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45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德农种业股份公司(原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6号17层1701。
法定代表人:鲁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武,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锋,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英街58号。
法定代表人:闫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友,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道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修岭,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德农种业股份公司(原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士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农科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德农公司取得了“郑58”植物新品种权的有效授权许可。2001年10月27日,河南省荥阳市飞龙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与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院粮作所)签订《关于玉米新品种郑单958及其亲本郑58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联合声明),授予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金博士公司、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及德农种业投资有限公司4家单位“郑58”的生产和使用权以及“郑单958”的生产和销售权。2001年11月8日,联合声明公告于《农民日报》。2003年3月9日,飞龙公司和农科院粮作所致函各省、市、自治区种子管理站,同时报送农业部科技司,重申了上述4家单位的品种权授权使用许可。金博士公司受让取得“郑58”植物新品种权后,于2009年7月25日向德农公司出具承诺书,书面承诺:上述4家授权单位可以无偿使用“郑58”用于玉米杂交种“郑单958”的生产、经营活动。上列事实足以证明,德农公司使用“郑58”繁育“郑单958”杂交种子,已经独立取得了“郑58”植物新品种权的有效授权许可。金博士公司经受让取得“郑58”植物新品种权后,书面向德农公司承诺延续了“郑58”植物新品种权的授权许可。需要说明的是,该授权使用许可没有期限限定,而且是无偿的。因此,除非双方达成一致予以变更,否则该授权许可应当持续有效。(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德农公司有权使用“郑58”植物新品种权的期限至2010年7月1日终止,此后应当重新授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飞龙公司和农科院粮作所联合签发的联合声明,以及金博士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证明授权许可是无偿和无期限的。2.“郑单958”授权使用许可独立于“郑58”的授权使用许可,一、二审判决将两个独立品种权的授权期限相混淆,显属不当。3.德农公司与农科院粮作所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玉米杂交种“郑单958”许可补充协议》,第一条虽然约定“生产过程中涉及第三方权益,应由乙方(即德农公司)负责解决”,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本案实际情况,该约定不应视为德农公司未取得“郑58”植物新品种权的授权许可或者应当重新取得其授权的依据。4.农科院与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种集团)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玉米杂交种“郑单958”许可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只能约束该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与本案无关。(三)金博士公司单方面要求重新签订“郑58”植物新品种权的有偿许可使用合同,实质系其对原无期限且无偿授权使用许可的变更,因双方未达成一致,原授权许可依法持续有效。金博士公司违背承诺,自2011年3月起,以投诉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的方式,要挟德农公司同其签订“郑58”植物新品种权有偿使用合同。为此,德农公司2011年3月28日送达《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关于拥有郑58玉米自交系使用权的说明》,解释德农公司取得“郑58”植物新品种权授权使用许可的事实,要求沿用既有持续有效的无偿授权使用许可。金博士公司直到2011年5月10日才以《函告》的方式,再次要求德农公司签订“郑58”植物新品种权有偿使用合同。由于德农公司不予认可,双方没有对此达成一致,德农公司有权在2010年7月后继续使用“郑58”植物新品种权,不构成侵权。(四)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假定德农公司构成侵权,也只能发生在“郑单958”杂交种子的繁育环节。如果严谨客观的认定侵权繁育数量,法院应当审理2011年繁育季以后的杂交种子实际生产量。本案一、二审判决以“调运单”作为认定侵权繁育数量的根据,把德农公司2010年当年及以前的种子库存记入侵权数量。