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格瑞德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汤庄桥镇区。
法定代表人:常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南京知识(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昂霖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投资创业中心金达路688号12号厂房第5层。
法定代表人:于显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飞,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洋,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中森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好得家物资商城G区号楼1-366。
法定代表人:李庆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航,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玲,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格瑞德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德公司)、上诉人宁波昂霖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中森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的(2019)苏05知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1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格瑞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上诉人昂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洋、被上诉人中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庆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航、周艳玲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瑞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中森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在判断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未考虑涉案专利要达到的“环保无污染”的技术效果,故错误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2.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时通过其用语进行了明确排除,不应当再将涉案专利的驱动方式扩张到“燃油驱动”予以保护;3.格瑞德公司不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格瑞德公司具有组装生产行为有误。另,格瑞德公司同意昂霖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昂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中森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昂霖公司销售绿篱机刀头的行为不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2.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另,昂霖公司同意格瑞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中森公司针对格瑞德公司和昂霖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正确;2.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技术,关键部分为刀头,系昂霖公司向格瑞德公司提供。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中森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格瑞德公司、昂霖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中森公司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格瑞德公司、昂霖公司赔偿因侵权给中森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费用2万元;3.诉讼费用由格瑞德公司、昂霖公司承担。
格瑞德公司原审辩称:首先,格瑞德公司只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次,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昂霖公司原审辩称:首先,昂霖公司没有实施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也没有实施制造、销售或者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次,昂霖公司与格瑞德公司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共同侵权以直接侵权作为前提条件,构成间接侵权必须满足明知直接侵权行为人销售侵权产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是用于制造直接侵权产品的专用品两个前提条件,本案中都不能满足。一是昂霖公司仅仅是将刀头销售给格瑞德公司,并不知道格瑞德公司将要实施所谓的侵权行为,没有侵权的故意。二是该刀头也并非是电动绿篱机的专用品,可以用于其他的任何动力控制的绿篱机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专利所限定的产品为准,不应该扩展到所有的绿篱机。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基本情况
中森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电动绿篱机”发明专利,并于2018年7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61020XXXX.0。该发明独立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动绿篱机,包括连杆、工作舱、电机和刀片,所述连杆一端设有所述工作舱,所述工作舱上设有所述刀片,所述电机设于所述连杆之上,所述电机带动所述刀片做往复移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动绿篱和第一连接件,所述弧形支架一端与所述刀片的末端连接,另一端通过所述第一连接件连接在所述工作舱上,所述弧形支架的弯曲朝向所述刀片方向;当所述弧形支架绕着所述第一连接件转动时,所述弧形支架的转动使所述刀片产生曲变形。
专利说明书关于背景技术记载:
