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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甘0902刑初160号

发布时间:2021-09-07 14:58:2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甘0902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酒泉华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总寨镇西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3161981053。
  诉讼代表人:姜自军,男,生于1964年2月2日,酒泉华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小学文化,酒泉华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居住甘肃省酒泉市。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刚,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平,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二部刑诉〔2020〕15号起诉书、肃检二部刑补诉(2020)3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酒泉华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酒泉华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姜自军,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崔刚、杜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2月4日提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酒泉华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豫公司)将本公司培育的华豫牌“豫椒王”品种辣椒种子以700元每罐的价格销售给甘肃佛慈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慈公司),佛慈公司将其中的1626罐,价值人民币113.82万元“豫椒王”品种辣椒种子育苗后交农户种植。种植户种植后于2019年7月开始发现华豫牌“豫椒王”品种辣椒种子生长期间出现杂株较多,影响产品质量,向相关部门反映。经肃州区农业农村局对种植户种植的华豫牌“豫椒王”辣椒取样测产,测产结果为该辣椒生长的果实平均每亩产1783.2公斤,其中形成商品价值的辣椒1382.2公斤,形不成商品价值的401公斤。经肃州区农业农村局测算,肃州区2019年色素辣椒平均亩产为2061公斤。经肃州区蔬菜中心、肃州区农产品监督检测站专家鉴定小组对华豫牌“豫椒王”辣椒进行田间鉴定,该“豫椒王”辣椒种子的纯度为63.4%。经委托农业农村部蔬菜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提取的华豫牌“豫椒王”三个样本纯度进行测定,鉴定纯度分别为61.6%、69.8%、55.2%,均达不到国家标准95%和罐体标准96%纯度,确定系劣种子,以上行为给种植户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补充指控:被告单位酒泉华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数额增加人民币131.18万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总数额增至人民币245万元。
  支持公诉的依据有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笔录、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酒泉华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现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判处。