2011年4月前运出的种子,只能在2010年或之前繁育,但此时段不构成侵权。一、二审法院关于种子侵权繁育数量的认定,明显背离事实,应当重新认定。2.一、二审判决认定侵权繁育数量差异巨大。一审判决根据甘肃省植保植检站出具的调运单及《植物检疫证》统计,认定调出种子53,784,600千克;而二审判决却认定为34,834,402千克。3.一、二审判决在没有核实德农公司与相对人实际结算价格的条件下,臆断“郑单958”的合理利润为3元/千克,同时臆断“郑单958”销售利润额以及“郑58”利润贡献额,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金博士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德农公司未经金博士公司许可,使用“郑58”自交系生产“郑单958”,构成侵权。1.认定德农公司是否侵犯了金博士公司对“郑58”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取决于德农公司在使用“郑58”生产繁育“郑单958”时是否取得了“郑58”权利人的许可。2011年3月17日,金博士公司向德农公司送达了向农业部呈报的《关于请求在“郑单958”玉米新品种种子繁育生产经营行政管理中依法保护“郑58”玉米自交系植物新品种权的报告》。报告明确要求德农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同年3月28日,德农公司回函金博士公司《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关于拥有“郑58”玉米自交系使用权的说明》。该回函证实德农公司已收到金博士公司的上述报告。2011年5月10日,金博士公司再一次给德农公司《函告》,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表示金博士公司将依法严厉追究其侵权的法律责任。但德农公司仍置之不理,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侵权的恶意非常明显。以上事实说明,德农公司自2010年7月1日后为商业目的生产繁育“郑单958”时,并未取得“郑58”权利人的授权许可。2.从本案涉及的2001年5月26日的《“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种子生产、销售许可合同》、2001年10月27日的联合声明、2003年3月9日的公告、2009年7月25日的授权书和承诺书、2010年的招股说明书、2010年4月23日的《玉米杂交种“郑单958”许可合同》和《补充协议》等一系列证据的内容、目的、履行情况看,一、二审判决认定联合声明的效力截止于2010年7月1日是完全正确的。2010年7月1日以后,德农公司在未经“郑58”品种权人同意情况下,为商业目的使用“郑58”生产“郑单958”,明显侵犯了金博士公司所享有的“郑58”植物新品种权。3.金博士公司自2008年12月18日通过受让成为“郑58”新品种权人起,从没有和德农公司就“郑58”的许可使用签订过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或协议,双方历史上也不存在既有的许可合同关系。2009年7月25日,金博士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在法律上属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金博士公司有权随时撤销。(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正确。1.德农公司调运“郑单958”的种子数量,一、二审判决是从2011年11月起开始计算的,2011年11月之前的生产调运数量并没有计算在内。故不存在将2010年当年及以前的种子库存计入侵权数量的问题。2.二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至2014年4月德农公司共调运“郑单958”玉米杂交种34,834,402公斤是笔误。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德农公司的再审申请。
农科院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农科院不构成侵权,完全正确。(二)联合声明没有时间限制,二审判决认定德农公司构成侵权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德农公司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为德农公司“郑单958”单位销售利润统计表(2003-2015),用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德农公司销售“郑单958”种子的合理利润为每公斤3元,无事实依据;证据2为德农公司“郑单958”种子收购价格统计表(2012-2015),用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德农公司“郑单958”种子的收购价格为每公斤6元,无事实依据;证据3为德农公司“郑单958”种子平均销售结算价格统计表(2012-2015),用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德农公司“郑单958”种子的销售价格为每公斤14.5元,无事实依据;证据4为德农公司“郑单958”年度销售利润统计表(2012-2015),用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德农公司的侵权获利,无事实依据;证据5为德农公司“郑单958”繁育及库存数量统计表(2010-2015),用以证明原审法院将调运数等同于繁育和实际销售数量,明显错误;证据6为德农公司“郑单958”推广销售费用统计表(2003-2015),用以证明德农公司为开拓“郑单958”市场投入巨大人力、物力和财力,金博士公司和其他当事人从德农公司的市场推广中获得巨大利益;证据7为《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用以证明德农公司将“郑单958”引种到内蒙古、吉林、辽宁、山西、北京和黑龙江,金博士公司和其他当事人从中受益;证据8为“郑单958”维权诉讼案件统计表,用以证明德农公司进行大量的市场维权,金博士公司和其他当事人从中受益;证据9为《全国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用以证明原审判决以2011年11月之后核准调运玉米种子的数量等同于2010年繁育季之后的繁育数量和实际销售数量,没有事实依据;证据10为中国证监会2010年第70次会议审核结果公告,用以证明金博士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郑单958”种子的销售;证据11为张发林、金博士公司签订的《郑58植物品种权转让协议》,协议第十条约定:“郑58植物品种权转让协议签署之前,甲方与有关单位签订的郑58使用许可协议(共两家)仍然有效,乙方不得再向被许可方索要使用费。”