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新湖街道楼明路291号滨海明珠工业园3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周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远,北京智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女,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杜文文,女,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鹤山农垦社区C区一委7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北京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北京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杜文文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2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大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远,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吴风静,原审第三人杜文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许峰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81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无效决定。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权利要求中“云台”的解释存在错误,本专利中“云台”的唯一解释为“带有电机的云台”,其与证据1中不具有电机的“摄像机摆动头”明显不同。首先,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以及专利本身的技术方案来看,其中的“云台”为“带有电机的云台”,其次,从被诉决定的记载来看,国家知识产权局也明确认可本专利的云台为带有电机的云台,被诉决定在“决定的理由”第3点中第3-4段记载了:“合议组认为……通过采用上述两种技术方案中的‘锁定结构’即可实现将电机轴在非工作状态下进行锁定的目的”,由此可见,国家知识产权局也明确认可本专利的云台为带有电机的云台。而其在创造性评价时以及原审庭审中却否认本专利的云台为带有电机的云台,其明显存在错误。第三,如果将本专利中的云台解释为可以包括不带电机的“云台”,则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将不复存在,本专利也将不存在。本专利所要针对的技术问题为:在云台电机不工作的情况下,相应的部件会绕电机轴乱摆动。而对于不带电机的“云台”来说(例如证据1中的摄像机摆动头),其采用的为机械结构,不可能存在如本专利所述的技术问题。第四,证据1涉及一种摄像机摆动头,其实质上为现有技术中比较常见的用于三脚架的装置,其中完全为机械的结构,并不存在电机,也不存在如本专利所述的技术问题。
(二)原审判决对于权利要求中“非工作状态”的解释存在错误,本专利中“非工作状态”的唯一解释为“电机的不工作状态”,而在证据1中并不存在该“非工作状态”。首先,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以及专利本身的技术方案来看,本专利的“非工作状态”为“电机的不工作状态”。其次,被诉决定在“决定的理由”第3点中第3-4段记载了:“合议组认为……通过采用上述两种技术方案中的‘锁定结构’即可实现将电机轴在非工作状态下进行锁定的目的”。并且在第5点中第3-4段记载了:“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述‘非工作状态’表达含义清楚明确”。
(三)原审判决对于本专利的“锁定结构”和证据1的“旋转分度和锁定组件”的理解存在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明确限定其“在云台非工作状态下将相机锁定在预定角度”,由于证据1中并不存在对应的“云台”及“非工作状态”,因此,证据1中的“旋转分度和锁定组件”与本专利中的“锁定结构”也不同,原审判决完全忽视了上述限定。
(四)本专利发现并解决了现有技术中没有注意到的技术问题,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具有创造性。根据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其提出的云台利用了在俯仰轴结构或横滚轴结构上设置锁定结构,以阻止俯仰轴结构或横滚轴结构上的电机在云台处于非工作状态下随意转动,从而保证了在云台处于非工作状态下可以进行确定的位置固定。通过上述结构的巧妙设计,解决了现有技术中的云台非工作状态下无法固定或者固定的结构复杂的问题,从而,方便了云台保管以及用户的携带与使用。而上述技术手段,在本申请被公开之前,并没有任何技术资料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披露其可以这样进行运用。因此,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大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杜文文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大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大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大疆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通常情况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由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对于权利要求所载技术特征的理解,其主体通常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当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所载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内容与通常理解存在差异时,应当有充分依据。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大疆公司的诉讼请求。
