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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终407号

发布时间:2021-09-07 14:48:4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永宏,男,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顺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孙仲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龙,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举,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永宏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种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的(2018)苏01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永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参加了两次庭审;被上诉人高科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龙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举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永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高科种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其一,检验报告所针对检材的取样、封存、提交均不符合规定:扦样人员不具有扦样资质、扦样活动未按照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操作、封样未经当事人签字确认、检材由高科种业公司自行提交给检验机构;其二,原审判决以未经被谈话人“王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作为认定秦永宏与“王强”之间存在以稻换种行为的认定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其三,高科种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秦永宏进行过制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秦永宏生产了“南粳9108”水稻种子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其一,秦永宏作为农民承包了近千亩农田,2015年首次种植4亩“南粳9108”作口粮用,秋收后留着自用并无不当,并未从事种子繁殖作业及买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情形;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以农业或者林业种植为业的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接受他人委托代为繁殖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不知道代繁物是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并说明委托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秦永宏仅是将种植的4亩“南粳9108”水稻留下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三,原审判决认定秦永宏构成一种新型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缺乏法律依据。
  高科种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一,检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高科种业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诉侵权种子进行品种真实性鉴定,程序合法。检验所用的样本系从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调取,在此基础上作出的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检验机构收到的检材封样袋外观完好、无任何破损,农业行政机关印章清晰完整,内装物无任何可能被调换的迹象;其二,虽然被询问人“王强”不配合江苏省金湖县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湖县农委)的调查、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但询问笔录的内容与“王强”配偶李孝香的询问笔录内容相吻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请求驳回秦永宏的上诉主张。
  高科种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高科种业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秦永宏停止侵害高科种业公司就“南粳9108”水稻品种(以下简称涉案品种)所享有的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许可权;2.秦永宏赔偿高科种业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事实和理由: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江苏农科院)系涉案品种的品种权人,其授权高科种业公司独占许可实施涉案品种,以及对侵害涉案品种权的单位和个人追究法律责任。秦永宏未经江苏农科院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了“南粳9108”水稻种子,侵害了高科种业公司就涉案品种享有的独占实施许可权。