  被告单位酒泉华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种子系从妥德仁处购买。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某系接到公安机关办案人电话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2.证人郑庭彦、殷俊林提供的用于鉴定的华豫牌“豫椒王”辣椒种子来源不清、取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鉴定依据;3.鉴定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种子是否是华豫公司生产事实不清;5.佛慈公司未实际销售给农户的种子不应当计算在销售数额内;6.具有坦白情节;7.主动退赔部分损失;8.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酒泉华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豫公司)系被告人王某某独资成立的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系实际控制人和实际经营人。2017年,华豫公司将本公司繁育的种子及从他人处收购的辣椒籽进行精选加工,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以华豫牌“豫椒王”品种进行加工、包装。2018年12月,华豫公司将华豫牌“豫椒王”辣椒种子3500罐以700元每罐的价格销售给甘肃佛慈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慈公司),金额共计245万元。后佛慈公司将其中的1626罐“豫椒王”品种辣椒种子交农户种植。种植户种植后于2019年7月开始发现华豫牌“豫椒王”品种辣椒种子生长期间出现杂株较多,严重影响产品质量,向相关部门反映。经佛慈公司申请,肃州区农业农村局组织肃州区蔬菜中心、肃州区农产品监督检测站专家鉴定小组对华豫牌“豫椒王”辣椒进行田间鉴定,该“豫椒王”辣椒种子的纯度为63.4%,纯度远低于国家标准95%和罐体标识96%。经肃州区农业农村局对种植户种植的华豫牌“豫椒王”辣椒取样测产,测产结果为该辣椒生长的果实平均每亩产1783.2公斤,其中形成商品价值的辣椒1382.2公斤,形不成商品价值的401公斤,具有商品价值的辣椒产量远低于华豫公司宣传的亩产3500公斤和罐体标识的亩产3000公斤至4000公斤,给佛慈公司及种植户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系农业农村局移交。
  2.证人高建新证言,证明我是甘肃佛慈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2018年6月公司成立后确定种植色素辣椒。后经人介绍认识了华豫公司的负责人王某某,他说他们公司有生产色素辣椒种子的经营资质,并且向我提供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后经总公司同意,2018年11月12日我代表我公司和王某某签订企业业务合作协议,同年11月20日我公司和华豫公司签订种植收购协议,当时约定向王某某购买4000袋葵花种子,3500罐“豫椒王”辣椒种子,总计价格3250000元,其中辣椒种子2450000元。王某某的种子入库以后,我们向王某某支付了全部种子款。当时签订协议时华豫公司是有资质的种子生产企业,我们也没有想到去农业农村局备案。签订合同以后,我公司成立农业部,专门针对辣椒的生物特性进行核实。我们对该种子的纯度和芽率要求华豫公司提供鉴定证明,华豫公司的王某某给我们说辣椒种子是非主要农作物,国家没有列入基因库,做不了纯度鉴定,只能做芽率鉴定。我们公司也通过其他渠道咨询第三方机构,确定种子做不了纯度鉴定,只能做芽率的鉴定。华豫公司就委托第三方对种子芽率进行鉴定,经鉴定,种子的芽率达到89%以上,符合GB16715.3-2010标准要求。华豫公司自己对种子的纯度进行鉴定是96%。当时没有办法委托第三方做纯度鉴定,我们就认可他们对种子的鉴定结果。在辣椒种子种植的过程中,我们公司没有具有相关经验的技术员,就雇佣了华豫公司几个技术员,他们负责对农户、田间管理进行指导,我们给发工资。后来在种植的过程中出现杂株,应该是种子的问题,纯度远远低于国家标准,是劣种子。我们公司给农户发放种子的时候是以华豫公司提供给我们的罐装包装发放的。另外,我们公司给种植户每亩地补偿1500元资金,现在种植户形成的商品辣椒也没有给我们销售,我们投资的1500元钱也没有收回。王某某说他的辣椒种子亩产鲜椒3.5吨以上,我们与农户签订合同的时候就注明了预计亩产鲜椒3.5吨以上。
  3.证人王鑫证言,证明我是甘肃佛慈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种业运营部副部长。我公司于2018年11月与酒泉市华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2018年12月我公司向酒泉市华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3500罐华豫牌“豫椒王”辣椒种子,并给该公司支付245万元种子款。2019年年初,我公司和肃州区14个种植大户签订了种植协议,由14个种植大户给我公司种植从王某某处购买的辣椒种子,总共合同面积是3360亩,实际种植面积是3260亩。期间我公司给14个种植大户每亩支付600元预苗款,207.5元地膜化肥款,150元人工款,200元除草人工款,142.5元田间管理费,加上每亩地200元种子款,我公司每亩直接投入1500元。14个种植大户分别是,徐国民、郑庭彦、严伟、张晨熙、郑立邦、李红刚、张兵喜各种植300亩;夏青州种植200亩;杨青元种植140亩;王吉、尤瑞升各种植160亩;魏旭、李红飞各种植100亩。以上14人的种子付款凭证、种子出库单、证明等各种费用的付款凭证都有相关人员签字。