用以证明该协议提及的两家被许可方,即指德农公司、农科院粮作所及其关联公司,金博士公司有义务承继“郑58”品种权对上述两家被许可方的使用许可,且不得索要许可费;证据12为2006年11月30日《会议纪要》、2011年11月28日《关于2011-2012年度郑单958玉米种子销售价格的协议》。用以证明“郑单958”政府采购价14.5元每公斤是市场价中的“天价”,不足以代表“郑单958”的整体结算单价。
对上述证据,金博士公司质证认为,德农公司当庭及庭后提交上述证据,违背证据规则,不应当采纳。其中证据1至6,均为德农公司单方制作的统计表,且证据3、6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1至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引种“郑单958”是政府行为;对证据8,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金博士公司也进行了维权行为,德农公司从中受益;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证据并不能否认原审法院调取的《植物检疫证书》的证明力;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金博士公司有权生产、销售“郑单958”源于“郑单958”和“郑58”两个授权品种的相互授权,与德农公司无关;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协议第十条约定的“两家单位”并不包括德农公司;对证据12中的2006年11月30日《会议纪要》,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2011年11月28日《关于2011-2012年度郑单958玉米种子销售价格的协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签署主体并不包括金博士公司,而且该协议第二条所使用的计量单位为“元/斤”,折合成公斤,普品销售价格为15元/公斤,精品销售价格为17元/公斤,恰恰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郑单958”市场销售均价为14.45元/公斤,是完全正确的。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评述如下:证据1至6分别为德农公司单方制作的“郑单958”单位销售利润、收购价格、销售价格、年度销售利润、繁育和库存数量和推广销售费用统计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德农公司“郑单958”在财务和繁育方面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7、8,“郑单958”引种和维权情况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9,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德农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全国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超过一年需要重新办理产地检疫合格证的情况,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一、二审法院将《植物检疫证书》记载的调运数量作为计算“郑单958”侵权繁育数量的依据存在错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0,金博士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郑单958”种子的销售与本案争议并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1,《郑58植物品种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约定的“张发林与有关单位签订的郑58使用许可协议(共两家)仍然有效”,此处的“两家”指向不明确,德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家”的具体指向。而且,该条的含义应是已经签订的许可协议仍然有效,在许可协议有效期内不得再向被许可方索要使用费,但过了期限当然要重新商定授权许可条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2,2006年11月30日《会议纪要》是在联合声明履行期限内形成的,而一、二审法院认定德农公司在2010年7月1日之后未经许可使用“郑58”构成侵权,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在2010年7月1日之后“郑单958”的市场销售价格。2011年11月28日《关于2011-2012年度郑单958玉米种子销售价格的协议》,其上并无金博士公司签字盖章,而且该协议第二条所使用的计量单位为“元/斤”,折合成公斤,“郑单958”普品销售价格为15元/公斤,精品销售价格为17元/公斤,高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市场销售均价14.45元/公斤。对证据12,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答辩及本案案情,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德农公司是否侵犯了金博士公司享有的“郑58”植物新品种权;(二)一、二审法院对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德农公司是否侵犯了金博士公司享有的“郑58”植物新品种权