  秦永宏原审辩称:其没有实施生产和销售“南粳9108”水稻种子的行为。其利用自留的种子生产商品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高科种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23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农作物种子生产;杂交水稻、杂交玉米及其亲本种子、常规水稻、小麦种子、油菜种子、大豆、西瓜、辣椒、蔬菜种子加工、包装、批发零售(限江苏省区域内开展经营);育种科技研究。
  2010年12月10日,江苏农科院向农业部申请“南粳9108”水稻植物新品种权,并于2015年5月1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为CNA20101060.9,保护期限15年。2015年5月1日,江苏农科院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高科种业公司实施涉案品种,即生产、销售“南粳9108”水稻种子,并有权对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包装、销售“南粳9108”水稻种子的单位和个人追究法律责任,还有权对涉案品种获得授权前生产、销售该品种种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追偿。
  2016年4月24日14时20分,金湖县农委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对位于银涂镇粮管所烘干房内的种子发货现场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记载:“现场检查发现已装车种子80袋,每袋20公斤,车辆牌号苏HY1052。未装车种子800袋,每袋20公斤,堆放在烘干房中间偏南的位置,该批种子数量计880袋,17600公斤,无标签标识,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并就地封存15080公斤该种子”。笔录当事人栏内标注有“自留种子”字样,“秦永宏”签名并按有手印。同日,执法人员对封存的种子采用随机扦样方式提取样品600克进行封存。封存的样品袋上贴有抽样样品条,并加盖有该委员会印鉴,在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栏注明“当事人拒绝签字”,在种子检验扦样单品种(组合)名称栏记载为“淮稻5号”,扦样方式为“随机”。其间,执法人员还对秦永宏进行了询问。执法人员询问烘干房内的白皮袋种子是谁的,秦永宏回答称“17000斤是我的,其余的是王华、‘王强’放我这里的”;问库里共有多少种子,其称“共880袋,每袋40斤”;问是什么种子,其称“淮稻5号”;问王华、“王强”的种子是哪里来的,各有多少斤;其称“是我留的,具体数量我不清楚”。询问种子的来源,其称“是别的种田大户来卖的商品粮,我们将其当种子用的”。笔录尾部注明“秦永宏拒绝签字”。
  2016年5月3日15时左右,金湖县农委执法人员询问案外人李孝香为何在4月24日的执法过程中从被执行的车上往下搬种子。李孝香称“车上有我家的种子”,执法人员询问其是如何知道的,李孝香称“秦永宏打电话给我爱人‘王强’,‘王强’未接到电话,秦永宏又打电话给王华,是王华让我去的。我们和王华一共承包了900多亩,准备用300多亩种杂交稻,用600多亩种粳稻”,上述询问笔录上有李孝香的签名和手印。同日16时30分,金湖县农委执法人员询问案外人“王强”是否在秦永宏处存放有稻种。“王强”称:“有,我们将稻子卖给秦永宏,秦永宏给我们稻种,以稻换种”;询问其粳稻准备种多少亩,需要多少种子,“王强”称“准备种粳稻600亩,其中撒播200亩,每亩需稻种22斤;机插秧400亩,每亩需稻种18斤”;询问粳稻是什么品种,其称“我们把稻子给秦永宏,秦永宏给什么品种,我们就种什么品种”,询问其与秦永宏之间以稻换种有无合同,“王强”称“没有合同,都是口头约定”。询问秦永宏什么时候交种子,“王强”称“用种子时去拿”,询问其如何结算,“王强”称“拿多少种子按多少结算,也可以拿稻结算”。该笔录未记载“王强”居民身份证号码,笔录第3页注明“王祥拒绝签字”。
  原审法院另案审理的(2017)苏01民初5号案中,高科种业公司为证明该案中被诉侵权的水稻种子与“南粳9108”水稻系同一品种,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农业部种子保藏中心保存的涉案品种种子作为标准样本,与金湖县农委扦样封存的被诉侵权种子进行基因图谱鉴定。高科种业公司为此预缴鉴定费2500元。
  2018年1月16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出具编号为NO:2018-J-0001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检验报告),显示:被诉侵权样品真实性检测,采用非变性聚丙烯酰胺凝胶电泳方法,与对照品种南粳9108(XIN12505)48个位点比较,差异位点数为0。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0月12日,秦永宏(乙方)与涂沟镇秦庄村十联组原秦庄8组全体农户(甲方)签订《农田转包合同》,秦永宏以每亩750元至850元的价格承包甲方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190亩,承包期限5年;2013年4月12日,秦永宏(乙方)与涂沟镇秦庄村原窑湾2组全体农户(甲方)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秦永宏以每亩750元至850元的价格承包甲方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380亩,承包期限5年;2014年10月18日,秦永宏(乙方)与涂沟镇涂沟村李庄全体农户(甲方)签订《农田转包合同》,秦永宏以每亩1026元的价格承包甲方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160.2亩,承包期限3年;2015年11月30日,秦永宏(乙方)与涂沟镇秦庄村6、7组农户(甲方)签订《农田转包合同》,秦永宏以每亩980元的价格承包甲方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243亩,承包期限3年。通过上述土地流转,秦永宏经转包共获得973.2亩土地的经营权,与其在(2017)苏01民初5号案中自认的承包经营面积1000多亩基本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金湖县农委执法检查过程中确认的事实可否被采信,秦永宏是否存在以粮换种的交易行为;(二)如何认定秦永宏生产涉案品种种子并将该种子用于商品粮生产的行为;(三)秦永宏应当承担怎样的民事法律责任。
