞昌公司,2008年10月27日签订《保密协议》,约定每项违约责任为50万元;2013年4月28日从瑞昌公司离职。瑞昌公司未与程向锋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在瑞昌公司期间,程向锋2010年担任市场营销部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建立完善客户维修保养档案、监管山东区和西北区业务开展、完成市场销售业绩等;2011年担任市场部部长,负责收集行业、项目、竞争等信息,建立产品数据库,配合销售开发新市场新产品,加大维修改造市场的技术推介力度,进行低压降设备信息、催化进料喷嘴市场调研。截至2010年9月底其完成39家客户维护档案,此后继续完善和完成全部客户维修保养档案建立。程向锋离职之后作为自然人独资股东于2014年3月10日登记成立明远公司。该公司股东结构多次变更,程向锋于2019年1月23日后不再担任明远公司股东。
2.程高锋2005年4月入职瑞昌公司,2012年4月签订《保密协议》,约定每项违约责任为50万元。2015年4月28日从瑞昌公司离职,后入职明远公司。2015年5月8日,程高锋的妻子王新桃成为明远公司股东。瑞昌公司未与程高锋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在瑞昌公司期间,程高锋2011年3月担任瑞昌公司设备设计工程师,负责水封罐、辅助燃烧室等方案设计;2013年担任研发部研发工程师,主持完成回转式低压将水封罐研发、REGLASS非金属换热器研发、高可靠性新型临界流速喷嘴的研发;2014年担任研发工程师,完成回转式低压将水封罐研发、主持REGLASS非金属换热器研发、进行金属板式换热器技术改进、进行气液板式换热器项目、微燃料焚烧系统项目、提升管新型进料段开发。2011年完成齐旺达公司设备改造技术交流,2013年参与鑫海公司部分项目交流及工业应用方案的设计工作,2014年到恒源公司进行交流,鑫海公司常压炉余热回收项目是REGLASS研发后第一个应用工程项目。程高锋还实际接触了恒源公司、弘润公司、垦利公司、瑞林公司、汇通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安庆分公司、海科公司等客户信息。
程高锋离职前参与明远公司工作的情况:2014年7月8日与程向锋、李建伟参与高效进料喷嘴及提升管反应器的研发,申请“一种进料喷嘴及提升管反应器”专利(201420705696.3)并利用专利产品获得对昌邑公司45万元销售业绩;2014年12月3日与程向锋参与烟气管道系统高效气封阀的研发,申请“一种烟气管道系统及其气封阀”实用新型专利(201520387867.7)并利用专利产品获得对正和集团95万元销售业绩;2014年12月4日与程向锋、李建伟、武立国参与高效烟气亚露点余热回收装置的研发,申请“一种烟气余热回收装置”专利(201510004641.9)并利用专利产品获得对德宝路公司86万元销售业绩;2014年12月9日与程向锋、武立国参与FCC烟气净化系统泄漏隐患高可靠封堵装置的研发,申请“一种设置于烟囱内的水封阀设备”实用新型专利(201520580389.1)并利用专利产品获得对华星公司68万元销售业绩。
3.王伟1997年12月1日入职瑞昌公司,2008年9月3日签订《保密协议》,约定每项违约责任为50万元。2016年6月14日从瑞昌公司离职,后入职明远公司。2014年6月18日,王伟的妻子杜岩成为明远公司股东;2015年5月8日,王伟的岳母吕希娥代替杜岩成为明远公司股东;2018年4月27日,王伟替代吕希娥成为明远公司股东。2013年6月25日瑞昌公司与王伟签订《竞业限制协议》,2016年6月14日瑞昌公司向王伟发送《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终止其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在瑞昌公司期间,王伟2009年至2010年担任瑞昌公司设计研发部部长,2011年开始担任总工程师,兼任工程部部长,焚烧产品线负责人,主持公司的技术发展和应用工作,总管公司的技术系统,负责科研规划的实施和管理技术改造计划实施中的技术工作等。王伟2010年参与对凯勒特公司的考察。王伟还实际接触了正和集团、西泰公司、德宝路公司、弘润公司、华星公司、昌邑公司等客户信息。
王伟离职前参与明远公司工作的情况:2014年3月24日向程向锋发送关于焦化瓦斯枪图纸的邮件,3月25日向程向锋发送“关于垦利公司酸性气制酸及延期脱硝技术协议、报价”等邮件;2016年5月4日与程向锋、李建伟等参与FCC装置CO焚烧炉燃烧器的研发并申请一项专利;2016年5月4日与程向锋、程高锋、蔡盼雷、田川川、武立国等参与FCC装置高性能外取热器的研发并申请三项专利。
4.李建伟2010年7月26日入职瑞昌公司,2010年11月1日签订《保密协议》,约定每项违约责任为10万元。2014年8月25日从瑞昌公司离职,后入职明远公司。2013年6月7日瑞昌公司与李建伟签订《竞业限制协议》,2014年8月25日瑞昌公司向李建伟发送《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终止其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在瑞昌公司期间,李建伟2012年6月前担任瑞昌公司燃烧器设计组设计工程师,负责燃烧器和进料喷嘴方面设计研发;2012年6月后担任市场部产品工程师,负责收集燃烧器及火炬产品相关资料、进行产品销售技术推广等。李建伟2011年负责齐旺达公司轻油燃烧器、垦利公司燃烧器销售,2013年整理并收集燃烧器及火炬产品相关资料,2014年上半年更新了低NOx燃烧器、高温制氢燃烧器、附墙燃烧器的PPT资料,更新了火炬的PPT资料。
李建伟离职前参与明远公司工作的情况:2014年7月1日开始,先后参与石化装置管式加热炉低排放环保型燃烧器、高效进料喷嘴及提升管反应器等四个项目的研发工作,申请“一种燃烧器及加热设备”专利(201420486287.9)并利用专利产品获得对西泰公司10万元销售业绩;申请被诉侵权涉案专利并利用专利产品获得对华星公司28.6万元销售业绩;申请“一种进料喷嘴及提升管反应器”专利(201420705696.3)并利用专利产品获得对昌邑公司45万元销售业绩等。
5.武立国2007年6月入职瑞昌公司,2008年9月26日签订《保密协议》,约定每项违约责任为10万元。2015年2月3日从瑞昌公司离职,后入职明远公司。2013年7月23日瑞昌公司与武立国签订《竞业限制协议》,2015年3月11日瑞昌公司向武立国发送《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终止其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在瑞昌公司期间,担任销售员、销售经理,主要负责产品销售、回款管理、客户维护、市场开拓。重点参与华星公司常减压石化及硫磺回收、弘润公司硫磺回收、齐旺达公司催化改造、跟进汇丰公司硫磺回收项目、跟进弘润公司催化项目等。武立国还实际接触了正和集团、德宝路公司、昌邑公司等客户信息。
武立国离职前参与明远公司工作的情况:2014年12月4日与程向锋、李建伟参与FCC能量回收系统减阻优化效率提升装置的研发,申请“一种二级水封的侧进上出式水封罐及其使用方法”专利(201510073625.5)并利用专利产品获得对正和集团95万元销售业绩;2014年12月4日与程向锋、程高锋、李建伟参与高效烟气亚露点余热回收装置的研发,申请“一种烟气余热回收装置”专利(201510004641.9)并利用专利产品获得对德宝路公司86万元销售业绩;2014年12月9日与程向锋、程高锋参与FCC烟气净化系统泄漏隐患高可靠封堵装置的研发,申请“一种设置于烟囱内的水封阀设备”实用新型专利(201520580389.1),并利用专利产品获得对华星公司68万元销售业绩。
6.蔡盼雷2010年11月入职瑞昌公司,2011年2月22日签订《保密协议》,约定每项违约责任为10万元。2016年1月15日从瑞昌公司离职,后入职明远公司。瑞昌公司未与蔡盼雷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在瑞昌公司期间,其担任设备设计工程师,负责水封罐、烟道挡板、废热锅炉、冷凝冷却器等方案图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完成华星公司制硫燃烧器看火窗等设计。蔡盼雷还实际接触了正和集团、齐鲁分公司、东营公司等客户信息。
蔡盼雷离职前参与明远公司工作的情况:2015年12月4日与程向锋、程高锋、李建伟等参与玻璃管管板式空气预热器的研发,申请了三项专利;2015年12月4日与程向锋、程高锋、武立国等参与明远公司玻璃管水冷器的研发,申请了三项专利。
7.田川川2012年3月27日入职瑞昌公司,2012年4月20日签订《保密协议》,约定每项违约责任为10万元。2016年7月6日从瑞昌公司离职,后入职明远公司。瑞昌公司未与田川川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在瑞昌公司期间,其担任管道设计工程师,负责尾气焚烧炉、玻璃换热器、水封罐等设计工作。曾赴鑫海公司进行玻璃板换余热再利用装置的配管工作,设计酸性气焚烧炉和尾气焚烧炉的方案图纸等。田川川还实际接触了正和集团、明水公司、榆林炼油厂等客户信息。
田川川离职前参与明远公司工作的情况:2016年5月4日与程向锋、程高锋、王伟、蔡盼雷等参与FCC装置高性能外取热器的研发并申请三项专利;2016年6月15日与程向锋、李建伟、王伟等参与硫磺回收装置用两级配风燃烧方式可调式燃烧器的研发并申请两项专利。
8.唐海宽2008年7月15日入职瑞昌公司,2008年9月27日签订《保密协议》,约定每项违约责任为10万元。2015年6月29日从瑞昌公司离职,后入职明远公司。瑞昌公司未与唐海宽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在瑞昌公司期间,担任营销部华南区业务员,负责建立山东市场、河北地区客户档案;参与弘润公司硫磺项目、正和集团DCC催化装置售后服务,完成山东区部分客户档案和维修保养档案的建立工作;参与正和集团常减压加热炉项目、垦利公司新建常减压加热炉项目等。
9.王瑞星2010年11月11日入职瑞昌公司,2011年8月10日签订《保密协议》,约定每项违约责任为10万元。2016年1月20日从瑞昌公司离职,2017年4月开始由明远公司为其缴纳社保。2013年7月10日瑞昌公司与王瑞星签订《竞业限制协议》,2016年1月19日王瑞星收到瑞昌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44400元。在瑞昌公司期间,其担任研发工程师,负责火炬CFD、水封罐改进、焚烧炉、辅助燃烧室、换热器等CFD数值计算。
10.江俊锋2009年3月入职瑞昌公司,2009年7月1日签订《保密协议》,约定每项违约责任为10万元。2016年10月31日从瑞昌公司离职。瑞昌公司未与江俊锋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在瑞昌公司期间,其先后担任技术人员和销售经理,从事燃烧器图纸设计、参与换热器研发,负责产品销售,曾参与华星公司燃烧器、重交公司沥青燃烧器枪等项目。