二审法院认为联合声明的效力期限应截止于2010年7月1日,之后,德农公司未经许可,使用“郑58”生产繁育“郑单958”,侵犯了金博士公司享有的“郑58”植物新品种权。德农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联合声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德农公司已经取得了“郑58”品种权人的有效授权许可,该许可无偿且没有期限,金博士公司提出重新签订“郑58”有偿使用合同,系其单方变更既有授权许可合同,在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既有授权许可合同持续有效,因此,德农公司不侵犯金博士公司享有的“郑58”植物新品种权。可见,本案关键在于2010年7月1日之后德农公司是否有权继续生产、使用“郑58”,而这一问题取决于联合声明许可期限的解释。合同解释需要根据合同内容、合同目的、履行过程、诚实信用原则等,进行整体解释。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2001年10月27日的联合声明的签订背景和性质。本案中,“郑单958”品种是由母本“郑58”与父本“昌7-2”自交系品种杂交而成,只要生产繁育“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就必须使用“郑58”玉米自交系品种。因此,无论是“郑单958”权利人农科院粮作所还是“郑58”权利人飞龙公司,要生产繁育“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必须要取得对方的同意。联合声明签订双方即为“郑单958”品种权人农科院粮作所和“郑58”品种权人飞龙公司,主要内容为许可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农科院粮作所所属公司)、金博士公司(飞龙公司参股公司)、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德农种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家单位具有“郑单958”的生产和销售权以及“郑58”的生产和使用权。从上述内容看,联合声明正是为了更好地解决“郑单958”和“郑58”两品种的相互授权问题而签订,其在形式上有声明人双方的签字和盖章,在内容上约定了声明人双方各自的关联企业具有“郑单958”的生产和销售权以及“郑58”的生产和使用权。对于“郑单958”品种权人农科院粮作所,其关联企业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农科院粮作所所属公司)、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和德农种业投资有限公司(许可合同关系)有权生产和使用“郑58”,同时其有义务允许“郑58”品种权人的关联企业金博士公司(飞龙公司参股公司)生产和销售“郑单958”;对于“郑58”品种权人飞龙公司,其关联企业金博士公司(飞龙公司参股公司)有权生产和销售“郑单958”,同时其有义务允许“郑单958”品种权人的关联企业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农科院粮作所所属公司)、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和德农种业投资有限公司(许可合同关系)生产和使用“郑58”。因此,联合声明在性质上应为上述两品种权人基于当时的客观情况,为了解决“郑单958”及其亲本“郑58”的生产、使用和销售问题达成的合同关系。联合声明并未明确约定德农公司可以生产、使用“郑58”直到其品种权保护期满,也没有明确约定“郑单958”品种权人在联合声明到期后可以继续授权包括德农公司在内的第三人生产和使用“郑58”。
第二,关于2001年5月26日的许可合同的问题。2001年5月26日德农种业投资有限公司和其控股公司(后生效判决认定该合同项下的“郑单958”玉米杂交种使用权归德农公司享有,以下统称德农公司)与农科院粮作物所签订《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种子生产、销售许可合同》,其中约定:德农公司获取生产、销售“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的许可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止,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200万元整。通过该许可合同,德农公司取得了“郑单958”的授权许可,但生产“郑单958”必须使用其亲本“郑58”,德农公司还必须取得“郑58”品种权人的许可。之后的联合声明解决了这个问题,即联合声明中确定德农公司作为“郑单958”品种权人的关联企业之一可以生产和使用“郑58”。联合声明中如此约定,正是基于德农公司与“郑单958”品种权人农科院粮作所的关联关系,从现有证据看,此关联关系就来源于上述双方于2001年5月26日签订的许可合同。因此,2001年5月26日的许可合同与2001年10月27日的联合声明具有密切联系,应在一个大的合同框架内统一理解。德农公司正是由于其与“郑单958”品种权人之前签订的许可合同,才可以在后来联合声明中作为四家单位之一有权生产和使用“郑58”,而该许可合同中规定的许可期限明确为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止,因此联合声明中对于德农公司的许可期限应受到上述许可合同期限的限制。
第三,关于2003年3月9日的公告的问题。2003年3月9日,飞龙公司与农科院粮作所向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种子管理站发出公告,声明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金博士公司、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德农公司可以生产、包装、经营使用“郑单958”和“郑58”。2003年度,以上四家公司安排的“郑单958”杂交种生产基地,烦请给予办理生产许可证,除此四家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在授权生产之列,不予办理生产许可证。从上述公告的内容看,与联合声明一致,为双方履行联合声明的体现,并不能用于解释联合声明的许可期限。