2019年8月初农户发现辣椒杂株较多,我公司委托肃州区农业农村局对华豫牌“豫椒王”辣椒种子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种子纯度不够,华豫牌“豫椒王”辣椒种子罐体标识种子纯度96%,而鉴定结果是63.4%。合同约定的产量是罐体标识的每亩3.5吨,但因种子纯度出现问题造成产量较低,种植户也不愿意向我公司交鲜椒,造成我公司前期投入的4935900元也无法收回。对于种子质量出现问题,王某某给我的答复是他在自己的种子里面掺了母本,后期农业农村局做田间鉴定的时候华豫公司的工作人员也给田间鉴定的专家说过。我公司总共向华豫公司购买了“豫椒王”辣椒种子3500罐,购买之后王某某说给我公司免费提供一间库房存放,我公司就将3500罐辣椒种子放在华豫公司位于肃州区总寨镇的一间库房里,并和华豫公司的种子分开放了。我们每次向农户发放种子的时候我去找华豫公司的温世科,他签字后就把种子取出来了。我们一共使用了1626罐辣椒种子,剩余的1874罐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4.证人王江证言,我是甘肃佛慈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种业运营部部长。2019年年初,我公司和华豫农业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大概内容是华豫公司给我公司出售“豫椒王”辣椒种子,种子出现杂株率不能超过4%,每亩鲜椒产量3.5吨至4吨,由华豫公司负责田间种植技术指导,佛慈公司委托种植大户进行种植,生长出来的辣椒产品由佛寺慈公司进行收购,最后收益双方三七分账。由于佛慈公司在农业种植方面没有经验,合作开展后,我公司就聘请华豫公司员工蒋淮北、李蓉、王国利来我公司任职,展开种植技术指导。我公司与种植户签订种植协议,由蒋淮北、李蓉、王国利就田间进行指导工作。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华豫公司向我公司提供了种子经营许可证,针对种子芽率和纯度,王某某聘请河南一家鉴定机构对种子芽率进行鉴定,鉴定报告显示“豫椒王”的净度98%,牙率90%,品种纯度98%,达到了包装罐体上标注的芽率,符合相关规定。后来我公司与肃州区14户种植户签订了种植协议,并将种子发放给种植大户种植,其中徐国明30罐、侯小花30罐、夏青州20罐、郑庭彦30罐、严伟30罐、张晨熙30罐、杨青元14罐、王吉16罐、郑立邦30罐、魏旭16罐、李红飞10罐、李红刚30罐、张兵喜30罐、尤瑞升30罐。在种植初期我公司给种植农户每亩投资种子款、育苗款、花费、地膜、移苗、除草费、施肥费等资金和物资每亩1500元,共计4499100元。2019年7月份辣椒种子长出之后出现大量杂株,亩产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种植户不给我公司交辣椒,并要求我公司给他们赔偿损失。后我公司委托鉴定机构人员进行田间鉴定,种子的纯度只有60%至70%。我公司向华豫公司购买“豫椒王”辣椒种子时,给我公司提供了销售委托书、声明函、种子检验报告。种子检验报告上写着送检单位是华豫公司,产地是甘肃酒泉,代表数量是10吨,品种名称是豫椒王、甜椒王、满江红,其中豫椒王的净度是98%、发芽率是90%、纯度是98%,检验单位是华豫公司。
  5.证人马亮、张晨熙、杨青元、王吉、郑立邦、魏旭、李红飞、李红刚、严伟证言,证明上述种植户由马亮作为代办人与佛慈公司签订色素辣椒种植协议并进行了种植,其中张晨熙合同面积300亩,实际种植300亩(实际种植人为马亮,张晨熙为合同签订人);杨青元合同面积140亩,实际种植140亩;王吉合同面积160亩,实际种植160亩;郑立邦合同面积300亩,实际种植面积300亩;魏旭合同面积160亩,实际种植100亩;李红飞合同面积100亩,实际种植100亩;李红刚合同面积300亩,实际种植300亩;严伟合同种植面积300亩,实际种植300亩。其中张晨熙、杨青元、王吉、郑立邦、魏旭、严伟的苗是马亮委托他人育的。佛慈公司按照每亩地种子款、育苗款、农资款、移栽款、除草费、施肥费用等费用每亩1500元进行投资,其中种子款及部分育苗款、农资款是以实物方式支付。该8户种植户种植的辣椒从7月份开始发现杂株较多,结的辣椒有大有小、有粗有细,品种多达四、五种,有的甚至不结辣椒,其中严伟陈述杂株率达到了50%,王吉陈述种子纯度约60%。因种子纯度问题造成产量较低,远低于合同承诺的亩产鲜椒3.5吨,其中李红刚、王吉陈述鲜椒产量约1.5吨,杨青元陈述产量约1吨。
  6.证人徐国明、侯小花、张兵喜证言,证明2019年2月徐国明经马亮介绍,与佛慈公司签订了委托种植协议,种植“豫椒王”色素辣椒300亩。并委托侯小花、张兵喜与佛慈公司分别签订了委托种植协议,各种植“豫椒王”色素辣椒300亩,实际都由徐国明种植。合同承诺每亩鲜椒产量不低于3.5吨。合同签订后徐国明由佛慈公司王鑫带到总寨镇华豫公司库房内领取90罐“豫椒王”辣椒种子,自己进行了育苗,后进行了种植。期间佛慈公司向徐国明、侯小花、张兵喜支付了种子款18万元、育苗款、农资款、移栽款、除草费、施肥费用等共计135万元。2019年7月,发现种制的辣椒杂株较多,纯度达不到70%。因种子纯度问题造成亩产约1.5吨,跟签订合同时佛慈公司承诺的亩产鲜椒3.5吨相比,减产2吨每亩,900亩地共减产1800吨。