瑞昌公司(甲方)分别与程向锋等十名被诉侵权自然人(乙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2.1乙方应为甲方的利益尽最佳的努力,在任职期间不得组织、计划组织以及参加任何竞争企业或竞争活动,不得从事任何不正当使用甲方商业秘密的行为;2.9乙方在任职期间及约定的保密期内均不得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为竞争企业工作。3.1乙方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自离职之日起计算到5年。
瑞昌公司(甲方)分别与李建伟、武立国、王伟、王瑞星(乙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如下内容:在乙方受聘于甲方或向其提供服务期间,乙方已经或将会了解与甲方及其业务、员工有关的商业秘密、专利、专有及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经营方法、商业系统、战略计划、认购或处置产品的计划、扩张计划、财务状况和计划、财务数据、客户名单和数据,以及个人信息等。乙方理解并同意,在乙方受聘于或服务于甲方期间或以后的任何时间,本人将不得直接或间接披露、散布、提供或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专利及保密信息。在乙方受聘于或服务于甲方期间以及在乙方与甲方的劳动关系因任何原因终止后的一年内,乙方不得作为员工、管理人员、董事、主管代理、经理、合伙人、共同合伙人、顾问或任何其他个人或代表的角色受聘于任何竞争公司,也不得为其提供任何服务,或者以其他方式与之产生关联。本项限制性规定适用于甲方已开展业务或拟开展业务。
瑞昌公司分别与武立国、程高锋签署的《专业技术和涉密人员离岗(辞职)保密承诺书》约定,员工承诺离岗(辞职)后严格保守原工作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商业信息和相关的保密事项,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转让、合伙使用或自行生产销售原单位以确立保密范畴的专有技术产品;不得将本人掌握的原单位的商业信息和客户信息转让给他人或自行经营使用等。
以上事实由瑞昌公司提供的《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专业技术和涉密人员离岗(辞职)保密承诺书》、员工档案、瑞昌公司客户档案及维修保养档案,以及明远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企业研究开发活动情况表》《研发项目立项报告》《成果转化的应用成效说明》、已经生效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初127号民事判决等材料证实。
(二)瑞昌公司、明远公司与相同客户的交易对比情况
瑞昌公司主张明远公司与构成经营秘密的32家客户均存在交易行为,侵害了该公司的经营秘密。明远公司仅认可与其中25家存在交易。双方均提供有与同一客户的交易记录的有23家,具体交易情况罗列如下:
1、正和集团。瑞昌公司交易情况:2011年起交易产品包括:辅助燃烧室环形瓦斯枪头、辅助燃烧室燃烧器旋流罩、燃烧油入口、辅助燃烧室燃烧枪、调风百叶窗、催化剂小型加卸料口、提升管改造、提升管预提升段、气返线、催化剂进卸料口、冷剂改造提升管反应器、冷剂改造气返线、小型加卸料口、正和搪瓷管、燃烧油喷嘴、余锅旁路水封罐、余锅副线水封罐、抗低温烟气露点腐蚀换热器、CO焚烧炉燃烧器、低压降水封阀、辅助燃烧室燃烧器等。
明远公司交易情况:2016年7月28日脱硫副线水封阀114000元*8,2016年7月28日脱硫副线水封阀38000元,2016年7月28日余锅副线水封阀113876元*5,2016年7月28日余锅副线水封阀116620元,2016年7月28日DCC装置水封阀104500元*8,2016年7月28日DCC装置水封阀114000元,2016年12月16日复合陶瓷喷嘴和主风分布板喷嘴680000元。
2、恒源公司。瑞昌公司交易情况:2011年起交易产品包括:主风分布管喷嘴、汽提蒸汽喷嘴、套筒喷嘴、辅助燃烧室油枪喷头、高温水平吊盖人孔、辅助燃烧室长明灯、回炼油进料喷嘴、高能电子点火枪、金属软管、原料油进料喷嘴、长明灯、预提升段主风分布器、汽提蒸汽环管喷嘴、长明灯、燃烧油喷嘴、风机入口风帽、燃烧器,高温管式空气预热器、热管空气预热器等,燃烧油喷嘴、辅助燃烧室中心油,钴基合金喷嘴,高能点火枪,防倒锥,油枪、点火枪,燃烧油入口、烟道调节蝶阀,转化炉配件、催化回炼油喷嘴、对法兰、连接螺栓螺母垫片、烟道挡板、陶瓷纤维毯、隔热耐磨衬里(反应器汽提段用),隔热耐磨衬里(提升管预提升段用)、焦化蜡油进料喷嘴、终止剂进料喷嘴、燃烧油进料喷嘴等。
明远公司交易情况:2015年8月17日烟机出口水封罐115600元,2015年8月17日烟机出口水封罐115600元、112200元、112200元,2015年8月17日余锅入口水封罐116900元、116550元、116550元,2015年8月17日脱硫旁路水封罐110000元,2015年8月17日三通弯头100000元、80000元,2016年4月14日油浆泵滤筒6000元,2016年4月19日设计费90000元,2016年4月19日烟机出口水封罐112000元*5,2016年8月9日设计费60000元*2,2018年4月20日原料油进料喷嘴设计维修19000元。
3、德宝路公司。瑞昌公司交易情况:2013年起交易产品包括:再生催化剂输送管、待生催化剂输送管、辅助燃烧室燃烧器、辅助燃烧室、主风分布管、再生器输料管、待生器输料管、原料气加热盘管、垂直吊杆人孔、衬里挡圈(再生催化剂输送管)、风帽、高能电子点火枪、点火枪、喷枪、喷枪及套管组件、金属软管、止回阀、球阀1、球阀2、连接管1、连接管2。
明远公司交易情况:2015年10月27日搪瓷管空气预热器107500元*8。
4、昌邑公司。瑞昌公司交易情况:2011年起交易产品包括:陶瓷喷嘴、CO燃烧器长明灯、高能电子点火枪、陶瓷喷嘴垫片、点火枪燃烧器等。
明远公司交易情况:2015年12月4日主风分布板喷嘴112000元*3,2015年12月4日主风分布板喷嘴和喷嘴圈114000元,2016年6月8日提升蒸汽环和待生套筒流化风环100000元,2016年6月8日主风分布板喷嘴90000、60000元,2016年6月8日主风分布板喷嘴定位环32000元。
5、弘润公司。瑞昌公司交易情况:2011年起交易产品包括:低压降辅助燃烧室、临界流速喷嘴、主风分布管、烟气降压孔板、临界流速喷嘴、TMP装置水封罐、膨胀节、燃烧器、水封罐、点火枪、辅助燃烧室、便携式点火枪、加热炉余热回收系统空气预热器、送风机及引风机、环形瓦斯枪、焦化燃烧器、制氢燃烧器瓦斯枪等。
明远公司交易情况:2015年7月24日燃烧器53400元,2016年9月6日超蓝高效节能燃烧器26700元。
6、华星公司。瑞昌公司交易情况:2011年起交易产品包括:不锈钢垫片、制硫燃烧炉看火窗、耐高温硅硼视镜、燃烧器、看火视镜、尾气焚烧炉及燃烧器、水封罐等。
明远公司交易情况:2015年3月9日燃烧器火嘴43500元,2015年3月9日长明灯火嘴和金属软管21000元,2016年3月3日尾气焚烧炉燃烧器100100元*2,2016年3月3日尾气焚烧炉燃烧器85800元,2016年11月7日主风分布板喷嘴、喷嘴、燃烧器耐火砖295000元、47000元、23500元,2017年1月5日余锅副线水封阀、脱硫副线水封阀680000元、946000元,2018年2月6日燃烧器瓦斯枪4500元,2018年7月27日回炼粗汽油喷嘴25600元。
7、垦利公司。瑞昌公司交易情况:2011年起交易产品包括:燃烧器、低压瓦斯枪、CO燃烧器、CO焚烧炉、酸性气及废酸燃烧系统、耐火砖、长明灯、CO焚烧炉燃烧器等。
明远公司交易情况:2018年3月8日脱硫副线烟囱内置水封罐1050000元,余锅副线水封罐320000元。
8、齐鲁分公司。瑞昌公司交易情况:2010年起交易产品包括:迟延焦化燃烧器、水封罐、燃烧器,炉管吊件、辅助燃烧室、耐火砖、火嘴等。
明远公司交易情况:2017年10月19日吹灰器配件393000元,2017年12月6日空气预热器1043000元*2,2017年12月6日空气预热器894000元。
9、汇丰公司。瑞昌公司交易情况:2011年起交易产品包括:焦化瓦斯枪、耐火砖、制硫燃烧炉、尾气燃烧炉、制硫余热锅炉、滑动摩擦副、点火枪、硫磺回收及尾气处理装置、燃烧器、常压炉、电子点火枪、加热炉节能改造预热器、板式空气预热器等。
明远公司交易情况:2015年5月5日点火枪12500元,2015年9月14日便携式点火枪7000元,2016年8月19日看火门111000元,2016年12月27日低散热看火门111000元,2018年1月18日酸性气枪及配风系统390000元,点火枪12600元,2018年8月14日板管式空气预热器1031111.11元*2、713846.16元。
10、齐成公司。瑞昌公司交易情况:2013年起交易产品包括:催化进料喷嘴、终止剂喷嘴、临界流速喷嘴、CO燃烧器、CO焚烧炉燃烧器、电子点火枪、制硫燃烧炉燃烧器、尾气焚烧炉燃烧器等。
明远公司交易情况:2016年9月19日检测器放大器和探头35000元,2016年9月19日尾气焚烧炉燃烧器680000元,2017年9月27日余热锅炉副线水封罐680000元,脱硫塔副线水封罐920000元。
11、汇通公司。瑞昌公司交易情况:2012年起交易产品:喷嘴、原料油进料喷嘴、衬里、喷嘴、低压降水封罐等。
明远公司交易情况:2017年9月22日设计费200000元,2017年10月19日焚烧炉燃烧器50000元。
12、鑫海公司。瑞昌公司交易情况:2012年起交易产品包括:延迟焦化装置加热炉燃烧器、酸性气燃烧器、制硫炉燃烧器、焦化燃烧器、金属软管、常压炉燃烧器、常压燃烧器、非焊接板式空气预热器、燃烧器、余热回收系统管道、高效节能燃气燃烧器枪头、空气预热器、板式空气预热器等。
明远公司交易情况:2015年10月10日催化燃烧器长明灯、催化燃烧器瓦斯枪、脱硫燃烧器长明灯60000元,2018年2月6日板管式空气预热器888000元、592000元。
13、焱鑫公司。瑞昌公司交易情况:2014年起交易产品包括:人孔门、燃烧器、空气预热器等。
明远公司交易情况:2017年3月6日板管式空气预热器1110000元、740000元。
14、齐旺达公司。瑞昌公司交易情况:2011年起交易产品包括:低压降水封罐、辅助燃烧室、水封罐、催化进料喷嘴、空气预热器等。
明远公司交易情况:2016年9月18日油进料喷嘴168000元,2017年11月27日设计费60000元,2018年6月28日空气预热器720000元,2018年6月28日低氮NOx燃烧器675600元,2018年6月28日进料喷嘴189000元。
15、上海高桥分公司。瑞昌公司交易情况:2011年起交易产品包括:金属软管、长明灯、燃烧器主火嘴枪、酸性气燃烧炉、瓦斯枪、中心封板、管壳式换热器、点火器、糠醛装置瓦斯枪、T型喷头、燃烧器、硫磺制硫炉燃烧器、水封罐、主烧嘴、焚烧炉烧嘴、高性能点火装置、空气预热器、板式空气预热器等。
明远公司交易情况:2018年5月14日低温段817948.72元、空气预热器995418.80元*2、空气预热器837777.78元*2、空气预热器790683.76元*2,2018年5月23日内件317264.96元、催化水封罐1096547.01元、469948.72元。