  金湖县农委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种子检验扦样单、询问笔录等记载的相关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秦永宏陈述自留种子17000多斤,其余种子归案外人王华、“王强”所有,亦为17000斤左右。二者相加与金湖县农委执法人员在现场查扣的种子数量17600公斤相符,亦与秦永宏、王华、“王强”各自的种田规模相当。另据案外人“王强”陈述,其与秦永宏之间存在以稻换种的交易行为。诉讼过程中,秦永宏又以“王强”未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为由予以否认,但并未说明王华、“王强”在其烘干房内存放种子的来源及将种子寄存于此的合理理由。在当地农村地区,以粮换种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秦永宏与“王强”之间原本存在商品粮交易行为,秦永宏向“王强”收购商品粮,从应支付的商品粮价款中扣除相应的种子价款,或直接按一定的比例以粮换种,符合当地农村地区农民之间的交易习惯,且询问笔录上明确标注“王祥拒绝签字”。因此,该笔录的真实性及笔录所记载事实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显示秦永宏不仅实施了利用自留“南粳9108”水稻种子进行大规模种植的经营性行为,还存在以稻换种、变相销售被诉侵权水稻种子的行为。
  秦永宏擅自生产的“淮稻5号”水稻种子,经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鉴定,与农业部种子保藏中心保存的“南粳9108”水稻种子进行SSR指纹数据比对,共比较48个位点,差异位点数为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水稻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规定的判定方法,除非有相反证据,秦永宏自称的“淮稻5号”水稻种子应被认定为与“南粳9108”系同一品种。秦永宏通过土地流转,经转包获得经营权的土地达973.2亩,其已不是以家庭联产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而是一种新型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俗称种粮大户),该经营主体将他人享有品种权的繁殖材料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品种权人的许可,否则构成侵权。
  秦永宏未经江苏农科院许可,利用自留“南粳9108”水稻种子用于较大规模生产经营活动、以稻换种变相销售“南粳9108”水稻种子的行为,均侵害了高科种业公司就涉案品种享有的独占被许可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高科种业公司请求依法定赔偿标准酌情确定,并主张参考以下因素:1.涉案品种因高产、稳产、抗病、抗逆,所产大米口感好而受到广大水稻种植经营户欢迎,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实际需求量大;2.秦永宏通过土地流转,取得近千亩土地经营权,以江苏地区水稻的平均亩产1000多斤计算,其每年的粮食产量达100万斤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对该品种的稻谷,通常每斤加价0.1至0.15元收购,仅此项,其每年额外获取的利润超过10万元;3.高科种业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品种的合理利润约为每斤2.8元,按照秦永宏自留的种子数量计算,其种植规模显示每年需留种17000斤左右,则其自行留种行为给高科种业公司造成的损失每年约5万元;4.秦永宏租用仓库场地,拥有设施齐全的种子精选、烘干、包装(白皮袋)、装卸、仓储等专业设备,具备大量生产侵权种子的能力和条件;5.秦永宏存在以稻换种、变相销售涉案品种种子的行为;6.秦永宏不配合、甚至阻挠行政执法检查,侵权故意明显、情节严重。综上,高科种业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且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应予以全额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秦永宏立即停止侵害高科种业公司就涉案品种享有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二)秦永宏赔偿高科种业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原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品种鉴定费2500元,共计11300元,由秦永宏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秦永宏为证明其不存在“以稻换种”的变相销售行为,申请证人王玉强及王华出庭作证。证人王玉强当庭陈述,询问笔录中的“王祥”或“王强”均是其本人,其与王华存在合伙关系。2016年5月3日午饭后接受金湖县农委执法人员询问时处于醉酒状态,无法正常表达思想,因此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还否认曾经回答称“我们将稻子卖给秦永宏,秦永宏给我们稻种,以稻换种”“我们把稻子给秦永宏,秦永宏给什么品种,我们就种什么品种”;并陈述其从未向秦永宏买过种子,只曾经向秦永宏卖过两三次稻子,品种为淮稻、杂交稻,秦永宏现金付款、没有用物品作交换。对于2016年4月24日执法人员现场勘验时,其是否在烘干房现场、有无看到现场执法过程等问题,王玉强表示无法回答。