[0002]随着人们对生活环境的要求日益提高,城市的绿化建设越来越多,很多绿篱植物需要经常被修剪,传统的修剪方式是使用简单的剪刀修剪,其工作强度高,工作效率差,且在修剪一些圆形形状时操作难度大。
[0003]为了解决传统剪刀工作强度高,工作效率差的问题,现市面上推出了一些电动剪刀和燃油剪刀。电动剪刀和燃油剪刀虽然为自动剪刀,但在修剪圆形绿篱时,工作效率低,操作难度大的问题仍然悬而未决。
[0004]因此为解决现有电动剪刀和燃油剪刀工作强度高、效率差、难度大等问题,有必要提供一种可用作平剪也可用作圆形剪的电动绿篱机。
专利说明书关于发明内容记载:
[0005]有鉴于此,本发明的目的是为了克服现有技术中的不足,提供一种可用作平剪也可用作圆形剪的电动绿篱机,其具有工作强度低、工作效率高、工作难度低、环保无污染的特点。
[0018]本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其显著优点是:本发明的电动绿篱机结构简单、使用方便、工作效率高、环保无污染,是一种可用作平剪也可用作圆形剪的电动绿篱机。
格瑞德公司于2019年9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发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相关审查程序尚在进行中。
(二)被诉侵权行为
格瑞德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4日,经营范围为园林机械、农业机械及零配件的制造、加工;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2019年6月19日,中森公司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就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在格瑞德公司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宽带修剪机(弧形)”的过程予以记录,单价1900元。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就此出具(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4015号公证书。
格瑞德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宽带修剪机(弧形)”作合法来源抗辩,提交格瑞德公司与昂霖公司之间2019年8月对账明细及昂霖公司向格瑞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12887879),内容分别涉及“修剪机整体”“弧形宽带剪头”“高枝锯工作头总成”等以及“农业机械*绿篱机刀头”10个,以证明是从昂霖公司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的绿篱机刀头。格瑞德公司另举证其法定代表人常春与昂霖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显超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
昂霖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为智能设备、机械设备、除雪设备、机器人、3D显示器、计算机及配件的研发、制造、加工、批发、零售等。昂霖公司确认销售绿篱机刀头给格瑞德公司,但不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昂霖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格瑞德公司将绿篱机刀头结合其它部件组装后再销售的产品。
(三)侵权比对情况
中森公司主张格瑞德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宽带修剪机(弧形)”的技术特征落入ZL20161020XXXX.0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一的保护范围。中森公司进一步提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仅有刀头,还有连接杆、压条、手柄以及锁紧装置等构件,即使格瑞德公司是从昂霖公司购买了刀头,还要进行再一次加工制造才最终形成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电机或者是燃油机,对于绿篱机的一个整体结构和功能而言没有明显的区别和影响,构成等同侵权。关于刀片的末端通过第一连接件连接在工作舱上,手柄就是一个连接件。
格瑞德公司提出比对意见认为:发明专利的保护主题是电动绿篱机,限定的是用电驱动的绿篱机,说明书中对本发明的保护目的写得很清楚,是具有工作强度低、工作效率高、工作难度低、环保无污染的特点,专门提出来采用环保无污染的电机,因此电动绿篱机是本发明的一个重要技术特征。但格瑞德公司销售的不是电动绿篱机,是燃油驱动的修剪机,不落入该发明专利保护范围。
昂霖公司提出比对意见认为:第一,被诉侵权产品不用电机。中森公司认为其发明点在于可以通过把手将弧形支架相对于刀片进行旋转,该发明点在格瑞德公司在(2019)苏05知初819号诉讼案中提供的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中已经被合议组认为被现有技术公开,因此在这种控制方式不是发明点的情况下,电机和燃油机的驱动是一个比较本质的区别。第二,权利要求1中“所述弧形支架一端与所述刀片的末端连接,另一端通过所述第一连接件连接在所述工作舱上”,通过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和附图可以明显看出,第一连接件就是一个螺钉,标记是621。被诉侵权产品的刀头的弧形支架的一端是在刀片的后部靠前的位置,另一端并不是通过连接件设置在工作舱上面,而是设置在把手上,该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不同。
(四)其它事实
中森公司主张因与格瑞德公司发生四起侵害专利权的诉讼,合计支出律师费74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1950元、交通费2500元,中森公司主张平均分摊,本案为制止侵权合理支出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森公司依法取得的ZL20161020XXXX.0号“电动绿篱机”发明专利处于有效期之内,受法律保护。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侵权构成情况下,格瑞德公司、昂霖公司是否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比对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电动绿篱机,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燃油机驱动的绿篱机,两种驱动方式是否构成等同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弧形支架另一端通过所述第一连接件连接在所述工作舱上”技术特征。