  7.证人郑庭彦、夏青州证言,证明夏青州与佛慈公司签订色素辣椒种植协议,约定种植200亩,郑庭彦与佛慈公司签订色素辣椒种植协议,约定种植300亩。合同签订后二人合伙种植,其中因移苗时间较迟,其中160亩改种娃娃菜,实际种植340亩。佛慈公司按照每亩地种子款、育苗款、农资款、移栽款、除草费、施肥费用等费用每亩1500元进行投资,其中种子款及部分育苗款、农资款是以实物方式支付。种植的辣椒从7月份开始发现杂株较多,结的辣椒有大有小、有粗有细,品种多达三、四种,杂株率达到了30%以上。因种子纯度问题造成产量较低,亩产约700公斤,远低于合同承诺的亩产鲜椒3.5吨。二人由佛慈公司王鑫带到总寨镇华豫公司库房内领取50罐“豫椒王”辣椒种子,还剩六、七罐未种植。郑庭彦向公安机关提供两罐包装完整未开封的种子。
  8.证人殷俊林证言,证明我是专门从事农业育苗工作的。2018年12月份我听说佛慈公司要在肃州区大面积种植色素辣椒,我知道种植辣椒必须得育苗,我就联系上了佛慈公司的代办马亮。2019年2月25日,我和马亮签订了温棚育苗协议,约定马亮给我提供136罐华豫牌“豫椒王”辣椒种子,我将这些种子育成48600盘辣椒苗提供给马亮。马亮是2019年3月10日左右用车将种子送给我的,都是整箱的,种子外包装都一样,罐体上写着华豫“豫椒王”字样,罐体标识种子纯度不低于96%,净度不低于98%,发芽率不低于90%,水份不高于8%。3月15号左右我开始育苗,到5月30号育的苗全部移栽完毕。我育苗后还剩两罐完整包装未开封的种子,我提供给公安机关了。
  9.证人王晋良、王文明、赵维东、郭武学、黄金林证言,证明2018年王晋良通过蒋淮北购买了华豫公司生产的华豫牌“豫椒王”辣椒种子,王晋良又向王文明、赵维东、郭武学、黄金林等下河清镇楼庄村2组17户农户出售了华豫公司“豫椒王”辣椒种子。种子种植后出现大量杂株,造成辣椒大量减产,给农户造成经济损失。经该17户农户申请,肃州区农业农村局对“豫椒王”辣椒种子的纯度进行田间鉴定,鉴定的纯度低于国家标准。
  10.证人蒋淮北证言,证明我是华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小舅子,也是华豫公司的销售经理。2018年10月,华豫公司和佛慈公司开始合作,华豫公司向佛慈公司提供华豫牌“豫椒王”辣椒种子,佛慈公司向种植户发放种植贷款,华豫公司进行种植技术指导,最后佛慈公司进行收购,产生的效益三、七分账。2019年3月开始在肃州区种植了三千多亩地的华豫牌“豫椒王”品种辣椒,种植后辣椒的纯度出现了问题。华豫牌“豫椒王”辣椒种子是华豫公司生产的。2014年年初,王某某引进了二、三株辣椒作父本,用我公司的辣椒作物母本进行杂交,从2015年至2017年进行了三年的繁育,2017年繁育成功后就定名为华豫牌“豫椒王”品种辣椒种子进行推广实验。2017年10月我公司把制成的华豫牌“豫椒王”辣椒种子进行了小批量罐装,罐装了约400罐。2018年10月,因要与佛慈公司合作,我公司的十几个实习生就罐装了5000多罐“豫椒王”辣椒种子。两批罐装的都是同一批种子。2018年1月王晋良找到我想种植我公司的辣椒种子,然后联系了下河清的十多户农户种植了我公司的华豫牌“豫椒王”辣椒种子。到2018年9月种植户反映种植的辣椒出现了很多杂株。
  11.证人妥德仁证言,证明我是2015到华豫公司上班的,是公司的销售经理。我以前在高台放面积种植商品葵花,后来王某某把葵花种子卖给我,我再给种植户放面积,收获后我收购并拉到王某某的厂子里,我从中赚取差价。2015年我到华豫公司上班后,王某某每月给我4000元保底工资,我收购葵花每吨再给我提成100元。华豫公司2018年11月19日往我媳妇于凤兰账户转账20万元、12月16日往我账户转账20万元、2019年2月1日往于凤兰账户转账40万元都是2013年至2018年我卖给王某某葵花种子,王某某欠我的种子款。2017年的时候王某某带着我到金塔看辣椒,王某某看完后说辣椒品相好,回来之后就让我找个认识的人收购这个辣椒。我找到赵志成,又将赵志成介绍给王某某,王某某又委托蒋淮北和赵志成签订种植协议,并委托我给赵志成付了49900元定金。后来赵志成给王某某交了约6吨辣椒籽,是用白色蛇皮袋子装的,每袋是35公斤,上面没有任何标注,价格是每公斤30元。后来我听赵志成说他卖给华豫公司的辣椒籽是从新疆收购来的,王某某让收购的金塔的辣椒是另一家公司的订单辣椒,收购不了,所以他就从新疆收购了一些卖给王某某了。
  12.证人赵志成证言,证明2017年七、八月份的时候妥德仁跟我商谈让我收购一种辣椒,并将辣椒籽以每公斤3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过了几天,妥德仁带我到肃州区银达镇看了几家辣椒,妥德仁让我先收购这几家,后来我打听了他们的辣椒是别人放的面积不能收购。然后我给妥德仁说在新疆库尔勒有大面积种植这种辣椒的,妥德仁说也可以。当年9月份我就到库尔勒一个农业合作社收购了9吨多辣椒籽,拉到我家附近进行了晾晒。晾干后妥德仁让我送到华豫公司的库房里了。我收购的是辣椒籽,不是辣椒种子。辣椒籽是卖给妥德仁的。2017年9月份,妥德仁拿着一份种植合作协议让我签字,甲方是华豫公司,乙方是我,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于2017年繁制生产辣椒种子180亩,单价32元每公斤,我当时理解的是妥德仁害怕我把收购来的辣椒籽卖给别人,我就签字了。2017年11月的时候妥德仁给我支付了49900元,2018年11月的时候蒋淮北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我支付了3万元。