杜文文原审述称: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中“云台”“锁定组件”认定准确。权利要求1和6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的发明构思在于经由增设锁定结构来解决云台乱摆动不便于携带和保管的技术问题,云台本身属于现有技术,本专利并不涉及对于云台本身功能或结构的改进,且锁定结构本身作为加装件也不会与云台本身产生任何技术联系,这种简单的应用层面上的使用并不构成创新或存在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专利是专利号为201520653490.5号,名称为“云台”的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8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为大疆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云台,包括一用于安装一相机的俯仰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云台还包括一锁定结构,所述锁定结构设置于所述俯仰轴结构上,所述锁定结构在云台非工作状态下将相机锁定在预定角度。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云台,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结构包括:
一限位件,圈套并固定在所述俯仰轴结构的俯仰轴上,与俯仰轴相互跟随转动;
一压盖,设置于所述俯仰轴结构的电机基座上,与所述电机基座之间配合形成一容纳槽;
一弹性件与一止档件均设置于所述容纳槽中并能在所述容纳槽内上下移动,弹性件上端固定在容纳槽内壁上,下端连接止档件;
其中,转动所述俯仰轴,进而带动所述限位件同步转动,在所述限位件的突起旋转至所述止档件所在位置时,所述限位件顶压所述止档件,所述止档件压缩所述弹性件,促使所述止档件收缩,当所述限位件越过所述止档件所在位置后,所述止档件在所述弹性件的作用力下复位并将所述俯仰轴定位。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云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盖在所述电机基座上的位置对应所述俯仰轴结构锁定时所处的预定角度。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云台,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件包括非圆形的内圈,所述俯仰轴的至少一轴段的横截面也为非圆形,所述内圈套设在所述轴段上,并且所述内圈的形状与所述俯仰轴轴段的横截面形状相适配,以使所述限位件与俯仰轴相互跟随转动。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云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件为一弹簧。
6.一种云台,包括一俯仰轴结构与一横滚轴结构,所述俯仰轴结构安装于横滚轴结构上,其特征在于,所述云台还包括一锁定结构,所述锁定结构设置于所述横滚轴结构上,所述锁定结构在云台非工作状态下将俯仰轴结构锁定在预定角度。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云台,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结构包括:
一限位件,圈套并固定在所述横滚轴结构的横滚轴上,与横滚轴相互跟随转动;
一压盖,设置于所述横滚轴结构的电机基座,与所述电机基座之间配合形成一容纳槽;
一弹性件与一止档件均设置于所述容纳槽中并能在所述容纳槽内上下移动,弹性件上端固定在容纳槽内壁上,下端连接止档件;
其中,转动所述横滚轴,进而带动所述限位件同步转动,在所述限位件旋转至所述止档件所在位置时,所述限位件顶压所述止档件,所述止档件压缩所述弹性件,促使所述止档件收缩,当所述限位件通过所述止档件所在位置后,所述止档件在所述弹性件的作用力下复位并将所述横滚轴定位。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云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盖设定在所述电机基座上的位置对应所述横滚轴被定位时所处的预定角度。
9.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云台,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件内圈为一非圆形状,所述横滚轴至少一轴段横截面也为非圆形状,所述限位件内圈形状与所述横滚轴轴段横截面形状相适配,以使所述限位件与横滚轴相互跟随转动。
10.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云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件为一弹簧。
11.一种云台,包括转轴结构,所述转轴结构包括一个转轴及驱动所述转轴转动的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转轴结构还包括锁定结构,在所述电机处于断电状态时,所述转轴在预设角度范围内自由转动,超过所述预设角度范围时被所述锁定结构定位而处于锁定状态。
12.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云台,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驱动所述转轴在预定工作角度范围内转动,所述预设角度范围位置大于所述预定工作角度范围。
13.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云台,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结构包括:限位件,跟随所述转轴一起转动;以及止档件,设于所述预设位置;其中,所述转轴带动所述限位件转动至预设位置时,被所述止档件定位而处于锁定状态。
