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利益作为法律分析工具的基本问题
余晓汉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级高级法官
内容摘要
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中应当将上诉利益作为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合法性要件,即启动二审程序的前提条件。鉴于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无“上诉利益”概念,法官在裁判案件过程中只能将“上诉利益”作为法律分析的工具,而不宜直接使用“上诉利益”概念和原理进行说理论证。法官应当通过法律发现途径,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和第164条、第165条等法条进行合理解释,明确有关裁判规则。其中,有两项裁判规则应当重点明确: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第1款规定的上诉条件“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是指当事人认为原判决主文错误而不服判决书中的判决主文的情形;第二,一审判决结果对其并无不利的当事人提起上诉,属于违反诚信原则而滥用或者不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法院应裁定予以驳回。
关键词
上诉利益 既判力 形式不服说
前言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积极倡导民事上诉利益概念,司法实践中也不断采纳运用,裁定驳回没有上诉利益的上诉。采用上诉利益概念对于避免无意义的上诉、节约司法资源确有必要,但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关于上诉利益的具体规定。司法实践所面临的问题主要有二:一是“找法”问题,即如何在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发现处理无上诉利益上诉的规范依据;二是判断标准问题,即如何认定当事人在不同状态下的上诉利益。
一、司法实践中民事上诉利益原理
运用现状的考察
上诉利益,是指当事人对于第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有所不服,有利用上诉审程序除去其不利结果,予以进一步救济的必要性,简而言之就是通过上诉启动第二审程序的必要性。上诉利益,又称不服利益,如日本学者新堂幸司在其著述中阐释“当控诉人在第一审的本案申请全部或者部分地被排斥时,应当认可控诉人的不服利益”。理论上提出“上诉利益”的目的主要在于:规范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禁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避免无实际意义的上诉和不必要的司法资源耗费,减少对方当事人的诉累,从而促进纠纷尽快解决,实现国家(法院)、原告、被告三者利益的平衡。尽管理论上普遍认为上诉利益为上诉的合法要件,法院对没有上诉利益的上诉可以径行裁定驳回上诉。但是,法院对于没有上诉利益的上诉案件进行裁判,首先应当援引法律依据,如果不援引法条而直接采用学理上“上诉利益”概念进行裁判,则与法院依法裁判的基本要求和司法规律不符,难免遭受“不依法裁判”、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原则的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0号)明确规定:“要释明法理,说明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以及适用法律规范的理由”“民事案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法官应当首先寻找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判;如果没有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法官可以依据习惯、法律原则、立法目的等作出裁判,并合理运用法律方法对裁判依据进行充分论证和说理”。
据有关论文所反映的案例看,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直接以上诉人“不具有上诉利益,不享有上诉权”等类似理由直接裁定驳回上诉的做法并不少见。以“上诉利益”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裁判文书,涉及上诉利益的案件达608件,其中最高人民法院6件、高级人民法院68件、中级人民法院526件、基层法院8件。最高人民法院的6份裁判文书,有5份在裁判说理(“本院认为”)中使用了“上诉利益”的概念。从检索裁判文书的整体情况看,直接以“上诉利益”为依据进行裁判的文书正呈不断增多的趋势,甚至在有些裁判者看来“无上诉利益则无权上诉”渐成无须引据说理的定理,这种“学理裁判”的发展态势值得关注。
毋庸置疑,法院应当依法裁判,尤其在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等涉及否定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或者实体权利的重大事项上,更应当重视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法教义学的角度来看,至今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上诉利益”的概念或者相关规定,按照法律适用所遵循的“确定法效果的三段论法”及其涵摄技术,裁判说理首先应以完全的法条为大前提展开,而法条中并无“上诉利益”的概念,纯学理上的“上诉利益”概念原则上仅能作为法律适用的分析工具,而不宜在裁判说理中直接作为大前提中的关键词予以呈现。“上诉利益”作为法条之外的概念,其并非一个法定化的诉之合法性要件,而是一个存在于观念上或理论上的诉之合法性要件。目前对于法官而言,“上诉利益”是一个“可以想在心中、说在嘴上,却难以落在纸上(裁判文书)”的法学术语,即便以“上诉利益”原理分析案件后,进行具体裁判说理时仍须从现行法条中寻找依据。法官拟依法裁判无上诉利益的上诉,当务之急在于寻找“上诉利益”的法律规范。