  13.肃州区农业农村局酒泉市华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伪劣种子案行政执法卷宗,肃州区农业农村局关于对华豫牌“豫椒王”辣椒品种田间纯度鉴定的报告及田间鉴定照片、专家组推荐名单表、专家资格证书,肃州区农业农村局肃州区华豫牌“豫椒王”辣椒测产报告、专家组推荐名单表、专家资格证书,佛慈公司提供的华豫公司豫椒王宣传单、罐体标识照片、种植花名册及种植协议,证明(1)经佛慈公司申请,肃州区农业农村局于2019年9月11日组织专家鉴定小组对华豫牌“豫椒王”辣椒进行田间鉴定,该“豫椒王”辣椒种子的纯度为63.4%。(2)肃州区农业农村局2019年9月27日组织专家对种植户种植的华豫牌“豫椒王”辣椒取样测产,测产结果为该辣椒生长的果实平均每亩产1783.2公斤,其中形成商品价值的辣椒1382.2公斤,形不成商品价值的401公斤。(3)华豫公司华豫牌“豫椒王”宣传单及罐体标识为种子纯度不低于96%、产量为亩产3000-4000公斤。(4)华豫公司出具的种子检验报告显示“豫椒王”种子的纯度为98%。(5)佛慈公司向华豫公司支付种子款情况和肃州区“豫椒王”种植面积情况。
  1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酒泉市华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辣椒品种转让合同复印件、甘肃省农作物品种认定登记证书复印件、农作物种子销售委托书复印件、声明函,证明被告单位华豫公司具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经审定(登记)的作物种类、品种,以及华豫公司出具的授权佛慈公司销售其种子事实。
  1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肃州区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肃州区华豫牌“豫椒王”辣椒测产结果及原因分析,证明造成辣椒产量低的原因,一是品种纯度达不到要求,二是育苗不规范且移栽时间晚,三是种植密度大且水、肥跟不上,四是天气影响。
  1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种子样品及辣椒种子、接收证据照片,证明佛慈公司员工王鑫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牛皮纸包装的华豫公司和佛慈公司共同盖章的“豫椒王”种子样品袋两个、包装完整未开封的华豫牌“豫椒王”种子一罐,并由公安机关封存的事实。
  17.接收证据材料清单、企业业务合作协议、检验报告、佛慈公司申请对委托种植农户种植的“豫椒王”进行田间纯度鉴定的申请、辣椒种植户贷款明细、产品出库单、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肃州区农业农村局关于反馈酒泉市华豫豫椒王辣椒种子田间鉴定报告的通知、田间鉴定报告,证明(1)酒泉华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佛慈生态有限公司就向日葵和辣椒种子项目进行合作签订协议。(2)华豫公司委托河南华诚农业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豫椒王”辣椒种子进行检测,经检测样品的发芽率为92%,该样品符合GB16715.3-2010标准要求。(3)佛慈公司申请肃州区农业农村局对委托种植农户种植的“豫椒王”进行田间纯度鉴定。(4)佛慈公司向农户发放“豫椒王”种子的数量、以及进行种植贷款投资的情况。(5)肃州区农业农村局组织专家对2018年下河清农户种植“豫椒王”进行鉴定,结果为种子纯度达不到说明书要求(96%)。
  18.委托种植协议、土地租赁合同及收条,证明徐国明、侯小花、夏青州、郑庭彦、严伟、张晨熙、杨青元、王吉、郑立邦、魏旭、李红飞、李红刚、张兵喜与佛慈公司签订委托种植协议情况、种植户从他人处租赁土地及支付租金情况。
  1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温室育苗协议,证明马亮委托殷俊林对136罐华豫牌“豫椒王”辣椒种子进行育苗的事实。
  2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收证据照片,证明郑庭彦向公安机关提交两罐包装完整未开封的华豫牌“豫椒王”辣椒种子,并由公安机关封存的事实。
  2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收证据照片,证明殷俊林向公安机关提交两罐包装完整未开封的华豫牌“豫椒王”辣椒种子,并由公安机关封存的事实。
  2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劳动合同书、向日葵订单收购合同,证明妥德仁与华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妥德仁代表华豫公司与他人签订向日葵订单收购合同的事实。
  2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种植合作协议复印件、赵志成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华豫公司与赵志成签订植种合作协议,以及华豫公司向赵志成支付款项的事实。