16、东营公司。瑞昌公司交易情况:2013年起交易产品包括:高温制氢燃烧器、石化硫磺回收炉、酸性气燃烧炉、酸性气燃烧炉燃烧器、尾气焚烧炉、燃烧器(常减压、加氢、焦化、制氢)、硫磺炉烘炉、燃烧器油枪、燃烧器油枪头等。
明远公司交易情况:2017年6月1日燃烧器瓦斯枪40800元,2018年8月13日点火枪13800元。
17、庆营公司。瑞昌公司交易情况:2011年起交易产品包括:耐磨短管、陶瓷喷嘴等。
明远公司交易情况:2017年5月27日耐磨短管4410元,2017年10月27日耐磨陶瓷喷嘴11550元。
18、昆达公司。瑞昌公司交易情况:2013年起交易产品包括:辅助燃烧室、低压降辅助燃烧室、燃烧器等。
明远公司交易情况:2016年4月20日高能电子点火枪8600元。
19、重交公司。瑞昌公司交易情况:2011年起交易产品包括燃烧器、燃烧器油枪、瓦斯枪、金属软管、燃烧器油枪、瓦斯枪等。
明远公司交易情况:2017年1月16日低散热看火门59200元,2016年9月19日尾气焚烧炉燃烧器680000元。
20、龙鑫公司。瑞昌公司交易情况:2011年起交易产品包括:电器控制柜、点火枪、硫磺回收装置等。
明远公司交易情况:2015年10月12日点火枪、长明灯43000元。
21、河阳公司。瑞昌公司交易情况:2011年起交易产品包括:瓦斯烧嘴、燃烧器等。
明远公司交易情况:2014年12月31日扁平气体燃烧器36000元。
22、海益公司。瑞昌公司交易情况:2011年起交易产品包括:主风分布管、稀相管、二密相硫化环临界流速喷嘴、辅助燃烧室等。
明远公司交易情况:2016年11月7日低散热看火门14800元,2018年1月3日交管298000元、设计费150000元,2018年1月10日临界流速喷嘴80000元,2018年4月24日烟机出口水封罐640000元、余锅入口水封罐760000元。
23、西泰公司。瑞昌公司交易情况:2008年起交易产品包括:金属软管、油枪、油枪用金属软管、燃烧器、焦油管式炉等。
明远公司交易情况:2014年12月4日燃烧器60000元,2015年3月9日燃烧器、天然气枪100000元,2015年8月26日油枪、油枪头及雾化器22000元,2015年8月26日金属软管11000元,2015年11月2日油枪8400元,2016年1月25日雾化器、混合器9050元。
明远公司与以上23家客户的交易总额为3600余万元。根据明远公司委托洛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明远公司的毛利润率分别为:2014年26.79%,2015年40.07%,2016年48.05%。
上述事实有瑞昌公司提交的绩效考核、瑞昌公司OA系统文件,明远公司二审提交的销售发票,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洛阳市企业研发中心认定申请书》、投标文件、审计报告、明远公司的交易客户开票信息等资料证实。
(三)瑞昌公司主张技术秘密的情况
瑞昌公司在二审主张技术秘密的载体是李建伟上传至瑞昌公司OA系统的“燃烧器设计.PPT”文件第11、12页的内容,即一种“CBCFIII-1.0型燃烧器(试验炉和耐火砖)”技术方案。涉及设置于燃烧器壳体内的XXXX部件的形状和构造,发明点是XXXX的技术方案(以下简称涉密技术信息)。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李建伟在瑞昌公司期间担任燃烧器设计组设计工程师。2013年9月,李建伟作为瑞昌公司员工与霍尼韦尔公司签署《瑞昌人员保密协议》,确认其理解所能接触到的描述霍尼韦尔公司技术的信息为保密信息,且其受制于本保密协议附件披露相关保密义务和使用限制义务。
李建伟于2014年2月8日14:02通过瑞昌公司OA系统提交“王冲培训课件”(附件为“燃烧器设计.PPT”)给马晓阳,马晓阳于2014年2月8日14:21确认已阅,并回复“加密了”。附件“燃烧器设计.PPT”第11、12页内容为“CBCFIII-1.0型燃烧器(试验炉和耐火砖)”,披露了XXXX的涉密技术信息。页面显示版权归瑞昌公司所有,未经书面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等内容。
2014年6月12日,瑞昌公司组织了“凯勒特超蓝燃烧器培训”,参加此次培训的人员有:李建伟、江俊锋、唐海宽、武立国,均签署保密协议。
2021年3月2日,受瑞昌公司的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根据其提供的“燃烧器设计.PPT”文件中第11、12页的一种“CBCFIII-1.0型燃烧器(试验炉和耐火砖)”的技术方案,就其结构、构造关系、相对位置(不包括技术参数)在国内外专利文献库、互联网、非专利文献库进行相关文献检索,判断技术方案是否被公开或披露。检索为公开日在2015年4月22日之前的收录在以上数据库的专利文献,期刊文献和互联网文献。2021年3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技术信息咨询报告》,结论为:基于目前的检索结果,未发现公开委托材料中的“CBCFIII-1.0型燃烧器技术”的技术文献。
经本院释明,瑞昌公司确认其从未制造和销售含有涉密技术信息的产品。
以上事实有瑞昌公司员工档案、瑞昌公司OA系统文件,瑞昌公司二审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技术信息咨询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四)瑞昌公司主张明远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的情况
瑞昌公司主张明远公司申请被诉侵权涉案专利公开了涉密技术信息,并利用专利产品获得对华星公司的销售业绩,导致瑞昌公司失去竞争优势,构成侵害技术秘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诉侵权涉案专利于2014年11月21日申请,并于2015年4月22日授权公告,发明人为程向锋、李建伟、范伟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燃烧器,其特征在于,包括火道砖、多个双头燃料枪和燃烧器壳体;位于所述燃烧器壳体内的所述火道砖具有作为燃烧道的内腔;所述双头燃料枪包括燃料上升管、第一燃料枪头和第二燃料枪头,所述双头燃料枪围绕所述火道砖,所述第一燃料枪头位于所述火道砖的内侧,所述第二燃料枪头位于所述火道砖的外侧。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烧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双头燃料枪的个数为M,M为整数且M≥3。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烧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火道砖的内腔具有收缩结构。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烧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火道砖的外壁设置有用于第二燃料枪头穿过的通道。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烧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火道砖的出口端的内壁具有围绕所述内壁一周的凹槽,所述出口端设置有顶孔和通向所述火道砖外侧的侧孔,所述顶孔和所述侧孔均与所述凹槽相通。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燃烧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顶孔和所述侧孔一一对应相通,所述顶孔的轴线和所述侧孔的轴线相交,其夹角为δ,10°≤δ≤90°。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燃烧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顶孔的轴线、所述侧孔的轴线和所述火道砖的中心轴线在一个平面内。8.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燃烧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顶孔和所述侧孔的个数均为N,N为整数,且N≥M。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烧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位于所述火道砖的内腔内的长明灯和稳焰器。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烧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燃烧器壳体和所述火道砖之间设置有隔热层或隔音层。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XXXX的技术方案,与瑞昌公司主张的涉密技术信息实质上相同。
2015年6月19日明远公司向华星公司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尾气焚烧炉燃烧器一套。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价款为28.6万元,华星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实用新型专利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等证明材料证实。
(五)明远公司针对技术秘密的抗辩情况
明远公司承认被诉侵权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瑞昌公司主张的涉密技术信息基本相同,但辩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通过公开渠道取得的,不是技术秘密;即使构成技术秘密,亦应归属于案外人凯勒特公司。经本院释明,明远公司二审中明确主张被诉侵权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来源于凯勒特公司于2010年举办的燃烧器技术培训公开的内容;同时主张2012年凯勒特公司在海南项目中销售过燃烧器产品,通过使用公开了涉密技术信息。对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程向锋提交的《霍尼韦尔凯勒特燃烧器上海技术研讨会回顾》和王伟提交的《霍尼韦尔上海凯勒特燃烧器技术研讨会小结》共同证明:受瑞昌公司委托、受凯勒特燃烧器上海公司邀请,程向锋与王伟及马晓阳三人于2010年11月17-18日到上海的霍尼韦尔中国总部(培训中心)进行燃烧器基础知识的学习和交流;受邀的燃烧器厂家只有瑞昌公司;18日下午参观了凯勒特上海燃烧器工厂,参观的过程一直有工作人员阻止拍照,有很强烈的技术保护意识。小结建议:利用凯勒特低NOx燃烧器的设计经验,对瑞昌公司的低NOx燃烧器进行改进和试验:1.低NOx燃烧器的设计思路。为了保证火焰稳定性,需要性能可靠的长明灯或改进耐火砖结构,一级燃料尽可能分散,可设置多个喷头。二级燃料气可分为两种喷射方式,一种直接喷入炉膛,另一种通过耐火砖侧面开孔喷入火道,燃料可以预热耐火砖起到稳焰作用,同时燃料在喷入火道同时将烟气引入火道内降低了氧气的浓度,抑制NOx的生成。2.瓦斯枪结构设计。瓦斯枪管采用小直径设计。3.耐火砖设计。耐火砖的结构形式决定了整个燃烧器的燃烧形式。燃烧器的性能主要取决于耐火砖的设计。低NOx燃烧器火焰稳定性较常规燃烧器差,耐火砖设计时要充分发挥耐火砖的稳焰功能……