二、民事上诉利益与现行理论制度的衔接
民事上诉利益理论和司法实践必须明确一个基础性问题,即当事人提起上诉所挑战的范围,是否仅可针对裁判主文提起上诉(以裁判主文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抑或还可以单独针对裁判文书中的事实认定和裁判说理提起上诉(对裁判主文无异议,仅以裁判文书中的事实认定或者裁判说理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该问题涉及裁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上诉法院的功能定位等基本诉讼制度。德日等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及司法实践基本上持“判决的既判力原则上仅限于判决主文”的立场,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也普遍采纳。论证这个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宏大浩繁、重大艰巨的课题,所幸的是学术界已经基本上论证清楚。要确立民事上诉利益的相关规则,则需要在上述立场的前提下回答上诉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关系的三个问题:第一,生效判决发生的作用可以体现为拘束力、确定力(含既判力)、形成力和执行力等,上诉的问题却仅与既判力挂钩的理由是什么;第二,判决的既判力仅限于判决主文的原因;第三,判决结果无误但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和裁判理由有误,如果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无疑会对当事人救济更充分,而现行民事诉讼程序不允许当事人针对事实和裁判理由提起上诉的原因。这三个问题均是民事诉讼制度中相当基本而又棘手的关键点。
第一,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出发,当事人提起诉讼无非旨在要求法院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支持与否的评判。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展示法院对案件的解决基准,通过宣告使纠纷解决基准获得外部明确化,判决书作为法院作出判决的书面形式,主要包括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判决查明的事实、裁判适用法律的论证说理、裁判主文等。如果判决生效,其发生多种作用,其中形成力和执行力显然仅源于判决主文,拘束力在于约束法院自身非基于特殊事由并经特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变更自己作出的判决。确定力中的形式确定力是指当事人非经法定特别程序不得请求上级法院废弃或者变更生效判决;确定力中的实质确定力,即既判力,是指当事人不得对由生效判决已解决的争议再提起诉讼或者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对该既决争议再进行判决或者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相冲突的判决。通过对上述生效判决效力的简要分析,可以看出判决一旦生效,对当事人产生的法律上的影响或者作用基本上为既判力影响范围(其中决定形成力和执行力的判决主文同时属于既判力范围)以及拘束力和形式确定力的规制效果。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决定是否上诉需要考虑的主要事项就是既判力问题;而判决的拘束力和形式确定力均是判决生效后的效力,自然不是当事人拟通过上诉来“挑战”的问题。以上是上诉问题仅与既判力挂钩的原因所在。
第二,判决究竟对其中哪些事项产生既判力,属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问题,是既判力制度理论和实践中最重要的问题。但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判决既判力的范围,即判决既判力是否仅限于判决主文。既判力的范围是否包括裁判理由等判决主文之外的部分,从根本上取决于国家从所选择的司法制度对上诉法院功能的定位。学者们从比较法研究的角度指出,各国民事诉讼制度是否允许当事人仅就裁判理由提起上诉,可以大致分为权利上诉制和许可上诉制。前者以美国为代表,允许既判力扩张及于裁判理由;后者以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原则上明确既判力范围限于判决主文。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允许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证据和事实,以最大限度地救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为主要目的,因此与大陆法系更为接近,而与美国上诉法院不接受新的证据和事实的有限审查制的程序迥异,因此有学者建议我国应当采取许可上诉制,一审胜诉当事人仅就裁判理由上诉的,应裁定驳回。