14.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云台,其特征在于,所述止档件相对于所述限位件能够伸缩,所述限位件在所述止档件伸出时能够被所述止档件定位,在所述止档件缩回时能够自由转动;所述锁定结构还包括弹性件,所述弹性件提供一弹性回复力给所述止档件,使所述止档件在缩回后能够自动复位;其中,所述转轴带动所述限位件转动至所述预设位置时抵接所述止档件,使所述止档件压缩所述弹性件而缩回,直至所述限位件越过所述止档件,所述止档件伸出而阻挡所述限位件。
15.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云台,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件相对于止档件能够伸缩,所述限位件伸出时能够被所述止档件定位,缩回时能够随所述转轴一起自由转动;所述锁定结构还包括弹性件,所述弹性件提供一弹性回复力给所述限位件,使所述限位件在缩回后能够自动复位;其中,所述转轴带动所述限位件转动至所述预设位置时抵接所述止档件,使所述限位件压缩所述弹性件而缩回,直至所述限位件越过所述止档件,所述限位件伸出而被所述止档件阻挡。
16.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云台,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件包括弹性限位部,所述限位件转动至预设位置,使所述弹性限位部与所述止档件抵接而发生弹性形变,直至所述弹性限位部越过所述止档件而恢复弹性形变;或者,所述止档件包括止档弹性部,所述限位件转动至所述预设位置与所述止档弹性部抵接而促使所述止档弹性部变形,直至所述限位件越过所述止档件,止档弹性部恢复弹性形变。
17.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云台,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件设有限位槽,所述止档件设有用于与所述限位槽相配合的止档柱;或者,所述限位件设有限位柱,所述止档件设有用于与所述限位主相配合的止档槽。
18.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云台,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件与所述转轴一体成型;或者,所述限位件与所述转轴可拆卸连接。”
针对本专利,杜文文于2018年4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8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6-7、11、14-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14年1月9日,公开号为US2014/0010525A1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06235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3:公开日为1929年1月22日,公开号为US1700063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
证据4:公开日为1990年3月06日,公开号为US4905946的美国专利文献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8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诉讼中,大疆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尼康数码单反摄影易经》部分内容复印页;
2.《史上最全的云台相机发展历程》,载“大疆社区”;
3.《浅谈现今航拍云台分类与未来发展》,载“慧聪安防网”;
4.“云台”在测控百科中的分类,载“测控网”。
庭审中,大疆公司明确其仅对被诉决定7部分(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18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创造性的要求)认定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
一、证据1的“摆动头”是否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云台”
首先,本技术领域中的“云台”具有明确的通用含义,是一种用于安装和固定摄像机的支撑设备,因此,对于“云台”的理解应当以本领域中通用的理解为准。其次,证据1中的“摆动头”也是用于安装摄像机并予以支撑,根据该表述及功能,证据1的“摆动头”实质上构成了一种云台。此外,大疆公司认为本专利中的“云台”为增稳云台,证据1中“摆动头”属于一种固定云台,二者类型和控制原理不同,然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只描述了云台,并未限定云台类型具体为增稳云台,因此,被诉决定中关于证据1中的“摆动头”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云台”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证据1中的“旋转分度和锁定组件”是否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锁定结构”
权利要求1中对于锁定结构的相关描述为“所述锁定结构设置于所述俯仰轴结构上,所述锁定结构在云台非工作状态下将相机锁定在预定角度”。首先,其中的“所述锁定结构设置于所述俯仰轴结构上”是对锁定结构的设置位置进行的限定,不涉及锁定结构的具体机构和功能。其次,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云台”,为产品类型的权利要求,而非方法类型的权利要求,因此,其中“所述锁定结构在云台非工作状态下将相机锁定在预定角度”应当理解为是对锁定结构的功能作用进行的限定,而不是对其工作过程的限定。而证据1中的“旋转分度和锁定组件”可以对摆动头上的摄像机进行锁定就位,功能上构成了一种锁定结构。此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由证据1公开内容可以看出其中“旋转分度和锁定组件”的锁定功能与摄像机的工作状态没有必然的关系,因此在摄像机非工作状态下,“旋转分度和锁定组件”可以实现锁定的功能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而权利要求1限定为“在云台非工作状态下将相机锁定在预定角度”也并没有使得权利要求1的锁定结构与证据1中的“旋转分度和锁定组件”在结构和功能上构成实质性区别。因此,被诉决定中关于证据1中的“旋转分度和锁定组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定结构”的认定并无不当。