凯勒特公司上述燃烧器技术培训资料中,未披露涉密技术信息中XXXX的技术方案。
明远公司提交声称为2012年海南项目工程照片若干张,但拍摄地点不详,拍摄时间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未显示XXXX构造;明远公司提供的海南项目工程图纸系在原审诉讼期间获得,电子邮件发件人蔡剑光明确表示“不要随意扩散”。
以上事实有瑞昌公司提交的绩效考核、瑞昌公司OA系统文件,凯勒特公司于2010年举办的燃烧器技术方面的培训资料,明远公司提供的海南项目的照片、图纸和电子邮件等证据证实。
(六)瑞昌公司与霍尼韦尔公司、凯勒特公司的合作情况
2012年5月22日瑞昌公司与案外人霍尼韦尔公司签署《合作经营合同》,2012年10月18日获得洛阳市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合作公司,但不久合作公司即进行了清算。瑞昌公司与霍尼韦尔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战略联盟协议》,约定霍尼韦尔公司应促成关联方与瑞昌公司签署技术许可协议,瑞昌公司同意根据技术许可协议使用许可的技术。同日,瑞昌公司与霍尼韦尔公司的关联方凯勒特公司签署《霍尼韦尔公司技术许可协议》,约定:根据霍尼韦尔公司要求,凯勒特公司授予瑞昌公司燃烧器、火炬装置和热氧化有关技术的排他性许可,霍尼韦尔公司对上述许可技术采取了必要的保护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在霍尼韦尔公司及关联方设施内启动安防系统,与接触上述许可技术的第三方签署保密协议,在许可技术文档标注保密标识等。2019年1月15日霍尼韦尔公司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关于同意瑞昌公司诉讼但不参与诉讼程序的函》,同意瑞昌公司向原审法院单独提起本案侵害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等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但不参与具体诉讼程序。
以上事实有相关协议及《关于同意瑞昌公司诉讼但不参与诉讼程序的函》等证实。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瑞昌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经营秘密;(二)明远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是否侵害瑞昌公司主张的经营秘密;(三)瑞昌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四)明远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是否侵害瑞昌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五)如果构成侵权,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分析争议焦点问题之前,应当明确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被诉侵害经营秘密的行为,即明远公司与客户的交易行为发生于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诉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之一是明远公司于2014年申请被诉侵权涉案专利的行为,虽然被诉侵权状态持续至今,但是被诉侵权行为当时已经完成;行为之二是明远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华星公司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上述被诉侵权行为均发生于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正)施行日之前,部分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该法施行日之后,但无证据证明其持续至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日之后,故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正)对本案进行审理和判决。有关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则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正)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一)关于瑞昌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经营秘密
明远公司等十一被诉侵权人上诉主张,瑞昌公司客户信息没有长期稳定的交易,石化领域的产品无定型,价格没规律,不存在深度客户信息,瑞昌公司客户档案不具有经营秘密的性质,不能给瑞昌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并非经营秘密。瑞昌公司辩称,32家客户信息包含了保持长期稳定交易的客户名称、联系方式以及客户需求、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经营规律、价格承受能力等不为公众所知的深度客户信息,构成经营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正)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争议的客户信息如果构成经营秘密,应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构成要件,重点要考查是否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深度信息,是否汇集众多客户并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
1.关于客户信息的秘密性问题。首先,从客户信息的内容看,瑞昌公司主张构成经营秘密的32家客户信息客户不仅包括客户名称、地址、客户对接人员联系方式等基础信息,还包括设备装置规模、数量、设计单位、投用时间、型号规格、安装位置、使用状况等客户需求习惯,还包括交易合同、发票、报价单、供货范围等客户交易习惯,以及各个项目进展信息、竞争对手情况等市场信息,上述内容的集合属于不易从公开渠道获取的深度信息。其次,从客户信息的客户数量看,瑞昌公司主张构成经营秘密的客户数量众多,具有不容易集中从公开渠道获取的特点。第三,从客户交易的稳定性看,瑞昌公司与上述32家客户均有较多交易,信息动态持续更新,交易时间较长,交易对象比较稳定。因此瑞昌公司主张的32家客户信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
2.关于客户信息的价值性问题。首先,从程向锋等十名被诉侵权自然人在瑞昌公司的工作情况,可以证明无论是新建项目还是检修项目,无论是标准产品还是非标准产品,业务人员通过拜访新客户和回访老客户、了解客户实际需求、探询价格空间,都需要付出较多努力。其次,根据石油化工行业特点,瑞昌公司必须通过业务人员搜集信息、跟进维护,了解客户的交易习惯、价格承担能力、质量要求、竞争对手情况,以便在同行业竞争中形成竞争优势,更容易获得交易机会,减少交易成本,创造更多经济利益。因此,32家客户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瑞昌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具有价值性。
3.关于客户信息的保密性问题。瑞昌公司提交了与程向锋等十名被诉侵权自然人签订的《保密协议》《员工手册》、保密义务培训讲座等证据,并使用加密的OA系统对员工业务信息进行管理,在武立国、程高锋离职时签署《专业技术和涉密人员离岗(辞职)保密承诺书》,与王瑞星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瑞昌公司主观上具有保护公司客户信息的意愿,客观上实际采取了多重保密措施,因此具有保密性。
综上,瑞昌公司的32家客户信息符合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要件,构成经营秘密。原审法院关于相关客户信息构成经营秘密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明远公司上诉主张上述客户信息不构成经营秘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明远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是否侵害瑞昌公司主张的经营秘密
明远公司等十一被诉侵权人上诉主张,明远公司与客户交易主要是利用公开信息,没有使用瑞昌公司的经营秘密,不构成侵权。瑞昌公司则上诉主张,程高锋、李建伟、武立国、王伟、蔡盼雷、田川川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尚未离职即为明远公司工作的行为同样构成侵权,不应被离职后侵害经营秘密的行为所吸收。
本案中,程向锋等十名被诉侵权自然人从瑞昌公司离职之前,程向锋曾担任市场营销部副总经理、市场部部长,王伟曾担任设计研发部部长、总工程师、工程部部长,程高锋曾担任设备设计工程师、研发工程师,李建伟曾担任市场部产品工程师,武立国曾担任销售经理,蔡盼雷曾担任设计部、工程部设计工程师,田川川曾担任管道设计工程师,唐海宽曾担任营销部业务员,王瑞星曾担任研发工程师,江俊锋曾担任销售经理。根据上述人员在瑞昌公司的履职情况,可以证实程向锋等十名被诉侵权自然人均实际获得了与履职内容相关的瑞昌公司部分客户深度信息。