第三,如果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原则上限于判决主文,则生效判决中的裁判理由和事实认定均可以在后诉中予以推翻。裁判理由限于个案效力,原则上对后诉裁判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尽管生效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具有免证效力,但允许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对事实的查明或者对裁判理由的阐述,在有关后诉中仍有机会寻求救济。但当事人在判决胜诉后对判决的事实认定和裁判说理不服需要救济的概率应当较小。不可否认,如果扩张判决既判力的范围,及于事实认定和裁判说理,允许当事人胜诉后还可以就判决的事实认定和裁判说理进行上诉,对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无疑是最大利好,但这需要以国家提供巨大的司法资源为代价。然而,在我国现阶段案件数量逐年持续大幅增长和各级法院普遍常年超负荷运转的客观背景下,如果允许当事人胜诉后还可以就判决的事实认定和裁判说理进行上诉,势必进一步刺激当事人大量上诉,为上述较小概率的救济需求耗费大量的二审司法资源,这显然不符合经济诉讼理念,因此必须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直接关系当事人诉讼目的的判决主文上。
学术上普遍主张既判力范围原则上限于判决主文,符合我国基本诉讼制度和现实国情。法律实证主义揭示了司法公正的一个特质即“有限度的正义”,即承认司法公正因种种原因而受到限制,时常要在正义目标之间进行权衡,不能不顾一切地去追求正义。也许将判决的既判力原则上限于判决主文,既是“有限度的正义”现实条件下的权宜之计,又是对“有限度的正义”理论概述的一个有说服力的实证。
三、民事上诉利益的法教义学应用
当前国内有关上诉利益的著述大多集中于德日等大陆法系中上诉利益的概念、规范、标准等,同时提出我国民事诉讼应当以上诉利益作为上诉的合法要件,以防止诉讼程序的无益实施,但鲜有著述具体论述域外法律是如何规定上诉利益的。少量著述指出,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上均没有明确规定上诉利益为上诉的合法性要件,但学说和判例均承认上诉利益为上诉的合法性要件;上诉利益这一上诉构成要件,并非产生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是从诉讼原理的角度进行考量,旨在减轻上级法院审理负担,避免不必要的司法支出。也有著述进一步指出,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文规定这一要件,但解释上应当如此。
然而,目前依旧没有学术研究成果能够具体阐述,完成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范出发,采用何种解释方法,最终推理得出“上诉利益”原则的这一目标。笔者坚信,“上诉利益”不可能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范体系中的臆断,凭空产生。“上诉利益”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运作中应当有其基本依据,这需要法官在法律发现上下功夫,同时要接受法治原则的规制。法院依法裁判必须展示适用法律的推理论证过程,法官在对个案的理解、解释与适用法律的司法过程中需要发现法律。明确的法律经过简单思维就能发现,但隐含的法律只有经过复杂的思维才能发现。依照法治原则,发现法律首先应当从正式法源中去寻找,只有当正式法源中没有明确标准,或虽有标准但该标准与个案正义严重背离时,才能在非正式法源中寻找可以接受的答案。所以笔者主张法官对于“上诉利益”的裁判规范首先要尽可能地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寻找,而不能直接套用理论上的“上诉利益”作为裁判依据。
国内少量有关著述,在介绍大陆法系国家“上诉利益”在学理、立法和司法上的现状时,均以“形式不服说”为通说,同时列明了有关法律规定。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19条第3款规定:“控诉理由书应记明下列各点:1.对判决不服到何种程度,要求对判决作出怎样的变更(控诉申请);2.分别列举声明不服的理由(控诉理由)以及当事人认为控诉有理由所根据的新事实、证据方法和证据抗辩。”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41条第三项规定上诉状应当表明“对于第一审判决不服之程度及应如何废弃或变更之声明”。通过上述考察可知,通常民事诉讼法规范中同样没有“上诉利益”概念,学理上提出该概念是源于对其立法中关于要求上诉人在上诉时即表明对于一审判决的不服程度以及列举声明不服的理由的规定。从比较法上研究,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类似规定是164条和165条,其中第164条关于上诉的条件“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规定和第165条关于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的规定,尽管不如德国和台湾地区立法关于上诉条件的规定那么具体,但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同样可以解释出“上诉利益”的规则,其中重点是发现处理无上诉利益上诉的裁判规则。对于无上诉利益上诉的问题,结合司法实践大体可以分两种情形进行分析:一种情形是关于当事人仅对判决书中判决主文以外部分不服上诉(对判决主文无异议),另一种情形是一审判决主文对其并无不利的当事人提起上诉。