争议焦点1,涉案专利说明书在背景技术部分(说明书第0002-0004段)记载:“传统的修剪方式是使用简单的剪刀修剪,其工作强度高,工作效率差,且在修剪一些圆形形状时操作难度大。为了解决传统剪刀工作强度高,工作效率差的问题,现市面上推出了一些电动剪刀和燃油剪刀。电动剪刀和燃油剪刀虽然为自动剪刀,但在修剪圆形绿篱时,工作效率低,操作难度大的问题仍然悬而未决。因此为解决现有电动剪刀和燃油剪刀工作强度高、效率差、难度大等问题,有必要提供一种可用作平剪也可用作圆形剪的电动绿篱机。”由此可见,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自动剪刀(包括电动剪刀和燃油剪刀)修剪圆形绿篱时,工作效率低,操作难度大。涉案专利还记载(说明书第0018段):“与现有技术相比,其显著优点是:电动绿篱机在刀片与工作舱上加设弧形支架,弧形支架一端可相对工作舱旋转,在旋转时使刀片产生变形,使刀片也具有一定的弧度,通过锁紧件将弧形支架位置锁定,也就是使刀片的弧度固定,从而达到平剪和圆剪二合一的效果。电动绿篱机结构简单、使用方便、工作效率高、环保无污染,是一种可用作平剪也可用作圆形剪的电动绿篱机。”可见,涉案专利的关键技术是,在普通的平剪刀片上加设弧形支架,通过旋转弧形支架使刀片变形产生弧度,达到圆剪的效果,实现了平剪和圆剪二合一的效果,提高了工作效率。虽然涉案专利采用的是电动驱动方式,但是在绿篱机领域,电动和燃油是两种最常用的自动绿篱机的驱动方式,都是通过驱动刀片作往复运动实现其剪切的基本功能,具体来说,就是为平剪模式或圆剪模式下的剪切提供动力,而无论是哪种驱动方式,都不对平剪模式和圆剪模式间的相互切换起到作用。简而言之,平剪模式和圆剪模式间的切换功能是通过弧形支架的设计来实现,并不依赖于采用何种驱动方式。
综合分析,驱动方式与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关键技术及其技术效果没有直接关联。就涉案发明内容,对于可实现平剪和圆剪二合一效果的自动绿篱机而言,与电动驱动相比,燃油驱动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因此两种驱动方式构成等同特征。
争议焦点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弧形支架和工作舱之间仅限定通过“第一连接件”实现连接,并未具体限定“第一连接件”的结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应局限于专利实施例给出的具体连接方式,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弧形支架和工作舱之间通过说明书附图所示第一连接件实现连接,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弧形支架另一端通过所述第一连接件连接在所述工作舱上”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格瑞德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同意,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相应责任。格瑞德公司辩称其只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经查实,格瑞德公司向昂霖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宽带修剪机(弧形)”上的刀头,另与燃油机等配件组装生产出“宽带修剪机(弧形)”,其行为属于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格瑞德公司的前述辩称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数额,鉴于中森公司的损失以及格瑞德公司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专利的类型、格瑞德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情节、被诉侵权产品价格等因素,予以酌定。对为制止侵权的相关合理开支,予以支持。
关于昂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昂霖公司向格瑞德公司提供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绿篱机刀头,该刀头产品名称明确为“绿篱机刀头”,其用途仅用于绿篱机,系专门用于实施涉案发明专利的最主要部件,故对中森公司主张昂霖公司的行为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格瑞德公司、昂霖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中森公司ZL20161020XXXX.0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格瑞德公司、昂霖公司共同赔偿中森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合理费用2万元;三、驳回中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格瑞德公司、昂霖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格瑞德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中森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拟证明刀头是除动力源外的全部部件,格瑞德公司不存在制造行为。中森公司对格瑞德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昂霖公司对格瑞德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昂霖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园林绿化 以汽油机为动力的手持式绿篱修剪机 T/CNFMA B-008-2019》行业标准;2.《园林机械 以锂电池为动力源的手持式绿篱机LY/T 3020-2018》行业标准;3.《园林绿化 以汽油机为动力的手持式绿篱修剪机LY/T 3020-2018》行业标准。拟证明电动绿篱机和汽油绿篱机分别适用不同的标准,属于不同类别的产品,昂霖公司所售刀头仅适用于汽油绿篱机,不构成对中森公司电动绿篱机专利的侵权。中森公司对昂霖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格瑞德公司对昂霖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格瑞德公司、昂霖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其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中森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格瑞德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三)昂霖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格瑞德公司和昂霖公司二审阶段均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驱动方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是以燃油发动机作为动力源驱动,后者则是电机作为动力源驱动。原审法院认定两者驱动方式构成等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本院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等同特征指的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既要严格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又要维护权利要求书的公示作用和社会公众对专利文件的信赖,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如果专利权人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已明确地知晓相关技术方案,但并未将其纳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的,则在侵权诉讼中不得再适用等同理论将该技术方案纳入保护范围。确定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时是否明确知晓并保护特定技术方案,可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内容予以认定,并应将说明书及附图作为整体看待,判断的标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及附图之后的理解。