  24.转款凭证、种子收购划码单、领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显示华豫公司2018年11月19日向于凤兰账户转账20万元、12月16日向妥德仁账户转账20万元、2019年2月1日向于凤兰账户转账40万元,种子收购划码单内容为华豫公司2017年11月30日收购赵志成辣椒种子6545公斤,华豫公司2018年10月16日向赵志成付款30000元。
  2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肃州区种子管理站证明,证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酒泉华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甘肃佛慈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的“豫椒王”品种辣椒种子未按照《种子法》的相关规定在肃州区办理生产经营备案。
  2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肃州区蔬菜技术服务中心调查报告,证明肃州区2019年色素辣椒亩均产量2061公斤。
  2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甘肃佛慈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持有并存放在库房内的1874罐未开封的华豫牌“豫椒王”辣椒种子进行扣押。
  28.测试结果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明公安机关委托农业农村部蔬菜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提取的华豫牌“豫椒王”三个样本纯度进行测定,结果为郑庭彦提供的“豫椒王”牌辣椒种子的纯度为61.6%;殷俊林提供的“豫椒王”牌辣椒种子的纯度为69.8%;甘肃佛慈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豫椒王”牌辣椒种子的纯度为55.2%。
  29.种子纯度鉴定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委托农业农村部农业农村部蔬菜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提取的华豫牌“豫椒王”三个样本纯度进行鉴定,但因该辣椒品种未在种子主管部门备案,鉴定时无比对亲本参照物,无法进行辣椒种子DNA比对,故只对辣椒种子进行了纯度检测。
  3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打印件,证明杂交辣椒种大田用种国家标准的纯度为95%。
  31.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经委托肃州区发展和改革局对华豫牌“豫椒王”辣椒种子种植农户的损失进行鉴定,肃州区发展和改革局认为由于提出机关无法提供标的物在当地的常年产量等详细信息,加之影响减产因素较多,无法进行科学准确认定,故对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32.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3.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于当日15时到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15时到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
  34.户籍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3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我是华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公司从酒泉市肃州区泉湖镇那里的制种基地引进了两、三株辣椒父本,使用我公司自己的辣椒母本在海南省连续三年进行了繁育。2016年、2017年我公司在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鼎新镇租了120亩地制成了华豫牌“豫椒王”品种辣椒种子。2017年我公司将华豫牌“豫椒王”品种辣椒种子在张掖市高台县、肃州区清水镇、下河清镇、新疆库尔勒市进行了试种,2018年张掖市高台县、肃州区清水镇、新疆库尔勒市试种田间表现都很好,只有肃州区下河清镇500多亩地杂株较多。2018年8月份,酒泉市肃州区下河清镇十多户农民来我公司找我,说我公司的华豫牌“豫椒王”品种辣椒种子有问题,我去实地看了,是有杂株。当时我觉得种子纯度不够,我就把种子拿到海南省三亚市自己进行种植实验,实验后我觉得纯度偏低,我又对该种子进行提纯,然后罐装后存在我公司位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总寨镇的仓库。我公司认为华豫牌“豫椒王”品种辣椒种子符合相关国家规定,我公司也有这种资质,就制成罐装5000多罐华豫牌“豫椒王”品种辣椒种子,制作好之后进行销售,种子金属罐体标识的纯度是96%、净度是90%以上、牙率是93%。