第四,关于2009年的承诺书、授权书和2010年招股说明书的问题。2007年1月,飞龙公司将“郑58”植物新品种权转让给培育人张发林。2008年12月18日,张发林将“郑58”植物新品种权转让给金博士公司。金博士公司作为“郑58”新的品种权人,于2009年7月25日分别出具了承诺书和授权书。在承诺书中,承诺包括德农公司在内的四家授权单位可以无偿使用“郑58”用于玉米杂交种“郑单958”的生产、经营活动。该承诺书是金博士公司成为“郑58”新的品种权人后对联合声明的承认,并不能用于解释联合声明的许可期限。在同日对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等出具的授权书中,明确授权上述主体可以无偿使用“郑58”用于玉米杂交种“郑单958”的生产、经营活动,直至“郑58”自交系品种权保护期满为止。2009年7月28日,农科院及其下属农科院粮作所授权金博士公司无偿生产、经营“郑单958”,授权有效期至“郑单958”品种权保护期满。2010年金博士公司招股说明书记载:金博士公司与农科院粮作所仍沿用以前相互授权模式,双方互签授权许可证,以保证双方均可合法经营“郑单958”及“郑58”。双方相互的授权许可均从2009年1月1日至品种权保护期结束。从该招股说明书的内容看,与上述金博士公司和农科院粮作所相互出具授权书的内容一致。综合上述内容可知,在金博士公司成为“郑58”的品种权人之后,对德农公司的承诺仍限于联合声明的内容,对“郑单958”品种权人,在延续了联合声明确定的相互授权模式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两个品种权人之间的相互授权期限至品种权保护期满,该种相互授权模式及期限并不及于德农公司。
第五,关于农科院(2010年第3期《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公告农科院粮作所将“郑单958”转让给农科院)与中种集团签订的许可合同的问题。在2001年5月26日的许可合同到期之前,2010年4月23日,农科院与中种集团签订《玉米杂交种“郑单958”许可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突破了联合声明关于“除以上四家单位外,不再许可其它单位和个人生产和销售郑单958玉米种及其亲本郑58”的约定,农科院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对联合声明在2010年7月1日到期是有预期的。
第六,关于2010年4月23日的许可协议及补充协议的问题。在2001年5月26日的许可合同到期之前,2010年4月23日,农科院与德农公司签订了《玉米杂交种“郑单958”许可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农科院许可德农公司销售“郑单958”玉米杂交种,许可期为2010年7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农科院收取德农公司许可费用2000万元人民币。从上述内容可知,农科院与德农公司在2001年5月26日的许可合同到期之前,再次签订许可合同延续了许可使用“郑单958”的合作关系。同日农科院与德农公司签订了《玉米杂交种“郑单958”许可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农科院对于德农公司为履行《玉米杂交种“郑单958”许可合同》而进行的“郑单958”制种生产无异议,但生产过程中涉及第三方权益时,应由德农公司负责解决。由于“郑单958”制种生产必然会使用其亲本“郑58”,因此,上述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生产过程中涉及的“第三方权益”的合理解释应是金博士公司对于“郑58”的植物新品种权。而且,二审法院正是基于该约定,免除了农科院对“郑58”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责任,农科院对二审法院的认定也并无异议。因此,上述补充协议表明农科院与德农公司在2010年4月23日签订许可合同时,不仅已经预期到在2010年7月1日之后许可德农公司生产、销售“郑单958”会涉及到“郑58”品种权人的权益,也是对联合声明将于2010年7月1日到期需要重新获得授权许可的事实的认可。
第七,关于德农公司可以生产、使用“郑58”的对价。前已述及,联合声明在性质上为两品种权人基于当时的客观情况,为了解决“郑单958”及其亲本“郑58”的生产、使用和销售问题达成的合同关系。所谓“当时的客观情况”是指农科院粮作所和飞龙公司两个品种权人均有相应的关联企业负责经营各自的品种,但没有很好地解决两品种的相互授权问题。通过签订联合声明,约定了品种权人双方各自的关联企业具有“郑单958”的生产和销售权以及“郑58”的生产和使用权。德农公司之所以可以生产和使用“郑58”,且不需要向飞龙公司支付许可费,原因在于飞龙公司的关联企业金博士公司可以生产和销售“郑单958”,不需要向农科院粮作所支付许可费。在农科院粮作所与德农公司的许可合同于2010年7月1日到期后,由于“郑58”的权利人已经变更为金博士公司,金博士公司已经与“郑单958”的权利人达成了相互授权模式并一直到品种权保护期满,此时,金博士公司基于上述品种权人之间的相互授权模式可以无偿生产、销售“郑单958”,并不需要以德农公司可以生产、使用“郑58”作为交换,德农公司作为“郑单958”权利人的关联企业生产、使用“郑58”的权利已经失去相应对价,如在2010年7月1日之后仍允许德农公司继续无偿生产、使用“郑58”,对“郑58”品种权人金博士公司显失公平。因此,德农公司在2010年7月1日之后生产、使用“郑58”必须要经过“郑58”品种权人金博士公司的同意。