关于程高锋、李建伟、武立国、王伟、蔡盼雷、田川川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正)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如果员工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具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单位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程高锋尚未离职即参与明远公司的项目研发,并利用专利产品获得对昌邑公司、华星公司、正和集团、德宝路公司等瑞昌公司客户的销售业绩;李建伟尚未离职即参与明远公司的项目研发,并利用专利产品获得对华星公司、西泰公司、昌邑公司等瑞昌公司客户的销售业绩;武立国尚未离职即参与明远公司的项目研发,并利用专利产品获得对正和集团、德宝路公司、华星公司等瑞昌公司客户的销售业绩;王伟、蔡盼雷、田川川尚未离职即参与明远公司多个研发项目,明远公司的客户或销售的产品与该三人在瑞昌公司服务的客户或经销的产品有重合现象,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判断其对促成这些交易提供过帮助。程高锋、李建伟、武立国、王伟、蔡盼雷、田川川等六名员工从瑞昌公司离职之前披露、使用或者允许明远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经营秘密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程高锋等六名员工与瑞昌公司均签订有《保密协议》,承诺“在任职期间不得组织、计划组织以及参加任何竞争企业或竞争活动”“在任职期间及约定的保密期内均不得使用瑞昌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竞争企业工作”,因此均承担有竞业限制义务和保密义务。程高锋等六名员工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义务。其次,程高锋等六名员工帮助明远公司与瑞昌公司的客户达成交易,销售的产品与瑞昌公司的部分产品重合,足以导致瑞昌公司丧失交易机会,不正当的挤占瑞昌公司的市场份额,损害瑞昌公司的竞争优势。第三,明远公司虽然辩称有部分交易是基于客户信赖或通过公开信息达成的,但是未提供足够证据。综上,本院依法确认程高锋、李建伟、武立国、王伟、蔡盼雷、田川川等六名员工违反与瑞昌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和保密义务,在离职之前实施了披露、使用并允许明远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经营秘密的行为,并且该行为一直持续到六人从瑞昌公司离职之后,构成侵害瑞昌公司的经营秘密。
关于明远公司和程向锋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正)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害商业秘密。本案中,明远公司经营范围与瑞昌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程向锋作为自然人独资股东设立明远公司,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明远公司的经营活动起主导作用。原审判令其对明远公司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程向锋对承担责任问题并未提出上诉。明远公司、程向锋明知程高锋、李建伟、武立国、王伟、蔡盼雷、田川川等六人有竞业限制义务和保密义务,仍获取并使用其提供的构成经营秘密的客户信息从事经营活动,不正当地获得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明远公司和程向锋的行为依法应视为侵害瑞昌公司的经营秘密。
关于唐海宽、王瑞星、江俊锋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在审理涉及客户信息的经营秘密纠纷时,认定离职员工是否构成侵权行为要处理好保护经营秘密与劳动者自由择业、竞业限制、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不仅要考虑员工是否有接触客户信息的条件,还要考虑员工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具体情形。既要制止侵害经营秘密的违法行为,也要保护员工离职后合理利用在工作中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权利。员工离职后,限制员工的择业自由一般以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为前提。对于员工因本职工作正常获得的客户信息,除非原单位能够证明员工或其所在新单位使用该客户信息获取竞争优势具有不正当性,员工或其所在新单位使用该客户信息的行为并不当然具有违法性。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唐海宽、王瑞星、江俊锋从瑞昌公司离职前曾有为明远公司工作或侵害瑞昌公司经营秘密的行为。唐海宽、王瑞星、江俊锋并非瑞昌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不负有法定竞业限制义务;唐海宽、江俊锋未与瑞昌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未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不负有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王瑞星虽然与瑞昌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领取了竞业限制补偿金,负有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但证据表明王瑞星在离职一年之后才受聘于明远公司,并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关约定。因此,上述三名员工在离职之后或者竞业限制协议期满之后,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可以自主选择新单位入职。鉴于瑞昌公司未能证实该三人在入职明远公司后有利用在瑞昌公司获得的客户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本院依法认定该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综上,原审法院未认定程高锋、李建伟、武立国、王伟、蔡盼雷、田川川等六人离职前在明远公司实施的行为侵害瑞昌公司经营秘密,以及认定唐海宽、王瑞星、江俊锋离职后侵害瑞昌公司经营秘密,均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唐海宽、王瑞星、江俊锋上诉主张不构成侵害经营秘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明远公司、程向锋、程高锋、李建伟、武立国、王伟、蔡盼雷、田川川等人上诉主张不构成侵害经营秘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三)瑞昌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
瑞昌公司上诉主张,该公司有关燃烧器的涉密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明远公司以申请涉案专利的方式把技术秘密公开,并利用专利产品获得对华星公司的销售业绩,导致瑞昌公司失去竞争优势,构成侵害技术秘密;明远公司辩称,燃烧器技术信息已经被公开,并且是案外人凯勒特公司的技术,瑞昌公司无权就该技术信息主张权利。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正)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争议的涉密技术信息如果构成商业秘密,重点要考查该技术信息的秘密点(XXXX)是否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构成要件。
1.关于技术信息的秘密性问题。首先,明远公司就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申请专利的行为表明该公司认为该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有区别。在涉案专利与涉密技术信息构成实质相同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涉密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其次,瑞昌公司长期与霍尼韦尔公司开展燃烧器技术合作,由霍尼韦尔公司的关联方凯勒特公司提供燃烧器技术,并在此基础上继续研发,也可以证明涉密技术信息不能轻易从公开渠道获得。第三,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技术信息咨询报告》,在2015年4月22日被诉侵权涉案专利公开日之前未发现公开涉密技术信息的技术文献,进一步证明涉密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最后,明远公司主张该技术信息已经通过使用公开的依据不足。该公司提供的海南项目工程照片拍摄地点不详,拍摄时间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未显示XXXX的构造。该公司提供的海南项目相关图纸系在原审诉讼期间获得,且发件人蔡剑光明确表示“不要随意扩散”,因此不能证明该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是社会公众想获得就可以获得的。综上,目前尚无证据表明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之前,涉密技术信息已经为公众所知悉,因此该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
2.关于技术信息的价值性问题。首先,瑞昌公司成立燃烧器设计组长期进行燃烧器实验测试,证明涉密技术信息需要经过技术研发、测试才能获得,需要付出一定的研发代价。其次,明远公司利用涉案专利产品已经完成对华星公司28.6万元的销售业绩,在涉案专利与涉密技术信息实质上相同的情况下,也可以证明涉密技术信息具有现实和潜在的商业价值,可以为企业创造市场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因此涉密技术信息具有价值性。