之后我销售给佛慈公司的华豫牌“豫椒王”辣椒种子就是这批次生产的,而且从2018年至今华豫牌“豫椒王”辣椒种子也只有这一种金属罐装包装的种子。2018年我公司向肃州区种子管理站申请华豫牌“豫椒王”品种辣椒种子生产经营备案,但肃州区种子管理站认为该种子有质量问题,没有受理我公司的申请。2018年11月,我公司与甘肃佛慈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销售华豫牌“豫椒王”品种辣椒种子,甘肃佛慈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农户种植,我公司向其提供种植技术支持,待辣椒产品成熟后,甘肃佛慈生态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收购,最后产生利润,我公司与甘肃佛慈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三七分账。我公司共销售给佛慈公司华豫牌“豫椒王”辣椒种子3500罐,价格是每罐700元,价格总计2450000元,这3500罐辣椒种子是一起培育的同一批种子,种子的纯度、发芽率、水分都是一样的。销售时我公司进行了留样,佛慈公司也进行了留样,当时是我公司跟佛慈公司共同签字盖章封存留的样本。种子销售给佛慈公司后,他们公司在宁夏中宁县种植4500亩、民勤县2000亩、金塔县2650亩、瓜州1000多亩、肃州区3260亩。华豫牌“豫椒王”辣椒种子在肃州区种植的田间表现出现3至4种辣椒,我知道民勤县农业农村局鉴定的田间纯度为69%,肃州区农业农村局鉴定的田间纯度为67%。造成种植户产量达不到罐体标识产量的主要原因是华豫牌“豫椒王”辣椒种子纯度不够,造成辣椒产量减产,其次是育苗太迟、气候原因、田间管理方面的原因。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销售的种子是2018年春天妥德仁卖给我的,当时是用蛇皮袋子卖给我,我又罐装出售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对于被告单位酒泉市华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的华豫牌“豫椒王”辣椒种子是否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问题。从种子品种选育方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证人证言的证据可证实,华豫牌“豫椒王”种子的来源其一系2014年华豫公司从酒泉市肃州区泉湖镇的制种基地引进的两、三株辣椒父本与华豫公司自己的辣椒母本进行多次繁育而来,其二系华豫公司2017年从妥德仁处购买由赵志成从库尔勒市收购的辣椒籽,精选后制成。华豫公司作为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应当熟悉培育杂交种的技术及方法,但其在培育“豫椒王”种子时未科学育种,且将从他处收购的辣椒籽精选后直接作为种子使用,随意性较大,种子品种选育方面不符合杂交种的相关要求。从种子登记、生产、推广方面,辣椒虽不属于主要农作物,但甘肃省将辣椒种子列为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实行品种登记制度。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明知华豫牌“豫椒王”辣椒种子需要进行品种登记,未进行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纯度等测试,未申请登记,即以新品种进行生产、销售、推广,不符合种子生产、登记、推广的相关规定。从种子田间种植结果方面,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华豫公司员工蒋淮北证言、佛慈公司员工高建新、王鑫、王江证言、各种植户证言等均可证实“豫椒王”种子在田间表现出杂株较多,纯度较低,经肃州区农业农村局组织肃州区蔬菜中心、肃州区农产品监督检测站专家鉴定小组对华豫牌“豫椒王”辣椒进行田间鉴定,该“豫椒王”辣椒种子的纯度为63.4%,该结果亦与农业农村部蔬菜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提取的华豫牌“豫椒王”三个样本纯度进行测定的测试报告单结果基本一致,可证实华豫牌“豫椒王”辣椒种子纯度远低于国家标准和罐体标识,系劣种子。各种植户的证言及肃州区农业农村局肃州区华豫牌“豫椒王”辣椒测产报告亦可证实因种子纯度问题导致减产,产量远低于华豫公司宣传的3500公斤和罐体标识的3000公斤至4000公斤,造成佛慈公司及种植户严重经济损失的事实。