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
(2020)最高法知民终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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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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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 |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张晓阳、欧宏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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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牛鸿生 |
书记员:张华 |
裁判日期 |
2020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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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
“一种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及制造方法”发明专利(ZL2013103082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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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
发明专利;证据保全;追加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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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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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初3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原判决主文:驳回原告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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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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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
关于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依申请保全证据的适用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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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
1.证据保全是补强当事人举证能力、推动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证据保全申请,对于满足法律规定的申请,应予支持,通过及时采取恰当的保全措施,切实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负担。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申请进行证据保全适用于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由于侵权行为的复杂性,尤其是在侵权行为通常较为隐蔽的知识产权领域中,人民法院在衡量个案情形是否符合法律关于依申请证据保全的条件时,应当基于申请人提交的初步证据和在案事实,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在全面审查申请保全所依据的初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证据保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因素的基础上,对是否准许证据保全申请作出综合判断。审判实践中,证据保全是否存在必要性,一般需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并具有较强证明力;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存在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紧迫性;申请人是否穷尽了合理合法的取证手段仍不能取得相关证据。 3.在适用证据保全时还需注意以下问题:证据保全属于在特定案情下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补强,而不是替代、免除、转移当事人的举证义务和责任;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注意比例原则,充分考虑证据保全措施对利害关系人的影响,必要时可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证据保全的范围应当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基础,以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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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