3.关于技术信息的保密性问题。瑞昌公司对涉密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不仅在员工手册中有保密制度规定,而且通过OA办公系统设置密码登录以及对相关人员安装加密软件等措施提升涉密信息管理水平;瑞昌公司要求李建伟在与霍尼韦尔公司合作过程中签署《瑞昌人员保密协议》;在组织“凯勒特超蓝燃烧器培训”时要求参加人员签署保密协议。瑞昌公司主观上具有保护涉密技术信息的意愿,客观上在涉案技术信息的知悉主体、知悉内容以及接触权限上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涉密技术信息具有保密性。
综上,瑞昌公司主张的涉密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符合技术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本院依法认定构成技术秘密。原审法院认定不构成技术秘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瑞昌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明远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正)第九条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经营者不得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实施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仍披露、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1.李建伟在瑞昌公司期间担任燃烧器设计组设计工程师,参与瑞昌公司燃烧器项目的研发活动,根据其于2014年2月8日在OA系统发送的邮件附件“燃烧器设计PPT”,可以证明其实际掌握了涉密技术信息的内容。同时,根据李建伟与瑞昌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与霍尼韦尔公司签署《瑞昌人员保密协议》的约定,其负有不得对外披露涉密技术信息的保密义务。
2.明远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申请人,程向锋、李建伟等作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于2014年1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涉案专利与瑞昌公司主张的涉密技术信息实质上相同。李建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参与明远公司项目研发工作,明远公司和程向锋有机会通过李建伟获得涉密技术信息。因此,在明远公司和程向锋等人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技术方案是通过李建伟从瑞昌公司获得。
3.明远公司抗辩被诉侵权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案外人凯勒特公司的事实不能成立。首先,瑞昌公司2010年指派程向锋、王伟等人到凯勒特公司考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于瑞昌公司与员工有保密约定,员工对考察期间获得的技术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况且,霍尼韦尔公司和凯勒特公司仅邀请瑞昌公司作为唯一的燃烧器厂家、凯勒特公司员工在参观的过程禁止拍照等行为也可以表明凯勒特公司对燃烧器技术方案采取了保密手段。因此程向锋、王伟等人不应擅自公开考察过程中获取的技术信息。其次,凯勒特公司的燃烧器技术方案与瑞昌公司涉密技术信息存在区别。现有证据表明,凯勒特公司的燃烧器技术方案并没有披露涉密技术信息的秘密点,即XXXX技术方案。
此外,即使确定涉密技术信息是瑞昌公司在案外人凯勒特公司燃烧器技术的基础上改进完成的,由于凯勒特公司根据其关联公司霍尼韦尔公司的要求,已经授予瑞昌公司有关燃烧器技术的排他性许可。霍尼韦尔公司书面同意瑞昌公司单独起诉维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瑞昌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鉴于明远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推定该技术方案是明远公司、程向锋通过李建伟从瑞昌公司获得。李建伟违反与瑞昌公司的保密约定,向明远公司、程向锋披露其所掌握的涉密技术信息,侵害了瑞昌公司的技术秘密。明远公司、程向锋明知李建伟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该涉密技术信息,应视为侵害瑞昌公司的技术秘密。明远公司、程向锋、李建伟共同采取申请涉案专利的方式披露涉密技术信息,并利用专利产品获得对华星公司的销售业绩,导致涉密技术信息被公开,不正当损害了瑞昌公司的竞争优势,明远公司、程向锋、李建伟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五)明远公司等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1.关于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营秘密。程高锋、李建伟、武立国、王伟、蔡盼雷、田川川等六人在离职前与明远公司、程向锋共同实施侵害经营秘密的行为,并持续到离职之后,均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但本院考虑到,首先,程高锋等六人与瑞昌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明确约定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自离职之日起计算五年。该六人中最后从瑞昌公司离职的田川川离职时间为2016年7月,至今已超过五年,因此六人离职后均超过约定的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其次,根据客户信息的特点,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市场供需关系的变化,客户信息的价值和带来的竞争优势会随之减弱。如果长期禁止其他经营主体进入市场不利于建立平等、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第三,本案中通过判令明远公司等侵权人支付赔偿金额已经足以弥补瑞昌公司因经营秘密被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侵害经营秘密行为再判决停止侵害已经失去必要性和时效性,故仅在说理部分明确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而不在判项中予以表述。
关于技术秘密。明远公司、程向锋、李建伟共同申请涉案专利,目前专利权仍由明远公司占有,侵权状态持续至今;明远公司利用涉案专利产品获取不正当利益。上述行为均属于侵害瑞昌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首先,明远公司应当停止非法占有涉案专利的行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涉密技术信息实质上相同,涉密技术信息是李建伟等人在瑞昌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因此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应当是瑞昌公司。基于此,明远公司应本着诚信原则把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瑞昌公司,以彻底停止侵权行为。如果明远公司不主动履行义务,瑞昌公司可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另行起诉,请求确认涉案专利权的权属。其次,明远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利用涉案专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不得自行或许可他人实施涉案专利,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营秘密的赔偿数额。瑞昌公司主张按照原审法院从税务部门调取的明远公司与客户交易发票信息以及明远公司二审提交的销售发票,并结合明远公司的利润率,计算明远公司侵权获利作为确定赔偿损失数额的依据,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本院考虑到瑞昌公司和明远公司针对共同客户交易的产品重合度并不高,按全部营业利润计算赔偿数额不尽合理。同时,根据现有证据,明远公司与客户的交易均发生于2014年至2018年期间,侵权行为发生在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确定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因此,本院综合考虑经营秘密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并参考明远公司营业利润数额、明远公司与瑞昌公司共同客户交易产品的重合度、明远公司的利润率等因素,酌情确定侵害经营秘密的赔偿数额为200万元。瑞昌公司主张赔偿损失过高部分,以及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技术秘密的赔偿数额。瑞昌公司主张明远公司以申请涉案专利的方式公开涉密技术信息,导致瑞昌公司失去竞争优势,应以明远公司利用涉案专利产品获得对华星公司28.6万元的销售业绩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明远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明远公司申请涉案专利以及授权公告的时间为2014年至2015年,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上述侵权行为均发生在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确定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因瑞昌公司并未实际销售含有技术秘密的产品,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精确计算。本院综合考虑该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即研究开发成本、每台燃烧器的合理利润、实施技术秘密的可得利益、因技术秘密被公开导致瑞昌公司失去竞争优势的合理期限等因素,酌情确定侵害技术秘密的赔偿数额为100万元。瑞昌公司主张赔偿损失过高部分,以及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瑞昌公司要求赔偿维权合理开支,但未明确具体数额,也未提交律师费、差旅费等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凭证。对此本院认为,瑞昌公司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另行计赔。即使瑞昌公司没有提交具体凭证,考虑到本案已经历经两审、持续三年,原审法院曾多次组织双方开庭和现场调解,二审法院多次主持双方律师交换意见,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判断,瑞昌公司维权实际发生了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可以酌情予以支持,故酌情确定维权合理开支为10万元。