  证人王华当庭陈述,其与王玉强系合伙种田关系,2016年5月3日金湖县农委执法人员去找王玉强谈话时,其恰巧在王玉强家中,但执法人员询问王玉强配偶李孝香时,其并不在场。王华还当庭陈述称“当时王玉强喝醉了,我还和执法人员说王玉强喝醉了不能找他谈话。后来要签字的时候,王玉强说他喝多了不能签字”。至于执法人员询问王玉强的具体内容,王华称其当时离开了,没有听到。
  高科种业公司认为王玉强及王华与秦永宏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该二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王玉强当庭陈述的内容也与其配偶李孝香所作询问笔录时的回答不一致,因此上述证人证言均不应得到采信。本院认证,王玉强及王华经秦永宏申请出庭作证,两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中秦永宏是否存在“以稻换种”行为的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高科种业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原审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秦永宏的上诉主张和事实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秦永宏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涉案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二)秦永宏生产涉案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是否属于“农民自繁自用”情形,是否对涉案品种权构成侵害;(三)若秦永宏存在侵权行为,其应当承担怎样的民事法律责任。
  (一)关于秦永宏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涉案品种繁殖材料行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所有人(以下简称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经农业部授权,江苏农科院就“南粳9108”水稻品种享有植物新品种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高科种业公司经江苏农科院许可,有权以独占方式实施涉案品种,即生产、销售涉案品种的繁殖材料,并有权对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包装、销售涉案品种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追究法律责任,还有权对涉案品种获得授权前的生产、销售行为进行追偿。因此,高科种业公司有权针对秦永宏的被诉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
  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金湖县农委于2016年4月24日在金湖县银涂镇粮管所仓库的烘干房内执法时,现场发现有白皮袋种子880袋,每袋20公斤,共17600公斤。秦永宏现场接受执法人员询问时,承认其基于第二年播种商品粮的需要而将上述种子留用作为繁殖材料;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承认自行播种了涉案品种,并将收获物作为第二年种植相应品种商品粮的繁殖材料。因此,秦永宏的上述行为属于生产繁殖材料的行为。
  至于上述种子的品种和数量。虽然秦永宏自称执法人员2016年4月在其烘干房内发现的880袋种子均为淮稻五号,但鉴定结果显示上述种子的品种实为“南粳9108”,即涉案品种。就现场发现的880袋、17600公斤种子,秦永宏称其中仅17000余斤为其自有,另约17000斤是王华、王玉强的种子、放置于此。因王华、王玉强对此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与秦永宏的以上陈述相印证,故秦永宏关于烘干房内有17000多斤种子归王华、王玉强所有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认定秦永宏生产了涉案品种繁殖材料17600公斤。
  原审判决还认为秦永宏存在“以稻换种”行为,并认定该行为构成对涉案品种繁殖材料的变相销售。然而,上述事实仅有王玉强接受执法人员询问时的陈述予以证明,且其中并未说明所谓“以稻换种”行为涉及的具体品种,也未得到“以稻换种”行为另一方相对人秦永宏的确认,更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因此,仅凭王玉强接受执法人员询问时的陈述不足以证明秦永宏通过“以稻换种”的方式,就涉案品种的繁殖材料实施有销售行为。原审判决关于秦永宏销售了涉案品种繁殖材料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结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秦永宏关于未有证据证明其销售了涉案品种繁殖材料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秦永宏生产涉案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是否属于“农民自繁自用”情形,是否对涉案品种权构成侵害的问题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第十条规定,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由此可见,农民自繁自用情形属于植物新品种权的一种例外。
  “农民自繁自用”例外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一并建立。这一例外制度的建立,主要是考虑到了农民依靠耕种、取得收获物来满足自己和家庭温饱所需的自然权利,在保护品种权人利益的同时,农民的这一自然权利也需要得到关注和尊重。同时,还考虑到广大农民长期以来的耕种、培育、选种等劳动也对现代育种业作出了重大贡献、具有重要意义。“农民自繁自用”例外允许农民在植物新品种获得授权后,仍然能够根据自身需求生产、留用一定数量的种子,从而使农民的劳动付出得到一定回馈。