具体到本案,涉案专利说明书[0003]记载“为了解决传统剪刀工作强度高,工作效率差的问题,现市面上推出了一些电动剪刀和燃油剪刀。电动剪刀和燃油剪刀虽然为自动剪刀,但在修剪圆形绿篱时,工作效率低,操作难度大的问题仍然悬而未决。”[0004]记载“为解决现有电动剪刀和燃油剪刀工作强度高、效率差、难度大等问题,有必要提供一种可用作平剪也可用作圆形剪的电动绿篱机。”[0005]记载“有鉴于此,本发明的目的是为了克服现有技术中的不足,提供一种可用作平剪也可用作圆形剪的电动绿篱机,其具有工作强度低、工作效率高、工作难度低、环保无污染的特点。”
专利主题名称一般而言具有限定作用,它限定了技术方案所适用的技术领域。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前序部分的主题名称已载明为“一种电动绿篱机”,在前序的特征部分亦有关于“电机”的明确记载。通过前述记载可知,专利权人在撰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时,即已明确知晓现有技术中存在电机驱动和燃油发动机驱动两种方式,且“环保无污染”是本专利相较于现有技术新增的一个技术效果,但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仅强调电机驱动,即明确表示涉案专利的驱动方式仅限于电机驱动,而非燃油发动机驱动。从说明书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专利申请人在撰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时,基于对环保效果的追求,专利申请人并不寻求保护以燃油发动机作为动力源的绿篱机技术方案。换言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电动绿篱机”、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对存在电机驱动和燃油发动机驱动两种方式的介绍以及发明目的部分关于“环保无污染”效果的强调等,完全可以理解为专利申请人明确不寻求保护以燃油发动机作为动力源的绿篱机技术方案。在此情况下,若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将燃油发动机驱动与电机驱动认定构成技术特征等同,则不利于专利权利要求公示作用的发挥和社会公众信赖利益的保护。综上,原审法院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驱动方式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认定结论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机”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因此,本院对争议焦点二和三,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格瑞德公司和昂霖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但法律适用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8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州中森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均由徐州中森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
审 判 员 董 胜
审 判 员 黄中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雷
书 记 员 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
(2021)最高法知民终192号
|
案 由
|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
合 议 庭
|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董胜、黄中华
|
|
法官助理:周雷
|
书记员:王倩倩
|
裁判日期
|
2021年7月19日
|
涉案专利
|
“电动绿篱机”(ZL20161020XXXX.0)
|
关 键 词
|
发明专利;等同侵权
|
当 事 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格瑞德园林机械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昂霖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中森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
|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81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徐州中森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主文:一、格瑞德公司、昂霖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中森公司ZL20161020XXXX.0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格瑞德公司、昂霖公司共同赔偿中森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合理费用2万元;三、驳回中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格瑞德公司、昂霖公司共同负担。
|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
法律问题
|
专利等同侵权判定的限制
|
裁判观点
|
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既要严格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又要维护权利要求书的公示作用和社会公众对专利文件的信赖,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如果专利权人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已明确地知晓相关技术方案,但并未将其纳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的,则在侵权诉讼中不得再适用等同理论将该技术方案纳入保护范围。确定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时是否明确知晓并保护特定技术方案,应将说明书及附图作为整体看待,判断的标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之后的理解。
|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