在被诉决定对于上述争议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的基础之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的认定亦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大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大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本专利说明书第[0001]段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云台技术领域,特别涉及一种云台电机轴在非工作状态下的锁定。第[0002]段记载:三轴云台一般包括三个电机,分别为控制俯仰运动的俯仰轴(Pitch轴)电机、控制平移运动的平移轴(YAW轴)电机以及控制横滚运动的横滚轴(Roll轴)电机。一般地,现有云台在俯仰轴、平移轴与横滚轴均有特定工作角度范围,例如,某种云台在俯仰轴的工作角度范围为-45度至+135度,在平移轴的工作角度范围为-330度至+330度,在横滚轴的工作角度范围为-45度至+45度。也就是说,现有的云台在工作状态下是设置有限位结构进行角度限制的,但现有的云台仅限于在工作状态下有角度限制,在非工作状态下却没有确定的位置固定。第[0003]段记载:有鉴于此,有必要提出一种云台,以解决上述问题。第[0038]段记载:本实用新型提供的云台,在云台处于非工作状态下时,通过锁定结构将转轴结构,例如俯仰轴和/或横滚轴锁定,放置(系明显笔误,应为“防止”——本院注)其乱摆动,方便云台保管以及用户的携带与使用。
2.除本专利外,大疆公司还于同日申请了名称同为“云台”、申请号为“201510533665.3”的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8月25日,专利权人为大疆公司。针对该专利,杜文文于2018年4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该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2018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81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大疆公司对该决定的结果无异议,但对于该决定关于权利要求中的“云台”“非工作状态”“锁定结构”等技术特征的解释和相关认定存在异议,并于2019年1月8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原审判决,驳回大疆公司的诉讼请求。大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最高法知行终158号。
201510533665.3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云台,包括一用于安装一相机的俯仰轴结构,所述相机绕俯仰轴结构的俯仰轴转动,并且在工作状态下具有一预定工作角度范围,其特征在于,所述云台还包括一设置于所述俯仰轴结构上的锁定结构,所述锁定结构在云台处于非工作状态下将相机锁定在预设角度,所述预设角度在所述相机预定工作角度范围之外;
所述锁定结构包括:
一限位件,固定在所述俯仰轴结构的俯仰轴上,与俯仰轴相互跟随转动;
一压盖,设置于所述俯仰轴结构的电机基座的预设位置处,与所述电机基座之间配合形成一容纳槽;
一弹性件与一止挡件均设置于所述容纳槽中并能在所述容纳槽内上下移动,弹性件上端固定在容纳槽内壁上,下端连接止挡件;
其中,转动所述俯仰轴,进而带动所述限位件同步转动,在所述限位件旋转至所述止挡件所在位置时,所述限位件顶压所述止挡件,所述止挡件压缩所述弹性件,促使所述止挡件收缩,当所述限位件越过所述止挡件所在位置后,所述止挡件在所述弹性件的作用力下复位并将所述俯仰轴定位。”
3.在(2020)最高法知行终158号案中,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的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中1的“云台”“非工作状态”的解释有误,但关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正确。本院在纠正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解释错误的基础上,维持了该案的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云台”“非工作状态”以及“锁定结构”的解释和相关认定是否正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6是否具有创造性。
一、关于专利确权程序中的权利要求解释
本院认为,在专利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亦应当遵循“专利权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说明书可以解释权利要求”这一基本规则。对于权利要求中出现的相关技术名词或者术语,应当结合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进行理解,而不能脱离说明书所记载的发明背景、发明目的、应用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等内容作宽泛的、一般意义上的解释。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云台”的理解