  近年来,随着相当一部分农民将自己的土地流转给他人经营、土地承包者与经营者相分离,我国原有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每个农户耕地面积少、种植分散的特点也在逐渐发生变化: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种粮大户、合作社以集约耕种、适度规模经营的方式提高土地产出率、劳动生产率和资源利用率的做法也得到了积极引导和鼓励。在此情况下,需要结合新型种粮大户或家庭农场的用种数量需求增加、土地收益大幅度提升的特点,进一步明确“农民自繁自用”例外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自繁自用”例外适用的主体应是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个人,不包括合作社、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适用的土地范围应是通过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的土地,不包括通过各种流转方式获得经营权的土地;适用的种子用途也应以自用为限,除了法律规定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剩余的常规种子外,不能通过各种交易形式将所生产、留用的种子提供给他人使用。
  本案中,秦永宏通过与其他农户签订转包合同的方式进行土地流转,并已实际获得973.2亩土地的经营权,该973.2亩土地有别于其基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所承包的土地。秦永宏经营的土地面积高达900余亩,其在该面积土地上进行耕种、收获粮食后售出以赚取收益的行为,不再仅仅是为了满足其个人和家庭生活的需要,而具有了商业目的。因此,从秦永宏享有经营权的土地面积、种植规模、粮食产量以及收获粮食的用途来看,其已远远超出普通农民个人以家庭为单位、依照联产承包制承包土地来进行种植的范畴,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一种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若允许秦永宏播种上述面积土地所使用的繁殖材料均由其自己生产、自己留种、无需向所播种品种的权利人支付任何费用,无疑会给包括高科种业公司在内的涉案品种权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损害其合法权益。综上,秦永宏为了在其通过转包获得经营权的973.2亩土地上进行耕种,未经许可而生产“南粳9108”水稻种子并留作第二年播种使用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农民自繁自用”情形,其应当就此行为征得涉案品种权利人的同意,并向品种权人或经授权的企业或个人支付费用。秦永宏未能征得同意、也未支付费用的生产行为构成侵权,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是正确的;秦永宏关于其生产行为依据“农民自繁自用”的例外规定而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秦永宏应当承担怎样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秦永宏的侵权行为系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而生产了涉案品种的繁殖材料。现有证据显示秦永宏是在2015年生产了涉案品种的繁殖材料,原审法院判决其在未获得品种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再为商业目的生产涉案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承担停止侵权责任的一种具体方式,并无不妥。
  秦永宏上诉提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考虑了涉案品种的经济价值、秦永宏侵权行为的内容、高科种业公司的损失和秦永宏的获利,以及金湖县农委现场执法过程中秦永宏的对抗态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但是,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秦永宏存在生产行为,不足以证明秦永宏就涉案品种的繁殖材料实施有销售行为,故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审判决赔偿数额酌情予以调整。高科种业公司作为涉案品种的被许可使用人,未在本案中陈述并举证证明涉案品种的许可费情况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可参考标准;也未在本案中陈述和举证证明其为制止秦永宏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已查明秦永宏未经许可生产的涉案品种繁殖材料达17600公斤的基础上,且高科种业公司主张其生产、销售涉案品种繁殖材料的利润为2.8元/斤也较合理,本院估算秦永宏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给高科种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万元。
  综上所述,秦永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秦永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驳回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1300元,由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秦永宏负担8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秦永宏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何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诸方卉
  书记员 郑帅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