综上,可确定被告单位酒泉市华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的华豫牌“豫椒王”辣椒种子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不符合在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系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对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种子系来源于妥德仁处,华豫公司及王某某未生产的辩解意见,种子的生产包括选种、育种、种植、加工、包衣、罐装、检验检测等环节,且妥德仁及赵志成证言可证实华豫公司2017年从妥德仁处购买由赵志成从库尔勒市收购的辣椒籽,后由华豫公司精选后制成种子,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郑庭彦、殷俊林提供的用于农业农村部蔬菜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的华豫牌“豫椒王”辣椒种子来源不清、取证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郑庭彦、殷俊林、马亮、王江陈述、委托种植协议、温室育苗协议等证据可证实华豫公司仅生产过一批次华豫牌“豫椒王”辣椒种子,郑庭彦、殷俊林持有的辣椒种子即为佛慈公司从华豫公司购买并分发给种植户的种子,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接收证据照片可证实郑庭彦、殷俊林向侦查机关提供的种子系包装完整未开封的种子,且侦查机关进行了封存,上述证据可证实郑庭彦、殷俊林提供的用于农业农村部蔬菜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的华豫牌“豫椒王”辣椒种子系华豫公司生产并出售给佛慈公司的种子;提出农业农村局组织专家进行田间纯度的鉴定报告、进行田间测产的报告不符合刑事案件证据的规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观点,经查,该田间纯度鉴定报告及田间测产报告系农业执法部门依据相应的行政法规作出,且鉴定人均系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故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提出农业农村部蔬菜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提取的华豫牌“豫椒王”三个样本纯度进行测定的测试报告单不符合鉴定意见的证据规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观点,因该测试报告单并非鉴定意见,仅为在无相应鉴定机构及鉴定条件下具有相应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依据侦查机关的委托对华豫牌“豫椒王”辣椒种子进行纯度测试的结果,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2.关于本案销售金额的认定,经查,佛慈公司与华豫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后,佛慈公司支付了3500罐“豫椒王”辣椒种子款245万元,双方经协商后佛慈公司将3500罐辣椒种子存放在华豫公司提供的库房内,该3500罐辣椒种子与华豫公司的种子系单独存放,故该销售行为已全部完成,销售金额应为3500罐种子的种子款245万元。
  3.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系2019年10月16日侦查机关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10月18日15时主动到侦查机关,具有投案的自愿性和主动性,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属于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酒泉华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2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上缴了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酒泉华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二百四十五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百二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31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上缴的违法所得1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三、扣押的1874罐华豫牌“豫椒王”辣椒种子由扣押机关依法进行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小霞
  审判员 马兴国
  审判员 袁霞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茹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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