3.关于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侵权人数众多,特别是程向锋等侵权自然人在瑞昌公司的任职时间、担任的职务及知悉商业秘密情况、签署保密协议、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入职明远公司的时间、对明远公司的实际控制程度、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侵权情节等方面各不相同,本院综合考虑各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所实施行为对侵权损害结果的作用大小,公平合理地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1)关于明远公司赔偿数额
明远公司与瑞昌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明远公司利用程高锋、李建伟、武立国、王伟、蔡盼雷、田川川等人离职前后为其工作,侵害瑞昌公司的经营秘密,持续时间长,侵权人员多、侵权规模大;同时,明远公司利用李建伟提供的瑞昌公司涉密技术信息,通过申请涉案专利等方式予以公开,并利用专利产品获得不正当利益,侵害瑞昌公司的技术秘密。明远公司作为直接实施侵害经营秘密、技术秘密行为的民事主体,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在同行业中的竞争优势,增加交易机会,减少交易成本,谋取不正当的商业利润,理应对本院确定的赔偿总额300万元(包括侵害经营秘密赔偿数额200万元和侵害技术秘密赔偿数额100万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程向锋、王伟、程高锋的赔偿责任
程向锋与瑞昌公司签有保密协议,负有保密义务,其离职前所签保密协议约定的每项违约责任为50万元。但程向锋未遵循保密协议约定,离职后设立明远公司,长期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瑞昌公司员工离职前后所掌握的经营秘密获取不正当商业利润,侵害了瑞昌公司经营秘密;此外,程向锋还直接作为发明人申请涉案专利公开了瑞昌公司的技术秘密,是侵害技术秘密的直接责任人之一,侵权情节严重,故本院参照约定的违约金额,判令程向锋对明远公司赔偿总额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王伟离职前与瑞昌公司签有保密协议,负有保密义务,所签保密协议约定的每项违约责任为50万元。但其尚未离职即以妻子或岳母名义入股明远公司,作为明远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参与明远公司项目研发,违反了诚信原则、商业道德及约定的保密义务,对侵害经营秘密行为负有主要责任,故本院参照约定的违约金额,判令王伟对明远公司赔偿总额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程高锋离职前与瑞昌公司签有保密协议,负有保密义务,所签保密协议约定的每项违约责任为50万元。但其尚未离职即参与明远公司的项目研发,并以妻子名义入股明远公司,作为明远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对侵害经营秘密行为负有主要责任,故本院参照约定的违约金额,判令程高锋对明远公司赔偿总额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李建伟、武立国、蔡盼雷、田川川的赔偿责任
李建伟离职前与瑞昌公司签有保密协议,负有保密义务,所签保密协议约定的每项违约责任为10万元。其离职前对瑞昌公司以及合作方霍尼韦尔公司均负有保密义务。但李建伟并未遵守保密协议约定,尚未从瑞昌公司离职即作为明远公司企业研发中心成员参与产品研发并利用专利产品获得对瑞昌公司客户的销售业绩,侵害了瑞昌公司经营秘密;同时,李伟建作为瑞昌公司燃烧器设计工程师,违反保密义务向明远公司提供涉密技术信息,直接作为发明人申请涉案专利公开瑞昌公司的技术秘密,是侵害技术秘密的直接责任人之一。故本院参照约定的违约金额,酌情判令李建伟对明远公司赔偿总额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武立国离职前与瑞昌公司签有保密协议,负有保密义务,所签保密协议约定的每项违约责任为10万元。但其尚未离职即参与明远公司项目研发并利用专利产品获得对瑞昌公司客户的销售业绩,侵害了瑞昌公司经营秘密。故本院参照约定的违约金额,酌情判令武立国对明远公司赔偿总额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蔡盼雷离职前与瑞昌公司签有保密协议,负有保密义务,所签保密协议约定的每项违约责任为10万元。但其尚未离职即参与明远公司项目研发并促成与瑞昌公司客户合作,侵害了瑞昌公司经营秘密。故本院参照约定的违约金额,酌情判令蔡盼雷对明远公司赔偿总额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田川川离职前与瑞昌公司签有保密协议,负有保密义务,所签保密协议约定的每项违约责任为10万元。但其尚未离职即参与明远公司项目研发并促成与瑞昌公司客户合作,侵害了瑞昌公司经营秘密。故本院参照约定的违约金额,酌情判令田川川对明远公司赔偿总额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4)关于唐海宽、王瑞星、江俊锋的责任分析
因现有证据未证明唐海宽、王瑞星、江俊锋从瑞昌公司离职前曾有为明远公司工作或侵害瑞昌公司经营秘密的行为。该三人在离职之后或者竞业限制协议期满之后,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可以自主选择新单位入职。鉴于瑞昌公司未能证实该三人在入职明远公司之后利用瑞昌公司的客户信息获得不正当利益,故其到明远公司工作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瑞昌公司关于明远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海宽、王瑞星、江俊锋关于不构成侵害经营秘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明远公司、程向锋、李建伟、武立国、程高锋、蔡盼雷、王伟、田川川关于不构成侵害经营秘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正)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
二、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程向锋、李建伟立即停止侵害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在专利有效期内不得自行或许可他人实施专利号为20142070××××.X,名称为“一种燃烧器”的实用新型专利;
三、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程向锋对上述赔偿数额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王伟、程高锋分别对上述赔偿数额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李建伟对上述赔偿数额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武立国、蔡盼雷、田川川分别对上述赔偿数额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程向锋、李建伟、武立国、程高锋、蔡盼雷、王伟、田川川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100元,共计167900元,均由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程向锋、王伟、程高锋分别对其中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李建伟、武立国、蔡盼雷、田川川分别对其中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原审法院予以退还,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6100元,由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预交67800元,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预交18300元。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67800元,由原审法院退还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不再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岳利浩
二○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慧若