如果判决的既判力原则上限于判决主文这一命题应当作为法律理性予以贯彻落实,那么接下来的工作就有赖于法律人发挥法律论证技艺(法理上的法学方法,法律发现有时也被称为法学方法),以“探求法律在今日法秩序的标准意义”。以拉伦茨为代表的德系法学方法论将法律论证分为三个层次,分别是法律规则的解释、基于规则的漏洞填补和超越规则的法的续造。既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既判力客观范围的规定,针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条,笔者所直接关注的问题是能否针对《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第1款规定的上诉条件“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明确该上诉条件是指当事人认为第一审判决主文错误的情形。其实,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也有原判决错误限于判决主文错误的规定,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之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作类似理解,对于《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第1款规定的上诉条件“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也可以解释该上诉条件是指当事人认为原判决主文错误而不服判决书中的判决主文的情形。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不服第一审裁判的理由作出各种规定(包括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但这些理由均是作为其不服第一审裁判结果的理由,上诉人对第一审裁判结果没有不服,单纯上诉理由本身仅是必要而非充分的上诉条件。
对于一审判决主文对自身并无不利的当事人提起的上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关于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和第164条关于上诉条件的规定,可以被解释为属于违反诚信原则而滥用或者不当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进而认定实质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的上诉条件;同时,可以对《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的“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作出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19条第3款基本类似的解释。因为上诉的请求是上诉人所要达到的目的,是要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改变原裁判,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要求上诉人明确其不服第一审裁判结果的程度及其理由完全正当,上诉人不明确的,法院也可认定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的上诉合法要件。德国立法之所以要求上诉状必须载明不服程度及其理由,主要目的之一是禁止无必要、无理由地提起上诉,避免当事人利用上诉恶意拖延诉讼。如果对于共同诉讼当事人中某一当事人对另一当事人在第一审裁判结果中的不利益提起上诉,而该上诉人本人并没有从中受到不利益,法院也可以以该上诉人无权行使本应由另一当事人行使的诉讼权利为由,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驳回其上诉或者不将该项上诉纳入二审审理范围。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上诉利益”概念,但法院可以在法律适用中将其作为分析工具,援引该法第13条第1款和第164条、第165条规定作出合理解释,基本上可以在不使用“上诉利益”概念的条件下,对没有上诉利益上诉的案件依法作出正确处理。在处理方式上,对于上诉人对其全部上诉请求均无“上诉利益”的,径行裁定驳回上诉;对于上诉人仅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无“上诉利益”的,则不将该部分无“上诉利益”的上诉请求纳入二审审理范围。
四、民事上诉利益认定标准的确立
“上诉利益”最初源于德法日等大陆法系的理论概念与裁判实践,其基本含义是上诉人对其不服的一审裁判结果所遭受的不利益。对于“上诉利益”的判断标准,大陆法系理论上存在三种学说——“形式不服说”“实体不服说”和“折中说”,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与司法实践基本上均赞同原则上采用“形式不服说”,同时允许有若干例外。“形式不服说”,以上诉人提起上诉的时间为衡量判断有无“上诉利益”的基准点,从形式上比较当事人诉之声明与一审判决结果,来识别与判断上诉人是否具有上诉利益,凡是一审裁判结果较当事人诉之声明不利时,上诉人即有上诉利益。“实体不服说”,以二审言词辩论终结的时间为衡量判断有无“上诉利益”的基准点,从实体法律规范上以及二审言词辩论的情况来识别与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上诉利益,只要在二审辩论终结时,上诉人有可能在实体上获得较一审判决更为有利的上诉判决时,即有上诉利益。“折中说”,对于原告、被告,在有无上诉利益的衡量判断上分别采用不同的方式和衡量判断标准,对于原告采用“形式不服说”,对于被告采用“实体不服说”;“折中说”认为,对于被告,其在一审中并无诉之声明,其对原告诉讼主张的反驳属于诉讼上的声明,不是裁判的对象,故无法从形式上进行判断其有无上诉利益,故对于被告采用“实体不服说”。