综合上述证据和事实,进行整体解释,可以认定联合声明中对于德农公司的许可期限应受到2001年5月26日的许可合同期限的限制,即不能超过该许可合同的到期日2010年7月1日。从农科院与中种集团、德农公司签订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看,农科院与德农公司对于联合声明于2010年7月1日到期是有预期的。综合2009年承诺书、授权书和2010年招股说明书的内容看,在金博士公司成为“郑58”的品种权人之后,对德农公司的承诺仍限于联合声明的内容,对“郑单958”品种权人,在延续了联合声明确定的相互授权模式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两个品种权人之间的相互授权期限至品种权保护期满,该种相互授权模式及期限并不及于德农公司。2003年3月9日的公告和2009年的承诺书只是履行联合声明的体现或承诺,并不能用于解释联合声明的许可期限。在2010年7月1日之后,德农公司生产、使用“郑58”已经失去相应对价。因此,应当将联合声明的许可期限解释为德农公司与农科院粮作所签订许可合同的到期日2010年7月1日。由于联合声明已经到期,并不存在金博士公司单方变更既有授权许可合同的问题,2010年7月1日之后德农公司继续生产、使用“郑58”必须要经过金博士公司的同意。根据本案事实,德农公司未经金博士公司同意,使用“郑58”生产“郑单958”,侵犯了金博士公司享有的“郑58”植物新品种权。德农公司关于其取得了“郑58”品种权人的无期限授权许可,金博士公司无权单方变更既有授权许可合同,因此不侵犯金博士公司“郑58”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二审法院对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德农公司申请再审主要就一、二审认定的侵权繁育数量、销售价格、销售利润额、“郑58”贡献额等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金博士公司为证明德农公司的侵权获利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了甘肃省植保植检站出具的《2010年10月至2014年5月植物检疫证》、德农公司与山东省各地政府签署的《政府采购合同》、甘肃省种子协会产业发展工作委员会等出具的证明、中国种子协会五届七次常务理事会通过的《玉米育种成果收益分配指导意见》等证据,用以证明“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的侵权繁育数量、市场销售价格、购入价格、贡献度等。一、二审法院据此计算出德农公司2011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经营“郑单958”获利中“郑58”的贡献额。德农公司认为一、二审法院对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错误,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案中,首先,如上所述,德农公司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一、二审法院对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其次,关于侵权繁育数量问题。德农公司主张2010年度之前的繁育数量及库存数量不应计算在内,同时一、二审法院对侵权繁育数量的认定差异巨大,未作出任何说明。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联合声明于2010年7月1日到期,金博士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向德农公司送达了向农业部呈报的《关于请求在“郑单958”玉米新品种种子繁育生产经营行政管理中依法保护“郑58”玉米自交系植物新品种权的报告》。因此,2010年及之前繁育的种子不应计算在侵权范围内,2011年繁育的种子应计算在内。一、二审法院以德农公司2011年11月至2014年4月实际调运“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的数量作为计算依据,考虑了“郑单958”种子的繁育和销售规律,已将2010年及之前繁育的种子扣除。至于德农公司主张的2010年及之前繁育的种子存在库存种子问题,对该主张德农公司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库存种子,考虑到种子存在保质期,仅凭该主张并不能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侵权繁育数量。此外,对于一、二审法院认定德农公司调运“郑单958”玉米杂交种数量的差异,实际为二审法院的笔误,对此,二审法院已经作出补正裁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侵权繁育数量一致。据此,在德农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侵权繁育数量的计算具有合理性,德农公司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并未判决德农公司停止侵权,2014年5月至“郑58”植物新品种2017年1月1日到期还有两年多的时间,且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德农公司2014年以后仍然生产、销售“郑单958”,德农公司的实际获利应更多。因此,德农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一、二审法院对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根据金博士公司主张赔偿4950万元的诉讼请求,确定德农公司赔偿金博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952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德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农种业股份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闯
审判员 朱理
审判员 毛立华
二○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博
书记员 刘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