书记员 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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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知民终7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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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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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经营秘密、技术秘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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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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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潘才敏、岳利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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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王慧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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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沈靖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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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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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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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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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秘密;技术秘密;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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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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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向锋;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立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高锋;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海宽;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盼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川川;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俊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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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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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
二、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程向锋、李建伟立即停止侵害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在专利有效期内不得自行或许可他人实施专利号为20142070XXXX.X,名称为“一种燃烧器”的实用新型专利;
三、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程向锋对上述赔偿数额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王伟、程高锋分别对上述赔偿数额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李建伟对上述赔偿数额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武立国、蔡盼雷、田川川分别对上述赔偿数额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程向锋、李建伟、武立国、程高锋、蔡盼雷、王伟、田川川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原判决主文:(一)明远公司、程向锋、李建伟、武立国、程高锋、唐海宽、蔡盼雷、王瑞星、王伟、田川川、江俊锋立即停止侵害瑞昌公司经营秘密的行为。(二)明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瑞昌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共计150万元;程向锋、王伟、程高锋各对其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建伟、武立国、唐海宽、蔡盼雷、王瑞星、田川川、江俊锋各对其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瑞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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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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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正)第九条、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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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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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员工离职后,利用其已经掌握的客户信息进行交易是否违法;2.侵害经营秘密是否需要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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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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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审理涉及客户信息的经营秘密纠纷时,认定离职员工是否构成侵权行为要处理好保护经营秘密与劳动者自由择业、竞业限制、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不仅要考虑员工是否有接触客户信息的条件,还要考虑员工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具体情形。既要制止侵害经营秘密的违法行为,也要保护员工离职后合理利用在工作中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权利。员工离职后,限制员工的择业自由一般以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为前提。对于员工因本职工作正常获取的客户信息,除非原单位能够证明员工或其所在新单位使用该客户信息获取竞争优势具有不正当性,员工或其所在新单位使用该客户信息的行为并不当然具有违法性。
2.侵权人实施侵害经营秘密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但考虑到,首先,侵权人与原单位签订的《保密协议》明确约定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自离职之日起计算五年。侵权人从原单位离职的时间至今已超过五年,超过约定的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其次,根据客户信息的特点,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市场供需关系的变化,客户信息的价值和带来的竞争优势会随之减弱。如果长期禁止其他经营主体进入市场不利于建立平等、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第三,本案中通过判令侵权人支付赔偿金额已经足以弥补原单位因经营秘密被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本案中对侵害经营秘密行为继续判决停止侵害已经失去必要性和时效性,故仅在说理部分明确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而不在判项中予以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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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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