判断民事上诉利益的上述三种学说各有道理,也各有利弊。“实体不服说”虽然有利于对被告上诉利益的识别与判断,但将二审言词辩论终结的时间确定为衡量判断有无上诉利益的基准点,不仅否定了上诉利益缓解上诉压力和避免对方当事人无必要讼累的基本目的,实际上也否定了上诉利益排斥救济必要上诉的功能。“形式不服说”虽然注重了二审的续审性质,且简便、易行,但是传统的仅以诉之声明为标准的判断,却无法识别被告是否享有上诉利益。“折中说”根据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同,分别采用不同的学说及识别与判断标准,虽然解决了部分问题,但对原告、被告采用不同标准缺乏法理和法律依据,其公平性也遭质疑。综合考量,采用“形式不服说”,有利于将上诉利益作为判断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合法性条件,无上诉利益的上诉无审理之必要,法院可径行裁定驳回上诉或者不纳入二审审理范围,以节约司法资源;至于被告无诉之声明的问题,在判断其上诉利益时,代之以诉讼上的声明即可。鉴于理论上普遍赞同采用“形式不服说”并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本文倾向予以采纳,并不再赘述有关分析理据。本文重点放在明确采纳“形式不服说”大原则的基本内涵及其若干例外情形。
明确大原则及其适用例外的主要方式,无非是文义阐释与类型化分析。在原则上,上诉人是否具有上诉利益,应以其针对第一审裁判结果(主文)而言是否受不利益作为判断标准,采用“形式不服说”,从形式上审查对比第一审裁判结果与当事人在一审中所作诉之声明是否存在差异进行衡量:如果原告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与一审裁判文书中的裁判主文完全一致,其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得到一审法院裁判的支持,原告则无上诉利益,其不得向上一级法院声明不服,此时被告则具有上诉利益;如果原告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裁判全部予以驳回,原告具有上诉利益,被告无上诉利益;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一审法院裁判支持,部分被驳回,则双方当事人均有部分上诉利益,对已经获得支持的部分没有上诉利益;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上诉利益判断基本上同对原告上诉利益的判断;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言,被判决承担责任时有上诉利益,没有被判决承担责任时则无上诉利益。
理论和实践均普遍承认,如果一律采用“形式不服说”的形式审查标准判断上诉利益,有时会存在对当事人利益保护不足的缺陷,故需要明确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应当采取实质审查标准进行判断。结合审判实践情况看,主要有以下特殊情形值得研究:
(一)关于共同被告担责案件中的上诉利益
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原告请求共同被告担责的责任形式包括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以及中间性质的部分补充、部分连带、部分不真正连带等多种共同责任形式。在上诉利益问题上,需要关注的问题是,共同被告之一对法院判决其他被告承担或者不承担责任是否具有上诉利益。对这个问题仅从形式上审查并不能作出结论,需要从实体上判断共同被告之一是否会因法院判决其他被告承担或者不承担责任而受不利益。一审法院判决共同被告之一不承担责任,影响其他共同被告的追偿权或者请求负担损失的权利,则其他被告对该项判决结果具有上诉利益,包括:第一,一审法院不判决连带保证中的主债务人承担责任,被判决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对此具有上诉利益;第二,一审法院不判决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终局责任人承担责任,被判决承担责任的中间责任人对此具有上诉利益;第三,一审法院不判决数个真正连带责任担保人中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被判决承担责任的担保人对此具有上诉利益;第四,一审法院判决按份责任中部分责任人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过少份额的责任,则被判决承担责任的其他按份责任人对此具有上诉利益;第五,一审法院不判决补充责任中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被判决承担责任的补充责任人对此具有上诉利益等。
(二)关于诉的预备合并案件中的上诉利益
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提起主位之诉,同时提起或者追加提起备位之诉,原告请求如果主位之诉败诉则对备位之诉作出判决,如果主位之诉获得胜诉的确定判决则备位之诉无须审判。原告的主位请求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而其备位请求得到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虽然从形式上看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一审判决的支持,但从实体上看,原告对此受到不利,故有上诉利益。
(三)关于被告提出预备抵销抗辩案件中上诉利益