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专利说明书技术领域、背景技术以及发明内容部分明确记载的内容(详见说明书第[0001]-[0003]段)可知:(1)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云台是一种可以通过电机调整三轴转动的云台,而并非是一般意义上的用于安装和固定摄像机的支撑设备。(2)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云台在非工作状态下的锁定问题,该技术问题属于带有电机调整三轴转动功能和相应结构的云台所特有的问题,对于不带有电机调整三轴转动功能和相应结构的云台,不存在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结合说明书所记载的有关本专利的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和发明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云台”的理解,应当是指带有电机调整三轴转动功能及相应结构的云台,而非一般意义上用于安装和固定摄像机的支撑设备,大疆公司的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云台”的解释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非工作状态”的理解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记载的内容“三轴云台一般包括三个电机,分别为控制俯仰运动的俯仰轴(Pitch轴)电机、控制平移运动的平移轴(YAW轴)电机以及控制横滚运动的横滚轴(Roll轴)电机。一般地,现有云台在俯仰轴、平移轴与横滚轴均有特定工作角度范围,例如,某种云台在俯仰轴的工作角度范围为-45度至+135度,在平移轴的工作角度范围为-330度至+330度,在横滚轴的工作角度范围为-45度至+45度,也就是说,现有的云台在工作状态下是设置有限位结构进行角度限制的,但现有的云台仅限于在工作状态下有角度限制,在非工作状态下却没有确定的位置固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明确地推导出,本专利权利要求中“非工作状态”指的是云台处于“电机调整角度范围”之外的位置,而在这个“非工作状态”,电机不会给三个轴施加力矩,因而云台无法固定在某一位置而晃动,从而存在如本专利说明书所提及的在云台处于非工作状态下时乱摆动,不便于保管以及用户的携带与使用的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非工作状态”应当理解为云台的“电机调整角度范围”之外的位置,并不是泛指所有类型云台的非工作状态。大疆公司的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非工作状态”的解释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区别技术的认定
本院认为,创造性的评价对象是整体技术方案,而非某一技术特征,但鉴于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在适用三步法评价创造性的过程中,原则上需在技术特征的层面上进行逐一比对,并在此过程中确定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一般情况下,不宜将本专利的多个技术特征组合起来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因为此种对比方式会难以准确识别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的实质性区别点,导致对发明实际要解决技术问题予以宽泛化理解,并最终影响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的准确判断。
本案中,大疆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对于本专利的“锁定结构”和证据1的“旋转分度和锁定组件”的理解存在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明确限定其“在云台非工作状态下将相机锁定在预定角度”,由于证据1中并不存在对应的“云台”及“非工作状态”,因此,证据1中的“旋转分度和锁定组件”与本专利中的“锁定结构”也不同,原审判决完全忽视了上述限定。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的“锁定结构”以及“在云台处于非工作状态下将相机锁定在预定角度”,实际上属于分别对本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起到独立的限定作用的两个技术特征,其中“锁定结构”限定了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存在具有“锁定”功能的零部件,而“在云台处于非工作状态下将相机锁定在预定角度”则进一步限定了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锁定结构”的锁定作用位置,这两个技术特征对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各自发挥着限定作用。由此可见,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6的“锁定结构”与证据1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并无不当。但不可否认的是,因对本专利的“云台”“非工作状态”理解上存在偏差,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忽略了本专利与证据1之间实际还存在着的区别特征,即“在云台非工作状态下将相机锁定在预定角度”(对于权利要求1)、“在云台非工作状态下将俯仰轴结构锁定在预定角度”(对于权利要求6),但不能据此就认为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就“锁定结构”的理解和认定上存在错误,大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创造性判断
(一)关于“问题的提出”在创造性判断过程中的考量
本案中,大疆公司主张,本专利发现并解决了现有技术中没有注意到的技术问题,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具有创造性。具体而言,根据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其提出的云台利用了在俯仰轴结构或横滚轴结构上设置锁定结构,以阻止俯仰轴结构或横滚轴结构上的电机在云台处于非工作状态下随意转动,从而保证了在云台处于非工作状态下可以进行确定的位置固定。通过上述结构的巧妙设计,解决了现有技术中的云台非工作状态下无法固定或者固定的结构复杂的问题,从而方便了云台保管以及用户的携带与使用。而在本申请被公开之前,并没有任何技术资料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披露上述技术手段可以这样进行运用。因此,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大疆公司的上述主张涉及到“问题的提出”是否需要在创造性判断中予以考虑以及如何判断“问题的提出”是否具有非显而易见性的问题。