此类情况多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数个抗辩理由,其中有主位抗辩,也有预备抗辩,一审法院判决仅认定其预备抗辩而不认定其主位抗辩,从而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尽管被告获得胜诉判决,但其牺牲了预备抗辩中进行抵销的债权,由此受到不利益,因而具有上诉利益。例如,原告(工程承包)请求被告(发包人)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100万元,被告首先在已经全额支付原告应得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抗辩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过高;其次,被告称,即使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成立,因原告尚欠被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债权予以抵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成立,被告主张的债权抵销也成立,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此丧失了借款债权,其对一审判决具有上诉利益。
(四)关于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案件的上诉利益
对于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具有上诉利益,但理论和实践对此关注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具有上诉利益。理论上普遍认为,如果被告主张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被告对此不具有上诉利益;但如果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仅以原告诉讼请求缺乏理据为由抗辩主张法院应当判决予以驳回,法院却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则被告对此具有上诉利益,理由是被告不能获得一个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既判力,从而失去了彻底了结原告以后可能再次起诉困扰的机会。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上倾向认为被告对于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案件没有上诉利益,理由是该类裁定仅影响原告诉权,且被告已经获得胜诉裁判。从更加理性的角度看,上述理论上的意见更具有参考价值。
(五)关于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利益
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被告具有上诉利益,但如果数个被告中部分被告没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则该部分被告原则上没有上诉利益。法院认为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而裁定移送管辖时,原告具有上诉利益,此时应关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是否具有上诉利益。如果法院裁定的受移送的法院不是被告主张的受移送的法院,被告对此具有上诉利益。
上述特殊情形的类型化分析,是我们结合司法实践获得一些规律性认识的主要途径,但并不能穷尽应当采用实质审查标准判断“上诉利益”的全部例外情形,“包括但不限于”的其他例外情形尚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分析总结。
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中应当将上诉利益作为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合法性要件即启动二审程序的前提条件,有效避免当事人滥用上诉权、拖延诉讼、增加对方诉累、浪费司法资源等问题。鉴于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无“上诉利益”概念,法官在裁判案件过程中只能将“上诉利益”作为法律分析的工具,应当通过法律发现途径,对《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诚信原则)和第164条、第165条等法条进行合理解释和运用,而不宜直接使用“上诉利益”概念和原理进行说理论证。在此需要重点明确两个规则:第一,《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第1款规定的上诉条件“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是指当事人认为原判决主文错误而不服判决书中的判决主文的情形;第二,一审判决结果对其并无不利的当事人提起上诉,属于违反诚信原则而滥用或者不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法院不应支持。
在此基础上,对没有“上诉利益”提起上诉的当事人裁定驳回上诉,有关裁判理由大致可分两种情形论述:第一,对于当事人仅对一审审理程序问题或者一审判决书中证据认定、事实查明、裁判说理等非裁判主文部分不服,而对一审裁判主文并无不服的,以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第1款规定的“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第二,对于当事人提出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但一审判决结果对其无不利的,以其本不应提起上诉而滥用或者不当行使上诉权违反诚信原则为由,裁定驳回上诉。
法官运用“上诉利益”这一法律分析工具时,在判断“上诉利益”的标准上,可以对比一审判决结果与上诉当事人在一审中的诉之声明或者诉讼上的声明之间是否存在差异,原则上采用形式审查标准;在当事人上诉后可能在实体法上获得比一审判决结果更为有利的二审判决结果时,例外地采取实质审查标准;对于例外情形,需要结合司法实践通过类型化分析获得更多规律性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