本院认为,提出新的技术问题或者发现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缺陷本身是否应该在创造性判断中予以考量,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多数情况下,提出技术问题和发现技术问题是发明创造的动因和起点,发明创造技术方案的形成与“问题的提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大多数情况下,“提出问题”和“发现问题”比较容易,找到解决问题的技术方案相对困难。但是,不排除在特定情况下,“提出问题”“发现问题”可能比“解决问题”更重要。有时候,技术进步的难点在于寻找问题,一旦要解决的问题被确定,则可以通过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组合、相近技术领域之间的技术转用、合乎逻辑的技术推理、有限次试验等获得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在这种特定情况下,如果在创造性判断过程中缺乏关于“‘问题的提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的考量,可能导致创造性判断陷入后见之明的误区。
具体到本案中,本专利虽然提出了“云台电机轴在非工作状态下的锁定”的具体技术问题,但是,当云台处于电机调整角度范围之外的“非工作状态”时,该类型云台所存在的“随意摆动、不便于保管、携带与使用”的缺陷是显性的、直接能够发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甚至是云台的使用者在面对该缺陷时,自然就会想到该缺陷是由于云台在“非工作状态”无法锁定位置这一技术问题而引发的,因此,大疆公司所主张的“本专利发现并解决了现有技术中没有注意到的”技术问题,即“云台电机轴在非工作状态下的锁定”不具有非显而易见性,本案专利的创造性判断中,仅就“问题的提出”而言,应当认定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6所限定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判断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前已述及,在“云台电机轴在非工作状态下的锁定”这一技术问题本身不具有非显而易见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创造性问题的焦点,就集中于对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本身是否具有显而易见性的判断。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并结合说明书所记载的发明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解决“云台电机轴在非工作状态下的锁定”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是在俯仰轴上设置锁定结构,并且该锁定结构在云台非工作状态下将相机锁定在预定角度。至于锁定结构的具体结构以及如何保证恰能在“云台非工作状态下”产生锁定相机的作用,权利要求1并未给出其他限定。在此情形下,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针对“云台电机轴在非工作状态下的锁定”这一技术问题,仅通过云台应当包含有“锁定结构”这一零部件(部件)、“锁定结构”设置在俯仰轴上(设置位置)、该“锁定结构”在云台处于非工作状态时将相机锁定在预定角度(作用位置)这三个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技术手段,不足以使得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因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证据1公开的可用于锁定平移轴结构的“旋转分度和锁定组件”,同样能够解决相机的锁定问题,且锁定结构、设置位置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并无实质性差异。至于证据1未公开锁定的作用位置问题,即“在云台非工作状态下将相机锁定在预定角度”这一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云台电机轴在非工作状态下的锁定”这一显而易见的问题时,在证据1已经给出了“旋转分度和锁定组件”的情况下,自然就能想到将该具有相同锁定功能的锁定组件应用于本专利所涉的带有电机调整三轴转动功能及相应结构的云台,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与权利要求1的差异在于权利要求6多了“横滚轴结构”“俯仰轴结构安装于横滚轴结构上”这两个技术特征,并且,“锁定结构”是设置于“横滚轴”结构上,“锁定结构在云台非工作状态下将俯仰轴结构锁定在预定角度”,据此,权利要求6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在“云台电机轴在非工作状态下的锁定”这一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方面具有相同的技术构思,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亦不具备创造性,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6中的“云台”“非工作状态”技术术语的理解上存在偏差,导致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6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时遗漏了实际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是,该遗漏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不能够给权利要求1和6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创造性因素,故并未影响到创造性判断结论的正确性。鉴于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理
审判员 张晓阳
审判员 何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牛鸿生
书记员 张华
裁判要点